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浙江省环境保护条例.doc
杭州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2019年修正)

杭州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2019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杭州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9.08.15•【字号】杭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5号•【施行日期】2019.08.15•【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环境保护正文杭州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2015年6月26日杭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15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根据2019年6月21日杭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19年8月1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和设施管理第三章源头减量第四章分类投放第五章分类收集、运输与处置第六章促进措施第七章监督管理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生活垃圾管理,改善城乡环境,保障公民健康,推动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区域的生活垃圾的减量、投放、收集、运输、利用、处置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市实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具体区域,由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按照稳步推进原则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弃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弃物。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废旧电器电子产品、建筑垃圾等固体废弃物的管理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粪便、动物尸骸、绿化垃圾、市政污泥等固体废弃物的管理规定另行制定。
第四条本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遵循政府主导、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市场运作的原则,通过实行分类投放、分类收集运输、分类利用、分类处置,逐步提高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水平。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浙江省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划(修编)的批复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浙江省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划
(修编)的批复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浙江省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24.03.09
•【字号】浙政函〔2024〕28号
•【施行日期】2024.03.09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海洋环境保护
正文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浙江省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划(修编)
的批复
浙政函〔2024〕28号
省发展改革委、省生态环境厅:
你们《关于恳请批复〈浙江省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划(修编)〉的请示》(浙环〔2024〕4号)收悉。
根据《浙江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有关规定,现批复如下:
一、原则同意《浙江省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划(修编)》(以下简称《功能区划》),由你们公布并组织实施。
二、开发利用海洋资源或从事影响海洋环境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功能区划》相关要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调整《功能区划》,确需变更或者调整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报批。
三、省发展改革委、省生态环境厅等相关部门要加强对《功能区划》实施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切实做好近岸海域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守牢海洋生态环境安全底线,推动近岸海域生态环境质量持续改善,协同推进海洋经济高质量发展和海洋生态环境高水平保护。
浙江省人民政府
2024年3月9日。
浙江省防治环境污染暂行条例[失效].doc
![浙江省防治环境污染暂行条例[失效].doc](https://img.taocdn.com/s3/m/4d7bd0693968011ca30091a3.png)
浙江省防治环境污染暂行条例[失效]发文单位:浙江省人大常委会发布日期:1981-3-9执行日期:1981-3-9生效日期:1997-9-10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防治水域污染第三章防治大气污染第四章防治其他公害第五章严格防止新的污染第六章污染的治理第七章环境保护机构及其职责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环境保护工作,必须贯彻执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利用,化害为利,依靠群众,大家动手,保护环境,造福人民”的方针,坚持以防为主,防治结合,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控制和逐步消除污染,防止破坏生态平衡,为人民造成清洁适宜的生活和劳动环境,保护人民健康,保护自然资源,促进经济发展。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所属各部门,在制定发展国民经济规划和计划时,必须把保护环境和自然资源作为综合平衡的重要内容,提出环境保护的目标、要求和措施,切实纳入规划和计划,并认真组织实施,使环境保护与经济建设发展相适应。
第四条一切企业、事业单位在进行新建、扩建和挖潜、革新、改造工程时,必须严格执行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规定。
对环境已经造成污染和其它公害的单位,必须制订规划,积极治理。
一切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单位排放的污染物,凡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标准的,均应缴纳排污费。
第五条各企业、事业单位要切实加强企业管理和环境管理,建立环境保护的责任制度和奖惩制度,定期检查、总结、评比。
对防治环境污染,作出显著成绩的,应予表扬和奖励。
对“三废”综合利用的产品,要按照国家的规定,实行奖励政策。
对污染严重和不按计划治理污染的,不得评为先进单位。
第六条各部门、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制定的保护环境的各项法规。
违反者,要追究责任,并视情节轻重,给以处分。
公民对违反环境保护法规的单位和个人有权监督、检举和控告,并受法律保护。
宁波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

宁波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波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9.06.13•【字号】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5届第15号•【施行日期】2019.10.01•【效力等级】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环境保护正文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五届第十五号)《宁波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已报经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19年5月3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9年6月13日宁波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2019年2月16日宁波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9年5月31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和设施建设第三章分类投放第四章分类收集和运输第五章分类处置第六章教育引导和促进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改善城乡环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
餐厨垃圾管理适用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生活垃圾,是指单位和个人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本市生活垃圾以厨余垃圾、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其他垃圾为基本分类标准。
第四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因地制宜、创新发展、系统推进的原则,提高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水平。
第五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管理目标,协调解决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生态环境部公告2019年第54号——关于发布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总纲》的公告

生态环境部公告2019年第54号——关于发布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总纲》的公
告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生态环境部
•【公布日期】2019.12.13
•【文号】生态环境部公告2019年第54号
•【施行日期】2020.03.01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环境标准
正文
生态环境部公告
2019年第54号
关于发布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
总纲》的公告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和《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规范和指导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现批准《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总纲》为国家环境保护标准,并予发布。
标准名称、编号如下:
《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总纲》(HJ130-2019)
该标准自2020年3月1日起实施,由中国环境出版集团有限公司出版,标准内容可在生态环境部网站()查询。
自标准实施之日起,《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总纲》(HJ130-2014)废
止。
特此公告。
生态环境部
2019年12月13日。
浙江省环境保护条例

浙江省环境保护条例篇一: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20XX年修正)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21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林地管理办法〉等9件规章的决定》已经省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李强20XX年3月13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林地管理办法》等9件规章的决定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浙江省林地管理办法》等9件规章作如下修改:一、删去《浙江省林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以及第五十三条中的“1994年4月8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林地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43号)同时废止。
”二、《浙江省实施〈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办法》第十二条修改为:“建立粮食销售出库质量检验制度,禁止陈化变质、不符合食用卫生标准的粮食流入口粮市场。
粮食、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陈化粮(重度不宜存粮食,下同)销售的管理。
”三、《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修改为:“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明确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建设项目,试生产前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区)或者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
”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二款中的罚款的上、下限各提高一倍。
四、《浙江省环境污染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明确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建设项目,试生产前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区)或者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试生产期满前,向原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
”第四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无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污、限期补办排污许可证,并可以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对依法不予核发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停业或者予以关闭。
宁波市环境污染防治规定(2019年修订)-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5届第13号

宁波市环境污染防治规定(2019年修订)正文:----------------------------------------------------------------------------------------------------------------------------------------------------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五届第十三号)《宁波市环境污染防治规定》已报经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19年3月2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9年4月18日宁波市环境污染防治规定(2007年4月11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2007年5月25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根据2011年12月27日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2012年3月31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2018年12月26日宁波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订2019年3月28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保障环境安全与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环境污染防治活动。
海洋环境污染防治依照海洋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将环境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环境污染防治资金投入,确保环境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
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环境污染防治问责制度。
区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不执行环境污染防治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环境污染防治重点任务,或者对重大环境污染突发事件处置不力,以及有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对区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问责。
宁波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9年修正)

宁波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9年修正)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波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9.08.20•【字号】宁波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8号•【施行日期】2019.08.20•【效力等级】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环境保护正文宁波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2年12月26日宁波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13年5月29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根据2019年6月25日宁波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19年8月1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市容环境卫生责任第三章市容管理第一节建筑物、构筑物容貌管理第二节道路容貌管理第三节户外广告设施及非广告户外设施容貌管理第四章环境卫生管理第一节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管理第二节生活垃圾管理第三节建筑垃圾管理第五章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与管理第六章执法监督和保障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镇的建成区,建成区以外的经济开发区、产业园区、旅游景区、风景名胜区,以及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区域。
第三条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分级管理、部门配合、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实行科学化、规范化、便民化的管理。
第四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完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体制,提高市容和环境卫生公共服务能力及均等化水平。
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浙江省投资项目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清单(2019年版)》的通知

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浙江省投资项目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清单(2019年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2019.07.31•【字号】浙发改投资〔2019〕346号•【施行日期】2019.09.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市场中介机构正文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浙江省投资项目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清单(2019年版)》的通知浙发改投资〔2019〕346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级有关单位:为规范投资项目行政审批中介服务,根据《浙江省保障“最多跑一次”改革规定》有关要求,结合投资项目行政审批事项梳理,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公布《浙江省投资项目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清单(2019年版)》,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地、各有关单位要按照全省统一的事项清单,加强对投资项目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管理,及时完成本地投资项目行政审批中介事项的调整。
行政主管部门在投资项目行政审批过程中,不得要求企业提供法定委托清单之外投资项目行政审批中介服务材料。
申请人有能力自行完成的投资项目行政审批中介服务可自行编制,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投资项目行政审批中介事项清单实行动态调整制度。
二、各地要加快推行投资项目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代码制度,全面应用投资项目行政审批中介服务平台,并实现与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的深度融合。
三、各地要深化投资项目行政审批中介改革创新,积极推行区域评估、多评合一、联合评价制度,鼓励开展投资项目行政审批中介网上竞争采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指定或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不得在区域、行业和部门间违规设立中介服务机构执业限制,探索开展全过程工程咨询试点。
本次公布的投资项目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与《关于公XXX规范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的通知》(浙发改社体〔2016〕373号)不一致的,以本次公布的内容要求为准。
浙江林业大事记(2019年11月)

浙江林业大事记(2019年11月)2019年11月,浙江省林业发展取得了一系列重大进展和成就,为林业事业的发展注入了新的活力。
本文将从政策法规、科技创新、生态保护和产业发展四个方面,全面梳理和报道2019年11月份浙江省林业领域的大事记。
一、政策法规11月1日,浙江省林业厅发布《关于调整发布《浙江省浙西北山区森林资源保护利用规划(2014-2023年)》的通知》,提出了针对浙西北山区森林资源的保护利用规划,明确了保护重点、利用方向和重点任务,为该地区的生态建设提供了明确的方向和指导。
11月15日,浙江省政府出台《浙江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提出了一系列生态环境保护的措施和要求,涉及空气、水、土壤、固体废物、农药等多个方面,对于保护林业资源和生态环境具有重要意义。
二、科技创新11月5日,浙江省林业科学技术研究院完成了对石笋松、黄连樟等10种艰困林木的遗传资源采集工作,为该地区的林木遗传资源保护和利用提供了重要的科学依据。
11月12日,杭州市林业科学研究院与阿里巴巴达成战略合作,共同建设杭州市数字森林研究院,旨在通过大数据和人工智能技术来推动森林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和保护,为浙江省的林业科技创新提供了新的动力。
三、生态保护11月7日,新建成的湖州市百山祖国家公园开园,该公园涵盖了湖州市的重要自然生态景观,具有重要的生态保护和旅游价值,为周边地区的生态旅游开发提供了新的机遇。
11月20日,浙江省启动了森林防火工作,全省范围内开展了为期三天的森林防火大检查,确保了冬春季森林防火工作的有力开展,有效提高了森林防火的能力和水平。
四、产业发展11月10日,浙江省林业厅发布了《关于做好柚木资源保护和管理工作的通知》,提出了针对柚木资源保护和管理的措施和要求,为该地区的柚木产业发展提供了重要的政策支持。
11月25日,温州市林业局与民营企业合作开展了林下经济项目,以种植雷竹和奇楠树为主要经济作物,为农民增加了稳定的经济收入,带动了该地区的农林产业发展。
杭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9修改)

杭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9修改)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杭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9.12.31•【字号】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20号•【施行日期】2019.12.3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环境保护,森林资源正文杭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3年1月28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72号公布,根据2017年12月14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06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3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改,根据2019年12月31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20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等16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改)第一条根据《杭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市绿化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
第三条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绿化管理工作;各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市绿化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绿化管理工作。
市城市绿化管理机构受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负责城市绿化养护和绿化工程建设的招标投标管理;市城市绿化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受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负责城市绿化工程的质量及安全监督管理。
《市绿化条例》及本实施细则规定的行政许可,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委托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第四条建设工程项目的绿地率控制指标,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条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植树造林、认建认养树木绿地、参与养护管理、绿化宣传、以资代劳等多种形式履行植树义务。
各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本辖区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建立义务植树登记卡制度,核定并记录单位和个人参与义务植树情况。
义务植树登记卡由市绿化委员会城区绿化办公室统一印制。
第六条居住区人均公共绿地面积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居住区级不低于1.5平方米;(二)小区级不低于1平方米;(三)组团级不低于0.5平方米。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修改决定
修改决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1年9月29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 对《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二款中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中心镇建成区和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实行城市化管 理的区域”修改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中心城区)、其他镇的建成区和开发区(园区)等实行城市化管理的 区域”。 (二)删去第六条第二款。 (三)删去第九条第二款、第三款。 (四)删去第十一条。 (五)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将第三款中的“第二款”修改为“第一款或者第二款”。
谢谢观看
简介
简介
(2008年8月1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修订公告
修订公告
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号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条例〉等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 于2018年11月30日经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8年11月30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条例》等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8年11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决定: 对《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十九条第一款中的“应当按照依法批准的要求设置,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修改为“应当符合城市容貌 标准”。
条例全文
浙江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

浙江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11.24•【字号】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号•【施行日期】2024.03.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土壤环境保护正文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号《浙江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已于2023年11月24日经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3年11月24日浙江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2023年11月24日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标准、详查和监测第三章预防和保护第四章风险管控和修复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土壤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动土壤资源永续利用,高水平建设美丽浙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土壤污染防治以及相关活动。
第三条土壤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分类管理、协同治理、风险管控、污染担责、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土壤污染防治和安全利用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土壤污染防治综合监管工作机制,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协调解决土壤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和实施日常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和制止土壤污染违法行为,并向生态环境等部门报告,配合做好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农业农村、林业、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科学技术、交通运输、水利、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土壤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浙江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浙江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2.05.27•【字号】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1号•【施行日期】2022.08.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1号《浙江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已于2022年5月27日经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8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2年5月27日浙江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22年5月27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污染防治第三章碳减排和生物多样性保护第四章生态产品价值实现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维护生态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高水平建设美丽浙江,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生态环境保护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山水林田湖草沙是生命共同体的理念,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态环境质量负责,将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生态环境保护机制,加大对生态环境保护的财政投入,持续改善生态环境质量。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应当建立生态环境保护协调机制,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保护重大问题的统筹协调。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职责分工,做好生态环境保护及其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浙江省环境保护法规

浙江省环境保护法规一、背景介绍近年来,环境污染问题日益突出,严重影响人民群众的生活质量和健康。
为了保护和改善浙江省的生态环境,浙江省政府提出了一系列的环境保护法规。
本文将就浙江省环境保护法规的主要内容进行介绍和分析。
二、大气污染防治1. 大气污染源监控为了减少大气污染的排放,浙江省制定了大气污染源监控管理办法。
根据该办法,企事业单位必须配备先进的污染源监控设备,并定期进行排放情况的监测和报告。
2. 移动来源污染控制针对机动车尾气排放带来的空气污染问题,浙江省出台了机动车污染防治管理措施。
该措施规定了机动车的排放标准,并实施了定期的尾气检测和治理。
3. 化工企业排污管理针对化工企业排放造成的大气污染问题,浙江省颁布了化工企业污染物排放许可管理规定。
该规定要求化工企业申请排污许可证,并按照国家和省级的排放标准进行运营。
三、水环境保护1. 水污染源治理为了改善水体环境质量,浙江省采取了一系列的水污染源治理措施。
其中包括市政污水处理厂的完善和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以及工业企业废水治理的加强。
2. 水资源保护浙江省出台了水资源管理办法,这是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
该办法规定了对水资源进行监测评估、水资源开发利用的审批和水资源费征收等方面的具体措施。
3. 水生态修复为了改善水生态环境,浙江省实施了一系列的水生态修复工程。
包括修复水体的生态功能、保护和恢复湿地、治理河道和沿岸带等。
四、固废与危废处理1. 垃圾分类与处理为了减少垃圾对环境的污染,浙江省推行了垃圾分类制度。
市民需按照规定将垃圾分为可回收物、厨余垃圾、有害垃圾和其他垃圾,并将其投放至相应的垃圾容器或垃圾站点。
2. 危险废物管理为了控制危险废物对人体和环境的危害,浙江省实施了危险废物管理办法。
根据该办法,危险废物的产生、储存、运输和处置都需要进行合理的规划和管理。
五、自然资源保护1. 生态文明建设浙江省加强对自然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利用,推行了生态文明建设。
浙江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环境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规范手册》的通知

浙江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环境执法人员行
政执法规范手册》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浙江省环境保护厅
•【公布日期】2016.08.10
•【字号】浙环发〔2016〕35号
•【施行日期】2016.08.10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环境保护其他规定
正文
浙江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环境执法人员行政执法
规范手册》的通知
浙环发〔2016〕35号
各市、县(市、区)环保局:
根据浙江省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开展行政执法人员行为规范手册编制工作的通知》要求,为提高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以下简称环境执法人员)依法行政意识和能力,加强环境执法队伍建设,促使执法人员严格、规范、公正、文明、廉洁执法,我厅依据《环境保护法》、环保部《环境监察办法》和《环境执法人员行为规范》,结合我省环境执法工作的现状和特点,制定了《浙江省环境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规范手册》。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浙江省环境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规范手册
浙江省环境保护厅
2016年8月10日。
浙江省环境污染监督管理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16号

浙江省环境污染监督管理办法正文:----------------------------------------------------------------------------------------------------------------------------------------------------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16号)《浙江省环境污染监督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6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省长吕祖善二○○六年七月十三日浙江省环境污染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环境污染防治和监督管理,保护和改善环境,维护公众的环境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环境污染防治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海洋、放射性、电磁辐射的环境污染防治和监督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环境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并重的方针,在发展中落实环境保护,在保护环境中促进发展,实行环境保护与发展综合决策,促进循环经济发展,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环境保护工作责任制,实行环境质量行政首长负责制,制定任期内环境保护目标和年度实施计划,并将本行政区域内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和环境质量水平纳入领导干部政绩考核。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财政预算中安排专项资金用于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和环境污染防治,并逐步加大资金投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执行环境保护的经济政策和措施,引导社会资金的投向,建立健全环境保护投融资机制,保障对环境污染防治的投入。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立环境保护派出机构,受本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依法对辖区内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修改版及解读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修改版及解读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是我国环境保护领域的重要法律文件,对加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工作,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在2019年11月22日通过的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上,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修订草案)》。
下面我们从修改版的内容和解读两个方面来进行阐述。
一、修改版的内容1. 立项和规划阶段环境影响评价的范围扩大新版条例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应该全面考虑项目对竣工后环境的影响。
原来的条例中没有明确规定影响评价需要考虑竣工后环境,例如修建过程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垃圾处理等问题,新版将这些问题考虑进去,从而保障环境在不同阶段的完善与保护。
2. 强制启动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新版条例在建设项目进入规划阶段时把环境保护纳入了立项目标和指标体系中,并扩大了环境影响评价适用范围。
实施情况将由环境保护部门受理重点建设项目、组织环境影响评价。
新版条例的重点在于强制推行敏感区域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建设单位可以提交通过互联网公示的评价报告,有利于方便大众监督。
3. 加强法律法规的约束作用新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加强环境风险预防,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明确了责任分工,为严格执法打下坚实的法律基础。
同时,针对违法行为,新版条例相较原版本更为严格,对环境违法行为惩罚力度增强、罚则更严厉。
二、修订版的解读1. 强化了建设单位的环保责任新版条例将环境保护纳入到项目评价阶段的投资决策中,强制要求立项时就立下严格的环境保护指标,限制污染物的排放,并对建设单位和经营者披露污染物的排放情况有更严格的要求。
在日常管理中,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必须加强环境风险预防和治理工作,严格按照国家环保标准对环境进行监测,未经许可不得擅自排放污染物,一旦发生环境违法行为,将会遭到更严厉的惩治。
2. 促进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的协调发展新版条例进一步强调:在经济实现快速发展的同时,对环境的保护也同样具有重要性。
杭州市生活垃圾管理方案条例2019年度

杭州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2019修正)【发布部门】杭州市人大(含常委会)【发文字号】杭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5号【批准部门】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 【批准日期】2019.08.01【发布日期】2019.08.15 【实施日期】2019.08.15【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法规类别】环保综合规定【全文】【法宝引证码】CLI.10.1534568杭州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2015年6月26日杭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15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根据2019年6月21日杭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19年8月1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和设施管理第三章源头减量第四章分类投放第五章分类收集、运输与处置第六章促进措施第七章监督管理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生活垃圾管理,改善城乡环境,保障公民健康,推动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区域的生活垃圾的减量、投放、收集、运输、利用、处置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市实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具体区域,由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按照稳步推进原则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弃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弃物。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废旧电器电子产品、建筑垃圾等固体废弃物的管理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2019年浙江省环境保护条例篇一: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20XX年修正)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21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林地管理办法〉等9件规章的决定》已经省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李强20XX年3月13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林地管理办法》等9件规章的决定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浙江省林地管理办法》等9件规章作如下修改:一、删去《浙江省林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以及第五十三条中的“1994年4月8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林地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43号)同时废止。
”二、《浙江省实施〈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办法》第十二条修改为:“建立粮食销售出库质量检验制度,禁止陈化变质、不符合食用卫生标准的粮食流入口粮市场。
粮食、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陈化粮(重度不宜存粮食,下同)销售的管理。
”三、《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修改为:“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明确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建设项目,试生产前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区)或者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
”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二款中的罚款的上、下限各提高一倍。
四、《浙江省环境污染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明确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建设项目,试生产前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区)或者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试生产期满前,向原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
”第四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无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污、限期补办排污许可证,并可以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对依法不予核发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停业或者予以关闭。
”删去第四十七条。
第五章“法律责任”中,除第四十五条外,其他条款的罚款的上、下限各提高一倍。
五、《浙江省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入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因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教学实习等活动需要进入自然保护区的,依法办理批准手续;不需要批准的,应当将活动方案报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备案,并按活动方案进行相关活动。
”六、《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十一条修改为:“城市公园绿地、风景林地、城市道路、河道绿地等绿地工程的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相应技术规范和标准,体现节约型、生态型、功能完善型园林绿化的要求。
”第十九条修改为:“在城市公园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设立广告牌等,应当在公园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并遵守公园绿地管理的有关规定。
”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条改作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在公园绿地范围内从事商业服务摊点或广告经营等业务的单位和个人,违反公园绿地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可提请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四条改作第三十三条,修改为:“本办法规定的罚款数额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三十七条改作第三十六条,并删去其中的“1995年8月20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64号)同时废止。
”七、删去《浙江省旅游度假区管理办法》第八条第四项。
八、删去《浙江省旅行社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
九、《浙江省导游人员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导游人员等级考核评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此外,根据上述修改对相关规章的条文顺序及文字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林地管理办法》等9件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20XX年10月25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88号发布,根据20XX 年3月13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21号公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林地管理办法〉等9件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预防和控制建设项目对环境造成不良影响,促进经济和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适用本办法。
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按照国家规定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及相关规定执行。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建设项目应当符合生态环境功能区规划的要求;排放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造成的环境影响应当符合建设项目所在地环境功能区划确定的环境质量要求。
建设项目还应当符合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国家和省产业政策等的要求。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完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制度和工作协调、考核等机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职责。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工商、交通运输、水利、卫生计生、农业、林业、海洋与渔业、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工作。
第六条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落实相关污染防治措施,防止或者最大限度减少对环境造成不良影响,改善、修复因建设活动受到损害的环境;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环境权益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或者赔偿。
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加强周围的绿化和环境卫生建设,保护历史文化和自然遗产、地方传统风貌及自然和人文景观。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和落实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建立健全建设项目审批和监督管理等信息共享机制,加强执法协作,提高工作效率。
第二章环境影响评价第八条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按照国家规定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以下简称分类管理名录)及相关规定,如实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以下统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并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批。
法律、法规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前须经交通运输、铁路、民航、水利、农业、林业、海洋与渔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预审或者审核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依法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不予办理其所包含的具体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手续。
已经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所包含的具体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应当把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作为重要依据;其环境影响评价内容可以根据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分析论证情况予以简化。
第十条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机构(以下称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编制。
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应当按照其资质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严格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标准和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规范,并对环境影响评价结论负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建设单位指定环境影响评价机构。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环境影响评价机构信用记录制度,定期对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的服务质量和诚信情况进行评价,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和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且处于环境敏感区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在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过程中,应当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区域范围内如实公示建设项目有关信息,并开展公众调查,但依法需要保密的除外。
第十三条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公示建设项目有关信息的,依照下列规定执行:(一)自确定环境影响评价机构之日起7日内,公示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和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的基本情况,以及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程序和审批程序等内容;(二)自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10日前,公示建设项目基本情况、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以及环境保护的对策和措施、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提出的环境影响评价结论、公众查阅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简本的方式和期限等内容。
前款规定的公示期限不得少于10日。
公众对建设项目有环境保护意见的,可以在公示确定的期限内向建设单位提出,也可以将意见送交负责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开展公众调查的,可以采用调查问卷或者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
采用调查问卷方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区域范围内的团体调查对象不得少于20家,个人调查对象不得少于50人;团体调查对象少于20篇二:浙江省环境污染监督管理办法(20XX年修正本)浙江省环境污染监督管理办法(20XX年修正本)(20XX年7月13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16号发布根据20XX 年12月21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84号公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等18件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XX年12月31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89号公布自20XX年12月31日起施行的《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等14件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环境污染防治和监督管理,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环境污染防治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海洋、放射性、电磁辐射的环境污染防治和监督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环境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并重的方针,在发展中落实环境保护,在保护环境中促进发展,实行环境保护与发展综合决策,促进循环经济发展,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环境保护工作责任制,实行环境质量行政首长负责制,制定任期内环境保护目标和年度实施计划,并将本行政区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