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律师协会刑事案件侦查阶段律师提供法律服务办案指引
浙江省公共法律服务条例

浙江省公共法律服务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5.31•【字号】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9号•【施行日期】2024.07.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9 号《浙江省公共法律服务条例》已于2024年5月31日经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4年5月31日浙江省公共法律服务条例(2024年5月31日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基本公共法律服务第三章多元化专业化公共法律服务第四章公共法律服务平台第五章保障与监督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和规范公共法律服务,加强现代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公共法律服务需求,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法律服务的提供、保障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公共法律服务,是指为了满足公民、法人、非法人组织的法律服务需求,由政府主导、部门协同、社会参与提供,具有公共性的法律服务活动、服务产品、服务设施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服务,包括政府保障、无偿提供的基本公共法律服务和政府支持、社会力量参与提供的多元化专业化公共法律服务。
国家对公共法律服务对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公共法律服务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统筹协调、改革创新,以覆盖城乡、便捷高效、均等普惠、智能精准为目标,整合优化各类法律服务资源,促进资源共建共享。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共法律服务工作,将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法治建设规划,完善公共法律服务管理体制和协调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辖区内公共法律服务工作。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关于印发《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的通知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关于印发《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的通知(2017年8月27日第九届全国律协常务理事会第八次会议审议通过)现行有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法通〔2017〕51号发文日期:2017年08月27日生效日期:2017年08月27日目录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一节一般原则第二节收案和结案第三节会见和通信第四节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第五节调查取证第六节申请变更、解除强制措施第二章侦查期间的辩护工作第三章审查起诉期间的辩护工作第四章公诉一审案件的辩护工作第一节庭前准备第二节参加法庭调查第三节参加法庭辩论第四节庭后工作第五章公诉二审案件的辩护工作第六章公诉案件的诉讼代理工作第七章自诉案件的代理和辩护工作第一节自诉案件的代理工作第二节自诉案件的辩护工作第八章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代理工作第一节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工作第二节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代理工作第九章简易程序中的辩护工作第十章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辩护工作第十一章死刑复核案件的辩护工作第十二章未成年人案件的辩护和代理工作第十三章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的辩护和代理工作第十四章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的代理工作第十五章强制医疗程序中的代理工作第十六章申诉案件的代理工作第十七章权利救济与执业纪律第一节权利救济第二节执业纪律第十八章附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律师协会:《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已由第九届全国律协常务理事会第八次会议于2017年8月27日审议通过。
现印发你们,请认真执行。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2017年9月20日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一节一般原则第一条为保障和指导律师在参与刑事诉讼活动时依法履行职责,规范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和相关法律、司法解释、部门规章,结合律师办理刑事案件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律师参与刑事诉讼应当坚持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的原则,忠于职守,认真负责。
浙江省律协 刑事案件委托合同4篇

浙江省律协刑事案件委托合同4篇全文共4篇示例,供读者参考篇1浙江省律协刑事案件委托合同甲方:委托人(以下简称“委托人”)乙方:浙江省律师协会(以下简称“浙江省律协”)鉴于委托人因涉及刑事案件需要法律援助,特向浙江省律协申请委托。
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就委托人此次刑事案件委托合同的相关事宜达成如下约定:一、委托人授权浙江省律协选择合适的律师进行代理,并将具体案情告知律师,律师遵循相关法律法规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援助服务。
二、委托人应如实向律师提供案件相关证据、资料,协助律师进行案件调查、举证工作。
三、委托人应根据浙江省律协的收费标准及规定,按照约定时间及方式支付律师服务费用。
四、律师代理期间,委托人不得与律师以外的任何人就委托案件进行私下协商,如有特殊情况需变更委托人与律师的代理关系,需经双方书面确认。
五、委托人应积极配合律师进行相关法律程序,如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行为,由委托人自行承担责任。
六、委托人应尊重律师的专业意见和建议,不得干扰律师的正常工作秩序。
七、双方对于律师的代理服务及法律事宜的保密工作,应予以严格保密,不得对外泄露相关信息。
八、委托人与律师因此次代理事务产生的法律纠纷,如无法通过协商解决,应提交至相关法律机构进行处理。
九、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委托人(盖章):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浙江省律师协会(盖章):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本合同自签署之日起生效,至案件结案之日终止,任何变更需经甲乙双方书面确认。
如有违反合同内容的行为,造成一方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希望双方能够本着诚信合作的原则,共同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确保案件能够顺利进行处理。
篇2浙江省律协刑事案件委托合同甲方:(委托方)_______________单位/个人乙方:(受托方)浙江省律协鉴于甲方委托乙方,为甲方提供法律服务,特签订本合同:一、委托内容1. 甲方委托乙方办理的案件: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中华律师协会律师业务系列操作指引

中华律师协会律师业务系列操作指引一、引言中华律师协会作为中国律师行业的组织和管理机构,为了规范律师的业务行为,提升律师的专业水平,制定了《中华律师协会律师业务系列操作指引》。
本指引旨在为律师提供详细的操作指南,以便他们能够更好地履行职责,提供优质的法律服务。
二、律师业务操作流程2.1 案件接受与调查1.律师在接到案件后,应当及时与当事人取得联系,了解案件的基本情况,并进行初步调查。
2.律师应当与当事人充分沟通,了解当事人的意愿和诉求,并根据情况提出专业的建议。
3.律师在进行案件调查时,应当收集相关证据材料,并进行合法合规的取证工作。
2.2 法律分析与策划1.律师在收集到案件的相关材料后,应当进行法律分析,确定案件的法律依据和争议焦点。
2.律师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制定合理的诉讼策略,并与当事人进行充分的沟通和协商。
3.律师应当对可能出现的风险和问题进行预判,并提供相应的解决方案。
2.3 诉讼代理与辩护1.律师在进行诉讼代理时,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代表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并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律师在进行辩护时,应当针对案件的事实和法律进行合理的辩护论证,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3.律师应当与法庭、检察院、公安机关等相关部门进行有效的沟通和协调,确保案件的顺利进行。
三、律师业务操作的注意事项3.1 保护当事人权益1.律师在进行业务操作时,应当始终以保护当事人的权益为首要任务,积极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律师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和选择,不得违背当事人的利益进行操作。
3.2 保持专业素养1.律师应当具备扎实的法律知识和专业技能,不断提升自己的业务水平。
2.律师应当保持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操守,不得从事违法违规的行为。
3.3 保守客户机密1.律师应当严格保守客户的机密信息,不得泄露客户的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
2.律师应当建立健全的信息保护制度,确保客户的信息安全。
3.4 提供优质服务1.律师应当以客户满意度为目标,提供高质量、高效率的法律服务。
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业务操作指引

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业务操作指引1总则为了保障律师依法履行职责,规范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执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法律援助条例》、《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开展法律援助工作暂行管理办法》(司法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程序规定》(司法部)、《上海市法律援助若干规定》的规定以及上海市相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业务指引。
1.1 律师应积极支持并参加法律援助工作,接受上海市法律援助中心或其执业机构所属的区、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办理的案件。
律师接受案件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拖延或中止办理案件,也不得擅自转交给其他律师办理。
1.2 律师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各级司法行政机关以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和上海市律师协会的规定,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1.3 律师办理案件过程中,必须坚持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公正实施,忠于职守,认真负责;保守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受援人的隐私,及时向受援人通报案件的进展情况。
1.4 律师在办理案件或咨询的过程中,严禁其以交通费、文印费等任何名义向受援人或其家属收取费用,严禁接受受援人或其家属的各类直接或间接利益。
1.5 律师所在执业机构应当对律师办理的法律援助案件进行业务指导,督促律师在办案过程中尽职尽责,做好工作。
1.6 律师在办理法律援助事项时不得借机向受援人为自己、其他律师、本执业机构或其他律师所在执业机构承接有偿法律业务。
2.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范围与代理申请法律援助2.1 法律援助案件范围2.1.1 律师在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或者安排下,为受援人依法提供以下法律援助服务:(1)征得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受援人的同意并与其或法定代理人签署委托代理协议,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2)征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同意后,为其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取保候审;征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意并接受委托后,担任辩护人;接受自诉案件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公诉案件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近亲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担任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3)依法担任死刑(含死缓)复核案件被告人的辩护人,为其提供辩护;(4)征得受援人的同意并与其或法定代理人签署委托代理协议,担任代理人,参加调解、仲裁活动;(5)征得受援人的同意并与其或法定代理人签署委托代理协议,提供专项法律援助服务;(6)征得受援人的同意并与其或法定代理人签署委托代理协议,担任由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的案件的辩护人或代理人,参加诉讼;(7)担任强制医疗案件的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的代理人,为其提供法律帮助;(8)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其他案件。
中共浙江省委全面依法治省委员会办公室转发省法院《关于规范律师调查令制度的办法》的通知

中共浙江省委全面依法治省委员会办公室转发省法院《关于规范律师调查令制度的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共浙江省委员会•【公布日期】2020.12.03•【字号】浙委法办函〔2020〕19号•【施行日期】2020.12.0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党内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律师正文中共浙江省委全面依法治省委员会办公室转发省法院《关于规范律师调查令制度的办法》的通知浙委法办函〔2020〕19号各设区市党委全面依法治市委员会,省直有关单位,省律师协会: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律师制度改革的意见》,依法保障民事诉讼当事人合法权益,充分发挥律师依法调查收集证据作用,维护司法公平正义,省法院研究制定了《关于规范律师调查令制度的办法》。
经省委领导同意,现将《关于规范律师调查令制度的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律师调查令制度执行情况纳入法治浙江(法治政府)建设考核。
中共浙江省委全面依法治省委员会办公室2020年12月3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律师调查令制度的办法第一条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律师制度改革的意见》,依法保障民事诉讼当事人合法权益,充分发挥律师依法调查收集证据作用,维护司法公平正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等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律师持令调查有别于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系人民法院依法授权其进行。
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代理律师通过正常的调查取证途径无法自行调查取证,经代理律师申请,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签发调查令,由持令律师在人民法院授权范围内向协助调查人调查收集证据。
在执行阶段(含执行异议和复议),经申请执行人的代理律师申请,人民法院可以签发调查令,由持令律师在人民法院授权范围内向协助调查人调查收集证据。
本办法所称的协助调查人是指调查令载明的须向持令律师提供指定证据的组织或者个人。
中华律师协会律师业务系列操作指引

中华律师协会律师业务系列操作指引中华律师协会律师业务系列操作指引一、引言中华律师协会作为我国法律界最具权威和影响力的组织之一,负责着维护律师权益、促进法治建设与发展的重要使命。
为了规范律师行业的业务操作,提高律师服务的质量和效率,中华律师协会制定了一系列律师业务操作指引,以协助律师们更好地履行职责,为当事人提供全面、专业和高质量的法律服务。
二、指引内容概述中华律师协会律师业务系列操作指引为律师提供了详细的操作指南,涵盖了律师业务的各个方面。
以下将按照指引的章节顺序,介绍其中的主要内容。
1.律师职业道德本章主要介绍了律师的基本职业道德要求和律师应遵守的道德规范。
其中包括律师应尽职尽责、忠诚维护当事人利益、保守客户秘密等方面的规定。
指引中还明确了对职业道德违规行为的惩戒机制,以维护律师行业的声誉和正常秩序。
2.律师执业范围与限制本章重点阐述了律师执业的范围和限制,明确了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应遵循的法律法规和职业规范。
引导律师根据自身专长和能力选择合适的执业领域,提供专业、优质的法律服务。
3.律师执业行为规范本章详细说明了律师执业行为的规范要求,包括律师应当遵守的职业纪律、提供诚信服务、维护当事人利益等方面。
指引强调了在与其他律师、法官、当事人和社会公众之间的交往中,律师应遵循的行为准则,以维护律师的专业形象和职业声誉。
4.律师业务操作程序本章详细介绍了律师在办理各类案件时应遵循的操作程序和要求,包括案件受理、策划案件诉讼战略、准备和提交法律文件等方面。
指引提供了一种有序和规范的操作流程,使律师能够高效、科学地进行案件处理,为当事人争取合法权益。
5.律师职业发展和规范本章主要介绍了律师职业发展的路径和规范,包括律师的职业素养和专业知识的提升、律师事务所的管理和运营、律师参与社会公益活动等方面。
指引强调了律师应积极参与相关学术研究和专业培训,不断提升自己的业务水平和综合素质。
三、个人观点和理解中华律师协会律师业务系列操作指引的制定对于规范律师行业秩序、提升律师服务质量具有重要意义。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司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司法厅印发《关于刑事诉讼中充分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法规类别】律师综合规定与机构【发文字号】浙司[2014]6号【发布部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司法厅【发布日期】2014.01.20【实施日期】2014.01.20【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司法厅印发《关于刑事诉讼中充分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浙司〔2014〕6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现将《关于刑事诉讼中充分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具体工作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司法厅联系。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司法厅2014年1月20日关于刑事诉讼中充分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若干规定目录一、一般规定二、委托三、会见与通信四、阅卷五、调查取证六、辩护活动七、申诉控告与法律责任八、附则第一条为完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依法享有的权利,充分发挥辩护律师的重要作用,规范辩护律师执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辩护律师的职责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三条律师依法行使辩护权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机关和个人非法干涉与阻扰。
辩护律师对妨碍、侵害其执业权利的行为有权申诉、控告。
辩护律师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维护和促进司法公正。
第四条办案机关应当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的辩护权,保障律师依法履行辩护职责,对辩护律师依法享有的知情权、会见权、阅卷权、调查权、发言权等权利,不得阻碍和限制。
刑事案件规范办案流程指引

刑事案件规范办案流程指引刑事案件是指犯罪嫌疑人犯下了严重的刑事犯罪行为,涉及到国家的法律和社会的公共利益。
为了保证刑事案件的公正、公平、快速处理,维护社会稳定和法律尊严,各国都制定了规范的办案流程指引。
以下是对刑事案件规范办案流程指引的简要介绍。
一、立案阶段:1.接警和勘验:接到报案后,警察需立即赶往案发地点进行现场勘验,将案发现场的相关证据收集起来。
2.调查和取证:根据勘验所获得的线索,调查人员需对嫌疑人、受害人、目击证人以及可能涉案的相关证据进行调查和取证。
3.嫌疑人确定:通过调查和取证,确认嫌疑人身份并对其进行传唤或逮捕。
二、侦查阶段:1.审查案卷:侦查人员需对案件材料进行仔细审核,是否存在矛盾、漏洞或需要进一步调查的地方。
2.侦查取证:侦查人员需根据审查结果进行进一步的调查取证工作,收集证据以支持或反驳犯罪嫌疑人的指控。
3.侦查补充:当案件材料中存在不足或可以进一步扩大调查范围时,侦查人员可申请补充侦查措施,如盗窃嫌疑人财产调查或征证审讯等。
三、起诉阶段:1.起诉决定:经过侦查取证,检察机关需对案件进行评估并决定是否起诉,起诉决定需依法书面通知犯罪嫌疑人。
2.起诉材料准备:检察机关需准备起诉书、证据清单、证人证言等起诉材料,确保起诉程序的合法性和证据的充分性。
3.提交法院:检察机关需将起诉材料提交法院,由法院负责组织庭审。
四、审判阶段:1.开庭审理:法院依照法定程序组织庭审,听取控辩双方的陈述和辩论,调查自己认为有必要的证据。
2.审理判决:法院以法官会议方式对案件进行研究,决定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罪以及刑罚的确定。
3.判决执行:根据法院的判决结果,刑罚执行机关进行具体的刑罚执行工作。
五、上诉阶段:1.上诉申请:如对法院的判决不服,被判有罪的一方可在判决生效后一定时间内提起上诉。
2.上诉受理:上级法院对上诉申请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受理上诉。
3.再审判决:上级法院根据上诉申请和相关证据进行再审判决,维持原判或改判。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刑事立案和立案监督几个具体问题的规定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刑事立案和立案监督几个具体问题的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公布日期】2006.04.30•【字号】浙检会[侦监][2006]7号•【施行日期】2006.04.30•【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刑事立案和立案监督几个具体问题的规定(浙检会(侦监)[2006]7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分局):为进一步规范我省刑事立案和立案监督工作,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相关规定,现作如下规定:一、关于刑事立案(一)公安机关接受案件应制作《受案登记表》或《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并给报案人《受案回执》。
(二)公安机关刑事立案统一采用以事立案的标准,对经过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且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应由办案部门制作《呈请刑事案件立案报告书》,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签发《立案决定书》。
(三)为切实保障公民在适用法律上的平等,使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公安机关对不够犯罪数额起点标准、无侦查必要,且违法犯罪嫌疑人又未曾因同类行为受过行政、刑事处罚或行政强制教育措施的,一般不再立为刑事案件:1、个人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不足人民币4000元的;2、敲诈勒索公私财物价值不足人民币1500元的;3、未成年人、在校学生或无流窜作案嫌疑的人员盗窃财物价值不足人民币2000元,且行为人系初犯、偶犯的。
(四)对于符合破案条件的案件,公安机关办案部门应当制作《呈请刑事案件破案报告书》,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公安机关对于已经传唤、采取强制措施以及在逃的犯罪嫌疑人应统一填入《呈请刑事案件破案报告书》。
(五)需要对犯罪嫌疑人撤销案件的,公安机关办案部门应当制作《呈请撤销案件报告书》,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签发《撤销案件决定书》。
对于一起案件存在部分涉案人员符合追究刑事责任条件,部分涉案人员不符合追究刑事责任条件的,对不符合追究刑事责任条件的人员,办案部门应制作《呈请撤销犯罪嫌疑人案件报告书》,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逐人签发《撤销案件决定书》。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关于印发《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的通知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关于印发《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公布日期】2017.09.20•【文号】律法通〔2017〕51号•【施行日期】2017.08.27•【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律师正文关于印发《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的通知律法通〔2017〕5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律师协会:《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已由第九届全国律协常务理事会第八次会议于2017年8月27日审议通过。
现印发你们,请认真执行。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2017年9月20日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2017年8月27日第九届全国律协常务理事会第八次会议审议通过)目录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一节一般原则第二节收案和结案第三节会见和通信第四节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第五节调查取证第六节申请变更、解除强制措施第二章侦查期间的辩护工作第三章审查起诉期间的辩护工作第四章公诉一审案件的辩护工作第一节庭前准备第二节参加法庭调查第三节参加法庭辩论第四节庭后工作第五章公诉二审案件的辩护工作第六章公诉案件的诉讼代理工作第七章自诉案件的代理和辩护工作第一节自诉案件的代理工作第二节自诉案件的辩护工作第八章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代理工作第一节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工作第二节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代理工作第九章简易程序中的辩护工作第十章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辩护工作第十一章死刑复核案件的辩护工作第十二章未成年人案件的辩护和代理工作第十三章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的辩护和代理工作第十四章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的代理工作第十五章强制医疗程序中的代理工作第十六章申诉案件的代理工作第十七章权利救济与执业纪律第一节权利救济第二节执业纪律第十八章附则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一节一般原则第一条为保障和指导律师在参与刑事诉讼活动时依法履行职责,规范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和相关法律、司法解释、部门规章,结合律师办理刑事案件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范。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公职律师和公司律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公职律师和公司律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司法厅•【公布日期】2018.01.10•【字号】浙司〔2018〕7号•【施行日期】2018.02.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律师正文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公职律师和公司律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浙司〔2018〕7号各市、县(市、区)司法局: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律师制度改革的意见》(中办发〔2016〕21号)、《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中办发〔2016〕30号),以及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实施意见》(浙委办发〔2017〕65号),我厅结合实际制定了《浙江省公职律师和公司律师管理办法(试行)》,并报经省政府同意。
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浙江省公职(公司)律师执业申请表》(略)浙江省司法厅2018年1月10日浙江省公职律师和公司律师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发展公职律师、公司律师队伍,加强公职律师、公司律师管理,发挥公职律师、公司律师职能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律师制度改革的意见》(中办发〔2016〕21号)、《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中办发〔2016〕30号)以及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实施意见》(浙委办发〔2017〕65号),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职律师是指在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专门从事法律事务工作,经司法行政机关核准取得公职律师执业证书的在编公职人员。
公司律师是指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在企业法务部门专门从事法律事务工作,经司法行政机关核准取得公司律师执业证书的在职员工。
关于律师在侦查阶段参与刑事诉讼活动的规定-

关于律师在侦查阶段参与刑事诉讼活动的规定正文:---------------------------------------------------------------------------------------------------------------------------------------------------- 关于律师在侦查阶段参与刑事诉讼活动的规定(1996年12月20日公安部发布)第一条为了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律师依法履行职责和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保障律师的执业活动,为律师在侦查阶段参与刑事诉讼活动提供便利。
第三条公安机关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后或者对其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已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
第四条受委托的律师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可以从事下列业务:(一)向公安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二)会见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的情况,依法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三)为犯罪嫌疑人代理申诉、控告;(四)为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
第五条在押犯罪嫌疑人要求聘请律师的,应当提出申请,公安机关应当记录在案,并在接到申请后三日内将有关材料转交律师管理部门或者犯罪嫌疑人的家属、法定代理人或者单位。
第六条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提出聘请律师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三日内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犯罪嫌疑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
第七条犯罪嫌疑人可以自己聘请律师,也可以委托其家属、法定代理人或者单位代为聘请。
犯罪嫌疑人是未成年人或者盲、聋、哑人的,可以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聘请律师。
第八条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需要聘请翻译人员的,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
浙江省律师协会投诉查处工作规则

浙江省律师协会投诉查处工作规则第一条为加强浙江省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建设,完善律师诚信服务体系,规范和协同省、市(省直,下同)律师协会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投诉查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浙江省司法厅《浙江省律师行业投诉查处工作规则》和《浙江省律师协会章程》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省、市律师协会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投诉查处工作,适用本规则。
省、市律师协会对实习律师、律师助理等律师事务所其他从业人员的投诉查处工作,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三条本规则所称的“投诉”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话、电子邮件、传真、来访等形式,向律师协会反映我省律师、律师事务所在执业过程中的违纪违规情况,依法应由律师协会调查处理的行为。
第四条律师协会的投诉查处工作,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公开的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和行业规范为准绳,严格执行律师协会的有关规定,坚持疏导教育与惩戒警示相结合。
第五条省律师协会纪律委员会负责制定投诉查处工作的相关规则,指导、监督市律师协会的投诉查处工作,办理重大、复杂案件。
市律师协会纪律委员会具体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投诉查处工作。
第六条省、市律师协会纪律委员会日常工作机构设在律师协会秘书处,其职责是:(一)畅通投诉渠道,向社会公布电话、电子信箱、通讯地址等投诉途径;(二)接待投诉或接受有关部门移送的投诉,办理投诉案件的受理、立案等手续;(三)配合纪律委员会实施对投诉案件的调查核实;(四)制作、送达投诉查处告知书及其他有关文书;(五)制作年度投诉查处工作统计报表及年度投诉查处工作综合分析报告;(六)与投诉查处工作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省、市律师协会纪律委员会日常工作机构接待投诉必须做到:(一)当面投诉的,应当认真记录,对记录的主要内容须经投诉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盖章,必要时征得投诉人同意可以录音;(二)书信投诉的,应当建立收发、登记、转办和保管等工作制度;(三)电话投诉的,应当耐心接听,认真记录;(四)司法行政机关移送或者委托调查的案件,应办理移交手续。
律师办理刑事案件时有哪些技巧

律师办理刑事案件时有哪些技巧律师在办理案件的时候不是想当然的办理,也是具有手续流程的,很多人在办理案件的时候都是按照国家规定执行的,这样对于律师以及当事人来说才是公平的。
本文刑事律师为您详细介绍律师办理刑事案件指引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律师办理刑事案件操作流程是怎样的律师办理刑事案件操作流程是怎样的(一)律师在侦查阶段中的作用:1、律师可以会见犯罪嫌疑人,通报家属的关切,缓解犯罪嫌疑人的焦灼情绪,给与心理安慰。
2、律师会见犯罪嫌人,可以为犯罪嫌疑人讲解其所涉嫌的罪名及相关。
3、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可以从犯罪嫌疑人处了解到其无罪或者罪轻的犯罪线索,帮助做一些固定有力证据的工作,为以后的成功辩护做准备。
4、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可以较大限度的避免刑讯逼供的发生。
5、律师通过会见犯罪嫌疑人,可以帮助犯罪嫌疑人正确地认识自己的行为,便于争取立功的机会,从而减轻处罚。
6、律师在侦查阶段可以根据案情帮助犯罪嫌疑人申请,从而很好的化解危机。
(二)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的作用:1、会见犯罪嫌疑人,为犯罪嫌疑人提供上述在侦查阶段的帮助,比如取保候审等。
2、律师可以从检察院审查机关更深入地了解相关案情,包括阅读或复印涉案的鉴定技术材料、起诉意见书等。
3、律师可以就了解到的案情向检察机关提出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和此罪与彼罪的辩护意见;如果检查机关采纳了律师的意见,可能导致案件被发回补充侦查或者不予起诉。
不予起诉就是犯罪嫌疑人被提前无罪释放。
4、即使达不到上述目的,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与审查起诉人员交流对案情的看法,可以了解公诉人的指控思路,为成功辩护做更充分的准备。
(三)审判阶段律师的作用:1、会见犯罪嫌疑人,了解犯罪嫌疑人(这个阶段叫被告人)罪轻或者无罪的证据线索,为被告人收集罪轻或者无罪的证据;2、会见主审法官,调阅、复制指控被告人有罪的案卷材料;3、会见被告人,就律师初步形成的辩护观点与被告人交换意见;4、认真研究案情,做好开庭的充分准备。
浙江省律师协会律师办理刑事案件操作指引(试行)

浙江省律师协会律师办理刑事案件操作指引(草案)目录第一章基本原则第二章受理案件第一节咨询第二节办理委托手续第三章侦查阶段提供法律服务第一节接受委托第二节与侦查机关联系第三节会见犯罪嫌疑人第四节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第五节代理申诉和控告第六节接待当事人第七节其他工作第四章审查起诉阶段担任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第一节接受委托第二节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第三节会见和通信第四节调查取证第五节提出辩护或代理意见第五章担任公诉案件审判阶段一审辩护人第一节接受委托第二节审查管辖第三节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材料第四节会见被告人第五节调查取证第六节出庭准备第七节法庭调查第八节法庭辩论第九节休庭后的工作第六章担任公诉案件二审辩护人第七章审判阶段担任公诉案件被害方的诉讼代理人第八章担任自诉案件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第一节担任自诉案件自诉人的诉讼代理人第二节担任自诉案件被告人的辩护人第九章担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第一节担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第二节担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第十章适用简易程序的辩护与代理第十一章担任申诉案件的代理人第十二章结案第十三章附则第一章基本原则第一条律师在承办刑事诉讼业务中,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必须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
第二条律师必须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三条律师必须坚持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认真负责,不得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律师提供刑事法律服务,依法独立进行,不受委托人的意志限制。
第五条律师办理刑事案件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委托人的隐私。
第六条律师应当依法依规办理刑事案件,与司法机关联系沟通,做到有理、有利、有节。
不请客送礼、贿赂司法人员。
第七条律师不得对案件的结果打包票。
不得贬损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司法机关形象。
第二章收案第一节咨询第八条律师接待当事人,应当认真、全面地听取当事人陈述,充分了解案情及当事人的要求,向其介绍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终审稿)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Pleasure Group Office【T985AB-B866SYT-B182C-BS682T-STT18】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2001)(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第四届常务理事会第三次全体会议通过,自2000年1月1日起实施)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和指导律师在参与刑事诉讼中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员会法制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中央六部门规定”),结合律师办理刑事案件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律师依法在刑事诉讼中履行辩护与代理职责,其人身权利和诉讼权利不受侵犯。
第三条律师在承办刑事诉讼业务中,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必须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四条律师参与刑事诉讼必须坚持依法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的原则,忠于职守,认真负责,不得损害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律师担任辩护人或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依法独立进行诉讼活动,不受委托人的意志限制。
第六条律师办理刑事案件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委托人的隐私。
第七条律师不得接受同一案件两名以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参与刑事诉讼活动。
第八条律师不得私自收案、私自收费。
第九条律师承办刑事诉讼业务,可以委托异地律师代为调查、收集证据,也可请求异地律师协助会见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
异地律师应予支持。
第二章收案与结案第一节收案第十条律师事务所可以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亲属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的人的委托,或者接受人民法院的指定,指派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或担任辩护人;可以接受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指派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可以接受刑事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委托,指派律师担任申诉案件的代理人;可以接受被不起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委托,指派律师代为申诉;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作出不立案或撤销案件的决定后,可以接受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委托,指派律师代为申诉或起诉。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关于律师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辩护代理工作若干意见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关于律师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辩护代理工作若干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公布日期】2018.03.06•【文号】律发通〔2018〕9号•【施行日期】2018.03.06•【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律师正文关于律师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辩护代理工作若干意见律发通〔2018〕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律师协会:为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通知要求,指导律师严格依法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充分发挥律师在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的重要作用,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重大意义在全国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是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作出的重大决策,事关社会稳定和国家长治久安,事关人心向背和基层政权巩固,事关进行伟大斗争、建设伟大工程、推进伟大事业、实现伟大梦想。
律师是社会主义法治工作者,依法开展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辩护代理,使扫黑除恶案件经得起历史的检验、人民的检验、社会的检验,是实现扫黑除恶专项斗争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相统一的必然要求。
各地律师协会和刑事辩护代理律师要进一步提高政治站位,充分认识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重大意义,增强“四个意识”,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党中央决策部署上来。
各地律师协会要积极组织开展专项培训,指导帮助刑事辩护代理律师深入学习、准确把握中央关于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部署要求,准确把握《刑法》、《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关于共同犯罪、犯罪集团以及相关涉黑涉恶犯罪构成等规定,掌握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通知精神和两院两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等相关刑事司法政策。
组织律师协会会长、刑辩委员会委员和刑事辩护代理律师骨干积极参加相关司法机关的培训和研讨活动,共同研究制定律师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辩护代理工作手册,形成法律政策理解把握的共识,加强一体执行,务求取得最佳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浙江省律师协会重大、疑难复杂案件认定 及 计时收费办法

浙律协〔2011〕36号印发《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中重大、疑难、复杂诉讼案件认定标准及适用办法》和《浙江省律师服务计时收费规则》的通知各市(省直)律师协会,金华市律师协会义乌办事处:根据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制定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浙价服[2011]212号)第三条、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省律协制定了《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中重大、疑难、复杂诉讼案件认定标准及适用办法》和《浙江省律师服务计时收费规则》,已经常务理事会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及时转发至各律师事务所参照执行。
执行过程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告知省律协。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日—1—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中重大、疑难、复杂诉讼案件认定标准及适用办法根据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制定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浙价服〔2011〕212号)第三条规定,现就“重大、疑难、复杂诉讼案件”的认定标准及其适用,制定本办法。
一、通用认定标准(一)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一审的案件;(二)符合法院、检察院、公安、司法行政等机关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标准的案件;(三)引起社会普遍关注、具有较大社会影响的案件;(四)新类型案件;(五)涉外或涉港、澳、台的案件;(六)办案机关决定需要其他专业人士参与的案件,但由一般翻译与鉴定人员参与的简易案件除外;(七)案情复杂、涉及三个以上法律关系的案件;(八)异地办理(即在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级市行政区划以外办理)的非明显简易的案件;(九)工作量明显较大的案件;(十)其他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一致,作为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
二、刑事案件具体认定标准—2—(一)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重大的刑事案件1.在县(市、区)域以上范围内具有较大社会影响的案件或被地级市以上媒体、网络以及境外媒体报道引发社会关注的案件;2.由地级市以上司法机关负责侦查、起诉、审判的案件;3.涉外或港、澳、台犯罪的案件;4.单位犯罪的案件;5.职务犯罪案件;6.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可能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7.存在政治性、群体性、敏感性因素及其他对社会稳定有较大影响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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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律师协会刑事案件侦查阶段律师提供法律服务办案指引目录第一章基本原则第二章操作指引第一节咨询第二节接受委托第三节与侦查机关联系第四节会见犯罪嫌疑人第五节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第六节代理申诉和控告第七节接待当事人第八节结案第九节其他工作第三章附则第一章基本原则第一条律师在承办刑事诉讼业务中,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必须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
第二条律师必须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三条律师必须坚持依法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认真负责,不得损害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律师提供刑事法律服务,依法独立进行,不受委托人的意志限制。
第五条律师办理刑事案件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委托人的隐私。
第六条律师应当依法依规办理刑事案件,与司法机关联系沟通,做到有理、有利、有节。
不请客送礼、贿赂司法人员。
第二章操作指引第一节咨询第七条律师接待当事人,应当全面地向其介绍相关的法律规定。
第八条犯罪嫌疑人亲友来咨询的,向其讲明:刑事案件侦查、审查起诉、审判、二审、再审的程序及其诉讼限期;所涉罪名的构成要件;强制措施的种类和适用条件;法定和酌定的从轻情节;犯罪嫌疑人及其亲友的合法权益;刑事法律服务方案;所咨询案件的发展趋势和可能的结果;律师事务所收案程序与收费标准。
第九条被害人方来咨询的,向其讲明:被害人的权利;刑事案件侦查、审查起诉、审判、二审等程序及其诉讼限期的规定;刑事法律服务方案;案件的发展趋势和可能取得的结果;律师事务所收案程序与收费标准。
第十条咨询可以根据案件的疑难程度、所用时间,进行收费。
第十一条律师咨询过程中,不得对案件的结果打包票。
不得贬损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司法机关形象。
第二节接受委托第十二条侦查阶段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及进行侦查的其他法定机关(以下简称“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律师事务所可以接受犯罪嫌疑人或其亲属,或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其他人的聘请,指派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
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
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接受委托应当报侦查机关批准。
第十三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尽可能满足委托人指名委托的要求。
律师应当客观地告知委托人案件可能的结果,告知侦查阶段律师所获悉的案情均为国家秘密,不可以向委托人泄漏,请委托人理解。
必要时,可将告知过程制作成笔录备案。
第十四条律师受理刑事案件,可在侦查阶段单独办理委托手续,也可与审查起诉、一审、二审、申诉各阶段合并办理委托手续;但应分阶段签署授权委托书。
第十五条律师受理案件须办理以下手续:(一)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署《委托协议》一式二份,一份交委托人,一份由律师事务所存档;(二)委托人签署《授权委托书》一式三份,一份呈交办案机关,一份由承办律师存档,一份交委托人保存。
委托人应在《授权委托书》上签字捺手印,并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三)开具律师事务所公函,连同《授权委托书》、律师执业证复印件呈交办案机关。
在公函上应当注明律师事务所通信地址和律师的联系电话。
第十六条同一律师不得接受共同犯罪案件两名以上犯罪嫌疑人及其亲属或指定的人的委托。
第十七条对于需要提供法律援助的当事人,律师事务所可以指派律师承办,但须按本规范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委托手续。
第三节与侦查机关联系第十八条承办律师接受委托后,应及时与侦查机关取得联系,向其提交《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公函、律师执业证复印件,并出示律师执业证。
第十九条承办律师应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基本事实及是否涉及国家秘密等案件基本情况。
第二十条会见程序按照当地具体规定操作。
如会见需要侦查机关批准的,书面提出会见申请,等待安排;如会见不需要侦查机关批准的,则可直接赴羁押场所进行会见。
侦查人员提出陪同的,同意其陪同。
第二十一条在向侦查机关递交手续之前,律师不得擅自会见犯罪嫌疑人。
第四节会见犯罪嫌疑人第二十二条律师会见一般需要两名律师人员进行。
第二十三条律师会见未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经过侦查机关批准,可以在其住所、单位或者律师事务所进行。
犯罪嫌疑人是未成年人或者盲、聋、哑人的,律师会见时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应当在场。
第二十四条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携带以下证明、文件:(一)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会见犯罪嫌疑人的专用介绍信;(二)律师本人的律师执业证;(三)委托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五条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可以向其了解有关案件的情况,包括以下内容:(一)犯罪嫌疑人的自然情况;(二)是否参与以及怎样参与所涉嫌的案件;(三)如果承认有罪,陈述涉及定罪量刑的主要事实和情节;(四)如果认为无罪,陈述无罪的辩解;(五)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手续是否完备,程序是否合法;(六)被采取强制措施后的其人身权利及诉讼权利是否受到侵犯;(七)其他需要了解的情况。
第二十六条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可为其提供法律咨询,包括以下内容:(一)有关强制措施的条件、期限、适用程序的法律规定;(二)有关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及审判人员回避的法律规定;(三)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有如实回答的义务及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四)犯罪嫌疑人有要求自行书写供述的权利,对侦查人员制作的讯问笔录有核对、补充、改正、附加说明的权利以及在承认笔录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盖章的义务;(五)犯罪嫌疑人享有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向他告知的权利及可以申请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权利;(六)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辩护权;(七)犯罪嫌疑人享有的申诉权和控告权;(八)刑法关于犯罪嫌疑人所涉嫌的罪名的构成要件、量刑档次;(九)刑法关于自首、立功及其他量刑情节的法律规定;(十)有关刑事案件侦查管辖的法律规定;(十一)其他有关法律问题。
第二十七条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得从事以下活动:(一)不得为犯罪嫌疑人传递物品、信函;(二)不得将通讯工作借给其使用;(三)不得引导犯罪嫌疑人翻供;(四)不得将通过律师工作所获得的案件信息告知犯罪嫌疑人;(五)不得进行串供;(六)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活动。
第二十八条律师在会见时,应当向犯罪嫌疑人介绍委托人的情况,征询其是否同意聘请本律师。
如表示同意应让其在聘请律师的《授权委托书》上签字确认;如表示不同意应记录在案并让其签字确认。
第二十九条律师会见完毕后应与羁押场所办理犯罪嫌疑人交接手续,民警将犯罪嫌疑人接收后,方得离开会见场所。
第三十条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应制作会见笔录,并交犯罪嫌疑人阅读或者向其宣读。
如果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应当允许犯罪嫌疑人补充或者改正。
在犯罪嫌疑人确认无误后要求其在笔录上签名。
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在不违反羁押场所规定的情况下,可以进行录音、录像、拍照等,但事前应征得犯罪嫌疑人同意。
会见时侦查机关派员在场的,应在笔录中注明。
第三十一条律师可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决定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时间、次数,可要求侦查机关予以配合。
第五节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第三十二条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要求律师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或者律师经工作认为犯罪嫌疑人符合下述取保候审的条件,可以为家属代书取保候审申请书,如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可直接代为申请取保候审:(一)犯罪嫌疑人所涉案情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二)犯罪嫌疑人患有严重疾病;(三)犯罪嫌疑人正有怀孕或者哺乳自己的婴儿;(四)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的拘留逮捕措施已超过法定期限;(五)法律规定的其它取保候审条件的。
第三十三条律师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时,应向有关机关提交取保候审申请书。
申请书应写明律师事务所名称,律师姓名、通信地址及联系方法,申请事实及理由,保证方式等。
律师不得为犯罪嫌疑人作保证人。
第六节代理申诉和控告第三十四条犯罪嫌疑人及其亲属提出申诉要求,且根据工作认为案件确有冤情的,可代理其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诉,要求予以纠正。
第三十五条犯罪嫌疑人及其亲属提出控告要求,且律师根据工作认为侦查人员在办案中违反法律规定,侵犯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的,或者认为侦查机关管辖不当的,可代理其向有关部门提出控告。
第七节接待当事人第三十六条律师在承办案件过程中只接待委托律师事务所办理案件的犯罪嫌疑人亲属或受犯罪嫌疑人委托律师的委托人(以下简称当事人),其他无关人员,律师可不予接待。
第三十七条律师接待当事人时,可以向当事人提供以下方面的法律咨询:(一)告知犯罪嫌疑人所涉嫌的罪名的构成要件及量刑档次;(二)自首、立功、累犯等法定量刑情节;(三)强制措施的条件、期限、适用程序、取保候审、缓刑等法律规定;(四)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利;(五)犯罪嫌疑人亲属代为申请取保候审、申诉控告等合法权利;(六)律师接受委托介入刑事案件可以提供的法律服务和相关的义务;(七)本案可能的结果;(八)律师提供法律服务的方案。
第三十八条律师会见当事人不得从事以下活动:(一)不得将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制作的笔录复印给当事人;(二)不得将犯罪嫌疑人陈述案情告知当事人;(三)不得指使或引导当事人找证人串供;(四)不得将通过律师工作所获得的案件信息告知犯罪嫌疑人;(五)不得指使或引导当事人毁灭证据;(六)不得发表有损司法机关形象、损害司法公正的言论和意见;(七)不得诋毁其他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八)从事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活动。
第八节结案第三十九条律师承办刑事业务结案时,应写办案总结,整理案卷归档。
第四十条办案中提前解除委托关系的,律师应写出办案总结,说明原因,并附上相关手续,整理案卷归档。
第九节其他工作第四十一条在侦查阶段,律师不得从事调查取证工作,当事人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可以复印一份备案留存,原件仍交由当事人保存。
第四十二条在侦查阶段,律师向侦查机关反映意见,可以通过书面方式进行。
如果对全案提出法律意见,可以提交《律师意见书》,如认为犯罪嫌疑人确有冤情,可以提交《申诉意见》。
《律师意见书》《申诉意见》等文书因涉及案情,不得提供给当事人。
第三章附则第四十一条本指引作为本省律师在侦查阶段提供法律服务的指导,由浙江省律师协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本指引经浙江省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通过,自二○○八年月日下发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