行政程序证据制度几个问题研究(一)

行政程序证据制度几个问题研究(一)
行政程序证据制度几个问题研究(一)

行政程序证据制度几个问题研究(一)

“摘要”行政程序证据制度作为行政程序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意义重大且有着自身独特性,本文对这个制度的三大规则进行了较全面的论证,分析了行政程序证据排除规则所应考虑的因素和它包含的八项内容;论述了行政程序证明责任分配应当考虑的因素,行政程序证明责任的特点以及行政程序证明责任分配,从而得出我国应当逐渐放弃带有浓厚理想主义色彩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证明标准,建立以盖然率为尺度的证明标准为主多种证明标准相结合的结论。

“关键词”行政程序证据,证明责任,证明标准

我国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制度建立后,“行政有证在先原则”得到确立,该原则要求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要有证据,无证据不能作出行政行为。我国近年通过的一些法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都有大量关于证据的规定。在有行政程序法的国家,行政程序法中都有关于证据的规定,而这些有关证据的规定都是针对行政程序的,属于行政证据。①]分析行政行为性质、行政程序的特点及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制度可以发现行政程序证据制度不同于民事证据制度、刑事证据制度和行政诉讼证据制度,行政程序证据制度有自身的规律和特点。

一、行政程序证据排除规则

证据排除规则是指在行政程序中某一证据材料具有证明价值本应予以认证采纳,但基于种种原因而不得采纳来认定案件事实而被排除作为证据的法则。美国学者JohnN.Ferdico认为,证据规则简言之就是什么样的证据可以采纳,什么样的证据得以被排除。②]

证据排除规则要求排除一些有证明价值的证据材料在行政程序中的证明作用,这些被排除的证据材料对于证明案件事实可能有十分重要的作用。从各国的情况来看,确定证据排除规则有以下一些考虑:(1)保护个人的权利。人们在建立政府时仍然保留着他们在前政治阶段的自然状态中的所有生命、自由、财产的自然权利。每个人对其财产、人格、自由及安全都拥有自然权利,确使这些权利免遭政府的侵犯乃是法律的职能所在。③]为了保护个人的自由、生命和财产权利,法律一般都对这些权利进行了规定,并禁止国家、组织和其它个人对这些权利进行侵害。如《美国宪法》修正案第4条规定,“公民享有人身、住房、文件和财物不受无理搜查与扣押的权利。”为保护个人这些权利,最有效的办法是排除通过非法搜查、扣押方式所获得证据材料的效力。(2)限制公共权力。“虽然在有组织的社会历史中,法律作为人际关系的调节器一直起着重大的作用,但在任何社会中,仅仅依凭法律这一社会控制力量显然不够的,还需要权力、道德等手段。但权力并不是一个很好把握的东西,权力在一定程度上与行政重叠,旨在实现对人的绝对统治:一个拥有绝对权力的人总是试图将其意志毫无拘束地强加于那些为他所控制的人。”④]“有权力的人们行使权力,一直到需要有界限的地方才肯休止。”⑤]限制公共权力,防止公共权力对个人权利的侵害,体现在证据的取得方式上就是严格限制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在证据调查、收集等程序中的行为,限制司法机关、行政机关行为最有效的办法就是排除它们通过非法途径收集证据的效力。(3)维护程序正义。行政管理应当追求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结合。如果仅追求实体公正,则一切有证明价值的证据材料都应当作为证据在行政程序中得到采信;如果追求程序公正,则要求排除通过不合法或不恰当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排除它们在行政程序中的作用。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及排除范围大小的划定,需要考虑的一个重要因素就是程序正义,基于程序正义的考虑,要求排除通过非法手段等取得的证据,以维护程序正义。(4)维护一些法律关系的稳定和诚信原则。法律关系的形成除需要法律条文的规范外,诚信原则对于法律关系的形成和稳定起到十分重要的作用。医生与病人、律师与委托人、教士与信徒等之间一般基于诚信而形成法律关系,为了维护这些法律关系的稳定,应当排除医生、律师、教士等对与病人、委托人、信徒之间的关系内容作证。

在确立证据排除规则时,应当考虑和平衡国家、社会和个人的权利和利益。行政程序中排除证据的范围过大,可能影响行政效率和行政机关的管理活动,排除的范围过小则可能导致行政机关非法取证之风盛行。世界各国都确立了证据排除规则,但排除的范围却差别很大,英美法系国家排除证据的范围一般较大,大陆法系国家排除证据的范围一般较小。确定行政程序中的证据排除规则应当考虑我国的证据法传统及行政管理现实,证据排除范围不应当像美国那么宽泛,但对于明显影响程序正义的证据则还是应当排除。⑥]建构我国行政程序证据排除规则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非法性排除

非法性排除也叫非法证据排除,是指在行政程序中排除来源和形式为非法的证据材料,不将它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这种非法不仅指违反了程序法,而且也包括违反实体法,同时亦包含对基本法-宪法的违反。

非法性排除剔除非法证据的证明力。合法性是证据的属性之一,要求证据必须依据法定的程序和方式取得,非法取得的证据应当无可采性。但不具有合法性的证据并不见得就不合理,并不见得就不反映行政案件的事实情况;不具有合法性的证据很多情况下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有时可能对证明案件事实发挥重要作用。因此,是否确立非法性排除规则以及非法性证据在多大程度上应当被排除就至关重要。确定非法性排除时应当考虑以下几方面因素:非法性排除对案件事实查明的影响;认可非法证据对个人权利和程序正义的影响;行政效率原则对非法性排除的限制。行政程序与诉讼程序不一样,行政程序要讲求效率,行政效率原则是行政程序的一个重要原则,如果实行严格的非法证据排除可能会影响行政效率的提高,在对待非法性排除问题上,要兼顾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另外,行政机关要处理各种各样的事务,且与司法行为不一样,行政机关一般是积极的行为,行政机关往往主动作出行为,这也要求行政程序中不能实行严格的非法性排除规则。因此,行政程序中非法性排除规则的适用范围应当较小,不应当采用严格的非法性排除规则。除侵害当事人合法权利或严重违法的情况外,非法证据应当具有可采性。

行政程序中应当考虑对以下证据材料适用非法性排除:不合法主体收集或提供的证据,非任意性自白,非法搜查、扣押取得的证据,通过秘密手段取得的证据,以利诱、欺诈、暴力、胁迫等手段取得的证据,其它程序违法取得的证据。

法治原则要求收集和提供证据的主体是法定的,非法定主体收集或提供的证据,无论取得证据的途径、方式、手段是否合法,都不具有合法性。行政程序中收集或提供证据主体不合法的表现主要有:不具有行政执法权的主体调查、收集的证据;生理上或精神上有缺陷或年幼,且不能辨明是否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所作的证言;不具有鉴定资格或能力的人提供的鉴定结论;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勘验笔录和鉴定结论;不具有执法资格的人员收集的证据,如由非行政执法人员或非法律规定的其他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勘验检查笔录等。非法定主体收集提供的证据会出现两种情况:一是导致证据本身不真实,如不具有鉴定资格的人作出的鉴定结论本身可能是错误的,不能辨明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所作的证言可能与事实不符;二是证据本身是真实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但由于主体资格不合法而出现对程序正义和依法行政原则的侵害。对于前者应当适用非法性排除,这类材料不能有行政程序中作为证据使用。对于后者,不应一律采用非法性排除规则,应当权衡国家、社会和个人的利益,考虑适用非法性排除对实体正义、程序正义和依法行政原则的影响,考虑提供、收集该类证据对当事人利益的损害和违法的程序。对该类证据,为了维护法治精神,原则上应当适用非法性排除,但对不会给个人、社会利益造成损害,不会严重损害依法行政精神的证据,可以考虑不排除。

自白原本是刑事诉讼中的一个概念,指“为一种有罪之自认,亦有更进而谓自白并不包括一种陈述,陈述可以引申有罪以外任何其他之推论。因此,自白故意杀人出于免责之自卫,即

不谓之为自白。”⑦]就此可以推论认为,行政程序中的自白是指当事人承认自己有违法行为的供述。任意性自白是指当事人在意志自由情况下承认有违法行为,而不是在利诱、欺诈、暴力等情况所作出的承认。被告之自白,如非出于任意性,不能作为证据,这一规则已为英美法系及大陆法系各国所共认。排除非任意性自白的理由是,与物证等证据类型不一样,自白容易受到外界环境的影响,非任意性自白通常会有许多虚伪成份介入其中,有碍真实的发现,故应当将其证据能力加以否定。同时,非任意性自白排除也是出于保护当事人权益的考虑,排除此类证据可以防止公务人员滥用职权,减少行政程序中利用利诱、欺诈和暴力等手段收集当事人自白的现象。

非法搜查、扣押取得的证据是指行政程序中,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以非法扣押、搜查等手段获得的证据材料。各国法律基本上都禁止以违法手段获得证据,但对于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据的证据能力的限制问题,各国的处理态度不一样。《美国联邦宪法》修正案第4条关于禁止无理之搜查和扣押的规定是排除非法搜查、扣押取得证据证明力的宪法依据,联邦最高法院一系列判例也确认了该排除规则。从排除规则发展的历史可以看出,美国非法搜查和扣押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范围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从小到大再到例外迭出,适用范围逐渐受到局限的发展演变过程。⑧]而在英国,非法搜查或以类似行为获得的证据原则上是可采的,非法搜查或以类似行为获得的证据不适用于与自白证据的可采性有关的规则。其它国家也与英国一样,一般都规定非法搜查和扣押取得证据原则上具有可采性。《奥地利普通行政程序法》第46条规定,“凡适于确定主要事实,并依各个案件之情况有助于达成目的者,皆得视为证据”。《德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26条规定,“行政机关可使用其根据合目的性裁量,认为对调查事实为必要的证明方法”,这些行政程序法条文规定体现的精神就是能够证据案件事实的材料都可以作为证据,而不论其取得是非法还是合法。非法搜查、扣押等方式取得证据有一定的证明力,但在行政程序承认它们的证明能力,又可能鼓励通过非法手段等收集证据,出现侵害个人权利情况的大量发生。为实现行政实体公正,我国行政程序中应当接受非法搜查、扣押取得证据的证明能力,但非法搜查、扣押构成严重违法或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则应当排除获得证据的证明力。

通过秘密手段取得的证据包括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得的证据材料。行政机关在行政程序中通过偷拍、偷录、窃听等秘密方式收集的证据一般都是未经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取的证据。在行政执法程序中,我国行政机关大量采用秘密手段调查违法案件事实,如工商、税务、技术监督等部门较常采用偷拍、偷录来记录违法事实,而在城市管理中,一些城市也大量采用电话录音等来记录违法事实。我国立法上对秘密调查手段可否使用缺乏专门规定,而对于以偷拍、偷录、窃听等秘密手段获得的证据材料能否作为证据使用、是否应当排除,也存在争论。“在行政诉讼中,被告行政机关通过秘密手段取得的证据,原则上仍应视为非法证据”,“在行政诉讼中,凡是偷拍、偷录、窃听的证据都应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⑨]这种观点实际上是主张排除通过偷拍、偷录、窃听等秘密手段取得证据的证明力。而2002年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7条规定,“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即采取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只要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就能被法院采用作为定案依据,实际上是承认了行政程序中可以采用偷拍、偷录和窃听证据作为定案依据,但条件中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以是否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作为是否排除通过秘密手段取得证据的标准符合行政程序讲求效率的要求,也避免了行政取证行为对他人合法权益的影响,在行政程序中是可行的。

在行政程序中,行政机关及行政程序参与人以利诱、欺诈、暴力、胁迫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证据属非法性排除的范围,应当被排除而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以利诱、欺诈手段收集证据就是刑事诉讼中所称的“诱惑侦查”。诱惑侦查就是由侦查人员设置圈套或者诱饵,暗示或诱

使侦查对象暴露其犯罪意图并实施犯罪行为,待犯罪行为实施进或结果发生后,拘捕被诱惑者。在行政程序中诱惑侦查也大量存在,如某地文化市场管理人员在“扫黄打非”行动中,通过“暗访”发现有人在出售淫秽光盘。就装成大客户与对方讨价还价,在谈妥价格、数量和交易时间后,将交易地点通知了公安局,公安局遂派便衣警察隐伏在交易地点。在两名嫌疑人带着大量淫秽光盘来交易时,被便衣警察当场抓获。这就是行政程序中的诱惑侦查。行政执法机关在执法活动中采用诱惑手段进行违法行为调查不妥。理由有二,其一,执法圈套运用诈术,即以欺骗为手段。这是“两害相权取其轻”的选择,是对付严重社会越轨(刑事犯罪)不得已使用的一种侦查策略和方法。扩大使用范围,会损害社会的道德观念及国家机关形象。因此,对危害社会较轻的一般行政违法行为,不宜使用这种措施。其二,在行政执法中使用圈套往往有利益驱动的原因。为防止行政违法,保护公民权利,不应当允许行政机关使用执法圈套。⑩]另外,以暴力、胁迫等手段收集的证据可能因提供证据人意志不自由而不真实,更重要的是,如果采信通过暴力、胁迫手段收集的证据,就会助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其它行政程序参与人通过暴力、胁迫手段收集证据之风,这对公民权利的保护是极为不利的。因此,在行政程序中应当排除通过暴力、胁迫手段收集证据的证明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确定“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体现的是非法性排除的精神,反映了行政程序的特点,具有合理性。行政机关调查收集证据应当遵循法定的步骤、顺序、方式和时限,未遵守法定程序调查和收集证据构成程序上的违法。程序违法取得的证据能否作为定案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6条规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这就要求行政程序中排除程序严重违法行为收集的证据。在行政执法程序中,程序违法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包括遗漏或者增加步骤、顺序错误、形式不符合法律要求、超过法定时限等。程序违法有严重违法和一般违法。前者由于违法可能导致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损害或证据材料的不真实,应当排除依该程序收集证据的证明力。后者由于违法轻,对当事人合法权益未造成损害,也不会导致收集的证据材料不真实,可以不适用非法性排除。如《行政处罚法》第37条规定,“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如果只有一名执法人员收集证据就构成程序违法,但一人收集证据并不一定会构成对当事人权益的侵害和收集的证据材料不真实,此种情况下就可以不适用非法性排除规则。

2.资格排除

资格排除是指由于自然人精神状态、身体状况、特定身份关系或法律关系等原因,被排除充当证人资格,其证人证言不具有证明力的证据排除规则。

各国证据法大都规定有资格排除规则。《英国证据改革法》规定,下列人不具备证人资格:(1)缺少提供可靠证言的智力或精神能力的人,包括大脑有缺陷的人和年龄太小的未成年人;(2)缺乏宗教宣誓约束力的人,包括不信仰宗教的人、因宗教信仰或者其他理由而拒绝宣誓的人、无法理解誓言效果的孩子或其他人;(3)与审判结果有利害关系而可能产生偏见的人,包括诉讼当事人、当事人的配偶、以及其利益受到审判结果直接影响的其他人。11]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504、505、506条规定,心理治疗医生、律师、教士分别被排除为其病人、委托人、信徒之间的关系内容作证。在一些国家的行政程序法中也规定了资格排除规则,如奥地利普通行政程序法第48、49条就规定了排除证人身份的几种情况,在这几种情况下,证人得拒绝作证,并排除其证言的证明力。

资格排除的价值有三:一是排除不具备作证能力人形成的证据材料;二是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三是维护社会诚信和一些法律关系的稳定。

在以下情况下,行政机关应当进行资格排除:(1)不能正确陈述其见闻的证人;(2)公务员因其保密义务未免除,如要求其作证将使其证言违背保守公务秘密的责任的,免除其作证义

务;(3)如其陈述对于证人本人、配偶、血亲或姻亲之尊卑亲属、侄,或更近之血亲或同等之姻亲,以及养父母或养子女、义父母或义子女、监护人或扶养义务人,将引起财产上直接的重大不利益或将发生刑事追诉的危险,或将导致名誉上的损毁的;(4)律师、医生等基于委托关系、医患关系而知道的事实。

3.非原本排除

非原本排除是指证据材料为复制件,行政机关和行政程序参与人不能提供原件或原件线索,对方当事人又否认的情形下,一般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7条确定,“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原件、原物,又无其他证据印证,且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证据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这也就要求行政机关在行政程序中应当采用非原本排除规则。但非原本排除规则不是绝对的排除复制件,复制件只要符合一定的条件,就可在行政程序中得到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复制件在行政程序中可以采信的有三种情况:(1)当事人只能提供复制件而不能提供原件、原物有正当理由的,复制件可以考虑采信;(2)当事人提供的复制件有其它证据材料印证其有真实的,复制件可以被采信;(3)对方当事人对复制件予以认可的,复制件可以考虑被采信。

4.行政程序中未正式提出证据材料的排除

行政程序中未正式提出证据材料的排除是指行政机关、当事人及其它行政程序参与人掌握的证据材料应当在行政程序中提出,需要听证的还应当在听证程序中提出,否则该类证据材料应当排除其证明力。

为有利于行政机关全面了解案件事实和正确作出行政行为,当事人及其它行政程序参与人掌握的证据应当在行政程序中提出。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和程序正义,行政机关应当将作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证据材料告诉当事人,并听取其意见。如我国《行政处罚法》第31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该规定要求行政机关在行政程序中应当提供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材料,并将该证据材料告知当事人。同时,行政决定受“行政有证在先原则”的约束,也要求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决定之前提供证据材料,除特殊情况外,行政机关不能在作出行政决定之后再提出证据材料。

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确定的案卷排他原则的基本要求就是证据材料应当在行政程序中提供,并记载入案卷中,未载入案卷中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行政决定的依据,应当适用证据排除规则。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9条规定,“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该规定体现了证据材料应当在行政程序中提供的精神,否则应当排除其证明力。

5.超期限排除

超期限排除指证据的提供无正当理由而超出了法定或指定的期限,该证据将不被采纳的规则。超期限排除是各国诉讼程序中的一项证据排除规则,也为我国民事诉讼程序和行政诉讼程序所采纳。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403条规定:虽然某些证据具有关联性,但是若其证明价值实质上因不适当拖延、浪费时间等仍可排除该证据。法国《民事诉讼法》第135条规定:未在职效期内传达的书证,法官得将其排除在辩论之外。意大利《民事诉讼法》第210条第二款规定:在对当事人或第三人提出证据的命令中,法官可恰当地规定举证的时间、地点及方法。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和第57条也规定了超期排除规则。第7条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交换证据之日提供证据。因正当事由申请延期提供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供。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第57条规定,当事人无正当理由超出举证期限提供

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证据超期限排除的价值是保障程序的效率,正如美国学者所说:“假如没有合理的限定性证据规则给可以采用的证据划定外围边界,那么刑事案件审判所持续的时间将长得让人无法忍受。”12]行政程序以讲求效率为原则,因此,时限是行政程序中的重要内容,要求行政机关、当事人及其他行政程序参与人严格遵守时限的规定。时限当然包括举证时限,不在规定时限内提供证据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行政程序中提供证据的时限通常包括:提交申请材料的时限、补充材料的时限、提交证人证言及物证等的时限等等。时限的确定以法律规定为原则,在法律未规定时,行政机关可以确定时限,要求行政程序参与人限期举证,但行政机关确定的时限应当有利于行政程序参与人提供证据,确定时限时不得违背合理行政原则。

超过法律规定时限或行政机关确定的时限提供的证据应当排除其证明力,但行政机关参与人因正当理由延期提供证据的,应当承认该证据的证明力。

6.程度排除

程度排除是指证据一定程度、部分地被排除,即排除一些证据单独或主要作为评定案件事实的能力,而非根本性排除。

程度排除的价值是排除一些受环境影响大、可能被改动的证据材料单独作为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能力。要求这些证据材料与其它证据材料印证后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对程度排除作出了大量规定,如第69条规定: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第71条规定: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更是对程度排除进行了详细规定,列举了七类证据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包括: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适应的证言;与一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或者与一方当事人有不利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不利的证言;应当出庭作证而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难以识别是否经过修改的视听资料;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经一方当事人或者他人改动,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证据材料;其他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材料。

行政程序也应当确立程度排除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则》确立的证据程序排除范围针对了行政管理的实际,是合理的,虽然在行政诉讼程序中应用,但对行政程序中的证据行为有约束力,《规定》确定的七类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也应当是行政程序证据程度排除规则应用的范围。

7.根据国家和公共利益之排除

虽然证据具有关联性,但证据提供、出示会对国家、公共利益带来较大损失,特别是国家或公共利益的损害远大于其证据价值的,应当排除该类证据的使用,这就是根据国家和公共利益之排除规则。该规则包括根据国家利益之排除和根据公共利益之排除。

如果保护涉及有关国家问题的信息或文件机密的公共利益高于出示采纳有关信息或文件为证据的情形,则可排除上述信息或书证为证据。根据公共利益认为证据存在相应危险情形远远大于其证据价值的或偏见性证据,可以拒绝采纳该证据。所谓危险情形主要是指一方当事人有不公平的偏见、存在疑惑以及将产生不适当的拖延诉讼、浪费时间等;偏见性证据是指具有提供证明价值但同时会导致非法干涉、不当歧视的证据。13]

根据国家和公共利益应当排除作为证据的范围包括:(1)为了国防、外交等国家政策而依据法律、法规确定的标准应予保密的事务;(2)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不宜公开的事务;(3)仅仅涉及行政机关内部人事规则与实务的事项;(4)贸易秘密以及由个人提供且具有特许性或机密性的商业或金融情报;(5)法律、法规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向非行政机关当事人公开的机关之间或机关内部的备忘录或信件;(6)人事和医疗档案及其他透露出去会明显的构成侵

犯个人隐私权的档案;(7)作为证据使用可能会危及个人的生命或人身安全,或可能干扰行政执法过程的。

8.协商和解证据之排除

在行政程序中进行过程中,当事人为协商和解主张而提出的证据,涉及对案件事实认可,即使案件中当事人自认该主张有效或无效,则该证据无可采性,应予以排除。如在交通违章行政处罚程序中,违章者与受害者因违章导致损害达成赔偿和解协议,该协议中所涉及的案件事实和证据材料不能作为交通行政执法部门作出行政处罚的依据。

协商和解证据之排除的价值是鼓励和解,解决争议,如果此类证据不被排除,则将有碍和解的实施。另外,当事人和解的动机一般是谋求和睦,相对于案件事实和证据材料的确定而言,当事人更看重的是和解的结果,因此,和解程序中当事人认可的事实可能与真实情况有较大的差异。

协商和解证据之排除规则排除的应当是和解程序中当事人的陈述、承认和认可等,当事人在和解程序中提出的其它证据仍应当在行政程序中采用。

二、行政程序中的证明责任

证明责任(Burdenofproof),也称为举证责任,国内也有学者将其称为证明负担,目前,我国学者对证明责任的概念存在不同的观点。“证明责任,在不同的诉讼体制下,有不同的含义,但总体上是指证明主体须依法收集或提供证据认定或阐明案件事实的责任。从主体上说,证明责任分为司法机关证明责任与当事人证明责任。从内容来说,证明责任包括主张责任、收集提供证据的责任、调查证据的责任和判断证据的责任。从责任后果来说,又包括司法机关的责任后果与当事人的责任后果。在西方国家证明责任的后果主要是当事人的责任后果,而在我国除当事人的责任后果外,还有司法机关的责任后果。”14]“关于证明责任的性质及构成方面,人们或许有许多不同的观点,但作为证明责任本身,不管人们怎样看待它,它都会客观地起作用,案件事实真伪不明产生的不利后果总是客观存在的。在证明责任理论中比认识证明责任更重要或更具有实际意义的是证明责任的分配。证明责任作为裁判规范指示法官在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如何作出裁判,证明责任(客观证明责任)规范的实质是在案件事实不明的场合,谁最终应当承担不利后果。”15]前一观点将证明责任的核心放在提供证据的责任,而后一观点则将证明责任的核心放在不提供证据的不利后果方面。

行政程序中的证明责任也包含提供证据的责任和说服责任。提供证据不仅是当事人的权利,也是当事人的义务。当事人有义务把他掌握的全部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在行政程序阶段提出,如果当事人在行政程序中不提出该证据,在后置的行政诉讼中则认为当事人已放弃利用这项证据的权利,不能在以后的行政诉讼中再提出这项证据。《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555条第4款甚至规定,“在请求强制执行的诉讼中,法院应签发命令,要求证人在合理时间内出庭或要求有关人员在合理时间内交出证据或资料,并对拒不执行者以藐视法庭罪予以处罚。”该法第556条第4款也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法规或裁定的提议人应负举证的责任。”行政程序中的说服责任是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具有足够的证明力量,能够确定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

(一)行政程序证明责任分配应当考虑的因素

证明责任分配是一个世界性的难题,也是我国证据法学理论与实务中的难题。与诉讼程序不一样,行政程序类型多,有裁决程序、许可程序、处罚程序、强制程序等,且不同程序间差异较大,因此,行政程序证明责任分配原则的确定更是困难。确定行政程序证明责任应当考虑以下因素:公平、所得利益、便利和平衡。

证明责任分配重在公平,证明责任分配不公,一方面会影响行政决定不公,另一方面可能影响行政效率提高。行政程序证明责任分配原则上可以采用法律要件分类说,即主张权利者,应对权利根据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对方则应对权利妨碍的事实或权利消灭的事实承担证明

责任。采用法律要件分类说,可以避免一方全部承担证明责任的情况出现。各方适当分担证明责任,才能达到法律实现公正正义的目的。为保证公平,证明责任的分配应当尽量明确,除应当在行政程序法中规定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外,还应当在各具体实体法中规定各类行政程序中证明责任的分担。

所得利益是确定行政程序证明责任应当考虑的重要因素。当事人仅对主张有利于自己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而对主张不利于自》己的事实不负证明责任,对自己不利的事实应当由行政机关承担证明责任。如当事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证明自己符合法定的条件,即承担证明符合法律规定要件事实的责任。而对于行政处罚,当事人无证明自己未违法的责任,证明当事人有违法事实的责任应当由行政机关承担。

行政程序证明责任分配还应当考虑便利原则,根据举证的便利情况分配证明责任。对举证有便利情况的,应当优先举证,举证存在困难的,应当依法免除其证明责任。实体法和程序法在确定证明责任分配规则时,应当考虑各方承担证明责任在时间和金钱上的花费、考虑各方承担证明责任的难易和便利程度。

证明责任分配时,要充分考虑当事人、行政机关提供证据的地位和提供证据的处境,如举证便利情况、主张的待证事实盖然性高低的平衡。要在当事人间及当事人与行政机关间平衡地分配证明责任。当事人间或当事人与行政机关间地位不平衡的,分配证明责任时,要向提供证据占优势或主张的待证事实盖然性低的一方倾斜。各方举证地位、举证处境主张的待证事实盖然性高低完全失衡的,应当将证明责任分配给占绝对优势或主张待证事实盖然性极低的一方,而对占绝对劣势或待证事实盖然性极高的一方主张的,则应免除其证明责任。

第1章行政法基本理论

第1篇第1章行政法基本理论 本章考情分析 在最近3年考试中,本章的平均分值为5分,2012年考试本章分值为1分。 部分考点是学习行政法律制度的基石,对第1篇其他章节的理解和掌握有至关重要的影响。 由于是理论性章节,难免抽象、晦涩,复习时注意把握有具体、实质内容的考点,切忌对个别学理性表述纠缠不休。 本章教材主要变化 1.删除“监督行政法律关系”的全部内容; 2.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新增若干处举例; 3.删除“理论上有关行政行为无效的情形”; 4.删除“具体行政行为种类”中有关行政强制的概述性内容(行政强制在第1篇第4章中专章阐述); 5.新增“催告制度”为行政程序法的基本制度。 第一节行政法与行政法律关系 一、行政法的概念和特征(了解) 二、行政法的基本原则——行政法治原则(掌握) (一)行政合法性原则 1.存在合法:行政权力的存在有法律依据; 【解释】行政法是“法无授权即禁止”;民商法是“法无禁止即允许”。 2.行使合法:行政权力必须按照法定程序行使。 (二)行政合理性原则——实质合法性原则 1.行政合理性原则,是指行政行为的内容要客观、适度、符合理性。 2.行政合理性原则产生的主要原因是行政自由裁量权(亦称“行政裁量权”)的存在。 3.内容 (1)行政行为应符合立法目的; (2)行政行为应建立在考虑相关因素的基础上; (3)平等地适用法律规范,符合公正法则; (4)行政行为应保持适度,符合比例原则的要求(2012年新增); ①行政机关在可以采用多种方式实现某一行政目的的情况下,应当采用对当事人权益损害最小的方式,作出的行政行为才是合理和适当的。 ②作出行政行为时,行政机关应当在作出的具体行政措施与所要达到的行政目标之间保持适当的比例。

工商行政处罚中证据的要求及取证策略

工商行政处罚中证据的要求及取证策略 黄璞琳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行政处罚中可以收集以下七种证据: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不同的证据特点不同,证明力也不同。调查取证中应根据实际情况,灵活运用具体策略,并公正规范地操作。 一、总体要求 证据来源真实合法,是调查取证的总体要求,也是最基本要求。 首先,应亮证执法。实施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调查、检查对象出示执法证件。笔录类材料,包括询问调查笔录、现场检查笔录、抽样记录、勘验笔录,要如实记载调查或检查时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并表明了执法身份,执法人员本人要在笔录上逐页签名及时间;由执法机关依法制作其他证据材料,以及依法调取的书证、物证等证据材料,应当注明取证时间和两名以上的调查人员签名。 其次,应依法告知。首次向违法行为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时,应告知其有申请办案人员回避的权利;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时,应当告知其有如实提供证据的义务。 再次,应确认证据。由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单位、个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应当由出证人以签名盖章等方式进行确认;由执法机关依法制作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应由被调查询问人、当事人或见证人,以签名盖章等方式,确认证据材料制作过程的真实性、合法性。 二、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的要求及取证策略 询问调查笔录,是行政处罚中最常用的证据形式,也是证人证言和当事人陈述的主要表现形式。当然,证人证言和当事人陈述,也可由证人或当事人提交签名盖章的书面材料,或者在听证会和诉讼开庭时当场陈述。 (一)询问当事人或证人,应当个别进行。询问前应当告知其如实陈述事实、提供证据,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和要求回避权,并应记入笔录。

行政部管理制度范本

内部管理制度系列 行政部管理制度范例(标准、完整、实用、可修改)

编号:FS-QG-53445行政部管理制度范例 Example of the administrative system of the Ministry of Administration 说明:为规范化、制度化和统一化作业行为,使人员管理工作有章可循,提高工作效率和责任感、归属感,特此编写。 行政部管理制度行政部管理制度 一、工作职责及处罚办法 1、警卫人员对于出入人员、车辆、物品要进行认真检查、登记,如无批准条和放行单放行,每次给予50元/次罚款,情节严重者则根据带出物品的价值罚款。 2、工作中要做到“四勤”,即“勤走、勤看、勤查、勤防”,查岗中未做到者扣30元/次。 3、按时检查各项安全保卫工作,重要部位,每天不得少于一次,并要有检查记录,每周无记录,按5元/次罚款。 4、做好办公用品的申购、发放与保管工作,如有丢失、错发等情况出现,则按物品原价赔偿。 5、对于公司档案进行储存、归档、借阅的登记,如发现

有未登记或档案资料不齐,按10元/次罚款,一般资料造成遗失罚款200元,重要资料遗失罚款500元,给公司造成损失的给予除名并送司法机关处理。 6、对于报刊信件的收发不能及时传递,按5元/次罚款;公司外寄急件即时投递,一般信件、专递在一个工作日内投递,延误投递时间按5元/次罚款。 7、对于小车管理,凡无出车手续或领导同意,私自出车,罚款50元/次。 8、职工食堂必须严格管理物资进出,有专人过秤验收登记, 未验收登记者不予报帐。 9、严格执行《食品卫生法》,搞好个人及饮食卫生,杜绝食物中毒,一经发现有餐具未消毒或不注重个人卫生者,罚款20元/次,造成食物中毒者,承担全部责任和一切费用。 10、保持生活区及行政卫生环境,一经发现一处未清洁,罚款5元/次。 11、负责公司网络安全管理,当计算机出现故障未及时维护、修理,按5元/次罚款。利用工作之便泄密一般资料罚

取得时效制度若干问题探讨

主义规范的要求,对取得时效持否定态度,同时,基于消灭时效期间届满,权利人丧失司法救济权之认识,将其改称为诉讼时效,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各种民事权利的保护,均统一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苏俄民法典》始创的这种时效体制,对包括我国在内的诸多社会主义国家的民事立法产生了深刻影响,我国的民法通则就采纳了建立统一时效制的建议。[4] 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主要继承了日耳曼法的传统,受罗马法的影响甚微 .但由于与大陆法系国家一样面临着如何稳定社会关系,如何平衡保护权利人的利益和促进社会发展二者之间关系等诸多问题,所以普通法国家亦十分重视时效制度。与大陆法系国家的作法不同,普通法系国家关于时效的规定散见于不同的法律文件中,称谓上也与大陆法国家不尽相同。如英美法中的相反占有(Adverse Possession)制度,即相当于大陆法中的占有时效;英国的《起诉期限法》(Limitation? Act ),相当于大陆法中的消灭时效制度的规定,而美国的《统一商法典》(The Uniform Commercial Code)中则明确有关于消灭时效的规定,该法第2725-1条规定:违反任何买卖而引起的诉讼的消灭时效为4年。 我国属大陆法系国家,时效制度自亦应采大陆法之体例。综观大陆法系之时效立法体例,应以分立并存制为优,统一并存制次之,单一诉讼时效制弊端尤甚。 着眼于两种时效之共同点的统一并存立法例,虽有利于将时效制度中的共同问题(如时效的援用、时效的中止与中断等)作出统一规定,但却模糊了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在功能、目的、客体、适用条件等方面的重大差异,未能明晰两种时效在民法上的地位及其相互关系,不利于法律体系的完善和法律规范的适用。 侧重于两种时效之差异而对其分别作出规定的分立并存之立法例,克服了统一并存立法例存在的缺陷,依两种时效的固有属性、作用与特点、要件等不同,在严谨、科学的法典体系中分别安排其地位及所应归依的制度体系,对于时效制度中的共同问题,通过“准用”之规定避免条文的重复,这样,既建立了完整的物权法体系,又保持了民法典总则及整个法典体系的完美。此种立法体制,颇值效仿。 由苏俄民法典所始创的单一诉讼时效制度,于产生之初即受到了颇多非议,诸多学者认为这一做法既在理论上留下漏洞,在实践中也产生问题,不利于建立经济领域的法律秩序。[5]也正因如此,这种单一诉讼时效体制即使在社会主义国家的民事立法上,也未被普遍接受。[6]新中国成立后,关于在诉讼时效外应否另设取得时效的问题,有过长期的论争,尽管《民法通则》采纳了否定论,但主张建立取得时效的呼声并未停息。从单一诉讼时效制度的实践效果、社会主义经济的发展及其对民商事法律制度完善的需要等方面来看,单一的诉讼时效制度无法解决与时效有关的物权归属,不分权利的性质差异而统一适用诉讼时效及其较短的时效期间,不利于对复杂社会经济关系的进行完善的法律调整,更不利于科学、严密的民法体系之构建,易言之,诉讼时效无法涵摄取得时效之功用而为一统。要有效调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错综复杂的各种利益关系,非建立包括取得时效制度在内的各种民法制度不可。迄至1995年我国着手制定物权法以来,主张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取得时效制度的观点已成为学界主流并逐渐达成了共识。可以预料,我国制定物权法时,取得时效制度必将得到完整的建立。[7]

环境行政处罚证据规则

环境行政处罚证据规则 为进一步规范环境行政处罚行为,提高环境行政处罚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结合环境行政处罚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一、收集证据的总体要求 (一)认定的违法事实应当有充分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尽量避免形成孤证。所收集的证据,应运用逻辑推理和环保专业知识进行全面、客观、公正地分析判断,确定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证明关系,排除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材料。 (二)坚持“先取证后决定”的原则,所有证据的收集必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完成。 (三)证据的取得应具有合法性,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以及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处罚的证据。 (四)所有证据应当尽可能是原件。原本、正本和副本均属于书证的原件。 收集原件确有困难的,收集的书证可以是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节录本。 提供由有关部门保管的书证原件的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的,应当注明出处,经该部门核对无异后加盖其印章。 (五)所有制作的调查笔录等书证应当使用蓝黑色或黑色水笔填写,要求字迹工整、书写清楚,尽量做到无涂改、无错别字。 二、几种重要证据的制作要求

(一)调查笔录 1.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调查笔录分两种: (1)执法人员依法对环境违法行为有关设施、仪器装备等检查所作的,用于证明违法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情节等的书面记录,如现场监察记录、现场勘验记录等(以下简称现场监察记录); (2)执法人员为查清案情对相关人员进行询问调查时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 2.制作调查笔录时应遵循的原则: (1)合法性原则。合法性要求主体合法、形式合法、方法合法、程序合法。 a.调查人应为两人以上,并都应在调查笔录中签字。调查笔录中应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的内容记载。 b.调查笔录应交当事人阅读核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向其宣读,并由当事人在每页调查笔录上签字或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的,应在笔录中说明,有第三人在场的可由第三人签名。一般有阅读能力的当事人应要求其在调查询问笔录末尾注明“以上我看过,记录属实”,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则应该注明“以上我听过,记录属实”的字样。现场监察记录当事人除签名外还应有表明态度的语句。 c.调查询问笔录中不能有空行。 d.现场采样的,应在现场监察记录中详细记载采样的时间,采样口名称、生产情况、处理设施运行情况、固定剂添加情况、排污去向等采样要素,并写明“根据《地表水和污水监测技术规范》采取水样N份”。

浅析刑诉中关于证据的若干问题

浅析刑诉中关于证据的若干问题 发表时间:2019-06-10T15:04:10.360Z 来源:《知识-力量》2019年8月27期作者:吴美玲[导读] 证据制度一直是刑事诉讼法中的重要部分,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证据对于案件的推进和结论有着非常重要的影响。刑诉中的证据有诸多问题值得我们探讨,伴随着刑事诉讼法的不断修改 (浙江师范大学行知学院) 摘要:证据制度一直是刑事诉讼法中的重要部分,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证据对于案件的推进和结论有着非常重要的影响。刑诉中的证据有诸多问题值得我们探讨,伴随着刑事诉讼法的不断修改,证据制度也在不断的完善,学术界对于刑诉中证据相关内容的探讨愈来愈多,可见规范刑诉中证据制度是当今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这也必然是提升我国刑事诉讼的效率和正确性的关键性因素之一。我将通过对刑诉中证据的内涵、性质,刑诉证据制度的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运用,以及随着互联网技术飞速发展出现的电子证据在刑诉中的审查运用问题等多方面进行探析,了解我国刑诉证据运用的现状以及证据制度的发展方向,发现证据制度存在的不足之处,提出相关的改进措施。关键词:刑事诉讼法;证据;证据制度;规范 一、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证据的内涵及性质 证据是在诉讼过程中诉讼参与各方主体收集并提出的用来证明自己对如何认识案件事实及其他相关事实的主张的各种信息,有时为了表述方便,也会把这些信息的载体也称为证据。在证据的划分中,关于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划分标准的话题也是学术界一直不乏讨论的领域之一,经过学者们多年的讨论已经基本形成了相对稳定的划分标准。划分标准有两大出发点,一是从其三个组成要素出发,探讨该标准所存在的逻辑和适用问题;二是从该证据分类所针对的对象出发,探讨其是查证属实之前的证据还是查证属实之后的证据。根据《证据法学》相关表述,可以将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的分类标准归纳为三个要素即单独、直接和案件主要事实。 二、刑事诉讼法证据制度的修改、完善 进一步完善证据制度,深化落实证据制度,是我国刑事诉讼程序更好地实现价值、有效惩罚犯罪、保障人权的必然要求,更是我国当前司法工作开展的必要选择,通过完善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制度,可以有效提升诉讼程序的正确率,降低冤假错案出现的几率,提升刑事诉讼的运行质量,从而为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提供更加有利的支持。特别是在我国当前司法改革不断推进的背景下,我国需要不断提升我国司法制度的有效性,而新刑诉法对证据制度的完善无疑是我国当前司法改革的必然要求,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 刑诉法中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修改主要体现在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中。首先是第54条对非法证据进行了分类,即非法实物证据和非法言词证据,这对我国刑事立法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对于证明标准,54条也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情形不能证明其来源的合法性时,对该证据就应当进行排除;此外第 56 条也明确规定了法院在审理的过程中可以依职权主动采取非法证据排除程序,这一规定便完善了非法证据排除的程序;在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上,57 条规定在法庭对涉案的证据的合法性的来源有疑问时,检察院应该派员出庭说明证据来源的合法性,这种情况下对证据的合法性进行证明,举证责任便应由控方承担。新刑诉法对证据制度的法理也进行了相应的完善,将“尊重和保障人权”这一理念明确列入法条之中,作为我国刑事诉讼活动开展必须遵循的原则,第171条第4款明确规定: “在审查、起诉阶段,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做出不起诉的决定。”第195条第3项也规定: “在审判阶段,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应当做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体现其进一步遵循“疑罪从无”的原则。 此外,刑诉对与证据制度的效力、使用也进行了强化,明确规定了定罪量刑的事实,强化了法定程序对于证据的查证;加强了对口供和实物证据的管理力度,也相应地排除了非法证据范围,有效完善了非法证据的排除制度;并且还强化了非法证据排除制度,更加有效的保障了人权,让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更为有效地结合在一起。 三、刑事诉讼法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刑事诉讼法确立了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包括排除非法证据的范围、程序以及证据合法性的证明等,这是对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一次重大改革。在实体性规则方面,新刑诉法明确了排除非法证据的范围,并科学界定了非法言词证据的内涵及外延;在程序性规则方面,新刑诉法明确规定了排除非法证据的诉讼阶段,并比较详细具体地规定了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这两方面的完善可从54条规定中看出。 12年刑事诉讼法的出台,让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正式在刑诉法中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许多层面上来说意义都十分重大,它有利于推动司法机关规范执法,维护司法权威,彻底纠正违法行为,防止或减少冤假错案,切实保障诉讼参与人的权利,保障社会整体利益,还促进了公众认同。新刑事诉讼法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完善也对检察工作带来更多的挑战,检察机关需要采取有效措施合理应对非法证据排除新规定,首先需要检察机关转变理念,树立非法证据排除观,其次,规范取证行为,增强执法办案风险意识也十分关键,检察机关还需强化言辞证据,防止犯罪嫌疑人翻供。 四、刑诉法下电子证据的审查和运用 当代科技发展迅速,电子证据是社会信息化的一种新生产物,但它有着自身的特殊性,在当今社会下,如何审查、运用电子证据也会直接地关系到审查起诉工作的进行,刑诉法在证据一章中将电子数据增列为一项证据,并赋予了电子证据独立的地位。对电子证据的审查是确认该电子证据能否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用于认定法律事实和作为定案依据,运用则是指让电子证据在证明法律事实的证据体系中起到应有的证明作用。在审查电子证据时,也和普通证据一样,需要考量其与案件的关联性、合法性以及客观性;运用电子证据则需要通过核对、关联、综合分析,使其与案件其他证据形成有效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体系。 我国电子证据在审查运用中也存在许多问题。例如,由于办案人员提取电子证据的意识不强、提取人员技术不高、专业设备不规范等原因,导致我国目前电子证据提取不够全面;此外,电子证据除了直观的内容可以直接进行判断和运用,很多专业的数据要进行分析才能进行判断和运用,但我国的技术分析并不完备;并且在立法方面,目前关于电子证据提取的规范还不多,涉及相应法律文书的内容过少,也导致了实践中存在办案人员法律文书制定不够规范的问题。针对存在的问题,我认为当前最重要的是加强和规范电子证据的提取,可以通过加强对电子证据取证设备的研发和规范、电子证据取证人员专业化、取证过程规范化、加强鉴定机构认证力度等多方面进行完善。但让电子证据的运用更好走上正规化道路最为关键的是需要加强制度的建立。

行政程序的基本制度

行政程序的基本制度 行政程序的基本制度,是行政程序理论中的一个重要问题。建立公正、科学的行政程序基本制度是行政现代化的重要保证。行政程序制度包括: 一、行政公开制度 行政公开是指除依法不公开的以外,行政相对人有权了解并取得行政机关的档案资料和其他消息的制度。它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 1.情报公开制度。情报公开制度适用于抽象行政行为领域。它包括的内容非常广泛,涉及行政法规、规章、行政政策、行政决定及行政机关据以作出相应决定的有关资料、行政统计资料、行政机关的有关工作制度、办事规则及手续等。所有这些行政情报资料,凡是涉及行政相对****利义务的,只要不属于法律、法规规定应予保密的范围,都应依法向社会公开,任何公民、组织均可依法查阅和复制。 2.行政过程和行政决定公开制度。行政过程和行政决定公开制度适用于具体行政行为领域。行政过程公开并不是要求行政机关将整个行政程序都让行政相对人参与或了解,而是在行政程序中几个决定或影响行政相对人合法权利和义务的阶段前后,让行政相对人有参与或者了解的机会。它主要包括表明身份、事先告知、听取陈述和申辩以及听证公开等几项内容。行政决定公开是指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作出有影响的决定,必须向行政相对人公开,从而使行政相对人获得行政救济的机会。如果应当公开的行政决定没有公开,该行政决定就不能产生法律效力,不具有法律执行力。 二、听证制度

听证制度是指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就有关问题听取当事人评论意见,同时予以说明解释的制度。听证制度被公认为现代行政程序法基本制度的核心,对于行政程序的公开、公正和公平起到重要的保障作用。听证制度包括三种形式: 1.公听。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或订立行政计划时,所涉及的行政相对人众多而不确定,召开公众参加的听证会以听取代表各方面、各阶层的公众意见。这种听证通常称为“公听”。 2.陈述。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若涉及单个或相互无争议的多个当事人,则可进行个别听证。即给予当事人陈述自己观点及理由的机会。这种听证一般称之为“陈述”。 3.听讯。当行政行为涉及互相有争议的双方或多方当事人,行政机关须同时或反复听取各方对立的观点和理由,并允许双方或各方提出证据与反证、互相诘询辩论,而由行政机关基于笔录作出决定。这种形式又被称为“听讯”。主要适用于行政裁决、行政复议等行为。听证方式又分为口头与书面两种。 三、职能分离制度 职能分离制度是指为了加强权力制约,防止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权谋私,滥用权力,侵犯相对人权益,而将行政机关内的某些相互联系的职能加以分离,使之分属于不同的机关或不同的工作人员掌握和行使的制度。我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在同一行政处罚案件中从事调查取证、听证、裁决的行政人员应当彼此独立、各司其责,不得从事与职责不相容的活动,正是这一制度的具体体现。 四、回避制度 回避制度是指公务员在执行公务时,如相应事项与本人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不得参与该事项的处理的制度。回避制度来源于普通法上的自然公正原则,这项原则要求“任何人都不得做自己案件的法官”。实行回避制度,有利于排除与所处理的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公务员主持行政程序,从而实现行政公正;有利于增加相对人对行政机关的信任感,保障行政管理活动的顺利进行。 五、说明理由制度 说明理由制度是指行政机关作出涉及相对人权益的决定、裁决,特别是作出对相对人权益有不利影响的决定、裁决,必须在决定书、裁决书中说明根据(法律、法规根据或政策根

浅析法定证据制度

浅析法定证据制度 证据制度是诉讼制度的灵魂,是法制建设的重要环节之一。其基本涵义是指关于证据概念,种类及运用证据之规则的总和。证据制度具体体现在各类诉讼法典和其他法律之中,包括证据的分类制度,证据的收集、查证、认证及证据保全等制度。证据制度作为一国诉讼制度的重要内容之一,其重要性是显而易见的。 首先,证据制度决定着实体公正的实现程度。通过证据制度的各项规则,明确应受追诉者,保护无辜者。因此,完善证据制度对于实现法律的最终目的,即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其次,证据制度决定着一国司法制度先进与否。司法制度先进与否关键在于其程序制度能否有效地保证实体公正的实现。证据制度作为一国诉讼制度的核心必然决定着实体公正的实现程度。因此,要较大程度地实现实体公正,即诉讼最终结果必须以先进的证据制度为保障。由此可见,一国司法制度先进与否,最终决定于该国证据制度的发展状况。 在国外,证据制度作为诉讼法的一项基础制度,广受关注。相较而言,我国的证据立法尚不完善,证据理论研究也还处于初步阶段。我国实行实事求是的证据制度。其主要内容是司法人员办理刑事、民事、行政诉讼案件,必须坚持从实际出发,采取调查研究的方法,以充分,可靠的证据为根据,准确地查明案件的真实情况。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实事求是,是我国证据制度的基本精神 .我国现行的证据制度对于维护我国的社会秩序起过非常重要的作用。但是随着我国社会、经济、政治条件的逐步转变,公民的权利观念日趋增强,尤其是我国庭审方式逐渐由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转换,我国现行证据制度已不适目前司法实践的需要。 首先,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有序地发展。市场观念、个人本位已深入人心。在此情况下,人们对行为的判断更为理性,从而对诉讼结果的可预测性要求更高。因此,司法实践迫切需要以科学、完备的证据规范排除诉讼过程中的意外因素。我国原则的证据立法根本无法适应这种新情况。 其次,现行证据制度的滞后已经在很大程度上阻碍了我国诉讼制度的进一步发展。改革开放以后,我国的诉讼制度有了较大的改善,形成了较为完备的诉讼法体系。它以各诉讼法典为基础,辅以大量的司法解释及个案批复,各诉讼法律制度大多处于良性发展之中。但我国现行证据制度的滞后,明显阻碍了我国诉讼制度的进一步发展。要想使我国诉讼制度改革取得进一步推进,必须对作为诉讼制度核心的证据制度进行改革。 证据制度的改革迫在眉睫。为此,我们必须搞清楚我国现行证据制度存在的问题,通过分析其存在的问题进而谋求解决问题的途径。 一、我国现行证据制度存在的问题分析 (一)首先从宏观上加以分析 第一,我国证据制度的立法过于原则。

行政部工作制度流程

行政部工作制度流程集团公司文件内部编码:(TTT-UUTT-MMYB-URTTY-ITTLTY-

为了加强内部管理、明确要求,规范行为,创造良好的工作和氛围,塑造公司良好形象,特发布此制度。 一、日常行政工作 1.接待: 1)接听电话要使用文明用语,语言应亲切简练、礼貌、和气,公话严禁私用; 2)对来访者要使用文明用语,热情接待,要认真倾听来访者的叙述; 3)如未能及时有效地解决,应做好相应的记录并跟进落实。 2.销售状况记录: 1)每天的经营历程 2)会计凭证(收货发货、销售单)。 3)业务员出差的凭证、欠条要及时交接核对。 4)统计业务员的差错记录 5)每天统计发货用时,做销售分析。 6)统计进销存问题,(账账不符要求会计对账,帐实不符要求调查出入库情况)。 7)人员考勤记录(请假、调休)?? 8)每天到货情况? 9)合肥、阜阳调拨完成情况(下午三点) 3.文件收发及档案管理: 公司发文统一由行政部负责,其他任何部门不得以公司的名誉发文。未经总经理签发的文件,不得发文。文件制发后应将文件内容传达到应周知的相关部门和人员,并督导落实。文件制发后,应先分类整理再按要求进行归档,公司内部综合类档案原则上以半年为周期

进行建档。公司档案管理的基本原则是:统一领导,分类管理;维护档案的完整与安全;便于公司和社会对档案的有效利用。 4.会议室管理: 1)各部门使用会议室需提前一天通知行政部登记。 2)部门会议由使用部门自行负责布置会议室,公司会议由行政部负责布置会议室。 3)部门会议结束后由用部门及时整理桌椅并收拾干净,公司会议结束后由行政部负责及 时整理桌椅并收拾干净。 5.车辆使用及管理: 提高汽车使用率,合理使用,降低能耗。公务用车,公司领导在市内参加各种业务活动,派车接送;到外地出差,送到火车站或机场。公司其他员工遇有紧急、重要公务或因路远等必需用车的情况时可酌情批准派车。公司组织集体活动,酌情安排用车。 每月要查违章记录(年审日期、上次保养时间,每一万公里保养一次),出车回来要交回钥匙,记录出车里数、车辆有无碰撞! 二、专项行政工作 1.企业文化建设: 1)包括企业文化、核心价值观、企业精神、企业道德、经营理念; 2)企业VI设计(章程、简介、统一标识)、公司组织结构、公司大事记、员工手册; 3)员工活动组织、节日福利物资组织与发放等。 2.人事招聘: 1)配合各部门做好人员定岗、定编及人才储备等方面工作; 2)制订部门和人员岗位职责,配合公司各部门架构的设置、变更等管理; 3)公司各管理人员的考察、聘任、考核、沟通与解聘管理; 4)员工考勤处理及相关考勤报表的制作,提报绩效专员核算工资;

关于证据新规定中举证时限适用若干问题的研究.

关于证据新规定中举证时限适用若干问题的研究 WORD文档 使用说明:关于证据新规定中举证时限适用若干问题的研究来源于https://www.360docs.net/doc/80380868.html, 本WOED文件是采用在线转换功能下载而来,因此在排版和显示效果方面可能不能满足您的应用需求。 如果需要查看原版WOED文件,请访问这里 关于证据新规定中举证时限适用若干问题的研究文件原版地址:https://www.360docs.net/doc/80380868.html,/da47a0dfbb5d3ce97c403a97.pdf 关于证据新规定中举证时限适用若干问题的研究|PDF转换成WROD_PDF阅读器 下载 关于证据新规定中举证时限适用若干问题的研究 昌晖 2002 年 4 月 1 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是我国第一部比较系统地针对民事诉讼证据问题作出的司法解释,大大完善了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规定》通过总结审判实践经验,吸收证据理论研究成果,确定了许多新的证据规则,为当事人举证确定举证期限就是其中之一。《规定》颁布以后,笔者通过所在单位对《规定》的学习和讨论发现,审判人员对《规定》中有关举证期限的条款在认识上比较混乱,对如何在审判实践中具体适用举证期限争论较大,形不成统一意见。这种状况如不尽快加以解决,将会使审判人员不敢放手使用这一证据新规则,从而对《规定》的适用效果产生

消极影响。在此,笔者就对举证期限在审判实践适用中的几 个问题作一初步探讨。 一、开庭审理日期如何确定 在适用举证期限的情况下如何确定开庭审理日期,由于《规定》并没有明确,因此在实践中存在不同理解。一种意见认为,在被告答辩期届满后就可以开庭,如果此时举证期限尚 未届满,当事人在开庭后还可以举证;另一种意见认为,应 在当事人的举证期限届满后开庭,对于开庭后当事人提交的 证据人民法院将不予接受。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虽然《规定》对开庭日期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但综合分析《规定》第 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之规定可以看出,举证期限和开庭日期存在时间上的先后顺序,即开庭审理之日应在举证期限届满之后。这是因为:民 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 提出新的证据。《规定》第四十一条则对“新的证据”作出 了具体解释,即一审程序中的新证据指的是一审举证期限届 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和举证期限内因客观原因无法提供且在延 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由此可以看出,既然开庭时 提交的证据只能是新证据,而新证据又是在举证期限内没有 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证据,那开庭日期只能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如果在被告答辩期届满后就开庭,而此时举证期限尚未届满,那当事人在开庭时提出的证据究竟属于何种证据?按照民事诉 讼法规定应当属

行政处罚中证据的基本要求(纲)

行政处罚中证据的基本要求 今天我要讲的是《行政处罚证据的基本要求》,所谓证据:就是指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材料。调查取证是执法中关键的环节,只有证据材料是合法有效的,才能进行处罚,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10月1日施行了《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他所讲的是诉讼证据,我认为他同样适用于行政机关所进行的行政处罚案件。因为一个行政处罚案件的证据是否合法有效,最终要经过复议诉讼的检验,因此,我们执法人员应当充分借鉴《证据规定》的要求,增强运用合法证据的能力,才能不断提高办案的水平。下面我从五个方面谈一下《证据规定》中对证据的要求。 一、证据的形式 证据在理论上有几种分类:根据证据的来源,可将证据分为原始证据和派生证据(传来证据);以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系为标准,证据可分为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根据证据的表现形式,证据还可分为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 1、书证。如:当事人有关资质材料(身份证件)、各种票据、记录(购进记录)等。具有客观性,稳定性,不受载体限制特点。 2、物证。如:假劣药品、无证经营的药品、造假工具等。药品经营许可证是书证?物证? (1)是否是合法企业(2)经营范围 3、视听资料。如:录音、录像带,电子计算机软盘等。 4、证人证言。是行政处罚中使用比较普遍的证据形式。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辩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 5、当事人的陈述。真实的陈述可作为认定案件的直接证据,对行为人的陈述和辩解应认真听取,避免只听一面之辞,要注意审查行为人的陈述辩解之间以及与其他证据之间是否一致、合乎情理。 6、鉴定结论。如笔迹鉴定、指纹鉴定等。在我们系统,各级药品检验所是药品质量检测的法定机构,他所出具的药品检验报告就是具有法定效力的鉴定结论类证据。行政处罚案件对假药、劣药的处罚通知,必须载明药品检验机构的质量检验结果。 二、证据的特征 证据必须同时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三个基本特征,才能作为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 证据的真实性:如:执法人员的假设、推理,当事人的虚假陈述就不具有真实性,不能定案。 证据的关联性:只有与案件具有关联的材料才有可能成为该案的证据,与违法事实无关、无关紧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即使是合法的、真实的,如果不具有关联性,也只能是毫无用处和意义的。 证据的合法性:如:调查取证必须是二人以上,否则就是违法的。例如:执法人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收集证据时,没有交代有关权利等等。 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是合格证据的基本要求。行政执法的过程实际上是对证据的收集、判断和应用的三个阶段。执法人员应当依法采用合法方式、收集符合法定形式的证据,并在此基础上对收集的证据进行逐一审查和对全部证据综合审查,排除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材料,去伪存真、去粗取精,以准确认定案件事实。 三、证据的认定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行政相对人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出行政诉讼,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中,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举证责任倒置)。因此,行政执法中的证据,最后应当经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检验。 在这里我们应特别注意最高法院《证据规定》中的几项规定: 1、下列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音取得的资料能否作为证据使用问题的批复>>中指出:“证据的取得首先要合法,只有经过合法途径取得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以这种手段取得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4)如:被告应在接到诉状之日起10日内提供;(5)如:相对人在行政程序中拒不提供帐目、生产记录、销售记录等,则即使在诉讼程序中提供,人民法院也不予采纳。 2、下列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1)必须处罚前取证,不能靠事后补证;(2)必须保证陈述、申辩、听证权利;(3)行政程序中未采信的诉讼时无效。 3、原始证据:是指没有经过复制、转述,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 传来证据:是指经过复制、转述,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

公司行政人事部管理制度

公司行政人事部管理制度 一个公司为加强公司的行政人事管理,使各项工作都进入标准化,规范化,并使行政部门的工作效率得到进一步提升,都会制定相应的行政人事管理制度。以下是详细的公司行政人事部管理制度的范本,仅供参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公司行政人事管理,使各项管理标准化、制度化、规范化,以提升企业形象,提高工作效率,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指行政人事管理包括公文管理、档案管理、保密原则、印鉴管理、办公及劳保用品管理、行为规范管理、人事管理、安全保卫管理、后勤保障管理、奖惩制度等。 第三条本制度适用XX集团全体员工。 第二章公文管理 第四条公文管理是指收文、文件制作与发文管理。 第五条公文的签收。 1.凡外来公文文件,均由行政人事部认真查收签字。 2.对上级主管部门下达的文件,必须由行政人事部及时附文件处理借阅单后,报送有关领导签批、审阅。有重要文件需要向下属部门传达时,行政人事部应及时、迅速送到。 3.行政人事部根据批件人指示,将文件送到承办部门或个人,并对承办部门承办的事项负责催办。 第六条参加上级相关召开会议带回的文件材料应及时交送行政人事部按收交程序处理,不得个人保存。 第七条公文制发程序。 主办部门承办人拟稿,负责人审核,行政人事部部长核稿,董事长或总经理签发,行政人事部负责登记、编号、打印、封发。文件中涉及到多个部门时,由主办部门与有关部门协商、会签,会签稿以部门负责人签字为准。 第八条行政人事部有权根据国家政策及公司规定对文稿进行修改。内容不实,格式不符的文稿可以退回拟稿部门。

第九条上级下发的文件应注明机密等级、急缓程度、发放范围。 第三章档案管理 第十条归档范围 公司所有公文等具有参考价值的文件材料。 第十一条档案管理由专人负责,保证原始资料及单据齐全完整。 第十二条档案的借阅与索取 1.总经理、副总经理、行政人事部部长借阅可通过档案管理人员办理借阅手续,直接提档。 2.公司其他人员需借阅档案时,要经行政人事部批准,并办理借阅手续; 第十三条档案的销毁 1.任何人非经允许无权随意销毁公司档案材料。 2.若按规定需要销毁时,由部门主管领导审批在专人监督下销毁。 第四章印信管理 第十四条公司各种印鉴(除财务印章外)、介绍信均由行政管理部实行登记审批制,专人负责保管。 第十五条日常业务用印,须经行政人事部部长审批,非常务性合同、协议等有关重要文件用印需总经理签字、署名后方可盖章,并留有原件存档。如违反此规定后果由直接责任人负责。 第十六条外出办事需带公章时,应由总经理签字批准,行政人事部备案后方可带出,但至少有两人携带并监督使用。并在规定期限内归还,否则,出现一切事故后果自负。 第十七条公司印信应严格保管,如有失职、差错、丢失或违章使用,一经发现需追查有关人员责任。 第十八条公司原则上不允许开具空白介绍信或证明,如因工作需要或其它特殊情况确需开具时,必须经主管领导签字同意后方可开出,未使用的回来后必须交回。 第五章会议管理

民事诉讼证据制度中的若干法理学问题

民事诉讼证据制度中的若干法理学问题[内容摘要]:我国尚无独立的证据法,但最高人民法院已于2001年出台了关于民事证据的《规定》。根据近五年来的司法实践,证据制度中涉及的相关法理学问题值得司法实务界继续关注和研究。如举证责任制度、证据的开示与交换制度、证据的采信规则、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等一系列的问题。笔者拟针对最高院的《规定》,从法理学的角度对证据制度中的若干问题加以解析,并提出自己的相应观点。 [关键词]:民事证据制度法理学 前言 证据制度是诉讼法中的基本制度之一。在我国因无单独的证据法,各项证据规则散见于民事、行政和刑事三大诉讼法中。作为解决民事争议的证据规则是与每个公民权利息息相关的制度,其完善与否对民商纷争的有效解决起着极其重要的作用。但非常遗憾,民诉法自80年代试行起至90年代正式颁行以来一直尚未建起完备的民事证据制度。直至2001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才公布了相应的系统性解释——《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出台的该规定中某些制度具有较强的系统性和前瞻性,值得予以关注和研习。该规定施行近五年来,在司法实务中存有诸多争议。笔者试从该《规定》入手拟就对证据制度中的有关法理学问题加以探讨。

一、对举证责任制度的重新解析 1、应当辩证考量“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 包括法官在内的许多诉讼参加人对民诉法所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制度停留在片面和机械的理解阶段,往往将“主张”等同于诉讼请求,从而只要求原告承担举证责任,而且被告也以该规则对抗原告,被告的证明责任从而被不合理地免除。 笔者认为,应当重新解析该责任制度。所谓“主张”,不应仅指“诉讼请求”,其内容应包括任何一方当事人在对有利于自己的情形予以肯定或对不利于自己的情形予以否定的所有诉辩观点。因此,无论原告还是被告,或者是第三人均负有举证义务。当原告能以相对充分和合理的证据来证明其所诉的有关事实并足以达到支持其请求的程度遭到被告方否认时,应转由被告方对自己的否定性主张进行举证。如被告仅持有否定性辩解而无相应的证据能相对合理、充分地证明其观点致使其不足以对抗和否定原告的证据时,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最高法院的《证据规定》明确了“当事人对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这一规定对解析“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有着明显的科学性和超前性。

行政程序法的基本制度.doc

(一)信息公开制度 信息公开(或称情报公开、情报自由)是指,凡是涉及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行政信息资料,除法律规定应予保密的以外,有关机构均应依法向社会公开,任何公民或组织均可依法查阅、复制。《行政许可法》还规定,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 (二)回避制度 回避制度是指,在行政程序中,同行政相对人或行政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公务员必须避免参与有关行政行为,以确保行政行为形式上的公正性。 (三)听证制度 (四)告知制度 行政主体在进行某项行政行为之前、之中、之后对行政相对人享有哪些权利、承担哪些义务,如何行使有关权利、履行有关义务以及其他有关事项,负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告知相对人并加以指导的义务。 (五)说明理由制度 按照行政法治的要求,行政机关应将作出行政决定在事实上

和法律上的理由对行政相对人说明。说明理由制度至少有两个方面的现实意义:一是行政机关对作出影响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决定应持慎重态度,抑制其随意性,保障和提高其公正性;二是便于行政相对人认清受不利影响决定的确切理由,并可为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时提供方便。 (六)时效制度 时效制度是对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给予时间上的限制以保证行政效率和有效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程序制度。《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对税务登记、账簿及凭证管理、纳税申报、税务检查、税收保全以及税收强制执行等行政程序规定了相应的时效要求,但是,对税务机关确认纳税人提出的纳税担保是否有效,没有作出具体的时效规定。1 2

行政部管理制度

行政部管理制度 一、档案管理 1、建立专门档案室、档案柜,负责公司各类档案的搜集归档和保管工作; 2、归档范围:公司的证照、规划、年度计划、统计资料、技术资料、劳动工资、经营情况、人事档案、会议记录、决议、委托书、委任书、协议、合同、项目方案、通告、通知等具有参考价值的文件资料。 3、档案管理要保证原始资料的齐全完整,重要档案必须保证安全。 4、档案的借阅与索取: (1)总经理、董事长、借阅非密级档案可通过档案管理人员办理借阅手续,直接提档。 (2)公司其他人员需借阅档案时,要经行政部批准,并办理借阅手续。 (3)借阅档案必须爱护,保持清洁,严禁涂改,注意安全和保密,严禁擅自翻印、抄录、转借、遗失,如确属工作需要必须摘录和复制,凡属密级档案要报总经理批准方可,一般内部档案经总经理批准方可。 二、印鉴管理 1、公司印鉴由行政部专人负责保管。 2、公司印鉴的使用一律由总经理签字许可后方可用章,特殊情况由行政部专人请示总经理方可用章,否则造成的后果,由直接责任人员负责。 3、所有需要盖印鉴的介绍信、表格、说明及对外开出的任何公文,应统一编号、登记,以备查询、存档。 4、不允许在任何空白合同或不规范的文书资料上盖章。 5、盖章后出现的意外情况由批准人负责。 三、办公用品购、发管理 1、行政部根据各部门工作需要和计划编制办公物品采购计划,专人负责采购。 2、行政部应根据各部门计划批准采购情况和实际工作需要,履行必要的领用批准登记手续后,严格发放和使用管理。 3、物品采购一律入库、入账、严格履行收发登记手续,出库一定要

由领取人员签字。 4、行政部物品管理要做到文明、清洁、安全,严格按章办事,不允许非工作人员进行库房。 5、单位数额较大(500元以上)的物品需部门申报,经总经理签批后方可购买、领用。 七、行政事务管理 1、制订措施保证办公区域的安全、卫生、节约和规范化管理,贯彻执行好办公区域的管理规定。 2、明确责任,加强对公司有关合同、协议的审核和监督,因工作疏忽造成责任事故者,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3、严格公司外出招待用餐制度,做好公司的重大接待工作。 8、催办、查办、落实、监督公司决策层决定事项、制度,上传下达、协调部门关系。 9、公司基础设施、办公设施的添置、管理、维护和有效使用。 八、人力资源管理 1、根据公司发展需要,制订人才招聘计划,积极吸纳、培养、选择优秀人才。 2、严格执行考勤制度,按章办事,不徇私情,一视同仁,奖罚兑现。 3、按规定做好出差人员的登记、考核、补助工作,使该项工作做到程序化、规范化、科学化。 6、做好公司员工社会保险、福利等方面的工作。 7、落实员工、部门绩效考核工作。 九、文秘与报刊管理 1、搜集整理有关公司会议、文档资料,起草、校对公司文件、简报、通知及其它公文,并整理收发。 2、分年或半年作出报刊或杂志的订阅计划及预算,负责办理有关订阅手续。 3、分管人员每日对报刊等取回进行分类,规范处理,并做好有关信函、报刊的转交转送。对两周后的报刊等资料分类存档备查。 4、任何人不得将报刊挪作他用,若需借阅处理,需经行政部经理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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