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对比】旧民法通则与新民法总则(草案)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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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的规定,将监护对象的范围予以 扩大,加强了对弱势群体的保护。
来自百度文库
5:监护人范围改变
民法总则草案第二十七条规定,其他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个人或者有关组织
,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的,可担 任监护人。
而民法通则第十七条规定,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 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 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可以独立实施民事行为,并且能对自己的一些行为作出独立的判 断。将年龄下限进行下调,更好地尊重这一部分未成年人的自主 意识,保护其合法权益。 相关概念:
民事行为能力,简称“行为能力”——指能够以自己的行为依
法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从而使关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 资格。
3:特别强调抚养赡养义务
解读:民法通则把监护的人群分为两类,即未成年人和精
神病人。经过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补充,丧失或者部分丧 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老年人(60周岁以上),可以通过意定监 护、法定监护和指定监护进行保护。但是,仍有部分人群 没有列入其中。例如,一些高龄的空巢老人、智力障碍者
等,失去了独立判断的能力。因此,草案作出“不能完全
1:明确胎儿利益保护
民法总则草案第十六条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
赠与等胎儿利益的保护,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
力。但是,胎儿出生时未存活的,其民事权利能力
自始不存在。
而在民法通则中并未对胎儿的利益作出相关规定。
• 解读:作出这样的规定,主要是从两方面对胎儿权益进行保护 。第一,从继承的角度,要为胎儿保留必要的继承份额,体现 了特留份制度。第二,造成侵权之后,例如在出生前因不当行 为导致胎儿的出生缺陷等,胎儿出生之后可以独立请求赔偿。 • 相关概念: • 民事权利能力是民事法律赋予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从而享 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 特留份是指法律规定的遗嘱人不得以遗嘱取消的由特定的法定 继承人继承的遗产份额。其实质是通过对特定的法定继承人规 定一定的应继承份额来限制遗嘱人的遗嘱自由。遗嘱人在设立 遗嘱时,如果没有给特留份权利人保留法定的份额,则其相应 部分的处分无效。
民法总则草案第二十五条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 义务。子女对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父母负有赡养、照顾和保 护的义务。 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 人依次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其他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个人或者有关组织,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 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的。 未成年人的父母可以通过遗嘱指定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其父、母指定的监护
人不一致的,以后死亡一方的指定为准。
民法通则第十六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 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 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年龄下调
民法总则草案第十九条规定,不满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
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而在民法通则第十二条中则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 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 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
核心对比 旧民法通则与新民法总则(草案)
新修订的《民法总则》与现行的《民法通则》仅 一字之差,体现出的却是国家在立法上一个翻天覆地 的改变,标志着我国的民法正逐步的与国际接轨,向 民法典的编纂更进了一步,同时也代表已经实施近30 年的民法通则即将成为历史。 新的《民法总则》修改的点有很多,整修法律的 体系也作了很大的调整。如,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从原 来的10周岁调整到了6周岁;诉讼时效也由原来的2年 修改成了3年,等等。 以下是我们对《民法通则》与《民法总则》进行 的主要对比:
定代理人的同意。
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 人代理民事活动。
解读:对比发现,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年龄下限标准由十周岁
下调到六周岁。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生活教育水平的提高,现 在儿童的心智水平和发育状况,远远高于以前同阶段的水平。六
周岁也是未成年人入小学一年级的年龄,此阶段的未成年人已经
解读:近些年来,侵害未成年人、老人的一些现象时有发
生,上述规定在未成年人保护法、反家暴法等法律中都有 规定,此次在草案中进一步强调了父母对于子女的抚养教 育义务和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以强调家庭责任,弘扬 我国的传统美德。
4:扩大监护对象范围
民法总则草案第二十一条明确,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 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
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可见,通则中注重的是父母对子女的监护义务,并无专门规定子女对父母的赡养、照 顾、保护义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 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实施其他民事法律行
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民法通则第十三条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 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 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 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 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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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监护人范围改变
民法总则草案第二十七条规定,其他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个人或者有关组织
,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的,可担 任监护人。
而民法通则第十七条规定,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 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 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可以独立实施民事行为,并且能对自己的一些行为作出独立的判 断。将年龄下限进行下调,更好地尊重这一部分未成年人的自主 意识,保护其合法权益。 相关概念:
民事行为能力,简称“行为能力”——指能够以自己的行为依
法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从而使关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 资格。
3:特别强调抚养赡养义务
解读:民法通则把监护的人群分为两类,即未成年人和精
神病人。经过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补充,丧失或者部分丧 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老年人(60周岁以上),可以通过意定监 护、法定监护和指定监护进行保护。但是,仍有部分人群 没有列入其中。例如,一些高龄的空巢老人、智力障碍者
等,失去了独立判断的能力。因此,草案作出“不能完全
1:明确胎儿利益保护
民法总则草案第十六条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
赠与等胎儿利益的保护,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
力。但是,胎儿出生时未存活的,其民事权利能力
自始不存在。
而在民法通则中并未对胎儿的利益作出相关规定。
• 解读:作出这样的规定,主要是从两方面对胎儿权益进行保护 。第一,从继承的角度,要为胎儿保留必要的继承份额,体现 了特留份制度。第二,造成侵权之后,例如在出生前因不当行 为导致胎儿的出生缺陷等,胎儿出生之后可以独立请求赔偿。 • 相关概念: • 民事权利能力是民事法律赋予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从而享 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 特留份是指法律规定的遗嘱人不得以遗嘱取消的由特定的法定 继承人继承的遗产份额。其实质是通过对特定的法定继承人规 定一定的应继承份额来限制遗嘱人的遗嘱自由。遗嘱人在设立 遗嘱时,如果没有给特留份权利人保留法定的份额,则其相应 部分的处分无效。
民法总则草案第二十五条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 义务。子女对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父母负有赡养、照顾和保 护的义务。 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 人依次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其他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个人或者有关组织,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 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的。 未成年人的父母可以通过遗嘱指定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其父、母指定的监护
人不一致的,以后死亡一方的指定为准。
民法通则第十六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 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 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年龄下调
民法总则草案第十九条规定,不满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
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而在民法通则第十二条中则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 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 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
核心对比 旧民法通则与新民法总则(草案)
新修订的《民法总则》与现行的《民法通则》仅 一字之差,体现出的却是国家在立法上一个翻天覆地 的改变,标志着我国的民法正逐步的与国际接轨,向 民法典的编纂更进了一步,同时也代表已经实施近30 年的民法通则即将成为历史。 新的《民法总则》修改的点有很多,整修法律的 体系也作了很大的调整。如,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从原 来的10周岁调整到了6周岁;诉讼时效也由原来的2年 修改成了3年,等等。 以下是我们对《民法通则》与《民法总则》进行 的主要对比:
定代理人的同意。
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 人代理民事活动。
解读:对比发现,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年龄下限标准由十周岁
下调到六周岁。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生活教育水平的提高,现 在儿童的心智水平和发育状况,远远高于以前同阶段的水平。六
周岁也是未成年人入小学一年级的年龄,此阶段的未成年人已经
解读:近些年来,侵害未成年人、老人的一些现象时有发
生,上述规定在未成年人保护法、反家暴法等法律中都有 规定,此次在草案中进一步强调了父母对于子女的抚养教 育义务和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以强调家庭责任,弘扬 我国的传统美德。
4:扩大监护对象范围
民法总则草案第二十一条明确,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 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
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可见,通则中注重的是父母对子女的监护义务,并无专门规定子女对父母的赡养、照 顾、保护义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 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实施其他民事法律行
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民法通则第十三条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 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 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 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 法定代理人的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