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论保险合同中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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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保险合同中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

摘要:诚信原则是保险法的基本原则,这项原则要求保险合同双方必须如实履行告知义务。为保证合同双方利益的平衡,保险人应主动向投保人说明合同条款特别是免责条款,否则要承担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责任。同样,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亦应如实回答保险人的询问,并主动向保险人如实告知足以影响其是否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事实以及可能影响上述决定的事实。

关键词:诚实信用;如实告知;重要事实

我国《保险法》在总则的第五条中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作为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它应是贯穿于保险的始终,保险法对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要求投保人如实告知的规定是对诚信原则的要求,同时投保人按规定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亦是对诚信原则的遵守。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关系着保险合同能否有效成立,同时如实告知义务的正确履行也关系着投保人的利益能否得到安全的实现。本文将从以下三个方面简论保险合同中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

一、如实告知义务的含义

(一)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主体

1.保险人及保险代理人。

保险合同在形式上有其特殊性,它必须是书面形式,并且在实际情况下通常采用的是格式条款。我国《合同法》第39条中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拟定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保险人作为保险合同各条款的制定者,对每一项合同条款最了解、最清楚,其有义务向投保人如实说明保险合同中各条款的内容,尤其是足以影响投保人决定是否投保的条款,并如实回答投保人对合同中相关条款的询问。我国《保险法》第17条规定,保险人应当承担说明义务,1.法律之所以作如此规定,主要是基于这样几方面的原因:一是保险条款具有专业性;二是保险合同条款内容均由保险人预先印就,被保险

人不能真正参与合同的议定;三是保险合同的格式化,使得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居于较优于投保人的地位。在这种状态下,若保险人不对投保人详加事先说明,就等于投保人被强制接受该条款。[1]有学者认为有必要在《保险法》中明确规定保险人应负的如实告知义务,因为“这样才能达到保险合同当事人地位上的平等,更能有效地保护投保人的利益。因为保险合同中有许多免责条款所用术语系专业术语,具有特定的内涵和外延,只要求保险人明确说明是不够的,还应象投保人那样负有如实告知义务,否则,违反公平原则。”

实际生活中,保险合同的成立往往发生在投保人和保险代理人两者之间,保险代理人应该和保险人负有同样的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合同中的条款须予以详细说明。但实践中,甚至有些保险代理人本身对保险合同的条款也不是十分的了解,他们可能在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的过程中仅对投保人关心的保险标的、保险金和保险赔偿金等做出说明,或者当投保人对合同条款进行询问时无法准确说明,导致投保人因为经验不足缺乏足够的判断力的而签订保险合同。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63条规定,代理人的行为效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保险代理人的违反告知义务的后果应由保险人来承担。

当发生投保人向保险代理人告知保险标的的有关情况而保险代理人未将此情况告知保险人,导致本不能成立的保险合同得以成立的情况时,亦应视为保险代理人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其后果应由保险人承担。从国外保险立法及保险惯例来看,亦是如此,保险代理人在代理业务范围内所知道或应知道的事宜,均可推定为保险人所知,保险人不得以保险代理人或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而拒绝承担保险责任。

2.投保人及被保险人。

投保人是如实告知义务人,这在我国以及各国保险法中均有规定,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保险人必然要就保险标的的实际情况和危险程度等方面进行询问,投保人有义务将其所知的情况如实告知。然而,在实践中,当被保险人与投保人非同一人时,投保人可能并不是对保险标的实际情况最了解的人,被保险人能否就相关情况如实告知与合同的有效成立以及合同双方的责任承担关系

密切。各国立法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是否都具有如实告知义务的规定各不相同,有的国家和中国保险法规定相同,如德国、意大利等,只规定投保人负有如实告知的义务,有的国家则明确规定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如实告知义务人,如瑞士,还有些国家根据险种的不同有不同的规定,如在《日本商法典》的规定中则区分了损失保险和人寿保险,其第644条规定,损失保险的投保人,负如实告知义务;其第678条规定,人寿保险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负如实告知义务。可以这样理解,不论各国在保险法的相关条款中有没有明确指出被保险人和投保人同样具有如实告知的义务,在实践中,被保险人应该也是负有如实告知义务的。因为当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非同一人,保险人向投保人询问保险标的的实际情况和危险程度等问题时,若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相关情况不了解的,则会向被保险人询问,被保险人对投保人的如实告知正是间接对保险人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然而,为了避免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规避责任,降低保险合同的风险,促进保险行业的稳定发展,还是有必要在《保险法》中将被保险人亦明确确定为如实告知义务人。因为,在后者情形,如果被保险人不负如实告知义务,则保险人只能要求投保人如实告知有关保险标的的情况,并且只有当投保人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告知义务时,才可以主张因此而产生的相应效果。换言之,如果在被保险人对于估计危险的有关事项故意或者过失隐瞒或者遗漏时,保险人无法主张解除保险合同。[2](二)如实告知的内容

告知,指在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将有关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的重要事实如实告知保险人,即通常所谓的投保人对保险人享有的告知义务。

1.“重要事实”。重要事实是指能够影响一个正常的谨慎的保险人决定是否接受承保或者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是否在保险合同中增加特别约定条款的事实。[3]我国《保险法》中将“重要事实”表述为“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事实。那么哪些事实是足以形象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呢?判断的具体标准或要求是什么?在英国,必须告知的重要事实有:(1)所投保的风险,就其性质或险别比人们通常预计的要大;(2)外部因素使得风险大于通常状况的;(3)导致预期损失金额大于通常估算的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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