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责任体系的二元结构及二重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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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责任体系的二元结构及二重性
经济法责任体系的二元结构及二重性
刘水林
关键词: 经济法责任/整体主义/二元结构/二重性
内容提要: 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分为国家和具有一定经济功能的个体,参与经济活动的任何主体的经济违法行为,都同时损害了社会整体利益与某一个体的经济利益。
与此相应,经济法律责任具有二元性与二重性,即同时承担公法责任及私法责任。
就实定法来讲,其不论是对本土长期的社会博弈中形成的制度规范(表现为道德与习惯) 的确认,还是在吸收借鉴她国法律制度基础上的理性构建,目的都旨在建立立法者所预期的法律秩序。
法必须是良法,能为社会所接受固然最为重要,然而,在人性缺陷依然存
在的现实社会,仅此还显不足。
为此,在传统法中,经过对违法者科
以责任并经过制裁以保证法律得以遵守和执行,正因此“一些有关
法律的定义和理论认为,经过制裁能够增进强制力,而且制裁的作用远比其它促使人们有效遵守与执行法律命令的手段大得多。
其中
的一些定义和理论几乎把强制性制裁规定视为法律得以存在和得
以有效的基本条件。
⋯⋯例如埃德温•W•帕特森(Edwin•W•patterson) 认为:‘每一种法律在某一种意义上都具有一种制裁形式’,而且‘制裁
是每一种法律体系和每一项法律规定的必要特征’”[1 ] (P1341 - 342) 。
而在现代,虽在经济法和行政法中出现了大量激励性规范, (注:所谓激励性规范,就是给实施某种行为一定的利益,诱导、鼓励人们从事某种活动,以实现立法目的。
这种规范已成为建立现代法秩序的重要手段之一。
因此,经济法的法律规范就从传统的授权性规范和强制性规范的“两条腿走路”,发展成为授权性规范、强制性规范和激励性规范的“三足鼎立”。
)但正如阿尔夫•罗斯所说:就整体而言,强制力仍是法律制度的“一个必要的不可分割的部
分”(注:Towards a Realistic Jurisprudence (Copenhagen ,1946) ,p. 112. 转引此[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第344 页,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正因此,各部门法学者都非常重视对本部门法律责任制度的研究,经济法也不例外,近年来在经济法作为独立法律部门基本得到认同后,经济法律责任制度便成为经济法学界关注的焦点之一。
(注:这从年经济法年会就可说明, 年的论题主要集中于三个方面:反垄断法、弱势群体保护的法律问题及经济法律责任制度。
前两个问题,一个是立法热点,一个是社会热点,只有经济法律责任制度才是基础理论问题。
由此可见其在经济法中的重要性。
)然而,就当前有关对经济法律责任制度的研究进向看,学者们虽提出了许多有益的看法,但多聚焦于说明经济法律责任的独立性。
(注:年经济法年会递交的有关经济法律责任的论文共14 篇,其中直接以“论经济法律责任的独立性”为题的有2 篇, 论文题目含有“经济法律责任、独立性”这两个词的有7 篇,其余
还有3 篇以经济法律责任的独立性为论证目的。
对这些论证的意义我毫不怀疑,但过于偏重于“独立性”的论证,势必难免重复论证,也影响对经济法律责任的其它方面的论证。
)而在论证经济法律责任独立性时,多数又实则论证的是经济法有无独立的责任形式,从而引起了混乱,产生了分歧。
对此,本文拟从法学有关法律责任的理论出发,在吸收经济法学者既有的研究成果基础上,用整体主义方法论,
着重就经济法律责任体系的结构、特征予以初步探讨。
一、法律责任的结构与经济法律责任
(一) 法律责任的一般
纵观法律制度发展的历程,法律责任制度因社会经济条件的变化及法本位的转化,在法律制度体系中的价值表现形式也有所变化,在立法中的体现就是,从早期的“责任中心”到近现代的权利、义务与责任并举的立法格局的出现。
但责任制度始终在法体系及立法格局中占有重要地位,因此,在整个法律思想中,法律责任的观点和
理论非常丰富。
(注:在法学界,对法律责任的涵义有广义与狭义之分,一般所说的法律责任是从狭义上来说的,但就此仍有不同的看法,择其要有五种观点: (1) 处罚论。
认为法律责任就是对违反法定义务的“处罚”或“惩罚”。
(2) 后果论。
把法律责任看作一个人必须承受她的行为给自己带来的不利后果。
(3) 责任论。
认为法律责任专指违法者实施违法行为所必须承担的责任。
(4) 义务论。
分为新旧二论,旧义务论把法律责任解释为某一特殊义务。
新义务论又称为
第二性义务论,把义务看作由于违反第一性法定义务而招致的第二性义务(参见张文显:《法哲学范畴研究》(修订版)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年版,第119 - 122 页。
) 。
(5) 手段论。
认为法律责任是对违反法律上的义务关系或侵犯法定权利的违法行为所作的否定性评价和谴责,是依法强制违法者承担法定不利后果,恢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及社会秩序的手段。
参见赵振江、付子堂:《现代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 年版,第481 页。
)
法律责任不同于其它社会责任,其有以下特性: (1) 法律责任承担的依据是法律。
(2) 法律责任是违法行为引起的不利后果。
即没有违法行为的发生就没有法律责任的出现。
而法律责任的承担,总是意味着责任承担者的某方面利益的损失。
(3) 法律责任具有国家强制性。
即法律责任的认定由国家授权的专门机关作出,履行有国家强制力保证,不过这种强制力有时(如义务人主动履行义务时) 隐而不发。
这就是说,法律责任不但有当为性,且有应为性。
(4) 目的的复合性。
法律责任的目的不是单一的,而是多方面的。
具体地说,就是经过给违法者以惩罚,对被害者以救济,从而给对违法者及其它社会成员以教育,实现法律所保护的利益,减少违法行为,建立良好的社会秩序。
由此可见,法律责任的实质是作为社会组织体的国家,“对违反法定义务、超越法定权利界限或滥用权利的违法行为所作的法律上的否定性评价和谴责,是国家强制违法者作出一定行为或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从而补救受到侵害的合法权利,恢复被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