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投资管理公司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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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股权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

章程

年月日

XXX股权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

章程

第一章总则

第1条公司宗旨:为完善企业经营管理机制,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障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

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结

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章程。

第2条公司名称为:XX股权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第3条公司的法定地址为:上海市XX路XX弄XX号

第4条公司由以下X位股东出资设立。股东以认缴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享有股东投资形成的全

部法人财产权,并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具有企业法人资

格。

第5条公司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外承担债务,股东应分别以各自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并按其出资比例享

受利润分配和其他利益,承担公司风险和亏损。

第6条公司的经营期限为:长期。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本公司成立日期。

第二章经营目的和经营范围

第7条公司的经营目的是:规范管理、稳健经营,为股权投资企业、基金持有人(基金是指公司管理的基金)和其他委托人提供专业化、高水平的投

资管理服务,逐步发展为业绩优良、实力雄厚的一流股权投资管理公司,

为股东提供长期稳定的回报。

第8条公司的经营范围是:股权投资管理、投资咨询、实业投资。(以工商注册登记管理部门最终审批的经营范围为准)

第三章注册资本、认缴出资额和实缴出资额

第9条公司注册资本为XXX万元人民币,实收资本为XX万元人民币。公司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的实收

资本为全体股东实际交付并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的出资额。

第10条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及出资比例如下:

注册资本的其余部分由各股东自公司成立起2年之内缴足。

第11条各股东认缴、实缴的个公司注册资本应在申请公司登记前,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

第12条公司登记注册后,应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出资证明书应载明如下事项:公司名称、公司成立日期、公司注册资本、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

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出资证明书的编号和日期。出资证明书应由公

司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公司公章。出资证明书一式两份,股东和公司个

执一份。

第13条公司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股东名称及住所、股东的出资额、出资证明书编号。

第四章股东的权利、义务和转让出资的条件

第14条股东作为出资者按出资比例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第15条股东的权利:

1.出席股东会,并根据出资比例享有表决权;

2.股东有权查阅股东会会议记录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

3.选举和被选举为公司执行董事或监事;

4.股东按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可按出资比例优先认缴

出资;

5.公司新增资本金或其他股东转让时有优先认购权;

6.公司终止后,依法分取公司剩余财产。

第16条股东的义务:

1.按期足额缴纳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

2.以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公司债务;

3.公司办理工商登记注册后,不得抽回出资;

4.遵守公司章程规定的各项条款;

第17条出资的转让:

1.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

2.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

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的,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转让的出资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出资比例形式优先购买权。

3.股东依法转让其出资后,公司应将受让人的姓名、住所以及受让的出资额

记载于股东名册。

第五章公司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和义务

第18条为保障公司投资经营活动的顺利开展,公司设立股东会、执行董事和监事,负责全公司生产经营活动的策划和组织领导、协调、监督等工作。第19条本公司设经理(总裁)、投资总监、风控总监、财务总监等业务岗位,分别负责处理公司在投资、经营活动中的各项具体事务。

第20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执行董事、监事、经理:

1.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

2.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

判处刑罚,执行期未满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者。

3.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并对该公

司(企业)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者;

4.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

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未逾三年者;

5.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者。

第21条公司违反前款规定选举、委派执行董事、监事或者聘用经理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

第22条国家公务员不得兼任公司的执行董事、监事、经理。

第23条执行董事、监事、经理应当遵守公司章程,忠实履行职责,维护公司利益,不得利用在公司的地位和职权为自己谋取私利。执行董事、监事、

经理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第24条执行董事、经理不得挪用公司资金或者将公司资金借给任何与公司业务无关的单位和个人。

第25条执行董事、经理不得将公司的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帐户存储,亦不得将公司的资金以个人名义向外单位投资。

第26条执行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

第27条执行董事、经理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经营相同或相近的项目,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从事上述营业或者活动的,

所得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第六章股东会

第28条公司设股东会。股东会由公司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为公司最高权力机构。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出席股东会的股东

必须超过全体股东表决权的半数以上,方能召开股东会。首次股东会由

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以后股东会由执行董事召集主持。

第29条第二十七条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

1.发起设立股权投资基金;

2.修改公司章程;

3.公司的终止、解散或清算;

4.公司注册资本的增加或减少;

5.对公司的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

6.设立、撤销公司分支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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