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验检测场地及检测设备租赁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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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公路管理局中心试验室
部分检测仪器设备租赁合同
出租方: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公路管理局
承租方: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公路管理局中心试验室
部分检测仪器设备租赁合同
出租方(简称甲方):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公路管理局
承租方(简称乙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
第一条:甲方将标的物——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公路管理局中心试验室的部分检测仪器设备出租给乙方使用;甲方所租赁的标的物符合国家相关规定;乙方已到现场对甲方所租赁的标的物进行实地勘查,对甲方所租赁的标的物现状作了充分了解。
第二条:租赁标的物的名称、租赁单价
租赁标的物的名称和品牌型号、租赁价格等详见附件(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公路管理局中心试验室部分检测仪器设备出租清单及收费标准一览表)第三条:标的物的租赁期限
标的物的租赁期限为6个月,即自2016年月日起至2017年月日止。
第四条:租赁标的物的租金
甲方根据租金计算方式收取租金,本合同的租赁标的物的租金总额为人民币(大写)。租赁期限内,若乙方实际使用租赁标的物的次数少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公路管理局中心试验室部分检测仪器设备出租清单及收费标准一览表”标明的次数,乙方仍同意按租金总额即人民币(大写)向甲方支付租金;若乙方实际使用租赁标的物的次数超过“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公路管理局中心试验室部分检测仪器设备出租清单及收费标准一览表”标明的次数,乙方需就超过的次数额外向甲方支付的租金,租金按乙方额外使用租赁标的物的次数×出租单价计算收取。
第五条:租金支付方式
1、自甲方向乙方全部移交租赁的标的物之日起,租金每叁个月结算一次;乙方应于甲乙双方确认租金结算数之日起五日内,将租金转入甲方指定账户;甲方应自收到租金之日起五日内出具正式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乙方。
2、租赁期满或本合同解除后,自乙方按合同约定向甲方移交全部的租赁标
的物之日起五日内,乙方要确认由甲方提供的、乙方未付租金的结算数;乙方超过五日未确认未付租金的结算数,则视同乙方默认;乙方应于甲乙双方确认乙方未付租金结算数之日或视同乙方默认乙方未付租金结算数之日起五日内,将租金转入甲方指定账户;甲方应自收到租金之日起五日内出具正式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乙方。
第六条: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甲方的义务和权利
1、甲方的义务
(1)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五日内,甲方应造册并会同乙方签认移交清单、全部移交租赁的标的物给乙方。
(2)除社会电力部门停电、供水部门停水之外,甲方应保障有水、电供应至试验检测设备水电总闸。
2、甲方的权利
(1)有权按合同约定收取租金。
(2)乙方不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时,甲方有权收取违约金并解除本合同。
(3)有权随时检查乙方使用的租赁的标的物的情况,乙方不得拒绝检查,否则,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因解除解除本合同所造成的乙方损失由乙方自负,且乙方不能因合同的解除而免除本合同所约定的属于乙方应履行的义务。
(二)乙方的权利和义务
1、乙方的义务
(1)按合同约定向甲方支付租金及违约金。
(2)负责租赁的标的物的安全保卫工作,确保租赁的标的物的财产安全。
(3)承担租赁的标的物在租赁期间所发生的使用费用(包括试验检测耗材等费用)。
(4)负责租赁的标的物在租赁期间的维修、保养工作,承担租赁的标的物在租赁期间所发生的维修、保养费用。
(5)严格按照操作规程使用租赁的标的物。
(6)承担由于本方原因而引发的试验检测设施使用的安全事故责任。
(7)及时于合同期满或解除之日起日内,按标的物出租时的清单全部、完好向甲方移交租赁的标的物。
(二)乙方的权利
1、有权按相关规定、标准、操作规程使用租赁的标的物。
2、在征得甲方同意后,有权将租赁的标的物交给或转让给第三方使用。
第七条:租赁的标的物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变更的约定
1、租赁的标的物租赁期间,如果甲方将租赁的标的物的所有权转让给第三者,不必事先征得乙方同意,但应及时将所有权的转让情况告知乙方。租赁的标的物的所有权转让后,租赁的标的物的所有权的取得方即成为本合同的当然出租方,享有原出租方享有的权利,同时承担出租方的义务。
2、租赁的标的物租赁期间,如果乙方因工作需要,需将租赁的标的物转让或转交给第三方承租或使用的,必须事先征得甲方同意。
3、租赁的标的物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变更,都应签订合同主体变更协议。
第八条:其它约定事项
1、租赁的标的物的设备总闸以内的水电问题,由乙方自行解决。
2、租赁的标的物租赁期间,乙方不得擅自对租赁的标的物进行改造或改装。
3、租赁的标的物租赁期间,如因乙方操作不当或未进行保养,致使租赁的标的物损坏,乙方应自费还原或等值赔偿;若租赁的标的物因损坏而无法修复的,乙方应按该租赁的标的物的全部购置费用赔偿甲方。
4、租赁的标的物租赁期满或本合同解除,乙方应向甲移交完好无损的租赁的标的物。
5、租赁的标的物租赁期满或本合同解除,甲乙双方应当在租赁期满或本合同解除之日起五日内办理租赁的标的物的交接工作;如属甲方原因造成交接工作逾期的,则视为乙方已向甲方移交完好无损的租赁标的物;如属乙方原因造成交接工作逾期的,则视为乙方延期向甲方移交租赁的标的物。
6、因甲方提供的增值税专用票不规范,不合法或涉嫌虚开发票引起税务问题的,甲方需依法向乙方重新开具发票。
第九条:违约责任
(一)甲方违约责任
甲方逾期向乙方移交租赁的标的物,每逾期一天,甲方须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贰仟元整(¥1000.00)。
(二)乙方违约责任
1、乙方逾期向甲方支付租赁费用的,每逾期一天,乙方应按欠付金额的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