赃款赃物扣押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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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关于扣押的法律规定是什么?

刑事诉讼法关于扣押的法律规定是什么?

刑事诉讼法关于扣押的法律规定是什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1996年3月17日)第一百一十四条在勘验、搜查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物品和文件,应当扣押;与案件无关的物品、文件,不得扣押。

在刑事案件中,侦查人员在查破案件过程中,需要采取侦查、搜查等措施,为了防止证据灭失、毁损,保证证据的有效保存,需要对查获的书证、无证及相关其他证据予以扣押。

我国对于扣押有明确的法律规定。

刑事诉讼法关于扣押的法律规定是什么?跟我一起来学习一下吧。

▲一、刑事证据的侦查扣押是什么?是指侦查人员在勘查、搜查的过程中,对于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物品和文件,依法予以提取、留置、封存的一项侦查措施。

扣押物证、书证和视听资料的目的是为了提取和保全证据,以求准确认定案情。

刑事证据的侦查扣押是一种强制性的证据收集行为,一般是建立在证据持有人拒绝交出相关证据的前提下。

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应当注意刑事证据的侦查扣押与搜查和刑事证据侦查调取的区别与联系。

▲二、扣押与搜查的区别。

既有联系又有区别。

第一,它们都是强制性的侦查措施。

搜查是指侦查人员为了发现犯罪人和犯罪证据对有关的场所、物品和人身进行搜索、检查的一种侦查行为,而扣押是指侦查机关发现与案件有关的物品(包括物证、书证、视听资料)依法留置和控制的侦查行为。

第二,扣押通常发生在搜查的过程中,扣押是搜查的目的。

调取是侦查机关已经了解到某个单位或者某个公民持有与案件有关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通过签发《调取证据通知书》,使其协助侦查机关“主动”交出证据。

扣押则缺乏这种特点,大部分在勘查、搜查中侦查人员依法取得。

但持有人拒绝交出应当扣押的物品、文件时,侦查机关可以强行扣押。

因此,扣押的强制性比调取更为明显。

▲三、刑事诉讼法关于扣押的法律规定是什么?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3月17日)第一百一十四条在勘验、搜查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物品和文件,应当扣押;与案件无关的物品、文件,不得扣押。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款物工作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款物工作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款物工作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06.03.27•【文号】高检发研字[2006]1号•【施行日期】2006.03.27•【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检察机关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涉案款物工作规定》的通知(发布日期:2010年5月9日,实施日期:2010年5月9日)废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款物工作规定》的通知(高检发研字[2006]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款物工作规定》已于2006年2月13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五十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地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二00六年三月二十七日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款物工作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款物工作,提高执法水平和办案质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扣押、冻结的款物,是指人民检察院在依法行使检察职权过程中扣押、冻结的违法所得、其他可能与犯罪有关的款物、作案工具、非法持有的违禁品等。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所取得的财物及其孳息属于违法所得。

第三条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依法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财物,应当予以扣押、冻结,并依法处理。

被害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四条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以及保管、处理涉案款物,必须严格依法进行。

严禁扣押、冻结与案件无关的合法财产。

严禁在立案之前扣押、冻结款物。

个人或者单位在立案之前向人民检察院自首时携带涉案款物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先行接受,并向自首人开具收据,根据立案情况决定是否扣押、冻结。

赃款赃物暂扣物品管理制度

赃款赃物暂扣物品管理制度

为了加强对扣押物品、赃款赃物的管理,确保扣押物品、赃款赃物在诉讼活动中的证据作用,保障侦查活动的正常进行,维护国家、集体利益,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所实际,制定本制度。

1、在侦查活动中,发现的赃款赃物及物证,或者认为与案件有关的物品,应依法予以扣押。

2、与案件无关的物品、款项坚决禁止扣押。

3、凡扣押的物品、赃款赃物,必须程序合法,手续完备,扣押清单内容填写要清楚、完整。

4、凡扣押的物品、赃款赃物,不得在承办人手中保存,原则上不准过天,必须及时交保管人进行管理。

5、凡扣押与案件有关的烟草专卖、鲜活等不易保存的物品,要会同财政、物价、烟草、工商等部门,登记造册,及时处理。

6、需要退还扣押物品、赃款赃物的,必须报请主管领导批准后,方可进行。

7、凡需随案移交的物品、赃款赃物,必须办理移交手续,准确、及时移交,确保证据的完整性。

8、对收缴、扣押、查封的赃款赃物及罚没物品,要有专人管理,要遵循管帐不管物、管物不管帐的原则,妥善保管,做到帐物相符。

9、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收缴、扣押、查封的赃款赃物、罚没物品,不得截留、私分,不得损坏、挪用、调换、占有或使用,不得擅自变卖或拍卖。

对无主款物应及时上交分局财务室,统一组织登记上交市局行政科。

10、上述各项必须严格执行,违者按目标管理扣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纪律处分,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查封、扣押、冻结以及处置涉案财物的新规解读

查封、扣押、冻结以及处置涉案财物的新规解读

查封、扣押、冻结以及处置涉案财物的新规解读
最近,中国政府出台了一系列关于查封、扣押、冻结以及处置涉案财物的新规。

这些新规对于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和保护公民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下面是对这些新规的解读。

1. 查封:指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财产采取措施,限制其处分权。

这是为了防止有关人员将财产转移、隐匿或销售,以逃避刑事责任或追缴赃款赃物。

根据新规,查封可以适用于房屋、车辆、存款、股权等财产。

2. 扣押:指将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财物暂时收押在国家财产库存。

扣押的目的是防止涉案财物被毁损、转移或贬值。

新规规定,扣押可以适用于现金、黄金、珠宝、艺术品等价值较高的物品。

3. 冻结:指暂时限制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财产使用权。

冻结的主要目的是确保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不会转移、挪用或销售财产。

冻结可以适用于银行存款、证券、保险、债权等资产。

4. 处置:指有关部门对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进行合法的转让、拍卖、变卖等行为。

处置涉案财物的目的是回收被犯罪者非法所得,补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同时预防追回财产的再次流失。

这些新规为公安机关和司法部门提供了更加明确的操作指导,加强了对涉案财物的管理和保护。

同时,新规还规定了相关程序和法律条款,确保了查封、扣押、冻结以及处置涉案财物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这些措施对于打击犯罪、净化社会环境、保护公民合法权益具有重要作用。

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款物管理规定

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款物管理规定

第十四条 扣押款应逐案设立明细帐,并及时存入指定银行的专用帐户,严格收付手续。
具有数码特征或其他特征,并能证明案情的钱币、存折、信用卡、有价证券等,作为实物进行封存保管,并注明特征、编号、种类、面值、张数、金额等。
第十五条 对扣押物品应当设立专用保管场所,严格出入库手续。
第六条 对扣押、冻结的款物,应当及时进行审查。经审查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内作出解除或退还决定,并通知有关当事人。
第七条 扣押、冻结涉案款物,必须有严格的法律手续。
扣押、冻结涉案款物,应当报经检察长批准,由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进行。
在搜查、拘留、逮捕、现场勘查过程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款物,可以先予扣押、冻结,并列明清单,及时向检察长报告。
对时效性强或者易变质等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对违禁品应依法及时移交有关部门,或根据办案需要严格封存,不得以任何借口使用和扩散。
第二十一条 保管员应定期对扣押款物进行检查,保持室内整洁、通风,认真落实防火、防水、防霉、防虫、防盗等措施。
第二十二条 案件承办人在移送案件或因案情需要调用扣押、冻结款物时,应经办案部门领导批准。加封的款物启封时,案件承办人与保管员应同时在场,当面查验。归还时,应重新封存,由保管员清点验收。
第二十七条 对依法上缴国库或者返还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扣押、冻结款物,如果有孳息也应一并上缴或返还。
第二十八条 对违禁品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将清单、照片、处理结果附卷。
第二十九条 处理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应当由检察长或副检察长决定;重大案件应当提交检察委员会讨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决定。
第三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依法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使用的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扣押、冻结,并依法处理。

河南省赃物罚没物管理条例

河南省赃物罚没物管理条例

河南省赃物罚没物管理条例(1996年7月27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03年9月27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河南省赃物罚没物管理条例》已经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3年9月27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3年9月27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赃物、罚没物的管理,规范赃物、罚没物价格鉴证行为,保护国家财产,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证司法活动、行政执法活动的正常进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赃物,是指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认定为违法、犯罪所得的物品。

本条例所称罚没物,是指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查处违法、犯罪行为中没收的物品以及抵缴罚金、罚款的物品。

第三条本省各级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包括有行政处罚权的组织,下同)对赃物、罚没物的保管、移送、价格鉴证、处理均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赃物、罚没物的统一管理工作。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负责本单位收缴赃物、罚没物的管理工作。

价格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赃物、罚没物的价格鉴证工作。

审计、监察和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权负责对赃物、罚没物管理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赃物、罚没物的保管、价格鉴证和处理应当接受监督,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保管和移送第六条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赃物、罚没物保管制度。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对收缴、扣押、查封的赃物、罚没物必须进行核对,登记造册,专人负责,妥善保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收缴、扣押、查封的赃物、罚没物不得截留、私分,不得损毁、挪用、调换、占有或者使用,不得擅自变卖、拍卖。

第七条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查获、收缴的赃款、赃物,属于被害人合法财产的,应当自被害人明确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被害人。

南宁市罚没财物、追回赃款赃物和查封、扣押物品管理办法-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24号

南宁市罚没财物、追回赃款赃物和查封、扣押物品管理办法-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24号

南宁市罚没财物、追回赃款赃物和查封、扣押物品管理办法正文:---------------------------------------------------------------------------------------------------------------------------------------------------- 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24号)《南宁市罚没财物、追回赃款赃物和查封、扣押物品管理办法》已经2014年4月24日市十三届人民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周红波2014年5月17日南宁市罚没财物、追回赃款赃物和查封、扣押物品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罚没财物、追回赃款赃物和查封、扣押物品的监督管理,保证罚没收入及时、足额上缴国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各级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行政机关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以下统称执法部门)对罚没财物、追回赃款赃物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实施查封、扣押后,违法行为人未依法接受处理的案件涉及的查封、扣押物品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对罚没财物、追回赃款赃物和查封、扣押物品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罚没财物,是指执法部门依法收缴的罚款、罚金和没收的钱款、物品。

本办法所称的追回赃款赃物,是指执法部门依法追缴的违法、违纪案件的钱款和物品。

第四条本市各级财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罚没财物、追回赃款赃物和查封、扣押物品监督管理工作;财政部门所属的罚没财物管理机构负责罚没财物、追回赃款赃物和查封、扣押物品的日常监管工作。

第五条依法作出罚款或者罚金决定的执法部门,应当与收缴罚款、罚金的机构分离。

依法实施当场收缴罚款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执行。

公安扣押物品规定是怎样的?

公安扣押物品规定是怎样的?

公安扣押物品规定是怎样的?根据法律的规定,如果是犯罪分子的违法所得财物的话,一旦被查处是需要进行扣押和查封的,但是也不能够随便扣押,必须要出示相应的文件,获得一定的审批,所有的财物扣押之后都要经过登记,关于公安扣押物品规定是怎样的很多人不知道,接下来让小编来告诉大家有关的规定。

根据法律的规定,如果是犯罪分子的违法所得财物的话,一旦被查处是需要进行扣押和查封的,但是也不能够随便扣押,必须要出示相应的文件,获得一定的审批,所有的财物扣押之后都要经过登记,关于公安扣押物品规定是怎样的很多人不知道,接下来让小编来告诉大家有关的规定。

▲一、公安扣押物品规定是怎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4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作他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98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于扣押、冻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妥善保管,以供核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者自行处理。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对违禁品或者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对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应当随案移送,对不宜移送的,应当将其清单、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随案移送。

”第114条:“在勘验、搜查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物品和文件,应当扣押;与案件无关的物品、文件,不得扣押。

对于扣押的物品、文件,要妥善保管或者封存,不得使用或者损毁。

”第118条:“对于扣押的物品、文件、邮件、电报或者冻结的存款、汇款,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解除扣押、冻结,退还原主或者原邮电机关。

”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17条:“对于扣押的物品、文件、邮件、电子邮件、电报,应当指派专人妥善保管,不得使用、调换、损毁或者自行处理。

查办案件涉案款物管理暂行规定

查办案件涉案款物管理暂行规定

查办案件涉案款物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案件涉案款物的管理和运用,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落实司法公正和廉洁司法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案件涉案款物是指刑事案件中涉及违法所得、赃款赃物以及案件中的款项、财物等,包括各类被没收财物、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财物等。

第三条案件涉案款物应当依法查封、扣押、监管和保管。

第四条案件涉案款物管理应当坚持依法、公正、透明、高效原则。

第五条案件涉案款物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涉案款物管理制度,加强对涉案款物管理人员的培训和监督。

第二章涉案款物的查封、扣押第六条办理刑事案件时,若存在可能的违法所得或赃款赃物,应当及时进行查封。

第七条查封案件涉案款物应当制作查封清单,登记查封物品的物品名称、数量、价值等相关信息,并对查封物品进行鉴定。

第八条查封案件涉案款物的批准权和执行权应当相对分离,确保刑事案件审判和执行的独立性。

第九条扣押案件涉案款物应当持扣押决定书,并在案件审判前及时进行鉴定,确保扣押物品的安全和完整。

第十条对需要推定违法所得的案件涉案款物,应当依法进行查封和扣押。

第三章涉案款物的监管第十一条案件涉案款物的监管应当由专门机构负责,依法行使管理权。

第十二条案件涉案款物的监管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监管制度,规范款物的进出、移交、保管等程序。

第十三条案件涉案款物的监管机构应当进行财物的鉴定、评估和评估报告的备案。

第十四条案件涉案款物在监管期限内未移交或未继续保管的,应当由案件涉案款物监管机构根据法律规定,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案件涉案款物的监管机构应当加强对监管人员的培训,提高其专业素质和管理能力。

第四章涉案款物的保管和运用第十六条案件涉案款物的保管应当具备安全可靠的保管条件,防止被侵害、损坏或遗失。

第十七条案件涉案款物的保管人员应当依法履行保管职责,保持案件涉案款物的原状和完整。

第十八条案件涉案款物的使用、损耗,应当经审批或决定。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赃款、赃物及其他涉案财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温中法[2013]139号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赃款、赃物及其他涉案财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温中法[2013]139号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赃款、赃物及其他涉案财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赃款、赃物及其他涉案财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温中法〔2013〕139号)本院各部门:《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赃款、赃物及其他涉案财物管理暂行办法》已经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8月8日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赃款、赃物及其他涉案财物管理暂行办法(2013年7月16日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3次会议通过)一、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我院对赃款、赃物的管理工作,公正、及时、有效地处置刑事案件涉案财物,化解社会矛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结合我院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参与赃款、赃物管理的职能部门及职责第二条刑事审判庭、执行局执行实施处、司法行政装备管理处、司法鉴定处、监察室是参与赃款、赃物监督、管理的职能部门。

第三条刑事审判庭是刑事案件的经办部门,负责赃款、赃物的属性确定与分类,对赃款、赃物的管理和处置出具司法文书等事项;司法行政装备管理处是赃款、赃物的管理部门,负责赃款、赃物的保管与维护等事项;执行局执行实施处是赃款、赃物的执行部门,负责刑事案件生效后赃款、赃物的查封、冻结、扣押与执行等事项;司法鉴定处是处置赃物的委托部门,负责赃物的委托拍卖事宜;监察室是赃款、赃物的监督部门,负责对赃款、赃物管理与处理流程的监督工作。

第四条各职能部门不得贪污、挪用或者擅自处理查封、扣押、冻结的赃款、赃物。

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贯彻落实《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涉案款物工作规定》的通知

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贯彻落实《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涉案款物工作规定》的通知

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贯彻落实《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涉案款物工作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10.08.31•【字号】鄂检发[2010]47号•【施行日期】2010.08.31•【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检察机关正文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贯彻落实《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涉案款物工作规定》的通知(鄂检发[2010]47号)全省各级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涉案款物工作规定》已经印发各地,请遵照执行;《湖北省检察机关扣押、冻结款物及其处理办法》(鄂检发[2009]26号)同时废止。

现就执行高检院规定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关于扣押、冻结款物的范围1、检察机关在办案中发现与职务犯罪有关的帐外资金,应当予以扣押、冻结;对与职务犯罪无关的帐外资金,不得扣押、冻结,确属违反财经管理法规,应当提出检察意见,连同相关证据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

2、检察机关在办案中发现犯罪嫌疑人有危害税收征管的行为,不得扣押、冻结涉税款项,但应当写出检察意见,连同相关证据移送犯罪嫌疑人纳税义务发生地或者其他法定纳税地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征收;对涉嫌犯罪的,应当将涉嫌犯罪的证据移送犯罪嫌疑人纳税义务发生地或者其他法定纳税地公安机关处理。

检察机关经审批办理与渎职犯罪相关联的涉嫌危害税收征管案件的涉税款项,不得扣押、冻结,但应当写出检察意见,连同相关证据移送犯罪嫌疑人纳税义务发生地或者其他法定纳税地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征收。

检察机关在办案中发现犯罪嫌疑人有应缴纳而未缴纳的非税收入,不得扣押、冻结,但应当写出检察意见,连同相关证据及时移送非税收入地主管机关处理。

检察机关经审批办理与渎职犯罪相关联的其他刑事犯罪案件,对犯罪嫌疑人的行为给国家、集体、公民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或者逃避应当缴纳的非税收入,可以扣押、冻结、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诉讼终结后,依法上缴、移送、发还或者返还。

刑诉法关于扣押的规定是什么

刑诉法关于扣押的规定是什么

How self-discipline you are, how free you are.(页眉可删)刑诉法关于扣押的规定是什么1、刑诉法第一百三十九条:在侦查活动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财物、文件,应当查封、扣押;与案件无关的财物、文件,不得查封、扣押。

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要妥善保管或者封存,不得使用、调换或者损毁。

我国是一个依法治国的国家,但是法律的存在绝不仅仅针对老百姓,对于国家的执法机关同样有制约性。

比如,执法机关在侦办案件的时候,有时候为了办案需要,会对一些事物进行扣押。

但是,刑诉法里对扣押也有着明确的规定。

不是说随随便便都可以进行扣押。

那么,刑诉法关于扣押的规定是什么呢?一、刑诉法关于扣押的规定是什么?1、刑诉法第一百三十九条:在侦查活动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财物、文件,应当查封、扣押;与案件无关的财物、文件,不得查封、扣押。

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要妥善保管或者封存,不得使用、调换或者损毁。

2、刑诉法第一百四十条: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二份,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给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备查。

3、刑诉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侦查人员认为需要扣押犯罪嫌疑人的邮件、电报的时候,经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批准,即可通知邮电机关将有关的邮件、电报检交扣押。

不需要继续扣押的时候,应即通知邮电机关。

4、刑诉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已被冻结的,不得重复冻结。

5、刑诉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邮件、电报或者冻结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予以退还。

赃款赃物的法律规定

赃款赃物的法律规定

一、立法上存在的问题关于赃款赃物的法律规定并不少,据笔者不完全统计,从1965年至1998年,有关的法律、法规以及具有法律效力的规定、办法、通知、批复等就达19个之多。

规定虽多,交叉、重复、矛盾的地方也不少。

⒈立法主体庞杂。

赃款赃物的移送本质上是诉讼行为,应该在诉讼法规中进行规定。

而1979年的《刑事诉讼法》却只字未提,直至1996年新修订时才在第198条中进行了规定。

上述19个规定中,立法、司法部门作出的少,大多数是财政部门作出的,而只有在赃款赃物上交国库时,这种诉讼行为才可以同时看成是财政行为。

事实上,司法机关之间移送赃款赃物以及未上交国库的赃款赃物的移送都不应在财政法规中进行规定。

除财政部外,国家税务总局、国家计委、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也参与了这些规定的制定。

立法主体的复杂化,直接给司法实践带来困难。

如1998年1月19日“两高”等六个部门联合发布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中专门规定了赃款赃物问题,且明确公、检、法部门以前制定的规定与此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由于这六个部门不包括财政部,它制定的有关规定今后能否继续适用就是个未知数。

⒉内容互相矛盾。

1965年12月1日,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以及公安部、财政部联合下发的《关于没收和处理赃款赃物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中,明确赃款赃物“应随案移交,由人民法院在判决时一并作出处理”。

1987年1月26日,最高检察院在《关于自侦案件赃款赃物如何处理问题的答复》中重申按1965年的规定办理。

但1986年12月31日财政部《关于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则规定“由查处机关依法上缴国库”,据此规定,有的侦查、起诉机关不再将赃物按法定程序移送,而直接上交国库,引发许多纷争。

由于各执一词,发生争议时,即使请求人大、政法委等机关协调也很困难。

就是在1998年1月19日最新公布的规定中,也存在矛盾。

该规定一方面讲“对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应当依法移送”,另一方面又规定“不得以未移送赃款赃物为由,拒绝受理案件”。

赃款赃物追缴刑法条文的规定是怎样的?

赃款赃物追缴刑法条文的规定是怎样的?

quitters never win and winners never quit.通用参考模板(页眉可删)赃款赃物追缴刑法条文的规定是怎样的?导读:《刑法》之中明确规定赃款赃物追缴后需要上缴国库,在上缴之前需要确定刑事案件是否有受害人,若是有受害人,且追缴获得的违法犯罪者的赃款赃物,有些是被害人的合法财产,那么合法部分的财产需要返还给受害人。

一、赃款赃物追缴刑法条文的规定是怎样的?1、赃款赃物追缴《刑法》条文的规定《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2、赃款赃物的主要特征:(1)具有证据价值和经济价值的双重属性赃款赃物与案件真实情况的发生、发展有着客观内在的联系,因而对案件具有证据价值,赃款赃物也具有民法上物的特征即人们能够支配的具有经济价值的物质实体和自然力,民法上的物基本上也可以成为赃物,其特征没有因为诉讼而发生改变。

(2)赃款赃物必须是行为人采用违法犯罪手段所获取的财物它既不同于作案工具,也不是行为人的个人合法财产,更不是违禁品。

在实践中,认定赃款赃物时必须将其范围严格限定在行为人采用违法犯罪手段所获取的财物之内,不得与行为人其他财产相混淆。

行为人的个人财产可以是罚款、罚金、没收财产等行政和刑事处罚措施的标的,但决不能够成为追缴的对象。

二、关于赃款赃物的处理1、《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于扣押、冻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妥善保管,以供核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者自行处理。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对违禁品或者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2、《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八条对于赃款赃物,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财物以及依法销毁的违禁品外,必须一律上缴国库。

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安部•【公布日期】2010.11.04•【文号】公通字[2010]57号•【施行日期】2011.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财政其他规定正文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公通字[2010]5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为进一步推进执法规范化建设,加强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办案工作顺利进行,公安部制定了《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现印发给你们。

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各级公安机关要按照规定要求,抓紧建立健全涉案财物管理制度。

公安机关各办案部门应当对涉案财物实行统一管理,并指定不承担具体办案工作的民警负责本部门涉案财物的接收、保管、移交等管理工作;严禁由办案人员自行保管涉案财物。

凡是具备条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各级公安机关应当设立或者指定专门保管场所、账户,并指定一个部门对各办案部门经手的全部涉案财物或者涉案款项和价值较大、管理难度较高的部分涉案财物实行集中统一管理;暂时不具备条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先在部分条件较好的市级或者县级公安机关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并逐步创造条件向更多地区推广,力争在2012年底前实现各级公安机关对全部或者部分涉案财物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同时,要按照《公安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公安机关执法信息化建设的指导意见》(公通字[2010]36号)的要求,在2012年底前,将涉案财物管理工作全部纳入执法办案信息系统,进行实时、动态、信息化管理。

各地执行情况和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部。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四日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工作,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办案工作顺利进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刑事案件扣押物品规定

刑事案件扣押物品规定

刑事案件扣押物品规定
刑事案件扣押物品是指作为证据或用于执行刑事判决而扣押、保管或没收的物品。

具体的规定可以根据不同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法规而有所不同,下面是一个普遍适用的大致规定。

首先,刑事案件扣押物品应当合法合规。

刑事案件扣押物品需要经过法定程序和合法程序,包括依法获得搜查证或扣押令等法律文件,由依法职责的执法人员进行扣押。

其次,刑事案件扣押物品应当有关联性。

扣押物品应当与犯罪事实有关,能够作为证据使用或者执行刑事判决。

扣押物品可以是人身物品,如衣物、身份证、钱包等;可以是涉案物品,如赃款物、凶器、毒品等;也可以是与犯罪活动有关的文书、音像资料等。

再次,刑事案件扣押物品应当保护财产权益。

扣押物品应当按照法律程序进行登记、包装、封存和保管,确保物品的完整性和安全性,防止遗失、损毁或盗窃。

扣押物品的价值应当得到保护,如果需要进行鉴定、评估或估价,应当委托专业机构进行。

最后,刑事案件扣押物品应当妥善处理。

扣押物品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不同方式的处理,包括退还给权利人、作为证据提交法院、用于执行刑事判决、销毁等。

在退还给权利人时,应当经过合法程序确定归还的对象,确保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总的来说,刑事案件扣押物品规定了物品的合法性、相关性、保护性和处理方式,旨在保护犯罪案件的证据权益、被害人的财产权益以及公民的合法权益。

这些规定有助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确保刑事案件的公正处理。

2024年涉案款物管理规定

2024年涉案款物管理规定

2024年涉案款物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涉案款物的监管和管理,确保其安全、科学、高效的处理和使用,维护法律的公正和权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涉案款物是指在刑事案件中涉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其他相关人员的财产,包括但不限于现金、有价证券、贵重物品等。

涉案款物的管理应遵循依法保护公民财产权益,保证刑事诉讼的公正和合法性的原则。

第三条涉案款物的管理涉及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等相关部门的协作配合,根据各自职责,共同维护涉案款物的安全和合法使用。

第四条涉案款物的管理应当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相关权益人的合法权益,严禁滥用职权,确保涉案款物的安全、不被侵占和非法使用。

第二章涉案款物的收缴和登记第五条公安机关在接到案件后,应当及时收集、固定、收缴并登记涉案款物,并由专人负责保管和管理。

第六条涉案款物的收缴应当遵循合法、正当、适用的原则,不能侵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相关权益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涉案款物的收缴程序应当依法进行,不得擅自扣押或转移。

收缴程序应当记录并告知涉案款物所有人和相关权益人,确保其知情权和参与权。

第八条收缴的涉案款物应当如实登记,并依法进行鉴定和评估。

鉴定结果和评估价值应当及时通知涉案款物所有人和相关权益人。

第九条对于需财产保全的涉案款物,公安机关可以采取查封、扣押等措施,确保其安全。

第三章涉案款物的保管与使用第十条涉案款物的保管应当采取科学、安全的方式,确保其不被丢失、损坏或盗窃。

第十一条涉案款物的保管应当由专人负责,确保其安全和保密。

保管人员应当具有相关专业知识和技能,并接受专业培训。

第十二条涉案款物的保管场所应当符合安全、防火、防盗、防潮等要求,并配备相应的设施和设备,保障其安全和科学保管。

第十三条涉案款物的使用应当遵循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按照程序和权限使用,不得超越法律规定的范围。

第十四条涉案款物的使用应当充分尊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相关权益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其权益不受侵害。

扣留被害人物品法律规定(3篇)

扣留被害人物品法律规定(3篇)

第1篇随着我国法律体系的不断完善,对被害人物品的保护也越来越受到重视。

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扣留被害人物品是侦查机关依法进行的措施之一。

本文将围绕扣留被害人物品的法律规定进行探讨,旨在为相关法律实践提供参考。

一、扣留被害人物品的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侦查人员认为有必要扣押犯罪嫌疑人的物品、文件、邮件、电报、电子数据等,可以扣押。

扣押的物品、文件、邮件、电报、电子数据等,应当及时通知被扣押人或者其家属。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侦查人员认为有必要扣押犯罪嫌疑人的物品、文件、邮件、电报、电子数据等,可以扣押。

扣押的物品、文件、邮件、电报、电子数据等,应当及时通知被扣押人或者其家属。

”3.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侦查人员认为有必要扣押犯罪嫌疑人的物品、文件、邮件、电报、电子数据等,可以扣押。

扣押的物品、文件、邮件、电报、电子数据等,应当及时通知被扣押人或者其家属。

”二、扣留被害人物品的法律程序1. 扣押通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侦查机关在扣押被害人物品时,应当及时通知被扣押人或者其家属。

扣押通知应当载明扣押物品的名称、数量、扣押原因、扣押时间、扣押地点等内容。

2. 扣押期限扣押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三十日,特殊情况下,经批准可以延长。

在扣押期限届满前,侦查机关应当对扣押物品进行审查,决定是否解除扣押。

3. 扣押物品的保管扣押物品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损坏、丢失或者擅自使用。

侦查机关应当设立专门的扣押物品保管场所,由专人负责保管。

4. 扣押物品的返还扣押期限届满或者侦查工作结束后,侦查机关应当及时返还扣押物品。

返还时,应当通知被扣押人或者其家属到场,核对物品数量、质量等。

三、扣留被害人物品的法律限制1. 合法扣押侦查机关在扣押被害人物品时,必须依法进行,不得擅自扩大扣押范围,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扣押物品管理制度大全文件

扣押物品管理制度大全文件

扣押物品管理制度大全文件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完善扣押物品管理制度,保障被扣押物品的安全和合法性,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所有扣押物品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包括但不限于警察机关、司法机关、监狱、行政执法机关等。

第三条扣押物品包括违法、违规或需要保管的财物、证据、赃物等。

本制度所称的扣押物品是指上述范围内的物品。

第四条扣押物品管理应遵循合法、公平、公正、严格的原则,坚决杜绝滥用职权、私吞财物等行为。

第五条所有有关扣押物品的行为均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法履行职责,确保扣押物品的安全、完整和合法。

第二章扣押物品管理程序第六条对于需要扣押的物品,应当及时制作扣押清单,并由扣押人员、见证人签字确认,并据实描述扣押物品的名称、数量、特征等信息。

第七条扣押物品应当妥善保管,确保安全,禁止私自处置、转让或挪用扣押物品。

第八条对于需上缴的扣押物品,应当按照相关程序和要求上缴给指定部门或单位,确保及时、准确。

第九条对于需要销毁的扣押物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法进行销毁,并做好相应的证明和记录。

第十条对于需要转交的扣押物品,应当按照相关程序和要求进行转交,并妥善保管转交的记录和证明。

第三章扣押物品管理要求第十一条扣押物品应当妥善保管,确保安全,禁止私自处置、转让或挪用扣押物品。

第十二条扣押物品管理应当在专人专岗的原则下开展,严格限制扣押物品的接触范围和权限。

第十三条对于特殊性扣押物品的管理,应当依法依规进行特殊保管,并定期检查、清点。

第十四条对于需上缴的扣押物品,应当按照相关程序和要求上缴给指定部门或单位,确保及时、准确。

第十五条对于需要销毁的扣押物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法进行销毁,并做好相应的证明和记录。

第十六条对于需转交的扣押物品,应当按照相关程序和要求进行转交,并妥善保管转交的记录和证明。

第四章扣押物品管理监督第十七条监管扣押物品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机制,加强对扣押物品管理的监督和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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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是严格执行赃款赃物的扣押、冻结程序。

要求反贪、反渎、公诉等部门严格执行赃款赃物的扣押、冻结,实行逐级审批制度。

案结后凡需扣押、冻结涉案款物的,由承办人员或承办部门写出书面请示,说明扣押、冻结的理由及范围,经检察长审查批准后方能执行。

承办人、见证人、被扣人在开具的《人民检察院扣押财物清单》签名。

二是严格对赃款赃物进行登记核对。

办案部门在暂扣、没收、追缴款物时必须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及暂扣款票据,填写要齐全、完整。

赃款、赃物由本单位的财务部门统一管理,在银行设立专门的代扣代缴账户,由专人负责对扣押的赃款、赃物保管,移交、收缴填写扣押清单、登记入账。

三是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

办案中依法扣押的赃款赃物实行分离保管,由专职财务人员依照法律和财务纪律规定进行统一管理。

该上缴国库的及时足额上缴,该返还的一律返还,确保案结物清,不留隐患。

该项工作定期进行检查,做到“三定”,即定期检查,定期清点,定期上缴。

四是严格督查。

纪检监察部门对赃款赃物进行督查的同时,开展专项检查,对所扣押的款物进行逐案检查,做到一案一帐,帐明物清,帐款相符,手续完备,管理规范。

对于截留、侵占、挪用、私分私存私用、调换或擅自处理扣押款物的部门和个人,依法依纪严格处理。

办案部门可以通过内网获取案件款物的处置信息,从而减少库存积压和呆账问题。

纪检监察部门定期进入网络系统查阅所有案件涉案款物的明细,发现问题随时督促有关部门进行改正。

五是严格落实责任。

在责任认定上,检察长为第一责任人,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

明确要求侦监、公诉部门对于不捕不诉的案子不得收取任何费用,要求反贪、反渎两局在办案中对于赃款赃物的扣押、冻结必须一律按照法律规定程序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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