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纠纷被告代理词--附法律依据-律所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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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员:
我结合双方的争议焦点提出辩论意见如下:
一、原、被告感情未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
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前感情很好,自由谈婚论嫁。
婚后原、被告双方感情也较为融洽。
通过庭审,双方也都认可,仅是因生活琐事近期才产生些矛盾,就提起离婚诉讼。
并且已查明的是,双方没有法定可以认定双方感情破裂的情形,不符合感情确已破裂准予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
为了未成年孩子的健康成长,为挽救一个家庭,维护社会的和谐,请求法院不准予双方离婚。
二、我们也要考虑到的是,如果法院判决离婚,那么:
1、婚生女应由原告抚养。
婚生女从出生后,就没离开过妈妈身边,原告对女儿态度冷淡,女儿对其感情很淡。
并且最近2年多原告因工作调动到武汉,回家次数明显少了,对女儿不管不问。
为女儿的健康成长,应该继续与妈妈生活在一起。
并且女儿马上满十周岁,女儿也明确表示如果父母离婚,愿意和妈妈生活在一起。
2、婚房判归被告所有,由被告给予原告适当补偿,其他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通过庭审查明,一个不容质疑的事实是,xxxx号原婚房,在结婚前原告父母就已经赠与原被告双方,并同意过户给被告,仅是因为该房无法办理产权证一直未办理产权变更手续。
在婚房旁修地铁后,因房子挡光,原被告及父母在与地铁公司协商时,被告就明确表示,只有将补偿款给被告,并且直接存入被告名下的账户,完全归被告自由支配,被告才同意拿补偿款把一直居住的婚房交给地铁公司,否则宁愿还住着挡光的房子也不搬。
原告父母基于原婚房此前已赠与给原被告并且该房屋婚后也一直长期由原被告居住,便同意让地铁公司将房屋补偿款直接给被告,并且直接存到被告的账户,供被告自由支配,不再干涉。
2007年10月被告从其名下账户中出资购买了现婚房。
被告是该婚房的实际出资人,该婚房显然是夫妻共同财产。
因被告从孩子非常小就一直和女儿生活在该房,为了保护妇女及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婚房的分割应当按照照顾女方及抚养子女一方的原则,即该婚房应当判归女方所有,由女方给予男方经济补偿。
双方的其他共同财产包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的工资收入、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个人缴费部分,婚后购买的家具、家电、电动车等,应按照照顾女方的原则予以分割。
4、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负担。
双方共同的债务为2005、2006年借被告姐姐xxx的15000元借款,该借款用于给原告上保险。
至今未偿还,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由原被告双方共同负担。
Xxxx
2014年月日
法律依据如下: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
体意见》
2.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
10.一方好逸恶劳、有赌博等恶习,不履行家庭义务、屡教不改,夫妻难以共同生活的。
《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婚姻法解释一》
第二十三条婚姻法第三十三条所称的“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可以依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前三项规定及军人有其他重大过错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予以判断。
《婚姻法》
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2、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包括:
(1)一方或双方劳动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
(2)一方或双方继承、受赠的财产;
(3)一方或双方由知识产权取得的经济利益;
(4)一方或双方从事承包、租赁等生产、经营活动的收益;
(5)一方或双方取得的债权;
(6)一方或双方的其他合法所得;
《婚姻法解释二》
第十一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婚姻法解释三》
第十三条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另一方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养老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付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婚姻法》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婚姻法》
第二十条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
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
《婚姻法》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婚姻法解释一》
第二十八条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
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
《婚姻法解释一》
第二十七条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
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
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