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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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2003-08-25 来源:

珠府[2001]22号

2001年2月26日市人民政府颁布

第一条为了加强消防工作,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下简称《消防法》)和《广东省实施<消防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各县、区、镇等各级人民政府和街道办、居 (村)民委员会应当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是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对消防安全工作负全面责任;分管消防安全工作的负责人是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消防安全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消防安全职责:

(一)执行国家有关消防法律、法规,制定和组织实施消防发展规划,建立、落实、完善本行政区域内的防火安全责任制;

(二)组织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三)按国家规定的标准配备公共消防设施和消防队 (站)的装备;

(四)定期组织消防安全检查,及时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五)组织扑救特大火灾和处理善后工作。

第五条消防安全责任人职责:

(一)贯彻执行本规定及其他有关消防的法律、法规;

(二)制定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消防工作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制定和落实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四)组织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五)组织防火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六)改善消防安全条件,完善消防设施;

(七)发生火灾时,及时组织扑救;

(八)协助调查火灾原因。

第六条市、区、县公安(分)局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公安派出所可实施市公安局授权的消防监督工作。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各单位和公民都应当积极组织或者参与消防宣传活动。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单位,应当无偿开展社会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消防业务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城镇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公安消防队的装备购置,应当列入当地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城镇公共消防设施维修所需的经费,在城市建设维护费中列支。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消防法律、法规、技术标准的规定,制定城镇消防规划,将其纳入城镇建设总体规划,并组织有关主管部门实施。

第十条已列为本市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二)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确定本单位和所属各部门、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三)针对本单位的特点对职工进行消防宣传教育;

(四)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有效;

(六)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并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疏散标志;

(七)建立防火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八)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

(九)对职工进行消防安全培训;

(十)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消防演练.

第十一条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和外资企业,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律、法规,执行国家消防技术标准,落实消防安全责任,接受所在地公安消防机构的监督。

第十二条多个单位合用或者承包、租赁、转租厂房、库房、商场、宾馆、酒店、办公楼等场所的,应当建立以产权单位为首、各使用单位或者承包、承租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参加的消防安全协调组织,负责日常消防管理;产权单位应当与使用单位或者承包、承租单位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落实防火安全责任制,明确双方的消防安全责任。

产权分属不同单位的同一建筑物,各使用单位必须确保公共消防设施和公共安全疏散通道完整好用。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按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约定,督促、指导业主或者用户做好消防安全工作;并管理、维护所管物业范围内的公共消防设施,保障居民住宅区内的消防车通道和安全疏散通道的畅通。住宅居民应当确保居民住宅楼内的安全疏散通道的畅通,并在住宅内配置灭火器材。

第十三条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管理由施工单位负责,建设单位协助.施工单位必须保证施工现场消防通道畅通,配备相应种类、数量的消防器材,铺设临时消防供水管道,设置临时消火栓,保证消防水源。

歌舞厅、影剧院、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等公众聚集场所在营业期间不得进行具有火灾危险性的施工。

在具有火灾危险性的场所进行电焊、气焊等施工操作时,必须做好安全防范措施,并由具有相应资质的人员操作。电器线路和燃气管道的安装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队施工。

第十四条对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内部装修和用途变更的建筑工程项目,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设计,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施工。

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的建筑工程消防设计需要变更的,应当报经原审核的公安消防机构核准;未经核准的,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变更。

凡是已投入使用的建筑物改变功能的,应当由规划部门重新审核后,再报公安消防机构审核验收。

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竣工时,必须经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验收;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公众聚集场所和公共娱乐场所的室内装修、装饰,应当使用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确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不燃、难燃材料。

第十五条公众聚集场所、公共娱乐场所等在使用或者开业前,应当具备消防安全条件,依法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检查,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取得《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方可使用或者开业。

公众聚集场所、公共娱乐场所等在营业中必须保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无阻,主动接受公安消防监督人员的消防安全检查。经检查发现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不得使用和营业。

第十六条举办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群众性活动,具有火灾危险的,主办单位应当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并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公安消防机构对活动现场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举办。

第十七条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或者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单位、个人,必须按规定到公安消防机构办理核准手续。

变更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或者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种类、数量、地点、方法的,必须重新办理核准手续。没有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的车辆不得运载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供货单位不得发货。

第十八条在设有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以及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商住楼内不得设置员工集体宿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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