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出租屋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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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出租屋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汕市政委示[xx]4号签发人:翁甲洪
关于颁布实施《汕头市出租屋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请示
市政府:
为切实加强对我市出租屋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积极预防出租屋火灾隐患,努力遏制火灾事故,市流动人口和出租屋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市公安消防局组织有关人员,在认真调研的基础上,广泛征求了市公安局(附件2)、市住建局(附件3)、市安监局(附件4)等部门以及各区(县)流管办的意见。
在收集各单位反映的意见建议后,我们主要采纳了市公安局和住建局的意见建议。
但由于此次修订管理规定主要以消防安全工作为主要内容,因此对住建局所建议增加的关于“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对出租屋租赁登记备案时,应当要求当事人提供房屋质量安全签订书。
经鉴定符合安全使用条件的房屋,方可办理租赁登记备案;经鉴定不符合安全使用条件的房屋,不予办理租1赁登记备案”建议没有采纳;同时,在经征求各区(县)流管办的意见建议时,7个区(县)均表示没有意见建议。
市流管办和市公安消防局共同起草了《汕头市出租屋消防安全管理规定》(附件1),拟以市政府名义颁布实施。
妥否,请审示。
附:
1.《汕头市出租屋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2.汕头市出租屋消防安全标准(汕头市公安局治安科参考稿);
3.关于《汕头市出租屋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的意见建议;
4.市安监局关于出租屋消防安全标准情况报告。
中共汕头市委政法委员会
xx年2月22日
主题词:实施出租屋消防安全规定
中共汕头市委政法委员会xx年2月22日
2附件1
第一条为进一步做好出租屋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有效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机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出租屋,是指除宾馆、旅店、招待所外供暂住人员租住的房屋。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派出机构、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辖区出租屋消防安全管理工作,明确一名领导专门负责,领导开展出租屋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各级出租屋管理服务机构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做好出租屋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根据出租屋的特点,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及时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指导各级出租屋管理服务机构积极开展出租屋的消防安全工作。
公安派出所应当在上级公安机关领导下,对出租屋实施消防监督
检查和消防安全宣传。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对出租屋租赁登记备案时,应当要求其提供有效的消防手续。
未能提供的,不予办理租赁登记备案。
3公安(治安、户籍)、工商、税务、规划、住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依法按照各自职责,相互配合,做好出租屋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五条各级出租屋管理服务机构应当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落实各级消防安全管理职责,全面掌握辖区内出租屋的基本情况和消防安全情况,建立健全出租屋消防安全管理档案。
消防管理档案应详细记载出租屋的消防安全基本情况和管理情况,并根据情况变化及时更新、备案。
(二)组织开展出租屋消防安全检查,及时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三)组织对出租屋管理服务机构工作人员进行消防安全培训。
(四)配合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对出租屋消防违法行为进行处理和开展各项消防监督执法活动。
(五)配合当地公安机关维护火灾现场秩序,保护现场,协助开展火灾事故调查及善后处理工作。
(六)积极开展经常性消防安全知识宣传教育工作,向出租人及租住人员宣传消防的基本知识、灭火和逃生的基本技能以及出租屋消防工作相关的法律、法规。
第六条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镇、街道出租屋管理服务机构履行出租屋消防安全管理职责。
第七条公安派出所对辖区内出租屋进行消防监督检查时,发现出租屋存在消防违法行为的应责令改正,不能当场改正的应依法查处,并将处理结果反馈给镇、街道出租屋管理服务机构。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派出机构、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摸查并掌握本辖区出租屋的消防安全情况,积极开展经常性消防安全知识宣传教育工作,通过广播电视、宣传栏等形式将出租人和承租人义务等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派出机构应当定期统一组织、部署出租屋消防安全整治,镇、街道出租屋管理服务机构和当地村(居)民委员会在有关职能部门指导下,分期、分批对出租屋进行全面检查,镇、街道出租屋管理服务机构和当地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指定工作人员对本辖区内的出租屋实行经常性巡查。
对依法需要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办理消防设计备案、审核手续,竣工消防验收、备案手续的出租屋应上报公安派出所进行处理。
对依法不需要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办理消防设计备案、审核手续,竣工消防验收、备案手续的出租屋,符合出租屋消防安全标准的,由镇、街道出租屋管理服务机构在《汕头市出租屋消防安全整治工作登记表》上签署具体意见;不符合出租屋消防安全标准的,由镇、街道出租屋管理服务机构上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法律、技术、行政等手段督促落实整改,必要时可对其采取停水、停
5电等强制措施。
第十条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按照消防安全有关规定,以书面形式
明确各自的消防安全责任范围、安全措施、消防设施、器材配备标准等内容。
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出租人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一条出租人委托代理人管理出租屋的,代理人应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职责,出租人应将房屋委托他人管理情况书面报房屋所在地镇、街道出租屋管理服务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多个单位合用或者承包、租赁、转租房屋的,应当建立以产权单位为首、各使用单位或承包、承租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参加的消防安全协调组织,负责日常消防管理;产权单位应当与使用单位或者承包、承租单位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明确双方的消防安全责任。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并按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约定,督促、指导业主或者用户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第十三条出租人(代理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出租的房屋应当取得消防手续,并承担相应的消防安全责任。
(二)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的使用功能和结构后出租。
(三)监督承租人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的使用功能和结构,监督承租人安全使用房屋及相关设施,发现存在消防安全违法行为或火灾隐患的,及时整改或者督促承租人整改;发现承租
6人有消防违法行为的,及时报告镇、街道出租屋管理服务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
(四)保障房屋公用消防设施、器材完好有效,保障房屋公用的
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的畅通。
(五)积极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提高有关人员的消防安全意识。
(六)发现火灾应当及时报警,组织疏散逃生并扑救火灾,保护火灾现场,配合公安机关调查火灾原因。
第十四条承租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承租没有消防手续的房屋,并承担相应的消防安全责任;
(二)不得擅自改变房屋使用功能和结构;
(三)发现消防安全违法行为或火灾隐患应当及时消除或者通知出租人进行整改。
(四)承租人应当安全用火、用电、用气,不乱拉乱接电线,不超负荷使用电器,做到人走灯灭,不倾倒液化石油气残液,每次使用液化石油气后要切断气源。
(五)自觉维护公共的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占用或者堵塞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维护公共消防安全。
(六)室内装修要执行消防安全规定,每个房间应当配备手提灭火器。
(七)发现火灾要迅速报警,组织疏散逃生及火灾扑救,并
7及时向出租方报告,保护火灾现场,配合公安机关调查火灾原因。
第十五条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
新建、扩建、改建、建筑内部装修和用途变更的出租屋建设工程项目,必须按有关规定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办理消防设计备案、审核手续,竣工消防验收、备案手续。
第十六条对依法不需要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办理消防设计备案、审核手续,竣工消防验收、备案手续的出租屋,按下列消防安全标准进行整治:
(一)除建筑面积小于500平方米的单层砖墙瓦屋顶结构建筑外,出租屋均应采用钢筋混凝土框架结构。
(二)建筑层数10层以上(含10层)的出租屋应设置封闭楼梯间;
(三)占地面积超过500平方米的出租屋应设置两条以上的封闭楼梯间;
(四)出租屋的楼梯间应直通天面,疏散楼梯首层应直通室外且应采用实体墙与停车、铺面等场所分隔,若需开门应采用乙级防火门。
(五)疏散通道、疏散楼梯、安全出口等应保持畅通无阻,按规定设置消防应急照明灯和疏散指示标志,安全出口的门应为外开门,安全出口严禁上锁。
(六)三层及三层以上,且仅设置一条疏散楼梯的出租屋二层以上的每个楼层及窗户、阳台如设置防盗网均应设有紧急逃生口,并保持畅通。
(七)房间与楼梯间、公共通道的隔墙应采用不开设窗洞的实体墙分隔,墙应封至梁、板底,入户门应采用能阻挡烟气的实体门(玻
璃门、带亮子的门等除外)。
不得在楼层内设置住人的夹层阁楼。
(八)建筑层数10层以上(含10层)和占地面积超过500平方米的出租屋应设置室内消火栓或消防软管卷盘等消防给水系统。
(九)建筑面积小于100平方米的楼层应至少配置一具4kgabc 干粉灭火器,建筑面积大于100平方米的楼层必须配置两具以上4kgabc干粉灭火器,并保持其性能完好。
(十)出租屋的通道、过厅等公共部位应安装独立式感烟火灾探测报警器。
(十一)出租屋不得采用可燃材料装修或堆放可燃材料。
(十二)严格用电安全,电气线路必须穿管保护,电器产品的使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技术规定。
(十三)不得在公共走道上及楼梯间内等公共部位使用明火。
(十四)出租屋内不得经营、存放和使用甲、乙类物品。
(十五)出租屋应按人均居住面积不小于6平方米控制居住人数。
居住面积是指住人居室的面积,不包括厨房、厕所、楼梯等面积。
第十七条在出租屋集中地区,各村(居)民委员会应完善消防给水系统,设置室外消火栓。
室外消火栓的间距不应超过120米。
第十八条出租人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放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凭证:
(一)依法需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办理消防设计备案、审核手续,竣工后办理消防验收、备案手续而未办理的。
(二)依法不需要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办理消防设计备案、审核
手续,竣工后办理消防验收、备案手续,而未取得《汕头市出租屋消防安全整治工作登记表》(合格)的。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要把出租屋消防安全管理工作作为政府目标责任考核和领导干部政绩考评的重要内容,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创建文明城市(乡镇、村、社区)和平安地区等考评范围,建立科学的考核评价机制,定期检查考评。
各区、县人民政府每年要将本地区出租屋消防安全管理工作作情况向市政府作出专题报告。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要会同有关方面,对各地区出租屋消防安全管理工作进行督促检查。
第二十条违反本规定和其他法律、法规所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其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汕头市出租屋消防安全整治工作登记表》由市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统一制作。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内容仅供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