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完善
浅析“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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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作者:马瑛来源:《青年与社会》2014年第24期【摘要】为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新《刑事诉讼法》确立了“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
这条原则性的规定,仍需要司法人员在司法实践中不断探索,使其具备现实意义上的可操作性,以期达到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实际效果。
【关键词】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应有职责;完善建议“合适成年人”参与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是国家刑事司法制度对未成年人的一种特殊保护,体现了国家监护的理念。
为了实现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我国在多年实践探索的基础上,吸取域外相关经验,在新《刑事诉讼法》中确立了法定代理人及其他合适的成年人在讯问和审判未成年人时到场,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制度。
这为今后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进一步发展奠定了法律基础,但这一原则性的规定,仍需要在实践中不断探索,予以明确及细化该制度的具体操作规则。
一、国外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合适成年人介入制度,主要指的是合适成年人讯问在场制度。
在西方国家被普遍确立,当前包括英国、美国、澳大利亚、新西兰在内的国家都有此项制度的相关立法。
英国首创了警察讯问未成年人时合适成年人(Appropriate Adult)到场制度。
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起源于英国1972年的肯费特案,并在1984年的英国《警察与刑事证据法》中得以正式确立。
合适成年人到场不是为了确定未成年人有罪或无罪,而是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身体、精神和情感不受伤害。
1984 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及其“执行守则C”规定:“当警察讯问 17 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或者年满 17 周岁但有精神障碍的成年人(mentally vulnerable adults)时,必须有适当成年人到场。
”合适成年人可以是:(1)未成年人的父母或监护人(如果未成年人处在被照料中,则为负责照料的当局或志愿组织)。
(2)当地政府指定的社会工作者。
(3)没有前述两项人员的,则年满或超过 18 周岁的有责任能力的成年人也可以担任未成年人的合适成年人,但不能是警察或受雇于警察局的人。
简论新时代下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现状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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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新时代下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现状与完善一、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基本含义与实施意义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是西方刑事司法制度中维护犯罪嫌疑人权益的一项重要制度。
其基本含义是指,经常在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和有精神障碍犯罪嫌疑人时,必须有适当的成年人(如监护人或者专设的适当成年人)到场。
这是一项具有改革性的创新制度,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时代意义。
(一)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有利于切实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一般而言,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都年纪较小,文化程度偏低,涉世未深,法律意识淡薄,对自身在刑事诉讼中享有的权利了解甚少。
合适成年人的参与则起到了积极的帮助作用,他们能有效地监督司法机关在讯问、审判时是否准确告知并有力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行使合法权利,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提供支持和法律帮助,促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正确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既实现了法律的公平和正义,又切实维护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做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有机统一。
(二)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能有效督促司法机关依法办案,提高证据的可靠性和证明力随着社会的进步、法律制度的完善,司法机关依法办案的水平不断提升,但违法办案的现象还是时有发生。
与成年人相比,未成年人的自我保护意识较差,若面对刑讯逼供、诱供等非法讯问,常常手足无措。
合适成年人的到场,在一定程度上遏制了司法机关对权力的滥用,这不仅可以防止讯问人员逼供、诱供、指供等不法、不当行为的发生,而且还可以证明讯问、询问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有效减少涉案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庭审中的翻供,提高口供在审判阶段的采信力。
(三)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有利于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现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未成年人面对严肃的讯问和威严的庭审,往往容易产生紧张、焦虑、恐惧、抵触的情绪。
这就需要一个合适的人员对他们进行正确的情绪疏导和心理调适。
在刑事诉讼中,司法人员与犯罪嫌疑人的立场是对立的,两者之间有着天然的隔阂,很难畅通的交流、沟通。
而合适成年人身份不同,有着司法人员不具备的身份优势,正是对犯罪未成年人进行疏导、教育、感化、挽救的最佳人选。
刑事诉讼中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的缺陷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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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中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的缺陷与完善2013年起实施的新刑诉法规定了未成年刑事案件中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取得了一定效果,但存在管理体系不成熟、合适成年人的资格标准不清晰、选取模式缺乏随机性、制度涵盖性不足以及“形式化”倾向等问题。
因此基于司法实践经验,就前述问题提出了一系列针对性建議措施,以期完善该制度的建设与实践。
标签:未成年人;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2013年1月1日起实施的新刑诉法规定了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以弥补涉案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及其他成年家属在侦查、检察、审判阶段无法到场的“空缺”,并充分发挥合适成年人监督、交流、安抚、教育等职责功能,实现帮助涉案未成年人消除紧张情绪,保障涉案未成年人在刑事诉讼中供述、陈述及证言的真实性和客观性的目的。
为确保该制度的顺利实施,北京市高级法院、北京市检察院等六机关也于2013年1月1日出台了《关于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推行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的实施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实施办法》)。
实践中,人民法院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理中逐渐开始适用该制度,切实维护了未成年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推动了庭审活动的顺利进行。
1刑事诉讼中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的概述1.1制度特点实践中,法院适用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呈现以下四个特点:(1)外地人口适用率占比高,通过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的适用,平等保护了外地涉案未成年人的诉讼权益。
(2)具有法律工作背景的合适成年人适用率高,尤其是法律工作者、律师担任合适成年人有效保证了合适成年人监督职责的履行。
(3)具备高学历的中青年合适成年人适用率高,以高学历的中青年作为合适成年人的主力军,可确保思想意识和工作能力跟得上时代的要求。
(4)适用案件服判息诉率高,多数涉案被告人对于判决结果不上诉,息诉服判率高,取得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良好统一。
1.2适用原则根据笔者对北京市相关法院司法实践的调研与总结,该制度的适用原则可概括为如下方面:(1)适用主体:应从主体的年龄是否为未成年和身份是否超出救助范围两方面进行判断,其中就身份判断来讲,“涉案未成年人”的身份不应仅限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包括涉案被害人和证人,以此妥善解决当涉案未成年被害人或证人不愿法定代理人陪同等情况;(2)适用范围:外地涉案未成年人相较来说更加需要合适成年人的出现,故适用范围不区分户籍是本地或外地,进而体现对未成年人平等保护的思想;(3)适用必备因素:基于合适成年人的定位是法定代理人的“替代者”,因此“涉案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无法通知、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且无其他成年亲属到场的”是此项制度适用的必备因素。
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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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研究第一篇: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研究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研究【内容提要】修改后刑诉法所确立的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在实践中面临着观念与制度上的限制,应当在全面准确把握和落实修改后刑诉法规定的基础上,积极探索新的实践机制和路径,以国家监护人的角色承担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职责、以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为原则、以刑事检察职能为依托构建合适成年人到场的有效运行机制,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研究。
【关键词】合适成年人刑事检察未成年人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是修改后刑诉法规定的一项旨在维护刑事案件中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一项重要制度,该制度的确立是对多年来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理论研究成果以及司法实践探索的肯定,更是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重大进步。
制度的生命在于实践,检察机关在司法实践中如何保障该制度的有效落实尤为关键。
笔者以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以下简称未检工作)的实证分析为基础,对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的内涵、价值以及面临的问题与工作机制的完善进行分析和探讨,以期对该制度的实践运行有所裨益。
一、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实证分析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是指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司法机关在对涉案未成年人进行调查时,应当有包括其法定代理人在内的合适成年人在场,以保证未成年人在合法、公正、舒适的情况下理性对待调查。
自1999年开始,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就积极开展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工作,在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方面也进行了一些探索和实践。
从该院近五年来办理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来看,年均办案数为50件96人,占该院办理的刑事案件总数的5%左右。
在所办理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在讯问时无法到场或不宜到场的案件占总数的20%—30%。
无法到场的主要原因集中在:法定代理人外出打工,无固定居所或联系方式;法定代理人离异或与子女感情不和或系聋哑人,因而拒绝到场;路途遥远,交通不便无法及时到场等等。
不宜到场的主要原因包括系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共犯、案件的证人等情况。
试论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
![试论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https://img.taocdn.com/s3/m/870e6486d0d233d4b14e69ac.png)
试论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论文摘要]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70条对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做了详细规定,这是我国未成年人特别程序中的一项新制度,但目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这一制度的规定尚不够完备,各地对该制度的贯彻落实方式及程度也不尽相同。
文章选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未检工作的实践为基础,从该制度的适格主体选任以及该制度中的存在程序简化与制度完善两方面为切入点,提出一些建议。
[论文关键词]合适成年人到场少年司法未检工作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于1984年在英国《警察与刑事证据法》中正式确立,该制度设立的是为了涉罪未成年人及有精神障碍者的权益保护,给予其建议并协助其与警方沟通,同时对讯问全过程进行监督,这项制度在英国仅适用于审前讯问程序。
目前,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70条在未成年人特别程序中对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做了详细规定,正式引入这一制度。
突破了此前我国相关法律(《未成年人保护法》等)规定的以法定代理人或其他人员为权利本位的监护人到场权,而建立了侦查、公诉和审判程序中的这种以未成年人为权利本位的合适成年人在场权,立法旨意在于打破刑事案件讯问过程的封闭性与紧张感,确保涉案未成年人在较为缓和的情绪及环境下正确理性对待刑事诉讼程序,并监督司法机关诉讼活动公正合法,防止涉案未成年人陷入刑事程序中孤立无援的境地。
面对司法人员,涉案未成年人除了有常人皆有的戒备心理,抵触情绪,更多有一种畏惧心理,与司法人员的沟通较为被动、机械;此外又因为其对基本法律程序的不了解,容易错失维护自身权益的最佳时机。
合适成年人在场,对未成年人心理上以来,其说服教育比承办人员的疏导更具影响力,一方面有助于案件审理进程速度加快,另一方面更有助于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这一制度设计所带来的是一个“双赢”的结果。
对于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的理解与适用,笔者想试着从以下几方面入手,谈谈一些拙见。
一、合适成年人的适格主体(一)涉罪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享有的优先权所谓刑事程序中的“法定代理人”,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第82条第3款(即新《刑事诉讼法》第106条第3款)的规定,是指被代理人的父母、养父母、监护人和负有保护责任的机关。
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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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刍议【摘要】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新刑事诉讼法)专章规定“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对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法定代理人或其他有关人员到场制度(以下简称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予以确定,但规定的较为原则,对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的一些细节问题未予明确。
本文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司法实践,分析了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的意义,理清了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的选择和选任标准,呼吁对合适成年人进行专业化培训,阐述了检察机关对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的法律监督职能。
【关键词】起源;意义;选任标准;监督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是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的重要内容,也是法治文明程度提升的一个重要标志,是目前世界上许多国家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该项制度立足未成年人心理、生理的特征,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相关成年人参与提供咨询建议,并对刑事诉讼进行监督,帮助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与国家机关办案人员沟通,为其所面临的刑事诉讼营造一个相对轻松、理性的环境。
一、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的含义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规定于新刑诉法第270条。
该项制度溯源于英国的费肯特案件,主要是指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接受司法机关讯问时,应有合适的成年人(法定代理人、监护人或合适成年人)到场。
该项制度是保护未成年和有精神障碍的犯罪嫌疑人权益的一项重要举措。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490条对上述规定作了细化,主要包括应当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通知到场人员的范围、到场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诉讼权利、到场人员提出意见和阅读讯问笔录的权利、女性检察人员的参加、一般不得使用械具等几方面重点内容。
新刑诉法对该项制度的规定与修改前相比,一是将原来的“可以通知”改为“应当通知”;二是夸大了到场人的范围,设立了一种在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的情况下,由其他合适成年人到场的替代性措施;三是明确规定了到场人的权利义务以及到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行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新刑诉视角下的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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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合 适成年人 的任职 资格不够具体
并 非 所 有 的 成 年人 均 适 合 参 与 到讯 问 未 成年 犯 罪 嫌 疑人 、 被告人的诉讼过程 中,必须是符合一定条件的。对于法定代理 人 、未成年人 的父母能否作为合适成年人 ,适用标准 由于各地 标准 的不同而不 同。除此之外 ,其他类别合适成年人 的选任也 没有 统 一 的规 定 ,选 拔 的标 准 也 未 统 一 。 由 于存 在 上 述 的 问 题 ,各地 合适 成年 人参 差不 齐 ,职责 效 果也 大打 折扣 。
犯 罪 嫌疑 人 的人身 与其 他合 法利 益 。 1 . 明 确 合 适 成 年 人 的 范 围
建 立 专 职合 适 成 年 队伍 是 不 能 够实 现 的 ,但 可 以在 经济 比较 发 达 的 城市 做 试 点 ,由 国家 投入 一 部 分 资金 , 向社会 募 集 一 部 分 资 金 ,对 专 职 的 合适 成 年 人 进行 培 训 并 给与 相 应 的 补贴 ,从 而 建 立 一支 相 对 比较稳 定 的合适 成 年 人 队伍 。其 三 是 高校 学 习 法 律 、犯罪 学 等 专 业 的学 生 与 老 师 ,之 所 以认 为 这 类 人员 也 能 够 担 任 合适 成 年 人 的理 由 ,首先 是 因为 这类 人 员 具 有较 强 的专 业 知识 ,比一般人更能发现讯问过程 中存在的问题 ,其次是因为 这 类 人员 相 对 于 律师 与 未 成年 人 的父母 或者 其 他监 护人 员来 说 更 能 够冷 静 机 智 的处 理 问题 ,对 未 成 年人 利 益 的 保 护能 够 起 到 积极 作 用 。 2 . 明确合适成年人 的权 利义务 合 适 成 年 人 在 讯 问 未 成 年 人 过 程 中发 挥 着 极 为 重 要 的 作 用 ,他们 在 此 过 程 中应 当享有 的权 利 与应 当履 行 的 义务 也 至 关 重 要 。笔者 认 为 ,合 适 成 年 人 在参 与 讯 问过 程 中应 该享 有 在 司 法 人 员讯 问前 获 得通 知 的权利 ,参 与讯 问 的权 利 ,监 督 司 法 人 员 的权利 ,知情权 ,有权知道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 、 身 心 特点 、家 庭 背景 、教 育条 件 、成 长 经历 、 日常表 现 等 基 本 情 况 ,查 阅权 ,可 以查 看 讯 问笔 录 ,对 笔 录 内容 的 正确 性 、完 整性等提 出意见 ,并在讯问笔 录、庭审笔录上签字。当然 ,合 适 成 年人 在 享 有 权利 之 外 ,还 必 须 履 行相 应 的义 务 ,如 及 时 到 场 义 务 、遵 循 讯 问规 则 义 务 、不 干 扰讯 问正 常 进行 义 务 、保 密 义务 等 。 通过以上对现状的分析 ,我国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存在的 问题 还是 不 容 小 觑 ,而 对 于合 适 成 年 人制 度 的完 善应 该 以这 些 问题为基点 ,在解决 问题的基础上提出建设性的想法来完善制 度 的 构建 。新 刑诉 法 修 改 中专 门制 定 了针 对 未 成 年犯 罪 嫌 疑 人 的合 适成 年 人 参 与制 度 ,是 一个 不 可 忽 略 的转 折 点 ,此 外 ,一 项 制 度 的确 立 需 要理 论 同我 国实 践 相 结合 ,在 借 鉴 国外 做 法 的 同时 ,确立 符合 本 国 国情 的合 适成 年人 参 与制度 。 参 考文 献 :
浅析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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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摘要]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270条首次从法律层面确立了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该制度的确立不仅符合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要求,而且也是我国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发展的需要。
准确理解和适用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对于指导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工作具有现实意义。
[关键词]合适成年人;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法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原有条文进行了大量修改,亮点之一是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独立成章。
这一修改无疑是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的革新和突破,为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工作的健全和完善奠定了坚实的立法基础。
该法第270条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法定代理人的参与升格为强制性规则,同时还规定在“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情况下,“也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首次从法律层面确立了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
但该条文仍属原则性规定,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有必要予以进一步研究,以便在司法实践中充分发挥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作用,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一、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涵义。
“合适成年人”最早见于1984年英国《警察与刑事证据法》,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是刑事司法制度中维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权益的一项重要制度。
其基本含义是指,司法机关在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和有精神障碍犯罪嫌疑人时,必须有适当的成年人到场,他们的角色主要是通过讯问时在场,阻止司法机关的压迫行为并确保未成年人所作的陈述是自愿的。
[1]如今,无论是英美法系的英国、美国、澳大利亚、新西兰还是大陆法系的德国、奥地利、日本等国家和地区都有关于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立法,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等有关国际公约也吸纳了这一对未成年人予以特殊保护的制度。
二、我国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历史进程和现状在《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我国没有确立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但仍在不少法律法规中可初见端倪。
浅析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构建及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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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构建及完善高晓莹;赫欣【摘要】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对促进我国刑事司法程序公正、保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益及展现法律人文关怀方面意义重大.我国对这一制度的适用和法律规制都处在初级摸索阶段.我国合适成年人制度仍需完善,途径包括:明确合适成年人的诉讼地位;明确参与刑事诉讼的作用及权利、义务、选用标准及选择机构;明确违背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法律后果等.【期刊名称】《北华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年(卷),期】2014(015)004【总页数】3页(P86-88)【关键词】合适成年人;未成年人;犯罪;程序公正【作者】高晓莹;赫欣【作者单位】北京交通大学法学院公法学系北京100044;北京交通大学北京100044【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12.7一、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内涵及渊源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appropriate adult)又称适当成年人参与制度,是指司法机关在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和有精神障碍犯罪嫌疑人时,必须有适当的成年人到场,以此阻止司法机关的压迫行为并确保犯罪嫌疑人所作的陈述是自愿的制度。
[1]根据1984年英国《警察与刑事证据法》规定,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适用的对象包括17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和年满17岁但有精神障碍的成年人两类。
针对未成年人的适当成年人包括三种人:(1)未成年人的父母或监护人;(2)社会工作者;(3)其他年满或超过18岁的有责任能力的成年人,但不能是警察人员或受雇于警察署的人。
[2]此外,澳大利亚、德国、美国等国家也有类似于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相关规定,在此笔者不一一列举。
需要强调的是,虽然该制度在域外许多国家和地区都有适用,但各国的具体做法却不尽相同的。
例如,英国的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明确列举了合适成年人的范围,律师不在其列;而澳大利亚的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就规定了可以由律师担任。
二、我国对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引入(一)我国对该制度的探索及实践其实,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在我国理论界早有探讨。
“合适成年人”参与未成年涉罪人刑事诉讼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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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合适成年人”参与未成年涉罪人刑事诉讼途径时间:2016-07-12作者:新闻来源:【字号:大| 中| 小】朱明方伏明【内容摘要】“合适成年人”参与未成年涉罪人刑事诉讼制度在我国直到2012年3月14日才在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以法律形式确定,在司法实践中尚属于摸索阶段。
本文试图以成立“合适成年人”组织为基础,结合《刑事诉讼法》修订后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的规定,就如何吸收合适成年人参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场监督讯问、审判、法律援助、社会调查、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进行探索分析,以期在推动、深化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方面有所裨益。
【关键词】合适成年人未成年涉罪人合适成年人制度社会调查附条件不起诉“合适成年人”一词来源于英国,是目前世界上很多国家根据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特点、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设计的一项特殊的权利。
合适成年人制度,是指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在办理未成年人涉罪案件时,如果该未成年涉罪人的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经未成年涉罪人同意,可以聘请符合条件的合适成年人到场、到庭,代行其法定代理人的部分职责,参与刑事诉讼,以维护涉案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一种救济制度。
我国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条首次从法律层面上规定了这一制度。
此前,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发布的《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以及2002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等均对司法机关运用、实践合适成年人制度提出了要求。
因此,严格来说,这一制度在我国已经试运行了十二年才被正式写入刑事诉讼法。
一、“合适成年人”制度的运行现状(一)“合适成年人”制度存在的现实依据1、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为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提供了法律依据。
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讯问和审判的时候,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
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而修正前的《刑事诉讼法》仅仅确立了法定代理人参与讯问的法定地位,但通常认为,监护是一种权利,即监护权[1]。
论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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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完善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少年庭作者:冯娟未成年人是一个特殊的群体,由于心智发育不成熟,各国法律往往在司法程序中给予他们特殊的保护。
作为一项保护未成年人的重要制度,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目标就是使与案件不相关的第三方以独立的角色,介入到案件中去。
在世界其他法治国家和地区,如英国、美国、日本及我国香港、澳门地区,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适用范围较为广泛,历史也较为悠久。
而在我国大陆地区,尽管引进该制度已有十几年的时间,但直到2012年,此项制度才在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中明确增设。
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虽未明确使用“合适成年人”这一用语,但实质上将“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纳入合适成年人的范畴。
综合该制度在我国多年实践运行情况来看,我国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在实践中仍存在一些问题,本文通过对该制度的探索经验进行对比,找出该制度的实践困惑,根据问题提出针对性的思考,以促进该制度在我国的完善和发展,使其真正发挥保护刑事诉讼程序中未成年人正当权利的作用。
一、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概述未成年人犯罪是一个世界性的社会问题。
尽管未成年人尚未成熟,但部分青少年所犯罪行之严重仍令人咋舌。
对这些未成年人,公众和受害人往往希望司法机关对其处以严重的刑罚,以达到保护社会的目的。
然而,当青少年面对公检法机关时,往往是其最脆弱、最需要保护的阶段。
讯问作为强大的国家力量与犯罪嫌疑人的正面交锋,往往会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由于各种压力陷入恐慌,从而无法正确理解提问或进行表述,同样因为迫于压力,承认了自己未犯下过的罪行。
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正是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
(一)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定义合适成年人(appropriate adult)参与制度又被称为“合适成年人参与讯问制度”[1]、“合适成年人介入制度”[2]、“适当成年人讯问时在场制度”等。
根据合适成年人介入未成年人犯罪行为进入司法程序的时间,可将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区分为狭义、中义、广义上的概念。
试论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诉讼实践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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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诉讼实践制度新的刑事诉讼法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作为一种特别程序予以专章规定,这不仅是司法改革成果的重要体现,也是对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完善。
为适应这一特别程序的法律要求,当务之急是要准确把握新刑事诉讼法的精神实质,尽快建立和完善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的相关工作机制,而对于一些正在进行的改革探索,也应遵循新刑事诉讼法的具体规定及基本精神作出相应的调整。
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是少年司法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新刑事诉讼法也就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作出类似的相关规定,这对于进一步强化未成年人的权利保护无疑具有举足轻重的意义。
一、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概述(一)合适成年人的含义及渊源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是指“司法机关在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必须要有合适的成年人在场的制度”。
这里的合适成年人,包括两种:一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法定代理人),另一种是其他合适的成年人。
第一种是“天然的”合适成年人,但当监护人(法定代理人)不能、不宜或者拒绝到场等情形出现时,即由其他合适的成年人(特别是经过选拔、培训的专门合适成年人)担任该角色,此时所称的“合适成年人”则是狭义的“合适成年人”。
换言之,如果从这种狭义合适成年人的观点出发,所谓“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则是指“司法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在其监护人(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不能履行职责的情况下,为其委托一名适当的成年人到场,行使法定代理人的部分诉讼权利,维护其诉讼权益的一种救济制度。
”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起源于英国,但英国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适用的对象不仅包括18岁以下的未成年人,还包括年满18岁但有精神错乱或精神障碍的成年人。
英国《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中明确规定:“警察在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有精神错乱、精神障碍的犯罪嫌疑人时,必须有合适的成年人到场。
”英国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最大特色在于:1、不仅在法律上规定警察在讯问未成年人时应当通知合适成年人到场,而且还要求这种到场是必须的,并且到场是警察讯问所获取的口供发生法律效力的必要条件;2、试图建立确保每一个被讯问的未成年人的父母、监护人这类天然的合适成年人缺失或者不宜到场时,以专业化和专门的合适成年人替代到场的机制和制度。
试论我国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完善【精品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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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完善"padding:0px;font-size:14px;line-height:180%;clear:both;" align=left>[论文摘要]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对保护未成人的合法权益,推进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建设都大有裨益。
我国上海、云南、福建等地,已经先后开展实践,取得了一定的经验,但也显现出一些问题:法律规定过于笼统,合适成年人任职资格不明确,适用阶段不够全面,合适成年人的地位缺乏独立性等。
针对这些问题,需要进一步完善立法,建立专业的合适成年人队伍,拓展合适成年人参与的诉讼阶段,明确其权利与义务,从而建立科学的模式以保护未成年人的权利。
[论文关键词]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模式;刑事诉讼法;权利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条首次从法律层面提到了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该项制度的建立将有利于保护未成年人的权益,实现诉讼程序的公正与效率,进一步推进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建设。
一、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概念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作为一项少年司法制度首先起源于英国。
其最初的涵义是:警察在讯问未成年人和有精神障碍犯罪嫌疑人时,必须要有合适的成年人(如监护人或者专设的适当成年人等)到场,否则即为违法,讯问结果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
从这个涵义可以看出,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主要是出于对未成年人以及有精神障碍的成年人的保护,其应用阶段也只是限于侦查讯问阶段。
合适成年人的范围主要来自犯罪嫌疑人的家长、监护人,或者社会工作者以及受过专门培训的志愿者等成年人。
但是随着时间的发展与实践的成熟,这一含义也在不断拓展与丰富。
国内外对这一制度的探讨,除了介入对象、适用的诉讼阶段外,还集中在切入点,合适成年人队伍的构成,以及合适成年人的权利义务等方面的讨论。
本文意在讨论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在少年司法中的重要地位与作用,精神障碍者的适用在此不作讨论,结合我国各地的实践情况,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应该是指司法人员(警察、检察官、法官)在讯问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必须要有合适的成年人在场(社会工作者以及受过专门培训的志愿者),否则即为违法,讯问结果不得作为证据使用。
我国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诉讼制度的缺失及其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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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诉讼制度的缺失及其完善
焦悦勤
【期刊名称】《西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年(卷),期】2014(044)005
【摘要】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诉讼制度是社会力量参与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一项重要举措.我国刑事诉讼法首次确立了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标志着我国对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的进一步强化,但因观念上、立法上及执行上的缺失,导致该制度的实际运作很不理想,应通过更新司法理念、完善立法、健全和规范具体程序、加强队伍建设、强化管理等予以完善.
【总页数】7页(P82-88)
【作者】焦悦勤
【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陕西西安710063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4
【相关文献】
1.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诉讼制度的构建 [J], 俞倩
2.合适成年人参与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的问题及完善建议 [J], 朱萍
3.论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以我国刑事诉讼构造为视角 [J], 荣晓红
4.缺失与规范:论我国少年刑事审判程序中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 [J], 张阳
5.论刑事诉讼中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现状和完善——以成都市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代表参与为视角 [J], 杨兴林;黄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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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运行中存在问题及完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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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运行中存在问题及完善建议作者:佘少颖来源:《法制与社会》2017年第30期摘要为了确保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得到足够的保护,我国法律制定了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
这一制度的推行,为未成年人的诉讼权利提供了程序上的保护,显示了我国法律的人性化特征,是政府、社会给予未成年人这一特殊群体的特殊关怀。
该文结合国内的司法实践情况,对我国合适成年人制度所面临的问题进行分析,在此基础上给出优化这一制度的相关建议。
关键词合适成年人未成年人犯罪少年司法诉讼权利作者简介:佘少颖,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ki.1009-0592.2017.10.264如今,我国社会正处于转型期,各种新的矛盾不断产生,心智发育不成熟的未成年人,在外界的诱惑下,犯罪率逐年上升。
人们越来越关注未成年人的成长以及发展,在未成年犯罪案件中,对未成年人权利的保护的相关制度也成为近年来研究的重要方向。
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即是新刑事诉讼法为未成年人提供的特殊保护。
在此之前,我国已经开始推行类似的制度,即法定代理人到场制度。
积累了大量的实践经验后,2012年立法机关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修订,确立了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为未成年人的诉讼权利提供了更有力的保护。
一、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概述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讯问、审判涉案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其法定代理人无法到场或者不宜到场时,依法通知符合一定条件的成年代表到场,代为行使法定代理人的部分诉讼权利,并履行监督、沟通、抚慰、教育等职责,从而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一种权利救济制度。
一般认为,从成年人介入诉讼阶段出发,我们能够从狭义、中义、广义角度,对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概念进行阐述。
在狭义层面上,此项制度指的是司法机关必须在具有一定资质的成年人在场的情况下,为未成年嫌疑人进行讯问。
维护未成年人利益 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还能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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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护未成年人利益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还能完善!近日关于维护未成年人利益的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受到大家的广泛关注,对此,我要说的是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还能完善,目前存在的问题还需要大家共同解决!近年来,随着未成年人犯罪数量的增加,如何在刑事诉讼体系中建立一套适合未成年人的刑事诉讼程序,成为立法和司法实践亟待解决的课题。
为此,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270条规定:“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讯问和审判的时候,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
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认为办案人员在讯问、审判中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可以提出意见。
”这是我国法律首次明确规定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
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得到较好落实,有效地维护了涉案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但也遇到一些问题。
一、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适用的案件范围方面。
在有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讯问时合适成年人在场并不一定合适。
比如性犯罪案件中,涉案未成年人接受讯问时合适成年人在场效果并不见得好,甚至可能适得其反。
有学者认为,邀请合适成年人参加其不适宜参加的案件,会使涉案未成年人茫然无措。
所以,在适用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时,是否有必要区分不同犯罪类型案件,值得思考。
二、合适成年人选择的序位方面。
根据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270条规定,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时应当首先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法定代理人无法通知、不能到场或者是共犯时,才通知合适成年人到场。
只要排在前边序位的成年人没有法律规定的排除情形,排在后边序位的合适成年人就没必要在场,这是否意味着,法定代理人不愿或者不能维护涉案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时,只要其能够被通知、能够到场、不是共犯,就不能调整更合适的后序位合适成年人到场,同样值得思考。
对合适成年人参与诉讼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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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合适成年人参与诉讼的思考作者:卢勇李娟来源:《新教育时代》2014年第19期一、合适成年人参与诉讼的渊源合适成年人(appropriateadult,又称适当成年人)参与制度作为一种司法程序,是一项独特的英国式发明。
它是西方刑事司法制度中维护犯罪嫌疑人权益的一项重要制度。
它要求警察在讯问未成年人等认知能力不全或具有一定障碍的犯罪嫌疑人时,必须有合适的成年人到场。
该成年人负有为犯罪嫌疑人提供帮助,协助其与警察沟通和监督警察不当行为等职责。
1972年英国发生的肯费特冤案,促使英国在1984年制定了《警察与刑事证据法》,建立了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
二、我国合适成年人参与诉讼制度的立法本意合适成年人参与诉讼符合程序正当性要求。
该制度本身就体现了程序先行的理念,标志着从犯罪控制模式向正当程序模式转变的司法公正的追求。
与犯罪控制模式注重对犯罪的打击相比,正当程序模式更关注程序的正当性,坚持任何做法都要经过正当的程序。
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就是以程序公正确保司法公正的表现。
通过合适成年人旁听讯问过程,监督司法程序,向未成年人提供法律咨询建议及协助其与讯问人员沟通,使未成年人在公正、宽松的环境下理性对待讯问。
同时,对公权力行使者来说,也有益处,即合适成年人在场在一定程度上能起到监督程序公正与否、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得到保障与否的作用,防止权力滥用。
三、合适成年人参与诉讼制度的运行现状和不足我国现行刑诉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了“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讯问和审判的时候……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其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同时,还规定了询问未成年被害人、证人,适用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由此可见,通知合适成年人参与诉讼是对法定代理人缺位时的一种救济手段。
刑诉法第270条给了我们一定的法律刚性保障。
深化和完善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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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
少
正
场影响讯 问顺利进行的 。审查批捕阶段 因时间短 ,无 法为所 有外来未成年人联系 到合 适的成年 人 ,可 以 选 择 一 些 有 可 能 不 捕 或 者 情 绪 低 落 的 情 况 予 以 适 用 。 而 审 查 起 诉 阶 段 ,如 果 条 件 允
许 ,均 可 以 要 求合 适 成 年 人 参 与 。
义 务 告 知 书 》等 。
三、 实践运作及 成效体现
( )固定 参 与对 象 一
合 适 成 年 人 参 与 的 案件 主 要 有 三 类 :一 是 外 来 未 成 年 人 法 定 代 理 人 或 监 护人 因路 途 遥 远 , 不 能 及 时 到 场 的 ;二 是 监 护人 或 法 定 代理 人 不 明 确 的 ;三是 虽 有 监 护 人 或 法 定 代 理 人 ,但 其在
问 题
生 理 状态 。 ( 3)确 保 未 成 年 人 受 到 公 安 、司 法 机 关 的 公 平 待 遇 ,当未 成 年 人 受 到 不 公 正 讯 问 时 ,应 当立 即提 出 。 ( 4)在 未 成 年 人 不 配 合 讯 问 时 , 向其 解 释 相 关 的 法 律 规 定 ,说 明 相 关 的 法 律 后 果 。但 不 负 有 说 服 未 成 年 人 配 合 讯 问 的 义 务 。 ( 5)当 审 讯 时 间 过 长 ,或 未 成 年 人 因 身 体 不 佳 ,情 绪 沮丧 等原 因对 讯 问有 抵 触 情 绪 时 ,可 提 议 暂 停 讯 问 并协 助承 办 人 员 对 未 成 年 人 进 行 辅 导 帮 助 ; ( )在 承 办 人 员 对 案 件 事 实 的 讯 问结 束 后 ,可 配 合 承 办 人 员 对 未 成 年 人 进 行 教 6 育。 ( 7)讯 问 结 束 后 ,合 适 成 年 人 应 当 阅看 笔 录 及 签 字 ,并 对 审 讯 过 程 是 否 有 违 法不 当行 为 作 出评 价 。 ( 8)一 人 不 得 同 时担 任 同一 案件 中 多 名 未 成 年 人 的 合 适 成 年 人 。
完善刑事诉讼当事人参与权制度必要情的法律思考
![完善刑事诉讼当事人参与权制度必要情的法律思考](https://img.taocdn.com/s3/m/a33af6fd5022aaea998f0fae.png)
完善刑事诉讼当事人参与权制度必要情的法律思考摘要:针对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有针对性地设立合乎司法民主化发展的对应程序参与权.同时建立起对于该权利的救济以及保障措施.全面地发展完善当事人程序参与权,是司法公正以及司法民主化的本质要求,同时作为司法改革出发的基点之一.本文以刑事诉讼中当事人参与权利的设置与保护为逻辑起点,对现行刑事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参与制度的问题进行分析.为刑事诉讼当事人参与权的完善和发展提出对策和建议。
关键词:刑事诉讼参与权必要性法律思考一、刑事诉讼参与权的内涵及其设置在刑事诉讼当中程序参与权是以不同诉讼主体在各自相应的程序阶段,以具备一定的法定条件为前提,而在法律上赋予相应主体从形式上到实质E的一种权利设立和权利实现。
然而在现代刑事诉讼理论和立法实践中,当事人作为重要的诉讼主体,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程序参与权的设立以及当事人对程序参与权的享有成为现代诉讼立法以及诉讼理论发展的核心内容。
当事人程序参与的实质内容。
以及当事人程序参与的权利化要求,让我们不难发现,在刑事诉讼当事人程序参与法规权利化的过程中,首要问题是规范合理的设立当事人的程序参与权。
具体而言,应针对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有针对性地设立合乎司法民主化发展的对应程序参与权,同时建立起对于该权利的救济以及保障措施。
(一)当事人在侦查阶段的程序参与权根据我国刑诉法第64条、第71条的规定,拘留、逮捕后,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拘留、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或者他的所在单位。
同法第96条规定,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
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
这些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相应知情并参与权利的表现。
然而在刑事诉讼法临近修改之际,更多的专家、学者提出在侦查阶段对当事人进行有关人身、财产等权利的强制性处分时,应当赋予当事人了解被采取强制性措施的理由和自己享有的权利,陈述意见或保持沉默等权利在立法上的设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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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完善 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少年庭 冯娟 未成年人是一个特殊的群体,由于心智发育不成熟,各国法律往往在司法程序中给予他们特殊的保护。
作为一项保护未成年人的重要制度,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目标就是使与案件不相关的第三方以独立的角色,介入到案件中去。
在世界其他法治国家和地区,如英国、美国、日本及我国香港、澳门地区,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适用范围较为广泛,历史也较为悠久。
而在我国大陆地区,尽管引进该制度已有十几年的时间,但直到2012年,此项制度才在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中明确增设。
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虽未明确使用“合适成年人”这一用语,但实质上将“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纳入合适成年人的范畴。
综合该制度在我国多年实践运行情况来看,我国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在实践中仍存在一些问题,本文通过对该制度的探索经验进行对比,找出该制度的实践困惑,根据问题提出针对性的思考,以促进该制度在我国的完善和发展,使其真正发挥保护刑事诉讼程序中未成年人正当权利的作用。
一、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概述未成年人犯罪是一个世界性的社会问题。
尽管未成年人尚未成熟,但部分青少年所犯罪行之严重仍令人咋舌。
对这些未成年人,公众和受害人往往希望司法机关对其处以严重的刑罚,以达到保护社会的目的。
然而,当青少年面对公检法机关时,往往是其最脆弱、最需要保护的阶段。
讯问作为强大的国家力量与犯罪嫌疑人的正面交锋,往往会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由于各种压力陷入恐慌,从而无法正确理解提问或进行表述,同样因为迫于压力,承认了自己未犯下过的罪行。
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正是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
(一) 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定义合适成年人(APPROPRIATE ADULT )参与制度又被称为“合适成年人参与讯问制度”1、“合适成年人介入制度”2、“适当成年人讯问时在场制度”等。
根据合适成年人介入未成年人犯罪行为进入司法程序的时间,可将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区分为狭义、中义、广义上的概念。
所谓狭义上的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即在触法未成年人案件进入侦查讯问阶段时,合适成年人介入;中义上的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概念,具体指在未成年人案件进入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时,合适成年人进行参与;广义上的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概念,即不论是侦查、审查起诉以及审判环节,合适成年人都全程介入。
31 徐美君,《适当成年人讯问在场制度研究——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为例》,载《现代法学》第2003年第5期。
笔者认为,广义上的概念更符合保护未成年人的宗旨,且刑事诉讼法第270条和274条同样将使用范围扩充到审判阶段,广义理解该制度更符合立法原意。
结合我国各地实践,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应该是指公检法人员在讯问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应当有合适的成年人在场监督和帮2 姚建龙,《英国适当成年人介入制度及其在中国的引入》,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4年第4期。
3 陈玮芝,《论我国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完善》,山东大学,2014年。
助,否则程序违法,讯问所得作为毒树之果,也不得作为证据适用。
(二)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域外考察1.英国合适成年人参与讯问制度最早出现在英国。
1972年,英国三名未成年男孩承认了杀害一名男子的罪行,被判处谋杀罪,上诉法院在审查时发现,警方在没有任何独立成年人在场的情况下对他们进行了讯问,且未告知其联系律师或朋友的权利。
上诉法院认为,此情况导致虚假供述,宣布判决无效。
1981年,英国刑事诉讼皇家委员会第一次提出应当设立成年人参与讯问制度。
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POLICE CRIMINAL EVIDENCE ACT 1984)中,正式确立了合适成年人的概念,如果讯问笔录上没有合适成年人的签名,则该证据会被当作不正当的证据予以排除。
合适成年人的选任条件有:1.成年人自身需与案件没有联系;2.成年人的主观和客观身份应具有中立性;3.成年人不能向未成年人提出非法的建议;4.成年人要有履行职责的能力。
相应的,不得担任合适成年人的有:1.成年人自身与案件有关;2.与未成年人关系僵化的父母,而且未成年人不希望其出现;3.公检法机关的人或者其聘用的人。
4 4中国政法大学刑事法律研究中心,《英国刑事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此外,该法案还规定了合适成年人的身份范围:“法定代理人、律师、公益团体组织成员”。
1988年,《犯罪和骚乱法》再一次强调地方当局应主动为青少年人提供少年司法服务,包括“在警察拘留或者讯问的情况下,提供合适成年人以维护儿童和年轻人的权益。
”2.澳大利亚澳大利亚1914年颁布了《犯罪法案》(THE CRIMINAL ACT),该法案中规定,在警察讯问之前,未成年人有权与朋友或亲戚和律师在不被监听的情况下交流,享有在讯问时有一名成年讯问朋友在场的权利。
成年讯问朋友可以是未成年人的父母、监护人或未成年人的律师。
如果以上人员均不能到场,那么未成年人选择的朋友可以充当。
如果这些人均不能出席,则由一个独立的第三人替代。
53.我国香港地区我国香港地区确立了适当成年人介入制度。
根据香港法律规定:被警察拘留的青少年,只有在父母、监护人或与该名少年的性别相同的人士(例如其兄或姐)在场的情况下接受接见。
若青少年的口供是在没有该等认识的人在场的情况下录取,该口供可被视为以欺压手段获得,法庭可以此作为足够理由,不把口供列为证据。
6二、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在我国的适用现状部分司法机关在实际讯问中并不履行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场的职责,即使通知到了,也存在法定代理人身在异地,无法到场参加讯问或是因为羞愤等原因故意不到场的情形。
这些均导致了在一些人员流动较为频繁的城市中,法定代理人的到场率低。
为解决上述问题,我国一些地区从十几年前便开始结合自己的地区情况进行了积极地探索,主要有三种模式。
一是盘龙模式。
2002昆明市盘龙区与英国儿童救助会合作,开5顾娟,《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研究》,华东政法大学,2008:13。
6顾娟,《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研究》,华东政法大学,2008:13。
始实施“触法未成年人司法分流试点”项目。
“合适成年人”作为一项关键制度被引入。
在该地区,合适成年人介入制度适用于有违法犯罪嫌疑,被公安机关讯问后,有可能被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的未成年人。
在该项目中,“合适成年人”是独立于法定代理人、律师、司法人员的独立诉讼参与人。
担任合适成年人的包括区属各单位、各部门、各街道办和乡政府从事青少年工作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专业干部及司法工作者;社区委员会和村委会从事青少年维权、综合治理的工作人员、热心于未成年人工作并能适应该项工作的离退休人员和社会工作者;法院、检察院、公安局的在职人员、律师不得担任合适成年人。
7二是上海模式。
该模式中,合适成年人只能作为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时的救济机制。
适用对象具体是指侦查讯问时或者开庭审理时未满18周岁的涉罪未成年人,且将残疾人、外地人员、少数民族人员以及可能判处十年以上徒刑的人作为此制度的重点适用对象。
盘龙模式的适用阶段为侦查阶段和社区帮教纠正阶段。
8三是同安模式。
不同于前两种模式,厦门同安模式中法定代理人与“合适成年人”是相互包容的关系,且承认法定代理人到场的优先性。
适用对象除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还包括未成年证人和被害人。
合适成年人由专业社会工作者、学校老师、共青团干部及其他符合条件的社会志愿者组成,需要经过司法机关任前培训合格并授予任职资格证书后才可担任,且合适成年人对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案件全程参与,即从侦查阶段到审判阶段。
7佟丽华,《未成年法学:司法保护卷》。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28。
8 杨飞雪,《未成年人司法制度探索研究》。
北京:法律出版社,2014年3月。
合适成年人的队伍包括老师、团干部、离退休老干部等。
同安模式的合适成年人制度仅适用于审查起诉阶段。
三、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尽管2012年修订后《刑事诉讼法》第270条确立了合适成年人参与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的机制,但由于存在结构性缺陷,该制度并没有得到很好的实施。
存在问题如下:(一)法律规定过于笼统从以上三试点地区的做法来看,各个模式都依据自己地区的情况制定了有差别的合适成年人的选任范围。
然而,做法的不同产生了以下矛盾,且这些矛盾在其他地区同样存在:一、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是否可作为合适成年人参与诉讼;二、合适成年人与法定代理人在参与诉讼时是否有次序上的差异;三、任职是否须具有一定的专业技术及是否应通过任职考试;四、律师是否可以担任合适成年人;五、适用阶段包含哪些。
2012年《刑事诉讼法》尽管首次确立了该制度,但并没有细化规定对以上问题进行解决。
在缺乏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实践中做法错综复杂,合适成年人选任标准大不相同,素质良莠不齐,难以保证该制度的长久运行。
此外,尽管2012年《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司法机关应当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场,但在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刑诉法规定“可以”通知合适成年人参与。
这说明通知合适成年人参与并非强制性的救济手段,司法机关同样也可以不通知合适成年人参加讯问和审判。
不仅如此,不同于英国,我国刑诉法对合适成年人未参加讯问的法律后果并无规定,证据并不必然因违反程序公正而被排除,这样一来,合适成年人参与案件的覆盖范围将难以保证,无疑会导致合适成年人制度的实际效果大打折扣。
(二)合适成年人的地位缺乏独立性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目标就是使与案件不相关的第三方以中立的角色,介入到案件中去。
然而从试点地区的做法来看,该制度的运行均是在政府部门或司法机关的指导下进行的,甚至需要通过司法机关的选任。
作为维护未成年人权利的合适成年人,在其本身受制于司法机关的情况下,很难真正从未成年人的利益出发,维护未成年人的权利,在此情况下,合适成年人制度名不符实,充其量只是为弥补政府对青少年犯罪综合治理力量不力的手段。
(三)合适成年人在场作用形式化从试点法院的实践来看,尽管对合适成年人的管理、考核与培训进行了一些有益尝试,但并不完备,很多充当合适成年人的人员缺乏心理学、教育学、法学的专业背景,这导致在讯问过程中表现过于消极,很多时候一言不发,除非未成年人主动向其提问才会发表意见。
更有一些合适成年人,甚至帮助司法机关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起到讯问“促进”的作用,这与合适成年人制度建立的初衷完全背道而驰。
此外,由于未要求合适成年人与未成年人必须沟通交流,导致实践中他们之间缺乏有效的交流。
对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来说,其本身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就带有抵触和害怕的心理,很难对陌生人产生信任,表达自己的心声。
在缺乏沟通的条件下,未成年人对合适成年人无法建立信任关系,合适成年人也因不了解情况沦为“旁听者”,难免会影响该制度实施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