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利明论合同模板的相对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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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合同范本的相对性及其突破

浅析合同范本的相对性及其突破

浅析合同范本的相对性及其突破【摘要】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或终止债权债务关系的协议。

为了适应现实的需要,提高社会经济运行的效率,各国都在一定程度上扩张了合同的效力范围,表现在立法和司法上,受合同效力影响的第三人范围越来越宽,合同相对性原则也逐渐受到了冲击,出现了许多合同相对性的例外情况,有学者将其称为“合同相对性的突破”,本文将从合同相对性的历史演进和突破表现对其略作探讨。

【关键词】合同;相对性;相对性;突破合同又称为契约,是市场经济社会最常见的商品交换法律形式。

合同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交易关系的法律,它主要规范合同的订立、合同的效力、合同的履行、变更、转让、终止、违反合同的责任及各类有名合同等问题。

在我国,合同法并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而只是我国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合同法在为经济交易关系提供准则,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方面具有重大意义,一部好的合同法能够促进一国经济的发展。

我国的合同法指的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我国《合同法》第2条对合同的定义是: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一、合同相对性的历史演进合同相对性原则,在学理上没有一个统一的解释,目前比较权威的解释是以王利明先生给的定义:合同相对性是指合同主要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拘束力,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向对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合同债权也主要受合同法的保护。

在大陆法系中,合同相对性源至罗马法的“债的相对性”理论,认为债是当事人一方请求他方为给付行为的法律关系,债权是只能对特定人产生效力的请求权。

这种由特定权利人向特定义务人请求为或不为特定行为的特性,就是“债的相对性”。

而合同是债的形式之一,因此,具体到合同的效力范围上,这种相对性原则的主要含义是:合同仅于缔约人之间发生效力,对合同外第三人不发生效力;合同缔约人不得以合同约定涉及第三人利益的事项,任何一方缔约人不与第三人发生权利义务关系,否则合同无效。

王利明论合同的相对性

王利明论合同的相对性

王利明论合同的相对性(原载于《中国法学》1996年)作者在文中分析了合同相对性规则的产生、发展及其在现代合同法中的重要性;研究了合同相对性规则的内容,认为它是由合同主体的相对性、内容的相对性、责任的相对性三方面构成的;并结合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探讨了合同相对性规则的正确运用及在合同立法上的完善问题。

***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或终止债权债务关系的协议。

作为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合同关系不同于其他民事法律关系(如物权关系)的重要特点,在于合同关系的相对性。

合同关系的相对性是合同规则和制度赖以建立的基础和前提,也是我国合同立法和司法所必须依据的一项重要规则。

鉴于合同的相对性规则在合同法中的极端重要性,本文拟就此谈几点看法。

一、比较法的分析合同的相对性,在大陆法中称为"债的相对性",该规则最早起源于罗马法。

在罗马法中,债( obligatio )被称为"法锁"(juris vinelum),意指"当事人之间之羁束(Gebundenheit)状态而言。

"〔1〕换言之,是指债能够且也只能对债权人和债务人产生拘束力。

由于债本质上是当事人之间一方请求他方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法律关系,所以债权不能象物权那样具有追及性,而只能对特定人产生效力。

尤其是在对两种权利的侵犯和司法保护之上,债权和物权是不同的。

"物权可能受到任何人的侵犯,但是人们不可能预先(ab inito)准确地知道谁可能侵犯它,也没有想到必须通过诉讼来保护自己的权利;相反,债权则可能受到同其发生关系的人的侵犯,而且一开始( ab origine)就知道将可能针对该人行使诉权。

"〔2〕在罗马法中,物权的绝对性决定了维护物权的诉讼是绝对的,它可针对一切人提起诉讼,且是对物的诉讼(actio in rem);而债权的相对性决定了债权乃是对人权(jux in personem),并且维护债权的诉讼只能针对特定的并在原告请求中提到的人,这种诉讼叫作对人的诉讼(actio in personem)。

统一合同法制订中的若干疑难问题探讨(王利明)

统一合同法制订中的若干疑难问题探讨(王利明)

统一合同法制订中的若干疑难问题探讨王利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上传时间:2001-6-13 (原载于《政法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学报)》1997年)合同法作为调整交易关系、维护交易秩序的法律,是市场经济最基本的法律规则。

自1981年我国《经济合同法》颁布以来,立法机关先后制定了《涉外经济合同法》和《技术合同法》,从而形成"三足鼎立"的合同立法局面。

围绕这三个合同法律,国务院及各部委又先后制定了一大批合同条例及规章,1986年《民法通则》的制定,标志着我国债和合同立法在走向完善过程中迈出了坚实的一步。

然而,由于现行"三足鼎立"的合同立法,彼此间存在着内容重复、不协调甚至相互矛盾的现象,尤其是缺乏规范合同关系的一些最基本的规则和制度。

因此,我国合同立法还极不适应我国市场经济发展和法治建设的需要,有鉴于此,立法机关决定制定一部统一的合同法,使"三足鼎立"的合同立法趋于统一和完善。

〔1〕笔者在参与这项举世瞩目的、浩大的立法过程中,结合有关学说和司法实践,曾对一些统一合同法立法中遇到的疑难问题进行了思考,现将部分不成熟的想法发表于此,以求教于读者诸君。

一、关于合同的概念合同概念的探讨是统一合同法的制订首先应解决的课题。

讨论合同的概念并不在于单纯获得某种学理上和逻辑上的满足,而主要在于明确统一合同法的规范对象和内容。

换言之,鉴于合同已广泛用于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和各个领域,我国需要首先考虑统一合同法中的合同概念是什么?它应当包括哪些合同、规范哪些合同关系?目前,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合同的概念在适用范围上存在三种不同的观点:一是广义的合同概念。

此种观点认为,合同是指以确定各种权利与义务为内容的协议。

换言之,只要是当事人之间达成的确定权利义务的协议均为合同,不管它涉及哪个法律部门和何种法律关系。

因此,合同除应包括民法中的合同外,还包括行政法上的行政合同、劳动法上的劳动合同、国际法上的国家合同等。

格式条款的功能及弊端分析

格式条款的功能及弊端分析

格式条款的功能及弊端分析【摘要】随着市场竞争的加剧和经济力量的集中,从节约交易成本和提高生产效率角度考虑,格式条款被广泛应用,由于其固有特性,也极易损害经济弱者一方的权益。

因此,如何有效地对格式条款进行规制,是现代民法中一个很重要的课题。

【关键词】格式条款功能弊端一、格式条款的界定1、各国或地区格式条款的含义在世界范围内,不同的法系以及同一法系内的不同国家,因其观察格式条款法律制度的角度不同,从而对于格式条款有着不同的称谓。

在英美合同法上,常见的有标准合同、标准条款、标准化合同条款、附合合同等,主要是指具有优势地位的一方当事人单方确定的合同条款。

在大陆法系国家中,如德国,格式条款对应的词是一般条款或者一般交易条款,即一般契约条款是指契约一方当事人为了供将来订立多数契约之用而预先制定,并于订立契约时提供给相对人的所有契约条款。

根据国际统一私法协会1994年制定《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的界定,格式条款是“一方为通常和重复使用的目的而预先准备的条款,并在实际使用时未与对方谈判。

”2、我国格式条款的含义在我国大陆的法律学者中,较早关注格式条款问题的张新宝先生认为,格式合同是由一方当事人、有关团体或国家机关制订的,或由国家法律直接规定的,包括全部交易条款的一种合同。

格式合同在相同条件下适用于一切不特定的相对人,相对人没有就合同条款进行协商的自由,只能概括地接受或不接受全部合同条款。

王利明先生认为,格式条款是指由一方当事人为了反复使用而预先拟订的,并由不特定的第三人所接受的,在订立合同同时不能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还有的学者认为,是指一方当事人预先制定的,并由不特定的第三人所接受的,具有完整的和定型化特点的合同条款。

关于格式条款,在我国《合同法》未颁布前所使用的术语名目繁多,如定型化条款、一般契约条款、一般交易条款、一般交易条件、标准合同、附从合同、定式合同、格式合同等。

随着《合同法》的颁行,目前我国法学界所使用的术语渐趋一致,大都采用“格式条款”、“合同格式条款”或者“格式合同条款”的称谓。

关于无效合同确认的若干问题(王利明)

关于无效合同确认的若干问题(王利明)

关于无效合同确认的若干问题王利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上传时间:2003-11-26内容提要:无效合同的确认是合同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的重要问题。

尽管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对无效合同的确认标准做了原则性规定,但在实务中仍存在一些模糊的认识和作法。

论文结合审判实践和立法规定,深入地探讨了确认无效合同应注意的几个问题,更加清晰地划清相关问题之间的界限,有利于更好地指导审判实践。

关键词:无效合同、确认、违法性无效合同是相对干有效合同而言的,是最典型的违反生效要件的合同。

无效合同在实践中类型较多,情况比较复杂。

在合同纠纷中占据了较大的比例,因此有必要就无效合同问题进行探讨。

本文拟对无效合同的确认谈几点粗浅的看法。

一、无效合同的违法性违法性是无效合同的判断标准,如何理解违法性的概念呢?《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以及《合同法》第52条关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的规定,虽然为无效合同的确认确定了一项明确的标准,但在具体适用中,还应当注意如下几点:1.必须违反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才能直接导致合同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4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其中,“法律”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并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是指国务院制定并颁布的规章、命令、条例等行政规范。

只有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才有可能导致合同的无效。

至于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能否作为判断合同无效的依据,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分析。

一般来说,这些规范性文件可以作为判断合同是否无效的参考,法院不得直接援引这些文件为依据判断合同无效。

但是在考虑地方性法规、规章能否作为判断无效的参考时,第一,应当考虑这些地方性法规和规章,是否有上位法存在。

格式条款的效力问题(王利明)

格式条款的效力问题(王利明)

格式条款的效力问题王利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上传时间:2002-4-16原告:郭美兰被告: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海淀支行(一)案情1994年3月15日11时许,郭美兰到海淀支行北京医学院储蓄所存款。

郭美兰填写好一张4000元活期存款凭条后,便将凭条和现金及存折交该储蓄所接柜员,该接柜员接过郭美兰所交的现金等手续后,对现金清点了两遍(手点、机点各一遍),见与存款凭条所填数额一致,即发给郭美兰一枚铜牌(十号),并将现金、凭条、存折交记账员。

记账员记账后,将郭美兰储蓄款、存款凭条及存折一同交复核出纳员复核。

复核中,复核出纳员提出郭美兰所交现金少2000元,与凭条所填金额不符,即退回接柜员,由接拒员告知郭美兰少2000元。

郭美兰在现场查找和回家查找后仍坚持自己所交4000元现金无误,双方争执不下。

嗣后,该储蓄后封存,并将郭美兰所填存款凭条撕毁。

此后,双方虽有接触,但纠纷未能得到解决,为此形成诉争。

1原告要求返还其4000元存款,而被告则以银行早有“二人临柜、复核为准”的规定为由,拒绝承担储金短少的责任。

(二)对本案的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银行与储户间债权债务关系是在银行从接收储户现金,经过银行计账员记账,复核员复核无误后,由接柜员填写好储蓄存条交与储户后方为成立,在银行内部一系列工作程序未完成前,仅有发号牌,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并没有成立,而且银行有“二人临柜、复核为准”的规定,因而,号牌不能作为银行已收妥储户现金的依据,复核员复核发现存款凭条所载数额与交付款额不符,短款责任应由储户自负,与银行无关。

2 另一种观点(本案一、二审法院判决所采纳的观点)认为:储户将储蓄款交银行接柜员当面初点确认交存的储蓄款与存款凭条所填款额一致,发给储户号牌后,双方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即已形成,银行对该款具有妥善保管之义务,此后所出差错应由银行承担,银行关于“二人临柜、复核为准”的规定,对本行业内部工作人员具有约束力,对储户不具有约束力,因而短款责任应由银行承担。

论合同的相对性王利明

论合同的相对性王利明

论合同的相对性王利明《合同的相对性王利明》一、双方基本信息甲方:名称(个人):联系人:地址:电话: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个人身份证号码):乙方:名称(个人):联系人:地址:电话: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个人身份证号码):二、各方身份、权利、义务、履行方式、期限、违约责任1.甲方:作为出借人,应保证所提供的资金合法来源,并将资金提供给乙方使用。

2.乙方:作为借款人,应确保在合同中规定的期限内按照约定的方式履行借款合同。

3.履行方式:甲方与乙方应在合同执行前达成一致,在借款合同中明确借款的方式、利率、还款方式、期限等具体条款。

4.期限:本合同规定的期限为______,自签署之日起生效。

5.违约责任:(1)乙方未按照约定时间、方式偿还贷款本息的,应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2)甲方未按照约定时间、方式提供贷款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6.义务:(1)甲方应保证提供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2)乙方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不得采取任何损害甲方权益的行为。

三、需遵守中国的相关法律法规本合同所涉及的所有事项需遵守中国的相关法律法规,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四、明确各方的权力和义务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提前还款的,应按照相关条款执行。

同时,甲方有权对乙方的还款能力进行调查,包括但不限于财务状况、信用状况等。

乙方有权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以约定的方式、利率、还款方式履行还款义务,并有权要求甲方按照约定提供贷款。

五、明确法律效力和可执行性本合同经双方签署后生效,并具有法律效力。

若一方违约,对方有权依法要求对方履行义务或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六、其他1.本合同的未尽事宜,双方应按照中国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约定补充。

2.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盖章):______________乙方(盖章):______________签订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

自考合同法2004王利明版(全)

自考合同法2004王利明版(全)

自考合同法2004王利明版(全)第一章合同与合同法合同是反映交易的法律形式。

合同的本意是共相交易。

大陆法学者基本上认为合同是一种合意或者协议。

英美法学者大都认为合同是一种允诺。

我国民法理论在合同定义,基本继受了大陆法的概念。

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意思表示一致的协议。

合同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合同是一种合意。

合同的本质在于,它是一种合意或协议。

由于合同是合意的结果,须包括:其一,合同的成立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当事人,其二,各方当事人须互相作出意思表示,其三,各个意思表示一致,也就是说当事人达成了一致的协议2、合同是发生法律上效果的双方民事行为:合同不是一种事实行为,而是一种民事行为,即能发生预期的法律效果。

合同作为民事行为,只有在合同当事人所作出的意思表示是合法的、符合法律要求的情况下,才具有法律约束力。

3、合同是发生民法上效果的民事行为:合同以设立变更事终止权利义务为目的和宗旨。

这就是说,一方面,尽管合同主要是有关债权债务关系的协议,而要涉及整个民事关系。

另一方面,合同不仅导致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而且可以成为民事法律关系变更和终止的原因。

合同的分类:1、有名合同和无名合同2、双务合同和单务合同3、偿合同和无偿合同4、诺成合同和实践合同5、要式合同和不要式合同6、主合同和从合同7、本约和预约8、为自己订立的合同和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有名合同和无名合同:有名合同:是指法律上已经确定了一定的名称及规则的合同。

无名合同:又称非典型合同,是指法律上尚未确定一定的名称与规则的合同。

法律适用:在适用法律时,有名合同直接适用合同法的规定,无名合同则适用合同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合同法分则或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

区分意义:主要在于两者适用法律规则的不同。

双务合同和单务合同:所谓双务合同,指当事人双方互负对待给付义务的合同,即一方当事人愿意负担履行义务,旨在使他方当事人因此负有对待给付的义务。

浅析法律突破合同相对性规则的样态

浅析法律突破合同相对性规则的样态

浅析法律突破合同相对性规则的样态根据罗马法规定,合同作为法锁,能够并且也只能对债权人和债务人产生拘束力,合同相对性规则自此确立,并被后世绝大多数国家或地区立法所继受。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8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可见合同具有约束特定当事人的法律效力,其主体、内容和责任均具有相对性,合同相对性规则作为合同法一般规定成为行为规范和裁判规范。

然而,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为了更好地保护债权人和第三人的合同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现代大多数国家或地方的立法对合同关系相对性规则进一步有所突破,我国立法机关本着面向本土、注重实践和放眼国际进行法律引进、吸收、同化和整合,我国《合同法》、《物权法》和《侵权责任法》中规定合同相对性规则突破的样态,下文笔者将结合法律规范对合同相对性突破的样态进行类型化叙述和规范性分析,以期寻求知识和思维的体系化认识。

一、《合同法》所确立的合同相对性突破样态(一)为第三人利益而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样态1、规范依据《合同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2、理论分析该条是利益第三人合同理论的规范表述。

利益第三人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约定由一方向合同关系外第三人为给付,该第三人即因之取得直接请求给付权利的合同。

根据契约自由原则,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一种的产物,利益第三人合同订立需要有行为能力的当事人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形成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既不需要合同所牵涉的第三人具有行为能力,又不需要通知或者征得该第三人的同意。

债权人直接通过其与债务人之间的合同,向第三人提供某种利益,直接由债务人向第三人作出履行,而不是与债务人、第三人分别订立合同或者分别作出履行的方式来完成,这样既可以减少交易费用,又可以很好地实现债权人的意志和利益。

鉴于民商分立模式缺乏现实基础和理论给养,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更受到学界推崇和立法亲睐,在合同法总则中对利益第三人合同理论进行规范表述,为保险合同的规制和发展提供了规范基础。

王利明对合同编司法通新解释的看法

王利明对合同编司法通新解释的看法

王利明对合同编司法通新解释的看法说起王利明教授对《合同编》司法解释的新看法,真的是一个话题啊!你要说他对这部法律的解读,有点像是老酒坊里酿的好酒,越品越有味。

王利明教授这个人,他的眼光和思维都非常独特,总能从不一样的角度看待问题,给人一种“哎,这么一想,确实!”的感觉。

所以当他谈到《合同编》的司法解释时,大家都会很期待。

他不仅仅是把法律条文背下来,照本宣科地给大家讲,而是用一种通俗易懂、能让人捧腹大笑又恍若醍醐灌顶的方式,把那些枯燥的法律语言,翻译成了让人轻松明白的道理。

这也是为什么王教授能在法学圈里如此受欢迎的原因之一吧。

讲到《合同编》司法解释,其实就是想说,法律上那些看似清清爽爽、明明白白的规定,在实践中往往充满了各种“灰色地带”,就像是一个好好的白纸,上一秒看起来一尘不染,下一秒可能就被什么涂鸦给搞脏了。

所以,在王利明教授看来,司法解释的意义就在于给这些“灰色地带”找个明确的方向,让大家能够明白,法律不仅仅是纸上谈兵,它还得能解决实际问题。

你想啊,大家签合同时,谁不希望自己能少走弯路?谁不想自己签的每一份合同都能心安理得、没有后顾之忧?这就好像你去买菜时,老李卖给你的那颗大白菜,明明是好的,但他总得告诉你,它哪怕再新鲜,也不能一天不吃,这样你才不会后悔。

王教授还特别强调,合同法其实和我们的日常生活紧密相连。

比如你和朋友一起约着吃火锅,结果他没按时到场,电话也不接,最后你一怒之下给他发个短信:“你咋回事?这都几点了!”你是打算用合同法来治他吗?当然不是了,但你心里肯定会想,朋友之间是不是也得讲点诚信,不能随便食言吧?所以说,法律不仅是要解决大企业的那些纷争,小到我们生活中的琐碎也需要靠契约精神来维系。

王利明教授对这个契约精神的理解很到位,他认为,法律不仅仅是“硬邦邦”的,它更应该具有人情味和灵活性,能够照顾到现实生活中的复杂情况。

你看,《合同编》司法解释中有一个特别有意思的地方,就是对“合同成立”的认定。

有关《合同法》格式条款规定的探讨完整篇.doc

有关《合同法》格式条款规定的探讨完整篇.doc

有关《合同法》格式条款规定的探讨-【文献号】1-479【原文出处】政法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学报)【原刊地名】京【原刊期号】199906【原刊页号】3~15【分类号】D412【分类名】民商法学【复印期号】200004【标题】对《法》格式条款规定的评析【作者】王利明【作者简介】作者系中国人民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内容提要】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格式条款的概念有待探讨,主要是:反复使用不是格式条款的本质特征,因有些格式条款仅使用一次;未与对方协商的限定不确切,应是不能协商。

此外,对格式条款与示范合同的区别;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问题;格式条款的无效;格式条款的撤销和变更;格式条款的解释,等等,都值得立法研究和立法实践的关注。

【关键词】合同法/格式条款/示范合同/概念/效力【正文】格式条款的产生和发展是20世纪合同法发展的重要标志之一,它的出现不仅改变了传统的订约方式,而且对合同自由原则形成了重大的挑战。

据此,各国都纷纷通过修改或制定单行的法律对格式条款加以规范。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曾对格式条款作过专门规定,此次颁布的新《合同法》对格式条款问题更是进行了详细而明确的规定。

(注: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合同法》第39 、40、41条。

)下面拟对《合同法》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提出几点评析意见。

一、关于格式条款的概念及与示范合同的区别(一)法律条文《合同法》第39条第2 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二)学理分析关于格式条款的概念,不同国家、地区的法律规定不同,但大都将其称为合同,如英国采用标准合同(standard form contract)名称,而法国法、美国法、日本法称为附合合同、附意合同(contrat d’adhesion,contract of adesion),葡萄牙法和澳门法使用加入合同的概念,我国台湾地区称其为定型化契约。

浅论代位权制度对合同相对性的突破

浅论代位权制度对合同相对性的突破

浅论代位权制度对合同相对性的突破摘要:代位权属于一种债权保全方式,是指如果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权利已负迟延责任又怠于行使其对第三债务人的权利时,债权人为保全其债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权利的权利。

我国代位权制度设立的一个重要目的是解决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的“三角债”问题,我国1999年3月15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3条首次在立法上正式确立了债权人代位权。

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又对代位权诉讼的具体运作作出了司法解释。

合同相对性原则源自债的相对性,是古典契约模式的一大特点,是大陆法系合同法一大基本原则。

其含义是指合同仅对缔约方产生效力,除合同当事人以外,任何其他人不得享有合同上的权利,也不承担合同上的责任。

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次制度逐渐受到了挑战,本文就合同相对性及其突破做简单的论述。

关键词:代位权;合同;相对性原则;突破;依据债的一般理论,债是一种发生于特定当事人之间的对人权、相对权,债权人只能向债务人请求履行,债务人也仅对债权人负有义务。

债的效力原则上不能追及其他任何第三人的。

但当债务人与第三人的行为危及到债权人的利益时,法律就允许债权人对债务人与第三人的行为行使一定的权利,以排除对其债权的危害。

这一制度就称为债的保全或债权的保全。

学术上也称其为债的对外效力。

代位权就属于一种债权保全方式。

在英美法系中,因为法律上并不存在债的概念及体系,所以大陆法中的“债的相对性”规则在英美法被称为“合同的相对性”(privityofcontract)。

其基本内容是: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只能赋予给当事人或加在当事人身上,合同只能对合同当事人产生拘束力,而非合同当事人不能诉请强制执行合同。

所谓代位权,指的是如果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权利已负迟延责任又怠于行使其对第三债务人的权利时,债权人为保全其债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权利的权利。

债权人以诉讼方式行使代位权即产生代位权诉讼①。

早在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中就确立了债权人代位权及代位诉权,并对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后日本民法典、意大利民法典都对代位权作出了规定。

特许经营--突破“合同的相对性”,你一定可以

特许经营--突破“合同的相对性”,你一定可以

特许经营--突破“合同的相对性”,你一定可以合同相对性原则是合同法的核心原则,历来被看作合同法的基石,合同法的很多规则都是以合同相对性规则为基础建立起来的。

那么,如何确定合同相对性原则的概念呢?目前在学理上没有一个统一的解释,比较权威的解释是王利明教授的定义:合同相对性是指合同主要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拘束力,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向对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合同债权也主要受合同法的保护。

《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确立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在合同法上的地位,同时明确了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主要内容:(1)主体的相对性所谓主体的相对性,是指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

具体来说,首先,由于合同关系仅是在特定人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只要有一方当事人为不特定,即不为合同关系,就不适用合同相对性原则。

其次,合同一方当事人只能向另一方当事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和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及诉讼。

(2)内容的相对性所谓内容的相对性,是指除法律、合同另有规定以外,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享有某个合同所规定的权利,并承担该合同规定的义务,除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

从合同关系内容的相对性原理中,可以具体引出如下几项规则:第一,合同规定由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原则上并不及于第三人。

合同规定由当事人承担的义务,一般也不能对第三人产生拘束力。

第二,合同当事人无权为他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

因而,如果合同当事人约定了此种义务条款,此义务条款是无效的,但是如果征得第三人同意之后,该义务方可生效。

合同当事人为第三人设定权利,法律可以推定,此种设定是符合第三人意愿的。

王利明:民法典合同编的十大重大疑难问题剖析

王利明:民法典合同编的十大重大疑难问题剖析

王利明:民法典合同编的⼗⼤重⼤疑难问题剖析本⽂是《云南社会科学》2020年法学专栏的两篇⽂章之⼀,本专栏由王利明教授主持,并撰写了主持⼈话语。

全⽂约两万⼋千字,阅读时长约40分钟为迎接民法解释学的时代⽽努⼒2019年12⽉,全国⼈⼤常委会第⼗五次会议⾸次审议了包含总则编在内的《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并明确将在2020年3⽉提交给全国⼈⼤审议,⼀个民法典的时代即将来临。

中国未来民法典将采纳具有中国特⾊的“七编制结构”,将分别由总则编、物权编、合同编、⼈格权编、婚姻家庭编、继承编、侵权责任编⼏部分组成,其中⼈格权编与侵权责任编是中国民法学为世界民法学理论所贡献的中国智慧,具有开创性的意义。

因为未来民法典未设⽴债法总则,这就促使合同法通则部分需要发挥债法总则的功能,⽆因管理和不当得利的法定之债也将通过合同分编中的“准合同”来处理。

值此民法典编纂的最后冲刺之际,民法学理论研究中的纯粹⽴法论研究也将接近尾声解释学的全⾯“繁荣”指⽇可待。

本期的两篇⽂章均以⽴法论和解释论的交叉运⽤为特⾊,既关注现有草案规范的完善余地,更注重草案⽴场的释义,探讨未来的民法典适⽤所需解决的疑难问题,⼀定程度上可谓彰显了这⼀特定历史时刻的民法学研究具有的特⾊。

具体⽽⾔,《民法典合同编通则中的重⼤疑难问题研究》⼀⽂⽴⾜于⽴法的宏观叙事,注重于⽴法制度的宏观构建,较为全⾯地梳理了民法典合同编通则所需解决的若⼲疑难问题;《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个⼈⽤⼯责任制度的⽴法解读》⼀⽂⽴⾜于具体制度研究,就个⼈⽤⼯责任制度的⽴法演变、未来适⽤以及完善空间加以了较为详细的阐释。

就⽂章本⾝的内容与话题重要性来看,它们都涉及未来民法典新规则的适⽤,具有⼀定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

“集万众智慧,成伟⼤法典”!让我们以饱满的激情与精神⾯貌迎接⼀个民法典时代的到来,希望彼时也能有更多的年轻学者积极投⾝到民法典适⽤的理论与实务研究当中。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中的重⼤疑难问题研究作者:王利明,男,教授,博⼠⽣导师,中国⼈民⼤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研究员,主要从事民商法学研究。

王利明论合同相对性

王利明论合同相对性

王利明论合同相对性什么是合同相对性合同相对性是指合同只对合同各方产生法律效力,不对第三人产生效力的一种原则。

在合同中,当事人双方互相承担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并使其他第三人对于其利益关系限制或产生效力,这就是合同相对性原则。

王利明论合同相对性的观点王利明是中国著名的法学家和法律教育家。

他认为,合同相对性原则在现代经济生活中的意义十分重要,因为它是现代经济秩序的基础。

他认为,合同相对性原则具有以下几点重要性:维护当事人自主权合同相对性原则是维护当事人自主权的一种重要方式。

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只针对着合同双方,因此只有当事人自主决定达成合同才能称之为合同。

如果合同具有对第三方的效力,那么当事人的自主权就会受到侵犯。

促进经济交易的进行合同相对性原则还可以促进经济交易的进行。

现代经济活动纷繁复杂,各种形式的经济交易频繁出现,如果合同存在对第三人的效力,必然会使交易的进行受到不同程度的影响,从而对经济的发展造成不利影响。

赋予合同双方应有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相对性原则是对合同双方权利和义务约束的一种方式,只有依据法律的规定,才能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如果合同具有对第三方的效力,就必然会影响到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造成混乱和纷争。

合同相对性原则与第三人的关系虽然合同相对性原则表明,合同只对当事人产生法律效力,但第三人也不是完全没有关系的。

虽然合同不能直接对第三人产生效力,但是在一定条件下,第三人受到合同的制约也是有可能的。

异议权和撤销权在合同的订立中,如果合同一方明知合同违法或者严重违反公共利益,而与相对方订立合同的,第三人就有权利依照法律规定对该合同提出异议,要求惩罚违法行为。

另外,也可以行使撤销权来撤销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

原则例外在特定情况下,合同也可以对第三人产生部分效力。

比如,保证人和抵押人对债权人有从属关系,当借款人到期不能按时清偿债务时,保证人和抵押人可以代替借款人承担清偿责任。

此时,第三人就承担了一定的法律责任。

王利明:《合同法》总则适用若干问题

王利明:《合同法》总则适用若干问题

《合同法》总则适用若干问题(一)王利明编者按:本文系王利明教授于1999年11月9日应邀到汕头中级人民法院讲学的录音整理稿而成。

该稿对当时颁布的《合同法》的总则适用中若干疑难问题进行了深入阐述,被汕头中院等单位印发学习。

2006年,应读者要求,王利明教授重新审定并修改了该讲稿,现发布于中国民商法律网,以飨广大网友。

各位法官,大家早上好!今天我想新颁布的合同法总则中的若干问题和大家交换一些看法,我主要想谈如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合同无效和合同的不成立的关系问题讨论这个问题,必须要从成立和生效这两个概念开始谈。

我们讲合同的成立就是指订约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了合意,完成了要约和承诺的过程,所以判断合同成立有两个重要的条件必须要满足。

一个条件就是订约当事人就主要条款达成了合意。

什么是合同的主要条款呢?它是根据合同的性质所要求的必须具备的条款。

过去,我们对这个“主要条款”的理解也有差异,比如经济合同法就规定,合同应该具备一些条款,许多人认为,《经济合同法》中规定的合同应该具备的那些条款都是合同的主要条款。

实际上不是的,因为合同的性质不同,它所要求的条款也就不同。

例如买卖合同与赠与合同要求的条款就不一样,价金在买卖合同中是一个主要条款,但在赠与合同中却不是一个主要条款。

所以我们所讲的主要条款是依据合同性质所必需具备的条款,也就是说,如果没有这些条款合同就不能成立的条款。

当事人一旦对这些条款达成了一致的协议,合同就成立了。

比如说,如果我问你,我要把这块表送给你,你要不要。

如果你点头同意,那就是对赠与的主要条款形成了合意。

如果我要问你,我要把这块表卖给你,即使你点头同意,也还不能说已经就主要条款达成了合意。

因为我们还没有就价金的条款达成合意,也可以认为合同还没有成立,因为如果说没有价金的话,我们不知道究竟这块表是送给你还是卖给你。

这个问题不清楚,不能确定合同已经成立。

其次,就是必须要完成要约承诺过程。

例如,一个厂家向另一个厂家发电报询问或者打电话询问,有没有什么型号的钢材。

王利明民法学教材名词释义

王利明民法学教材名词释义

王利明法学名词释义第一编 民法原理1. 市民法与万民法在罗马法中,市民法(ius civile)是罗马市民适用的法律总称,是与万民法相对应的概念。

市民法适用于罗马公民之间的关系,而万民法主要适用于罗马公民与外国人之间的关系。

但在查士丁尼制订《国法大全》时,由于罗马帝国对其境内的所有居民皆赋予市民权,导致市民法与万民法的融合。

2. 民法典:按照一定的体系结构将各项基本的民事法律制度加以系统编纂从而形成的基本民事法律规范性文件。

3. 法国民法典与德国式民法典与罗马式民法典罗马式民法典由罗马法学家盖尤斯在《法学阶梯》中提出,查士丁尼在编制法律时采用了这种形式,将民法分为人法、物法和诉讼法。

《法国民法典》沿用了这一形式,除去诉讼法,分为人法、财产法、财产权得法三编,但没有设立总则。

德国式是罗马法大全中《学说编纂》所采用的体制,该体系是潘德克顿学派在注释罗马法特别是在对《学说编纂》进行解释的基础上形成的。

该体系将民法典分为总则、债权、物权、亲属、继承五编。

大陆法系国家大都接受了此民法典体系。

但我国目前尚无民法典。

4. 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00年】民商合一是指制定一部民法典,将其统一适用于各种民商事活动,不再单独制定一部商法典;而民商分立是严格区分民法和商法,在民法典之外还要制定一部单独的商法典。

民商分立体制最早起源于法国。

我国民事立法实际上采取的是民商合一的体例,由民法典统一调整社会商品经济关系。

商事法规本身不可能组成部门法体系,而只能适用民法总则。

5. 溯及既往6. 公法与私法【03年】最初由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提出,并被《学说编纂》所采纳。

20世纪以来,关于公法与私法的划分标准主要有:一是利益说,根据法律保护的利益涉及的是公共利益还是私人利益;二是隶属说,也称“意思说”,为德国学者拉邦德倡导,根据调整对象是隶属关系还是平等关系来区分,公法根本特征在于调整隶属关系,私法根本特征在于调整平等关系;三是主体说,由德耶律内克所倡导,以参与法律关系的各个主体标准来区分公法和私法,如果法律关系中有一方是国家或国家授予公权的组织,则构成公法关系。

《合同法》格式条款规定评析(可编辑).doc

《合同法》格式条款规定评析(可编辑).doc

《合同法》格式条款规定评析(可编辑) 对《合同法》格式条款规定的评析作者:王利明【内容提要】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格式条款的概念有待探讨主要是:“反复使用”不是格式条款的本质特征因有些格式条款仅使用一次:“未与对方协商”的限定不确切应是“不能协商”。

此外对格式条款与示范合同的区别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问题格式条款的无效格式条款的撤销和变更格式条款的解释等等都值得立法研究和立法实践的关注。

【关键词】合同法格式条款示范合同概念效力格式条款的产生和发展是世纪合同法发展的重要标志之一它的出现不仅改变了传统的订约方式而且对合同自由原则形成了重大的挑战。

据此各国都纷纷通过修改或制定单行的法律对格式条款加以规范。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曾对格式条款作过专门规定此次颁布的新《合同法》对格式条款问题更是进行了详细而明确的规定。

(注: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条《合同法》第、、条。

)下面拟对《合同法》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提出几点评析意见。

一、关于格式条款的概念及与示范合同的区别(一)法律条文《合同法》第条第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二)学理分析关于格式条款的概念不同国家、地区的法律规定不同但大都将其称为合同如英国采用标准合同(standardformcontract)名称而法国法、美国法、日本法称为附合合同、附意合同(contratdadhesion,contractofadesion)葡萄牙法和澳门法使用加入合同的概念我国台湾地区称其为定型化契约。

当然也有的使用条款名称如德国法使用的是一般契约(交易)条款《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使用的是标准条款(standardterms)的概念。

我国《合同法》采用格式条款而不是格式合同的概念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都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

因为从实践看尽管格式条款有可能构成一个完整的独立的合同也可能形成一个固定化的完整的书面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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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利明论合同的相对性(原载于《中国法学》1996年)作者在文中分析了合同相对性规则的产生、进展及其在现代合同法中的重要性;研究了合同相对性规则的内容,认为它是由合同主体的相对性、内容的相对性、责任的相对性三方面构成的;并结合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探讨了合同相对性规则的正确运用及在合同立法上的完善问题。

***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或终止债权债务关系的协议。

作为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合同关系不同于其他民事法律关系(如物权关系)的重要特点,在于合同关系的相对性。

合同关系的相对性是合同规则和制度赖以建立的基础和前提,也是我国合同立法和司法所必须依据的一项重要规则。

鉴于合同的相对性规则在合同法中的极端重要性,本文拟就此谈几点看法。

一、比较法的分析合同的相对性,在大陆法中称为"债的相对性",该规则最早起源于罗马法。

在罗马法中,债( obligatio )被称为"法锁"( juris vinelum),意指"当事人之间之羁束(Gebundenheit)状态而言。

"〔1〕换言之,是指债能够且也只能对债权人和债务人产生拘束力。

由于债本质上是当事人之间一方请求他方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法律关系,因此债权不能象物权那样具有追及性,而只能对特定人产生效力。

尤其是在对两种权利的侵犯和司法爱护之上,债权和物权是不同的。

"物权可能受到任何人的侵犯,然而人们不可能预先(ab inito)准确地明白谁可能侵犯它,也没有想到必须通过诉讼来爱护自己的权利;相反,债权则可能受到同其发生关系的人的侵犯,而且一开始( ab origine)就明白将可能针对该人行使诉权。

"〔2〕在罗马法中,物权的绝对性决定了维护物权的诉讼是绝对的,它可针对一切人提起诉讼,且是对物的诉讼(actio in rem);而债权的相对性决定了债权乃是对人权(jux in personem),同时维护债权的诉讼只能针对特定的并在原告请求中提到的人,这种诉讼叫作对人的诉讼(actio in personem)。

〔3〕为了体现债的相对性原理,在合同法领域,罗马法曾确立了"(缔约行为)应该在要约人和受约人之间达到(inter stipulantem et promittentem negotium contrahitur)","任何人不得为他人缔约(Alteri stipulari nemo potest)"等规则,因此第三人都不得介入合同关系。

依罗马法学家的观点,行使诉权也必须有直接的利益,而由于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并无直接利益关系,因此不能对债务人提出请求。

此种限制也使当事人不能缔结利他合同。

然而,随着交易的进展,罗马法逐渐承认了一种适用债的相对性规则的例外情况,即当缔约人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时,更准确地讲当向第三人给付是一种本来就应该由缔约人履行的给付时,合同当事人为第三人利益缔约是有效的。

〔4〕罗马法确立的债的相对性规则对现代大陆法系的债法产生了重大阻碍。

《德国民法典》第241 条规定:"债权人因债的关系得向债务人请求给付"。

《法国民法典》第1134条规定,"依法订立的契约,关于缔约当事人双方具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

债的相对性,概括了债的本质特征,同时与物权关系的绝对性形成了明显的区不。

正如王泽鉴先生所指出的:"债权人得向债务人请求给付,债务人之给付义务及债权人之权利,乃同一法律上给付关系之两面。

此种仅特定债权人得向特定义务人请求给付之法律关系,学讲上称之为债权之相对性(Relativitat desForderungsrechts ),与物权所具有得对抗一切不特定人之绝对性(Absolutheit)不同"。

〔5〕由于债权是相对权,因此债权人只能请求特定的债务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这种请求不能对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主张,即使第三人的行为使债务人无法履行债务,债权人也仅得依侵权行为请求损害赔偿。

〔6 〕而由于物权乃是由特定主体所享有的、排斥一切不特定人侵害的绝对权,因此除权利人以外,任何不特定人都负有不得侵犯权利人对某项财产所享有的物权之义务,即不特定人差不多上义务主体。

任何人侵害物权人享有的物权,权利人能够向侵权人提出请求和提起诉讼。

在大陆法中,债权的相对性与物权的绝对性原理,不仅确定了债权与物权的一项区分标准,而且在此基础上形成了债权法与物权法的一些重要规则。

例如,债权法中有关债的设立、变更、移转制度均应适用债的相对性规则,而物权法中的登记制度、物上请求权等制度是建立在物权的绝对性基础上的。

可见,不理解债权的相对性,也就不可能理解债权法与物权法的各自特点及内在体系。

尤其应当看到,债权的相对性与物权的绝对性,决定了侵权行为法的内容、体系及与合同法的全然区不。

由于合同债权乃是相对权,而相对权仅发生在特定人之间,它不具有"社会典型公开性"(Sozialoypisch offenkundig Keig),尤其是权利的实现须借助于义务人的履行义务的行为,因此合同债权人只能受到合同法的爱护。

而物权作为一种绝对权,能够而且必须借助于侵权法的爱护才能实现,因此物权乃是侵权法的保障对象。

侵权法正是在对物权等绝对权的保障基础上,形成了自身的内容和体系。

应当指出,现代大陆法国家,债权的相对性和物权的绝对性的区分只是相对的,随着债权的物权化、责任竞合等现象的进展,债权的相对性已有所突破。

例如在产品责任领域,为加强对消费者的爱护,法国法承认消费者可享有"直接诉权",对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生产者、销售者提起诉讼。

而德国法则承认了"附爱护第三人作用的契约"以加强对消费者的爱护。

只是,这些措施的使用,仍然只是合同相对性规则适用的例外。

在英美法中,因为法律上并不存在债的概念及体系,因此大陆法中的"债的相对性"规则在英美法被称为"合同的相对性"(privity of contract)。

其差不多内容是: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只能给予给当事人或加在当事人身上,合同只能对合同当事人产生拘束力,而非合同当事人不能诉请强制执行合同。

〔7〕这一规则最早起源于1860 年的一个案例。

在该案中,甲与乙订立一个合同,甲同意支付给丙200英磅,乙同意支付给丙100英磅,当时丙(乙的儿子)与甲的女儿有婚约。

合同有条款规定丙有权在一般法法院或衡平法法院向甲或乙提出诉讼,追讨承诺的款项。

后来丙控告甲,法院裁定丙败诉,认为"现代的案件推翻了旧的判例,约因必须由有权就合同提出诉讼的人提供"。

〔8 〕在英美法中,合同相对性规则包含几项重要内容:第一,只有合同当事人能够就合同起诉和被诉。

由于合同通常被界定为"(对同一权利或财产)有合法利益的人之间的关系",因此"合同权利只对合同的当事人才有约束力,而且,只有他们才能行使合同规定的权利。

"〔9〕例如在1915年的一个案例中,原告作为车轮胎的制造商,将其轮胎出售给批发商。

合同中要求批发商不得低于某价格转售,并要求批发商以原告代理身份从买方取得书面承诺,同意维持原告的标价。

被告从其批发商购入一批物资,签署了承诺。

原告就被告违反承诺、以低于指定价格出售物资为由提出诉讼。

法院判决原告败诉,因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原告对被告的行为没有提供约因,因此无权对被告提出请求。

〔10〕第二,合同当事人能够为第三人设定权利,但第三人不能请求合同当事人履行合同〔11〕。

在这一点上与大陆法的规则是不同的。

〔12〕形成此种规则的缘故在于,第三人与合同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对价关系。

因此,当事人一方能够为第三人利益而申请强制执行合同,但第三人只能通过合同当事人一方提出请求,而自己并不能够以合同当事人的名义向义务人提出请求,〔13〕1937年,英国的一个法律委员会曾建议:"假如合同明文声称直接授予第三者某些利益,第三者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强制执行合同,但受制于合同当事人之间的能够援引的任何抗辩。

"但迄今为止,英国法对此并未作出改革。

〔14〕只是近几十年来,英国法进展了第三人引诱违约制度,同意第三人依据侵权行为法对合同一方当事人提起诉讼,从而能够幸免使用第三人不能申请强制执行的"合同相对性原则。

"第三,假如订立合同的允诺是向多人作出的,则受允诺人或其中的任何一人都能够就许诺提起诉讼。

允诺人与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受允诺人订立合约,则任何一个受允诺人都能够就强制执行该允诺提起诉讼,尽管在这种情况下,其他受允诺人可能必须以共同原告或共同被告身份参加诉讼。

〔15〕第四,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只能免除合同当事人的责任,而并不爱护非合同当事人,换言之,非合同当事人不能援引免责条款对合同当事人的请求提出抗辩。

在1924 年Elder , Dempster & co. V. Patersonzochonis & co.一案中,就免责条款是否爱护第三人的问题,法院曾有不同意见,然而以后的一些案例中,英国法院仍然确认"第三者不可从与他无关的合同条款取得保障"。

〔16〕只是,自50年代以来,一系列案件表明原告能够依据侵权行为提起诉讼,从而回避了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例如,客运票上虽载有免除承运人的旅客损害责任条款,但旅客仍能凭过失侵权行为诉船方受雇人,即使免责条款涉及受雇人,结果一样,因为受雇人非合同当事人,他不能援引合同规定事项以爱护自己。

〔17〕因此,在英美法中,合同相对性原则在实践中也存在许多例外。

例如,合同相对性原则不适用于承诺付款给第三者的保险合同、信托合同。

再如,在托付人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同意受托人与第三者订立的合同中,托付人受该合同所包含的免责条款的约束。

尤其应当看到,现代英美法在产品责任领域为了充分爱护宽敞消费者的利益,进展了对利益第三人的担保责任,如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318条规定,"卖方的明示担保或默示担保延及买方家庭中的任何自然人或买方家中的客人,只要能够合理设想上述任何人将使用或消费此种物资或受其阻碍,同时上述任何人因卖方违反担保而受到人身损害。

"在美国,自1936年的一个判例确立以后,美国的一些州同意即使原被告之间无合同关系,但假如原告的损害是被告能够预见的,合同的履行将会对原告产生阻碍等情况,被告应赔偿原告的"纯经济损失"。

〔18〕总之,合同相对性或债的相对性原则,自罗马法以来,一直为两大法系所确认,尽管两大法系关于合同相对性规则的内容有所区不,但差不多上都认为,合同相对性是指合同要紧在特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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