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整word版)如何理解合理使用的正当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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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合理使用的正当性

这首先是由知识产权的法律性质决定的,知识产权是一种利益平衡法。英国著名的功利主义法学家边沁认为,应当根据某一行为本身所引起的苦与乐的大小程度来衡量该行为的善与恶。法律的全部作用可归结为供给口粮、达到富裕、促进平等和维护安全。边沁以立法的目的在于保障社会的幸福,以最大多数人的幸福作为判断是非的标准。在这之后的德国法学家耶林认为法律的目的是在个人原则与社会原则之间形成一种平衡。美国社会法学家庞德进一步把利益分为了个人利益、公共利益和社会利益。

现代立法其实质是一个利益识别、利益选择、利益整合及利益表达的交涉过程,在这一过程中立法者旨在追求利益平衡。知识产权法立法的实质也不例外,知识产权法就是通过对智力成果的识别,选择某种智力成果以法律的强制力提供保护,赋予其垄断权。与此同时,也关切其他主体的利益诉求,限制权利人的垄断地位,防止其滥用权利,来实现各主体之间的不同利益体系之间的平衡。知识产权法通过利益平衡机制的手段来实现利益识别、利益选择、利益整合及利益表达的交涉过程,以实现知识产权法的利益平衡的目的。

利益平衡的法哲学思想,具体贯穿到版权的问题上,就产生了权力限制以及合理使用的问题。权力限制是指有的行为本来属于侵犯了版权人的权利。但法律把这种行为作为了侵权的例外,从而不再属于侵权。伯尔尼公约,乃至各国的版权法,对版权的一种普遍限制,就是规定“合理使用”范围,合理使用在理论上有两种解释,一种认为:本来是版权人专有领域的东西,未经许可而被使用应属侵权行为。但由于法律在使用方式或条件上划了一个合理范围,从而排除了对该行为侵权的认定。另一种解释认为,除了第一种解释的内容,还应包括本来就不在版权应管辖的专有领域之中,但错误的判断可能判入版权范围的使用。

无论是哪一种解释,都是在权衡版权人的私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的矛盾。知识是社会文化的基石,知识的积累,是社会进步的前提。版权作为一种知识产权,代表的是一种智力成果的创立,如果仅仅重视版权人的独有权利,把知识的生杀予夺完全置于版权人自己的控制之下,毫无疑问,将阻碍这种智力成果为他人所用,也就阻碍了知识的传播,积累与创新。这对整个社会文化的发展极为不利。

比如我国著作权法第32条规定:作品一旦在报刊上刊登之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是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在这里,著作权人仍然有获得报酬的权利,但只需其默认(而非必须其允许),其他报刊就有转载,摘编的权利,这样对著作权人的发表权做了一定限制,也就在另一方面扩充了社会公众的出版权与复制

权,便利了信息的传播,有利于社会公众知情权的实现。

又比如,各国都对著作权规定了保护期限,即原则上,在著作权保护期内,作品的著作权受法律的相应保护,除了法律另有规定之外,使用作品均需要征得著作权人的同意,并向其支付报酬。著作权保护期满之后,作品即进入“公有领域”,不再受法律的保护,任何人都可以在无需征得原著作权人同意、无需向原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的情况下使用作品。比如一些艺术大师逝世之后,他们的作品如果无人继承,那么不规定保护期限,那么著作权可能永远属于死去的艺术大师本人,而无法进入传播领域,为他人所用。又如电影公司倒闭,而未被收购版权,那么所摄制的影片长期得不到授权发行,很可能就此湮灭。台湾7,80年代的许多电影,甚至是名片的母带,都因为这个原因变成了衬衫的衬领,而同时,发行相关影音制品却被认为是盗版而得不到法律的保护。从这方面而言,规定合理使用与其方式也是非常必要。

从微观的角度而言,合理使用的规定能带给版权所有人以外的人的使用便利,从而协调了个体之间的矛盾。社会是一个有机体,个人只是零部件。每个人的创作都离不开其他社会成员的创作与合作,每个人的创作,又都可以看做是在前人创作的基础上,进一步创新与积累。比如一本小说,包含了大量的名人语句,借鉴了他人的资料与构思,引用了相关的剧照,插画,假如都要一一征得版权人的同意,并向之付款,或者要注明出处,不但创作效率奇低,在现实中也是不可行的。比如,在精神权利的限制方面,就有发表权一次用尽。在著作权人发表作品之后,他人为学习而使用,复制他人作品的,无需取得许可或付酬,甚至无需按原作要求署名。为学习而改编一部作品,也无需保证作品的完整性。这样才能保证个体创作的自由以及协调好与他人创作的联系。

另外,著作权人的权利还受到一个社会公共利益的限制,这表现为“公共秩序保留原则”,这表现为为了社会公共利益,而由国家或国家授权的机关不经作者或者其他版权人的许可而使用有关版权。当版权继承人无理禁止或阻碍已经发表并使用的作品,(比如某些音乐,名画,电影),国家相关机构可以强令这些作品继续为公众使用。

任何作者都只能在不违背其本国或权利主张国公共秩序的前提下,才能行使其版权。比如一些宣传分裂国家,传播恐怖主义或者邪教的书刊,音像制品,国家机关如果如果对其进行限制与规范,不算侵犯其发行权与复制权,也属于广义上的合理使用。

综上所述,“合理使用”既是对版权的限制,也是版权的补充,是版权制度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具有正当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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