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家名言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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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弗里德里希•卡尔•冯•萨维尼.论立法与法学的当代使命[M].许章润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27.“每个个人的存在和活动若要获致一安全且自由的领域,须确定某种看不见的界线,然而此一界线的确立必须依凭某种规则,这规则便是法律。”
[英]哈耶克著,邓正来译.自由秩序原理[M].三联书店出版社,1997.17-18.“秩序总是与无序相对的,秩序的建构依赖一定的规范进行维系,秩序不是生成的就是建构的。”
[英]弗里德利希·冯·哈耶克.通往奴役之路[M].王明毅等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73.“法治的意思就是指政府在一切行动中都受到事前规定并宣布的规则的约束”。
[英]弗里德利希·冯·哈耶克.自由宪章[M].杨玉生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352. “重要的一点是,政府的一切强制行为都必须明确无误地由一个持久的法律框架来决定,这框架使个人能带着一定程度的信心来进行规划,使前景的不确定性缩小到最低限度。”
[美]罗斯科·庞德著,邓正来译.法律史解释[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15.“我愿意把法律看成这样一种社会制度,即在通过政治组织的社会对人们的行为进行安排而满足人们的需要或实现人们的要求的情形下,它能以付出最小代价为条件而尽可能地满足社会需求”
[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M].何怀宏,等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所有的社会基本善-自由和机会、收入和财富及尊严的基础-都应被平等地分配,除非对一些或所有社会基本善的一种不平等分配有利于最不利者。”
[英]洛克.政府论(下篇)[M].叶启芳,瞿菊农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4.“政府没有巨大的经费就不能维持,凡享受保护的人都应该从他的产业中支出他的一份来维护政府。”
Berman,H.J.,W.R.Greiner.The Nature of Functions of Law[M].Brooklyn,1996.29.
著名法学家哈罗德·考夫曼,“法律的特点---精巧、明确、公开性、客观性、普遍性---使它成为解决这些干扰、维护社会正常秩序的有机程序。”
Beck,U.Risk Society,Towards a New Modernity[M].London:Sage Publications,1992.
德国著名学者贝克认为,风险是“人为制造出来的不确定性”,传统社会体现了形式理性主义下的稳定性,而风险社会意味着作为社会关系调节器的法律规范必须做出相应的结构变迁。
朗·L·富勒,美国法学家,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新自然法学派主要代表之一。曾长期任哈佛大学法理学教授。
富勒学说的基本思想是:在人类有目的的活动中,道德和法是不可分的。为了正确认识法和道德的关系,首先应分清愿望的道德和义务的道德。前者指充分实现幸福生活和人的力量的道德,后者指社会生活的基本要求。法和义务的道德十分相似,而和愿望的道德并无直接联系;法无法迫使一个人达到他力所不及的优良程度。
富勒认为法是使人的行为服从规则治理的事业。他把法当作一种活动,一种有目的的和不断努力的事业,其成功有赖于处理法的人,因而法也就注定不能完全实现自己的目的;而反对这种观点者则认为法是社会权力,只研究法现在是什么和做什么,而不是去研究法打算
做什么或变成什么。主要著作有《法在探求自己》、《法理学》、《法的道德性》、《法的虚构》和《法的自相矛盾》。
拉伦茨是德国今天最伟大法学家之一。他是民法学界的泰斗,其24岁获得哥廷根大学法学博士学位,25岁取得大学教授资格,一生笔耕不辍,其对德国法学及法律实践的影响,至深至远,乃德国民法学的一代宗师。其巨著《民法总论》和《债法总论》等系列著作,代表了德国当代民法学的最高成就的重要部分。但他更是整个德国法学界的思想巨擘,可以这么说,他是承接萨维尼、耶林以来德意志法学思想传统的中坚人物,以德国法学自明之理及方法论进行方式的前锋线上学者的身份,使德国法学主流由历史法学、利益法学发展到今天兼顾法的安定性与法的时代感的新评价法学。拉伦茨没有否弃法律的价值属性,他明白,法律和它的实践是人类活动的一部分,因此必然在所有的环节浸入人的价值因素。这就是所谓法治下的人治因素。但是,他注意到法律之所以应该是制度实在,是以它的安定性和普遍性为理由的。追求个案特殊的具体的公正的企图,对我们人类实践来说,不仅是不效率的,也是不可能的,相反,法规范的普遍化和普遍实践,是我们可能而且不得不采用的模式。所以,现代法学的课题不在其他,而在法学方法:寻找使价值判断客观化的方法,以保证法的普遍性和法的安定性在切合时代使命的目标下得以客观地向前地实践。拉伦茨通过描述并评论现代方法上的论辩,提出法规范和实践的关系点,及当为和实存的关系点是:不可分割的“结构交织”,或者说成立“循环学上的论证”,法官要在法律和事实之间“眼光往还流转”,并且其价值判断不能脱离循环中的法规范的规范作用。法的这种规范作用,或者说法律相对固定解释的理由,在于:仅仅付诸个人的法感断案,不能带来可靠的公正,法官只有采取循序渐进的方式,才更可能达到以普遍或平等原则为基础的公正。这些方式,就是通过确定的解释方法以及法的续造方法,立于一些重要步骤,更少遗漏地确定有关法规范的隐含意义或可能扩展的范围,以便能对待判案件作进一步的彻底思考。案件的裁判过程就是在这样基础上的一个思考性的法律适用过程,在确定事实与法律要件的归属关系中,没有真正的涵摄,只有判断的归属,所以,只有思考越深,法规范内涵(静的到动的方面)展现的越透彻,这种归属就越具有可靠性。国内已出版的拉伦茨的著作主要为《德国民法通论》(上下册,法律出版社2003年1月),这部教科书的德文第1版问世于1967年,现在已经出到了第8版。在本书中,拉伦茨主要追求的学术宗旨是:不仅仅局限于对《的国民法典》总则编中的法律规定做出阐述,还要解释司法的基础,使读者领悟民法的体系与基本概念。在阐释民法的体系时,作者不仅分析了所谓的“外在体系”,即对法律事实和法律制度所作的概念上的整理和阐明;而且力求揭示所谓的“内在体系”,即支配整个民法的基本原则及这些原则间的实质关系。
科宾(A·L.·Corbin又译科尔滨,1874~1957),20世纪美国最伟大的合同法学家,曾任耶鲁大学法学教授及美国法学会合同法特别顾问。他于20世纪完成了合同法经典巨著《科宾论合同》(共八卷),该书内容庞大,体系完整,逻辑严密。在书中,他以特有的深邃的思想、透彻的分析力和渊博的学识对美国合同法所作的精辟、独到的论述,至今仍具有无以伦比的学术魅力。直到今天,《科宾论合同》仍然是美国务大学法学院学生们研究合同法的必读文献之一。由于该书共有八卷之巨,所以译成中文的只有节选本。科宾在美国法上的贡献很多,其中最重要的贡献是与卡多佐等人于20世纪30年代奠定了“信赖利益学说”在合同法上的地位。作为新自然法学派在合同法领域的代表,科宾对信赖利益理论的态度十分明显,当传统主义者忙于为对抗反对派而草拟《第二次合同法重述时,科宾便收集了大批法院在明显无对价的情况下依然要求造成损害的一方负担责任的案例,指出要一方由于信赖另一方而蒙受损失是不公平的,于是,在他的抗争下,《第一次合同法重述》中就出现了与整体思想格格不入的第90条“由允诺合理而导致的行为或负担”。由此在30年代,一方面传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