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
安徽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
安徽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安徽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适应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进一步推动我省企业投资项目管理制度的改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国家发改发令第19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省政府根据国家《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制订和颁布《安徽省地方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明确实行核准制的投资项目范围,划分各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权限,并根据经济运行情况和宏观调控需要适时调整。
项目核准机关,是指核准目录中规定具有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权限的行政机关。
其中,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地方政府发展改革委(计委)、经(贸)委。
第三条企业投资建设实行核准制的项目,应按国家有关要求编制项目申请报告,报送项目核准机关。
项目核准机关应依法进行核准,并加强监督管理。
第四条外商投资项目和境外投资项目的核准办法另行制定,其他各类企业在省内投资建设的项目按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二章项目申请报告的内容及编制第五条项目申报单位应向项目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报告一式5份。
项目申请报告应由具备相应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其中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其项目申请报告应由具备甲级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其项目申请报告应由具备乙级以上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
第六条项目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一)项目申报单位情况;(二)拟建项目情况;(三)建设用地与相关规划;(四)资源利用和能源耗用分析;(五)生态环境影响分析;(六)经济和社会效果分析。
第七条省发展改革委要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颁发的主要行业项目申请报告示范文本的规范要求,指导企业的项目申报工作。
第八条项目申报单位在向项目核准机关报送申请报告时,需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附送以下文件:(一)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城市规划审查意见;(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内蒙古自治区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管理资料]
内蒙古自治区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确立企业投资主体地位,落实企业投资决策自主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实行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制指导意见的通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自治区境内投资建设《内蒙古自治区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外的企业投资项目,实行备案制。
第三条按照本章第二条的规定需要备案的项目,由自治区各级发展改革部门进行备案。
跨行政区域的项目或投资额在1亿元及以上的项目,由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备案;投资额在3000万元及以上、1亿元以下的项目,由项目所在地盟市发展改革部门备案;投资额在3000万元以下的项目,由项目所在地旗县区发展改革部门备案。
第二章备案内容和程序第四条按照规定需要进行备案的项目,项目申请单位应填写《内蒙古自治区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申请表》一式2份,并按照属地原则,直接到相应项目备案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待各方面条件成熟后,逐步推行网上申请和受理。
第五条项目申请单位在报送备案申请表时,应附以下材料:(一)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二)与建设项目有关的相应资质证书复印件。
第六条项目申请单位按要求报送材料齐全后,项目备案机关应出具受理通知书。
第七条项目备案机关只对申报项目进行“合规性”审查,主要审查以下内容:(一)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
(二)是否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行业规划、产业政策。
(三)是否符合行业准入标准。
(四)是否属于政府核准或审批而不应实行备案的项目。
第八条对于符合备案条件的项目,项目备案机关应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并向项目申请单位颁发《内蒙古自治区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确认书》(以下简称“项目备案确认书”),如因特殊情况不能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的,经项目备案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
对于不符合备案条件的项目,项目备案机关应在收到备案申请文件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项目申请单位,并说明不予备案的理由。
(项目管理)江苏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
江苏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企业投资项目的备案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实行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制的指导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投资项目的备案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企业投资《江苏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04年本)》以外的不使用政府性资金的项目,应按有关要求填写备案申请表,报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进行备案。
第二章备案机关及权限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为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实施机关。
第五条中央企业、省管企业和跨市级行政区域、跨流域的基本建设类投资项目由省发展改革委备案,技术改造类项目由省经贸委备案;其余项目按照属地原则,由项目所在地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负责备案。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市、县(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的备案权限划分,由各市人民政府自行决定。
第六条基本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特大型企业集团,经国务院或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批准中长期发展规划的,规划内属《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内的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实施备案。
网务服律法产地房下天第三章备案申请表的内容与填写第七条项目单位申请备案时应向项目备案机关提交项目备案申请表。
项目备案申请表包括以下内容:(一)项目法人基本情况;(二)项目基本情况;(三)项目投资基本情况。
第八条项目单位申请备案时,应当同时提交以下文件:(一)项目法人证书或项目业主的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二)属国家规定实行许可证生产、经营管理的项目,需提交相关部门出具的初审意见;(三)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九条项目单位提交的备案申请表一式五份,并附磁盘等电子文档一份。
项目单位应当对其提交的所有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四章备案程序第十条项目单位按照所在地的备案权限划分,直接向相应的项目备案机关申请备案,由该机关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备案的决定。
第十一条项目备案机关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收到项目申请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项目申报单位,要求项目申报单位进行澄清、补充或者提交相关文件,或者对相关内容进行调整。
辽宁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辽发改发[2005]1087号
辽宁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正文:---------------------------------------------------------------------------------------------------------------------------------------------------- 辽宁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辽发改发[2005]1087号辽宁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进一步确立企业的投资主体地位,完善企业投资项目管理,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实行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制指导意见的通知》,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项目备案管理适用范围。
总投资在50万元及以上的项目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均不再报政府审批或核准,实行备案管理:(一)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且在《辽宁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目录》以外的投资项目;(二)国务院或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批准的特大型企业集团中长期发展规划内的项目;(三)省政府和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批准的大型企业集团中长期发展规划内、省级核准权限内的项目;国防、军工项目,境外投资、外商投资项目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省发展改革委对全省项目备案工作具有指导和监督职能,各级发展改革委统一负责本地区项目备案管理工作,其中工业技术改造项目的备案工作由各级经济委员会负责管理(工业基本建设项目的备案工作仍由各级发展改革委负责管理)。
第四条省发展改革委建立辽宁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信息管理系统网站,适时掌握全省项目备案情况,及时采取适当方式发布投资信息,引导企业投资方向。
省内各级投资主管部门进行项目备案时,必须登录辽宁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信息管理系统网站,在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管理信息系统下进行备案,否则无效。
第二章备案内容、条件及效力第五条各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只对备案项目进行“合规性”审查,主要对以下内容进行审查:(一)是否属于备案范围;(二)是否属于本备案机关管辖范围;(三)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四)是否符合产业政策和行业准入标准;(五)依法应当审查的其他事项。
陕西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
陕西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正文:---------------------------------------------------------------------------------------------------------------------------------------------------- 陕西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陕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05年1月5日)第一条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进一步推动我省企业投资项目管理制度改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制指导意见和《陕西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决定的实施意见》的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陕西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外、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投资额在50万元以上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
第三条国家另有规定的,按照规定执行。
第四条企业投资项目按照属地原则,实行分级备案。
企业根据项目投资额到拟建项目所在地投资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项目投资额在1亿元以上的,在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投资额在5000万元(不含)-1亿元(含)的,在市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投资额在5000万元及以下的,在县(市、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
西安市辖区内的项目,投资额在8000万元(不含)-2亿元(含)的,在西安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投资额在8000万元及以下的,在县、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
房地产开发项目投资额在5000万元及以下的,在县(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投资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项目均在市级(包括建制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企业投资项目的备案采取书面备案和网上备案相结合的方式。
目前采取书面备案方式,待条件具备后企业可自主选择备案方式。
第六条企业向投资主管部门提出项目备案申请时,应提交的备案材料包括:(一)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申请报告;(二)陕西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表(见附件);(三)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四)投资项目凡涉及环境保护、建设用地、城市规划的,需提交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用地预审意见、城市规划意见;(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应提交的其它材料。
四川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川办发[2005)17号
四川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第一条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进一步推动我省企业投资项目管理制度改革,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实行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制的指导意见》,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企业不使用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外的项目,除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专门规定禁止投资的项目以外,实行备案管理。
第三条本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为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机关。
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各级发展改革委和当地政府规定具有技术改造投资管理职能的各级经委。
第四条企业投资项目按照属地原则实行备案。
省内跨市(州)级行政区域、跨流域,需省协调平衡外部建设条件的企业投资项目由省级项目备案机关负责备案,中央企业和省属企业投资项目由项目所在地市(州)项目备案机关负责备案;其他项目均由项目所在地备案机关负责备案;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各市(州)、县(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权限的划分,由各市(州)人民政府自行决定。
第二章项目备案内容和程序第五条项目单位投资建设应予备案的项目,应按备案权限划分的相关规定,向相应的项目备案机关提交项目备案申请表,同时提交项目法人证书或项目业主的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项目备案申请表一式五份,并附电子文档一份。
项目单位应对其提交的所有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六条项目备案申请表由省级备案机关统一制订,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项目法人基本情况;(二)项目基本情况;(三)项目投资基本情况。
项目单位应按统一格式和要求填写项目备案申请表。
第七条项目备案机关受理项目备案申请表,应向项目单位出具签收凭证。
第八条项目备案机关作出备案决定前,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征求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相关部门应在收到征求意见函(附项目备案申请表)后7个工作日内,向项目备案机关提出书面审核意见;逾期没有反馈书面审核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九条项目备案机关应在受理项目备案申请表后15个工作日内,做出对项目是否备案的决定并及时通知项目单位。
安徽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
《安徽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适应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进一步深化投资体制改革,确立企业投资主体地位,落实企业投资自主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我省的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工作,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指导和监督下进行。
省发展改革委负责对全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工作进行具体指导和监督。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企业投资项目,是指不使用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不属于《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内的企业投资项目。
凡是不实行核准制的企业投资项目,均应按要求向地方政府项目备案机关备案。
项目备案机关是指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
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指省发展改革委。
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地方政府发展改革委(计委)、经(贸)委。
第四条企业投资建设实行备案制的项目,应按省有关规定要求编写项目备案报告(附项目备案报告表),报送项目备案机关。
项目备案机关应依照本办法进行备案,并会同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银行业监管、安全生产等部门加强监督管理。
第五条外商投资项目和境外投资项目的备案办法另行制定,其他各类企业在我省境内投资建设的项目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项目备案报告的内容及编写第六条项目报告单位应向项目备案机关提交项目备案报告一式5份。
项目备案报告由项目报告单位自行组织力量编写。
第七条项目备案报告应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项目报告单位情况;(二)拟建项目情况。
第八条项目报告单位要对项目备案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三章备案程序第九条项目备案制实行属地管理原则。
省级备案机办理省属企业投资项目的备案工作,并会同有关省级行业主管部门对全省所有企业投资项目的备案材料进行整理、归纳和分析,按要求向国家发展改革委上报;省级以下备案机关负责办理当地企业投资项目的备案工作,并会同相关同级行业主管部门将备案项目情况向上级备案机关汇总上报,抄送上级行业主管部门。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暂行办法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暂行办法浙江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与备案暂行办法省发改委(二○○五年九月一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确立企业投资主体地位,规范企业投资项目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国务院令第346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各类企业投资项目的核准、备案、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企业投资项目管理遵循简化程序、提高效率、创新管理、改善服务的原则。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企业投资项目,是指境内各类企业不使用政府性资金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与外商投资项目与境外投资项目。
第五条企业投资项目区别不一致情况实行核准制与备案制。
各级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根据国家颁布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与《浙江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目录》的规定,对企业投资项目实行核准制。
其他企业投资项目,实行备案制。
外商投资项目与境外投资项目实行核准制。
第六条各级政府进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与经贸行政主管部门是企业投资项目的主管部门。
各级政府进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企业基本建设投资项目的核准与备案,负责外商投资基本建设项目的核准。
各级政府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企业技术改造投资项目的核准与备案,负责外商投资技术改造项目的核准。
省进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境外投资项目的核准。
第七条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与其他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联动的企业投资项目服务管理体系,对企业投资项目的核准与备案提供便利、高效的服务,依法加强对企业投资活动的监管。
第二章企业投资项目核准第八条按照国家《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与《浙江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目录》的规定,实行核准制的企业投资项目,项目申请人应当编制《项目申请报告》,经项目所在地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或者省下列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核准。
省属企业投资项目可直接报省级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核准,并附项目所在地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意见。
大连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全文).doc
大连市企业投资工程备案暂行方法(全文)现将《大连市企业投资工程核准暂行方法》、《大连市政府核准的投资工程目录》和《大连市企业投资工程备案暂行方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下面是的关于大连市企业投资工程备案暂行方法全文内容,仅阅读。
第一条为进一步确立企业的投资主体地位、落实企业投资决策自主权,完善企业投资工程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 [20004] 20号)和《国家开展改革委关于实行企业投资工程备案制指导意见的通知》(发改投资 [xx] 2656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企业不使用政府性资金投资建立、投资额在50万元及以上的工程,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实行备案制。
国家另有规定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一)不属于《大连市政府核准的投资工程目录》内的工程;(二)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批准的特大型企业集团中长期开展规划内的工程;(三)省、市政府或者省、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批准的大型企业集团中长期开展规划内属地方核准权限内的工程。
第三条市及区市县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和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保税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大连花园口经济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统称先导区管委会)为企业投资工程的备案管理机关(以下简称工程备案机关)。
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市开展和改革委员会与市经济委员会,市开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除工业技术改造以外投资工程的管理工作,市经济委员会负责工业技术改造投资工程的管理工作;区市县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区市县开展和改革局及本级政府规定具有投资管理职能的经济开展部门。
第四条大连市行政区域内需备案的企业投资工程,按属地原那么由企业向工程所在地的区市县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和先导区管委会备案。
其中,工业技术改造工程的备案工作由市经济委员会和区市县政府规定具有投资管理职能的区市县经济开展部门及先导区管委会负责。
第五条工程备案机关主要对申请备案工程是否符合法律法规、产业政策、行业准入标准,是否属于备案范围等内容进行审查;对需备案工程的投资企业根本情况,拟建工程的名称、所属行业、建立性质、建立规模及主要内容、建立地点、总投资及资金、资源占用等工程根本情况进行备案。
四川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精选文档
四川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精选文档 TTMS system office room 【TTMS16H-TTMS2A-TTMS8Q8-四川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川办发〔2005〕17号2005年5月10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进一步推动我省企业投资项目管理制度改革,落实企业投资自主决策权,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实行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制指导意见的通知》(发改投资〔2004〕2656号),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企业不使用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不属于核准管理范围的,除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专门规定禁止投资的项目以外,实行备案管理。
第三条我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为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机关。
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各级发展改革委和各级经委(经贸委),其中:基本建设项目由发展改革委备案;技术改造项目由经委(经贸委)备案。
第四条企业投资项目按照属地原则实行备案。
省内跨市(州)行政区域、跨流域,需省协调平衡外部建设条件的企业投资项目由省级项目备案机关负责备案;中央企业和省属企业投资项目由项目所在地市(州)项目备案机关负责备案;其他项目均由项目所在地备案机关负责备案;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权限的划分,由各市(州)人民政府自行决定。
第二章备案内容和程序第五条项目单位投资建设应予备案的项目,应按备案权限划分的相关规定,向相应的项目备案机关提交项目备案申请表,同时提交项目法人证书或项目业主的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项目备案申请表1式5份并附电子文档1份(见附表)。
项目单位应对其提交的所有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六条项目备案申请表由省级备案机关统一制订,包括以下内容:(一)项目法人(企业)基本情况;(二)项目基本情况;(三)项目投资基本情况。
项目单位应按统一格式和要求填写项目备案申请表。
天津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管理办法-津政发[2004]96号
天津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管理办法正文:---------------------------------------------------------------------------------------------------------------------------------------------------- 天津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管理办法(津政发[2004]96号二00四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一条为适应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落实社会投资者投资决策自主权,改革项目审批制度,简化审批程序,提高办事效率,增强政府对社会投资调控的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颁布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目录》)之外的内资企业投资项目,除国家法律法规专门规定禁止投资的以外,均实行备案制。
第三条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使用政府资金进行建设的项目。
政府资金是指:财政预算内建设资金和纳入预算管理的专项资金及附加;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的借贷款、赠款;政府融资以及国债建设资金;政府转让、出售、拍卖国有资产、经营权所得的资金;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其他财政性资金;政府管理的其他建设资金。
第四条实行备案制的企业投资项目,不再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施工图和下达指令性投资计划。
第五条各级发展改革(计划)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负责对企业投资项目进行备案。
各级财政、规划和土地、建设、交通、水利、安全生产监督、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企业投资项目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项目单位应填写《天津市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表》,加盖本单位公章。
《天津市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表》主要内容包括:项目法人基本情况、项目建设拟选地址、主要建设内容和建设规模、总投资及主要资金来源等。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的通知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成都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6.02.09•【字号】成府发〔2006〕11号•【施行日期】2006.03.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市场规范管理正文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的通知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成都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已经2005年12月21日市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10日起施行。
二〇〇六年二月九日成都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第一条(目的依据)为规范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实行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制指导意见的通知》和《四川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不使用政府性资金(即国家预算资金、地方财政性资金、国债专项资金、政府专项资金、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投资建设的和不属于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禁止投资的、不需要政府匹配条件的、不需要政府核准的项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备案机关)市和区(市)县政府、成都高新技术开发区、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投资主管部门是项目备案机关(以下简称\"备案机关\")。
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各级发展计划管理部门和各级经济管理部门,其中:基本建设项目由各级发展计划管理部门备案;技术改造项目由各级经济管理部门备案。
凡涉及享受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的项目,由市备案机关备案。
第四条(备案权限)市内跨区(市)县行政区域、需市协调平衡外部建设条件的企业投资项目、中央企业和省属企业投资项目和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的房地产投资项目,由市级备案机关负责备案;其他项目由项目所在地区(市)县备案机关负责备案;国家、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江苏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
江苏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一、总则二、适用范围适用于江苏省内所有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管理工作。
三、备案申请1.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申请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供以下材料:(1)企业法人或其授权代表的备案申请书;(2)企业章程及其变更情况;(3)企业资信状况证明;(4)项目建设方案及预算;(5)项目投资决策的文件;(6)项目相关的审批文件。
2.备案申请材料应报送至江苏省企业投资项目管理部门,并按照规定的时间节点进行备案审查。
四、备案审查1.备案审查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进行合法、合规性审查。
2.备案审查主要包括对企业资信状况、项目建设方案和预算的审核。
3.备案审查结果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企业通报并告知备案结果。
五、备案结果1.备案审查通过的企业投资项目,应在备案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进行项目建设。
2.备案审查未通过的企业投资项目,应向企业说明不通过的原因,并告知企业申请复议或重新申报备案的程序。
六、备案变更1.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后如需进行重大变更,应提出变更申请。
2.备案变更申请应提交与前述备案材料相同的材料,并说明变更的原因和必要性。
3.备案变更应按照备案程序进行,备案审查通过的变更,需在备案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进行变更。
七、备案监督1.江苏省企业投资项目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备案监督机制,对备案项目进行监督检查。
2.备案项目应按照备案通知书的要求进行建设,不得擅自变更建设方案和预算。
3.备案项目建设过程中发生重大问题或变动,应及时向江苏省企业投资项目管理部门报告并进行备案变更。
八、责任与处罚对未按照规定进行备案或擅自变更备案的企业,江苏省企业投资项目管理部门有权要求其停止项目建设,并处以罚款等相应处罚。
九、附则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如有需要,江苏省企业投资项目管理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对本暂行办法进行调整和完善。
江苏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doc
江苏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企业投资项目的备案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实行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制的指导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投资项目的备案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企业投资《江苏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04年本)》以外的不使用政府性资金的项目,应按有关要求填写备案申请表,报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进行备案。
第二章备案机关及权限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为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实施机关。
第五条中央企业、省管企业和跨市级行政区域、跨流域的基本建设类投资项目由省发展改革委备案,技术改造类项目由省经贸委备案;其余项目按照属地原则,由项目所在地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负责备案。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市、县(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的备案权限划分,由各市人民政府自行决定。
第六条基本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特大型企业集团,经国务院或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批准中长期发展规划的,规划内属《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内的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实施备案。
网务服律法产地房下天第三章备案申请表的内容与填写第七条项目单位申请备案时应向项目备案机关提交项目备案申请表。
项目备案申请表包括以下内容:(一)项目法人基本情况;(二)项目基本情况;(三)项目投资基本情况。
第八条项目单位申请备案时,应当同时提交以下文件:(一)项目法人证书或项目业主的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二)属国家规定实行许可证生产、经营管理的项目,需提交相关部门出具的初审意见;(三)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九条项目单位提交的备案申请表一式五份,并附磁盘等电子文档一份。
项目单位应当对其提交的所有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四章备案程序第十条项目单位按照所在地的备案权限划分,直接向相应的项目备案机关申请备案,由该机关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备案的决定。
第十一条项目备案机关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收到项目申请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项目申报单位,要求项目申报单位进行澄清、补充或者提交相关文件,或者对相关内容进行调整。
2023年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暂行办法
2023年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深化“放管服”改革,加快转变政府职能,激发社会投资活力,依据国务院《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第673号令)、国家发展改革委《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第2号令)、《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企业投资项目(以下简称“项目”),是指各类企业在市行政区域内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根据项目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核准和备案管理。
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其他项目实行备案管理。
对涉及跨行政区域的项目,由项目所在地的共同的上级投资主管部门备案。
投资主管部门及其他项目核准机关根据《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23年本)》(甘政发(2023)58号)规定的核准管理的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通过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进行核准。
第三条市发展改革委是企业投资主管部门,对投资项目履行综合管理职责。
政府其他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按照市政府规定职责分工,对投资项目履行相应管理职责。
第四条实行核准管理的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由国家及省政府《核准目录》确定;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由企业投资主管部门备案。
项目核准、备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依法对企业投资项目进行核准或者备案,不得擅自增减审查条件,不得超出办理时限。
第五条除涉及国家秘密的项目外,项目核准、备案必须通过省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以下简称“在线平台”)实行网上受理、办理、监管和服务。
项目通过“在线平台”申报时,生成该项目的代码。
项目核准、备案机关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统一使用“在线平台”生成的项目代码办理相关手续。
第六条企业投资建设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遵守法律法规,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国土空间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产业政策、市场准入标准、资源开发、能耗与环境管理等要求,依法履行项目核准或者备案及其他相关手续,项目单位在开工建设前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其他相关手续,如实提供相关材料,报告相关信息。
西藏自治区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1号
西藏自治区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正文:---------------------------------------------------------------------------------------------------------------------------------------------------- 西藏自治区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2006年2月6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6年2月7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1号公布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了推进投资体制改革,改善投资环境,落实企业投资自主权,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以及国家和自治区其他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不使用政府性资金、在《西藏自治区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外的企业投资项目(含技术改造类项目),应当按照本办法实行备案。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备案,是指自治区、地区(市)行署(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备案机关)对企业投资项目进行审查登记的行为。
备案机关对企业投资项目进行备案时,审查该项目是否符合下列要求:(一)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行业规划;(三)国家和自治区产业政策、行业准入标准;(四)属于备案项目。
第四条跨地(市)的企业投资项目向自治区投资主管部门备案;跨县(市、区)的企业投资项目向地区(市)行署(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其他的企业投资项目按照属地原则,向项目所在地投资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项目所在地区(市)行署(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的投资主管部门应当按季度将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情况逐级上报至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
第六条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实行书面申请,逐步推行网上申请。
备案机关应当建立统一的企业投资项目备案信息系统,设立备案网址,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拟建项目企业(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备案机关提交《西藏自治区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表》(以下简称《备案表》)。
辽宁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
辽宁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进一步确立企业的投资主体地位,完善企业投资项目管理,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实行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制指导意见的通知》,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项目备案管理适用范围。
总投资在50万元及以上的项目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均不再报政府审批或核准,实行备案管理:(一) 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且在《辽宁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目录》以外的投资项目;(二)国务院或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批准的特大型企业集团中长期发展规划内的项目;(三)省政府和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批准的大型企业集团中长期发展规划内、省级核准权限内的项目;国防、军工项目,境外投资、外商投资项目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省发展改革委对全省项目备案工作具有指导和监督职能,各级发展改革委统一负责本地区项目备案管理工作,其中工业技术改造项目的备案工作由各级经济委员会负责管理(工业基本建设项目的备案工作仍由各级发展改革委负责管理)。
第四条省发展改革委建立辽宁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信息管理系统网站,适时掌握全省项目备案情况,及时采取适当方式发布投资信息,引导企业投资方向。
省内各级投资主管部门进行项目备案时,必须登录辽宁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信息管理系统网站,在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管理信息系统下进行备案,否则无效。
第二章备案内容、条件及效力第五条各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只对备案项目进行“合规性”审查,主要对以下内容进行审查:(一)是否属于备案范围;(二)是否属于本备案机关管辖范围;(三)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四)是否符合产业政策和行业准入标准;(五)依法应当审查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备案确认文件是项目申请相关许可和落实其它建设条件的依据之一,即备案确认文件是企业办理投资项目相关许可手续的前提。
第七条企业凭项目备案确认文件向环境保护、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建设、安全生产监督、外汇管理、海关、银行等部门(机构)申请办理有关手续。
黑龙江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管理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适应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深化投资体制改革,确立企业的投资主体地位,落实企业的投资自主决策权,建立健全固定资产投资宏观调控体系,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项目备案是企业必须履行的责任。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的属于国务院《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外的企业投资项目均应实行备案制。
第三条各级发展改革部门为投资项目备案管理部门,负责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管理工作。
各级经济委员会按照职责负责省内企业使用国内非政府性资金的工业改造投资项目的备案工作。
省农垦总局、省森林工业总局享有与市(行署)相同的项目备案权限,其项目备案部门负责本系统内投资项目备案的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省发展和改革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本条所列发展和改革部门、经济委员会、省农垦总局、省森林工业总局项目备案部门统称项目备案部门。
第四条按照项目属地管理原则,企业投资项目实行分级备案。
涉及全省综合平衡的项目由省级政府项目备案机关备案,其余项目由地市、县项目备案机关备案。
省级政府项目备案机关备案的项目包括:(一)涉及办理进口设备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以及使用重大国产设备增值税增量抵扣政策的项目;(二)上市公司或拟上市公司通过资本市场融资的项目;(三)需要省综合平衡建设条件和资源的项目;(四)其他国家有另行规定的项目。
第五条企业投资建设实行备案制的项目,必须填报《黑龙江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申请表》,并出具证明其身份的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企业应当对所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六条项目备案机关对企业所报备案项目只审查其是否属于应该备案的项目,不应备案的项目应该告知办理其他手续。
第七条对资料齐全、符合备案条件的项目,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机关应当在收到《黑龙江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申请表》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向企业出具《黑龙江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确认书》。
对资料不全或需澄清的项目,应当即时告知企业,补充相关材料或澄清有关事实。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确立企业在投资活动中的主体地位,改革政府对企业投资建设项目的管理制度,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实行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制的指导意见》,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不使用各类政府投资资金建设《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外的项目,除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专门规定禁止投资的项目以外,实行备案管理。
第三条 项目备案管理机关是指各级政府(行政公署)投资主管部门。
自治区各级地方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基本建设项目的备案管理工作;自治区各级地方经贸部门负责技术改造项目的备案管理工作。
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办理项目总投资5亿元及以上的基本投资项目的备案管理工作;自治区经贸委负责办理项目总投资3000万元及以上的技术改造项目的备案管理工作。
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全区项目备案工作的指导和协调工作。
各地、州、市及享有自主审批权的开发区项目备案管理机- 1 -关负责前款规定总投资限额以下企业项目的备案管理工作。
第二章 备案方式第四条 实行备案的项目,项目单位应提交项目备案报告并填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表》各两份。
第五条 项目备案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一)项目单位情况;(二)拟建项目情况;(三)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六条 项目单位应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章备案程序第七条 项目备案机关应在正式受理项目备案材料后十个工作日内办结。
对涉及重大事项不能按时办结的,经本级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七个工作日,并应及时书面通知项目单位,说明延期理由。
第八条 项目备案机关如认为资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有关要求,应在收到材料后两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项目单位。
第九条 备案机关对符合备案条件的项目予以备案,办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证明》(以下简称备案- 2 -证)。
对不符合备案条件不予备案的项目,出具通知书。
江苏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苏政发[2005]38号
江苏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正文:---------------------------------------------------------------------------------------------------------------------------------------------------- 江苏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苏政发[2005]38号2005年4月25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企业投资项目的备案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实行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制的指导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投资项目的备案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企业投资《江苏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04年本)》以外的不使用政府性资金的项目,应按有关要求填写备案申请表,报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进行备案。
第二章备案机关及权限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为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实施机关。
第五条中央企业、省管企业和跨市级行政区域、跨流域的基本建设类投资项目由省发展改革委备案,技术改造类项目由省经贸委备案;其余项目按照属地原则,由项目所在地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负责备案。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市、县(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的备案权限划分,由各市人民政府自行决定。
第六条基本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特大型企业集团,经国务院或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批准中长期发展规划的,规划内属《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内的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实施备案。
第三章备案申请表的内容与填写第七条项目单位申请备案时应向项目备案机关提交项目备案申请表。
项目备案申请表包括以下内容:(一)项目法人基本情况;(二)项目基本情况;(三)项目投资基本情况。
第八条项目单位申请备案时,应当同时提交以下文件:(一)项目法人证书或项目业主的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二)属国家规定实行许可证生产、经营管理的项目,需提交相关部门出具的初审意见;(三)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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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
(桂政发[2005]34号2005年7月20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在我区建设的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行为,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实行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制指导意见的通知》(发改投资[2004]2656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不使用政府性资金(包括财政预算投资资金、国债资金、纳入预算管理的专项建设资金、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等主权外债资金,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政府性资金,下同)在广西境内投资建设《政府核准的企业投资项目目录》(广西壮族自治区2005年本)以外的项目,除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专门规定禁止投资的项目以外,按属地原则向地方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
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专门规定实行审批或核准的项目,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企业投资建设实行备案制的项目,向项目备案机关依法备案并取得项目备案文件后,方可到政府有关部门办理项目相关许可等手续和开工建设。
第四条
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管全区项目的备案工作,负责全区项目备案工作的指导、监督和协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项目的备案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项目备案工作的指导、监督和协调。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为项目备案机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具有投资管理职能的经济委员会为工业技术改造项目备案机关。
第六条
企业投资建设跨设区的市的项目,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
企业投资建设非跨设区的市的项目,项目建设地点在设区的市城市规划区或跨县(市、区)的,向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其它项目向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章备案内容和程序
第七条
项目申报单位向相应的项目备案机关申请项目备案时需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一式3份:
(一)项目申请备案报告;
(二)项目备案登记表;
(三)项目申报单位的企业法人执照或法人证书;
(四)属联合建设的项目,需提交联合建设协议或合同;
(五)属国家规定实行企业资质管理的项目,需提交企业资质证书;
(六)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八条
项目申请备案报告应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申报单位情况;
(二)拟建项目建设规模和主要建设内容;
(三)拟建项目建设地点;
(四)项目总投资及资金来源。
第九条
项目备案机关收到项目申报单位提交的项目备案材料后,如材料齐全和符合要求,向项目申报单位发放备案受理回执单;如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要求,应在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项目申报单位,要求项目申报单位澄清和补充相关材料,自收到符合条件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条
项目备案机关根据以下条件对项目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
(二)是否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行业规划;
(三)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四)是否符合行业准入标准;
(五)是否属备案项目。
第十一条
对材料齐全并符合备案条件的项目,项目备案机关要在5个工作日内做出备案的书面答复;对不同意备案的项目,应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不予备案的书面意见书,并说明不予备案的理由。
第十二条
项目备案申请实行书面申请方式,并逐步实行网上申请方式;项目备案办理情况实行现场、电话和网上查询方式,由项目申报单位根据自身情况自主选择。
项目备案机关应设立查询电话和项目备案网址,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项目申报单位对项目备案机关的备案决定有异议的,可依法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三章备案效力
第十四条
项目申报单位凭项目备案机关出具的项目备案文件,依法办理土地使用、资源利用、城市规划、安全生产、环境保护、设备进口和减免税确认等手续,依法取得有关许可等手续后方可开工建设。
计划总投资200万元及以上的项目,在项目开工前和项目竣工后,需到同级统计
部门进行项目开工和竣工统计登记。
第十五条
项目备案文件有效期2年,自签发之日起计算。
项目在备案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项目单位应在备案文件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项目备案机关申请延期,项目备案机关应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
项目在备案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也未向原项目备案机关申请延期的,原项目备案文件自动失效。
第十六条
已备案的项目,如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须到原项目备案机关重新备案:
(一)项目单位变更;
(二)建设规模发生变化;
(三)主要建设内容发生变化;
(四)建设地点发生变化;
(五)总投资超过原备案投资30%及以上;
(六)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规定需要变更的其他情况。
第十七条
对应报项目备案机关备案而未申报的项目,或虽然申报但未给予备案的项目,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市规划、建设、安全生产监管、质量技术监督、卫生、消防、地震、林业、水利、气象、国家安全、证券监管、外汇管理、海关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章备案工作管理
第十八条
各级工业技术改造项目备案机关要在当月前3个工作日内,将上月本行政区域内工业技术改造项目备案情况报送同级发展和改革部门。
设区的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要在当月前7个工作日内,向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报送上月本行政区域内项目备案情况。
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要建立全区项目备案信息管理系统,汇总和分析全区项目备案情况。
第十九条
项目备案机关要及时将项目备案情况向有关部门通报,有关部门也要将项目办理情况及时向项目备案机关反馈。
第二十条
各级项目备案机关要加强对项目备案情况的动态监测,分析备案项目总规模和产业布局等变化趋势,为政府宏观调控提供决策依据,并在国家保密规定允许范围内向社会发布项目备案信息,引导社会投资。
第五章责任
第二十一条
项目备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要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不得变相增减备案审查事项,在规定的权限内开展备案工作,不得无故拒绝和拖延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二条
项目备案机关的工作人员,在项目备案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项目申报单位以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备案文件的,项目备案机关应依法撤消对该项目的备案,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项目单位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履行相应的许可等手续,认真实行项目法人制、项目资本金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管理制、质量责任制等项目建设管理制度。
第二十五条
项目备案机关要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加强对企业投资项目的监管。
对应报政府备案而未申报、虽然申报但未给予备案、未履行相应许可等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项目,以及不按备案文件要求进行建设和违反国家有关项目建设管理制度的项目,一经发现,相应项目备案机关应立即责令其停止建设,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
建设、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监管、质量技术监督、卫生、消防、地震、林业、水利、气象、国家安全等项目管理相
关部门,要按本办法要求落实相关配套改革。
第二十七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可按照《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实行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制指导意见的通知》及本办法的精神和要求,制订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八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单位不使用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广西壮族自治区2005年本)以外的项目,按照本办法进行备案。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自治区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此前发布的有关企业投资项目的管理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