历史上西南少数民族地区族际纠纷解决机制研究_胡兴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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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社会科学》2010年第4期Social Sciences in Yunnan No.4
从历史上看,西南少数民族地区族际纠纷一直是当地社会纠纷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具有很强的破坏性,持续时间长,涉及范围广,社会影响大,纠纷解决上具有反复性,对当地社会具有重要影响,有时甚至会成为当地社会动荡的原因。因此历代形成了独具特色的纠纷解决机制和经验,前人对此似无系统研究,所以本文拟对西南少数民族地区族际纠纷进行较全面的考察。
一、历史上西南少数民族地区族际纠纷解决机制
历史上西南少数民族的族际纠纷解决机制总的可以分为调解型、诉讼型和军事征伐型三大类。
(一)调解型纠纷解决机制
西南少数民族地区族际纠纷较小时主要是通过调解的方式解决。从调解主体来看,可以分为民间调解与官方调解。当然这类纠纷一般在不涉及重大政治利益和经济利益时才可调解成功。
1.民间调解型
(1)纠纷双方民族组成的调解。西南少数民族地区发生族际纠纷后并不必然产生械斗等重大群体性事件,很多时候是由纠纷双方相关族人组成调解组织进行调解。1946年贵州省清江县南加区翁座乡乌拢村发生房宝生(汉族)强奸翁座村一位苗族妇女的事件,该妇女亲族闻讯后异常激愤,聚集前往乌拢村与房姓谈判。房姓家族自知理亏,迫于压力,用80多斤重的石头缚于房宝生背上,投之入水,由5人各持叉杆将其按沉水底,待其气绝后捞出焚化[1] (P203)。此纠纷就由两姓族人通过内部协调解决,并没有引起苗族与汉族间更大的纠纷。
(2)纠纷民族以外第三方介入型调解。西南少数民族地区产生族际纠纷后,由第三方介入进行调解,这时第三
历史上西南少数民族地区
族际纠纷解决机制研究
胡兴东
(云南大学法学院,云南昆明650091)
摘要:历史上西南少数民族地区族际纠纷对该地区社会稳定和发展具有重要影响,其在解决机制上自成体系并有相应的特点。西南少数民族地区族际纠纷解决机制上可以分为调解型、诉讼型和军事征伐型,在解决机制上具有多样性、复杂性、政治投机性和承认少数民族的纠纷解决机制等特点。
关键词:族际纠纷;纠纷解决机制;西南地区
中图分类号:C9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0—8691(2010)04—0112—04
收稿日期:2010-03-24
基金项目:云南大学“211工程”三期民族学重点学科建设项目“中国西南民族及其与东南亚的族群关系”子项目“近代以来云南边疆民族地区社会秩序形成问题研究:以法律社会学为视角的考察”(项目号:1131011-09021)的阶段性成果。
作者简介:胡兴东(1975~),男,法学博士,云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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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在当地多为传统权威或中立方。在明宣德庚戌(1430年)秋八月立的《大理弘圭赵公墓志铭》中有“丁亥岁,乡之大夫士佥举为耆宿。其为人也,不矫矫以为异,不翕翕为同。由是乡之诉讼得以平,冤抑得以申,人自不得而亲疏之。以故,远迩颂杨,咸目其为长者”[2](P103)的记载。从这里可以看出当地权威在调解民族纠纷中的重要作用。在近代,传教士进入少数民族地区后,成为很多地区的族际纠纷的第三方调解人,如清同治五年(1886年)永宁州汉族士民募役司团首任聚五与永州革役罗胜无故杀彝族案,就在传教士的参与下得到解决[3](卷171,穆宗)。
2.官方调解型
除上述方式外,西南少数民族地区族际纠纷调解主体还有土司衙门、地方流官政府和中央政府等,因为他们的调解是正式的、代表国家做出的,其权威性与前述的民间调解有差别,故归为一类论述。
(1)土司政府。西南少数民族地区土司所代表的是当地正式的政府组织和传统权威,特别在国家流官政府没有建立起来之前,很多族际纠纷都是由土司衙门解决的。这在贵州、广西和云南地区很明显。如云南傣族土司常调解治下景颇族与阿昌族、德昂族、哈尼族、僳僳族之间的族际纠纷,怒江地区傈僳族、怒族、独龙族、藏族之间产生纠纷请纳西土司调解。贵州水西的土司常调解治下水族、苗族、仡佬族、布依族之间的族际纠纷。云南大理巍山地区的《蒙化左土官记事抄本》中记载其先祖蒙化土知府左瑛在明成化十六年(1480年)到顺宁府体勘族际相互仇杀案件。“据顺宁府呈准土官知府猛斌前事,仰五世祖左瑛带领民兵亲请顺宁府体勘处置,发落施行等,因依奉亲请顺宁府抚出土舍猛庆、猛景端、千户阿思等到官,谕以利害,令其改过自新,彝兵退散,所占村寨,依前定例领众罪犯照依彝俗”[4] (P483)。广西怀远县(今三江县)在明万历年间龚一清的《善后六议》中就有“分立土舍,以束诸瑶”,下有“怀远大徭峒二,峒置六刀,付与各酋。每徭犯法,请刀行诛,名曰六刀。徭老若余金朝、粟银桶、杨金亮、李尚友、傅银龙、龙华通六名,见系徭众所推,俱见本道,愿听约束,凡在犯法行歹之徭,应诛则诛,应罪则罪,俱六酋应过,并不敢拗”[5](P37)的记载。这里将地方社会纠纷都交由土舍解决,可见其在当地的权威性。
(2)流官政府。西南少数民族地区自秦汉以来,历朝大都设有流官政府,解决少数民族纠纷是它们最初的主要功能。元朝初年碉门堡地区羌人与当地汉族人入市争价发生
杀人纠纷,时任诸蛮夷部宣慰的张庭瑞成功调解了此纠纷[6](卷167,张庭瑞传)。明正德十年(1515年)六月贵州西堡阿得、狮子孔、阿江3种仡僚人因不上贡赋与土官相互仇杀,就由流官指挥使杨仁调解。盈江县支那石分山官荣氏山官在清咸丰时期与当地傣族发生土地纠纷,相互仇杀了3年后,傣族把纠纷提到腾越府,最后腾越府派人到地那坝来解决了此事[7]。
(3)中央政府。中央政府对西南少数民族地区的族际纠纷往往采用中央居间、派使臣进行调解的方式。这类解决机制从汉朝就开始了,如汉成帝河平年间夜郎王兴和钩町候俞相互仇杀,汉朝派出使臣以中央的名义进行调解。明朝时滇、黔、川三省交界地区各少数民族长年相互仇杀,最后由中央政府出面,召集他们进行调解[8](卷311,四川土司传)。明朝前期德宏地区的傣族麓川地方政府在扩张时与其他少数民族产生了纠纷,当时土司就把纠纷提到中央,为此,中央两次派出了使者到当地调解。中央政府所派出的人员权威性高,往往能顺利解决许多时间长、影响大的纠纷,起到较好的维稳作用。
(二)诉讼型纠纷解决机制
诉讼型纠纷的解决主体在西南少数民族地区主要有土官衙门、地方流官政府和中央司法机关3种。它们的行为与前面的调解相比就是在解决纠纷上具有强制性,纠纷的某方主体往往会被处死或受到处罚。
1.土官政府。历史上西南地区的土官衙门在国家政权进入前和进入后都是解决当地各民族族际纠纷的重要机构之一。清同治年间《来凤县志》上就有“土人有罪,小土知州、长官等治之,大则土司自治。若客户有犯,则会经历,以经历为客官也”[9](杂缀)的记载,即当地少数民族之间的纠纷由当地土司衙门审理。云南德宏地区的景颇族、德昂族、阿昌族等与汉族、傣族之间发生重大族际纠纷时都会把诉讼提到傣族土司衙门来审理,陶思曾在《藏輶随记》中记载“野人……归我国辖者,均分隶于干崖、南甸、陇川诸土司,但许理其词讼,而禁其收税”[10](四,P150)。
2.流官政府。流官衙门一直都是西南民族地区重要的诉讼审理机关,当然,其本身的诉讼受理权限是有区别的,这里把它们作为一个整体来分析。其在不同时期具有不同的作用与功能,元朝以后作用更为明显。明初刚统一云贵时,明太祖就于洪武十六年(1383年)正月初三日下诏云贵,要求各民族诉讼由官府审理。“本处人民归附之后,凡有诉讼,须经官陈理,毋得擅相仇杀”[11](P9)。清康熙四十四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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