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立学校签订担保合同的效力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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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随着我国教育事业的迅猛发展,教育资源不断增多,基建工程的建设和基建合同的订立成为各大院校的重要工作议题.因此,对学校能否成为签订基建担保合同的适格主体及学校担保的风险防范进行研究,具有理论与实践上的双重意义。
关键词:担保主体;公益;事业单位
中图分类号:df418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3198(2007)10-0232-02
1案例简介:
江西省某公立学校为建教造学楼与某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总承包人)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工程总造价为1100万元,学校为了能够在新学期使用教学大楼,要求总承包人加快施工进度。于是,总承包人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福建省的两家公司。但是,其条件是学校应担保总承包人给付其分包的工程款项。为此,三方签订了一份担保合同。此前,总承包人已经和当地一基建队订立了部分工程的分包合同。截止工程竣工时,学校已付给总承包人980万元工程款,欠其120万元;总承包人欠付三分包人220万元,福建两家公司分别为63万元和67万元。此后,三分包人多次请求总承包人给付工程款,而总承包人因经营不善已经无力偿还,于是它授权三分包人直接向学校索要。因此,基建队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该学校支付其工程款。
2问题提出
上述案例的关键在于学校能否成为担保合同法律关系中的适格主体。如果学校不能成为担保的适格主体,则此案中的保证担保将不成立。在总承包人授权情形下,由于基建队先于福建省两家公司向人民法院起诉,学校应先支付基建队90万元。如果福建两家公司起诉,学校只需给付其总承包人工程款所剩的30万元。
如果学校能成为担保的适格主体,则此案中的保证担保将成立。如果法院对先起诉的基建队案作出判决,并执行的话,那么学校在履行了90万元债务后,还需要承担支付福建省两家公司130万元的担保款的义务。由此意味着在主教学楼基建工程中,学校除应承担1100万元工程款之外,还须负担100万元的损失。
3我国现行法律关于公立学校担保的规定及其分析
3.1公立学校原则上不是担保的适格主体
从立法上来看,《担保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规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九条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三条规定:“国家机关和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违反法律规定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
从学理上来看,公办学校的经费源自于国家财政拨款,而国家财政源自于社会。经费来源的国家性、社会性决定了公办学校资金的使用必须以实现社会公益为目的。公益乃不特定之多数人的利益,一般是非经济利益。如果允许公办学校为非公益性债务提供担保,极有可能减损其用于公益目的的财产,无疑有违公益法人的宗旨。
由上规定,我们可以得出公立学校在主流上不能成为任何形式的担保人。
3.2公立学校在抵押担保有效的条件
《解释》第五十三条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其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以外的财产为自身债务设定抵押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抵押有效。”该条规定表明,公立学校提供的抵押担保需同时具备两个条件:(1)对抵押物范围的限定,即须以教育设施以外的财产设定抵押,如用教育设施以内的财产设定抵押的,将可能减损用于公益目的的财产,有违法理原则。
(2)担保标的限定,即须为自身债务设定抵押。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抵押物的价款受偿。因此抵押有为自已债务抵押和为他人债务抵押之分。公立学校作为公益事业单位如为他人的债务设定抵押的,抵押无效。
关于《解释》对公立学校抵押担保设定的第二个条件,笔者认为还应放宽放活,区别情形有条件的允许公立学校为他人债务设定抵押。对有利于加速学校教育事业发展的他人债务,由学校向本级政府主管部门申请,经批准后,学校用教育设施以外的财产设定抵押的应当有效。一方面抵押担保不转移对抵押物的占有,不会影响学校的正常教学;另一方面也最大限度的发挥抵押这一担保物权的财富价值。
3.3公立学校在保证担保有效的条件
需明确的是,保证担保是由第三人作为保证人,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债务。因此我们所谈保证,均是为他人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无为自身债务保证之说。那么公立学校能否进行保证担保呢?
《解释》第十六条亦规定:“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为保证人的,如无其他导致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况,其所签订的保证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对该解释可有两种理解:一种理解为“以经营活动为主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为保证人的,其所签订的保证合同有效”。此说对于“经营活动”涵义的界定采限制解释说,将经营活动仅界定为营利活动,即从事营利活动为主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所签订的保证合同应当有效。持此种观点的学者认为,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本应从事以公益为主的活动,但《解释》之所以作出这样的规定,是为了适应改革开放的现实需要。由于有的事业单位已改制为企业化管理,如有的民间科研院所和科技性社会团体,通过为社会提供服务、转让科技成果有比较丰厚的收入,有能力提供保证,所以上述组织提供的保证应当有效。
一种理解为“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只要它从事经营活动,其所签订的保证合同有效”。其中对于“经营活动”涵义的理解不仅包括营利活动,而且还涵盖其他民事法律行为。就学校而言,为进行教育活动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例如,购买教学仪器设备,修建教学大楼等)提供保证担保的,该行为有效。
第一种观点有一定的合理性,表现在上述组织将经营活动取得的收入用于保证担保,符合前述规定,有助于改善公益事业单位的办公条件,促进事业的发展。第二种观点认为“经营活动”,即指上述组织的营利活动,也指学校为进行教育教学活动而实施的平等、等价的民事行为。
《解释》中的事业单位不应仅限于以营利活动为主的事业单位,而应囊括所有事业单位。其次,经营活动不应仅限于营利性活动,也应包括等价的民事行为。鉴于此,公立学校从事经营活动的过程中所签订的保证合同应当有效。
就公立学校而言,现实生活中,为促进各项教育教学活动的开展,公立学校成为保证人的实例更是屡见不鲜,如学校就常常成为学生出国留学、学生助学贷款、教师科研项目、教师公积金贷款等的保证人,并且这些行为已为社会普遍认可。《萍乡市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实施办法》中规定借款人可以采取单位阶段性担保,单位阶段性担保是指企、事业单位的职工在购买单位住房未办好房屋产权证期间由单位担保。
3.4公立学校质押担保有效之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