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家名言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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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弗里德里希•卡尔•冯•萨维尼.论立法与法学的当代使命[M].许章润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27.“每个个人的存在和活动若要获致一安全且自由的领域,须确定某种看不见的界线,然而此一界线的确立必须依凭某种规则,这规则便是法律。
”
[英]哈耶克著,邓正来译.自由秩序原理[M].三联书店出版社,1997.17-18.“秩序总是与无序相对的,秩序的建构依赖一定的规范进行维系,秩序不是生成的就是建构的。
”
[英]弗里德利希·冯·哈耶克.通往奴役之路[M].王明毅等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73.“法治的意思就是指政府在一切行动中都受到事前规定并宣布的规则的约束”。
[英]弗里德利希·冯·哈耶克.自由宪章[M].杨玉生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352. “重要的一点是,政府的一切强制行为都必须明确无误地由一个持久的法律框架来决定,这框架使个人能带着一定程度的信心来进行规划,使前景的不确定性缩小到最低限度。
”
[美]罗斯科·庞德著,邓正来译.法律史解释[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15.“我愿意把法律看成这样一种社会制度,即在通过政治组织的社会对人们的行为进行安排而满足人们的需要或实现人们的要求的情形下,它能以付出最小代价为条件而尽可能地满足社会需求”
[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M].何怀宏,等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所有的社会基本善-自由和机会、收入和财富及尊严的基础-都应被平等地分配,除非对一些或所有社会基本善的一种不平等分配有利于最不利者。
”
[英]洛克.政府论(下篇)[M].叶启芳,瞿菊农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4.“政府没有巨大的经费就不能维持,凡享受保护的人都应该从他的产业中支出他的一份来维护政府。
”
Berman,H.J.,W.R.Greiner.The Nature of Functions of Law[M].Brooklyn,1996.29.
著名法学家哈罗德·考夫曼,“法律的特点---精巧、明确、公开性、客观性、普遍性---使它成为解决这些干扰、维护社会正常秩序的有机程序。
”
Beck,U.Risk Society,Towards a New Modernity[M].London:Sage Publications,1992.
德国著名学者贝克认为,风险是“人为制造出来的不确定性”,传统社会体现了形式理性主义下的稳定性,而风险社会意味着作为社会关系调节器的法律规范必须做出相应的结构变迁。
朗·L·富勒,美国法学家,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新自然法学派主要代表之一。
曾长期任哈佛大学法理学教授。
富勒学说的基本思想是:在人类有目的的活动中,道德和法是不可分的。
为了正确认识法和道德的关系,首先应分清愿望的道德和义务的道德。
前者指充分实现幸福生活和人的力量的道德,后者指社会生活的基本要求。
法和义务的道德十分相似,而和愿望的道德并无直接联系;法无法迫使一个人达到他力所不及的优良程度。
富勒认为法是使人的行为服从规则治理的事业。
他把法当作一种活动,一种有目的的和不断努力的事业,其成功有赖于处理法的人,因而法也就注定不能完全实现自己的目的;而反对这种观点者则认为法是社会权力,只研究法现在是什么和做什么,而不是去研究法打算
做什么或变成什么。
主要著作有《法在探求自己》、《法理学》、《法的道德性》、《法的虚构》和《法的自相矛盾》。
拉伦茨是德国今天最伟大法学家之一。
他是民法学界的泰斗,其24岁获得哥廷根大学法学博士学位,25岁取得大学教授资格,一生笔耕不辍,其对德国法学及法律实践的影响,至深至远,乃德国民法学的一代宗师。
其巨著《民法总论》和《债法总论》等系列著作,代表了德国当代民法学的最高成就的重要部分。
但他更是整个德国法学界的思想巨擘,可以这么说,他是承接萨维尼、耶林以来德意志法学思想传统的中坚人物,以德国法学自明之理及方法论进行方式的前锋线上学者的身份,使德国法学主流由历史法学、利益法学发展到今天兼顾法的安定性与法的时代感的新评价法学。
拉伦茨没有否弃法律的价值属性,他明白,法律和它的实践是人类活动的一部分,因此必然在所有的环节浸入人的价值因素。
这就是所谓法治下的人治因素。
但是,他注意到法律之所以应该是制度实在,是以它的安定性和普遍性为理由的。
追求个案特殊的具体的公正的企图,对我们人类实践来说,不仅是不效率的,也是不可能的,相反,法规范的普遍化和普遍实践,是我们可能而且不得不采用的模式。
所以,现代法学的课题不在其他,而在法学方法:寻找使价值判断客观化的方法,以保证法的普遍性和法的安定性在切合时代使命的目标下得以客观地向前地实践。
拉伦茨通过描述并评论现代方法上的论辩,提出法规范和实践的关系点,及当为和实存的关系点是:不可分割的“结构交织”,或者说成立“循环学上的论证”,法官要在法律和事实之间“眼光往还流转”,并且其价值判断不能脱离循环中的法规范的规范作用。
法的这种规范作用,或者说法律相对固定解释的理由,在于:仅仅付诸个人的法感断案,不能带来可靠的公正,法官只有采取循序渐进的方式,才更可能达到以普遍或平等原则为基础的公正。
这些方式,就是通过确定的解释方法以及法的续造方法,立于一些重要步骤,更少遗漏地确定有关法规范的隐含意义或可能扩展的范围,以便能对待判案件作进一步的彻底思考。
案件的裁判过程就是在这样基础上的一个思考性的法律适用过程,在确定事实与法律要件的归属关系中,没有真正的涵摄,只有判断的归属,所以,只有思考越深,法规范内涵(静的到动的方面)展现的越透彻,这种归属就越具有可靠性。
国内已出版的拉伦茨的著作主要为《德国民法通论》(上下册,法律出版社2003年1月),这部教科书的德文第1版问世于1967年,现在已经出到了第8版。
在本书中,拉伦茨主要追求的学术宗旨是:不仅仅局限于对《的国民法典》总则编中的法律规定做出阐述,还要解释司法的基础,使读者领悟民法的体系与基本概念。
在阐释民法的体系时,作者不仅分析了所谓的“外在体系”,即对法律事实和法律制度所作的概念上的整理和阐明;而且力求揭示所谓的“内在体系”,即支配整个民法的基本原则及这些原则间的实质关系。
科宾(A·L.·Corbin又译科尔滨,1874~1957),20世纪美国最伟大的合同法学家,曾任耶鲁大学法学教授及美国法学会合同法特别顾问。
他于20世纪完成了合同法经典巨著《科宾论合同》(共八卷),该书内容庞大,体系完整,逻辑严密。
在书中,他以特有的深邃的思想、透彻的分析力和渊博的学识对美国合同法所作的精辟、独到的论述,至今仍具有无以伦比的学术魅力。
直到今天,《科宾论合同》仍然是美国务大学法学院学生们研究合同法的必读文献之一。
由于该书共有八卷之巨,所以译成中文的只有节选本。
科宾在美国法上的贡献很多,其中最重要的贡献是与卡多佐等人于20世纪30年代奠定了“信赖利益学说”在合同法上的地位。
作为新自然法学派在合同法领域的代表,科宾对信赖利益理论的态度十分明显,当传统主义者忙于为对抗反对派而草拟《第二次合同法重述时,科宾便收集了大批法院在明显无对价的情况下依然要求造成损害的一方负担责任的案例,指出要一方由于信赖另一方而蒙受损失是不公平的,于是,在他的抗争下,《第一次合同法重述》中就出现了与整体思想格格不入的第90条“由允诺合理而导致的行为或负担”。
由此在30年代,一方面传统
契约理论仍然占据着教科书和课堂,另一方面新的信赖利益学说在法院和理论争论中日益占据了优势。
以信赖利益理论为基础,美国合同法发展出了“允诺禁反言制度”(又泽“禁食言制度”或“允诺后不得翻供制度”),动摇了由朗戴尔和霍尔姆斯等人创立的“对价——合同——责任”公式,而代之以新的公式“允诺——信赖——合同责任”。
当允诺禁反言制度在美国合同法中确立之后,“无合同即无责任的古典契约逻辑便失效了,整个古典的封闭的合同法体系最终被打破。
从这个角度来看,科宾等人的贡献是巨大的。
在《科宾论合同》一书中,他首先提出了对“对价理论”的不同看法,他认为,“对价理论”自其在英国法制史上产生直到现在,从未被明确地规定范围。
“对价”一词本身也从未有过统一和前后一贯的用法或者已经被一致陈述和适用的明确定义,法院不仅应当从“对价理论”出发,将他们的注意力放在以“或许为演绎”的逻辑程序来确定对价的充分性上,而且应放到斟酌对庭审案件中的允诺予以强制执行的社会的和经济的理由上来.他提出,信赖学说是符合历史发展的,认定基于信赖的行为使允诺能够强制执行符合最常见的对价定义。
在英国的早期历史上,对价学说不起任何作用,金钱债务诉讼似乎要求有等价物的受领,但是这种诉讼并没有被看作是关于允诺的强制执行的诉讼。
一项债务常常是在没有任何明示的或者默示的允诺的情况下被确认为存在。
后来,为了用违反许诺诉讼代替陈旧的金钱诉讼,英国法院认定,当一个债务被证明为存在时,法律便可以推断出一个允诺来。
而从现实来看,他还把“信赖学说”同“既往对价”情况作了比较,指出这两种情况只有一个相同之处,那就是协商成交,没有约定的等价物交换。
其中,对允诺的信赖是效果而不是动机,是结果而不是原因。
此外,他提出了对信赖学说的限制,对“适应个别案件的补救方法调整——衡平法上的补救方法”进行了论述,还对“为充实银行资产而提供的无偿付票据”、“慈善捐款允诺”、“办理保险的无偿允诺”、“无偿受托人的允诺”等问题进行了论述。
因而,可以说,科宾的“信赖学说”是比较完整的,有—定体系。
允诺禁反言制度是作为对价交换理论的对立面产生的,不得反悔产生的责任与契约责任有很大不同,是损害赔偿的一大分支。
它最早被提出是在《第一次合同法重述》中(第90条)。
战后,随着经济和社会的迅速发展、变化,对价交换理论对合同范围及合同责任的限制已达到令人难以容忍的地步。
在此期间,从科宾等人提出的信赖利益理论而发展起来的允诺禁反言制度的出现,使其在实践中取得了前所未有的地位。
该原理的出现使长期受对价交换理论排挤的信任、公平等因素重新受到了重视,并藉此将合同法从片面注重形式性、外部性的迷津中解救了出来。
可以说,如果没有允诺禁反言制度(信赖利益理论),英美契约法恐怕就会死亡了。
可是批评者却指出,由于把允诺禁反言原则作为契约强制履行或给予赔偿的基本原则,而且信赖也已经代替对价成为契约得到有效履行或当事人受到赔偿的充足原因,因而认为契约法已经死亡,并正在汇入侵权法的洪流中去。
不管怎么说,科宾等人创立了英美合同法的一个新时代,做出了巨大的贡献,科宾不愧是美国20世纪最伟大的合同法专家。
罗尔斯,J.B.(John Bordley Rawls,1921~ )美国当代哲学家,70年代西方新自然法学派的主要代表之一。
先后在普林斯顿大学、康奈尔大学、麻省理工学院和哈佛大学任教。
主要著作有《正义理论》(1971)、《政治自由主义》(1993)、《万民法》(1999)。
他建立一种新正义学说,以J.洛克、卢梭和康德的社会契约论为基础,论证西方民主社会的道德价值,反对传统的功利主义,认为正义是社会制度的主要美德,就象真理对思想体系一样;非正义的法律和制度,不论如何有效,也应加以改造和清除。
他还认为正义与社会合作密切联系,并指出应当区别对制度来说的正义原则和对个人来说的正义原则。
对个人来说的正义原则,首先也是公平的原则,如果制度是正义的,个人自愿接受并能从中获得利益,这种情况下,个人就应当遵守这种制度。
自由则是制度所规定的各种权利和义务的总和,所以法治和自由是相互联系的,不能将法律看为争夺权益而制定的产物,而应将它看作是试图实现正义原则而规定的最好方针,具有道德的功能。
70年代初,他的这种学说在美国和其他西方
国家法学界引起强烈反响,被认为在美国处于政治动荡的时刻,为自义的政治、法律思想提供了“复兴”的希望。
迪特尔.梅迪库斯,生于1929年5月9日。
曾在符尔茨堡大学与明斯特大学学习法律,1956年在明斯特大学获得博士学位。
1959年在杜赛尔多夫通过第二次国家法学考试。
先后任明斯特大学和汉堡大学助教。
1961年在汉堡大学取得教授资格。
1962年任基尔大学正教授,1966年任图宾根大学正教授,1969年任雷根斯堡大学正教授。
1978年担任慕尼黑大学正教授,1994年秋退休。
1980年起任巴伐利亚科学院院士。
除了法律史方面德著述外,民法领域的主要著作有:《民法》(1968年第1版,1996年第17版)、《债法总论》(1983年第1版,1995年第7版)、《民法基础知识》(1994年第1版,1995年第2版);参加撰写三部《德国民法典评注》。
1974年起任《民法实务档案》杂志编委会成员。
国内已出版的梅迪库斯教授的著作主要为:《德国债法总论》(杜景林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6月)马克斯·韦伯(Max Weber,1864~1920),对法社会学、契约自由问题及法律的理性方面均有论述,但他在法学方面的贡献主要集中在法社会领域。
法社会学是社会学研究中心的问题,按照相韦伯的释义,社会是旨在阐明社会行为及其原因、过程和效果的科学,在他看来,法律是最重要的社会行为规范,因此在对社会行为的理解性说明中,法社会学占有不可替代的中心位置。
他认为法律的社会学概念涵指人们的社会行为实际“是”什么,而不是指人们的社会行为“应该”如何。
此外韦伯还试图将法律概念非国家化。
他认为,从社会学的角度看,只要存在有效的强制性手段(物理的或心里的),就有法律秩序。
韦伯还提出,所有形式的法律,相对而言,都理性的;法社会的任务之一是寻找各种参与法律形式以及影响其形成发展的因素。
韦伯还运用法社会学理论研究契约问题,原因是他认为作为法律形式,契约关系的实质性变化,犹如一面明镜,形象、准确地反映了社会经济状况的深刻变革,从社会学角度出发,他指出契约自由不是绝对的,不论契约的内容如何,当事人的契约自由不是无限制的,韦伯强调,一方面契约自由意味着有效参与法律交易的权力。
另一方面法律可以拒绝某些契约的合法效力。
总之,韦伯认为,对契约自由限制不仅是为了保护非契约当事人的利益,而且往往涉及社会制度和公共利益的要求。
此外,韦伯还认从法社会学角度描述了近代法典化(法律理性)与自然法理论的内在联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