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死亡参与度 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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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案例:损伤参与度在交通事故案件中的运用
裁判要旨
受害人死亡的后果与交通事故没有直接关联,肇事司机即使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也仅应当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侵权后果承担相应侵权赔偿责任。受害人的死亡与本案交通事故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原告已经就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向侵权人主张损害赔偿并已达成调解协议实际履行完毕,原告无权就同一损害后果的同样损失项目另行主张权利。基本案情
原告曾XX、何XX诉称:2010年5月28日,被告涂XX驾驶的赣AA0XX号重型厢式货车沿武汉市东风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枫林一路海天汽配城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何克X驾驶的鄂A93617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导致何克X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涂XX驾车逃离现场,何克X被送往武汉市汉阳医院治疗,由于病情严重,经济困难,何克X于2010年5月29日出院,次日死亡。事故车辆赣AA0XX车辆在被告人保南昌市青山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曾XX、何XX遂向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558.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护理费100元、交通费500元、死亡赔偿金100700元、丧葬费11854.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2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人民币170007.93元。
人保南昌市青山湖支公司辩称:受害人何克X的死亡系因自身严重肝病所导致,与本次事故无必然联系,原告方就受害人死亡而请求的人身损害赔偿不应得到支持。
裁判结果
法院判决:一、被告人保南昌市青山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保险金人民币321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现已生效执行。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2011年11月30日,由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武荆楚法鉴字【2011】第01808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认定:何克X的死亡系其自身严重疾病(肝硬化腹水、肝肾功能衰竭等)的发展和归转;2010年5月28日交通事故外伤与何克X的死亡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交通事故外伤系诱因。本案中,何克X自身患有严重疾病,其死亡系因自身疾病的发展和转归,同时,何克X在受伤住院期间,其家属不积极配合治疗而自行出院也是导致何克X死亡的另一原因。因此,何克X死亡的后果与交通事故没有直接关联,被告涂XX即使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也仅应当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侵权后果承担相应侵权赔偿责任。
律师分析
广州保险理赔律师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交通事故非导致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否需要承担死亡赔偿责任?行为人的过错与损害事实之间无因果关系,那么,行为人承担责任也只是一种可能性,即使需要承担,那么其承担赔偿责任的程度与其过错的程度亦是一致的。故此,因果关系是侵权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及责任大小的基础。对于交通事故死亡案件,承办律师应当严格审查尸检报告及相关病案资料,发掘受害人之死是否存在其他病因,一旦发现死因可能存在其他病因则应向人民法院提出死因鉴定及损伤参与度鉴定,以最终确定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中应负的保险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