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名词解释 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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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与物权法
物权:民事主体依法对特定的物进行管领、支配并享受物之利益的排他性财产权利。

物权法:物权法是通过规定各种物权调整物质资料占有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物的占有关系:物质资料在特定的民事主体的掌握、控制、支配下而发生的财产关系。

物的归属关系:特定的物质资料归特定民事主体所有的财产关系。

物的利用关系:物的所有人基于其意思,将其所有物交他人优先利用而发生的财产关系。

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即物权的类型、各类物权的内容及创设方式,均由法律直接规定,禁止任何人创设法律没有规定的物权和不按法律有关物权内容及创设方式的规定创设法律已作规定的物权。

一物一权原则:大陆法系国家物权法奉行的在同一物上只能成立一个所有权,不能同时成立
物权的效力:物权基于物权人对物的支配权和物权的排他性而产生的特殊法律效力。

物上请求权:物权人对物的支配因受到他人妨碍而出现缺陷时,为恢复其对物的圆满支配状态而产生的请求权。

物权的优先效力:指物权优先于债权的效力。

优先受偿权:指享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就担保物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清偿。

优先购买权:财产所有人出卖其财产时,就该项财产与财产所有人存在物权关系的人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于其他人购买。

所有权:财产所有人对自己所有的财产依法进行全面支配的物权。

他物权:非财产所有人根据法律的规定或所有人的意思对他人所有的财产享有的进行有限支配的物权。

用益物权:以物的使用收益为目的而设立的物权。

担保物权:以保证债务的履行、债权的实现为目的而设立的物权。

动产物权:以能够移动的财产为客体的物权。

不动产物权:以土地、房屋等不能移动的财产为客体的物权。

占有:对物直接进行掌握控制之事实。

本权:民法规定的所有权、各种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以及承租人、借用人基于债的关系而对物进行占有、使用的权利。

普通物权:由民事基本法——民法典或者物权法规定的物权。

准物权:由矿业法、渔业法等特别法规定的具有物权性质且其取得与行使受行政限制较大的财产权。

地上权:利用他人土地营造建筑物、其他工作物及竹木并对其营造的建筑物及竹木取得所有
权的一种权利。

永佃权:以支付地租为对价,在他人所有的土地上进行永久性耕作或放牧的权利。

用益权:对他人所有之物,如同自己所有,享受使用和收益之权。

相邻权:不动产所有人为方便自己不动产的使用,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和限度内利用他人所有的相邻不动产的权利。

地役权:地役权人依设定行为所定目的,以他人土地供自己土地便宜之用的权利。

物权变动:物权的取得、变更、丧失。

物权取得:物权就特定主体而发生。

原始取得:非基于他人权利与意志而取得物权。

继受取得:基于他人的权利何意志而取得物权。

物权消灭:特定主体的物权不复存在。

物权行为:以发生、变更、消灭物权为目的的法律行为。

物权公示:物权享有及变动的可取信于社会公众的外部表现形式。

不动产权登记:不动产登记机关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将不动产物权设立、变更、消灭等情况记在于其专门设置的登记簿上。

占有:人对物的掌握与控制。

直接占有:对标的物的直接掌握与控制。

间接占有:对标的物未直接掌握、控制,而仅仅依据其与直接占有人的法律关系而对标的物有间接控制力的占有。

交付:当事人一方将物之占有移转给另一方,包括移转物的直接占有与间接占有。

物权登记的公信力:物权登记机关在其物权登记簿上所作的各种登记,具有使社会公众相信其正确、全面的效力。

物权的法律保护:国家运用各种法定方法保护物权人对其财产进行管领和支配的各种权利。

所有权
所有权:所有人依法排除他人,独占其所有物,并得以自己之意愿通过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等方式利用其所有物,以实现其作为物之所有人之应享利益的权利。

所有权的权能:所有人为利用所有物实现其对所有物的独占利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采取的各种措施与手段。

占有权能:实际掌握、控制物的权能。

使用权能:按照物的性能和用途对物加以利用,以满足生产、生活需要的权能。

收益权能:收取由原物产生出来的新增经济价值的权能。

处分权能:依法对物进行处置,从而决定物的命运的权能。

所有权的取得:主体根据一定法律事实获得某物的所有权,从而在该特定主体与其他人之间发生以该物为客体的所有权法律关系。

原始取得:根据法律的规定,取得新物、无主物的所有权,或者不以原所有人的权利和意志为根据而取得原物的所有权。

生产:通过人的劳动攫取自然物,创造社会财富的过程。

孳息:由某一特定物产生的收益。

天然孳息:自然物依自然之规律产生出来的新物。

人工孳息:用原材料加工制造的产品。

法定孳息:根据法律的规定,通过就原物实施一定法律行为而取得的由原物派生出
来的孳息。

遗失物:所有人或合法占有人偶然丧失占有之物。

漂流物:随水漂流的物。

埋藏物:埋藏于土地之中的物。

隐藏物:隐藏于土地以外的其他包藏物中的物。

添附:不同所有人的物被结合、混合在一起成为一个新物,或者利用别人之物加
工成为新物之事实状态。

附合:不同所有人之物密切结合在一起而成为一种新物。

混合:不同所有人之物掺和、融合在一起而成为新物。

加工:将他人之物加工制造成具有更高价值的新物。

善意取得:通过以转移所有权或设定、移转他物权为目的的法律行为受让他人动
产或不动产时,纵然转让人物转让权,善意的受让人亦能自取得物之占有或物权
变动登记之时起,立即取得受让物的所有权或他物权。

继受取得:根据原所有人的意思接受原所有人移转之所有权。

买卖:一方出让标的物所有权以换取价金,他方以支付价金为对价换取标的物
所有权的双方民事法律行为。

互易:以物易物的双方民事法律行为,是互相继受对方财产所有权的方法。

赠与:一方无偿转让财产所有权给另一方的双方民事法律行为。

国家所有权:国家对全民所有的财产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集体所有权:劳动群众集体对其所有的财产依法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个人所有权:民法上的自然人主体对其所有的财产依法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共有:某项财产(动产或者不动产)由两个以上的权利主体共同享有所有权。

准共有:所有权以外的财产的共有。

按份共有:又称分别共有,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分别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一种共有关系。

共同共有:共有人对全部共有财产不分份额地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共有。

共有财产的分割:在共有关系存续期间内,共有人请求按照一定的份额或者均等地分割共有财产为每个共有人所有。

作价:估定物的价格。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的所有权和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权构成的复合性权利。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的专有权:本条规定的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的共有权: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对建筑物共有部分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用益物权
用益物权:权利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我国的用益物权:单位、个人依法对国家所有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以及国家专有的矿藏、水流等自然资源享有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确认使用权:政府对国有土地及其他自然资源的现实使用关系加以确认,进行登记并核发使用权证的行为。

出让:国家以收取出让金为对价,将特定土地或其他自然资源的使用权出让给使用人。

承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通过签订承包合同,将其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其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原、荒地、水面等自然资源交给其组织成员使用。

出让使用权:以交纳出让金的方式于取得使用权时一次付清整个试用期内的全部使用费的使用权。

租佃使用权:以租金方式分年限支付使用费的使用权。

建设用地使用权:以营造和保有建筑物、其他构筑物、附属设施及附属的花草、竹木为目的,在国家所有的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上设定的土地用益物权。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国有土地为客体的,以非农业建设为目的而设立的土地使用权。

国有建设用地出让使用权:使用人根据法律规定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方式有偿取得的土地使用权。

土地使用权转让:土地使用人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

土地使用权出租:土地使用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享有使用权的土地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和物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土地使用权抵押:土地使用权人将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履行债务的担保,当被担保的债务到期不履行时,债权人有权处分被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并从所得价金中优先受偿。

国有建设用地划拨使用权:土地使用人通过行政划拨方式无偿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国有建设用地划拨使用权的变更:国有建设用地划拨使用权通过土地使用权出让程序变更为国有建设用的出让使用权。

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通过规定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调整建设用地所有者——农民集体与建设用地使用者之间的土地用益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乡村企业建设用地使用权:乡、村农民集体组织投资举办的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一农民集体投资、入股的土地为客体而设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

农用地使用权:使用权人依法对农民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的农用地进行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的土地用益物权。

承包使用权:使用人根据与土地发包人依法订立的承包经营合同取得的对农民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确定给农民集体长期使用的农用地进行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的用益物权。

农用地承包使用权的流转:已取得农用地使用权的承包人将其依法享有的承包使用权完整的移转给第三人,或者在其承包使用权之上为第三人创设一种新权利,将其承包地交第三人使用的行为。

互换:不同土地的承包使用权人通过土地承包使用权的对应移转,以实现土地交换的行为。

转包:取得土地承包使用权的承包人,以收取一定转包费为对价,在一定期限内将其承包地的全部或者部分再包给第三人使用的行为。

租赁:取得土地承包使用权的承包人,以收取租金为对价,在一定期限内将其承包地的全部或者部分租给第三人使用的行为。

采矿权: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公民个人对依法许可其开采的矿产资源享有的占有权、开采权和收益权。

水资源使用权:单位和个人依照法律的规定对国家所有的水资源进行使用、收益的权利。

典权:支付典价,占有他人不动产,而为使用收益的权利。

承典人(典权人):占有他人不动产而为使用收益的一方。

出典人:收受典价,将自己所有的不动产供对方使用收益的一方。

典物:出典人出典的不动产。

典期:限制出典人回赎典物的期限。

回赎期:出典人回赎典物的期限。

相邻关系与地役权
相邻关系:相邻各方在对各自所有的或使用的不动产行使所有权或使用权时,因相互间依法应当给予方便或接受限制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地役权:地役权人依设定行为所定之目的,以他人土地供自己土地便宜之用的权利。

需役地:地役权人自己所有或使用的土地。

供役地/承役地:供地役权人便宜之用的他方土地。

地役权制度:物权法关于地役权法律规范的总和。

地役权的取得:地役权就特定主体而发生。

法律行为:以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为目的的、以意思表示为基本要素的合法行为。

设定地役权的行为:通常是需役地所有人或使用人与供役地所有人或使用人的双方法律行为,即地役权合同。

通行地役权:基于一定目的在供役地上开设通路或利用旧路而通行的权利。

引水或排水地役权:在地上、地下设立水道引用供役地之水,或经由供役地引用他人土地之水,或经由供役地排放自己土地之水。

汲水地役权:汲取供役地泉水或井水的权利。

建筑物地役权:即使自己的建筑物突出于供役地或使供役地的建筑物接受某种限制的权利。

放牧地役权:于供役地的牧场上放牧牲畜的权利。

山林地役权:于供役地伐木采薪,作为需役地燃料的权利。

采石取土地役权:由供役地开采沙、石、粘土以供需役地建筑之用的权利。

地役权的消灭:需役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在供役地上的地役权不复存在。

担保物权
担保物权:以确保债务清偿为目的、而与债务人或第三人之特定物或权力上所设定的他物权。

法定担保物权:直接根据法律的规定而成立的担保物权。

约定担保物权:基于当事人间设立担保物权的合同而成立的担保物权。

债务人担保:担保人为债务人的担保。

第三人担保:担保人为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的担保。

典型担保物权:由《物权法》所明定的担保物权。

非典型担保物权:《物权法》没有明确规定,而是在社会交易中自发产生的具有担保作用的担保物权。

优先清偿性担保物权:通过支配担保物的交换价值以实现债务的优先受偿为主要效力的担保物权。

留置性担保物权:通过留置担保物而压迫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担保物权。

定限型担保物权:担保物的所有权仍归担保人,担保权人仍取得定限性的权利的担保物权。

权利转移型担保物权:将担保物的所有权或其他权利移转给担保权人的担保物权。

抵押权:债权人对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的、不移转占有而作为债务履行担保的财产,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得就其价值优先受偿的权利。

不动产:土地以及建筑物等土地附着物,无法移动或者虽然可以移动但会减损其价值的物。

动产:能够移动而不损害其经济用途和经济价值的物。

抵押权的效力:能使他人认为抵押权人围绕抵押财产所实施的行为为正当行为的法力。

物上保证人:为债务人提供财产抵押或质押的第三人。

物上保证人的追偿权:按担保法律制度的规定,物上保证人与信用保证人处于相同的法律地位,物上保证人代债务人清偿债务,或者因担保物权人实行担保物权而丧失对担保物的所有权时,有权按保证担保的有关规定向债务人追偿。

特殊抵押:在主体、客体、内容或成立方面存在某些特殊性的抵押。

共同抵押:为同一债权的担保于数个不动产、不动产用益物权或动产上设定的抵押。

最高额抵押:在预定的最高担保额度内,为将来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交易关系引起的债权设定的抵押。

财团抵押:以企业之财团为标的而设定的抵押。

法定抵押权:与债务人特定动产或不动产有牵连关系的特定种类的债权按照法律的规定直接享有的优先受偿权。

质权
质权:债权人对债务人或第三任意转占有而供担保的动产或权利,于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得就其价值优先受偿的权利。

质权人:享有质权的债权人。

出质人:将财产移转债权人占有而担保债的履行的债务人或第三人。

质物/质押物:出质人移转给债权人占有的以担保债的履行的财产。

出质:在质权的成立过程中,债务人或第三人将财产交给债权人占有以担保债的履行的行为。

动产质权:债权人对债务人或第三人移转占有而供担保的动产,于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
得就该动产的价值优先受偿的权利。

权利质权:以所有权、用益物权以外的可转让的财产权利为客体的质权。

留置权
留置权: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财产的债权人,在债务人不按期履行债务的条件下,得留置其占有物以保证其债权实现的担保物权。

占有与取得时效
占有:人对物进行管领的事实。

占有人:在占有关系中,对物为事实上之管领的人。

占有权:物之占有人根据占有之事实而依法享有的权利。

自主占有:以所有的意思对物进行的占有。

他主占有:非以所有之意思对物进行的占有。

直接占有:不以他人的占有为媒介,直接对物进行管领的占有。

间接占有:以他人的占有为媒介,非现实占有其物,仅对物有间接支配力的占有。

自己占有:占有人不使用辅助人,仅以自己的行为对物进行管领的占有。

辅助占有:占有人在使用辅助人的情况下,辅助人依占有人的指示对物进行的事实上的管理与支配。

单独占有:就同一物只有一个占有人的占有。

共同占有:多数人就同一物为直接占有或间接占有的占有。

正权源占有/合法占有:基于法律行为或法律的直接规定等合法原因而取得的占有。

无权源占有/非法占有:非因合法原因而取得的占有。

善意占有:占有人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自己的占有为无权源占有,从而误信其为有权源
占有的占有。

恶意占有:占有人知道或可能知道其占有为无权源占有的占有。

有瑕疵占有:强暴占有和隐秘占有。

无瑕疵占有:和平而公然的占有。

准占有/权利占有:行使不包含物的占有权能的财产权的事实。

随时取得/善意取得:通过转移所有权或设定他物权为目的的法律行为受让他人动产时,纵然转让人无转让权,善意的受让人亦能自取得物之占有之时起,立即取得物的所有权或他
物权。

时效取得:以所有的意思或为自己的利益和平、公然占有他人财产或行使他人财产权利经过法定期间,即依法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或其他财产权。

取得时效:以所有的意思或为自己的利益和平、公然占有他人财产或行使他人财产权利,经过法律规定的期间,即依法取得该财产所有权或其他财产权的法律制度。

自主占有:以所有之意思对财产进行的占有。

和平占有:非以暴力或胁迫手段取得或维持的占有,即不带有强暴瑕疵的占有。

公然占有:不带隐秘瑕疵的占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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