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注撤销认证证书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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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证资格的批准、保持、扩大、缩小、暂停、注销撤销规定

认证资格的批准、保持、扩大、缩小、暂停、注销撤销规定

版本:11SAC公开文件PD-3认证资格的批准、保持、扩大、缩小、暂停、注销/撤销规定上海质量体系审核中心2010年8月1 认证资格的批准和保持1.1当审核结论表明申请认证组织的管理体系/产品认证符合所选定的标准要求,且所有的不符合项的纠正措施都已实施并经验证符合要求时,认证决定人员负责审核审核组长提出的审核报告、产品检验报告,及认证过程的有关资料,作出认证决定。

1.2 SAC主任根据认证决定及其他有关信息作出签发意见。

1.3经SAC主任签发后(产品认证还需与认证组织签订认证证书和标志使用协议),发放认证证书,证书自签发日起生效,有效期3年。

1.4为保持认证资格的连续有效性,宜在认证证书到期前2-3个月实施再认证审核。

1.5认证证书包括下列内容:1)获证组织的名称和地址,包括产品制造地址;2)认证所依据的准则;3)管理体系覆盖的范围/产品认证的产品描述;4)认证有效期的起止日期。

1.6SAC在公开媒体上公布获证组织名录。

1.7 SAC对获证组织持证期内进行二次监督审核。

(除食品高风险行业和季节性产品生产企业)。

监督审核的时间间隔一般不超过12个月。

第一次监督审核的日期从初审/再认证现场审核完成日期开始计算,届时将与受审核组织协商确定具体日期。

三年内各次监督审核的抽样总和至少覆盖管理体系的全部要素和全部部门。

食品高风险行业的获证组织在持证期间监督审核3次,周期分别为6个月、6/11个月、11个月;季节性产品生产的获证组织,在生产季节监督审核。

1.8在监督审核中,如果有一般不符合项,或一项严重不符合项,一般要求在30天内实施纠正措施,审核组验证纠正措施的有效性,作出推荐保持认证资格意见,经SAC认证决定人员审批后,保持认证资格。

1.9 在监督审核中,如果有两项严重不符合项,或在连续两次审核中有重复出现的严重不符合项,按条款3.1的1)执行。

1.10持证期间,获证组织应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相关要求。

如不符合适用的法律法规要求、或管理体系有重大变化、或国家和地方抽查产品或环境/职业健康安全监测不符合、或出现重大的质量或环境/职业健康安全/食品安全事故、或有顾客/相关方的重大投诉,应在5个工作日内报告SAC。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监督管理规范使用认证标志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监督管理规范使用认证标志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监督管理规范使用认证标志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07.03.05•【文号】国认法[2007]15号•【施行日期】2007.03.0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认证认可正文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监督管理规范使用认证标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认法[2007]15号)各认证机构:为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全面推行GB/T27030--2006《合格评定第三方符合性标志的通用要求》,进一步规范认证机构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以下简称认证标志),加强对认证标志的监督管理,切实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现就规范和管理认证标志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申请认证标志备案的范围除国家推行的强制性、自愿性认证标志以外,认证机构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均应当依法向我委申请认证标志备案。

二、认证标志备案式样要求(一)满足《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第15条的规定。

(二)满足GB/T 27030-2006《合格评定第三方符合性标志的通用要求》的要求,应当使用中文、英文、汉语拼音、图形、符号等标识出认证机构和认证所涵盖的方面(如安全、环境、性能认证等);做到可以追溯认证对象所符合的规定要求。

(三)不得与国家推行的认证标志相同或者近似,如CCC等;不得与国家推行的其他产品评价制度的标志相同或者近似,如QS等;不得使用认证领域通用的用语、符号、图案等,如认可、合格评定、注册等。

(四)认证标志本体上标注的认证种类不得冠以“中国”“国家”、“世界”或者“国际”等字样。

(五)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将“中国”或者“国家”中文或者英文字样作为认证标志的组成部分;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认证机构名称的英文翻译中不得带有“中国”或者“国家”的英文字样。

三、认证标志备案政策要求(一)已通过备案的认证标志,我委将依据本通知要求重新核查。

国家认监委公告2016年第20号——国家认监委关于发布新版《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规则》的公告

国家认监委公告2016年第20号——国家认监委关于发布新版《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规则》的公告

国家认监委公告2016年第20号——国家认监委关于发布新版《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规则》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16.08.05•【文号】国家认监委公告2016年第20号•【施行日期】2016.10.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认证认可正文国家认监委公告2016年第20号国家认监委关于发布新版《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规则》的公告根据质量管理体系认证活动及相应的行政监督检查工作实践,结合2015年换版的质量管理体系国际标准(ISO9001)的新变化,国家认监委对2014年发布的《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规则》(国家认监委2014年第5号公告,以下简称旧版认证规则)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规则》(以下简称新版认证规则)予以公布。

新版认证规则于2016年10月1日起正式实施,替代旧版认证规则。

国家认监委2016年8月5日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规则目录1.适用范围2.对认证机构的基本要求3.对认证审核人员的基本要求4.初次认证程序5.监督审核程序6.再认证程序7.暂停或撤销认证证书8.认证证书要求9.与其他管理体系的结合审核10.受理转换认证证书11.受理组织的申诉12.认证记录的管理13.其他附录A 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审核时间要求1 适用范围1.1本规则用于规范依据GB/T 19001/ISO 9001《质量管理体系要求》标准在中国境内开展的质量管理体系认证活动。

1.2本规则依据认证认可相关法律法规,结合相关技术标准,对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实施过程作出具体规定,明确认证机构对认证过程的管理责任,保证质量管理体系认证活动的规范有效。

1.3本规则是认证机构在质量管理体系认证活动中的基本要求,相关机构在该项认证活动中应当遵守本规则。

2 对认证机构的基本要求2.1获得国家认监委批准、取得从事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的资质。

2.2认证能力、内部管理和工作体系符合GB/T 27021/ISO/IEC 17021-1《合格评定管理体系审核认证机构要求》。

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公告2012年第117号——关于对部分产品不再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的公告

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公告2012年第117号——关于对部分产品不再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的公告

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公告2012年第117号——关于对部分产品不再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的公告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已撤销),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公布日期】2012.08.13
•【文号】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公告2012年第117号
•【施行日期】2012.08.13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标准化
正文
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公告
(2012年第117号)
关于对部分产品不再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的公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和《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对部分产品(见附件)不再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

指定认证机构不再实施上述产品的强制性产品认证,注销已出具的上述产品的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

上述产品获证企业应将已购买未使用的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退回标志发放管理机构,经核对后领取退款。

附件:不再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的产品清单
质检总局
认监委
2012年8月13日附件。

认证撤销的法律后果(3篇)

认证撤销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认证,作为一种证明手段,在各类法律关系中具有重要作用。

然而,在现实生活中,由于各种原因,认证可能会被撤销。

认证撤销后,会产生一系列的法律后果。

本文将从认证撤销的概念、原因、法律后果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认证撤销的概念及原因1. 概念认证撤销,是指认证机关在作出认证决定后,因法定事由或者当事人申请,决定撤销已经作出的认证决定的行为。

2. 原因(1)认证机关错误:认证机关在作出认证决定时,由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等原因,导致认证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

(2)当事人申请:当事人认为认证决定损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向认证机关申请撤销认证。

(3)法定事由: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当撤销认证的事由,如认证材料存在虚假、伪造等情况。

三、认证撤销的法律后果1. 撤销原认证决定认证撤销后,原认证决定自始无效。

被撤销的认证决定不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不能以该认证决定为依据主张权利。

2. 恢复原状(1)返还认证费用:认证机关应当退还当事人已经缴纳的认证费用。

(2)消除影响:认证机关应当采取措施消除因撤销认证决定给当事人造成的负面影响。

3. 责任追究(1)认证机关责任:因认证机关错误导致认证撤销的,认证机关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赔偿当事人损失、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等。

(2)当事人责任:因当事人申请或者法定事由导致认证撤销的,当事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承担诉讼费用、赔偿对方损失等。

4. 重新认证撤销原认证决定后,当事人可以重新申请认证。

重新认证的程序、标准和原认证相同。

5. 法律后果的时效(1)认证撤销的时效:当事人申请撤销认证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2)责任追究的时效:因认证撤销导致的责任追究,应当自撤销认证决定之日起两年内提出。

四、结论认证撤销作为一种法律行为,对当事人、认证机关及社会都产生一定的影响。

在处理认证撤销案件时,应当充分考虑到各方面的利益,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GK09

GK09

编号:GK09-E/2批准、保持、扩大、缩小、暂停、恢复、注销、撤销认证的规定2009年07月30日发布 2009年08月03日实施北京中轻联认证中心发布CERTIFICATION CENTER OF LIGHT INDUSTRY COUNCILGK09-E/2 恢复、注销、撤销认证的规定第 1 页 共 15 页1 适用范围本程序适用于产品认证证书的批准、保持、扩大、缩小、暂停、恢复、注销及撤销。

2 批准认证2.1 获证条件1)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委托人应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境外的企业应持有相关机构出据的登记注册证明,生产厂营业执照/登记注册证明所规定的经营范围须覆盖申请认证的产品。

2) 申请认证的产品应符合相应实施规则规定的认证用标准、技术规范的要求。

3) 申请认证的产品应能持续正常地批量生产且质量稳定。

4) 生产厂的质量保证能力符合相应实施规则中《工厂质量保证能力要求》的要求。

5) 委托人/制造商/生产厂应承诺始终遵守认证规则和法律法规。

6) 产品认证模式为“型式试验 + 符合性声明 + 获证后监督”的委托人还应做出工厂质量保证能力及产品的符合性声明。

2.2 获证程序2.2.1认证模式:型式试验 + 符合性声明 + 获证后监督1) 委托人提出申请,申请资料应符合相应实施规则的要求。

2) 委托人送样至指定检测机构进行产品型式试验。

3) 委托人应向认证中心提交申请认证产品持续满足认证标准要求、工厂质量保证体系持续符合认证工厂质量保证能力要求及相关认证要求的符合性声明。

为方便认证委托人,认证产品质量保证符合性声明也可与申请资料同时提交。

4)需先进行工厂检查再颁发证书的情况z凡发生下列情况初次向我中心申请CCC认证的企业,需进行初始工厂检查a) 同一单元产品,型式试验不合格项多于4项条款(不含标识)。

b) 同一次接收报告2-5个单元,各类检测出现2个及以上单元产品有不合格项,且每个单元多于2个以上不合格条款(不含标识)。

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公告

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公告

2014年第5号国家认监委关于发布《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规则》的公告为规范质量管理体系认证活动,提高认证有效性,促进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工作健康发展,根据《认证认可条例》、《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国家认监委制定了《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规则》(以下简称《规则》),现予以公布,并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自2014年7月1日起,各相关认证机构开展GB/T 19001/ISO 9001质量管理体系认证活动,均应遵守本《规则》的规定。

二、各相关认证机构应做好本《规则》实施前的准备工作,调整和完善本机构的认证程序、工作要求等,使之符合本《规则》的规定。

三、各相关认证机构应做好本《规则》的宣贯,使获证组织了解本《规则》的规定。

四、本《规则》实施后,认证机构新颁发或再认证颁发的认证证书应当符合本《规则》的要求。

附件: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规则国家认监委2014年3月11日附件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规则目录1.适用范围2.对认证机构的要求3.对认证人员的要求4.初次认证程序5.监督审核程序6.再认证程序7.暂停或撤销认证证书8.认证证书要求9.与其他管理体系的结合审核10.受理转换认证证书11.受理组织的申诉12.认证记录的管理13.其他附录A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审核时间要求1适用范围1.1本规则用于规范认证机构对申请认证和获证的各类组织按照GB/T19001/ISO 9001《质量管理体系要求》标准建立质量管理体系的认证活动。

1.2本规则旨在结合认证认可相关法律法规及国家《质量发展纲要(2011-2020年)》和技术标准,对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实施过程作出具体规定,强化认证机构对认证过程的管理和责任。

1.3本规则是对认证机构从事质量管理体系认证活动的基本要求,认证机构从事该项认证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则。

2对认证机构的要求2.1获得国家认监委批准、取得从事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的资质。

2.2建立可满足GB/T 27021《合格评定管理体系审核认证机构要求》的内部管理体系,以使从事的质量管理体系认证活动符合法律法规及技术标准的规定。

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5年第18号——国家认监委关于认证规则备案的公告

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5年第18号——国家认监委关于认证规则备案的公告

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5年第18号——国家认监委关于认证规则备案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15.07.07•【文号】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5年第18号•【施行日期】2015.07.0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认证认可正文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5年第18号国家认监委关于认证规则备案的公告为激发认证行业创新活力,促进认证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和《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现将认证规则备案有关工作要求公告如下:一、备案范围认证规则是规定产品、服务和管理体系等认证程序要求类文件。

国家认监委尚未制定发布,由取得相应认证领域从业批准的认证机构自行制定或实施的认证规则适用于本公告范围。

主要包括但不限于《国家认监委关于发布自愿性认证业务分类目录及主要审批条件的公告》(2014年第38号)附件《认证业务分类目录》中“认证项目”的认证规则。

认证机构应按照本公告的要求提交认证规则备案。

二、备案原则认证机构应当对备案材料的科学性、合法性、完整性、适用性等负责,并做出公开承诺。

申请备案的认证规则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2.不得影响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3.不得与现行国家或地方相关行政审批事项相抵触;4.不得违反社会公序良俗;5.符合国家民族、宗教政策和民族习惯;6.不得与国家认监委制定发布的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要求相抵触;7.不得与现行的相关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相抵触;8.不得违反知识产权相关规定。

三、备案内容1.认证类别2.认证领域3.认证项目分类代码4.认证规则的名称、编号、发布单位及发布/更新时间5.认证依据用标准或技术规范的名称、编号、发布单位及发布/更新时间6.认证标志四、备案程序1.提交备案认证机构应当在认证规则发布后30日内,通过“认证认可业务信息统一上报平台()”,使用“认证规则备案”功能模块提交认证规则备案。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强制性产品认证行政执法工作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强制性产品认证行政执法工作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强制性产品认证行政执法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已撤销),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04.03.17•【文号】国质检认联[2004]109号•【施行日期】2004.03.1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认证认可正文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强制性产品认证行政执法工作的通知(2004年3月17日国质检认联[2004]109号)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质量技术监督局:自2003年8月1日强制性产品认证行政执法工作全面开展以来,各地质检部门在质检总局和国家认监委的统一部署下,突出重点、主动出击、行动迅速、措施有力,强制性产品认证行政执法工作取得了阶段性的成效。

为推动和保证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全面贯彻实施,现就进一步加强强制性产品认证行政执法工作有关要求通知如下:一、各地质检部门要继续深入开展强制性产品认证行政执法检查工作。

认真分析所辖地区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整体情况和形势,查找存在的突出问题和薄弱环节,贯彻落实2003年全国认证认可工作会议精神,扎扎实实地推动强制性产品认证行政执法工作健康有序发展。

二、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坚持全面检查、突出重点、严格监管、标本兼治的指导思想,有组织、有计划、分阶段、分步骤,积极稳妥地开展强制性产品认证行政执法工作。

要严把“厂门”,狠抓源头,结合本地实际,制订具体的行之有效的强制性产品认证行政执法工作方案,对强制性认证产品生产企业比较集中的地区和产品,确定为强制性产品认证行政执法工作重点。

进一步加大对列入《第一批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内的产品生产企业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

要在前一阶段全国范围内专项查处6种《目录》内产品的基础上,总结经验,集中力量,进一步在全国范围内重点查处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手持电钻、家用电风扇、空调器等30种产品。

证书作废及撤销的公告

证书作废及撤销的公告
SNQA 关于 OHSAS18001:1999 证书作废及撤销的公告 2010 年 3 月 20 日
根据国家认监委国认诫(2010)第 18 号文件的要求,SQNA 对 在中国大陆颁发的 OHSAS18001:1999 认证证书予以撤销。 由于 OHSAS18001:2007 标准在 2009 年 7 月 1 日正式实施,OHSAS18001: 1999 标准和证书也于 2009 年 7 月 1 日自行作废。现将作废及撤销的 OHSAS18001:1999 证书企业公布如下:
103 骏马化纤股份有限公司
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乘航河东路 80 号 OHS010138
104 东莞晋原电子有限公司 105 建业科技电子(惠州)有限公司
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科技工业园 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响 水河工业区
OHS0171 OHS0149
4
106 东莞黄江达冠科技电子厂
广东省东莞市黄江镇裕元工业区
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桃花镇锦绣大道 230 OHS011025

100 安徽省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省合肥市青年工业园(建华居委会) OHS0175
101 安徽建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102 江苏天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省合肥市明光路 57 号 江苏省仪征市真州镇鼓楼东路 288 号
OHS0174 OHS0144
77 宁波瑞明电器有限公司
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北海路 239 弄 18 号 OHS0114
78 江苏兴达文具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省宜兴市周铁镇洋溪百合路
H233.
79 天津禄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宁河县贸易开发区隆兴道
OHS010129
80 无锡中油玉龙防腐有限公司

国家认监委公告2016年第24号——国家认监委关于自愿性认证领域目录和资质审批要求的公告

国家认监委公告2016年第24号——国家认监委关于自愿性认证领域目录和资质审批要求的公告

国家认监委公告2016年第24号——国家认监委关于自愿性认证领域目录和资质审批要求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16.08.26•【文号】国家认监委公告2016年第24号•【施行日期】2016.08.26•【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认证认可正文国家认监委公告2016年第24号国家认监委关于自愿性认证领域目录和资质审批要求的公告为进一步推进认证机构资质审批改革,提高审批效率,便利申请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九、十、十一条、《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第七、八、九条及国务院有关规定,现制定发布《自愿性认证领域目录和资质审批要求》。

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国家认监委关于发布自愿性认证业务分类目录和主要审批条件的公告》(国家认监委2014年38号公告)同时废止。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求以及国内外认证行业发展情况,本公告内容将适时进行调整。

国家认监委2016年8月26日自愿性认证领域目录和资质审批要求一、自愿性认证领域目录1.按照科学、简化、集约的原则,自愿性认证业务分为“认证类别”、“认证领域”和“认证项目”三个层级。

2.根据《认证认可条例》,“认证类别”分为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三个大类。

3.每一“认证类别”划分若干“认证领域”。

产品认证参照国家标准GB/T 7635.1《全国主要产品分类与代码第一部分可运输产品》和GB/T 7635.2《全国主要产品分类与代码第二部分不可运输产品》划分为21个认证领域;服务认证参照国家标准GB/T 7635.2《全国主要产品分类与代码第二部分不可运输产品》划分为22个认证领域;管理体系认证依据认证特性划分为6个认证领域。

认证机构的资质审批至领域,自愿性认证领域目录见附件1。

4.认证机构可在批准的“认证领域”内自行研发并开展“认证项目”。

按照国家认监委规定的要求和时限进行备案。

5.认证机构从事国家认监委或者国家认监委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推行的认证制度(简称国推认证制度),按照制度设定要求实施管理,国推认证制度目录见附件2。

授予、保持、更新、暂停、撤销、扩大与缩小认证范围认证资格控制程序

授予、保持、更新、暂停、撤销、扩大与缩小认证范围认证资格控制程序
a)发现管理体系存在系统性或区域性严重不符合,包括体系运行失效; b)监督审核后,不按审核组规定提交不符合纠正措施及整改结果或纠正措施 验证无效; c)不按规定使用认证证书和标志,经指出后不予纠正; d)不按规定交纳认证费用,且指出后仍不交纳; e)产品质量被法定部门抽检不合格,而又没有采取有效的纠正措施或有顾客 /相关方重大投诉和抱怨; f)未经公司批准,对认证的管理体系进行更改且影响到认证资格; g)因组织的原因,不按规定接受监督审核; h)其他应暂停的情况(企业主动要求暂停)。 3.3.2 发生暂停时,按下述程序处理: 审核组根据 3.3.1.a)等情况,在审核现场决定暂停的,由审核组长提出书 面报告,由技术人资部审阅后,经总经理批准,业务部下达“关于暂停认证注册 资格的通知”;由于不按规定时间接受监督审核的企业,由业务部提出暂停的决 定,报总经理批准,由业务部下达“关于暂停认证注册资格的通知”;受审核方 不按期提交不符合项纠正措施报告的,审核组长多次催促无效,且已超过 1 个月 的,审核组长提交书面说明交业务部,业务部做出暂停或直接撤消建议,报总经 理批准后, 由业务部下达“关于暂停认证注册资格的通知”;发生 3.3.1.c)/h)及 其它情况的,由业务部提出书面报告,经总经理证方不符合纠正措施的验证应在收到获证方 纠正措施验证报告的一周内完成。若由于受审核方纠正措施不到位,应立即通知 对方重新提交,超出期限的应有充分理由,并作出书面说明。 3.2.2.2 审议人员按标准要求对现场审核的全部资料和受审核方的其它信息进 行书面审查,必要时向审核组长提出质询,并填写《项目审核质量检查记录》, 作出是否同意保持认证注册的结论。 3.2.2.3 审核部根据审议组的结论将相关材料上报 KSA 总部,最终作出保持认证 资格的决定;当审议组的结论有明显错误倾向性时, 由总经理作出最终结论。 3.2.2.4 综合部根据 KSA 公司的认证决定印制认证注册资格保持证书,并将认证 注册资格保持证书发给受审核方. 3.3 认证注册资格的暂停 3.3.1 获证方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将被暂停认证注册资格:

国家认监委公告2016年第28号——国家认监委关于撤销北京国检联合认证中心有限公司认证机构资质的公告

国家认监委公告2016年第28号——国家认监委关于撤销北京国检联合认证中心有限公司认证机构资质的公告

国家认监委公告2016年第28号——国家认监委关于撤销北京国检联合认证中心有限公司认证机构资质的
公告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公布日期】2016.09.07
•【文号】国家认监委公告2016年第28号
•【施行日期】2016.09.07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认证认可
正文
国家认监委公告
2016年第28号
国家认监委关于撤销北京国检联合认证中心有限公司认证机
构资质的公告
北京国检联合认证中心有限公司是2004年经国家认监委批准设立的认证机构(批准号:CNCA-R-2004-137),批准的认证业务范围是环境管理体系。

经调查,北京国检联合认证中心已不能持续符合法定条件和能力。

依据《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国家认监委决定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撤销北京国检联合认证中心有限公司的认证机构资质。

请持有北京国检联合认证中心有限公司有效认证证书的组织,按照自愿原则选择其他经批准的具有相关认证业务资质的认证机构转换认证证书。

特此公告。

国家认监委2016年9月7日。

国家信息安全产品认证证书暂停撤销注销公告

国家信息安全产品认证证书暂停撤销注销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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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162310000276 2012162311000007-IPV6 2012162311000008-IPV6 2012162311000014-IPV6 43 44 45 46 47
2012162312000001-IPV6 2012162312000004-IPV6 2012162312000005-IPV6 2012162312000010-IPV6 2012162312000013-IPV6 2012162312000016-IPV6 2012162312000018-IPV6 2012162312000272 2012162312000277 2013162301000007-ISP 2013162301000009-ISP 2013162301000021-IPV6 2013162301000023-IPV6 2013162301000032-IPV6
北京鼎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网御星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安徽励图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汉盟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华旭金卡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华虹集成电路有限责任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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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网通讯网络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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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个人信息保护认证的公告

关于实施个人信息保护认证的公告

关于实施个人信息保护认证的公告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有关规定,规范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促进个人信息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决定实施个人信息保护认证,鼓励个人信息处理者通过认证方式提升个人信息保护能力。

从事个人信息保护认证工作的认证机构应当经批准后开展有关认证活动,并按照《个人信息保护认证实施规则》(见附件)实施认证。

特此公告。

附件:个人信息保护认证实施规则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2022年11月4日(此件公开发布)个人信息保护认证实施规则1 适用范围本规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制定,规定了对个人信息处理者开展个人信息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删除以及跨境等处理活动进行认证的基本原则和要求。

2 认证依据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符合GB/T 35273《信息安全技术个人信息安全规范》的要求。

对于开展跨境处理活动的个人信息处理者,还应当符合TC260-PG-20222A《个人信息跨境处理活动安全认证规范》的要求。

上述标准、规范原则上应当执行最新版本。

3 认证模式个人信息保护认证的认证模式为:技术验证 + 现场审核 + 获证后监督4 认证实施程序4.1 认证委托认证机构应当明确认证委托资料要求,包括但不限于认证委托人基本材料、认证委托书、相关证明文档等。

认证委托人应当按认证机构要求提交认证委托资料,认证机构在对认证委托资料审查后及时反馈是否受理。

认证机构应当根据认证委托资料确定认证方案,包括个人信息类型和数量、涉及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范围、技术验证机构信息等,并通知认证委托人。

4.2 技术验证技术验证机构应当按照认证方案实施技术验证,并向认证机构和认证委托人出具技术验证报告。

4.3 现场审核认证机构实施现场审核,并向认证委托人出具现场审核报告。

4.4 认证结果评价和批准认证机构根据认证委托资料、技术验证报告、现场审核报告和其他相关资料信息进行综合评价,作出认证决定。

国家认监委关于发布新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规则的公告

国家认监委关于发布新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规则的公告

国家认监委关于发布新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规则的公告自行找到的合适格式如下:国家认监委关于发布新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规则的公告公告编号:2021-XX尊敬的各相关单位和个人:根据《国家认监委关于加强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工作的通知》要求,为进一步优化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工作,国家认监委决定发布新的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规则。

第一章:总则1.1 发布目的及依据本规则的发布旨在规范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工作,提高认证效率和水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法》等相关法律法规。

1.2 适用范围本规则适用于所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工作的机构和个人。

第二章:认证机构管理2.1 认证机构的资质要求认证机构应具备相应的人员、设备和技术条件,具备一定的认证经验和能力,同时应符合国家认监委的相关规定。

2.2 认证机构的组织结构认证机构应建立健全的组织结构,明确各部门职责和权限,并且保证内部管理的科学性和公正性。

第三章:认证活动3.1 认证准备申请认证的单位或个人需先准备相关资料,并根据认证机构的要求进行初步审查。

3.2 认证评审认证机构对申请资料进行评审,并派遣专业的评审团队进行现场评审。

评审内容包括组织架构、质量管理制度、管理过程等。

3.3 认证决策认证机构根据评审结果,进行认证决策,并向申请单位或个人发出认证证书。

第四章:认证证书管理4.1 证书的颁发和监管认证机构颁发的证书应具备合法性和有效性,并根据规定进行监管和跟踪。

4.2 证书的有效期和维持认证证书的有效期为三年,申请单位或个人需在有效期届满前进行维持认证工作,保持质量管理体系的正常运行。

第五章:认证结果的公示5.1 认证结果的公告认证机构应及时将认证结果进行公示,同时进行信息报送。

5.2 公示期限和方式认证结果的公示期限不低于15个工作日,公示方式可以采用官方网站、公告栏等形式。

第六章:认证的监督和管理6.1 认证的监督和评估国家认监委将对认证机构进行监督和评估,确保其认证活动的合规性和科学性。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4号——关于修改《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的决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4号——关于修改《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的决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4号——关于修改《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15.05.11•【文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4号•【施行日期】2015.08.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认证认可正文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4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5年4月27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

局长2015年5月1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的决定为贯彻落实国务院简政放权要求,依法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质检总局决定对《认证机构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设立认证机构,应当依法取得法人资格,并经国家认监委批准后,方可从事批准范围内的认证活动。

”二、删除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属于认证新领域的,还应当具有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表述;删除第三项中“出资人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相关规定要求,并提供相关资信证明”的表述;删除第四项中“执业资格和能力”的表述。

三、删除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

四、将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国家认监委应当自受理认证机构设立申请之日起45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决定批准的,向申请人出具《认证机构批准书》,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四项修改为“国家认监委可以根据需要组织有关专家对申请人的认证、检测等技术能力进行评审。

专家评审的时间不超过30日,该时间不计算在国家认监委作出批准的期限内;”删除第五项。

五、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中“4年”修改为“6年";第二款中“有效期届满前90日”修改为“有效期届满30日前”;第三款中“复查”修改为“书面复查”。

六、将第十二条修改为“认证机构设立子公司,应当依法取得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由国家认监委依据本办法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批准后,方可从事批准范围内的认证活动。

关于撤销“广力”牌汽车喷烤漆房产品认证证书的公告

关于撤销“广力”牌汽车喷烤漆房产品认证证书的公告

质量 技术监督 I 证 认
C ER I I 1 N TFC O
关于注销 “ 千舟’牌汽车喷烤漆房 ’ 产 品认证证 书的公 告
中交认证 综合 字 [0 2 21]3 号 0
盐城鑫舟涂 装机械有限公司生产 的燃油加热型汽车 喷烤漆房 Q 一 0 Z 5 0型 、Q 一 0 C型于 2 0 Z 50 0 9年 9月 1 0日获得了我中心
颁 发 的交通 产 品认 证 证 书 ( 书 编号 :C C2 0 — 4 7 0 1 、C P 0 9 4 9 — 0 。 由于该 公 司 组织 机 构 发生 变 更 证 CP 0 9 4 9 — 0 1 C C2 0 — 4 7 0 1 2)


司主体解散。根据 《 中华人 民共和国认证认可 条例 》第二十七条、《 交通产 品认证证书管理办法 》 0 — 4C P ( 2) 2 1 ) ( 2 2 /C C O ~ 0 O
通产品认证证书 ( 证书编号 : C C2 0 — 4 7 0 0 由于该公司未接受对其产品是否持续满足认证要求的监督 ,根据 《 C P 0 9 4 9 — 0 4 o 中华
人 民共# l认证认可条例 》第 二十七条、《 ul m 交通产品认证证书管理办法 》( 2 2 /C C ( 2) 2 1 第五章第十三 条以及双 方 0 — 4c P 0 一 0 0) 签订 的 《 品认证合同书 》( 0 一 T C P 一 0 9)中的第九章第 一条 ,经我中心技术 ( 产 0 7 H — C C 20 管理 ) 委员会审议 ,决定 自即 日起撤
第 五章第十一条以及双方签订 的 《 产品认证合 同书 》( 1 一 T C P 一 0 9)中的第九章第一条 ,经我中心技术 ( 01H ~ C C 20 管理 ) 委员 会审议 ,决定 自即 日起撤销该公司获证产品燃油加热型汽车喷烤漆房 QZ 5 0型、QZ 5 0 一0 一 0 C型的认证证书。 自即 日起 ,任何 公司或个人不得在任何场合继 续使用盐城鑫舟涂装机械有限公司所持有的交通产 品认证证书 ( 包括证书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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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注撤销认证证书的公告
鉴于以下获证组织不再满足保持我司认证注册的要求,根据我司《批准、保持、扩大、缩小、暂停注销、撤销认证程序》(CX-T-25G)的规定,经我司技术委员会审议,决定注/撤销和收回以下认证证书,并呈报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CNCA)和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CNAS)备案。

以下组织不得在任何场合继续使用我司颁发的认证证书和合格通知书(含原件及附件、副本、复印件),任何场所(广告、包装和信笺等)不得继续使用 GZCC 认证标志、相关认可方标志,否则,我司将依据法律追究其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七条认证机构应当对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的,认证机构应当暂停其使用直至撤销认证证书,并予公布。

现向社会公众发布以下注撤销企业清单。

特此公告。

中鉴认证有限责任公司
2011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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