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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整理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的宽限期解约机制及其与中国《合同法》的比较
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的宽限期解约机制及其与中国《合同法》的比较
一、CISG中宽限期解约机制概述
宽限期及其制度起源于德国,德文名称为“Nachfrist”,英文文献中也通常用“Nachfrist”,其释义为“给一段额外的时间”,即宽限期。宽限期”(a period of grace)或“宽限期间”概念往往运用于合同领域,从字面上理解系指给予商事合同违约方一段额外期限让其履行其义务。宽限期是指在一方迟延履行时,另外一方可以给于对方合理时间外的额外时间,让其继续履行合同,除非收到对方的通知,声称他将不在所规定的时间内履行义务,否则其不得在这段时间内对违反合同采取任何补救办法。但是,也并不因此丧失对迟延履行义务可能享有的要求损害赔偿的任何权利。宽限期届满而对方还是无法履行合同的,受害方可以要求解除合同等救济措施。
CISG中的第四十七、四十九、六十三、六十四条的相关规定构成了完整了宽限期制度。在整个销售合同公约中,第四十七条、四十九条是关于卖方迟延履行,买方给予的宽限期,当卖方违约迟延交付时,买方可以选择适用宽限期制度,当卖方构成根本违约时,即完全不交付货物或者交付不符合合同规定的货物,那么买方就可以主张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违约救济。在宽限期内,买方不得采取任何补救措施,既然买方选择继续履行合同,并给给于了对方一定的额外期限,那么买方就不能在期限内追求其他的救济措施,但是买方并不丧失损害赔偿请求权。第四十九条第一款b项规定,卖方没有在宽限期内交付货物或者声明他不会在规定时间内交付货物,那么买方可以宣告合同无效。因此,买方的解约权仅适用卖
方不交货的情形,而对于其他违约情形并不适用。对于部分履行部分迟延履行是否可以适用宽限期制度这两条并没有规定,但是在第五十一条中做了补充规定,即买方对于卖方部分未履行的情形,依然适用第四十七条、四十九条的规定,但必须指出,对于这种部分履行其合同必须是可分的,货物可以分批次交货。从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看出,当卖方交付了大部分货物,其他小部分货物并不影响合同的实际履行时,那么买方不能够解除全部合同,仅就未履行部分解除合同。第六十三、六十四条是卖方给予买方的宽限期,如果买方迟延交货且没有构成根本违约时,卖方可以给其额外时间,如果在规定期限内仍然不履行或者明确表示不履行,那么卖方可以解除合同。根据第六十四条第一款b 项的规定,卖方仅可在额外时间内没有支付价款或者收取货物时才可行使合同解除权,而不包括其他救济情形。那么对于买方支付部分货款或者收取部分货物时是否可以使用宽限期制度则没有与第五十一条对应的条款。
CISG中的宽限期具有极强的灵活性,是否采取宽限期制度由当事人自己决定,买卖双方可以绕过宽限期直接采取其他救济措施。宽限期解约制度是国际货物销售买卖合同当中双方的救济权利,而不是法律赋予的强制措施。
二、CISG中宽限期解约的构成要件
(一)宽限期设立的适用情形
宽限期制度一般只适用于迟延履行的情形,并且迟延履行不构成根本违约,假如违约方由于迟延履行给受害方造成了不可避免的后果,例如在火鸡买卖合同中,本来火鸡买卖合同双方规定在圣诞节来临之前将火鸡送到指定目的地,但是卖方没有及时交付,那么即使给予其宽限期,圣诞节之后的交付行为也变得毫无意义,在这种情况下,卖方违约实际上剥夺了买方期待可得的利益,构成根本违约,买方当然可以解除合同。迟延履行中给予违约方宽限期,实际上也就是为了
保护合同交易,给予第二次履行合同的机会,这其实也体现了宽限期制度的灵活性。
有的学者认为宽限期仅适用迟延履行,在其合同履行过程中,即使一方明确表示自己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合同确有困难,仍不可以适用宽限期制度,但其实还有一种情况也可以设立宽限期,德国学者EndedEin和Mascow不认同上述学者的观点,他们认为,合同期限尚未届满前,只要一方当事人给对方发出其遇到困难,可能迟延履行的信息,对方当事人就可以提前给予宽限期。公约中并未明确规定宽限期制度适用的时间,实行宽限期制度是守约方的权利,其完全可以决定设立宽限期是在合同履行中还是合同履行期过后。并且提前给予违约方宽限期并不是单方面修改合同,而是为了合同能够得到更好的履行,履行方仍应当按照原合同继续履行。
(二)宽限期设立的期限要求
CISG对于迟延履行的宽限期并没有做具体的规定,即只规定为合理时间外的额外时间,我们认为,当实行宽限期制度时,应该设立明确的期限,使对方得到准确的答复,例如“在20xx年5月20号之前”、“即日起2个月内”等一系列准确的表达。而对于“尽快送达”、“勿再迟延”等都是模棱两可的期限,非但没有给违约方起到警示的作用,还有可能给违约方造成错误的信息,没有端正错误,一拖再拖。明确的期限可以让违约方认识到事态的紧迫性,也有利于发挥宽限期制度的作用,给予违约方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促进交易,增加合同履行的可能。即使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完毕,受害方也可以在期限结束后,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
宽限期不仅需要明确,而且还需规定合理长度的期限,长度的设置涉及到合同履行中的一系列问题,包括合同的性质、合同项下货物的季节性、行业惯例、
双方当事人的交易习惯、违约方的履行时间、受害方可等待时间等等。一般可以参照合同本来的履行时间,原先合同履行期长的则宽限期长度也应长,原先合同履行时间较短,则宽限期时间也较短。但对于海上的突发事故造成的迟延履行,则可以不受上述限制。由于宽限期的主动权掌握在守约方手中,违约方应尊重守约方关于期限长度的自由裁量权,最终长度由违约方确定。
关于宽限期的外在表现形式,CISG中并没有明确的表示,似乎是在表达既然没有明文规定,那么无论采取何种方式都是合理的。仔细探究其实不然,设立宽限期是对守约方的一种倾斜性保护,主动权始终在守约方手中,假如采取口头方式,产生问题时,违约方难免会产生举证困难甚至举证不能的情形,进而引发不必要的纠纷。因此,根据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具体判断,一般都应采用书面形式。对于宽限期设立的生效方式,假如采取大陆法系国家的“到达主义”,那么就由守约方承担通知的风险,假如采取英美法系国家的“发送主义”,那么就由违约方承担通知的风险。设立宽限期本就是守约方的权利,守约方始终占据着主动有利的地位,若此时还由违约方承担通知的风险,那可能给予守约方过多的保护,天平过当的倾斜更加不利于合同的履行。因此可以借鉴大陆法系的“到达主义”。
三、与我国《合同法》的比较
我国《合同法》借鉴了CISG中关于宽限期解约制度,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合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作为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我国合同法中规定的略为简约,并不像CISG中规定的如此详细,并且,通过文义解释也可以看出,我国并没有充分借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的宽限期解约制度。与我国《合同法》的比较,具体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具体分析:
(一)宽限期适用主体以及是否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