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环境下临时复制问题最终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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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环境下临时复制问题
数字技术和网络技术的发展,为传统复制权的理论及体系带来新的挑战,无论复制的方式、复制所需的载体,还是复制权的范围和内容都发生了许多显著性的变化。
我们在网络环境下浏览网页的过程中,计算机内部的随机储存器(RAM)中会自动出现复制件以供中央处理器(CPU)运算,但最终因为计算机关机、重起、后续信息挤兑等原因消失于随机储存器。
这种短暂性、临时性的复制就是著作权法中所谓的“临时复制”(Temporary Copy or Temporary Reproduction),亦称为暂时复制。
如今临时复制问题已成为我国乃至世界范围内有关复制权讨论的焦点问题,临时复制行为该如何界定是一个关键性的问题,国际组织、各国和地区和相继通过立法试图来规定其性质。
一、网络环境下临时复制问题的凸显
随着网络技术和数字化进程的发展,传统的复制权理论在网络环境下适用时发生了显著的变化:1、作品复制的方式发生了巨大的变化:例如以扫描的方式将印刷作品数字化并上载到网络中的复制,网络提供商(ICP)在服务器中对作品进行自动复制,网络用户在浏览过程中在个人计算机上的复制等。
2、复制所承载的有形载体形式拓展为硬盘、光盘、软盘、随机存储器等,这类载体必须借助转换设备才能被人感知。
3、更为重要的是,网络中复制行为是否应被界定为复制权的范围和内容这一问题。
根据复制所承载的有形载体不同,作品在网络环境中的复制行为可以划分为“永久性复制”和“临时性复制”。
但是,网络环境对复制权的最大冲击却在于“临时性复制”这类复制是否可归入传统的“复制”概念进而是否可划入著作权人的复制权问题,一方面,将临时复制纳入复制权范围会导致版权的过度扩张,网络用户每次浏览作品、发电子邮件、观看文件都必须征得版权人的同意,这显然有悖于著作权法促进作品传播的立法宗旨。
而且就客观来说,暂时复制是在网络的正常使用过程中产生的,它在现有技术条件下也是难以避免的。
而另一方面,将临时复制排除在复制权的控制范围之外也存在明显的问题:第一,临时复制的认定本身就存在难度。
“临时”究竟意味着多长时间?是几小时、几分钟、几秒,还是转瞬之间?判断标准相当主观。
第二,伯尔尼公约已经规定不论何种方式或形式的复制都在复制权的范围之内,将临时复制排除在复制权之外与伯尔尼公约相冲突。
第三,某种行为属于合理使用还是侵权行为并不完全取决于复制是“临时的”还是“永久的”,而取决于复制的目的、性质以及对版权人利益的影响。
而实际上,临时复制件很容易被捕捉从而转化成永久复制件。
因此网络环境下的临时复制这一问题自然被凸显出来。
二、国际上对临时复制问题的立法规定
1、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的规定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草案最初有“复制权适用范围”的条约,即“复制权”中包含的“复制”应该是“以任何方式或形式直接或间接地对作品进行永久性或临时性的复制”,同时缔约国可以通过立法对其加以限制。
该草案条款的提出虽然得到欧盟和美国的支持,但却遭到了大多发展中国家的抵制。
该草案条款由于各与会国间未能达成一致而被删除。
但是在条约的“议定声明”第1条中指出:“《伯尔尼公约》第9条规定的复制权及其允许的例外,完全适用于数字环境,尤其是以数字形式使用作品的情况,不言而喻,在电子媒体中以数字存储受保护的作品,构成《伯尔尼公约》第9条意义上的复制。
”由此,以“数
字形式存储”来概括复制的表述,这是一种含糊的方式,它并没有解决和停止有关“临时复制”的争议;但间接的条文解释实际上也给了条约成员依本国情况自行以立法或者司法解释来解决的权利。
2、欧盟对临时复制的限制性规定
欧盟一直积极推动临时复制在著作权法中的明确化。
欧盟最早在1991年5月通过的《计算机程序法律保护指令》规定:“以任何方式、任何形式,对计算机程序的部分或整体进行的永久或临时的复制”都应归入版权人的复制范围。
1996年的《关于数据库法律保护指令》和《关于信息社会著作权和邻接权的绿皮书》都肯定了临时复制应受到著作权人的控制。
但在2001年5月时,欧盟通过《信息化社会著作权与相关权利调整指令》,对复制权的形式又作了一定的限制。
该指令第二条继续重申了临时复制属于复制范围,第五条第一项则规定:“第二条所定之临时性复制,如果属于专为使用著作或其它保护客体的目的,作为技术程序的必要部分,并且不具有独立经济意义的,应当属于第二条所定权利的例外。
”欧盟的做法被认为是一种“折中”,它承认临时复制应有著作权人控制,同时又对复制权的行使作了一定的限制。
3、美国对临时复制的相关规定
1995年9月,美国政府负责推动全国信息基础设施(NII, National Information Infrastructure)工程的“信息基础设施任务组织”(IITF, Information Task Force)公布了题为“知识产权和国家信息基础设施”(Intellectual Property and the National Information Infrastructure:The Report of the Working Group on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的研究报告。
该研究报告即是被版权界人士经常提起的“美国白皮书”。
该白皮书极力主张把临时复制纳入传统版权法意义上的复制,认为RAM中的作品的复制件构成复制,因为RAM中的作品可以利用机器或设备被感知、复制或传播。
另外,用户的“浏览”行为被认为是“临时复制”情形之一。
之后美国的主导立场又有了转变。
美国1998年出台的《数字千年版权法》(DMCA)相关条文间接涉及到临时复制问题,承认“临时复制”是著作权人的复制权范围内的权利,禁止一些情况下“绕过”著作权人在其作品上的技术保护措施而获得作品的行为。
美国《2002年科技、教育与著作权整合法案》,修正了美国著作权法第112条的规定,规定网络教学过程中产生的复制包括服务器上的缓存、终端用户计算机上缓存与RAM上的复制,不构成侵害著作权,但必须是“短暂与临时性的”。
4、澳大利亚否定临时复制应归入复制权的规定
1997年,澳大利亚公布了《著作权改革和数字化议程》的报告。
该报告明确反对将复制权延伸至内存和缓存中的复制,明确指出在电子传输的技术过程中发生的临时性和附带性复制应该被排除在复制权的调整范围之外,而这并不会阻碍在网络环境中对著作权人的保护。
此外,该报告认为浏览行为在计算机中产生的附带性的临时复制件不应被视为侵犯复制权,但如果该临时存储的复制件已不仅仅是浏览作品技术过程中的一个部分,而是被用于其它用途,则应当获得著作权人的授权。
三、我国关于网络环境中临时复制的正确定位
(一)临时复制应当属于复制行为
目前我国立法并未明确规定临时复制的性质,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规定了“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等”七种方式,这属于不完全列举的方式,因此又立法看来,我国目前明文规定的复制方式都属于永久性肤质的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