渝办发〔2011〕372号《重庆市农村村民住宅规划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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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农村村民住宅规划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农村村民住宅规划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农村村民住宅规划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1.12.27•【字号】渝办发[2011]372号•【施行日期】2012.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住房保障正文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农村村民住宅规划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办发[2011]372号)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重庆市农村村民住宅规划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重庆市农村村民住宅规划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市农村村民住宅的规划建设管理,改善农村村民居住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上(乡、村规划区中确定的集中居民点除外)的农村村民住宅建设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农村村民住宅,是指农村村民以户为单位申请并经依法批准,使用经批准的宅基地新建、改建、扩建的自用住宅。

第三条区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用地管理工作。

镇(乡)人民政府负责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规划管理工作。

没有设镇(乡)人民政府的区域,由区县(自治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规划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建设农村村民住宅应遵循以下原则:(一)节约、集约利用土地,在尊重村民意愿的基础上适度集中布局;(二)安全、适用、美观、经济;(三)符合我市有关乡村风貌的规划设计要求,体现地方和农村特色,与自然环境协调,鼓励采用通用图集;(四)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城乡规划区内的,还应符合城乡规划;(五)尽可能不占耕地或少占耕地,严禁占用基本农田,禁止占用经批准的详细规划、乡规划和村规划确定的城镇或乡村道路用地;(六)位于公路的建筑控制区、铁路弯道内侧、平交道口和人行过道附近及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的,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不符合的,应当迁建;(七)位于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或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的,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不符合的,应当迁建;(八)禁止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地质灾害极易发区和地质灾害直接威胁区域内建设村民住宅;位于地质灾害高易发区、中易发区和低易发区的,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九)不得危及电力、石油、天然气等设施的安全;(十)法律、法规禁止建设的其他区域。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村(社区)证明事项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村(社区)证明事项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村(社区)证明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8.05.02•【字号】渝府办发〔2018〕56号•【施行日期】2018.05.0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层政权和社区建设正文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村(社区)证明事项的通知渝府办发〔2018〕56号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放管服”改革的决策部署,大刀阔斧砍掉各种“奇葩”证明、循环证明、重复证明,方便群众办事创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就进一步规范村(社区)证明事项通知如下:一、严格清单管理经全面清理,全市各级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要求办事群众提供的村(社区)证明事项共47项。

对有法律法规依据、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确需村(社区)提供的12项证明事项予以保留并整合规范为10项,制定《重庆市村(社区)证明事项保留清单》(以下简称《保留清单》,见附件1);对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不符合深化“放管服”改革要求、影响群众办事创业的35项证明事项予以取消,制定《重庆市村(社区)证明事项取消清单》(以下简称《取消清单》,见附件2)。

全市各级各部门和有关单位要严格落实“清单之外无证明”的要求,对未纳入《保留清单》的证明事项,一律不得要求群众提供或变相提供,村(社区)一律不再出具或配合出具。

对国家部委、外省(区、市)要求提供而我市未纳入《保留清单》的证明事项,村(社区)本着便利群众的原则据实提供。

对民商事主体或其他社会组织要求办事群众提供的证明事项,属于“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自治范畴,由村(社区)依法据实提供。

各类民商事主体或其他社会组织要自行组织清理规范,加强自律,经清理确需保留的证明事项,应当规范文本样式,简化办理程序,切实方便群众办事创业。

二、完善配套措施对纳入《保留清单》的证明事项,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要以办事指南的形式规范证明文本样式,简化办理程序,明确出具时限、办理用途、流程及法律依据。

重庆市规划局关于印发《重庆市规划局查处城乡规划违法建设行为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重庆市规划局关于印发《重庆市规划局查处城乡规划违法建设行为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重庆市规划局关于印发《重庆市规划局查处城乡规划违法建设行为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规划局•【公布日期】2011.03.29•【字号】渝规发[2011]41号•【施行日期】2011.05.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建设综合规定正文重庆市规划局关于印发《重庆市规划局查处城乡规划违法建设行为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渝规发〔2011〕41号)各处室、分局(规划办),局属事业单位,各区县(自治县)规划局(建委):《重庆市规划局查处城乡规划违法建设行为若干规定(试行)》已经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登记(登记号:渝文审〔2011〕18号)。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重庆市规划局查处城乡规划违法建设行为若干规定(试行)第一条(目的依据)为规范城乡规划违法建设行为的查处工作,维护城乡规划的严肃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查处《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所列的被许可人的违法建设行为,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行政处罚的原则)行政处罚应坚持依法公正、公平公开、程序正当、过罚相当的原则。

第四条(行政处罚与行政强制)本规定中的罚款、没收实物、没收违法收入决定属于行政处罚行为,按行政处罚的有关规定办理;强制拆除或回填决定属于行政强制行为,按行政强制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职责分工)违法建设行为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上报市规划局监察业务办公会研究决定:(一)擅自改变批准的架空层、公共配套设施的使用功能的;(二)减少规划许可的公共配套设施、停车泊位的;(三)建设项目的违法建设面积超过三千平方米以上或单栋建筑的违法建设面积超过一千五百平方米以上的;(四)拟作出没收实物、低于本规定下限处罚标准或免于处罚的;(五)市规划监察执法总队直接查处的;(六)分局(规划办)业务办公会认为需上报市规划局研究决定的。

渝办发〔2011〕372号《重庆市农村村民住宅规划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渝办发〔2011〕372号《重庆市农村村民住宅规划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重庆市农村村民住宅规划建设管理暂行办法》渝办发〔2011〕372号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规范本市农村村民住宅的规划建设管理,改善农村村民居住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上(乡、村规划区中确定的集中居民点除外)的农村村民住宅建设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农村村民住宅,是指农村村民以户为单位申请并经依法批准,使用经批准的宅基地新建、改建、扩建的自用住宅。

第三条(责任主体)区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用地管理工作。

镇(乡)人民政府负责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规划管理工作。

没有设镇(乡)人民政府的区域,由区县(自治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规划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规划原则)建设农村村民住宅应遵循以下原则:(一)节约、集约利用土地,在尊重村民意愿的基础上适度集中布局;(二)安全、适用、美观、经济;(三)符合我市有关乡村风貌的规划设计要求,体现地方和农村特色,与自然环境协调,鼓励采用通用图集;(四)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城乡规划区内的,还应符合城乡规划;(五)尽可能不占耕地或少占耕地,严禁占用基本农田,禁止占用经批准的详细规划、乡规划和村规划确定的城镇或乡村道路用地;(六)位于公路的建筑控制区、铁路弯道内侧、平交道口和人行过道附近及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的,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不符合的,应当迁建;(七)位于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或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的,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不符合的,应当迁建;(八)禁止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地质灾害极易发区和地质灾害直接威胁区域内建设村民住宅;位于地质灾害高易发区、中易发区和低易发区的,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九)不得危及电力、石油、天然气等设施的安全;(十)法律、法规禁止建设的其他区域。

重庆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重庆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修改情况的说明

重庆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重庆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修改情况的说明

重庆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重庆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修改情况的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重庆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5.05.28•【分类】草案修改稿及其说明正文重庆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重庆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修改情况的说明——2015年5月28日在市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上市人大法制委副主任委员但彦铮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我受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委托,现就《重庆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的修改情况说明如下:2015年5月25日下午,市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对《重庆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以下简称三次审议稿)进行了审议。

常委会组成人员普遍认为,修订草案经三次审议后,文本比较成熟,建议提请表决。

常委会组成人员也提出了一些具体的修改意见和建议。

市人大法制委、常委会法工委会同市人大城环委、市城乡建委、市规划局对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了逐条梳理研究,对三次审议稿进行了修改。

经2015年5月26日市四届人大法制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形成了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的《重庆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修订草案)》(表决稿)(以下简称表决稿)。

一、关于村规划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乡(镇)人民政府作为村规划编制主体可操作性不强;村规划编制率较低,可能影响农村居民住宅的规划管理,建议对村规划制度进一步完善。

法制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后认为,乡(镇)人民政府作为村规划的编制主体,是城乡规划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也有明确表述,对此不宜改变;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表决稿将三次审议稿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农村居民住宅应当与自然环境协调,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标准。

已经编制村规划的,农村居民住宅建设不得违反村规划”。

二、关于收回农村居民宅基地使用权审议中,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再次建议,增加农村居民新申请宅基地的应当交回旧宅基地的内容。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2011年农房建设改造工作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2011年农房建设改造工作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2011年农房建设改造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1.05.06•【字号】渝办发[2011]124号•【施行日期】2011.05.0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城乡建设综合规定正文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2011年农房建设改造工作的通知(渝办发〔2011〕124号)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为进一步加快推进农民新村、巴渝新居建设和农村危旧房改造工作,根据市政府第95次常务会议精神,经市政府同意,现就做好2011年农民新村、巴渝新居建设和农村危旧房改造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2011年是农民新村建设、巴渝新居建设和农村危旧房改造工作“十二五”规划的开局之年,全市要新建农民新村500个,建设巴渝新居5万户,改造农村危旧房10.39万户,有农房建设改造任务的区县(自治县)要分别建成2―3个农民新村市级示范点,让更多农民群众尽快改善居住条件。

二、加大村镇体系规划编制力度,结合农村居民点整合调整,加快农民新村规划设计及所在行政村的村规划制定工作。

主城郊区的农民新村建设规模应达到200户左右,远郊区县(自治县)城周边的农民新村建设规模应达100户左右,其他地区农民新村建设规模不少于30户。

三、农村危旧房改造要以D级危房为重点,切实消除房屋隐患,保障居住安全。

D级危房必须拆除重建,C级危房原则上应拆除重建,或排危加固。

对拆除重建的D级和C级危房,以及散落村庄和独户农村危旧房,原则上不再进行原地改造,应就近迁并到农民新村集中建设,促进土地资源的集约集中利用。

确实不适合集中建设的,可就地改造或购买农村二手房。

对符合村规划的聚居点,其农村危旧房应采取“主体排危、风貌改造、环境整治”,完善“六通六有”,实施“一池三改”等措施,将其改造成为农民新村。

长江、嘉陵江、乌江两岸,高速公路、国道、省道、铁路两侧及旅游交通干线两旁等重点区域的农房建设改造应优先安排实施。

重庆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2011年城乡建设工作要点》的通知-渝建发[2011]65号

重庆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2011年城乡建设工作要点》的通知-渝建发[2011]65号

重庆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2011年城乡建设工作要点》的通知正文:---------------------------------------------------------------------------------------------------------------------------------------------------- 重庆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2011年城乡建设工作要点》的通知(渝建发〔2011〕65号)各区县(自治县)城乡建委,各直属单位:现将2011年城乡建设工作要点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日2011年城乡建设工作要点2011年是全面实施“十二五”规划的第一年,开好局、起好步至关重要。

结合未来五年城乡建设工作思路及奋斗目标,更加突出“以建设促发展、惠民生、调结构”的工作理念,注重创新“城乡统筹建设”的工作路径,坚持以宜居、畅通为统揽城乡建设全局的工作抓手,确立进一步“推动城市形象快提升、城乡面貌上档次、发展环境大改观”的工作主题,把开局之年的重点工作抓好落实。

一、全力推进公租房建设(一)切实履行好建设牵头职责,把公租房建成经得起检验的优质工程。

加快民心佳园、康庄美地等7个已开工项目建设,确保按期竣工。

今年要全力实现开工1350万平方米工作任务,其中主城开工建设的8个片区,4月完成拆迁交地,确保上半年全部开工。

二、推动宜居重庆建设再上新台阶(二)危旧房改造工作。

做好拆迁片区的扫尾工作,加快安置房建设进度,加强危旧改地块建设和出让,提升集中绿地品质。

做好“十二五”危旧房改造规划,建立主城区危旧房改造长效运行机制。

(三)主干道环境综合改造。

重点突出机场至渝州宾馆等重要路段,完成89段178公里的两年攻坚任务。

完成远郊区县城60个旧居住小区环境整治任务,大力优化居民生活环境。

(四)广场雕塑建设。

建设1万平方米规模以上主城城市广场9个、57.74万平方米。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城乡规划管理目标责任考核办法的通知-渝办发[2007]352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城乡规划管理目标责任考核办法的通知-渝办发[2007]352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城乡规划管理目标责任考核办法的通知正文:----------------------------------------------------------------------------------------------------------------------------------------------------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城乡规划管理目标责任考核办法的通知(渝办发[2007]352号)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重庆市城乡规划管理目标责任考核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00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重庆市城乡规划管理目标责任考核办法第一条为了进一步提高各区县(自治县,以下简称区县)城乡规划管理水平,促进区县城乡规划工作有序开展,规范区县城乡规划管理责任,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城乡规划工作的决定》(渝府发[2006]106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人民政府对区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的考核。

第三条考核工作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以及监督与自律相结合、纠错和指导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考核工作由市规划局负责组织实施,市政府督查室和市监察局等部门参加。

第五条考核方式分为日常考核和集中考核,集中考核在年末进行。

第六条城乡规划管理目标责任考核内容主要包括完善城乡规划管理体制、强化城乡规划基础保障、科学制定城乡规划、严格实施城乡规划、依法加强监督检查及其他工作等六个方面。

具体考核内容结合全市的总体部署和各区县年度实际,在年初签订城乡规划管理目标责任书中确定。

第七条考核以百分制计分。

由市规划局根据日常考核和集中考核情况进行统计汇总,年终将结果报市政府审定后实施奖惩。

第八条年度考核结果以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发文通报。

表彰以精神奖励为主。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主城区旧住宅小区综合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主城区旧住宅小区综合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主城区旧住宅小区综合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1.04.12•【字号】渝办[2011]18号•【施行日期】2011.04.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住房保障正文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主城区旧住宅小区综合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渝办〔2011〕18号)主城各区人民政府、北部新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为切实推进主城区旧住宅小区综合整治工作,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主城区旧住宅小区综合整治工作方案》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四月十二日主城区旧住宅小区综合整治工作方案为切实改善主城区旧住宅小区居住环境,提升群众居住品质,市政府决定在主城区开展40个旧住宅小区综合整治惠民工程,着力保障和改善民生。

一、工作目标坚持以人为本、民生优先原则,按照“配套基础设施、完善住用功能,美化居住环境、提升小区品质”的总体目标,2011年市政府全面推进城市旧住宅小区综合整治工作。

主城各区、北部新区各完成4个旧住宅小区综合整治。

通过综合整治,切实改善旧住宅小区居住环境,着力提升人居环境质量,加快宜居重庆建设步伐。

二、整治内容(一)房屋整治。

1.房屋外立面。

对外墙墙面进行整修改造,统一规范外窗、雨棚、防盗网、空调外机、晾衣架等,注重打造具有巴渝特色的建筑风貌。

2.屋面。

拆除屋顶乱搭乱建,修缮渗漏屋面,着力推广平层、多层房屋实施坡屋面改造。

3.公共空间。

更新楼道等公共空间墙地面、栏杆扶手,规整强弱电线路,封闭垃圾道,设置单元防护门和照明设施。

(二)环境整治。

1.园林绿化。

通过补绿、扩绿、边坡绿化等形式增加小区绿化面积,有条件的小区可补种品质较高的大树,新增小区建筑、雕塑、水景,提升小区绿化和景观档次。

2.小区道路和管网设施。

翻修改造损坏的人行道、车行道,并进行无障碍设施建设,新增和改善小区道路照明;对小区排雨、排污管道疏通排堵、更新增容,整治更新供电、供水、燃气等设施设备,消除安全隐患。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市政府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设定的证明事项的决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市政府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设定的证明事项的决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市政府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设定的证明事项的决定【发文字号】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25号【发布部门】重庆市政府【公布日期】2018.12.27【实施日期】2019.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25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市政府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设定的证明事项的决定》已经2018年11月19日市第五届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唐良智2018年12月27日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市政府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设定的证明事项的决定为全面深化“放管服”改革,扎实开展减证便民行动,市政府决定取消市政府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设定的69项证明事项(具体目录见附件),切实方便群众办事和企业生产经营。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和有关单位要严格落实证明事项清单管理制度,除国家、市级明确保留的证明事项外,不得要求群众和企业提供其他证明材料。

要认真落实证明事项取消后的管理措施,对有关文件和办事指南进行修订完善,及时向社会公布并做好宣传解读工作,防止出现管理和服务“真空”,保证平稳过渡。

要加强督促检查,对违法增加证明事项和证明材料、提高证明要求、随意将行政机关的核查义务转嫁给群众和企业的,要及时纠正、查处。

附件:重庆市政府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设定的证明事项取消目录附件重庆市政府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设定的证明事项取消目录序号证明事项索要单位证明用途设定依据取消后的处理方式1纳税证明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申报重点现代物流企业和重点现代物流项目《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重点现代物流企业和重点现代物流项目认定办法的通知》(渝办发〔2007〕296号)2信用证明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申报重点现代物流企业和重点现代物流项目《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重点现代物流企业和重点现代物流项目认定办法的通知》(渝办发〔2007〕296号)3在校就读和学费标准证明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建卡贫困家庭在校大学生申请学费资助《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完善重庆籍建档立卡贫困家庭大学生资助政策实施方案的通知》(渝府办发〔2017〕183号)政府部门主动核查、网络核验4完税证明住房城建筑施工企业申报纳税《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政府部门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信息重庆市建筑施工企业诚信综合评价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12〕65号)主动核查、政府部门间信息共享5房屋权属证明公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门楼号《重庆市门楼号牌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87号)法定证照核验6房屋建设文件证明公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门楼号《重庆市门楼号牌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87号)政府部门间信息共享、书面告知承诺7门楼号变更证明规划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因门楼号变更,房屋建筑有关单位和个人办理事务《重庆市门楼号牌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87号)政府部门间信息共享8入境动物检疫证明公安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办证机构养犬人办理境外进口犬只养犬登记《重庆市养犬管理暂行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08号)政府部门间信息共享、法定证照核验9暂住证明公安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办证机构办理养犬登记《重庆市养犬管理暂行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08号)政府部门主动核查、法定证照核验10犬只免疫证明公安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养犬登记《重庆市养犬管理暂行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08号)主动核查、政府部门间信息共享、法定证照核验11婴儿出生、死亡、流产医学证明、专家鉴定证明和节育手术证明医保行政主管部门生育保险待遇申领时需出具该证明《重庆市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81号)与协议服务机构数据共享、法定证照核验12被供养人的生存证明人力社保行政申请享受供养亲属抚恤待遇《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政府部门间信息共主管部门通知》(渝府发〔2012〕22号)享、法定证照核验13婚姻关系证明人力社保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享受供养亲属抚恤待遇《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12〕22号)法定证照核验14孤寡老人或孤儿证明人力社保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享受供养亲属抚恤待遇《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12〕22号)政府部门间信息共享15养子女身份证明人力社保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享受供养亲属抚恤待遇《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12〕22号)法定证照核验16独生子女证明人力社保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增发独生子女父母养老待遇《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的通知》(渝府发〔2009〕85号)政府部门主动核查、法定证照核验17异地就医定点医疗机构等级证明医保行政主管部门参保人异地就医医疗费用报销《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办法和重庆市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办法的通知》(渝办发〔2011〕293号)网络信息共享、电话查询18精神病、癫痫病患者病情、病史证明人力社保行政主管部门企业职工和个人参保人员申请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重庆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重庆市因病或非因工负伤人员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的通知》(渝办发〔2012〕267号)政府部门主动核查、法定证照核验19在校大中专学生证明规划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征地安置《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政府部门主动核查、法定证照核验20现役义务兵证明规划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征地安置《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政府部门主动核查、法定证照核验21劳改劳教人员证明规划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征地安置《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政府部门主动核查、部门间信息共享22收养证明规划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征地安置《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法定证照核验、政府部门间信息共享23集体土地上住房证明规划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征地安置《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政府部门主动核查、法定证照核验24无住房证明规划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征地安置《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政府部门内部核查、实地调查25常住证明规划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住房安置对象的配偶或未成年子女申请住房安置《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政府部门主动核查、法定证照核验26无住房证明规划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征地拆迁中住房安置对象的配偶或未成年子女为城镇户口的申请住房安置《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政府部门主动核查、政府部门内部核查27长期居住在项目征收范围内的证明规划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征地安置《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法定证照核验、政府部门主动核查28业主同意证明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列支物业专项维修资金《重庆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44号)政府部门主动核查29公示情况证明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列支物业专项维修资金《重庆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44号)书面告知承诺30稳定住所证明规划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宅基地及其附属设施用地复垦《重庆市地票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95号)政府部门主动核查31不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地质灾害易发区和地质灾害直接威胁区域,或在地规划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农村村民宅基地用地审批《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农村村民住宅规划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办发〔2011〕372政府部门主动核查质灾害易发区但不受地质灾害威胁的意见号)32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证明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预先拨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重庆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44号)政府部门主动核查33社会保险缴纳证明规划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10〕61号)政府部门间信息共享34收入证明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10〕61号)法定证照核验、书面告知承诺35个人住房情况证明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单身人士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10〕61号)法定证照核验、书面告知承诺36家庭居住状况证明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家庭成员作为共同申请人申请租赁公共租赁住房《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10〕61号)政府部门主动核查、法定证照核验37灵活就业收入证明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10〕61号)政府部门间信息共享、政府部门主动核查38工作情况证明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作为公租房申请时核查申请家庭收入材料《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10〕61号)政府部门间信息共享、合同凭证查验、法定证照核验39家庭居住状况证明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廉租住房《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试行)的通知》(渝府〔2002〕205号)政府部门主动核查、法定证照核验40家庭经济收入、家庭住房情况证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申请廉租住房《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认真做好城市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家庭认定工作的通知》(渝办发〔2009〕280政府部门主动核查、法定证照核验处号)41权属证明规划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转出农村产权《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渝府办发〔2017〕17号)法定证照核验42同意流转证明规划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转出农村产权《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渝府办发〔2017〕17号)主动核查书面告知承诺43配套建设幼儿园审核同意证明规划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商品房建设用地供应《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主城区义务教育学校和幼儿园规划用地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府办发〔2017〕174号)政府部门间信息共享44企业信用报告规划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竞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交易实施办法的通知》(渝府办发〔2016〕258号)政府部门间信息共享45人均耕地证明规划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测算土地征收人员安置数量《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渝府发〔2008〕45号)政府部门间信息共享、主动核查46预售资金监管账户证明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商品房预售资金管理的通知》(渝府办发〔2013〕169号)法定证照核验、合同凭证等47商品房预售资金入账证明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开发商申请办理预购商品房合同备案登记《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商品房预售资金管理的通知》(渝府办发〔2013〕169号)账户流水材料48征地完结证明规划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划拨决定书和签订出让合同《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08〕119号)政府部门主动核查49老旧住宅证明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老旧住宅增设电梯《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老旧住宅增设电梯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府办发〔2017〕76号)法定证照核验、政府部门间信息共享50使用权证明材料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公共停车场和建筑物配建停车场经营管理者申请备案《重庆市停车场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99号)法定证照核验51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公共停车场和建筑物配建停车场经营管理者申请备案《重庆市停车场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99号)法定证照核验52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合格证明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公共停车场和建筑物配建停车场经营管理者申请备案《重庆市停车场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99号)法定证照核验53城市低保家庭证明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低保户申请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减免《重庆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征收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79号)法定证照核验54优抚户证明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优抚户申请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减免《重庆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征收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79号)法定证照核验55非营利性福利机构证明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非营利性福利机构申请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减免《重庆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征收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79号)法定证照核验56水电气费使用证明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免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重庆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征收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79号)合同凭证核验57住所(经营场所)是否属违法建筑证明市场监管行政主管部门无产权证明且无法证明该场地是否属违法建筑的场所申办登记《重庆市查处违法建筑若干规定》(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82号)法定证照核验、合同凭证核查58经营场所合法性证明市场监管行政主管部门食品、药品、医疗器械经营者申请登记、许可或者备案《重庆市查处违法建筑若干规定》(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82号)法定证照核验、合同凭证核查59住所(经营场所)证明市场监管行政主管部门以无产权证明的场所申办工商登记登记《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工商登记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渝府发〔2014〕2号)法定证照核验、合同凭证核验60产品出口证明市场监管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评选市长质量管理奖《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市长质量管理奖评选办法(修订)的通知》(渝府发〔2015〕37号)书面承诺、政府部门间核查61安全生产证明市场监管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评选市长质量管理奖《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市长质量管理奖评选办法(修订)的通知》(渝府发〔2015〕37号)书面承诺、政府部门主动核查62主要经济效益指标证明市场监管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评选市长质量管理奖《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市长质量管理奖评选办法(修订)的通知》(渝府发〔2015〕37号)政府部门间信息共享、政府部门主动核查63环保证明市场监管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评选市长质量管理奖《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市长质量管理奖评选办法(修订)的通知》(渝府发〔2015〕37号)书面承诺、政府部门间信息共享64质量责任事故证明市场监管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评选市长质量管理奖《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市长质量管理奖评选办法(修订)的通知》(渝府发〔2015〕37号)政府部门间信息共享、政府部门主动核查65企业信用信息证明市场监管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评选市长质量管理奖《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市长质量管理奖评选办法(修订)的通知》(渝府发〔2015〕37号)政府部门主动核查66纳税证明市场监管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评选市长质量管理奖《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市长质量管理奖评选办法(修订)的通知》(渝府发〔2015〕37号)书面承诺、政府部门间信息共享67符合“四山”规划的证明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临时占用防护林和特殊用途林以及面积十公顷以上的其他林地审批、临时占用除防护林和特殊用途林以外的面积十公顷以下的其他林地《重庆市“四山”地区开发建设管制规定》(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04号)政府部门间信息共享、主动核查68存款余额资信证明金融监管行政主管部门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变更《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渝办发〔2010〕政府部门主动核查369号)69无犯罪记录证明金融监管行政主管部门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变更《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渝办发〔2010〕369号)政府部门间信息共享重庆市重点现代物流企业和重点现代物流项目认定办法的通知重庆市重点现代物流企业和重点现代物流项目认定办法的通知关于进一步完善重庆籍建档立卡贫困家庭大学生资助政策实施方案的通知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建筑施工企业诚信综合评价暂行办法的通知重庆市门楼号牌管理办法重庆市门楼号牌管理办法重庆市门楼号牌管理办法重庆市养犬管理暂行办法重庆市养犬管理暂行办法重庆市养犬管理暂行办法重庆市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的通知重庆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办法和重庆市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办法的通知重庆市因病或非因工负伤人员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的通知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重庆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重庆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重庆市地票管理办法重庆市农村村民住宅规划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重庆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试行)的通知关于认真做好城市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家庭认定工作的通知重庆市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重庆市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重庆市主城区义务教育学校和幼儿园规划用地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重庆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交易实施办法的通知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加强和规范商品房预售资金管理的通知加强和规范商品房预售资金管理的通知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重庆市老旧住宅增设电梯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重庆市停车场管理办法重庆市停车场管理办法重庆市停车场管理办法重庆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征收管理办法重庆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征收管理办法重庆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征收管理办法重庆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征收管理办法重庆市查处违法建筑若干规定重庆市查处违法建筑若干规定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工商登记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市长质量管理奖评选办法(修订)的通知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市长质量管理奖评选办法(修订)的通知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市长质量管理奖评选办法(修订)的通知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市长质量管理奖评选办法(修订)的通知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市长质量管理奖评选办法(修订)的通知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市长质量管理奖评选办法(修订)的通知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市长质量管理奖评选办法(修订)的通知重庆市“四山”地区开发建设管制规定重庆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重庆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lar_1490889。

重庆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住宅性能评定管理办法》的通知(2008年修订)

重庆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住宅性能评定管理办法》的通知(2008年修订)

重庆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住宅性能评定管理办法》的通知(2008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公布日期】2008.07.23•【字号】渝建发[2008]124号•【施行日期】2008.07.2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建设综合规定正文重庆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住宅性能评定管理办法》的通知(渝建发〔2008〕124号)各区县(自治县)建委,北部新区建设管理局,有关单位:为全面推行住宅性能评定与标识制度,推动住宅产业技术进步和住宅产业现代化,进一步提高我市建筑节能水平和住宅建设品质,培育健康的住宅建设市场和消费市场,促进住宅产品结构由数量质量型向性能品质型的转变,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规定,结合《重庆市建筑节能条例》相关要求,我委修订了《重庆市住宅性能评定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原《重庆市住宅性能认定管理办法(试行)》(渝建发[2003]96号)同时废止。

实施中的有关问题,请与市建委科教处或市建设技术发展中心(市建筑节能中心)联系。

1、市建委科教处联系人:平大野联系电话:63672908 ;63603771(传真)2、市建设技术发展中心(市建筑节能中心)联系人:余朝鹏联系电话:63635766 ;63621183(传真)附件:重庆市住宅性能评定管理办法二○○八年七月二十三日重庆市住宅性能评定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全面推行住宅性能评定与标识制度,推动住宅产业技术进步和住宅产业现代化,进一步提高我市建筑节能水平和住宅建设品质,培育健康的住宅建设市场和消费市场,促进住宅产品结构由数量质量型向性能品质型的转变,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住宅性能评定与标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住宅性能评定与标识,是指对申请进行性能等级评定的住宅,依据《重庆市住宅性能评定技术标准》,按照本办法确定的程序和要求,评定其性能等级并进行信息性标识的一种评价活动。

重庆市农村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

重庆市农村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

重庆市农村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重庆市农村宅基地管理,保障农民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重庆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规划、审批、使用、流转、监督等管理工作。

第三条农村宅基地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一)节约集约利用土地,合理布局,保护耕地;(二)尊重农民意愿,保障农民合法权益;(三)符合城乡规划,促进新农村建设;(四)公开、公平、公正,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规划与审批第四条农村宅基地的规划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科学合理安排建设用地。

第五条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应向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

村民委员会初审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在接到申请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报区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七条区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审核意见后,应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三章使用与管理第八条经批准的宅基地,村民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和建筑规模进行建设。

第九条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不得非法转让、出租或抵押。

第十条村民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应遵守国家和地方有关建筑安全、质量标准的规定。

第四章流转与退出第十一条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可以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之间流转。

流转应遵循自愿、公平、有偿的原则。

第十二条农村宅基地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的,应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三条村民自愿退出宅基地的,应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由区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退出手续。

第五章监督与责任第十四条乡镇人民政府和区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农村宅基地使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六章附则第十六条本办法由重庆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暂定为两年。

重庆市农村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

重庆市农村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

重庆市农村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想要了解重庆市农村宅基地相关内容的小伙伴,可以留意一下以下的重庆市农村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内容哦,以供参考!重庆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规范农村建设用地秩序,保护农村村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管法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范围内的农村宅基地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个人经依法批准,用于建造住宅(包括住房、附属用房和庭院等)的集体所有土地。

第四条、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应当按照城市规划,进行旧村改造,集中兴建农民住宅小区。

对城市规划区范围外的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应当编制村庄、集镇建设规划,并按照规划和集约用地的要求实施。

鼓励集中建设农民新村和旧村改造。

第五条、村庄、集镇建设规划不得随意调整和变更,各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各类建设,必须符合建设规划。

在建设公益设施和划定村民宅基地等实施规划过程中,要本着科学引导、循序渐进、量力而行的原则,做好教育工作,正确处理新建与拆旧的关系,做好村庄、集镇的建设工作。

第六条、农村村民新建、改建、扩建住宅,要充分利用村内空闲地、老宅基地以及荒坡地、废弃地。

凡村内有空闲地、老宅基地未利用的,不得批准新占用农用地和耕地建造住宅。

鼓励有条件的村民建设二层以上住宅。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管理工作。

菏泽市区城市规划区以内的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由市政府负责;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由牡丹区政府具体负责,报市政府登记备案。

第八条、农村村民建设住宅,应当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禁止非法占用土地建设住宅。

禁止非法买卖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农村宅基地。

第二章申请条件第九条、农村村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宅基地:(一)年满20周岁的本村村民,因结婚等原因确需建设新房分户缺少宅基地的(包括男方到女方落户的);(二)因发生或者防御自然灾害、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以及进行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或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等原因需要搬迁的;(三)外来人口落户,成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没有宅基地的;(四)城镇居民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回原籍落户,农村确无住宅的;(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重庆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城镇房屋更新改造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城镇房屋更新改造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城镇房屋更新改造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公布日期】2021.09.14•【字号】•【施行日期】2021.10.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住房改革与发展正文重庆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城镇房屋更新改造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区县(自治县,含两江新区、重庆高新区、万盛经开区)规划自然资源局,机关有关处室:现将《重庆市城镇房屋更新改造规划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重庆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2021年9月14日重庆市城镇房屋更新改造规划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城镇房屋更新改造的规划管理,保障城镇居民居住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辖区内国有土地上具有合法产权的城镇房屋,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为危房,进行更新改造规划管理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市行政辖区内国有土地上划入禁建区、列入土地储备或者近期建设范围内的城镇房屋,其所有权人申请进行更新改造的,按照不超过不动产权证明文件证载建筑面积、不改变原建筑使用功能、不突破原建筑基底和原建筑高度的“四原”原则进行管理,符合要求的,直接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其他区域的城镇房屋,其所有权人申请更新改造的,按照计入容积率的建筑面积不超过不动产权证明文件证载计容建筑面积、不改变原建筑使用功能、不突破原土地使用权属范围的“三原”原则进行管理,符合要求的,直接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改造后建筑与相邻建筑的间距、与用地权属边界的退让不符合本市的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并在原有基础上加剧影响相邻关系的,应当取得该侧相邻权人书面同意。

第四条位于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范围内的危房,原则上不在原址进行更新改造,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筹,引导房屋所有权人实施生态搬迁。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关于《重庆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关于《重庆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关于《重庆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重庆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4.11.24•【分类】草案修改稿及其说明正文重庆市人大常委会关于《重庆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2014年11月24日在市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上市人大城环委主任委员张远林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受市四届人大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委托,现就《重庆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作以下说明:一、修订的必要性现行的《重庆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1998年3月经市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通过后,对加强我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规范村镇建设管理工作流程,促进和保障村镇规划建设工作的顺利实施发挥了重要作用。

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条例已经不能适应我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需要,急需加以修订。

一是与上位法相适应的需要。

近年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都进行了修订。

特别是2010年《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颁布实施后,条例有关规划工作的规定与《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不一致,急需修订。

二是适应国家新型城镇化发展的需要。

国家新型城镇化发展规划要求,坚持遵循自然规律和城乡空间差异化发展原则,科学规划区县域村镇体系,统筹安排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和社会事业发展,建设美丽乡村和农民幸福家园。

我市也提出,推进新型城镇化要注重提升城镇发展的内在质量,保护历史文脉,彰显城镇的品位和特色,这些新要求需要通过立法予以体现。

三是适应我市村镇规划建设实际的需要。

目前,我市村镇建设中存在着管理职责不清、建设行为不规范、农村建筑工匠缺乏有效管理、名镇名村保护管理不善等问题,导致大量农村居民自建住宅处于监管空白,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得不到保障,违法建设查处难度大,急需通过条例修订加以解决。

此外,具有重庆地域特征的农民新村、巴渝新居建设和农村危房改造等工作的经验和做法,也需要在立法中加以体现。

重庆市规划局、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重庆市村规划编制审批办法(试行)的通知

重庆市规划局、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重庆市村规划编制审批办法(试行)的通知

重庆市规划局、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重庆市村规划编制审批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规划局,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公布日期】2017.06.20•【字号】渝规发〔2017〕64号•【施行日期】2017.06.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村镇建设正文重庆市规划局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重庆市村规划编制审批办法(试行)的通知渝规发〔2017〕64号各区县(自治县)规划、国土主管部门,在渝各城乡规划、土地利用规划编制单位:《重庆市村规划编制审批办法(试行)》已经市规划局和市国土房管共同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重庆市规划局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2017年6月20日重庆市村规划编制审批办法(试行)第一条为科学制定村规划,改善农村人居环境和生产条件,推进美丽乡村建设,促进城乡统筹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村规划编制和审批。

第三条村规划编制应以所在区县(自治县)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各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规划和乡规划等为依据,遵循保护生态、有利生产、合理布局、改善生活、因地制宜、尊重传统、村民参与的原则,按照“多规合一”的思路,充分考虑促进农村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高标准农田和标准化现代特色效益农业产业基地建设、休闲农业和乡村旅游发展等需求,以空间布局、土地利用为重点,引导村域土地合理利用和有序建设。

第四条村规划包括村域现状分析及规划指引、村域空间功能布局、村土地利用规划、村建设规划等内容。

涉及传统村落保护或有整治需求的村应按照相关规范要求编制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或村整治规划。

第五条村域现状分析应包含:区位关系、地形地貌、地质灾害、气候条件、资源情况、人口情况、土地利用现状、建筑物与主要设施、经济活动、相关规划及管制要求等。

重庆市规划局关于印发《重庆市集体土地上非农村村民住宅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规划局关于印发《重庆市集体土地上非农村村民住宅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规划局关于印发《重庆市集体土地上非农村村民住宅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规划局•【公布日期】2013.01.30•【字号】渝规发[2013]5号•【施行日期】2013.03.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规划正文重庆市规划局关于印发《重庆市集体土地上非农村村民住宅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渝规发〔2013〕5号)各处室、分局(规划办),局属事业单位:《重庆市集体土地上非农村村民住宅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登记(登记号:渝文审〔2013〕7号)。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附件:重庆市集体土地上非农村村民住宅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重庆市规划局2013年1月30日重庆市集体土地上非农村村民住宅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规范本市集体土地上非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规划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上非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即乡村建设)的规划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乡村建设,即集体土地上的非农村村民住宅建设,是指集体土地上的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以及农村集中居民点建设。

本办法所称农村集中居民点建设,是指在乡规划、村规划或乡村建设规划中确定的农村集中居民点范围内,按批准或审定的规划实施的村民住宅建设。

设施农用地上直接用于经营性养殖的畜禽舍、工厂化作物栽培或水产养殖的生产设施及其相应附属设施的建设,不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手续。

第三条(管理主体)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主城区内乡村建设的规划管理工作。

区县(自治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乡村建设的规划管理工作。

镇(乡)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做好相关工作。

在没有设镇(乡)人民政府的区域,本办法规定由镇(乡)人民政府承担的工作由区县(自治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区县(自治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委托区县人民政府派出机构办理申请材料的签收和规划文书的送达。

重庆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乡村民宿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通知-渝规资规范〔2019〕34号

重庆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乡村民宿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通知-渝规资规范〔2019〕34号

重庆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乡村民宿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通知正文:----------------------------------------------------------------------------------------------------------------------------------------------------重庆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乡村民宿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通知各区县(自治县)规划自然资源局、两江新区、高新区规划自然资源局、万盛经开区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近年来,乡村民宿作为乡村旅游和服务业的新兴业态发展迅速,对于盘活乡村闲置资源,丰富乡村旅游服务供给,促进乡村振兴起到了积极作用,但也出现了破坏生态、“长高长胖”、盲目扩张等问题。

为进一步加强乡村民宿规划建设管理,现将有关工作通知如下:一、严守各类红线底线。

严禁在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风景名胜区的核心景区、地质公园的特级保护点(区)、森林公园的核心景观区和生态保育区、湿地公园的保育区和恢复重建区等各类自然保护地的的禁止建设区域内;饮用水源保护区核心区,以及重要河道、湖泊、水库管理范围等类型的生态保护红线管控区域内;洪水风险区和地质灾害高危险地区布局、建设或经营乡村民宿项目。

在上述区域内利用现状存量乡村房屋经营民宿的应依法退出或迁出。

严禁占用永久基本农田,严禁非法占用林地,严禁利用农村宅基地以发展乡村民宿名义建设别墅大院和私人会馆,严禁以经营乡村民宿名义变相搞房地产开发。

二、切实加强规划引领。

积极配合有关部门,编制乡村民宿发展规划,作为国土空间规划的专项规划。

依据旅游发展等产业规划,立足自身资源禀赋,充分考虑市场容量,合理确定本区域乡村民宿的发展规模、空间布局,引导乡村民宿结合自然资源和产业特色,挖掘人文历史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突出区域特点和文化特色,避免低水平重复建设,形成布局合理、规模适度、特色鲜明的乡村民宿发展格局。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重庆市渝北区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重庆市渝北区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重庆市渝北区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渝北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20.11.15•【字号】渝北府办发〔2020〕35号•【施行日期】2021.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重庆市渝北区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各镇人民政府,区政府有关部门,有关街道办事处,有关单位:《重庆市渝北区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区第十八届人民政府第9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办公室2020年11月15日重庆市渝北区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我区农村宅基地用地建房申请审批工作,切实保障农村村民居住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农业农村部自然资源部关于规范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的通知》(农经发〔2019〕6号)、《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53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农村村民住宅规划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办发〔2011〕372号)及《重庆市林业局办公室关于转发〈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等规定的通知》(渝林资〔2015〕118号)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适用范围及申报主体第二条本区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上的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农村宅基地,是农村村民以户为单位申请并经依法批准,用于建设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的集体用地,包括住房和庭院等用地。

第四条本办法中的申请人,指以户为单位申请建房的农村村民。

第三章职责分工第五条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全区农村宅基地现状和需求情况统计调查,将每年新增需求通报区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指导全区农村宅基地合理布局;负责全区农村宅基地分配、使用、流转的行业管理和违法用地查处工作;依照法定职责对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批准的农村宅基地进行备案;参与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和村庄规划;负责法律法规规定的农村宅基地管理的其他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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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农村村民住宅规划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渝办发〔2011〕372号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规范本市农村村民住宅的规划建设管理,改善农村村民居住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上(乡、村规划区中确定的集中居民点除外)的农村村民住宅建设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农村村民住宅,是指农村村民以户为单位申请并经依法批准,使用经批准的宅基地新建、改建、扩建的自用住宅。

第三条(责任主体)区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用地管理工作。

镇(乡)人民政府负责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规划管理工作。

没有设镇(乡)人民政府的区域,由区县(自治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规划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规划原则)建设农村村民住宅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节约、集约利用土地,在尊重村民意愿的基础上适度集中布局;
(二)安全、适用、美观、经济;
(三)符合我市有关乡村风貌的规划设计要求,体现地方和农村特色,与自然环境协调,鼓励采用通用图集;
(四)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城乡规划区内的,还应符合城乡规划;
(五)尽可能不占耕地或少占耕地,严禁占用基本农田,禁止占用经批准的详细规划、乡规划和村规划确定的城镇或乡村道路用地;
(六)位于公路的建筑控制区、铁路弯道内侧、平交道口和人行过道附近及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的,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不符合的,应当迁建;
(七)位于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或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的,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不符合的,应当迁建;
(八)禁止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地质灾害极易发区和地质灾害直接威胁区域内建设村民住宅;位于地质灾害高易发区、中易发区和低易发区的,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九)不得危及电力、石油、天然气等设施的安全;
(十)法律、法规禁止建设的其他区域。

第五条(建设标准)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原则上不得超过三层。

第六条(办理情况)农村村民利用原有宅基地进行住宅建设,应当申请办理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农村村民新申请或改变、扩大原有宅基地进行住宅建设,应当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用地审批手续。

第七条(规划许可申请材料1)农村村民利用原有宅基地进行建设的,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提供如下申请材料:
(一)书面申请(原件1份);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及其户籍人口证明文件(复印件1份,核原件);
(三)村民委员会书面意见(原件1份);
(四)原有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证件(限使用原有宅基地的;复印件1份,核原件);
(五)房屋所有权证明材料(限改建、扩建的;复印件1份,核原件);
(六)建筑设计方案图或通用图集(拟建层数为三层但未使用通用图集的,应提供设计单位资质;原件2份);
(七)涉及邻里关系的,需提供邻里等相关利害关系人的书面意见(涉及减少原有间距、影响房屋结构安全、通行及其他对他人合法权益产生影响的情形,原件1份);
(八)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八条(规划许可申请材料2)农村村民新申请宅基地或改变、扩大原有宅基地面积进行建设的,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提供如下申请材料:(一)书面申请(原件1份);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及其户籍人口证明文件(复印件1份,核原件);
(三)村民委员会书面意见(原件1份);
(四)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使用宅基地面积的书面意见及附图(复印件1份,核原件);
(五)建筑设计方案图或通用图集(拟建层数为三层但未使用通用图集的,应提供设计单位资质;原件2份);
(六)房屋所有权证明材料(限改建、扩建的;复印件1份,核原件);
(七)涉及邻里关系的,需提供邻里等相关利害关系人的书面意见(涉及减少原有间距、影响房屋结构安全、通行及其他对他人合法权益产生影响的情形,原件1份);
(八)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九条(规划许可办理程序)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应按照以下程序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一)农村村民持申请材料向镇(乡)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二)镇(乡)人民政府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

同意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不同意的,说明不予许可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对主城区二环以内(具体范围见附件)和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农村村民住宅建设,镇(乡)人民政府在作出审查决定前,应先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

镇(乡)人民政府认为涉及公路、河道、林业等相关部门的,可以征求公路、河道、林业等相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土地许可申请材料)农村村民申请办理用地审批手续时应提供如下申请材料:
(一)书面申请(原件1份);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及其户籍证明材料(复印件1份,核原件);
(三)农村宅基地申报表(原件2份,乡镇政府、村委会、村民小组需在此表上签注意见);
(四)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复印件1份,核原件);
(五)原有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证(限改建、扩建的;复印件1份,核原件);
(六)因地质灾害迁建的,需提供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出具的地质灾害鉴定材料(原件1份);
(七)确需占用耕地的,需提供所在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2/3以上成员签字同意的书面材料和补充耕地方案(原件1份);
(八)搬迁新建户还应提供旧宅基地的处置方案(原件1份);
(九)乡镇(街道)出具的不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地质灾害易发区和地质灾害直接威胁区域,或在地质灾害易发区但不受地质灾害威胁的意见(原件1份);
(十)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一条(土地许可办理程序)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应按照以下程序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一)农村村民持申请材料向镇(乡)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二)镇(乡)人民政府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初审并交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查。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审查合格后报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进行审批。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批。

同意的,核发建设用地许可证;不同意的,说明不予许可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二条(核定空间位置)镇(乡)人民政府在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审查办理过程中,应通过现场定位,确定拟建住宅的空间位置。

在规划城镇建设用地
范围内进行建设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定是否位于规划城镇道路用地范围。

第十三条(建设要求)农村村民住宅的地上、地下建筑投影面积及附属设施不得超出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同意使用的宅基地用地范围。

第十四条(开工要求)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审批手续前,不得擅自动工建设。

第十五条(档案管理)农村村民住宅建设规划档案由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行政机关管理,并按照《重庆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移送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

第十六条(监督检查)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跟踪管理,及时制止违法建设行为。

在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开工和竣工时,镇(乡)人民政府应派工作人员到建设现场进行查验,并作好记录。

发现违法建设行为的,由镇(乡)人民政府依法进行查处。

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巡查,发现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擅自修建的违法建筑,应及时制止。

对位于乡、村规划区内的违法建筑依法进行查处;对位于乡、村规划区外的违法建筑,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主管部门应及时查处。

第十七条(部门职责)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乡村用地管理工作的指导,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乡村规划管理工作的指导,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乡村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行政处罚)对擅自改变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的内容进行建设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拆除。

对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擅自进行建设的,镇(乡)人民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停止建设,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并限期拆除。

第十九条(法律责任)对在乡村规划建设管理过程中违反本暂行办法的有关工作人员,按照《中共重庆市纪委重庆市监察局关于行政审批中违纪违规行为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和《重庆市城乡规划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市规划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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