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后代驾企业订单似雪片飞来-酒后代驾,代驾企业,新型创业项目.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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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后代驾公司订单似雪片飞来-酒后代驾,
代驾公司,新型创业项目
酒后代驾公司订单似雪片飞来2010/6/4/8:29互联网饮酒不开车,开车不饮酒,这是广大司机都知道的,但是周末或节假日,总免不了喝上几口,全社会强烈呼吁司机们严格自律之余,也在寻找其他解决之道。所以专门替人酒后代驾的行业悄然兴起。
酒后代驾公司会把人和车都平平安安地送回家。伴随着酒后代驾是否纵容驾车饮酒的热闹讨论,酒后代驾公司的订单却似雪片飞来。
投资分析
“酒后代驾”服务收费可以按次计算,一次收费50元,也可以按时段计算,市区内晚10时前收费每次30元,晚10时后每次50元。公司主要费用包括办公场地的租赁、驾驶员工资和运营车辆的费用。
注意事项
由于酒后代驾是个新行业,工商局没有“酒后代驾”这项分类,所以办理营业执照会有一些困难,北京一家公司在办理营业执照时打了个“擦边球”。在营业执照上该公司的经营为:法律、法规禁止的,不得经营;应经审批的,未获审批不得经营;法律、法规未规定审批的,企业可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
酒后代驾夜间运营服务占了大宗,因此“信任度”是困扰着“酒后代驾”业务发展的主要问题。但酒后代驾公司除了工商执照外,
再无其它证照,在公安、交通部门尚无法备案,没有管理部门,也没有资质认证,有人担心也是正常的事。因此,公司的“自律”很重要,因为这样才能拥有“美誉度”。
有了酒后代驾,“不小心”喝红了脸的司机们如今有救了。(慧聪商务指南网提示:有风险,项目要认真比对考察,谨防受骗)
酒后驾车被撞死保险公司是否该赔偿-
2003年12月20日,谭女士向某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价值10万元为期一年的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该保险的被保险人是谭女士的丈夫李某,受益人为谭女士。
2004年12月6日晚,被保险人李某因交通事故受重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谭女士于是向某人寿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但该人寿保险公司认为李某饮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应属于合同约定的保险人免责条款,故拒绝理赔。最后,谭女士只好将该保险公司告上了法院。
谭女士:根本原因是另一肇事者
在法庭上,谭女士认为保险公司称李某酒后驾驶属于免赔范围,与实际不相符,因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认定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是另一肇事者梁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梁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虽然李某是酒后驾驶,但是与该事故造成其死亡没有直接关系,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
因此,被保险人李某酒后驾驶与其死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且保险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并未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作明确说明,所以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不能成立。谭女士请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向其给付死亡保险金10万元。
保险公司:酒后驾驶属免责范围
保险公司则辩称:首先,被保险人李某酒后驾驶,属于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一款第5项责任免除范围,根据该保险合同保险公司是可以免责的。另外,保险公司已经就相关保险条款内容向
谭女士作了详细的说明,不存在没有明确说明而导致免责条款无效的情况。
其次,被保险人李某酒后驾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李某作为一个成年人,应该知道酒后驾驶是违法和危险的行为,李某在可以预见的情况下,仍然违法酒后驾驶,也属于过错方,所以其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也应该负有一定的责任。
判决书
法院:拒赔理由不成立
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保险公司将双方当事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理解为只要被保险人存在酒后驾驶的情形,保险公司都可以免责是不恰当的,也与法律规定不符。本案中,《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五)被保险人酒后驾驶,上述条文中表明的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明确免责情形要与被保险人死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因此不能简单地理解为只要被保险人存在酒后驾驶的情形,保险公司都可以免责。
其次,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不能成立。因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已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事故形成原因及当事人责任或者意外原因进行了陈述和认定,并明确记载:李某饮酒后
驾驶机动车,虽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但其违法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该认定是交警部门处理事故的证据,证据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且本案各方当事人对此都没有异议。同时,被保险人死亡属他人交通肇事所造成的意外伤害事件,符合《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保险人给付死亡保险金的条件,不属于合同所约定的免责范围,因此,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不成立。
此外,对于保险公司在庭审中主张被保险人酒后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法院认为,本案属一般保险合同纠纷,保险公司的主张显然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因此对保险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纳。
最终,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支付死亡保险金10万元给谭女士。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都没有提出上诉,保险公司也已向谭女士如数支付了保险金。
车辆被盗按何种价格索赔?
法院判决:不定值保险按出险时实际价值理赔
本报讯(记者钱亚平、黄文生见习记者黄国金通讯员梁珊)梁某为其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5万多元,但在车辆被盗后,保险公司只按发生保险事故时的市场价格计算金额,双方协商不成,对簿公堂。日前,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梁某追索
保险金的诉讼请求。
案件回放:车辆为不定值保险
2004年5月,梁某为其所有的微型普通客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双方约定: 新车购置价68000元,车辆盗抢保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55760元。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一个月后,该车在恩平市被盗抢,梁某遂向某保险公司索赔44050.40元。保险公司认为保险事故发生时该种车的实际价值为41492元,只同意赔付32778.68元。2005年1月12日,梁某在赔款收据上注明了暂时领取32778.68元,本人有不同意见,将通过律师追讨保留法律追诉权利的字样。此后,梁某向法院起诉要求该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11271.72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对涉案车辆委托评估,价值为37373.25元,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
焦点:不定值保险如何计付?
梁某在法庭上认为,双方约定了保险金额,自己也按照该金额支付了保险费,履行了合同义务。车辆被盗后,保险公司也应该按约定的保险金额支付相应的赔偿金。保险公司则辩称,梁某所投保险金额是赔偿的最高限额,实际赔偿额应按发生保险事故时的市场价格来计算。且该车的新车购置价为46000元,保险金额55760元为超值保险,超过该车实际价值的部分保险金额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