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权利而斗争》读后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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斗争的意义

唯有每天为自由和生活奋斗者,才配享有他们。——歌德

读《为权利而斗争》这本书,它给人耳目一新的感觉。主要是让我明白了斗争的意义。当然,此斗争是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犯时而进行的斗争。虽然这是一本巨著,但在很多观点上我仍然持有异议,也将在下文予以论述。

耶林首先认为法是一个力的概念。何为力?我们知道,力是有大小、方向的。换而言之,法的发展也是有大小和方向的。那么,法发展的大小和方向与哪些因素有关?耶林则认为是斗争这一因素决定的。即权利被侵害者斗争的意愿以及该斗争是否是普遍的。用一个例子可以说明该观点:每一个旅行中的英格兰人,他们以男子汉的气概,拒绝客栈老板和马车夫行骗(客栈老板和马车夫以各种理由增收费用)的企图,就像维护古英格兰法一样,在必要时,延迟启程,在那里滞留几日,支付十倍于他们拒绝付出的费用。人们嘲笑他们,不理解他们。在他们捍卫的几个古尔登(德国古代货币)中,蕴含着古英格兰的行为,在他们的家乡,每一个人都会理解他们,且因此不敢轻易削弱他们的权利。看似仅仅为几个货币而奋力争辩,其实,蕴含着英格兰的政治发展,无人能在政治上战胜一个普遍习惯于每个人在微不足道的事情上坚持自己权利的民族。我想,这就是为权利而斗争最好的表现。反而观之,我们的社会是否有这种习惯?

我们该不该为小利益遭侵犯而斗争?在社会中,有很多人不理解有些人为了小的标的进行诉讼而花费于其几倍的价值。我想,他们主要目的是主张物中的人格本身,主张个人的权利和名誉,为了其权利得到承认。这种行为之所以被嘲笑,是因为大部分人只看到物质利益,没有看到这种行为更深远的意义。这就是耶林所批判的唯物主义的害处。为什么我们的权利观不强烈(虽未进行调查,但就身边的人来说,大部分都是抱着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态度)?一方面由于我们一直受唯物主义思想影响,所以,我们的社会更多的是不理解,更多的是物质利益衡量;另一方面,“无恒产则无恒心”,由于我们国家国情特殊,很多财产为国有制,以至于人们所有权观念不是特别强烈或者所有权很容易遭受公权力的侵犯,特别是农民。“一个人强烈地显现出的所有感,对其造成了侵权之痛楚,对痛楚越是敏感,反应越是激烈”。我认为主要是这两项原因导致我们的权利观不强烈。

人的道德存在的条件是权利。即没有权利,人类将沦落至动物的层面。恰如罗马人从抽象法立场出发,始终不渝地把奴隶和动物同等看待。如今我们的社会已陷入道德危机,特别是“小悦悦事件”后,更彰显出人们道德的缺乏。一些人认为主要原因是经济发展太快,拜金主义盛行。但我认为是道德生存的条件的丧失,即我们所享有的权利太少,以及保障机制不完善,更重要的是为权利而斗争

这种行为并不普遍。既然道德存在的条件是权利,那么,为了我们社会的道德重建,我们更应该为权利而斗争,哪怕是很小的侵权行为。一个民族对外的政治权利和地位与其道德力量相适应,所以,这即是我们国家在国际上不受尊重的原因。

斗争伴随着法的成长,法的诞生如同人的诞生,通常伴随着剧烈的分娩阵痛。由此想到,国外立法是经过各利益集团博弈后而立。因此,该法则代表在博弈中获胜利益集团的利益,其之所以获胜,因为其代表了大多数人的利益。一些为公众判断早就谴责的制度,常常仍然可能长久地苟延残喘,使之保全的,不是历史惯性,而是关涉其存在的利益的抵抗力量。由于我们国家立法并非由利益集团控制,因此,在“斗争”方面表现的并不像西方国家那样。我想,随着社会的发展,国外立法模式会在中国成为普遍。

概括而言,为权利而斗争的意义主要有以下几点:对个人而言,主张了物中的人格本身,使自己的权利得到承认;对国家而言,促进了道德的发展,有利于民族凝聚力的提高。试想,未曾一次习惯于勇敢地去捍卫自身权利的人,又如何可意识到那种为了整体而献出自己财产和生命的冲动。对法制而言,有利于法律的发展,法治社会的构建。

耶林认为,当我们的权利受到侵犯时,无论我们作何选择(诉讼或忍气吞声),我们都有牺牲。即当我们选择诉讼时,我们牺牲了和平;当我们选择忍气吞声时,我们牺牲了权利。既然斗争意义之明显,那么,我们应该选择为权利而斗争。

虽然此书是名家大作,但仍有观点不敢苟同。

首先,其认为“捍卫权利人被攻击的权利,不仅仅是对自己的义务,而且还是对集体的义务,即权利人通过其权利来维护制定法,通过制定法来捍卫集体不可或缺的秩序。”权利人捍卫自己的权利为什么就是对集体的义务?集体真的需要这部制定法吗?还是权利人凭自己的主观臆测,认为自己的权利遭破坏,集体的权利一定会遭破坏。既然斗争伴随着法的成长,那么,如果集体都来维护该制定法,那么,该法如何发展?一系列的矛盾,在此,耶林并没有意识到或者指明。

其次,其为了解释“为权利而斗争,不惜一切代价是合理”的观点,用了“目的补偿了手段”的言语,或者说是方法。“目的补偿手段”这种观点我认为万不可取,这种观点用目的的合理性掩盖了手段的非法性或者不合理性。比如,国家可以用为了集体的目的来强制拆迁,虽然,强制拆迁有些残暴,但目的是好的,是为了集体的利益,因此,其就为强拆找到了很好的借口。所以,“目的补偿了手段”这种观点应该被否认,虽然为权利而斗争,不惜一切代价是合理的。

最后,其认为“只要制定法不应是无用的游戏和空洞的废话,制定法就必须被维护,与受害者的权利一同堕落的是制定法本身”。既然制定法随着受害者的权利一同堕落,也就意味着制定法不能给受害者的权利带来任何益处,那么,我

们为什么还要维护这个制定法?我们知道,我们的权利不仅会受到自然人或者组织的侵犯,有时还会受到法律的侵犯。如果该制定法在一定程度上由于其自身的堕落,开始侵犯受害者的权利,我们是否仍要维护它?又回到刚才的观点:斗争伴随着法的发展,如果我们所做的仅是维护,那么,法如何发展?

读完本书,虽查过资料,但仍有很多不解之处。如下:

1.什么是实践的概念?为何实践的概念又是目的概念?

2.“斗争,不和,正好是法权欲阻止的,不和包含着对法律秩序的妨碍、否定,它不是法权的概念的要素,作为德性的否定之恶习在德性定义中的成分越少,斗争和不和在法权的定义中的成分就越少”。这句话是什么意思?

3.“认为他自己是所有人而占有我的财物的占有人,在我个人看来,并未否定所有权的理念,相反,他却祈求于所有权的理念本身;我们双方的争执紧紧围绕着,我们谁是所有人。但是,窃贼和强盗处在所有权的权利范围之外,他们在否定我的所有权之时,同样否定所有权的理念”。同样是让我的所有权遭到侵犯,为何二者区别之大?难道仅是因为过错问题?为何窃贼和强盗在侵犯我的所有权的同时,同样否定所有权的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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