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交通事故案例

合集下载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一位公司职工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在得到肇事方提供的医疗费用后,又向自己的单位索赔医疗费和伤残费等。单位在给付了工伤职工这些费用后,将肇事单位告上法院,要求肇事单位返还应该由他们支付的医疗费和伤残费等,否则即造成给工伤职工的重复赔偿。然而,2008年6月,法院却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难道交通事故成工伤,可以获得重复赔偿?

一起交通事故案例

2006年1月25日,上海通饰贸易有限公司职工某女士,从外地出差匆匆回家。也许是归心似箭,她在上海浦东新区川沙路4628号港湾式公交车站附近闯红灯过马路时,不慎被上海浦东巴士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士公司”)的大客车撞伤,被送到医院救治。因为某女士是违章过马路,警察认定某女士负主要责任,而机动车方为次要责任。受伤后,某女士从机动车方所属的巴士公司获得了暂支款17万元,用以支付医疗费。后来某女士进行了伤残鉴定,结论为五级伤残。

这起交通事故属于雇员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工伤条例的规定,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于工伤。因此,某女士在住医院期间,通过其丈夫向她所在单位借现金4.46万元,用于支付医疗费。

由于某女士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且考虑到机动车方的巴士公司已经借款给她17万元了,所以某女士就不想再跟巴士公司要钱了。因为,如果她向机动车方巴士公司索赔,即便医疗费17万元,再加上五级的伤残赔偿金约24万元,合计索赔额可达41万元。但是,如果按照机动车方承担40%的责任,也就只能向巴士公司索赔41万元的40%,即16.4万元。因此,某女士可以再向机动车方巴士公司索赔的金额不大了。

于是,某女士在咨询了她委托的律师之后,决定先向其工作单位上海通饰贸易有限公司提出工伤理赔。但是,单位认为某女士拒绝向交通肇事方索赔,因此拒绝了她的要求。

为此,某女士起诉到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仲裁委员会。劳动仲裁委员会认为,某女士主张单位赔偿的医疗费和伤残金,应当先处理交通事故,只有在机动车方理赔金额不足的情况下(没有达到工伤赔偿标准),才能向单位要求赔偿(补足)差额部分。

某女士不服劳动仲裁,将其单位上海通饰贸易有限公司起诉到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闵行法院认为:某女士不起诉交通事故的肇事方,是她的权利。她有权利要求单位先垫付全部的费用。某女士得到的肇事方的17万元属于借款,不属于理赔款,不同意在本案中抵扣。法院判决单位全额承担17万元的医疗费以及误工费、护理费和

伤残金,合计金额33万余元,仅同意前期支付的4.46万元可以从判决中抵扣。

单位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单位认为:民法通则规定保护单位的合法权益,第一侵权人是机动车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工伤案件,当然应该先处理交通事故,追究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工伤条例只规定,在受害人拒绝做伤残鉴定的情况下,单位可以拒绝给予工伤待遇,而没有规定职工拒绝向肇事方追偿,单位可以拒绝理赔,故判决维持原判。这样,单位就输了官司。某女士在2008年1月,向一审法院闵行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单位被迫全额支付判决金额。

败诉后的再次诉讼

如此一来,单位因受害员工某女士个人的原因,未参加社会统筹的工伤医疗保障,因此在诉讼遭到意外败诉时,导致单位出现了重大经济损失。现在,既然法院不承认受害人获得肇事方的17万元是赔偿,而只是借款;单位在该交通事故造成的工伤案件中,只有垫付医疗费的责任。那么,在机动车肇事方没有赔偿,受害人单位垫付了全部医疗费损失后,单位当然有权要求机动车肇事方赔偿该单位因此而造成的损失。民法通则不是规定,法律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吗?

于是,上海通饰贸易有限公司作为原告,向上海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起诉机动车肇事方巴士公司,要求赔偿损失。承办法官了解该案件情况后,很同情原告。但是,判决书下来的结果却是,以原告不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无权起诉巴士公司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至此,受害人某女士事实上通过机动车肇事方的借款,通过和单位打工伤官司,获得了两笔17万元的医疗费赔偿。

其实,这个案件很典型,并无特殊之处,这样的重复赔偿情况也不是个别现象。如果单位是参加社会工伤医疗保险的,这个损失只是由社保工伤基金来承担,也同样无法向受害人或肇事方追回重复赔偿。因为,受害人获得肇事方的赔偿后,通常是不会通知本单位或社保基金的,也不会主动向单位或社保基金退还重复的赔偿,虽然《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等文件规定,受害人必须退还。

而法院之所以这样判决,有他们各自的理由。闵行区法院认为:单位在职工遭受的交通事故中,是受害人的工伤单位,有全额垫付的责任。基于垫付责任,判决单位全额承担医疗费。浦东新区法院认为:否认单位在垫付全额的医疗费后,有向侵权人(机动车肇事方)追偿的权利;否认单位向受害人赔偿是承担垫付责任,认为就是最终的工伤理赔责任。

该案涉及的三个法院,闵行区法院、上海市

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和浦东新区法院,之所以作出这样的判决,笔者认为,主要是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有观点认同“交通事故造成的工伤案件中,受害人有权利从单位和机动车肇事方两头理赔”。如果浦东法院支持单位向机动车肇事方巴士公司追偿,则巴士公司不可能再赔偿受害人,使得受害人无法获得重复理赔。

工伤可以重复赔偿?

关于损害赔偿,被世界各国普遍接受的原则是:固定金额的损失,其赔偿不得超过损失金额。而且财产权(私人财产)受到法律保护,也就是说,如果财产被损害,财产的所有人应当获得100%的赔偿,既不是50%的折扣赔偿,也不是200%的超额赔偿。任何意外事故,如果能获得赔偿的话,有固定价值的损失,其赔偿不得超过其价值;没有固定价值的损失,如人身价值是无限的,则死亡赔偿金和伤残金可以多次理赔,因为不可能超过其价值。

那么,我国在这方面有些什么法律法规呢?关于单一赔偿,我国的《保险法》有类似的规定,如第四十条: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的部分无效。第四十一条: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重复保险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各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

上海市的地方性有关规定,也不允许重复赔偿,获得重复赔偿的要退回。

但是在这起案件中,上述受害人樊女士事实上获得了17万元医疗费的重复赔偿。如果该受害人继续起诉巴士公司,还能进一步获得误工费、伤残金等理赔。这样重复理赔的情况,估计其他地方也可能存在,这是违背中国法律的。之所以在执行法律和工伤政策的时候,会出现这样的情况,笔者认为原因大致如下:

其一,工伤条例等政策,没有针对交通事故造成的工伤做周密的规定。比如,只规定了职工拒绝做伤残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单位可以拒绝赔偿;而没有规定,职工拒绝向肇事方追偿,单位也可以拒绝赔偿。再如,政策缺乏可操作性,规定了单位向职工赔偿后,职工又从肇事方获得赔偿,单位则可以向职工追偿。而实际情况是,很少有人会主动向单位退还重复赔偿款。此外,政策没有规定单位也可以直接向肇事方追偿,从而导致法官机械地理解政策,认为单位赔偿后,单位并不法定地获得了追偿的权利。因此出现了单位赔偿职工后,单位居然无权向肇事方索赔的判决。

其二,有部分法官认为,既然人身损害的赔偿,是可以多次理赔的,那么医疗费用的赔偿也可以多次赔偿,只要在判决书上不直接这样表述,

不给抓到把柄就可以了,从而使得受害人事实上获得重复赔偿。这样的法官,可能从本位主义出发,多一事不如少一事,认为法官没有义务弥补政策规定的缺陷,在《民法通则》抽象规定的法律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与具体的工伤政策缺陷之间发生冲突时,习惯遵循具体的政策。

基于上述原因,笔者认为,应该尽快修改完善工伤赔偿条例等政策和法规,以消除这种不合理的现象存在,维护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避免国家财产受到损失。

摘自《检察风云》2008年第21期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