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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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永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2012)永民初字第00047号
原告侯公平,男,永寿县人。
被告侯转强,男,永寿县人。
上列原、被告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2日、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15日被告侯转强因购车在我处借款160000元,当时言明:一年被告付我利息70000元。但时至今日,被告言而无信,分文未付。无奈,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60000元及利息(52000元);2、被告承担催款费用28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当庭举证如下:
1、证人孙XX证实:被告侯转强于2011年(具体时间记不清)在原告侯公平处借款160000元,利息每年由被告支付原告70000元,后被告嫌利息太高经我从中说话,未谈妥,但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60000元是事实。
2、证人侯XX证实:被告侯转强因买车于2011年(具体时间记不清)在原告侯公平处借款160000元,利息每年由被告支付原告70000元,被告嫌利息太多,让我给从中间说小点,后未谈妥,但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60000元是事实。
被告辩称:我在原告处拿160000元是事实,每年70000元是分红,而不是利息。现原告起诉要求我承担借款160000元及利息(52000元)、催款费用2800元以及诉讼费。我只同意还款160000元,其余我不承担。
综上,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借款关系还是合伙关系。
关于证人孙XX、侯XX证实的事实,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原、被告的陈述及证人证言,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1月15日被告侯转强在原告侯公平处借款160000元,双方约定一年由被告支付原告利息70000元。之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利息。无奈,原告于2011年12月14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60000元及利息(52000元);2、被告承担催款费用28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被告侯转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在自愿、合法的情况下向原告侯公平借款,双方对借款事实又无异议,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借款160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对被告侯转强认为70000元是红利,因其未有相关证据证实,应予驳回;鉴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利息一节,因利息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执行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催款费用一节,因当庭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侯转强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清偿原告侯公平借款1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85%的四倍计算至执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522元,由被告侯转强承担3899元,原告侯公平承担6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
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左峰
审判员长孙昆鹏
审判员赵治国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程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