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宪法角度谈知识产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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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宪法角度谈知识产权保护
摘要:知识产权具有私权以及人权属性,而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了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以及国家应尊重和保护人权,因此以宪法保护知识产权势在必行。
然而宪法保护知识产权不是简单的载入条文即可,还要对知识产权人的权利和其他共同成员的宪法权利进行平衡,最终真正保护知识产权。
关键词:知识产权人权私权宪法
一、宪法保护知识产权的现状
我国宪法目前虽然仍没有对公民知识产权保障作出明确、具体规定,但是从很多条款都可以得出保护知识产权的结论。
《宪法》第十三条明确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
”从字面上看,本条仅涉及保障公民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但不妨对”公民私有财产权”作扩大解释,即公民私有财产不仅应包括合法的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还应涵盖公民因创作作品、科学发明、改进现有技术、使用或注册商标而获得的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及通过许可使用而获得的收益等。
因为根据现行相关法律,知识产权本身也是一类能为公民带来现实收益的财产权利。
因此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只要是合法取得的知识产权就不容侵犯;同时《宪法》第四十七条也具体规定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
国家对于从事教育、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事业的公民的有益于人民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
”这一条则表明宪法确认了公民通过进行文学艺术创作、科学研究获得著作权和专利权,进而保障公民著作权和专利权的独占或许可实施。
同时也表明国家鼓励和促进公民艺术创作和科学发明或技术改进的肯定态度,也就是说公民通过智力劳动所获得专利权的创造性活动受到国家保护、鼓励和支持。
而且《宪法》第42条对公民劳动权和获得劳动报酬的规定则可视为我国宪法保障公民劳动权的原则性规定和保障公民智力劳动成果即知识产权的一种补充性规定。
综合上述,我国宪法虽未明确保障公民知识产权列为一项基本权利,但通过相应原则性规定,使我国知识产权保护有了宪法最高依据,进而推动我国知识产权保障体系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而完善。
二、宪法保护知识产权的可能性
知识产权的基本性质,关系到我们应该采取的保护方式。
郑成思主编的《知识产权--应用法学与基本理论》一书指出,知识产权属于私权但对公权有强烈的依存性。
吴汉东则认为,私权是财产私有的法律形态,从知识产权的本意而言,其应属于此类知识财产私有的权利,故而知识产权的本质属性是私权;同样地,作为人权的知识产权是”天赋”的,即”与生俱来”的。
而私有财产权、人权则是宪法保护内容的应有之意。
因此我们将围绕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和人权属性来论证宪法保护知识产权的可能性。
(一)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
私权是与公权即国家权力相对应的一个概念,指的是私人、个人(包括自然人与法人) 所享有的各种民事权利。
私权是财产私有的法律形态,从知识产权的本意而言,其应属于此类知识财产私有的权利,故而知识产权的本质属性是私权。
从知识产权的历史演进来看,知识产权首先作为封建社会的地方官吏、封建君主、封建国家授予的一种特权,在18世纪是以垄断权的形式出现的。
也就是说知识产权“并非起源于任何一种民事权利,也并非源于任何一种财产权”;“知识产权正是在这中看起来完全不符合’私权’原则的环境下产生,而逐渐演变为今天绝大多数国家普遍承认的一种私权,一种民事权利。
”到了19世纪,随着工业化的发展,过去更多地被特权支持的公法制度被改造成私法之下的知识产权保护。
进入资本主义社会后,特权终于以国家法律的形式制度化了,知识产权演变为依法产生的“法权”,仍是一种私权。
同时知识产权属于私权是国际条约明确规定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在其“序言”部分肯定有效保护知识产权的必要性时,要求“全体成员承认知识产权为私权”,这一规定为整个协议的保护确定了基。
协议强调知识产权为私权,其本意在于强调知识产权主体的平等性。
在当代,知识产权的私权性并没有发生变化,但国家介入因素在增强;换言之,知识产权私权的公权化因素在增强。
知识产权的公权化趋向并不能改变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
2004 年我们国家进行宪法修改时第13 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
知识产权作为一种无形的财产权属于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应该受到宪法的保护。
(二)知识产权的人权属性
从《美洲人类权利与义务宣言》到《世界人权宣言》主要的国际人权公约都赋予了知识产权的人权意义。
这种权利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首先是创造者对自己的智力成果所享有的权利;其次是社会公众分享智力创造活动所带来利益的权利。
这两项权利紧密联系在一起都是国际社会承认的基本人权。
进入20 世纪以后,以《联合国宪章》为开端,制定了一系列的国际性的人权宪章,使人权成为国际法的调整对象之一,知识产权问题自此具有了国际人权意义。
人们在认识自然和社会的过程中产生了知识,知识的发展与进步形成了人类文明,自此之后知识的创新和进化受到重视,知识产权制度就是为了保护知识创新者和社会公共利益而出现的,知识产权被定位为一项普遍的人权。
综合上述,我们可以看出:如果宪法是一张写满人民权利的纸,那么知识产权也应该写在这张纸上。
任何一部宪法无非就是国家权力的正确行使和公民权利的有效保障,通过根本大法的形式规范国家权力、保障公民权利,具有很强的政治性或者说国家政策性,是与一国的政治条件、政治状况和相关政策息息相关的。
知识产权是人民的权利,又是国家政策的要求,载于宪法势在必行。
三、宪法应如何保护知识产权
(一)宪法对知识产权的确认
虽然我国宪法间接确认和保障公民的知识产权,但未能明确列出,不能不说是一种立法缺憾。
而我国目前外贸出口政策整体正在努力由劳动密集型商品为主向以技术密集型商品为主转变,即由“中国制造”向“中国创造”转变,对知识产权特别是工业产权(专利权、商标权)的保护显得尤为重要,亟待最高效力法--宪法的的确认和保护。
因而公民知识产权保护条款入宪成为眼下应有之举。
例可以在下次宪法修正案中将公民知识产权条款明确列入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正文,具体可将”国家确认和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
”作为宪法第47条第2款。
这样就使得宪法对我国公民所享有的知识产权的确认和保护明晰化。
(二)利益平衡:在宪法的层面上保护知识产权
从宪法的层面全方位地审视知识产权,就会发现从部分领域保护知识产权的不足,这就有必要对知识产权人的权利和其他共同成员的宪法权利进行平衡。
宪法既要激励社会成员的创新精神和思想表达自由,又要保护其他成员的继续创造热情和学习自由。
宪法必须在平等的社会成员之间进行充分的平衡,如果宪法对知识产权法没有任何限制,过分地保护知识产权人表达自由及伴随的经济自由和权利,那么对于社会其他成员而言,就必然要付出高额的成本以获取享有宪法基本人权的机会,这就不利于整个社会的共同发展,也损害了宪法所平等保护的基本人权,所以我们要做到利益平衡。
1.利益平衡的内涵
所谓利益平衡,是指当事人之间、权利与义务主体之间、个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应当符合公平的价值理念。
”利益平衡是民法精神和社会公德的要求”,也是”人权思想和公共利益原则的反映”。
权利的基本要素首先是利益,利益既是权利的基础和根本内容,又是权利的目标指向,是人们设定该项法律制度所要达到的目的(起始动机) 之所在。
因此,此处我们所强调的利益衡平,实质上是同一定形态的权利限制、权利利用制度相联系。
2.从宪法角度来看利益平衡
每个社会秩序都面临着分配权利、限定权利范围、使一些权利与其他(可能相抵触的)权利相协调的任务,作为社会根本法的宪法,势必要在个体利益和整体利益之间创设一种适当的平衡。
知识资产具有公共性,其传播和普及会提高社会整体的再创造力,从而使社会得到更大的产出和公共利益。
因此知识产权的私有保护和共同利益的平衡协调也日益突出,实现平衡主要是对知识产权人的专有权进行某些限制来实现的。
限制方面有:1.不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成果不授予知识产权,这是保护公共利益的需要。
只有那些能满足社会公众的健康的精神或物质需要的文学艺术与科学领域的著述与发明才可授予知识产权;2.确立社会成员获取公共信息的规则与方法和社会公知技术与信息的标准;3.知识产权制度确认法律授予知识产权人某些专有权,但在权利人行使这一权利时给予某些限制,如时间限制、地区限制和权能限制。
而这些限制都需要宪法来进行整体把握和平衡。
知识产权作为一项人权,其最终的目标在于促进整个人类社会的发展,对于社会公众利益的保护,不但促进了知识的传播和利用,而且为知识产权人的再创造和利益的享有奠定了基础。
参考文献:
[1]郑成思.知识产权: 应用法学与基本理论[M]. 人民出版社, 2005年版.
[2]吴汉东.知识产权基本问题研究[M].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5年版.
[3]郑成思.知识产权论[M]. 法律出版社, 1998年版.
[4]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法律辞典[M]. 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5]周勇.少数人权利的法理[M]. 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2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