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几个会计实务问题的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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几个会计实务问题的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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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篇:几个会计实务问题的理解第二篇:毕业论文:司法会计实务中几个问题探析第三篇:浅析离婚案件的几个实务问题第四篇:会计实务第五篇:会计实务更多相关范文
正文第一篇:几个会计实务问题的理解账务处理程序,也称会计核算组织程序,是指会计数据的记录、归类、汇总、呈报的步骤和方法。
也就是说从原始凭证的整理、汇总,记账凭证的填制、汇总,日记账、明细分类账、总分类账的登记,到会计报表编制的步骤和方法。
科学地组织账务处理程序,对提高会计核算质量和会计工作效率,充分发挥会计的职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目前,我国企业、事业、机关等单位的会计常用的账务处理程序主要有四种,它们是:记账凭证账务处理程序;汇总记账凭证账务处理程序;科目汇总表账务处理程序;多栏式日记账账务处理程序。
各种账务处理程序的主要区别在于对汇总凭证、登记总分类账的依据和办法的要求不同。
在各种程序下,对于出纳人员来说,出纳业务处理的步骤和方法基本相同。
第二篇:毕业论文:司法会计实务中几个问题探析司法会计实务中几个问题探析
湖南方兴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湖南方兴会计师事务所田晓明
本文发表于《中国注册会计师》2020 10
【摘要】:由于司法会计相关的专业标准尚未形成,实务中对一些问题的理解和操作不统一,影响了工作效率,增加了执业风险。
笔者将日常接触的9个问题进行了比较,以期得到恰当运用。
【关键词】:司法会计问题探析
我们在办理司法鉴定业务过程中经常涉及到如下几个问题,由于缺乏完善的专业标准体系,有时认识模糊,未能恰当处理。
笔者结合自己的鉴定实践,对这些问题进行了比较分析,得到了一些启示,供同行参考。
一、委派与委托
在接受司法鉴定业务委托时,委托者通常是公安、法院、检察院等司法机关,这些机关基本是以开出委派书或聘请书的形式聘请司法鉴定机构或鉴定人,该委派书的内容比较简单,一般只包括鉴定事项和委派文号,未涉及诸多通过协商才能确定的内容,不能满足委托事项的需要。
为了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司法鉴定
机构在接受司法鉴定业务委托时,不能仅以该委派书的内容来接受鉴定,还应与这些机关另行签订一份适合委托事项要求的业务委托书,该委托书应载明委托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拟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的名称、委托鉴定的事项、鉴定的范围、限制条件、报告的交付时间、数量和用途、资料的提供和责任、收费数额与收款方式、双方违约责任等内容,否则,司法会计鉴定人在办理鉴定业务时,会由于诸多不确定因素,在调整鉴定目标或鉴定思路时,增加难以预料的费用和时间,使委托双方产生分歧,增加鉴定业务风险。
因此,委派书不能替代委托书来使用。
二、文字表述与图表表述
司法会计鉴定报告的表述方式不象审计等其他报告有比较成熟的规范的格式和范本可
套用,由于鉴定业务类型复杂,鉴定目标多样,其报告的繁简是否恰当、清晰地表达鉴定人观点,是否容易被报告使用者所理解,既与案件的复杂程度密不可分,还与报告的表述方式有很大关系。
有的案件虽然看起来很复杂,如时间跨度达几年甚至十几年,相同事项反复出现或内部关系盘根错节,用文字表述可能会相当费力,但如果通过比较分析,抓住其中的共同特征,以图表的形式表述出来,可使一些重复的大量的复杂的事项简单化,更加清
晰明了,收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图表的制作应根据案件的需要,合理设计相关内容,重在对一些具有相同特性的事项进行恰当归类,在表格中设计出相关栏目集中予以反映,会省去很多不必要的文字叙述。
图表的风格最好能够统一,图表较多时最好以索引查阅方式将图表装订成册,并和报告的中的文字表述保持一致。
三、“热处理”与“冷处理”
“热处理”与“冷处理”是在审阅案卷和报告过程中应考虑的二个技巧问题,即在审阅案卷过程时要“热”,在报告形成过程中要“冷”。
所谓“热处理”,是指在审阅案卷时,要及时确定鉴定思路和方法;及时记录或标注案卷中的关健内容;及时找到案件的当事人或知情人了解案件过程;如民事纠纷案件中,在具体事项定性前事先要及时确定好处理原则。
所谓“冷处理”,是指对写好的鉴定报告不要急于发出,若时间允许的话,最好摆上一段时间。
这是鉴定业务性质决定的,因为,需要鉴定的事项一般是比较专业或不易被人们所认识,问题通常比较复杂,有些问题可能由于条件的限制,考虑并不一定成熟,有一个认识过程,特别是需要定性鉴定的业务,更要深思熟虑;有些问题可能是报告叙述中未能完整、准确地表达出来,需要对文字进行修改整理;有些问题可能是数据之间的勾稽关系被忽视了等等,由于鉴定事项的类型复杂多样,加上目前缺乏成熟适用的标准式的报告范
本,因此,鉴定报告的写作需要鉴定人根据委托人和行业已有的规定,结合具体情况作恰当表述。
总之,要尽量把问题考虑成熟些再发报告。
有时为了赶速度把报告急于发出,往往容易出错或为考虑不成
熟而感到后悔,为此,“冷处理”尤显得必要。
四、通用数据与专用数据
在获取鉴定证据和接受委托时,对鉴定目标与获取证明数据之间的难易程度以及鉴定目标与现有证明数据之间的关联程度进行分析,是判断和评价所接受委托业务工作量时应考虑的问题。
财务会计核算报表、账本和会计处理所记载的内容,一般是通用数据。
委托鉴定事项需要获取和使用的相关数据为专用数据。
如财务会计报表的年度利润是通用数据,而某项鉴定业务要求确定某旬的利润数据则是一个专用数据。
司法鉴定业务实质上是将通用数据,通过分析和符合规定的整理变成司法鉴定报告上的专用数据。
通用数据与专用数据两者的关联程度高低,是测算鉴定业务鉴定成本,洽谈委托收费和要求委托方履行何种义务时应考虑的重要依据。
关联程度越高,鉴定工作量越少,则鉴定成本越低,反之,则越高。
五、侦查与卷查
鉴定机构接受委托主要是卷查,即根据司法部门或委托方提供的案卷了解案情并获取相关证据,但有时也受托参与案件的侦查。
卷查和侦查在证据收集的工作量上有很大差异,侦查需要直接收集并整理证据,其证据的收集有很大的不确定性。
卷查则不同,一般是依据委托人提供的现有证据通过专业判断,来作出或不作出鉴定结论,因此,案卷整理是其基础,在案卷整理时对接受的案卷应按序编号装订成册,此项工作一般是由委托方负责,但有时由于各种原因,在受委时往往委托方有时对相关的资料未能进行整理,或无法按照司法鉴定机构的需要进行装订,这时,受托的鉴定机构应提醒委托方对提交的资料及时归类整理,整理可以根据案件发生的时间顺序、业务性质或重要性等方式进行归类,目的是要有利于鉴定工作的进行,如果委托方涉及到个人,可建议该个人另找相关的代理人办理,否则,司法鉴定机构要考虑未整理的资料对受托的鉴定业务带来成本和执业风险的影响。
六、解释与质证
鉴定报告出具之后,根据需要鉴定人可能要向委托人或相关利益人对鉴定报告相关内容进行解释或说明,这种解释或说明如果是在法庭上就表现为一个质证过程,构成了案件的证明材料。
如果需要说明的内容或事项是在鉴定报告出具后不久,鉴定人对案情和鉴定事项可能会比较熟悉和清晰;但如果涉及的内容是久
托不决的纠纷,或是在报告出具后若干年后,委托人要求鉴定人出庭质证时,鉴定人可能对经办的业务早已遗忘,需要重新查阅原来的资料,这时,所花的时间和精力往往会很多,如果在接受委托时对此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清,就会给鉴定人增加不必要的成本。
遇到这种陈年旧事,久拖不决的案件,鉴定人在质证时,要作好充分准备,针对提出的问题进行回答,不要节外生枝,要简明扼要,做到专业问题通俗化,复杂问题简单化。
七、标准与事实
司法鉴定的公证性在于鉴定结论遵循的专业标准和事实依据。
但当标准和事实同时存在且并不一致时,标准应该让位于事实。
标准可分为专业标准和法律标准,如会计上的经营损益计量标准与法律上一些特定的盈亏标准是有差异的。
会计上经营损益的计量标准有多种基础可选择,不同的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条件下会有不同的计量结果,法律上的盈亏要视具体案件而定,民事合同纠纷中经常涉及的盈亏一般是以现金流计算为基础的;在证据方面,会计处理依据与法律认定依据也存在差异,前者强调的合法合规,后者强调的是行为事实。
例如,某企业按规定应按实际成本结转产品销售成本,却错误地以计划成本进行了结转,对该企业的决策者依据了这一错误处理结果而做出的错误决策,是承担该决策错误责任,还是承担会计责任,就要全面、客观地进行
分析。
我们在作专业鉴定时,应当基于当时的条件,模拟该条件下产生的结果,而不能直接以专业标准来作分析结论,这种鉴定方法笔者简称为条件还原法。
八、主体报告与技术报告
对涉及鉴定内容多,技术过程复杂的鉴定业务,应单独出具一份技术报告。
主体报告主要交待鉴定的基本内容,如委托事项、案件事由、鉴定结论等,而技术报告是对主体报告的补充,主要对鉴定的依据和计算过程进行详细交待和说明。
目前的由于相关鉴定业务的报告准则尚未出台,对技术报告未有统一要求,是否出具或向报告使用人提供由鉴定人自行决定,出具技术报告有如下好处:一是可以便于报告使用者更好地理解和把握报告的结论,二是可以了解鉴定人的专业能力以及是否客观公正执业。
一份高质量的鉴定报告,可以通过技术报告反映出来。
三是可以帮助鉴定人及其鉴定机构更好地参与法庭质证。
鉴定报告完成之后由于各种原因有时可能要经过很长的时间才能开庭审理,此时,鉴定人对所鉴定的事项可能早已淡忘,对鉴定当时的思路和关键问题需要重新疏理,特别是经办人员已离开鉴定机构,其他人员接替该鉴定业务的质证时,如有一份技术报告可以帮助鉴定人尽快进入角色。
九、重要性与明晰性
会计鉴定要求执业严谨,报告数据尽可能详细、明晰,但并不是对所有的内容都必须面面俱到,恰当处理重要性和明晰性的关系,可以提高鉴定人员的工作效率、减少执业风险。
判断一项内容是否重要取决于于该事项的性质和数量二个方面,刑事案件强调的主要是案件的性质,民事纠纷强调的是案件的数量,二者关注的重点有所差异,因此,应根据具体案件所鉴定目标的关联性和影响程度来确定某事项的重要性并选择合适的计量单位。
如果法律对涉案的相关内容制定有具体数量标准则为我们判断其提供了参考依据和基础。
参考文献:[1]、田晓明司法会计的鉴定方式及其运用审计月刊1996.11
[2]、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107号
第三篇:浅析离婚案件的几个实务问题浅析离婚案件的几个实务问题
作者:石洪平发布时间: 2020-07-19 09:10:19
离婚案件与人民群众的关系非常紧密,应该说对于一对夫妻是否会离婚,具有一种可能性。
对于50、60年代出生的人们,由于出生的时代背景、成长阶段的舆论氛围以及道德观念的约
束,使得这个群体中的离婚率较低,可以假设而且在实际生活中也会有这样的个案存在,比如:a(男)与b(女)于50年代出生在农村,两人都是大龄未婚青年,后经媒人介绍相识,不到一个月就结婚,婚后由于性格差异,时常发生打架、吵架,结婚五年后,生育一子,结婚六年后的某一天,a和同村的c(女)产生了暧昧关系并长期同居,后被b发觉了,于是b和a发生了矛盾,b准备和a离婚,a找来了亲戚、朋友、邻居来做调解工作,最后b选择了不离婚。
其实b最终选择不离婚是基于对子女成长、道德观念的考虑。
若把这个案件放在21世纪的今天,b选择和a 离婚的可能性非常大。
从法律角度来看,a和b婚姻基础差,婚后时常发生争吵,感情一般,加之a和他人婚外同居,足以符合婚姻法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虽然符合了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但由于离婚案件系民事案件,类似于刑事自诉案件,具有自诉性,人民法院当然不告不理,因此,这就体现了离婚的可能性,关键在于人对待婚姻的看法与态度,并做出离婚与不离婚的选择。
今天,离婚案件的数量占基层法院民事案件的七成左右,在这些案件中出现了一些值得探讨的问题,本文主要是围绕离婚案件在实践中的难点问题展开。
一、离婚案件中结婚证丢失与其对策分析
(一)结婚证的取得及其认识
结婚证是男女双方夫妻关系成立的法定证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才能取得结婚证,但实践中,也存在不符合结婚情形而取得结婚证的情况。
因此辩证看待结婚证就很重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①]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现实生活中,有上列情形而取得结婚证的情况时有发生,其是无效婚姻,不受法律的保护,但是也有例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②]第八条之规定,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就是无效婚姻转化为有效婚姻的情形,比如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治愈的。
(二)结婚证丢失与离婚案件的立案
结婚证是离婚案件立案时的重要证据,如果没有结婚证,法院就无法确定婚姻关系的成立,司法实践中,结婚证丢失的情况比较普遍,对其的处理主要有以下做法:
1、补办结婚证。
根据婚姻登记条例规定,结婚证遗失或者损毁的,当事人可以持户口簿、身份证向原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或者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补领。
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的婚姻登记档案进行查证,确认属实的,应当为当事人补发结婚证。
2、提交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表。
结婚时,在婚姻登记机构会填写结婚登记申请书,经审查符合结婚登记的情形后,婚姻登记机构会填写审查处理表,这些材料都保存在结婚登记的卷宗里,当事人只要到婚姻登记机构查询档案并复印,然后加盖婚姻登记机构的印章证明复印属实即可。
以上两种方法能解决一些问题,但司法实践中存在如下特殊情形:一方起诉离婚但:(1)两本结婚证在另一方处;(2)一本结婚
证丢失,另一本结婚证在另一方处,而另一方不愿意提供;(3)两本结婚证都丢失但另一方不愿意补办结婚证;(4)婚姻登记机关的婚姻登记档案丢失无法查询复印时,如何处理呢?对于前述第(1)、(2)情形,有的律师或当事人则通过起诉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或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然后开庭,在质证阶段被告向法庭提供结婚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原告再申请撤诉,然后在法院的案件卷宗中复印该结婚证,再由法院盖章证明复印属实以供下次起诉离婚使用,由于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或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撤诉不影响离婚案件的立案,因此其撤诉后即可马上起诉离婚,不存在起诉期间的限制。
通过起诉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或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由被告提供结婚证从而减轻原告举证的诉累,的确称得上是一种上策,但此策略也仅在于被告出庭应诉的情形。
对于以上4种情形,当起诉离婚的一方当事人穷尽前述方法仍然无法取得结婚证或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表时,一方当事人要起诉离婚,该如何处理呢?
一种观点认为,由当地村委出具证明,证明当事人办理了结婚证,再加盖当地婚姻登记机关的签章;另一种观点认为,由一方当事人提供双方的结婚照或双方照片的合成双人照前往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证,需同时提交当地村委出具的证明。
对于这两种方
法,其存在一定的不足,由于结婚登记档案的丢失,当事人自述其办理了结婚证而只是丢失了,当地村委也无法确定其一定办理了结婚登记,因此这两种观点值得商榷,鉴于目前法律或司法解释对此未作规定,这需要法官根据具体的案情来确定。
二、离婚案件中当事人患精神病的情形与其对策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③]第七条第(二)项规定,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禁止结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④]第十条第(三)项规定,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婚姻无效。
精神病是否属于禁止结婚的情形?目前,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未作具体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⑤]第八条规定,婚前医学检查包括对下列疾病的检查:
(一)严重遗传性疾病;
(二)指定传染病;
(三)有关精神病。
经婚前医学检查,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第九条规定,经婚前医学检查,对患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者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医师应当提出医学意见;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暂缓结婚。
第三十八条规定,有关精神病,是指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
(一)婚前患有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的情形
如果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另一方在婚前患有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其属于婚姻无效的情形,应申请宣告婚姻无效而不是起诉离婚,此时应向当事人释明,若一方当事人坚持不撤诉,则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然,婚后治愈的情况除外。
(二)婚前患有轻型精神病,婚后仍未治愈或婚后患有轻型或重型精神病的情形
在离婚案件中,一方当事人婚前患有轻型精神病,婚后仍未治愈
或婚后患有轻型精神病,其在间歇期的诉讼行为能力如何认定?笔者认为,其在间歇期具有完全的诉讼行为能力,能独立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当然能参与离婚案件的审理。
离婚案件中,对于一方当事人:(1)婚前患有轻型精神病,婚后仍未治愈,且在发病期;
(2)婚后患有轻型精神病,且在发病期;(3)婚后患有重型精神病的情形,该如何处理?由于前述精神病的当事人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该离婚案件需中止诉讼。
作为起诉一方的当事人可以作为申请人申请宣告另一方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由人民法院指定监护人,由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从而恢复离婚案件的诉讼(此处指定的监护人不能为申请人即离婚案件的原告)。
若作为起诉一方的当事人不申请宣告另一方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则只有待另一方治愈后方可恢复诉讼。
三、离婚案件中当事人存在双重户籍的情形与其对策分析
笔者在司法实践中办理过这样的案件,其案情简要为:a(男)是b省人,c(女)是d省人,在a、c准备结婚的时候,c未达
到法定婚龄,由于当时户籍管理存在漏洞,a最终为c在当地派出所办理了户籍,但c在d省的户籍并没有迁往b省,且两次登记的信息不一致,名字的前两个字相同,但最后一字同音不同字。
对于该案的处理,有如下意见:
第一种意见:不应该由法院受理,应告知当事人到婚姻登记机关处理。
理由是:c在办理结婚登记时虽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但其并未使用自己的姓名,而用的是不真实的户籍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的规定,公民应当在经常居住的地方登记为常住人口,一个公民只能在一个地方登记为常住人口,因此c后面取得的户籍应认定为无效。
本案的实质是c采用了欺骗的手段,骗取了婚姻登记机关的结婚证,故不属于法院处理的婚姻无效的情形,不应由法院受理。
第二种意见:法院应直接宣告a与c的婚姻无效,并同时处理财产分割、子女抚养问题。
理由是c的婚姻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规定的“未到法定婚龄的”无效婚姻的情形,根据上述规定,双方的婚姻显然是属于无效的。
笔者认为,申请婚姻登记是一个民事行为,那么婚姻登记的效力判断,最重要的是要看该申请登记行为是否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
表示以及提供的申请材料是否真实。
如果意思表示真实但提供的申请材料是虚假的,那么该婚姻登记应依法予以撤销,但例外是婚姻法规定的无效婚姻及婚姻法司法解释规定的可转化为有效婚姻的情形(笔者认为,无效婚姻及可转化为有效婚姻的情形有一个强制条件: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除了出生时间(与未到法定婚龄的无效及可转化相对应)外,其他信息必须完全真实)。
本案中,c用虚假户籍办理了婚姻登记,但身份信息全部不真实,不存在无效及可转化的前提条件,虽然意思表示真实,但其提供了不真实的材料,且不属于无效婚姻及可转化为有效婚姻的情形,应依法对a、c的婚姻登记予以撤销。
目前婚姻法只对胁迫婚姻的撤销予以了规定,对本案的情形尚无具体的规定,因此笔者的意见值得商榷。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修正)。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1〕30号)
[③]《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修正)。
[④]《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