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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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超室管理规范--两禁标志

B超室管理规范--两禁标志

B超室“两禁”标志制度
“两禁”的含义:严禁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法律依据:《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已经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委务会议、卫生部部务会议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规定的目的:为了贯彻计划生育基本国策,使出生人口性别比保持在正常的范围内。

两禁标志图例:
违反规定的处罚:第十七条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非法为他人进行胎儿性别鉴定或选择性别的终止妊娠手术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或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非法销售终止妊娠药品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计划生育、卫生和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5月1日起我国全面禁止胎儿性别鉴定

5月1日起我国全面禁止胎儿性别鉴定

5月1日起我国全面禁止胎儿性别鉴定这是一篇由网络搜集整理的关于2016年5月1日起我国全面禁止胎儿性别鉴定的文档,希望对你能有帮助。

2016年5月1日起我国全面禁止胎儿性别鉴定国家卫计委日前出台《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明确组织、介绍实施“两非”行为的法律责任,各类违规者将依法处分或受最高3万元罚款,并建立涵盖医疗广告、医疗器械和药品的监管制度。

禁止“两非”行为包括:符合法定生育条件,除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胎儿有严重缺陷的;因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孕妇健康的;法律法规规定的或医学上认为确有必要终止妊娠的其他情形之外,均不得实施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

新规提出,建立终止妊娠药品以及超声诊断仪、染色体检测专用设备等医疗器械管理制度。

对终止妊娠药品实行目录管理,建立终止妊娠药品销售、采购、使用登记制度,禁止药品零售企业销售终止妊娠药品。

五月一号起,我国将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介绍、组织孕妇实施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

昨天,记者从国家卫计委获悉,新修订的《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已正式出台,将于今年5月1日起施行。

据国家卫计委透露,自上世纪80年代以来,我国出生人口性别比已持续30多年处于偏高状态。

经过多年努力,出生人口性别比持续升高的势头得到初步遏制,但2015年仍高达113.51。

据了解,新修订的《规定》中明确了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管理制度。

禁止“两非”行为,同时根据《母婴保健法》,结合工作实际,对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实施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情形作出规定:即符合法定生育条件,除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胎儿有严重缺陷的;因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孕妇健康的;法律法规规定的或医学上认为确有必要终止妊娠的`其他情形之外,均不得实施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

禁止利用B超进行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责任状

禁止利用B超进行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责任状

禁止利用B超进行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
终止妊娠责任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和卫生部《关于禁止利用超声等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通知》精神,做好本院打击“两非”工作,特签订如下责任状:
一、医院对B超操作,终止中期以上妊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受理查处打击“两非”的举报投诉。

二、B超室门前应有严禁非法胎儿性别鉴定警示牌,公布举报电话:。

三、B超室、妇产科要有B超使用和终止妊娠管理制度并上墙。

四、严格登记制度,孕产妇B超检查,统一使用孕妇超声波诊断检查登记本,检查时需有2名医务人员在场并在登记本上签字。

五、严禁使用B超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对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必须出具有关证明材料,经医院审批,由医务科通知相关科室执行。

六、建立和完善终止妊娠药品的各项管理制度,对药物流产所使用的药物(米菲、米索等)实行严格管理。

七、实施终止妊娠(14周以上)引产手术必须凭计生部门统一印发的批准中期以上妊娠证明,查验术者身份证完善
相关登记,方可施行引产手术。

八、凡发现(举报)非法胎儿性别鉴定和不按规定实施终止妊娠手术的,一经查实,按有关法律法规给予严历查处。

本承诺书一式两份,责任人和单位各执一份。

单位负责人签字:
(加盖单位公章):
签订时间:年月日
科室负责人签字:
签订时间:年月日。

湖北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终止妊娠的规定(2022年修正)

湖北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终止妊娠的规定(2022年修正)

湖北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终止妊娠的规定(2022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2.03.23•【字号】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423号•【施行日期】2022.03.23•【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妇幼健康正文湖北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终止妊娠的规定(2001年12月10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8号公布根据2014年12月31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78号《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章清理结果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2年3月23日《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涉及行政处罚内容的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条为了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保持正常出生人口性别构成,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全社会应提高对保持正常出生人口性别比重要性的认识,破除旧的生育观念,自觉遵守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终止妊娠的规定。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将保持正常出生人口性别比纳入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终止妊娠的工作。

县(含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胎儿性别鉴定和终止妊娠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配合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查处违法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终止妊娠行为。

第四条省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制定使用超声诊断仪和染色体检测专用设备的管理制度以及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管理制度;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制定用于终止妊娠药物管理制度,并定期组织检查。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医疗保健机构和药品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管理制度,并加强对有关人员的教育和管理。

第五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医疗保健机构以及个体诊所,应将所购超声诊断仪的类型、数量报县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备案。

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管理制度

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管理制度

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胎儿性别平等权益,维护人口性别比例平衡,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是指在胎儿出生前,非因医学原因进行的胎儿性别鉴定。

本制度所称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是指在胎儿出生前,因非医学原因,故意终止妊娠,以达到选择性别的目的。

第三条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实施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

第四条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负责全国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管理机构与职责第五条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负责全国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一)制定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政策措施;(二)指导、协调、监督地方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开展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管理工作;(三)组织查处违反本制度的重大案件;(四)定期公布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管理情况。

第六条地方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一)宣传、贯彻、执行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政策措施;(二)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确保医疗机构不得实施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三)受理群众举报,依法查处违反本制度的案件;(四)定期向上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报告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管理情况。

第七条医疗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严格执行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防止违反规定的行为发生。

胎儿性别鉴定行为是违法行为吗

胎儿性别鉴定行为是违法行为吗

胎儿性别鉴定行为是违法行为吗胎儿性别鉴定简称性别鉴定。

性别鉴定是指利用医学、生物学和遗传学的理论和聚合酶链式反应技术等以确定胎儿性别。

但是,胎儿性别鉴定的行为是属于违法行为的。

因此,对于胎儿性别鉴定的相关法律知识要了解。

胎儿性别鉴定属于违法行为关于鉴定胎儿性别新规的主要内容《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第2条明确规定,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介绍、组织孕妇实施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

鉴定胎儿性别的处罚新规中明确对介绍、组织孕妇实施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将超声诊断仪、染色体检测专用设备等医疗器械销售给无购买资质的机构或者个人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建立部门协作机制规定了卫生计生、工商行政、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职责,建立查处两非行为协作机制和联动执法机制。

终止妊娠药品以及超声诊断仪等医疗器械管理制度对终止妊娠药品实行目录管理,建立终止妊娠药品销售、采购、使用登记制度,禁止药品零售企业销售终止妊娠药品。

建立医疗器械销售企业销售超声诊断仪、染色体检测专用设备等医疗器械以及医疗卫生、教学科研机构购买相应医疗器械时的资质查验、购销记录制度。

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的职责(1)负责监管并组织、协调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查处工作;(2)负责医疗保健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执业准入和相关医疗器械使用监管,以及相关法律法规、执业规范的宣传培训等工作;(3)负责人口信息管理系统的使用管理,指导医疗保健机构及时准确地录入新生儿出生、死亡等相关信息;(4)法律法规规定的涉及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其他事项。

《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

《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

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第8号令)《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已经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委务会议、卫生部部务会议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计生委主任张维庆卫生部部长张文康药品监管局局长郑莜莫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第一条为了贯彻计划生育基本国策,使出生人口性别比保持在正常的范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卫生和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胎儿性别鉴定和施行终止妊娠手术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组织、协调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或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开展胎儿性别鉴定和人工终止妊娠手术。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市(地)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初步审查实施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五条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开展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定期检查,并将有关情况通报同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市(地)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开展终止妊娠手术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进行定期检查。

第六条实施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应当由实施机构三人以上的专家组集体审核。

经诊断,确需终止妊娠的,由实施机构为其出具医学诊断结果,并通报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第三十五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第三十五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五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一、条文内容:严禁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严禁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二、主旨:本条是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

三、条文释义: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是指对没有伴性遗传疾病的胎儿,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性别鉴定。

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是指没有伴性遗传疾病,仅因对胎儿性别的喜好,用人工方法(手术或应用药物)终止妊娠。

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目的是不生女孩或少生女孩,其后果是出生婴儿性别比失调。

出生婴儿性别比是一定时期(通常为一年)内,一个具有相当出生规模的人口中活产男婴与活产女婴之比,常用每100名出生女婴相对的男婴数表示。

一般来说,正常的出生人口性别比,应是每出生100名女婴,相应有102-107个男婴。

否则,就被视为异常。

我国出生婴儿性别比自80年代以来出现升高的趋势,如1981年为108.47,到1989年上升为111.92。

特别是90年代以来,出生性别比偏高的程度明显增加,而且居高不下。

据统计,我国近几年来出生婴儿性别比为113,二孩出生性别比连续高达140。

出生婴儿性别比偏高的直接原因主要是利用B超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后流产女胎和有女无儿家庭再育的比重偏高,深层次的原因是重男轻女、传宗接代的传统思想根深蒂固。

此外还有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在我国的人口结构中,农村人口比重大,农村劳动生产力落后,许多地区的农业生产还主要靠人力、畜力,男性在农业生产中的作用无法替代,加上农村的社会保障制度尚未建立起来,养儿防老有现实的社会需求,因此,生男孩的意愿非常强烈。

一些地方性法规也不得不规定第一胎为女婴的,允许生第二胎。

出生人口性别比长期偏高,将会产生一系列严重的社会、经济问题,影响未来的社会稳定和发展。

这一问题已引起国家的重视。

禁止非法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规定

禁止非法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规定

禁止非法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规定
为了认真更好地落实国家计划生育政策,保护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遏制出生人口性别失衡不良势头,规范医务人员的诊疗行为,特制定以下规定:
1、不准进行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在相关场所(B超室、妇产科门诊、产房等)张贴“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禁止非医学需要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禁示标志,并设立举报电话。

2、对孕妇进行了超声检查不准报告或暗示胎儿性别情况。

3、严格B超管理,建立B超检查登记并逐月上报,于每月5日前上报至县卫生局。

凡孕14周以上孕妇进行B超检查必须须有两名医生在场方可实施检查,报告单上也要有两名医生签字以示负责。

每月4日前将孕产妇B超检查向医务科报告。

分管院长每月对B超室工作进行一次检查。

4、建立终止孕14周以上妊娠批准制度及逐级审批制度。

凡孕14周以上需要终止妊娠的,需有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书面批准同意书,并经分管院长签字同意后方可实施。

特殊情况产科医生必须电话核实。

否则按选择性别引产论处。

妥善保管引产证明书。

5、建立引产登记专用表,认真负责地逐项登记。

6、落实责任,依法严历打击违法违规行为。

7、对非法从事胎儿性别鉴定或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当事人
和科室领导,要追究责任。

发现擅自进行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要坚决予以严历处理,由当事人承担一切后果;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追究其刑事责任。

8、本制度自2021年xx月xx日起施行。

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doc

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doc

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按照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2016年第9号文件规定,结合医院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是指除经医学诊断胎儿可能为伴性遗传病等需要进行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以外,所进行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

二、禁止任何科室或者个人实施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

禁止任何科室或者个人介绍、组织孕妇实施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

三、符合法定生育条件,除下列情形外,不得实施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1.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2.胎儿有严重缺陷的;3.因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孕妇健康的;4.法律法规规定的或医学上认为确有必要终止妊娠的其他情形。

四、我院不具备产前诊断资格。

凡有医学指征,确需人工终止妊娠的,患者必须提供具备产前诊断资格医院,以及该医院三名以上具有临床经验和医学遗传学知识,并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的专业技术职称的专家集体审核后出具的医学证明材料。

五、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的科室和个人不得擅自从事终止妊娠手术,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人员不得出具虚假的医学需要的人工终止妊娠相关医学诊断意见书或者证明。

六、我院在工作场所(包括产科门诊、超声科、妇产科病区)设置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醒目标志;医务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超声诊断、染色体检测、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管理等相关制度。

七、妇产科应当在手术前登记、查验受术者身份证明信息,并对身份进行认真核查,并请患者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签名确认,并注明日期。

八、终止妊娠的药品,仅限于在获准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师(取得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证)指导和监护下使用。

九、药学部应当建立真实、完整的终止妊娠药品购进记录,妇产科为终止妊娠药品使用者建立完整档案。

严禁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管理通知

严禁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管理通知

严禁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管理通知简阳市妇幼保健院关于严禁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管理的通知各科室:为规范我院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工作,使出生人口性别比保持在正常范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和《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院实际,特制定如下规定,望遵照执行一、医院对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工作进行监督管理二、B超室要张贴“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警示标志对孕妇使用B超机施行检查的医务人员应签名填写《孕妇超声波诊断检查登记表》同时,要严格B超机操作规范,实行工作室进入许可制度、双人检查结果共同签字制度三、B超机操作人员及施行人工终止妊娠手术、接生的医务人员必须有依法取得《执业资格证书》、《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及《*技术服务人员合格证》,实行持证上岗,并签订责任书,定期检查考核,落实奖惩措施四、操作人员不得透露或暗示与胎儿性别有关的任何信息,检测报告中不得含有胎儿性别内容,否则视为非法鉴定胎儿性别行为1五、药房负责对终止妊娠药品进行管理,凭处方调配、使用人工终止妊娠药品,并建立处方档案,对使用情况进行严格登记要记录取药时间、妊娠妇女姓名、年龄、药品名称、剂量、主管医师、药剂师六、进行早期药物流产、人工流产、有医学指征需要终止妊娠时,须向受术者说明药物流产、人工流产或终止妊娠可能出现的不良反应及意见情况,经本人和家属同意并签署意见严禁使用终止妊娠药品为他人进行选择性别的终止妊娠手术七、医学需要施行终止十四周以上妊娠手术的,须有明确的医学诊断依据,查验并保存受术者由省卫生厅指定的有产前诊断资格的医疗、保健机构的产前诊断结果或市病残儿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医学鉴定证明,并经科内讨论,由科主任审核签名,受术者本人签字同意,相关证明材料复印入病历存档备案八、非医学需要施行十四周以上终止妊娠手术的,分以下几种情况:经确认未达到法定婚龄要求引产的,不用计生部门证明,未成年人须经合法监护人签名同意超过法定婚龄的未婚对象,须持有镇以上人口和*办公室发放的“终止妊娠证明”对违反*条例发生怀孕的对象,由镇人口计生办出具“终止妊娠证明”离婚对象要求引产的,应出具有法律效力离婚证明书2流动人口对象要求引产的,未婚者要凭身份证及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已婚者符合*条例怀孕的对象要求引产的,原则上由户籍地出具引产证明;户籍地出具证明确有困难的,经本人申请,由现居住地或用工单位所在地的人口计生局调查核实后出具终止妊娠证明以上证明材料均需复印留底九、实施人工终止十四周以上妊娠前,必须登记受术者的身份证和“同意人工终止妊娠证明”并将受术者身份证、*服务证、“同意人工终止妊娠证明”等复印后附在住院病历上十、签订责任书,相关科室与医院签订《禁止利用B超进行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责任状》;责任人与医院签订《整治“两非”影像、妇产科、药剂工作人员承诺书》十一、强化责任追究制,凡违反规定为他人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一经发现查实,扣发当月效益奖金,情节严重的,招聘人员解聘,在编人员待岗6个月,并报卫生局依法吊销执业资格证书十二、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凡以前文件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上级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附1:人工终止妊娠药品范围; 2:人工终止妊娠药品使用登记表3:《禁止利用B超进行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责任状》; 4:《整治“两非”影像、妇产科、药剂工作人员承诺书》简阳市妇幼保健院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日3附1:人工终止妊娠药品范围米非司酮片;米索前列醇片;乳酸依沙丫啶注射液;缩宫素注射液;卡前列甲醇栓;获准生产和销售的其他人工终止妊娠药品4附2:人工终止妊娠药品使用登记表取药时间孕妇姓名年龄孕周药品名称剂量主管医生药剂师5附3:简阳市妇幼保健院禁止利用B超进行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责任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和卫生部《关于禁止利用超声等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通知》精神,做好本院打击“两非”工作,特签订如下责任状:一、医院对B超操作,终止中期以上妊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受理查处打击“两非”的举报投诉二、B超室门前应有严禁非法胎儿性别鉴定警示牌,公布举报电话:三、B超室、妇产科要有B超使用和终止妊娠管理制度并上墙四、严格登记制度,孕产妇B超检查,统一使用孕妇超声波诊断检查登记本,检查时需有2名医务人员在场并在登记本上签字五、严禁使用B超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对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必须出具有关证明材料,经医院审批,由医务科通知相关科室执行六、建立和完善终止妊娠药品的各项管理制度,对药物流产所使用的药物实行严格管理七、实施终止妊娠引产手术必须凭计生部门统一印发的批准中期以上妊娠证明,查验术者身份证完善相关登记,方可施行引产手术八、凡发现非法胎儿性别鉴定和不按规定实施终止妊娠手术的,一经查实,按有关法律法规给予严历查处本承诺书一式两份,责任人和单位各执一份单位负责人签字:科室负责人签字::签订时间:年月日签订时间:年月日6。

医院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管理制度

医院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管理制度

医院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
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管理制度
1我院严格禁止胎儿性别鉴定,B超室各级医务人员不得提供胎儿性别鉴定服务。

2.我院承担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务人员,应在手术前查验、登记手术者身份证,以及医学诊断结果或相应的证明。

如发现有怀孕14周以上非医学需要的孕妇接受终止妊娠手术,要求其出示计划生育机构出具的《手术通知书》。

3.妇产科负责定期将施行中期以上终止妊娠手术情况汇总,报斗门区卫生局和计划生育相关部门。

4•妇产科和B超室组织本科室人员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和《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

5.业务院长分管此项工作,妇产科主任和B超室负责人负责日常的监督和检查。

山西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

山西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

山西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法规类别】老少妇幼残保护【发文字号】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2号【发布部门】山西省政府【发布日期】2006.09.14【实施日期】2006.11.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失效依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2018)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2号)《山西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已经 2006年9月4日省人民政府第8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长于幼军二00六年九月十四日山西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第一条为保持出生人口性别比例平衡,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和环境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山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治理出生人口性别比偏高问题纳入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工作。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卫生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第五条确有需要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应当在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从事产前诊断的医疗保健机构中进行。

本规定所指的医学上确有需要进行胎儿性别鉴定是指已诊断为伴性遗传病需要进行胎儿性别的鉴定。

第六条实施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五条的规定,由医疗保健机构三人以上的专家组集体审核并出具医学诊断结果,同时通报所在地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禁止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管理制度

禁止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管理制度

《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已经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委务会议。

以下是本站为大家带来的禁止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管理制度,希望能帮助到大家!禁止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管理制度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第八号部长令第一条为了贯彻计划生育基本国策,使出生人口性别比保持在正常的范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卫生和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胎儿性别鉴定和施行终止妊娠手术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组织、协调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或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开展胎儿性别鉴定和人工终止妊娠手术。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市(地)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初步审查实施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五条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开展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定期检查,并将有关情况通报同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市(地)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开展终止妊娠手术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进行定期检查。

第六条实施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应当由实施机构三人以上的专家组集体审核。

经诊断,确需终止妊娠的,由实施机构为其出具医学诊断结果,并通报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七条符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生育条件,已领取生育服务证,拟实行中期以上(妊娠14周以上)非医学需要的终止妊娠手术的,需经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批准,并取得相应的证明。

河南省两禁条例

河南省两禁条例

河南省两禁条例河南省禁止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条例第一条为了保持出生人口性别结构平衡,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是指除怀疑胎儿可能有伴性遗传病外,所进行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保持正常出生人口性别结构纳入人口发展规划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工作。

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胎儿性别鉴定、施行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终止妊娠药品销售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组织、协调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实施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的医疗保健机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指定,向社会公布,并通报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其他机构和个人不得开展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

怀疑胎儿可能患有伴性遗传病,需要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应当在省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

实施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应当由实施机构三人以上的专家组集体审核。

经诊断,确需终止妊娠的,由实施机构为其出具医学诊断结果,并通报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五条除教学、科研机构因教学、科研需要外,购置、使用超声诊断仪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 取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 ) 设有避孕和节育的医学检查服务项目或者超声诊断项目;( 三 ) 有具备执业资格的操作诊断人员。

符合前款规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一个月内将购置设备的类型、数量、使用场所分别报当地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登记。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通告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通告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通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宁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2.04.23•【字号】南府字[2012]2号•【施行日期】2012.04.2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妇幼健康正文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通告(南府字〔2012〕2号)为加强治理出生人口性别比偏高问题,打击非法鉴定胎儿性别和非法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广西壮族自治区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十一届第40号)、《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国家人口计生委、卫生部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第8号令)等相关规定,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一、严禁任何单位、个人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二、禁止药品零售企业销售终止妊娠药品。

禁止药品生产、批发企业将终止妊娠药品销售给不具有终止妊娠手术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

药品生产、批发企业销售终止妊娠药品时,应当查验购药者的相关资格证明,并建立真实、完整的购销记录。

终止妊娠药品目录由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布、调整。

三、禁止组织、介绍妊娠妇女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禁止非法制作、传播、发布有关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出版物、信息资料及医疗广告。

四、符合法定生育条件且妊娠14周以上的妇女不得人工终止妊娠(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除外)。

五、医疗保健机构或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为妊娠14周以上的妇女施行非医学需要人工终止妊娠手术前,应查验本人身份证明。

六、购置超声诊断和染色体检测等具有鉴定胎儿性别功能的设备,自购置之日起二十日内,应当按规定报卫生部门或报人口计生部门备案;报送备案的内容包括购置设备的类型、数量、使用场所和操作人员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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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
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第8号令)
《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已经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委务会议、卫生部部务会议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计生委主任张维庆
卫生部部长张文康
药品监管局局长郑莜莫
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
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
第一条为了贯彻计划生育基本国策,使出生人口性别比保持在正常的范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卫生和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胎儿性别鉴定和施行终止妊娠手术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组织、协调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或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开展胎儿性别鉴定和人工终止妊娠手术。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市(地)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初步审查实施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五条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开展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定期检查,并将有关情况通报同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市(地)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开展终止妊娠手术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进行定期检查。

第六条实施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应当由实施机构三人以上的专家组集体审核。

经诊断,确需终止妊娠的,由实施机构为其出具医学诊断结果,并通报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七条符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生育条件,已领取生育服务证,拟实行中期以上(妊娠14周以上)非医学需要的终止妊娠手术的,需经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批准,并取得相应的证明。

已领取生育服务证,未经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擅自终止妊娠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在未确认事实前,暂不批准再生育的申请。

第八条承担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务人员,应在手术前查验、登记受术者身份证,以及第六条或第七条规定的医学诊断结果或相应的证明。

施行中期以上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定期将施行终止妊娠手术情况汇总,报医疗保健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同时抄送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定期将施行终止妊娠手术情况汇总,报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九条终止妊娠的药品(不包括避孕药品,下同),仅限于在获准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使用。

终止妊娠的药品,必须在医生指导和监护下使用。

第十条禁止药品零售企业销售终止妊娠药品。

药品生产、批发企业不得将终止妊娠药品销售给未获得施行终止妊娠手术资格的机构和个人。

第十一条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在有关工作场所设置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醒目标志。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制定对妊娠妇女使用超声诊断仪和染色体检测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管理制度,明确规定对妊娠妇女使用超声诊断仪和染色体检测专用设备的技术人员的资格条件及操作要求。

医疗保健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制定相关管理制度,切实加强对有关人员的法制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

第十三条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孕情检查制度,做好经常性访视、咨询等服务工作。

基层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经常性孕期保健服务工作,发现孕妇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应当定期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报告。

第十四条新生儿在医疗保健机构死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及时出具死亡证明,并定期向所在地计划生育部门通报;新生婴儿父(母)应当持婴儿死亡证明在48小时内,向当地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报告。

新生儿在医疗保健机构以外地点死亡的,其父(母)应当在48小时内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报告;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应予以核查。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对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工作进行年度汇总分析,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计划生育、卫生、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检查、监督工作。

计划生育、卫生、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发现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八条和第十条行为的,应当及时相互通报信息;各有关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按照本部门职责,及时、严格查处,给予有关机构的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以相应的行政处分,并相互通报查处结果。

第十七条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非法为他人进行胎儿性别鉴定或选择性别的终止妊娠手术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或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非法销售终止妊娠药品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计划生育、卫生和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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