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军民融合业务保密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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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

军民融合业务保密有关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推动×××××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军民融合业务(以下简称“军融业务”)发展,保守公司所涉及的军事工程秘密,维护国家军事利益,保障军事设施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国人民解放军保密条例》、国务院国资委《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中国家秘密管理规定(试行)》以及与军委各军种签订的保密协议规定,结合公司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军融业务所涉及的军事设施、设备秘密是关系国家军事利益,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军事秘密是国家秘密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三条《军民融合业务保密有关规定》为公司保密工作的分支,在执行公司保密工作总体要求的基础上,执行军融业务的具体保密要求。

第四条保守涉及军融业务秘密是公司每一个员工应尽的职责,都有保守军融业务秘密的义务。各级各类涉密工作人员要熟悉自身业务工作中涉及保密工作的具体范围和要求。

第五条军融业务保密工作实行积极防范、突出重点、依法管理的方针,既确保军融业务秘密安全,又便利信息资源合理利用,坚持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归口管理。

第六条军融业务保密工作的原则是:最小化、全程化、精准化、自主化和法制化。

第七条军融业务保密工作的基本要求是:控制知密范围,防范窃密活动,消除泄密隐患,确保军融业务秘密安全。

第二章保密机构及职责

第八条公司设立军融业务保密办公室,参与军融业务的单位原则上均应设立军融业务保密办公室,承担军融业务保密日常工作。

第九条军融业务保密办公室在公司保密委员会领导下开展工作。

军融业务保密办公室设在公司市场营销部,主任由市场营销部主任担任;副主任由公司办公室副主任担任,成员由相关部门人员组成。

具体职责如下:

(一)负责与军队保密机关的沟通和联络;

(二)具体贯彻落实公司保密委员会关于军民融合业务的工作任务和工作部署;

(三)制定公司军融业务保密工作管理规定,负责公司军融业务保密工作的宣传教育;

(四)负责对各单位军融业务保密工作的业务指导、工作检查、考核评价;

(五)负责公司军融业务保密工作的归口管理。

第三章军融业务秘密的范围和等级

第十条军融业务秘密包括符合本例第二条规定的下列具体事项:

(一)公司参与建设军事设施,包括但不限于建设地点、性质用途、驻屯部队、档案文件、图纸资料、电子信息等;

(二)公司参与生产的设备、零部件,包括但不限于生产地点、技术性能、用途、设计图纸、电子信息等;

(三)工程项目费用的分配和使用,军事物资的筹措、生产、供应和储备等情况;

(四)军事设施及军事设施保护情况;

(五)其他需要保密的事项。

第十一条军融业务秘密分为绝密、机密、秘密三个等级。“绝密”是最重要的军融业务秘密,泄露会使国防和军队的安全与利益遭受特别严重的损害。“机密”是重要的军融业务秘密,泄露会使国防和军队的安全与利益遭受严重的

损害。“秘密”是一般的军融业务秘密,泄露会使国防和军队的安全与利益遭受损害。国家秘密的保密期限,除另有规定外,绝密级不超过30年,机密级不超过20 年,秘密级不超过10 年。国家秘密标志形式为“密级★保密期限”、“密级★解密时间”或者“密级★解密条件”。

第十二条军融业务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依据军委后勤保障部以及国防科工委的规定确定,并根据其变化及时调整。

第四章军融业务秘密密级的确定、调整与解除

第十三条产生军融业务秘密事项,应当按照军融业务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及时确定密级和保密期限。在确定密级前,产生该事项的单位应当按照拟定的密级先行采取保密措施。

第十四条军融业务秘密事项的密级和保密期限,应当根据情况变化及时调整或者解除。密级和保密期限的调整或者解除,由原确定密级和保密期限的单位或者其上级单位决定。

第十五条军融业务秘密事项的保密期限届满的,自行解密;保密期限需要延长的,由产生该事项的单位或者其上级单位决定;军融业务秘密事项在保密期限内不需要继续保

密的,产生该事项的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应当及时解密。

第五章保密制度

第十六条各单位要健全保密制度机制,严格遵守国家和军队保密法规,建立完善并严格落实保密管理制度,主动承担保密责任。各单位负责人为保密第一责任人。

第十七条接触军融业务秘密以工作需要为原则。产生军融业务秘密事项的单位,应当确定接触该事项的范围;接触军融业务秘密事项的单位,应当确定接触该事项的人员并严格人员政治考核,考核情况报所属建设单位复核,合格后方可参与建设活动,人员发生变动时,应提前向所属建设单位申报,并履行相关政治考核程序。

第十八条制作、收发、传递、使用、复制、保管、移交、销毁军融业务秘密载体,必须严格履行审批、登记、签字手续,并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

第十九条复制军事秘密载体,必须严格控制。确需复制时,须经原密级确定的单位同意或者依照规定的权限审批。复制件不得改变原件的密级。

第二十条携带军事秘密载体外出,必须依照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按照有关规定采取相应保护措施。携带绝密级载体外出的,还必须报同级管理保密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未按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任何单位或者人员不得将军融业务秘密载体携带、传递出境。因特殊原因需要向境外组织、人员提供军融业务秘密的,必须按照规定的程序经有军方相应批准权限的机关批准,并报中国人民解放军保密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二条不需要保存的秘密载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审批、登记手续后,及时销毁,并由二人以上到指定场所监销。

第二十三条存储、处理、传输军融业务秘密的技术设备、设施、系统、网络、场所等,必须符合技术安全保密要求。军事设施建设项目图档资料实行专人管理、专室专柜存放,不得擅自复制、扩散。不得在联网计算机中处理或者存储涉密信息。不得通过非保密电话、传真、邮政、快递和互联网等渠道传递涉密信息。

第二十四条在有线、无线通信中传递军融业务秘密,必须根据其密级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严禁使用明码或者未经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密码传递军融业务秘密。

第二十五条军事工程设施和其他涉密场所、部位,应当采取有效的保密防护措施,未经公司有相应批准权限的机关批准,不得对外开放,其他无关人员不得进入。

第二十六条掌握和主管重要军融业务秘密的人员出境,必须严格控制;业务主管部门或者保密工作主管部门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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