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权人可否请求法院直接拍卖、变卖抵押房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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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权人可否请求法院直接拍卖、变卖抵押房产

作者:浉河区法院杨虹刘洋发布时间:2011-12-07 16:24:10

2011年4月10日,王某的姐姐因经商需要资金周转而向王某借款30万元,借期三个月,没有约定利息,王某的姐姐用其一套100平方米左右的私有房产作抵押担保,双方签订了包括抵押条款在内的借款合同,并到房产部门就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2011年7月18日,借款到期后,王某催其姐姐还款时,因其姐姐经商亏损而无力偿还且双方未能就该房屋的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一致协议,王某便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拍卖其姐姐的该抵押房屋,以实现自己的债权。本案中王某是否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由人民法院拍卖或变卖抵押房产后受偿?

接到起诉材料后,立案庭法官对该案产生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王某应先向人民法院提起对债权债务纠纷的给付之诉,待裁判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再申请执行抵押房产,而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因为债权债务关系为主,抵押关系为从,抵押是为债权提供担保的,借款合同的无效或消灭,都会导致抵押合同的无效或消灭。

第二种观点认为,依据《物权法》第195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之规定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但“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是有抵押权的债权人主张并实现其抵押权的前提条件。因此,抵押权人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时,人民法院应对其请求是否满足抵押权实现的条件或者发生了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先行确认,并赋予其具备强制执行的效力即人民法院必须进行形式审查并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作为抵押权强

制实现的执行依据。在适用《物权法》第195条时,应根据立法本意即简化抵押权的实现程序,把直接强制实现抵押权的请求视为一种非诉程序,而不必经过诉讼全过程。由于该请求及抵押合同并非具有强制执行力的法律文书,不能作为执行依据,故需要由人民法院对其进行审查,审查之后作出执行裁定。人民法院通过非诉程序的审查,如果认为抵押权人的请求理由成立,即可以作出拍卖或变卖抵押财产的裁定,抵押权人可以据此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如果在审查过程中债务人或者抵押人对于抵押权以及被担保的债权是否存在、主债权的余额等实体法律关系存有异议,应裁定驳回抵押权人的请求,告知其可以另行提起给付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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