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德国土地使用权和中国土地使用权之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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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各国土地产权制度

世界各国土地产权制度

世界各国土地产权制度土地作为人类生存和发展的重要资源,其产权制度在各国都有着不同的规定和特点。

了解世界各国的土地产权制度,对于理解各国的经济、社会和政治结构具有重要意义。

在欧洲,许多国家的土地产权制度有着悠久的历史和复杂的法律体系。

以英国为例,土地产权分为自由保有地产权和租赁地产权。

自由保有地产权又可细分为绝对自由保有地产权和限定继承地产权等。

这种复杂的产权划分反映了英国历史上土地所有权的演变和社会阶层的差异。

法国的土地产权制度则强调土地的公共利益和规划。

国家对土地的使用有着严格的规划和管理,以确保土地的合理利用和城乡发展的协调。

同时,法国的土地所有权相对集中,私人拥有土地的比例相对较低。

德国的土地产权制度注重土地的稳定性和可持续性。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到法律的严格保护,土地交易也需要遵循一系列的法律法规。

此外,德国在土地利用方面强调生态保护和可持续发展,对于土地的开发和建设有着严格的环境评估和审批程序。

在北美洲,美国的土地产权制度具有独特的特点。

大部分土地为私人所有,但联邦政府和州政府也拥有相当数量的土地。

私人土地所有者在符合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可以自由处置其土地,包括买卖、租赁和开发等。

然而,政府对于土地的用途和开发也有着一定的监管权力,以保障公共利益和环境保护。

加拿大的土地产权制度与美国有相似之处,但也存在一些差异。

在加拿大,土地的所有权分为皇家土地、私人土地和原住民土地。

皇家土地由政府管理和控制,用于公共服务和资源保护等目的。

私人土地所有者在一定程度上享有土地的处置权,但同样需要遵守相关法律法规。

亚洲国家的土地产权制度也各具特色。

日本的土地所有权分为国有、公共所有和私人所有三种形式。

在城市地区,土地的利用受到严格的规划和管理,以应对城市化进程中的土地需求和环境问题。

中国实行的是土地公有制,分为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两种形式。

国家对土地的用途进行严格的规划和管理,以保障粮食安全、城市发展和生态保护等公共利益。

中外土地管理制度比较

中外土地管理制度比较
土地市场调控手段差异
中国政府通过土地供应计划、地价政策 等手段调控土地市场;而西方国家则更 多依靠市场机制和法律法规进行调控。
土地利用规划体系不同
中国土地利用规划体系较为完善,包括国家 、省、市、县、乡五级规划;而西方国家土 地利用规划体系相对分散,缺乏统一规划。
土地保护政策侧重点不同
中国强调耕地保护和粮食安全,实施严格 的耕地保护制度;而西方国家则更注重生 态环境保护和土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解决提供了法律依据。
行政调解与裁决
在土地争议处理中,政府扮 演着重要角色,通过行政调 解和裁决等方式,协助当事
人解决纠纷。
诉讼途径
当事人也可以通过司法途径 解决土地争议,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由法院进行审理 和判决。
外国土地争议解决机制特点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外国普遍采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包括调解、仲裁、诉讼等多 种方式,以满足不同当事人的需求。
土地市场
外国土地市场较为成熟,市场化程度较高,政府 主要通过规划和税收政策进行调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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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机制
外国土地交易机制灵活多样,包括买卖、租赁、 抵押、信托等多种方式,且交易程序相对简便。
差异分析及优化建议
差异分析
中外土地市场与交易机制在土地所有制、市场化和交易方式等方面存在较大差 异。中国土地市场政府主导性较强,市场化程度有待提高;而外国土地市场则 更加注重市场机制和法律法规的作用。
在全球化和区域一体化背景下,各国将加强 土地管理领域的国际合作与交流,共同应对 土地资源利用和保护的全球性挑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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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
财政政策措施
通过土地出让金、土地租赁、土 地作价入股等方式,实现土地资 源与财政收入的有机结合,支持 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农业农村发

农村宅基地的国际比较研究

农村宅基地的国际比较研究

研究内容和结构
• 研究内容:本论文主要分为五部分,分别是农村宅基地制度的国际比较研究、 中国农村宅基地制度的现状和问题、国外农村宅基地制度的经验与启示、完善 中国农村宅基地制度的对策建议以及结论与展望。
• 结构安排:第一部分为引言,介绍研究的背景和意义、目的和方法以及内容和 结构;第二部分为农村宅基地制度的国际比较研究,分别介绍美国、日本和韩 国的农村宅基地制度;第三部分为中国农村宅基地制度的现状和问题,介绍中 国当前农村宅基地制度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第四部分为国外农村宅基地制度 的经验与启示,介绍美国、日本和韩国农村宅基地制度的经验和启示;第五部 分为完善中国农村宅基地制度的对策建议,提出完善中国农村宅基地制度的政 策建议;第六部分为结论与展望,总结研究成果,提出未来研究方向和建议。
税收优惠
澳大利亚政府对农村宅基地持有 者给予一定的税收优惠,如减免
房产税等。
03 中国农村宅基地 制度的现状和问 题
中国农村宅基地制度的演变历程
01
古代农村宅基地制度
起源于古代的农村土地制度,以家族聚居为基础,以土地私有制为前提
,以空间权属和继承权为核心。
02 03
近现代农村宅基地制度
在近代以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土地制度的改革,农村宅基地制度 也发生了变化。国家开始对农村宅基地进行登记和发证,并逐步推行宅 基地有偿使用制度。
02
随着中国城市化进程的加速,农 村宅基地制度也面临着一系列的 挑战和问题,需要进行深入研究 和分析。
研究目的和方法ຫໍສະໝຸດ 研究目的通过对农村宅基地制度的国际比较研 究,深入探讨不同国家和地区农村宅 基地制度的异同点,为完善中国农村 宅基地制度提供参考和借鉴。
研究方法
采用文献资料调查、案例分析和比较 分析等方法,对不同国家和地区的农 村宅基地制度进行深入研究和分析。

中国与港澳台及国外地区的土地制度的不同

中国与港澳台及国外地区的土地制度的不同

中国与港澳台及国外地区的土地制度的不同中国与港澳台地区及国外在土地制度上的不同摘要:土地制度是指包括一切土地问题的制度,是人们在一定社会经济条件下,因土地的归属和利用问题而产生的所有土地关系的总称。

土地制度有广义和狭义的概念之分。

广义的土地制度是指包括一切土地问题的制度,是人们在一定社会经济条件下,因土地的归属和利用问题而产生的所有土地关系的总称。

广义的土地制度包括土地所有制度、土地使用制度、土地规划制度、土地保护制度、土地征用制度、土地税收制度和土地管理制度等。

一、中国的土地制度(一)中国土地所有制新中国的土地制度的建立1、国家土地所有权的建立早期的土地革命没收土地、土地国有(1927年),1950年中国土地改革法–通过没收、征用等方式将土地收回,并分给农户实现了耕者有其田的自耕农制度–农村互助组的出现和壮大(所有者不变)。

农业生产合作社(1956年1.2亿个农户,占整个农户数量的96.3%),自然灾害的出现(天灾人祸),1961年初《农村人们公社工作条例》,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集体土地的所有制建立。

城市土地的获得,没收、社会主义改造等–保留了部分的私有土地,到1980年左右才实现全部国有化。

2、改革开放后的土地制度农村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1983年93.4%的农户参加了包干、包工。

交够国家的、留足集体的,剩下就是自己的,随着时间和条件的变化出现了多种的变化。

两田制、三田制、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等多样化的农村土地制度。

城市土地有偿使用制度的建立。

1982年深圳,对外资和合资企业的土地使用费额的收取。

1987年深圳土地拍卖,随后对宪法和相关条例的修改。

2006年所有的经营性用地进入招拍挂的渠道保持土地的国有分离土地的使用权。

土地用途管制制度,耕地占用审批权上收、耕地占补平衡制度。

多样化的土地处置方式(抵押、租赁等)土地储备等制度的推出。

目前的土地制度仍然在不断的演进和变化。

二、国外不同类型国家的土地制度的比较1、俄罗斯联邦苏联在十月革命胜利后就废除了土地的私有制。

德国现行土地制度PPT课件

德国现行土地制度PPT课件

被征收土地的交易价格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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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收程序
• 1)征收申请
(2)口头审理的准备
(3)征收程序的申请
(4)颁发许可 (5)协议的达成
(6)征收机构的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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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德国的土地利用规划制度
• 德国的土地利用规划内容因规划范围和等级的不 同分为项目规划和实施计划两种。联邦政府制定 项目规划,地方政府完成项目的实施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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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德国的土地整理制度
• 德国是开展土地整理比较早、土地整理制度完备、 土地整理理论与技术比较发达的国家之一。
德国土地整理的基本制度和办法由以下几个方面:
1、土地整理与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相结合,重视生态环境保护。 2、分类指导 3、重视景观的维持,以及对民族历史、文化遗产的继承与保护。
4、民主决策与公众参与。
5、地籍管理贯穿始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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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德国旧城改建中的土地产权关系调节机制
• 德国的城市规划起源于城建执法事务的发展。
针对旧城改建地区的土地产权问题,德国的建 设法提供了三种解决方法 即土地重划、 地界调整、 强行征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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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德国土地管理机构的设置
德国土地管理以地籍管理为核心,联邦基本法规 定,地籍管理属州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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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现行土地制度
一、德国的土地基本状况及土地所有制
德国位于欧洲中部,总面积为35.7万平方公里, 其中,耕地占35%,永久牧地占15%,森林用地 占31%,其他(城镇、工矿、交通用地等)占19%。
德国的土地所有制形式有联邦政府(国有) 土地、州和地方政府所有土地、教堂占有 土地、私人所有土地。

最新 德国土地使用权和中国土地使用权之比较-精品

最新 德国土地使用权和中国土地使用权之比较-精品

一、德国的土地使用权德国《民法大典》第94条规定,土地上的房屋建筑是土地的组成部分,房屋建筑从属于土地,为土地所有权的拥有者所有。

德国所有的土地(包括已建土地和非建土地,如农田、林地、绿地等)都实行土地登记,即地籍登记。

地籍登记簿中的土地所有者是唯一受承认和保护的土地所有者。

德国的土地所有权绝大部分归私人(人、法人)所有,也有一部分归公众所有(如国家、州、市镇所有)。

德国的“土地使用权条例”第1款规定:土地使用权是可以买卖、可以继承的、在土地的地上或地下拥有建筑物的权力。

通过德国“公寓式住房所有权法”,土地使用权也可以运用到公寓式住房,成为公寓式住房土地使用权。

土地所有者(Eigentuemer )和土地使用权者(Erbbaurechtshaber )到公证处签订土地使用权合同,然后在地方法院的地籍登记所登记。

地籍登记所向土地使用权者发放地籍簿,并在土地所有者的地籍簿中权役和限制的第一项上注明已经出让了土地使用权。

土地使用权的年限由合同来确定,居住用地一般为99年,用地一般为70年。

通常,土地使用权者每年向土地所有者交付使用土地的土地使用金,合同规定的土地使用金的数额也登记入地籍簿中。

土地使用期结束后,土地使用权回归土地所有者,作为组成部分的建筑物也随土地使用权回归土地所有者所有,但土地所有者要向土地使用权者支付建筑物的赔偿费。

土地使用权可一次或多次延长。

在大多合同中都约定,土地使用权者有优先购买土地的权力。

在德国,土地使用权拥有者也有自己的地籍簿,地籍簿中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包括对建筑物或住房的所有权。

德国的土地使用权是有价值的。

“德国土地价值评估条例”(WertV )和“土地价值评估大纲”(WertR )对土地使用权价值的评估有具体规定,比较复杂。

简单地说,土地使用权的价值由两部分组成,一是土地部分,一是建筑物部分。

土地部分的价值来自于土地使用期限内一般地租和具体土地使用金之间的差价。

地租和具体土地使用金的差价越大,土地使用剩余年限越长,土地使用权中土地部分的价值就越高。

中德宪法自然资源管理之比较研究.doc

中德宪法自然资源管理之比较研究.doc

中德宪法自然资源管理之比较研究-一、德国基本法关于自然资源的有关规定和分析德国基本法于1949 年5 月24 日在德国西方占领区生效,标志着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成立。

1990 年10 月3日两德统一后德国基本法成为整个德国的宪法。

该基本法前后经过多次修改,最近一次修改在2012 年7 月11日,并于2012 年7 月17 日生效。

德国基本法关于自然资源规定的条款并不多,且分散,主要涉及自然资源保护、利用、权利归属及管理等方面,但是规定概念清晰,保护自然资源的宗旨十分突出,而且将自然资源保护纳入法治化轨道的规定也十分明确。

(一)德国基本法关于自然资源的有关规定1.德国基本法关于自然资源概念的规定。

德国基本法没有对自然资源概念的规定,即便是列举式的。

德国基本法提及自然资源的用词是Naturschatze,核心词Schatze 是Schatz 的复数,与翻译为中文的宝贝是同一个词。

此外,德国基本法部分条款虽未使用自然资源一词,但是按照我国对于自然资源的归类是属于自然资源或者经人工改造后的自然资源,如自然生活环境和动物、联邦水道以及部分帝国财产。

2.德国基本法关于自然资源权利归属的规定。

德国基本法第89 条联邦水道第(1)项规定,前帝国国有水道属联邦所有。

第134 条帝国财产继承规定,(1)帝国财产原则上成为联邦财产。

(2)如帝国财产按其原来目的主要是用于行政任务,而依据本基本法规定此类任务不为联邦的行政任务时,则财产应无偿地转移给今后承担此项任务的主管机关,如有关任务今后由各州负责执行的,此项财产的使用有助于当前的行政任务且不只是临时性时,则应把此项财产无偿地转移给各州。

联邦也可以将其财产转移给各州。

(3)过去由各州和乡镇(联合乡镇)无偿提供给帝国使用的财产,如联邦无需以此完成本身的行政任务时,则应归还给各州和乡镇(联合乡镇)。

(4)具体由联邦法律予以规定,并取得联邦参议院的批准。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德国基本法并没有按照自然资源归类划分权属,自然资源的归属尊重历史,可以由联邦所有、州所有、乡镇所有或(和)私人所有。

《作为制度根源的财产权:中德比较》读书笔记模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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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动产一物二卖中的合同救济 二、不动产一物二卖交易中的物权变动 三、不动产一物二卖中的侵权救济 四、结论
一、导论
二、文化关系产权化 与制度化的观念与分

三、知识产权在现代 文化与社会中的形成 时期(1770年到1870 年)
四、19世纪七八十年 代到20世纪七八十年 代:扩散、多样化与 差异
目录分析
一、工作坊及本文集 编辑始末
二、议题之所以然
三、报告概要 四、一点儿感言
一、古代和中 1
世纪的财产观 念
2
二、近代的财 产观念
3
三、现代财产 观念
4
四、几点杂感
私有财产权限
5 制个人自由
吗? ——基于 “分析马克思 主义学派”的 文本分析
一、概述 二、分析 三、结论
一、导言
二、德国基本法上的 财产权内容
一、引言 二、《反垄断法》之目的 三、基本概念 四、3+1=4?—反垄断法的四个支柱? 五、执法机构 六、法律的适用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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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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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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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土地估价制度国际比较与借鉴

城市土地估价制度国际比较与借鉴

英国:起源于 18世纪,经 过多次改革, 形成了较为完 善的土地估价 制度
德国:起源于 19世纪,经 过多次改革, 形成了较为完 善的土地估价 制度
日本:起源于 20世纪初, 经过多次改革, 形成了较为完 善的土地估价 制度
中国:起源于 20世纪80年 代,经过多次 改革,形成了 较为完善的土 地估价制度
德国:可持续发展原则,注重 土地利用的可持续性和环境保 护
英国:公平原则,注重土地 所有者和使用者的权益平衡
美国:市场价值原则,注重土 地使用价值和市场供求关系
日本:综合评价原则,注重土 地使用价值和社会效益的综合
评价
中国:公平、公开、公正原则, 注重土地估价的公平性和透明 度
澳大利亚:市场价值原则,注 重土地使用价值和市场供求关
PART SIX
各国土地估价制度各有特点, 需要根据国情进行选择和借鉴
城市土地估价制度在国际上存 在差异,但基本原则和程序相 似
土地估价制度需要不断完善和 改进,以适应社会发展和城市
化进程
加强国际合作与交流,共同推 动土地估价制度的发展与创新
城市土地估价制度将更加完善和科学 国际间的合作与交流将更加频繁 技术进步将推动城市土地估价制度的发展 城市土地估价制度将更加注重环境保护和社会责任

PART THREE
估价方法:市场法、 收益法、成本法等
估价对象:土地、建 筑物、土地使用权等
估价目的:税收、抵 押、转让、征收等
估价依据:法律法规、 政策文件、市场数据等
估价机构:政府机构、 专业机构、民间组织等
估价程序:调查、评 估、审核、公示等
美国:采用市场比较法,注 重市场因素
英国:采用收益还原法,注 重收益因素

国外土地登记制度的比较考察及对我国的借鉴

国外土地登记制度的比较考察及对我国的借鉴
法证明。
英 国主要是以权 利登 记为 主, 但在改 革过程 中学习 了托伦斯
的状 态。这种制度后被意大利 、 比利时 、 西班牙、 葡萄牙等 国采 用。 特 点如 下 : 1 . 土地权利事项 变更采 意思主 义。“ 意思 主义 ” 就 是依 当事 人 的合意产生法律效力 。即只要当事人 间意思一致 , 订立契约 , 即 可发生物权变动 的效力 , 并不 以登记为生效要件 。但未经登记 , 则 不得对抗第三人 。 2 . 土地登记主要是形式 审查主义 。形 式审查 主义具 有快捷 、 效率高 等优点 。法 国土地登记 只进行形 式上 的审查 , 如 申请登 记 的手续完备 , 即依据契约 内容记 载在登记 簿上 。契约 上所载权 利 事项有无瑕疵 , 则不 予 过 问 。
国外 土 地 登 记制 度 的 比较 考 察 及 对 我 国的 借 鉴
张 渭
( 西安财经学院法学院 7 1 0 0 6 1 )
【 摘 要】 土 地登记 是不 动产登 记的 基础 与核 心 , 登记 是 土地 权利 公 示
公信 的 重要方 式 , 土地 登记 制度 是 土地 资 源优 化 配置 的 重要 保证 。通
( 三) 英国
土地是最重要 、 最基 础的不动产 , 土 地登记也 是最重 要 、 最 基 础的不动产登记 。成熟的土地登记制度 能够 以简明易懂 的方式来 描述冗长 复杂的 国家 法律和相关政 策 ; 能 够使 合法土地所 有权和 其他权利得 以保 障并及 时更新 记 载与该 财产 相关 的最新 官方 记 录, 从而具有确定性 和权威性 , 以此来 为土地权利变更转移 提供 合

德 国采用权利登记制 。即未经登记 于政府设置公簿 的土地权 利取得或变更不发生效力 。不 但不能对 抗第三人 , 即使 是 当事 人 之 间在法律上也不发生物 权变动 的效力。这种 制度首创 于德 国 , 瑞士 、 荷兰、 捷克 、 南斯拉夫 、 奥地利 、 匈牙利 、 埃及等也采用 。其 特

德国城乡土地调整及经验借鉴

德国城乡土地调整及经验借鉴

54价值等)的权力,调整委员会通常包括法学家、土地测量师、土地估价师和当地议会成员,以保证土地调整的合理科学有效。

德国土地调整的客体为农地和城市土地,具体指计划转为城市用地的农地以及需要进行调整更新的城市用地。

土地所有者为重要的参与主体,参与土地调整全过程。

德国城乡土地调整的步骤及原则。

1.准备阶段。

即根据现行土地利用规划和城市发展需要,确定土地调整区域,并向社会公开土地调整计划,获得详细的地籍资料和土地所有者信息。

同时,在准备阶段进行成本收益的分析,当所获得的收益大于调整成本时,土地调整才会开展。

2.调查评估阶段。

即基于地籍信息对需要进行调整的土地、不动产进行调查和价值评估,对各项不动产的所有权、使用权、抵押权、地役权、租赁等进行详细调查,根据一定的估价方法,由专业机构进行评估。

德国城乡土地调整及其措施德国的土地调整已有100多年的历史,最早的城乡土地调整实施起源于法兰克福市。

随着工业和贸易发展迅速,尤其在工业革命后,城市住宅建设用地需求快速增加,法兰克福市土地价格快速上涨。

1891年,新当选的法兰克福市市长弗兰茨•阿迪克斯,提出优先提供城市用地,缓解土地供应的困境。

1902年形成了“阿迪克斯法”,成为早期法兰克福市土地调整的依据,此后土地调整逐渐在全国推开。

德国利用合理的城乡土地调整,已经完成了数千公顷的住宅、商业、工业项目以及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缓解了城市发展中的土地利用矛盾,改善了基础设施和交通状况,也为城市发展提供可用资金。

土地调整的参与主客体。

德国土地调整以公共机构为主体,一般为市级土地调整委员会。

土地调整委员会拥有决定一个土地调整项目(项目区、再分配标准、土地3.规划阶段。

规划阶段最重要的任务是制定重新分配土地的调整计划。

土地调整计划由各领域专家共同制定,同时征求土地所有者及其他公众意见后正式确定。

4.实施阶段。

实施阶段的重点是划分边界,根据土地调整计划在调整土地中划出交通、绿化等公共用地,将剩下的土地重新分配给原土地所有者,使每个土地所有者获得与原始地块成正比的土地所有权或产权价值份额。

德国土地制度

德国土地制度

德国土地制度引言德国作为欧洲国家之一,其土地制度在维护土地所有权和农业发展方面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介绍德国土地制度的基本概念、组织与管理、土地利用与规划以及对农业发展的影响等方面内容。

1. 德国土地制度的基本概念德国的土地制度主要涉及土地所有权、土地分配与土地利用的组织和管理。

在德国,土地被视为私人财产,并受到法律的保护。

土地可以作为财产进行交易、继承和转让。

2. 德国土地组织与管理德国的土地组织与管理主要包括土地登记、土地调查与评估以及土地使用权的管理。

土地登记是德国土地制度的基础,它记录了土地的权属、用途和限制。

土地调查与评估用于确定土地的实际价值和潜力。

土地使用权的管理涉及到土地的分配和规划,确保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和保护。

3. 德国土地利用与规划德国注重土地的合理利用与规划,以平衡经济发展和自然保护之间的关系。

土地利用规划主要包括城市土地利用规划和农村土地利用规划。

城市土地利用规划旨在合理安排城市建设用地,提高城市功能和居民生活。

农村土地利用规划则关注农业生产和乡村发展的需要,保护农田和农村环境。

4. 德国土地制度对农业发展的影响德国的土地制度对农业发展具有重要影响。

一方面,土地制度的保护性措施和土地使用规划,为农业生产提供了稳定的土地资源和良好的环境条件。

另一方面,土地制度促进了农业结构的调整和农业现代化的发展。

它鼓励土地的集约化利用和农业技术的进步,促进农业的高效、可持续发展。

5. 德国土地制度的问题与挑战尽管德国的土地制度有诸多优势,但也面临一些问题与挑战。

其中包括土地分配不公平、土地资源浪费和土地利用冲突等。

为应对这些问题,德国政府需要不断完善土地制度,加强土地管理和监督,并采取有效的措施解决土地利用冲突问题。

结论德国土地制度在土地所有权和农业发展方面具有重要意义。

其基本概念、组织与管理、土地利用与规划以及对农业发展的影响等方面内容为我们了解德国土地制度提供了基础信息。

尽管在面临一些问题与挑战,但通过不断完善土地制度和加强土地管理,德国可以进一步促进农业的高效、可持续发展。

土地整治政策的国际比较与启示

土地整治政策的国际比较与启示

土地整治政策的国际比较与启示土地作为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基础,其合理利用和整治至关重要。

不同国家由于地理环境、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制度等方面的差异,在土地整治政策上也各具特色。

通过对这些国家土地整治政策的比较分析,我们可以从中获得有益的启示,为我国的土地整治工作提供参考。

一、德国的土地整治政策德国是土地整治领域的先行者之一,其土地整治政策具有较为成熟的经验。

德国的土地整治注重生态环境保护。

在整治过程中,充分考虑土地的生态功能,通过建立生态廊道、保护湿地等措施,维护生态平衡。

同时,德国强调公众参与。

在土地整治项目的规划和实施过程中,广泛征求当地居民和利益相关者的意见,确保项目符合当地的实际需求和利益。

此外,德国的土地整治还注重与乡村发展相结合。

通过改善农村基础设施、优化土地利用结构,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和乡村景观的提升。

二、美国的土地整治政策美国的土地整治政策侧重于土地资源的综合开发和利用。

美国政府大力推动土地复垦工作,对因采矿、工业建设等活动破坏的土地进行恢复和治理,使其重新具备生产能力。

在土地整治中,美国注重运用先进的技术手段,如地理信息系统(GIS)、全球定位系统(GPS)等,提高整治工作的效率和精度。

另外,美国还通过制定相关法律法规,保障土地整治工作的顺利进行。

例如,《土地政策和管理法》等法律为土地整治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三、日本的土地整治政策日本由于土地资源稀缺,其土地整治政策重点在于提高土地利用效率。

日本通过制定严格的土地规划,对城市和农村的土地利用进行合理布局,避免土地的浪费和无序开发。

在农村地区,日本实施农地整理项目,通过合并小块农田、改善农田基础设施等措施,提高农业生产效率。

同时,日本也注重土地整治与防灾减灾相结合,加强对地震、海啸等自然灾害的防范和应对能力。

四、中国的土地整治政策及现状我国的土地整治工作在近年来取得了显著成效。

政府出台了一系列政策,旨在增加耕地面积、提高耕地质量、改善农村生态环境和促进城乡统筹发展。

德国土地使用权和中国土地使用权之比较

德国土地使用权和中国土地使用权之比较

德国土地使用权和中国土地使用权之比较“ 20XX年以来,中国因征用土地、拆迁房屋而出现了一系列被涉及者自杀、自焚、示威等事件。

特别是于20XX年8月发生的南京市被拆迁户翁彪自焚身亡的悲剧,令人震惊。

相关事件的矛盾焦点之一是征地拆迁者和被征地拆迁户之间对补偿费数额有极大争议。

究竟土地房屋的价格和拆迁赔偿费怎样计算才比较合理?中国的政府部门和企业在征地拆迁过程中的计价赔偿方法有何不妥之处?西方国家在这方面通常又是怎么做的?本文从德国土地使用权和中国土地使用权的比较入手,比较分析两国土地使用权的相似之处和不同之处,然后用实例来解释中国和德国在计算拆迁赔偿费方面的差别是什么。

一、德国的土地使用权德国《民法大典》第94条规定,土地上的房屋建筑是土地的组成部分,房屋建筑从属于土地,为土地所有权的拥有者所有。

德国所有的土地(包括已建土地和非建土地,如农田、林地、绿地等)都实行土地登记,即地籍登记。

地籍登记簿中的土地所有者是唯一受法律承认和保护的土地所有者。

德国的土地所有权绝大部分归私人(自然人、法人)所有,也有一部分归公众所有(如国家、州、市镇所有)。

德国的“土地使用权条例”第1款规定:土地使用权是可以买卖、可以继承的、在土地的地上或地下拥有建筑物的权力。

通过德国“公寓式住房所有权法”,土地使用权也可以运用到公寓式住房,成为公寓式住房土地使用权。

土地所有者(Eigentuemer )和土地使用权者(Erbbaurechtshaber )到公证处签订土地使用权合同,然后在地方法院的地籍登记所登记。

地籍登记所向土地使用权者发放地籍簿,并在土地所有者的地籍簿中权役和限制的第一项上注明已经出让了土地使用权。

土地使用权的年限由合同来确定,居住用地一般为99年,工业用地一般为70年。

通常,土地使用权者每年向土地所有者交付使用土地的土地使用金,合同规定的土地使用金的数额也登记入地籍簿中。

土地使用期结束后,土地使用权回归土地所有者,作为组成部分的建筑物也随土地使用权回归土地所有者所有,但土地所有者要向土地使用权者支付建筑物的赔偿费。

德法两国土地物权的保护制度 Microsoft Word 文档 (2)

德法两国土地物权的保护制度 Microsoft Word 文档 (2)

德法两国土地物权的保护制度德法两国土地物权的保护制度深圳168厂房网来源:中国国土资源报编者按:2007年10月1日,我国《物权法》将进入实施阶段,因此而带来的相关法律法规的修改也即将提上议事日程。

早在2000多年前,物权思想便扎根欧洲大陆。

1789年,法国《民法典》诞生,并于1804年公布施行。

德意志帝国在1896年制定的《民法典》,于1900年1月1日施行,自此,物权的科学概念才正式在立法中确立下来。

由于两国推行的是土地私有制,因此两国《民法典》对于土地物权的保护,更多地体现在交易环节。

德国:土地登记制度保障土地交易安全根据德国《民法典》第873条规定,所有权和设置在土地上的其他权利,例如抵押权的取得,应由转让者和受让者就权利的取得以合同的方式达成一致,并且受让者的权利应载入土地登记簿。

土地登记在权利设定方面是必要的,但是并不能构成充分条件,更多地还是需要所谓的物权合同作为补充。

只有这两者共同作用才能促成权利的取得。

在德国,土地权利受让者受到两种途径的保护:其一是保护受让者防止其转让者的买卖合同无效;二是通过土地登记簿制度,撤销虚假土地登记,使受让者得到保护。

例如,A将土地以10万欧元的价格卖给B,买卖合同可能因为违反习惯或者代理人未获得充分的授权而无效。

如果在发现买卖合同无效之前,A与B就土地所有权转移达成合意并在土地登记处进行了所有权转移登记,那么,即使买卖合同无效,B也将成为土地的物权所有人。

但B必须返还其无法律依据的所得。

B虽然已成为土地的物权所有人,但现在必须以同样的方式返还所有权。

B有义务与卖方约定所有权的返还问题,即不动产的所有权转移,A应再次在土地登记簿上进行登记。

可见在德国法上,买卖合同的效力对物权的取得并非那么重要。

只要物权合意和不动产所有权转移有效,并且在土地登记簿上进行了登记,则第一个买方就成为了土地所有者。

物权的合意、不动产的转移很少有无效的情况,只要当事人双方一致声明转移所有权,他们为什么这么做并不重要。

德国土地法律规定(3篇)

德国土地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德国作为欧洲重要的国家之一,其土地法律规定具有悠久的历史和独特的特点。

德国土地法律制度以保护土地权益、促进土地合理利用为核心,对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租赁权等方面进行了全面的规定。

本文将从德国土地法律的基本原则、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土地租赁权、土地登记等方面进行详细阐述。

二、德国土地法律的基本原则1. 公平原则:德国土地法律强调公平,保护各方利益,确保土地权益的合理分配。

2. 公共利益原则:德国土地法律强调公共利益,对于涉及公共利益的土地,政府有权进行征收或征用。

3. 保护土地资源原则:德国土地法律注重保护土地资源,促进土地的合理利用。

4. 地方自治原则:德国土地法律尊重地方自治,赋予地方政府在土地管理方面的自主权。

三、德国土地所有权1. 所有权主体:德国土地所有权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国家、地方政府等。

2. 所有权取得:德国土地所有权取得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1)继承;(2)赠与;(3)买卖;(4)强制执行;(5)政府征收。

3. 所有权限制:德国土地所有权受到以下限制:(1)物权限制,如抵押权、地役权等;(2)公共利益限制,如政府征收;(3)环境保护限制,如土地污染防治等。

四、德国土地使用权1. 使用权主体:德国土地使用权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国家、地方政府等。

2. 使用权取得:德国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1)赠与;(2)买卖;(3)租赁;(4)国家或地方政府授权。

3. 使用权限制:德国土地使用权受到以下限制:(1)物权限制,如抵押权、地役权等;(2)公共利益限制,如政府征收;(3)环境保护限制,如土地污染防治等。

五、德国土地租赁权1. 租赁权主体:德国土地租赁权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国家、地方政府等。

2. 租赁权取得:德国土地租赁权取得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1)签订租赁合同;(2)国家或地方政府授权。

3. 租赁权限制:德国土地租赁权受到以下限制:(1)租赁期限限制;(2)租赁用途限制;(3)公共利益限制,如政府征收。

德国中国土地使用权比较

德国中国土地使用权比较

德国中国土地使用权比较德国和中国都是世界上非常重要的经济体,两国的土地使用权制度对于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有着重要的影响。

本文将从法律规定、土地的细节和政策分析等方面比较德国和中国的土地使用权。

一、法律规定在德国,土地使用权属于物权,也就是说土地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是分离的两种权利。

土地使用权可以转让、抵押、出租或租赁。

当地政府对于土地使用权的审批非常严格,需要符合相关的环保、土地利用等方面的法规,确保对环境和公共利益的保护。

而在中国,土地使用权包含了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和土地收益权。

这种制度由于历史原因而形成,经过改革后基本上已经走向完善。

土地使用权的取得需要通过拍卖、划拨、出让等途径实现,土地权利人需要履行相关的土地规划、开发、建设和经营管理等责任。

二、土地的细节在德国,土地使用权通常是用于商业开发和工业用途,因为土地稀缺和环保意识的高涨。

土地使用权的期限通常为20到99年,期满后需要与地主进行谈判,如果地主拒绝续约,土地使用权人需要自行拆除房屋建筑。

而在中国,土地使用权的用途更加广泛,既包括商业用途、工业用途,也包括住宅用途和农业用途。

土地使用权的期限根据土地性质和用途的不同而有所区别,期满后也需要与地方政府或地主协商续期或收回土地。

三、政策分析在德国,土地利用受到严格的限制和监管,因此土地使用权价格相对较高,而且土地拥有者有很高的话语权和控制权。

由于利用空间有限,政府在土地使用上有明确的规划和要求,不允许乱开发和滥用土地。

而在中国,土地利用相对自由,土地使用权价格也较为低廉,但是存在土地财政的现象,地方政府为了追求经济发展,过度地使用和出让土地,导致土地资源的浪费和环境的恶化。

因此,中国政府需要加强对土地使用的规划和监管,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

四、结论在德国和中国,土地使用权制度都有各自的特点和优劣之处。

对于德国,土地使用权价格相对较高,但是土地利用限制较多,维护了土地资源和环境的保护。

对于中国,土地使用权的价格相对较低,但存在土地浪费和土地财政等问题,需要加强土地使用规划和监管。

土地适用权政策与国际比较

土地适用权政策与国际比较

3)使用权的取得方式 3)使用权的取得方式 土地是有权取得方式可以有划拨、出让、出租、入股等 依据其是否以支付相应对价取得可将土地使用权划分为 有偿取得和无偿取得 无偿取得两类 有偿取得 无偿取得
我国法律明确规定的几种土地使用权无偿取得的方式 主要有: a 土地使用权划拨 b c 土地使用权赠与 土地使用权继承
3、土地使用权的类型
根据我国土地所有权形式的不同,可以分为 国有土地使用权和集体土地使用权 集体土地使用权两种类型 国有土地使用权 集体土地使用权
(1)国有土地使用权
1)概念 概念 国有土地使用权是国有土地使用人依法利用土地并取得 收益的权利。
2)主体 a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公民个人 b 外国单位及个人 b 三资企业
中国土地使用权制度与国际比较
中国的土地使用权制度 土地使用制度的国际比较
一、中国的土地使用权制度
1、土地使用权的概念 土地使用权的概念 土地使用权是指单位或个人 单位或个人依法或依约,对国有或集体 土地使用权 单位或个人 国有或集体 的土地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有限处分 有限处分的权利。 有限处分 区分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
(2)集体土地使用权
1)概念 集体土地使用权是指农民集体土地的使用人依法利 用土地并取得收益的权利。
2)类型
按照使用用途不同,集体土地使用权可以分为: (1)农用地使用权 (2)宅基地使用权 (3)建设用的使用权
3) 使用权取得方式
(1)不改变农用地性质的依法承包和转包 (2)通过交换方式
土地使用制度的国际比较
除法律明确规定的几种无偿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外, 我国土地使用权应依法有偿取得,主要有: a 土地使用权出让 b 土地使用权转让 c 土地使用权出租

国内外耕地保护对比及启示

国内外耕地保护对比及启示

耕地为人类提供粮食等基本物质,是整个人类社会发展的物质基础。

我国耕地资源具有人均耕地少(远远低于世界平均水平)、高质量耕地少、耕地后备资源少三大特征。

伴随城市化与工业化水平的不断提高,城市面积不断扩大,城市发展对土地资源的“自然需求”与“人为需求”也日益增长,耕地非农化趋势进一步加快。

“自然需求”使土地资源得到重新配置,而“人为需求”造成城市规模迅速扩大,耕地环境恶化,从而使我国耕地保护雪上加霜。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从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观点出发,结合我国实际情况梳理、对比发达国家的耕地保护模式,有助于拓展耕地保护思路,进而探讨我国耕地保护的对策与建议。

一、我国耕地保护政策现状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耕地保护政策为耕地资源的保有发挥了一定作用,通过采取渐进决策的模式,耕地占补平衡政策进行了补充与调整,经历了“数量平衡”“数量-质量平衡”“数量-质量-生态平衡”三个时期。

在实现“以人为核心”的新型城镇化背景下,耕地保护也提出了“不以牺牲农业和粮食、生态和环境为代价”的更高要求。

我国的耕地保护政策是伴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发展过程而逐步形成的,现可将我国现行耕地保护政策体系归纳为以《土地管理法》和《农业法》为主体,以耕地占补平衡制度、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土地用途管制制度等制度和政策法规、法律条例为支撑的较为完整的耕地保护制度体系。

然而在当前形势下,耕地仍存在“占多补少”“占优补劣”现象,质量下降,利用低效,后备资源缺乏;现行耕地保护体制“重限制、轻激励”,缺少对生态效益的重视,生态补偿机制亟待完善,威胁我国长远的粮食安全。

党的十八大报告指出“要大力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把生态文明建设放在突出地位”,不仅要考虑耕地红线,还要同时考虑生态红线,以期实现经济、社会和生态的多重平衡。

鉴于此,针对我国耕地保护政策实施中出现的问题,借鉴国外耕地保护相关经验,思考如何从国家长远发展的角度去理解耕地保护政策的内涵,制定相应的政策,使之与人口、耕地、环境相互适应迫在眉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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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土地使用权和中国土地使用权之比较" 2003年以来,中国因征用土地、拆迁房屋而出现了一系列被涉及者自杀、自焚、示威等事件。

特别是于2003年8月发生的南京市被拆迁户翁彪自焚身亡的悲剧,令人震惊。

相关事件的矛盾焦点之一是征地拆迁者和被征地拆迁户之间对补偿费数额有极大争议。

究竟土地房屋的价格和拆迁赔偿费怎样计算才比较合理?中国的政府部门和企业在征地拆迁过程中的计价赔偿方法有何不妥之处?西方国家在这方面通常又是怎么做的?本文从德国土地使用权和中国土地使用权的比较入手,比较分析两国土地使用权的相似之处和不同之处,然后用实例来解释中国和德国在计算拆迁赔偿费方面的差别是什么。

一、德国的土地使用权德国《民法大典》第94条规定,土地上的房屋建筑是土地的组成部分,房屋建筑从属于土地,为土地所有权的拥有者所有。

德国所有的土地(包括已建土地和非建土地,如农田、林地、绿地等)都实行土地登记,即地籍登记。

地籍登记簿中的土地所有者是唯一受法律承认和保护的土地所有者。

德国的土地所有权绝大部分归私人(自然人、法人)所有,也有一部分归公众所有(如国家、州、市镇所有)。

德国的“土地使用权条例”第1款规定:土地使用权是可以买卖、可以继承的、在土地的地上或地下拥有建筑物的权力。

通过德国“公寓式住房所有权法”,土地使用权也可以运用到公寓式住房,成为公寓式住房土地使用权。

土地所有者(Eigentuemer )和土地使用权者(Erbbaurechtshaber )到公证处签订土地使用权合同,然后在地方法院的地籍登记所登记。

地籍登记所向土地使用权者发放地籍簿,并在土地所有者的地籍簿中权役和限制的第一项上注明已经出让了土地使用权。

土地使用权的年限由合同来确定,居住用地一般为99年,工业用地一般为70年。

通常,土地使用权者每年向土地所有者交付使用土地的土地使用金,合同规定的土地使用金的数额也登记入地籍簿中。

土地使用期结束后,土地使用权回归土地所有者,作为组成部分的建筑物也随土地使用权回归土地所有者所有,但土地所有者要向土地使用权者支付建筑物的赔偿费。

土地使用权可一次或多次延长。

在大多合同中都约定,土地使用权者有优先购买土地的权力。

在德国,土地使用权拥有者也有自己的地籍簿,地籍簿中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包括对建筑物或住房的所有权。

德国的土地使用权是有价值的。

“德国土地价值评估条例”(WertV )和“土地价值评估大纲”(WertR )对土地使用权价值的评估有具体规定,内容比较复杂。

简单地说,土地使用权的价值由两部分组成,一是土地部分,一是建筑物部分。

土地部分的价值来自于土地使用期限内一般地租和具体土地使用金之间的差价。

地租和具体土地使用金的差价越大,土地使用剩余年限越长,土地使用权中土地部分的价值就越高。

在土地所有者未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土地和地上建筑物的价值完全土地所有者所有;在出让土地使用权之后,土地价值就被分为两个部分,一部分归土地所有者,另一部分归土地使用权拥有者。

在德国,土地使用权拥有者的土地部分的价值接近土地价值总额50%的情况颇为普遍,原因是地租和具体土地使用金的差价大,土地使用年限长。

这样,土地使用权的全部价值即由部分土地价值和百分之百的建筑物价值组成。

二、中国的土地使用权1987年全国各地开始实行向城镇国有土地使用者征收土地使用费的制度。

土地使用费属于地方税的一个变种,征收的土地使用费用于地方城镇建设和维护。

由于土地所有权的拥有者和最大管理者中央政府却并未从地方征收的土地使用费中得利,所以一年后中央政府决定将土地使用费改为土地使用税,从1988年11月1日实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从此城镇土地使用税由为由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分成。

土地使用税的收入大大改善了地方政府和中央政府的财政状况。

尝到甜头之后,1990年5月19日,国务院发布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

根据这个条例,城镇国有土地权可以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和继承,中国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也因此有了价值;国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一次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出让、转让”的实质就是买卖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出让”是第一次出卖,由国家将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出卖给私人(编者注:中国将国家出卖土地给自然人、法人的行为称为“一级市场”):“转让”则是私人间土地使用权的买卖(编者注:自然人、法人间的土地买卖称为“二级市场”)。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转让金的高低就是出卖土地使用权的价格。

2003年中国城市地价最高的杭州市曾以每亩1亿元人民币的价格出卖国有土地使用权。

三、德国土地使用权和中国土地使用权之比较德国土地使用权和中国土地使用权有不少相同之处,但在许多方面,如建立土地使用权的目的、土地使用期限的长短、土地使用期限的延长、延长的优先权、土地使用权回归时的赔偿等,也有不少差异。

这里只探讨两个差别,一是土地使用权登记的差别,一是土地使用权价值的差别。

我们假设,在一块面积为667平方米的土地上建有一座两层楼的住宅,共有12套住房,总建筑面积为840平方米,总居住面积为672平方米;这12套住房连同土地使用权在80年代后期和90年代初通过私有化出卖给住户,其中第6号住房有居住面积56平方米,为总居住面积的十二分之一,相应的建筑面积份额为70平方米。

下面分析一下第6号住房连同土地使用权在中国和德国登记有何不同。

中国的土地使用权和房产是分开登记的。

第6号住房的所有者将该住房的房产所有权登记后,可领到房产登记证。

房产登记证记录有第6号住房的地址、位置、居住面积56平方米或建筑面积70平方米、住房的性质、房产所有者的名字等等。

同时,第6号住房的所有者还要办理土地使用权证。

在土地使用权证上记录有地区名称、地段和地块号码、位置、土地面积667平方米、住房居住面积56平方米或建筑面积7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拥有者的姓名等等。

"667平方米,林荫大街第8号,位于2单元2楼左侧的第6号公寓(附划分图)的特别所有权。

中国和德国土地使用权登记最大的不同不在于土地使用权证和房产登记证是否合一(德国只有一本地籍簿,既记录土地使用权又记录住房的产权,运作和管理比较方便;而中国分别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产登记证,运作和管理比较麻烦),而是在于中国的土地使用权证上记录了土地面积667平方米和住房居住面积56平方米或建筑面积70平方米,而在德国地籍簿上记录的是土地面积667平方米和833/10000的土地使用权,但并未直接注明住房居住面积或建筑面积。

德国地籍簿上记录的833/10000的土地使用权来自第6号公寓的70平方米建筑面积是总建筑面积840平方米56平方米是总居住面积672平方米根据传统的地租理论,土地的价值v 等于地租r 除以利息,即v=r/i ,地租r 等于土地价值v 乘以利息r=v ×i ;土地使用权x 的价值等于利息乘以折现因素:x=r ×(1-1/(1+i )∧n )/i=v×i ×(1-1/(1+i )∧n )/I(其中n 为使用年限)当使用年限n 为70年、利息i 为4%时,土地使用权x 的价值就等于0.94×v ;也就是说,当使用年限n 为70年、利息为4%时,土地使用权的价值相当于土地所有权价值的94%。

换言之,当土地使用权以1亿元/亩的价格出让时,土地所有权的价值约为1.07亿元/亩。

在德国,土地使用权拥有者通常每年向土地所有者支付土地使用金,而不是一次性支付土地使用金。

但是德国法律也允许一次性支付土地使用金,在土地所有者同意的情况下,法律同样允许土地使用者根本不支付土地使用金。

在中国,房地产开发商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获得土地使用权:向城镇政府购买(政府出让土地使用权),开发商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向城镇政府取得征地拆迁许可,支付被涉及者拆迁赔偿。

在法律形式上,这属于被拆迁者向开发商转让土地使用权。

四、征地拆迁过程中应该如何赔偿?667平方米的土地上将新建18层的住宅楼,总建筑面积将达7,200平方米,总居住面积为5,180平方米,共50套住房,平均每户建筑面积为144平方米,居住面积约104平方米。

如果开发商向城镇政府购买相同区位和质量的土地,假定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价格为22,490元人民币/平方米,即1,500万元人民币/亩。

如果这个征地拆迁发生在中国,开发商会向第6号住房的主人提供以下两个选择:其一是给钱,开发商以当地一手房8千元/平方米的价格作为赔偿标准,支付70平方米56万元人民币的征地拆迁赔偿费;其二是给房,开发商在房屋建成后,在原区位提供7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新建房作为征地拆迁的赔偿,住户在拆迁建设期间需自己另找住房。

如果住户要求一个更大面积的住房,则必须按8千元/平方米的价格向开发商购买超过70平方米以上的面积。

中国的许多住户会倾向于第二个方案,这也是中国征地拆迁赔偿中常被使用的“以新换旧”方案。

如果这个征地拆迁发生在德国,开发商要支付的拆迁赔偿费就不是56万元人民币了,而是151万元人民币。

其具体计算如下:土地部分,667平方米70平方米在中国,第6号住房的主人在征地拆迁之前,在667平方米的土地上有7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土地使用权。

如果他接受“以新换旧”的征地拆迁赔偿方案,他仍然有7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土地使用权,他的权利似乎没有受到侵害。

征地拆迁之前,这7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土地使用权是70/840,即833/10000的土地使用权,可以理想化地折算为833/10000X667平方米=55.56平方米的土地面积上的土地使用权。

在征地拆迁和新建之后,土地上的建筑面积从原来的840平方米上升到7,200平方米,他所拥有的7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土地使用权,只是70平方米/7,200平方米,即97/10000的土地使用权,可折算为97/10000X667平方米=6.5平方米的土地面积上的土地使用权。

通过征地拆迁和新建,第6号住房主人的土地使用权从833/10000减少到97/10000,减少了736/10000,即失去了土地使用权中的绝大部分。

从理想化的土地面积来看,则从55.56平方米减少到6.5平方米。

其价值的减少是显而易见的。

从另一方面来看,在建筑部分,中国的开发商以新换旧,最好的情况是不考虑原住房的折旧(但90年代后期多数地方是考虑折旧的),多支付的价格是新造价的38%(约16万元),这给第6号住房主人一定的经济好处。

但需要指出的是,中国的开发商在建筑部分给予住户的好处,远不足以弥补住户在土地使用权方面的损失,因此第6号住房主人并没有得到合理的征地拆迁赔偿。

中国的房地产开发商就是这样明目张胆地侵害被拆迁户的利益,几乎可以说,中国的每一家被拆迁户都被房地产开发商重重地盘剥了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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