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法解释(三)》和《保险法解释(四)》刘佳
破产法司法解释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征求意见稿)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中,有关管理人和破产费用适用法律问题,做出如下规定。
第一条【强制清算转破产清算中管理人的确定】公司强制清算转入破产清算后,强制清算中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组符合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清算组管理人之要求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原清算组为破产案件的管理人。
公司强制清算中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组不符合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清算组管理人之要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清算组中符合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管理人之要求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个人指定为管理人;人民法院也可以在指定新的清算组管理人时将前述清算组中符合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要求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个人指定为清算组成员。
第二条【管理人负责人的指定】人民法院指定社会中介机构或者清算组担任管理人时,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推荐的一名自然人作为管理人负责人。
社会中介机构或者清算组需要变更管理人负责人的,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
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负责人有不能胜任职务情形的,可以要求管理人重新推荐。
第三条【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破产申请受理时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将债务人列为诉讼主体。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新提起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将债务人列为诉讼主体。
但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或者第三十三条提起的诉讼除外。
除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由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外,按照本条前两款列债务人为诉讼主体时,管理人为社会中介机构或者清算组的,应当由人民法院指定的管理人负责人作为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管理人为个人的,应当由该个人作为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
第四条【聘用工作人员】管理人因自身能力限制无法完成有关事务的,可以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之解读
《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之解读《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是指有关破产财产管理人的规定。
该条第一款明确了破产案件的组织和管理应当由破产财产管理人负责,第二款规定了破产财产管理人需要遵循的原则和规范,第三款则是补充说明了破产财产管理人的范围及职责。
首先,破产财产管理人是破产审判程序中至关重要的角色之一。
其职责和义务是管理和保障债务人资产的安全和稳定,同时在破产审判程序中履行必要的程序义务。
为了能够履行相关职责和义务,破产财产管理人必须忠实于自己的法定职责,遵守审判程序和相关法律法规,保证审判程序的公正和透明。
其次,破产财产管理人必须遵循的原则和规范为:自治原则、诚信原则、公开原则、廉洁原则、勤勉原则和保密原则。
这些原则和规范体现了破产程序的基本精神及其审判目的。
其中,自治原则是指破产财产管理人在履行职责时独立自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不受任何外部压力干扰,并独立负责债务人的所有资产管理;诚信原则是指破产财产管理人在执行职责时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尊重法律的目的,而不是为了自己或他人牟取不正当利益;公开原则是指在破产程序的所有阶段,破产财产管理人应该公开透明地处理和管理债务人的资产,向破产程序参与方和社会公众提供必要的信息和文件;廉洁原则是指破产财产管理人不得从破产程序中获取任何个人利益或好处;勤勉原则是指破产财产管理人应该严谨认真地履行职责,绝不能草率从事,同时还要积极主动地处理和管理债务人的资产;保密原则是指破产财产管理人应严格保守所有的破产程序信息和财务信息,不得随意泄露相关信息。
最后,破产财产管理人的范围及职责包括管理、收集和保护债务人的所有资产,并在具体审判程序中,向法院提供必要的证据、资料和建议,与其他参与方商讨和协调各方的利益关系,负责整个破产程序中的管理和执行工作。
同时,破产财产管理人还应按照法院的要求,提供相关信息和文件等,保证审判程序的公正和透明。
总之,《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是破产审判程序中非常重要的规定,其细化了破产财产管理人的职责和义务,并明确了其需要遵循的原则和规范,有助于保障破产程序的公正和透明。
财产保险实务-保险法司法解释(四)解读
第五条
转让空 档期权 利保护
内容
被保险人、受让人依法及时向保险人发出保险标的转让通知后,保险 人作出答复前,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主张保险人按 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理解
适用前提是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适用
及时批改,且不能超过30天除斥期间
答复前——履行合同(本条)
❖ 理解
危险程度显著增加需符合:重要性、 持续性、不可预见性
❖ 适用
订立时保险标的的状况应当有查勘 结果载明风险状况
出险时保险标的风险程度状况,风 险程度变化的时间点
订立保险合同时可预见? 注意:区别“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和“未履行危险程度显著增加通知 义务”的判断与处理标准。
案例:两起网约车理赔,结果不同
危显增
通知
30日内答复——根据答复增加保费继 续履行;或者解除合同;(保险法49 条)
标
超过30天答复——履行合同(保险法
的
49条)
转
未通知——拒赔(保险法49条)
让
非危显增——赔偿(保险法49条)
第六条 施救费用
内容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依 照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 请求保险人承担为防止或者减 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 要、合理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 人采取的措施未产生实际效果 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风险负担者享有保险利益:承担保险标的 毁损灭失风险的受让人
适用于不动产
❖ 适用
家财险,企财险 除房产证外,需审查有无买卖合同,如有, 交付时间与出险时间的先后顺序,风险转 移的相关约定
对机动车及船舶是否适用:操作模式相同, 但并不使用该条。交付即完成转让,受让 人为被保险人。
《破产法解释(三)》和《保险法解释(四)》刘佳
《破产法解释(三)》@商经知佳佳一、管理人管理人产生管理人由法院指定。
消极任职资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管理人:(一)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二)曾被吊销相关专业执业证书;(三)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四)人民法院认为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
职责1.管理债务人财产,接管债务人的经营管理权,向法院报告工作,并接受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
(这是总结)2.破产申请受理后,经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或者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经人民法院许可,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借款的,该债权属于共益债务,但其清偿顺序劣后于就特定财产享有担保的债权。
❤3.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
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
当事人之间在破产申请受理前订立有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应当向选定的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债权债务关系。
❤更换债权人会议认为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情形的,可以申请法院予以更换。
辞任管理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得辞去职务。
管理人辞去职务应当经法院许可。
二、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破产费用(1)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2)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3)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4)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的此前债务人尚未支付的公司强制清算费用、未终结的执行程序中产生的评估费、公告费、保管费等执行费用。
❤此前债务人尚未支付的案件受理费、执行申请费,可作为破产债权清偿。
共益债务(1)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2)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3)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4)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5)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6)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破产法解释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颁布时间】2019-3-27【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发文号】法释〔2019〕3号【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法规全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已于2019年2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6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3月28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3月27日法释〔2019〕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9年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62次会议通过,自2019年3月28日起施行)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中有关债权人权利行使等相关法律适用问题,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此前债务人尚未支付的公司强制清算费用、未终结的执行程序中产生的评估费、公告费、保管费等执行费用,可以参照企业破产法关于破产费用的规定,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
此前债务人尚未支付的案件受理费、执行申请费,可以作为破产债权清偿。
第二条破产申请受理后,经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或者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经人民法院许可,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可以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借款。
提供借款的债权人主张参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优先于普通破产债权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其主张优先于此前已就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的债权清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可以为前述借款设定抵押担保,抵押物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已为其他债权人设定抵押的,债权人主张按照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的顺序清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欠缴款项产生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债权人作为破产债权申报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破产法解释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颁布时间】2019-3-27【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发文号】法释〔2019〕3号【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法规全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已于2019年2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6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3月28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3月27日法释〔2019〕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9年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62次会议通过,自2019年3月28日起施行)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中有关债权人权利行使等相关法律适用问题,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此前债务人尚未支付的公司强制清算费用、未终结的执行程序中产生的评估费、公告费、保管费等执行费用,可以参照企业破产法关于破产费用的规定,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
此前债务人尚未支付的案件受理费、执行申请费,可以作为破产债权清偿。
第二条破产申请受理后,经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或者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经人民法院许可,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可以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借款。
提供借款的债权人主张参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优先于普通破产债权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其主张优先于此前已就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的债权清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可以为前述借款设定抵押担保,抵押物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已为其他债权人设定抵押的,债权人主张按照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的顺序清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欠缴款项产生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债权人作为破产债权申报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
司法解释明确了企业破产法的基本原则,包括公平、公正、公开原则,依法独立审判原则,以及 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原则。这些原则贯穿于企业破产法的整个实施过程,为法院审理破产案 件提供了基本遵循。
该司法解释的目录结构清晰,按照逻辑顺序排列,便于读者快速定位到所需 内容。目录大致可分为以下几个部分:
引言与总则:此部分主要介绍了司法解释的背景、目的以及适用范围,为后 续的具体解释提供了基础。
破产申请与受理:详细阐述了企业破产申请的条件、程序以及法院在受理破 产申请时的职责和权力。
破产程序中的债权与债务:对破产程序中的债权申报、确认、分配等环节进 行了详细规定,确保了破产程序的公平和效率。
司法解释对于企业法人解散但未清算或未在合理期限内清算完毕的情况进行 了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可以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这一规定有助于解决 企业解散后清算难题,防止企业法人利用解散逃避债务,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司法解释还明确了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时应提交的证据要求。债权人应当 提交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有关证据,这有助于确保破产程序的公正性和透 明度。同时,人民法院在收到破产申请时,应当向申请人出具收到申请及所附证 据的书面凭证,这一规定有利于保障申请人的权益,确保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
作者简介
这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的读书笔记,暂无该书作者的介绍。
谢谢观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的出台,为企业破产法的实施提供了更为明确和具体 的指导。这部司法解释的实施,将有助于规范企业破产程序,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 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8.07.31•【文号】法释〔2018〕13号•【施行日期】2018.09.01•【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已于2018年5月1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3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8年7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2018年5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38次会议通过,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法释〔2018〕13号为正确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就保险法中财产保险合同部分有关法律适用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保险标的已交付受让人,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承担保险标的毁损灭失风险的受让人,依照保险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主张行使被保险人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条保险人已向投保人履行了保险法规定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标的受让人以保险标的转让后保险人未向其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为由,主张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条被保险人死亡,继承保险标的的当事人主张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人民法院认定保险标的是否构成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一)保险标的用途的改变;(二)保险标的使用范围的改变;(三)保险标的所处环境的变化;(四)保险标的因改装等原因引起的变化;(五)保险标的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改变;(六)危险程度增加持续的时间;(七)其他可能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因素。
保险法司法解释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的司法解释(三)为正确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对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关于保险合同人身保险部分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解释:一、人身保险保险利益第一条【被保险人同意的形式】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被保险人同意”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可以事前作出,也可以事后追认。
在下列情形中,应视为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保险合同:(一)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指定的受益人;(二)被保险人在保险人的回访中未明确表示不同意;(三)被保险人明知他人代其签名同意而未表示异议的;(四)其他可以认定被保险人同意的情形。
第二条【被保险人同意的审查】人民法院审理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时,应主动审查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以及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是否经过被保险人的同意。
人身保险合同无效的,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条【保险合同存续期间丧失保险利益的效力】保险合同存续期间,投保人丧失对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当事人主张保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条【被保险人事后不同意】被保险人可以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和投保人撤销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同意;被保险人撤销同意的,视为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
【另一种意见】被保险人可以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和投保人撤销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同意;被保险人撤销同意的,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二、如实告知义务第五条【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不同主体,保险人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向被保险人提出询问的,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一方对保险人询问内容如实告知的,视为投保人已经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第六条【体检与如实告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主张,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因保险人指定机构对被保险人进行体检而免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保险法司法解释四条文理解与适用
保险法司法解释四条文理解与适用【保险法司法解释四条文理解与适用】1. 保险法司法解释四条文的基本概念和作用保险法司法解释四条文是指保险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
这一法律文件的主要作用是规范和约束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和裁决,为法院审理该类案件提供了相对明确的法律适用规则和判断标准,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了社会公平正义。
2. 解释四条文理解和适用范围解释四共有14条,主要涉及保险费和保险合同效力侵权等问题。
其中第一条规定了关于保险费的支付和减免问题,第二条则明确规定了保险期间的变更与延续,第三条则对投保人的义务和权利做了规范,最后一条则针对被保险人行为涉及的损失进行了详细的规定。
如果在处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时,当事人双方的争议点或者案情事实符合解释四条文的适用范围,那么法院将会根据这些具体的规定进行裁决和判决。
3. 我的观点和理解解释四条文的发布对于规范和统一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意义重大。
在实际操作中,我们往往会遇到各种各样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尤其是在保险市场飞速发展的今天,这类案件也日益增多。
深入理解和准确适用解释四条文,对于我们处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
4. 总结和回顾通过本文对保险法司法解释四条文的解释与适用进行了讨论,我们对于解释四条文的基本概念和作用、理解和适用范围以及个人观点和理解都有了较为全面的了解。
在今后的工作中,我们应当根据具体的案情事实,准确理解和适用解释四条文的规定,以便更加公正、准确地裁决和判决保险合同纠纷案件。
保险法司法解释四条文的发布,为处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提供了明确的法律适用规则和判断标准,有效规范和约束了这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决。
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属于民事案件范畴,通常涉及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由于保险合同的特殊性,案件审理常常需要考虑保险费支付、保险期间变更、投保人义务和权利以及被保险人行为涉及的损失等问题,而解释四的发布为这些问题提供了具体的规定和处理原则。
浅析破产程序中的一般保证责任——以保证人破产、债务人未破产为视角
浅析破产程序中的一般保证责任——以保证人破产、债务人未破产为视角——以保证人破产、债务人未破产为视角作者 | 刘海兵张文魁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来源 | 作者投稿《破产法实务》破产法律制度影响着担保法律制度的发展,同时担保法律制度推动着破产法律制度的变迁。
随着市场经济的进一步深化,二者间的联系日益紧密。
在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以下所称“保证人”如无特别指明均指一般保证的保证人)进入破产程序而债务人未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形下,债权人究竟应当如何正确主张和行使权利,目前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包括自2019年3月28日起施行的法释〔2019〕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破产法司法解释三》”)并无具体规定,学术界和实务界对此存在不少争议。
笔者最近办理的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就牵涉到此类问题。
案情大体是:在一份镍矿买卖合同中,保证人乙企业为出卖方向买受方提供一般保证担保。
在出卖方将货物送达港口后,买受方委托第三方检验镍矿化学成分,发现镍含量低于合同约定,认为出卖方违约,双方就此展开了多次谈判,未能达成一致。
但买受方未依据买卖合同约定先提请仲裁。
2018年,保证人乙企业由于资不抵债进入破产程序,买受方向乙企业的管理人申报债权总额1000多万元,但掩盖了自身违约在先的事实,管理人依据买卖合同约定、第三方检验结果和双方部分谈判往来函件认可了买受方申报的全部债权。
根据管理人制定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买受方在乙企业破产程序中按10%的清偿率最终可获得100多万元的清偿。
随后,买受方依据仲裁条款提起仲裁,申请裁决出卖方承担在保证人乙企业破产程序中未能受偿的900多万元损失。
在买受方提起的仲裁案中,笔者作为出卖方代理人发现,双方往来函件中提及出卖方镍矿出现产品质量问题与买受方所派货船发生故障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买受方违约在先,出卖方不应承担责任或者至少应当减轻责任。
主债务关系是否成立尚无定论,保证人乙企业自然不应先承担保证责任。
保险法司法解释三解读
保护被保险人利益,赋予被保人协议解除权
保险法 《司法解释三》解读
2023年12月
《保险法司法解释三》12月1日开始施行
解读:界定了保险法司法解释三解释旳对象为人身保险部分旳法律合用问题。 保险法司法解释一是处理新旧保险法衔接问题, 保险法司法解释二是对第二章保险协议一般要求旳解释,
保险法司法解释三是对人身保险部分旳解释,
财产保险部分将由保险法司法解释四要求。
• 第五条 保险人在协议签订时指定医疗机构对被保险人体检,当事人主张投 保人如实告知义务免除旳,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保险人懂得被保险人旳体检成果,仍以投保人未就有关情况推行如实告知义 务为由要求解除协议旳,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实务问题:参加体检后是否还需要推行如实告知义务,实务中产生诸多纠纷及诉讼。
受益人旳变更及生效要件
• 第十一条 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变更受 益人,变更后旳受益人祈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旳,人民法 院不予支持。
解读: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受益人享有旳受益权是一种期待权, 是否能够实现尚不拟定,故投保人、被保险人能够随时变更受 益人,但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旳受益权转化为保险金给 付祈求权,该权利不再是期待权,而是拟定性旳权利,故投保 人、被保险人不能再进行变更。
本条第二款是弃权规则旳体现,虽然投保人未如实告知有关情况,但因为体检成果已将 真实情况客观反应出来,保险人明知而未表达异议旳情况下,构成弃权。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刘佳等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刘佳等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25【案件字号】(2020)吉01民终250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高云燕肖瑶吕玉玉【审理法官】高云燕肖瑶吕玉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刘佳;吉林省袋鼠吉米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刘佳吉林省袋鼠吉米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刘佳【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吉林省袋鼠吉米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庞广彪吉林享和律师事务所;李洪亮吉林恒连律师事务所;张佳庚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庞广彪吉林享和律师事务所李洪亮吉林恒连律师事务所张佳庚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庞广彪李洪亮张佳庚【代理律所】吉林享和律师事务所吉林恒连律师事务所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被告】刘佳;吉林省袋鼠吉米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权责关键词】显失公平撤销代理合同过错无过错合同约定第三人鉴定意见证据不足重新鉴定诉讼请求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院发布保险法司法解释(三)(附全文)
最高院发布保险法司法解释(三)(附全文)2015年11月26日上午10时,最高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副庭长刘竹梅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并回答记者提问。
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孙军工主持新闻发布会。
为正确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2015年9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61次会议讨论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解释三》)。
该司法解释将于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
下面,我对《解释三》制定的背景以及主要内容作简要的介绍和说明。
一、《解释三》制定的背景保险业是现代金融体系的重要支柱。
近年来,我国保险业发展迅速,2014年8月,国务院又出台了《关于加快发展现代保险服务业的若干意见》(新国十条),要求加快发展现代保险服务业。
我国保险业正从保险大国向保险强国迈进,在国家的经济社会发展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随着保险业的繁荣发展,保险纠纷案件数量呈连续增长态势。
司法统计数据显示,2009年全国一审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数为41752件, 2015年前10个月的案件数即为91555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下称《保险法》)自1995年颁布实施以来,先后经历三次修订,其中2009年对《保险法》保险合同章做了较大改动,推动了保险合同法律制度的完善。
但受制于各方面原因,《保险法》中保险合同章所占的比重轻,相关规定较为原则,未能满足保险市场发展和保险审判实践的需要。
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启动了《保险法》司法解释的起草工作。
2009年10月和2013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出台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解决新旧《保险法》衔接适用以及《保险法》保险合同章一般规定部分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破产法解释一二三四
破产法解释一二三四破产法是指管理公司、个人或其他组织资不抵债状况的法律规定。
它主要涉及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权益保护和债务清偿的程序,旨在确保债务人财产的合理分配,维护债权人的利益,促进经济的健康发展。
破产法解释一:破产程序破产程序是指依法对财产状况出现严重困难或无法清偿债务的公司、个人或其他组织进行清算和重新组织的一种法律程序。
在破产程序中,债务人将其财产交由破产管理人进行清算,并由法院对债权债务进行调查和确认。
破产程序可以分为清算和重整两种形式。
清算是指将债务人的财产变现后,按照法定顺序偿还债务人的各项债务。
这种方式适用于无法继续经营的企业或个人。
而重整则是指在破产程序中,债务人与债权人达成协议,以重新组织和整顿债务人的经营活动为目标,通过修订合同、改变支付方式、削减债务等手段推动债务人实现经营复苏。
破产法解释二:债权制度债权制度是指在破产程序中,对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合法有效的确认和保护。
根据破产法,债权人可以通过向法院提出申请,参与债务人的破产程序,并依法获取其应享有的权益。
在债务清偿中,法院会根据债权人的优先顺位,依次偿还债务。
通常情况下,优先受偿的债权包括劳动者工资、社会保险费用、税款等。
债权制度的建立不仅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权益,也对促进经济发展起到重要作用。
它使债权人能够更加有信心地进行投资,因为即使债务人破产,债权人依然能够获得一定程度的保障。
同时,债权制度也鼓励债务人积极主动偿还债务,避免破产程序的发生。
破产法解释三:破产管理人破产管理人是指法院任命的专业人士,负责破产程序中的财产清算和管理工作。
他们既充当了法院和债务人之间的桥梁,又履行着维护债权人利益的职责。
作为破产程序的执行者,破产管理人有权对债务人的财产进行变现、管理和分配。
破产管理人需要具备良好的商业背景和专业知识,以便有效管理和处置破产财产。
他们在破产程序中负责调查债务人的资产状况、编制破产财产清单,制定债务的清偿方案,并监督执行过程。
《破产法司法解释(三)》关于保证责任规定的评析
2020年第4期法治研究118《破产法司法解释(三)》关于保证责任规定的评析王欣新* 摘 要: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因其破产而免除。
保证人进入破产程序时主债务未到期的,未到期的保证债权视为到期。
一般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应予取消,以免出现规避保证责任的情况。
保证人向债权人清偿后享有对债务人的求偿权。
一般保证与连带保证的实质区别,在于一般保证仅承担债务人无力清偿的部分,为补充性责任,而非独立性责任,即使在破产程序中也是如此。
先诉抗辩权是实现一般保证补充责任的程序保障,而当其因保证人或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而被取消时,对补充责任的程序保障就转变为在债务人清偿债权人之前,对债权人在保证人破产程序中所获分配额提存,并在债务人清偿债权人后对其清偿数额在一般保证责任中消减。
保证人与债务人同时破产时,债权人有权向二人分别申报全部债权,债权人的受偿总额不得超出债权总额,这时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不再享有求偿权。
在破产程序中实现一般保证补充责任的关键,是分配额提存和债权额消减。
《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5条对债权额不予消减的规定不应适用于一般保证人。
关键词:连带保证 一般保证 补充责任 先诉抗辩权 分配额提存 债权额消减*作者简介:王欣新,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破产法研究中心主任,北京市破产法学会会长。
① 王欣新:《破产法》(第四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9年版,第217页。
在破产程序中,经常会遇到不同情况下保证责任应如何解决的问题。
目前我国法律对破产程序中的保证责任问题尚缺乏全面、明确、协调的规定,为应对实践中解决相关问题的迫切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破产法司法解释三》)在第4、5条中对若干情况下保证责任应如何处理作出规定。
本文针对上述规定中的保证责任问题进行解读与分析,并提出立法完善建议。
一、保证人的清偿义务和对债务人的求偿权“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因其破产而免除,这是一项常识性的基本原则。
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
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你知道吗,保险这个东西,说大不大,说小不小,它其实就像是生活中的一把伞。
平常看着它不起眼,没人太在意,但在风雨来临的时候,它可是能帮你挡风遮雨的。
不信你看看,尤其是近几年,保险行业的改革步伐越来越快。
各种新规、新解释层出不穷,其中有一份《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真的是让不少人都眼前一亮。
它不仅让大家明白了怎么更好地理解保险合同,也让不少人在保险理赔时不至于那么迷茫。
要说这份司法解释,就像是给人吃的一道开胃菜,先吃一口,味道浓烈,让你对整个保险的世界有了更深的理解。
我们常常说“细节决定成败”,尤其是保险这种东西,细节决定赔偿。
可是有时候啊,很多人对保险条款的理解就像是看不懂菜单上的菜名,完全不知道自己点的到底是啥。
你看啊,《保险法司法解释(三)》就恰恰是为了让大家不再“吃亏”,它对保险合同的解释和运用做出了很多明确的规定。
举个例子吧,很多人可能会觉得,保险合同中那些看不懂的条款,反正有律师帮着解决就行了。
哎,可别这么想!这份司法解释明确指出了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重要性,意思就是说,一旦出现不符合保险条款的情况,保险公司可不一定得赔。
所以说,咱们在签保险合同时,可得认真琢磨一下每一个小细节,别嫌麻烦,很多时候这就是和钱打交道。
而且啊,这份司法解释还提出了一个特别有意思的点,那就是“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责任”。
简单来说,就是保险公司在接到理赔申请时,不能以“程序不完备”或“证据不足”为由一拖再拖。
你要知道,以前啊,保险公司有时候会找一些漏洞来推脱赔偿责任,而这一点在《保险法司法解释(三)》中有了明确的限制。
如果你遇到理赔纠纷,保险公司得先给个答复,不能敷衍了事,避免让消费者觉得自己是被“套路”了。
反正就像打游戏一样,如果你输了,能不能给个解释呢?有话直说,不能拖得太久。
再说说“过错责任”这一块,保险公司原来有时候会以“被保险人有过错”为理由拒绝赔偿。
这不,司法解释中规定,只要被保险人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保险公司就不能推卸责任。
《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的理解与适用(贺小荣关丽高燕竹最高人民法院)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审理好保险合同纠纷案件,2018年5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38次会议讨论通过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以下简称《解释》),并于2018年9月1日起施行。
现就《解释》涉及的主要问题谈谈我们的认识。
一、《解释》的制定背景近年来,我国保险业发展迅速,保险市场日趋繁荣,在经济社会发展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随着保险市场的快速发展,保险纠纷案件也逐年增多。
2013年,全国各级人民法院新收一审保险合同纠纷案件82564件,2017年达127611件,呈连续增长态势。
此外,大量侵权纠纷案件中也涉及保险合同纠纷,如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多数涉及保险合同问题。
我国保险法自1995年颁布实施以来,先后经历3次修订,其中2009年对保险法保险合同章作了较大改动,推动了保险合同法律制度的完善,为保险业的健康发展奠定了坚实的法治基础。
同时也应当承认,现行保险法有的规定较为原则,尚不能完全满足保险市场发展和审判实践的需要。
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自2009年起启动保险法系列司法解释的起草工作。
2009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解决新旧保险法衔接适用问题;2013年6月,出台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解决保险法保险合同章一般规定部分的法律适用问题;2015年11月,出台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解决人身保险合同部分的法律适用问题。
《解释》着重解决财产保险合同部分有关法律适用的问题,进一步统一裁判标准,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保险行业健康发展。
二、《解释》遵循的原则一是坚持以人民为中心,注重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
加强对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既是我国保险立法坚持的价值取向,也是坚持以人民为中心思想的必然要求。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破产法解释(三)》@商经知佳佳一、管理人管理人产生管理人由法院指定。
消极任职资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管理人:(一)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二)曾被吊销相关专业执业证书;(三)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四)人民法院认为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
职责1.管理债务人财产,接管债务人的经营管理权,向法院报告工作,并接受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
(这是总结)2.破产申请受理后,经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或者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经人民法院许可,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借款的,该债权属于共益债务,但其清偿顺序劣后于就特定财产享有担保的债权。
❤3.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
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
当事人之间在破产申请受理前订立有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应当向选定的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债权债务关系。
❤更换债权人会议认为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情形的,可以申请法院予以更换。
辞任管理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得辞去职务。
管理人辞去职务应当经法院许可。
二、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破产费用(1)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2)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3)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4)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的此前债务人尚未支付的公司强制清算费用、未终结的执行程序中产生的评估费、公告费、保管费等执行费用。
❤此前债务人尚未支付的案件受理费、执行申请费,可作为破产债权清偿。
共益债务(1)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2)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3)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4)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5)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6)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清偿方法(1)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
(2)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先行清偿破产费用。
(3)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或者共益债务的,按照比例清偿。
(4)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管理人应当提请法院终结破产程序。
三、债权申报可申报债权的特征不可申报的债权(1)为平等民事主体间的请求权(1)行政、司法机关对破产企业的罚款、罚金和其他有关费用(包括滞纳金)❤(2)以财产为给付内容(2)给付标的物为劳务或给付破产企业的股权、股票持有人的股权、股票上的权利(3)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成立的债权(3)宣告破产后的债务及债务利息(4)合法有效债权(4)自然债权(例如诉讼时效已过的债权)(5)职工债权(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可申报范围(1)未到期债权。
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
(2)附条件、附期限的债权和诉讼、仲裁未决的债权,债权人可以申报。
(3)有担保的债权。
(4)保证人或其他连带债务人的求偿权(求偿权(已代替还债)和将来可能求偿权(债务人未全部申报))(5)债务人、保证人均被裁定进入破产程序的,债权人有权向债务人、保证人分别足额申报债权。
债权人从其中一方破产程序中获得清偿后,其对另一方的债权额不做调整,但受偿额不得超出其债权总额。
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不再享有求偿权。
❤(6)保证人破产的,即使主债务未到期,仍可向保证人申报破产债权(一般保证人此时无先诉抗辩权)。
分配额予以提存,待保证责任确定之后予以分配。
❤(7)合同解除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四、债权人会议成员依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为债权人会议的成员,有权参加债权人会议,享有表决权。
债权人委员会债权人委员会由债权人会议选任的债权人代表和一名债务人的职工代表或者工会代表组成。
债权人委员会成员不得超过九人。
会议决议规则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二分之一以上。
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债权人会议决议可撤销❤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具有以下情形之一,损害债权人利益,债权人申请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债权人会议的召开违反法定程序;(二)债权人会议的表决违反法定程序;(三)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内容违法;(四)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超出债权人会议的职权范围。
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撤销全部或者部分事项决议,责令债权人会议依法重新作出决议。
债权人申请撤销债权人会议决议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
债权人会议采取通信、网络投票等非现场方式进行表决的,债权人申请撤销的期限自债权人收到通知之日起算。
《保险法解释(四)》财产保险合同一、一般规定标的的转让①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
(包括继承❤)【注意】1.保险人无须向受让人再次履行针对格式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
❤2.保险标的已经交付受让人,风险由受让人承担时,没有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的,不影响受让人主张行使被保险人的权利。
❤(风险跟着交付走,保险也跟着交付走)②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
③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被保险人、受让人通知保险人后,保险人答复前,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施救费用①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有责任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
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注意】不管该措施是否产生实际效果,施救费用都由保险人承担。
❤③保险人所承担的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受损保险标的权利转移①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
②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
二、责任保险概念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赔偿1.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2.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3.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4.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共同侵权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保险人不能以该连带责任超出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责任份额为由,拒绝赔付保险金。
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后,可以就超出被保险人责任份额的部分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诉讼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注意:责任保险不能及于被保险人的人身或其财产(需要另行购买保险)。
三、代位求偿概念代位求偿权发生于第三人造成的财产保险事故的场合,具体是指,被保险人将对第三人的求偿权让渡给保险人,即保险人取代被保险人成为权利主体,可以对侵权人享有求偿权。
违约也可以代为求偿❤规则①保险事故由第三人的行为引起(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个人时,投保人行为致损也可以被代位追偿)❤②保险公司已向被保险人支付赔偿③保险公司行使代为求偿权的数额以给付的保险金为限④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注意:此处针对足额保险。
被保险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履行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义务(提供必要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致使保险人未能行使或者未能全部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要求相应扣减或者返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⑤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
注意:此处针对不足额保险。
保险人先赔❤未通知第三者或者通知到达第三者前第三者在被保险人已经从保险人处获赔的范围内又向被保险人作出赔偿(第三者再赔偿)保险人不能主张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保险人就相应保险金主张被保险人返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保险人只能向被保险人主张返还相应保险金,不能行使代位求偿权)通知到达第三者后第三者又向被保险人作出赔偿,保险人可以主张行使代为求偿权。
被保险人弃权的后果保险合同订立前❤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前已放弃对第三人的请求赔偿权的,人民法院认定上述放弃行为合法有效的,保险公司不得主张行使代位求偿权。
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就是否存在上述放弃情形提出询问,投保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不能代位行使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可以请求返还相应保险金的,但保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上述情形仍同意承保的除外。
保险人赔偿前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的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人赔偿后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
例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除非是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这种保险事故。
【注意】❤号部分均为新增的司法解释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