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污权出让收入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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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省环保厅关于印发《湖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出让金收支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省环保厅关于印发《湖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出让金收支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省环保厅关于印发《湖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出让金收支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财政厅,湖北省物价局•【公布日期】2009.09.03•【字号】鄂财建规[2009]4号•【施行日期】2009.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湖北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省环保厅关于印发《湖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出让金收支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鄂财建规〔2009〕4号)各市州、直管市、林区、县(市)财政局、物价局、环保局:为了充分体现环境资源的有价性,完善环境资源价格体系,建立有利于环境保护的价费机制,根据省人民政府《湖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试行办法》(鄂政发[2008]62号)的要求,结合我省排污权交易工作的实际,省财政厅、省环保厅、省物价局联合制订了《湖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出让金收支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湖北省财政厅湖北省物价局湖北省环保局二00九年九月三日湖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出让金收支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充分体现环境资源的有价性,完善环境资源价格体系,建立有利于保护的价费机制,促进我省环境质量的逐步好转,根据《湖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试行办法》、《湖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办法实施细则》等规章制度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湖北省行政区域内主要污染物排污权出让金(以下简称出让金)的收缴、使用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出让金是指为体现环境资源国有化原则,将无偿取得的主要污染物排污权,通过公开拍卖兑价转让所取得的利益。

第四条出让金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应缴入同级国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条出让金由各级财政部门负责管理,环保部门负责收取。

收取时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

第六条财政、环保、物价部门和审计机关按照各自职能,加强对出让金收缴、使用的监督管理。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3.03.14•【字号】浙政办发〔2023〕18号•【施行日期】2023.04.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正文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浙政办发〔2023〕18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浙江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23年3月14日浙江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为深化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机制和生态保护补偿制度改革,通过生态环境资源市场化配置促进治污减排和环境质量改善,进一步拓宽“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转化通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总体要求坚持统一政策、属地管理、依法依规、促进减排、市场主导、政府引导、公开透明、社会监督、深化改革、优化配置的基本原则,建立实施全省统一的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制度,构建全省“一个平台、一套准则”统一管理的排污权交易体系,打造规范高效的排污权交易市场。

二、原则性规定(一)适用范围。

本办法所称的污染物,包括国家实施排污总量控制的主要污染物、经省级生态环境部门备案的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地区选择对本地区环境质量有突出影响的其他污染物。

所称的排污权,是指排污单位经生态环境部门核定,允许其在一定期限内直接或间接向环境排放限定种类和数量污染物的权利。

排污单位的排污权以排污许可证或排污权电子凭证的形式予以确认。

所称的排污权有偿使用,是指排污单位对经生态环境部门核定的初始排污权按规定缴纳使用费的行为。

所称的排污权交易,是指在满足总量控制的前提下,政府、排污单位及其他符合条件的主体对其拥有的排污权进行交易流转的行为。

所称的排污权出让收入,是指政府以有偿出让方式配置排污权取得的收入,包括采取定额出让方式出让排污权收取的排污权使用费和通过公开竞价等方式出让排污权取得的收入。

《河北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暂行办法》政策解读

《河北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暂行办法》政策解读

《河北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暂行办法》政策解读《河北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共分5大部分、27条,主要规范了以下内容:(一)“总则”,共7条。

明确了排污权、排污权有偿使用、排污权交易等有关概念,从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的范围,环保、财政、审计、物价等部门的职责,排污单位排污权的获取方式以及排污单位对其有偿获取的排污权具有的使用权和处置权等方面作出了明确规定。

排污单位对其有偿获取的排污权,在规定期限内具有使用、转让和抵押等权利。

(二)“排污权初始分配和有偿使用”,共5条。

从现有排污单位初始排污权核定权限划分、初始排污权出让方式、排污权使用费分级征收、排污权有效期限等方面作出了规定,同时明确了省及各设区市(含直管县)人民政府储备排污权指标的来源。

现有排污单位初始排污权核定按排污许可管理权限实行分级管理,初始排污权通过定额出让方式有偿获得,排污权使用费实行分级征收。

排污权有效期限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期一致,一般为五年。

(三)“排污权交易”,共9条。

从排污权交易的出让方和受让方主体资格,排污权交易平台,排污权交易价格,建设项目新增排污权交易时间,建设项目排污权交易分级管理和跨区交易管理,排污权交易程序,大气污染物和水污染物排污权交易的区域范围和行业范围、排污单位申请租赁以及排污权交易主体不得交易的情形等方面作出了规定。

建设项目新增排污权交易时间必须在建设项目试生产前进行;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中,总装机容量30万千瓦及以上的火力发电和热电联产项目、跨设区市(含直管县)项目排污权交易由省排污权交易管理机构组织实施;其他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其排污权交易由设区市(含直管县)排污权交易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在满足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和环境质量要求的前提下,大气污染物排污权可在全省范围内交易,火电企业(包括其他行业自备电厂,不含热电联产机组供热部分)原则上不得与其他行业企业进行涉及大气污染物的排污权交易;涉及水污染物的排污权交易仅限于在同一水系内进行。

东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东营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暂行办法的通知

东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东营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暂行办法的通知

东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东营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东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21.11.16•【字号】东政办发〔2021〕25号•【施行日期】2022.04.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污染防治正文东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东营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暂行办法的通知东政办发〔2021〕25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单位:《东营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21年11月16日东营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强化资源有限、资源有偿、生态环境有价意识,优化环境资源要素市场化配置,形成污染减排激励约束机制,助力环境质量持续改善,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4〕38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东营市行政辖区内,按照《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2019年版)》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简化管理的排污单位进行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的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主要污染物,是指“十四五”大气污染物实施排放总量控制的两项主要污染物,即氮氧化物(NOx)和挥发性有机物(VOCs)。

试点范围为精炼石油产品制造(251),化学原料和化学制品制造(26),电力、热力生产和供应业(44)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排污权,是指排污单位在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中,按照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以及污染物总量控制要求等,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许可向环境直接或者间接排放一定数量的主要污染物的权利。

第五条排污权有偿使用是指排污单位按照规定缴纳排污权使用费获得排污权,或者通过排污权交易获得排污权的行为。

排污权交易是指排污单位或者排污权储备管理机构,在交易平台进行排污权公开买卖的行为。

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州市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州市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州市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8.10.31•【字号】湖政发[2008]51号•【施行日期】2008.10.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州市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湖政发〔2008〕51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湖州市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八年十月三十一日湖州市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优化环境资源配置,促进产业结构调整,淘汰落后生产力,推进主要污染物减排工作,逐步改善环境质量,规范排污权有偿使用、储备和交易行为,根据国家、省环境保护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湖州市行政区域内针对化学需氧量、氨氮、总磷、二氧化硫等四项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的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排污权是排污单位在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中,经许可向环境直接或间接排放主要污染物数量的权利。

第四条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按照“尊重历史、区别对待,总量控制、统一许可,政府定价、逐步实施”的原则进行。

第五条进行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不免除排污单位法定的环境保护义务,污染物排放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二章排污权的取得第六条本办法颁布前已经取得排污许可证及已经审批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排污单位(以下简称“老污染源”),其主要污染物排污权的取得可实行无偿或有偿两种方式。

第七条本办法颁布后需要获取排污权的排污单位(以下简称“新污染源”),其主要污染物排污权的取得一律实行有偿方式。

第八条无偿获得排污权的排污单位必须按照政府要求完成主要污染物削减任务。

未完成的削减量所对应的排污权实行有偿方式取得。

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和排污权储备资金管理暂行办法》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和排污权储备资金管理暂行办法》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和排污权储备资金管理暂行办法》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环境保护厅•【公布日期】2010.12.30•【字号】浙财综[2010]143号•【施行日期】2010.12.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综合规定正文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和排污权储备资金管理暂行办法》通知(浙财综〔2010〕143号)各市、县(市、区)财政局、环保局:根据省政府《关于开展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浙政发〔2009〕47号)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浙政办发〔2010〕132号)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浙江省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和排污权储备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浙江省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和排污权储备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环境保护厅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附件:浙江省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和排污权储备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顺利推进我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开展,切实加强和规范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和排污权储备资金管理,根据省政府《关于开展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浙政发〔2009〕47号)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浙政办发〔2010〕132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包括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和政府储备排污权出让收入。

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是指在区域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前提下,排污单位依法取得初始排污权指标并按规定缴纳的费用。

政府储备排污权出让收入,是指政府储备的排污权指标,以公开拍卖、挂牌和协议等方式出让给排污单位所取得的收入。

本办法所称排污权储备资金,是指各级财政安排用于收储排污权的专项资金。

排污权出让收入管理暂行办法

排污权出让收入管理暂行办法

排污权出让收入管理暂行办法作者:来源:《居业》2015年第09期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排污权出让收入管理,建立健全环境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发挥市场机制作用促进污染物减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4]38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经财政部、环境保护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确认及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行确定开展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地区(以下简称试点地区)的排污权出让收入征收、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污染物,是指国家作为约束性指标进行总量控制的污染物,以及试点地区选择对本地区环境质量有突出影响的其他污染物。

试点地区要严格按照国家确定的污染物减排要求,将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分解到企事业单位,不得突破总量控制上限。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排污权,是指排污单位按照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以及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经核定允许其在一定期限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和数量。

排污权由试点地区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地方环境保护部门)按照污染源管理权限核定,并以排污许可证形式予以确认。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排污权出让收入,是指政府以有偿出让方式配置排污权取得的收入,包括采取定额出让方式出让排污权收取的排污权使用费和通过公开拍卖等方式出让排污权取得的收入。

第六条本办法所称现有排污单位,是指试点地区核定初始排污权以及排污权有效期满后重新核定排污权时,已建成投产并通过环保验收的排污单位。

第七条排污权出让收入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全额上缴地方国库,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

第八条排污权出让收入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价格、审计部门和上级环境保护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征收缴库第九条试点地区地方人民政府采取定额出让或通过市场公开出让(包括拍卖、挂牌、协议等)方式出让排污权。

对现有排污单位取得排污权,采取定额出让方式。

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行为,优化环境资源配置,改善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印发〈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总体方案〉的通知》(中发〔2015〕2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4〕38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污染物,是指国家作为约束性指标进行总量控制的污染物,以及对环境质量有突出影响的其他污染物。

AA省实行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的污染物为化学需氧量(COD)、氨氮(NH3-N)、总磷(TP)、总氮(TN)、二氧化硫(SO2)、氮氧化物(NO x)、挥发性有机物(VOCs)等主要污染物。

设区市可根据控制污染、改善环境质量实际需要,增加实行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的污染物种类。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排污权,是指排污单位按照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以及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允许其在一定期限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和数量。

本办法所称富余排污权,是指通过淘汰落后和过剩产能、清洁生产、污染治理、技术改造升级等减少污染物排放形成的排污权。

第四条按照《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在排污许可证中载明许可排放量的排污单位,应在申领排污许可证时取得排污权。

排污权以排污许可证的形式予以确认,排污权数量与核定的许可排放量一致,有效期与排污许可证一致。

第五条排污权实行有偿使用制度,排污单位在缴纳使用费后获得排污权,或通过交易获得排污权。

排污单位对有效期内的排污权拥有使用、转让和抵押等权利。

排污权有效期满后,排污单位拥有优先延续的权利;需要延续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重新核定的排污权,缴纳有偿使用费。

第六条本办法所称现有排污单位,是指在初次核定排污权以及排污权有效期满后重新核定排污权时,已建成投产或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经通过审批的排污单位。

第七条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制定排污权管理相关政策和制度,组织实施省级排污权交易。

东莞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管理暂行办法(修订版)

东莞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管理暂行办法(修订版)

附件:东莞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管理暂行办法(修订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培育和规范排污权交易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广东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主要污染物,是指国家实施排放总量控制的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挥发性有机化合物等污染物。

本办法所称的排污权,是指东莞市区域内的排污单位在污染物总量控制和达标排放的前提下,向环境直接或间接排放主要污染物的权利。

排污权以排污许可证的形式确认,有效期与排污许可证有效期一致,一般不超过5年。

排污权期满后需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重新核定分配并核发排污许可证重新确认。

本办法所称的排污指标,是指排污单位通过政府分配或市场交易等途径获得的用于生产、经营的主要污染物排放约束性指标。

本办法所称的排污权有偿使用,是指排污单位依法取得排污指标,并按规定缴纳有偿使用费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的排污权交易,是指交易主体对依法取得的排污指标进行交易的行为。

第三条化学需氧量年排放量5吨以上、氨氮年排放量0.5吨以上、二氧化硫年排放量5吨以上、氮氧化物年排放量5吨以上、涉挥发性有机化合物排放的新、改、扩建项目和东莞市重点监控企业纳入我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允许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和氮氧化物的其他单位自愿纳入试点范围。

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排污权初始分配、有偿使用和政府储备第四条排污权初始分配坚持尊重历史、科学合理、公平公正的原则,综合考虑环保要求、区域总量控制目标等因素,建立总量平衡与环境质量改善相结合的初始分配制度。

排污权初始分配实行分级负责制。

根据排污许可证管理权限,按照统一的分配方法,对排污单位初始排放权进行核定分配。

新、改、扩建项目必须满足区域环境功能区划以及区域主要污染物总量削减臵换的要求,其排污权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核定。

福建省排污权储备和出让管理办法(试行)

福建省排污权储备和出让管理办法(试行)

福建省排污权储备和出让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我省排污权储备和出让行为,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的意见(试行)》(闽政〔2014〕24号)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福建省辖区内排污权储备和出让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主要污染物,是指国家实施总量控制的重点污染物,现阶段包括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

排污权储备,是指各级排污权储备管理机构通过无偿收回、投资入股污染治理设施按比例回收、原价回购等形式,将排污权纳入政府储备量的行为。

排污权出让,是指各级排污权储备管理机构受政府委托以公开竞价、协议出让等方式,将政府储备的排污权出让给排污单位的行为。

第四条福建省排污权储备和管理技术中心(以下简称“省储备和管理技术中心”),受省环保厅委托开展排污权有关政策研究制定,对各设区市(含平潭综合实验区,下同)储备管理机构进行业务指导。

各市、县(区)政府和平潭综合实验区应成立专门的排污权储备管理机构,受环保部门委托负责辖区内排污权的收储管理、技术支持、日常事务等工作。

设区市储备管理机构按管理权限负责排污权收储和出让工作,对辖区内县(市、区)排污权储备和出让情况进行审查、统筹调度,对县级储备管理机构进行业务指导。

县(市、区)储备管理机构按管理权限负责排污权收储和出让工作。

第五条排污权交易机构(以下简称“交易机构”)受县(市、区)储备管理机构委托,承担排污权储备和出让的交易工作。

第二章收储管理第六条排污权收储实行新老区别,有偿取得排污权指标的有偿收储,无偿取得的无偿收储。

第七条政府排污权储备来源和方式包括:(一)排污单位破产、关停、淘汰、取缔的,其无偿取得的排污权,无偿收回;有偿取得的,可通过交易或协商出让的方式由储备管理机构回购收储。

属异地搬迁的,其排污权可不纳入收储,优先用于其异地建设项目,多余的部分由迁出地所在政府按照以上原则收储。

(二)自环评文件批准之日起五年内未开工建设的新(改、扩)建项目,以及停止建设放弃使用的已购排污权指标,属政府出让的应由政府原价回购;通过市场交易获得的,由排污单位在市场出售,出售价格高于原价部分作为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收归建设项目所在地同级国库;(三)对新(改、扩)建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复的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放量指标低于原估算购买量,或在建设期间因适用污染物排放标准更新而必须进行提标改造,形成的富余排污权,无偿取得的由当地政府无偿收回。

河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

河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

附件一:河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编制依据】为规范我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行为,减少污染物排放,改善生态环境质量,根据《环境保护法》、《河南省减少污染物排放条例》和《河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暂行办法》(豫政〔2014〕62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细则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

第三条【实施主体】县级及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工作,承担排污权核准确认、排污权回购和支出、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征收等工作。

排污权交易委托公共交易机构组织实施,并建立全省统一的排污权交易平台。

第四条【名词解释】本实施细则所称的现有排污单位,是指2014年10月1日之前,已依法建成投产或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通过审批的排放污染物的排污单位。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建设项目,是指自2014年10月1日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通过审批的排放污染物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

第五条【指标解释】本实施细则所称主要污染物,是指国家和本省确定的对环境影响较大、需要实施重点控制的污染物。

市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辖区环境容量状况和减少污染物的需要,增加本地实行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的主要污染物种类,报省政府批准后实行。

第二章排污权有偿使用第六条【排污权来源】现有排污单位排污权指标从国家下达的、省政府分解落实的各省辖市和直管县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中支出。

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指标从当地主要污染物许可预支增量指标中支出或通过排污权交易获得。

建设项目工业类、生活类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指标分别从当地工业类、生活类许可预支增量指标中支出。

实施行业排放污染物总量控制的建设项目,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指标从同行业许可预支增量指标中支出。

第七条【分级确权】现有排污单位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按照《河南省排污许可证分级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由负责审核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核定确认。

财税知识竞赛答题判断题附答案

财税知识竞赛答题判断题附答案

财税知识竞赛答题判断题附答案判断题(50道)1排污权出让收入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全额上缴中央国库,纳入中央财政预算管理A正确B错误【正确答案】B【试题解析】《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4)38号)文规定:排污权出让收入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全额上缴地方国库,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2.对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销售台式微型计算机整机要征收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A正确B错误【正确答案】B【试题解析】《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征收管理规定》对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销售台式微型计算机整机不征收基金,但台式微型计算机显示器生产者将其生产的显示器组装成计算机整机销售的除外3∙土地闲置费不得列入生产成本A正确B错误【正确答案】A【试题解析】《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3号)第十四条第(一)项原文4非税收入票据使用完毕,使用单位应当按顺序清理票据存根、装订成册、妥善保管。

非税收入票据存根的保存期限一般为5年。

保存期满需要销毁的,报经原核发票据的财政部门查验后销毁A正确B错误【正确答案】A【试题解析】非税收入票据使用完毕,使用单位应当按顺序清理票据存根、装订成册、妥善保管。

非税收入票据存根的保存期限一般为5年。

保存期满需要销毁的,报经原核发票据的财政部门蛰验后销毁5.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全部缴入财政专户,支出一律通过地方政府基金预算从土地出让收入中予以安排,实行彻底的"收支两条线"管理A正确B错误【正确答案】B【试题解析】缴入“地方国库”。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落实规范土地收支管理文件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07]49号)第二条原文6.水土保持补偿费自2023年1月1日起,由缴费人向税务部门自行申报缴纳。

按次缴纳的,应于项目开工前或建设活动开始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按期缴纳的,在期满之日起15日内申报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A正确B错误【正确答案】A7.对分体式空调器,按室外机的数量计征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A正确B错误【正确答案】A8.因条件限制不能同步配套建设防空地下室的新建工业建筑的建设单位应按规定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A正确B错误【正确答案】B【试题解析】新建民用建筑9.无居民海岛使用金按照批准的使用年限实行一次性计征A正确B错误【正确答案】A【试题解析】《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综[2010]44号)第十条规定,无居民海岛使用金按照批准的使用年限实行一次性计征10.文化事业建设费的申报期限与缴纳人、扣缴义务人的增值税申报期限可以不同A正确B错误【正确答案】B【试题解析】申报期限相同11.当国际市场原油价格低于国家规定的成品油价格调控下限时,缴纳义务人应按照汽油、柴油的销售收入缴纳油价调控风险准备金。

财政部关于印发《排污权出让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排污权出让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排污权出让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2015.07.23•【文号】财税[2015]61号•【施行日期】2015.07.23•【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正文关于印发《排污权出让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税[2015]6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物价局、环境保护厅(局):为了规范排污权出让收入管理,建立健全环境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发挥市场机制作用促进污染物减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4]38号等规定,我们制定了《排污权出让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环境保护部2015年7月23日附件:排污权出让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排污权出让收入管理,建立健全环境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发挥市场机制作用促进污染物减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4]38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经财政部、环境保护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确认及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行确定开展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地区(以下简称试点地区)的排污权出让收入征收、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污染物,是指国家作为约束性指标进行总量控制的污染物,以及试点地区选择对本地区环境质量有突出影响的其他污染物。

试点地区要严格按照国家确定的污染物减排要求,将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分解到企事业单位,不得突破总量控制上限。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排污权,是指排污单位按照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以及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经核定允许其在一定期限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和数量。

排污权由试点地区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地方环境保护部门)按照污染源管理权限核定,并以排污许可证形式予以确认。

宁夏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暂行办法、排污权交易规则、储备和调控、抵押贷款管理办法(征

宁夏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暂行办法、排污权交易规则、储备和调控、抵押贷款管理办法(征

附件:■ 1.《宁夏回族自治区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doc闻2.《宁夏回族自治区排污权交易规则(征求意见稿)》,doc■ 3.《宁夏回族自治区排污权储备和调控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doc■ 4.《宁夏回族自治区排污权抵押贷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doc即5.修订说明.docx宁夏回族自治区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全面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深入落实党的十九届六中全会和习近平总书记视察宁夏重要讲话精神,加快建设环境污染防治率先区,推进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先行区建设,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关于开展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改革加快建设环境污染防治率先区的实施意见》《关于深化“六权”改革的实施意见》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坚持绿色发展、降污减排,市场运作、政府引导,统一市场、公平交易,源头管控、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在自治区各市、县(区)和宁东能源化工基地同步开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按照排污许可规定实施重点管理、简化管理和登记管理的排污单位,以及按照区域环境管理要求实施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的排污单位。

先行对氮氧化物(NOχ)、二氧化硫(SO2)和化学需氧量(COD)、氨氮(NH3-N)四项指标开展交易,随后将挥发性有机物(VoCS),以及影响全区环境质量改善的其他特征污染物逐步纳入交易范围。

第五条各级政府负责辖区内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的组织实施,并保障人力、物力和财力的投入。

自治区生态环境、发展改革、财政、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地方金融监管、税务、人民银行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制定相关配套管理制度,协同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

第六条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污染物排放许可管理权限对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进行分级分类管理。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5.10.19•【字号】冀政办字〔2015〕133号•【施行日期】2016.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正文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冀政办字〔2015〕133号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河北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5年10月19日河北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推进本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4〕38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

第三条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的相关政策,并做好排污权交易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财政、价格、审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的指导、管理和监督。

省、设区市和省直管县(市)排污权交易管理机构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委托,具体承担排污权交易的业务指导、信息提供、技术审核和评估,以及排污权指标的储备和出让管理工作。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排污权,是指排污单位按照国家或者本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以及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向环境直接或间接排放一定种类和数量重点污染物的权利。

本办法所称排污单位,是指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依法应当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本办法所称重点污染物,是指国家和本省作为约束性指标进行总量控制的污染物。

设区市和省直管县(市)政府可根据当地环境质量情况,报省政府批准后,在行政区域内增加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的重点污染物种类。

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州市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州市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州市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7.05.16•【字号】湖政发〔2017〕20号•【施行日期】2017.05.1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正文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州市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湖政发〔2017〕20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湖州市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湖州市人民政府2017年5月16日湖州市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积极有序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规范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行为,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4〕38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排污权出让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税〔2015〕61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浙政办发〔2010〕132号)、《浙江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浙环函〔2011〕247号)等文件要求,修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湖州市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的主要污染物,是指现阶段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化学需氧量、氨氮、总磷、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五项污染物。

本办法所称的排污单位,是指实施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的工业排污单位。

本办法所称的排污权,是指排污单位经许可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向环境直接或间接排放污染物的权利。

本办法所称的排污权有偿使用,是指在区域排污总量控制前提下,排污单位依法取得排污权指标,并按规定缴纳排污权有偿使用费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的排污权交易,是指在区域排污总量控制前提下,排污单位对依法取得的排污权指标进行交易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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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污权出让收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排污权出让收入管理,建立健全环境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发挥市场机制作用促进污染物减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4〕38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经财政部、环境保护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确认及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行确定开展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地区(以下简称试点地区)的排污权出让收入征收、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污染物,是指国家作为约束性指标进行总量控制的污染物,以及试点地区选择对本地区环境质量有突出影响的其他污染物。

试点地区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确定的污染物减排要求,将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分解到企事业单位,不得突破总量控制上限。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排污权,是指排污单位按照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以及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经核定允许其在一定期限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和数量。

排污权由试点地区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地方环境保护部门)按照污染源管理权限核定,并以排污许可证形式予以确认。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排污权出让收入,是指政府以有偿出让方式配置排污权取得的收入,包括采取定额出让方式出让排污权收取的排污权使用费和通过公开拍卖等方式出让排污权取得的收入。

第六条本办法所称现有排污单位,是指试点地区核定初始排污权以及排污权有效期满后重新核定排污权时,已建成投产或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通过审批的排污单位。

第七条排污权出让收入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全额上缴地方国库,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

第八条排污权出让收入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审计监督。

第二章征收缴库
第九条试点地区地方人民政府采取定额出让或通过市场公开出让(包括拍卖、挂牌、协议等)方式出让排污权。

对现有排污单位取得排污权,采取定额出让方式。

对新建项目排污权和改建、扩建项目新增排污权,以及现有排污单位在排污许可证核定的排污权基础上新增排污权,采取市场公开出让方式。

第十条采取定额出让方式出让排污权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确认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和规定征收标准缴纳排污权使用费。

第十一条排污权使用费的征收标准由试点地区省级价格、财政、环境保护部门根据当地环境资源稀缺程度、经济发展水平、污染治理成本等因素确定。

第十二条排污权有效期原则上为5年。

有效期满后,排污单位需要延续排污权的,应当按照地方环境保护部门重新核定的排污权,继续缴纳排污权使用费。

第十三条缴纳排污权使用费金额较大、一次性缴纳确有困难的排污单位,
可在排污权有效期内分次缴纳,首次缴款不得低于应缴总额的40%。

分次缴纳排污权使用费的具体办法由试点地区确定。

第十四条排污权使用费由地方环境保护部门按照污染源管理权限负责征收。

负责征收排污权使用费的地方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根据排污许可证确认的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种类、数量和规定征收标准,以及分次缴纳办法,确定排污单位应缴纳的排污权使用费数额,并予以公告。

排污权使用费数额确定后,由负责征收排污权使用费的地方环境保护部门向排污单位送达排污权使用费缴纳通知单。

排污单位应当自接到排污权使用费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缴纳排污权使用费。

第十五条对现有排污单位取得排污权,考虑其承受能力,经试点地区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在试点初期可暂免缴纳排污权使用费。

现有排污单位将无偿取得的排污权进行转让、抵押的,应当按规定征收标准补缴转让、抵押排污权的使用费。

第十六条通过市场公开出让方式出让排污权的,出让底价由试点地区省级价格、财政、环境保护部门参照排污权使用费的征收标准确定。

市场公开出让排污权的具体方式、流程和管理办法,由试点地区依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予以规定。

第十七条试点地区应当建立排污权储备制度,将储备排污权适时投放市场,调控排污权市场,重点支持战略性新兴产业、重大科技示范等项目建设。

储备排污权主要来源包括:
(一)预留初始排污权;
(二)通过市场交易回购排污单位的富余排污权;
(三)由政府投入全部资金进行污染治理形成的富余排污权;
(四)排污单位破产、关停、被取缔、迁出本行政区域或不再排放实行总量控制的污染物等原因,收回其无偿取得的排污权。

第十八条排污单位通过市场公开出让方式购买政府出让排污权的,应当一次性缴清款项,或者按照排污权交易合同的约定缴款。

第十九条排污单位支付购买排污权的款项,由地方环境保护部门征收或委托排污权交易机构代征。

第二十条地方环境保护部门或委托的排污权交易机构征收排污权出让收入时,应当向排污单位开具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二十一条排污权出让收入具体缴库办法按照省级财政部门非税收入收缴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地方环境保护部门及委托的排污权交易机构应当严格按规定范围、标准、时限或排污权交易合同约定征收和代征排污权出让收入,确保将排污权出让收入及时征缴到位。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自行改变排污权出让收入的征收范围和标准,也不得违反排污权交易规则低价出让排污权。

严禁违规对排污单位减免、缓征排污权出让收入,或者以先征后返、补贴等形式变相减免排污权出让收入。

第二十四条地方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开污染物总量控制、排污权核定、排污权出让方式、价格和收入、排污权回购和储备等信息。

第三章使用管理
第二十五条排污权出让收入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统筹用于污染防治。

第二十六条政府回购排污单位的排污权、排污权交易平台建设和运行维护等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相关工作经费,由地方同级财政预算予以安排。

第二十七条相关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擅自减免排污权出让收入或者改变排污权出让收入征收范围、对象和标准的;
(二)隐瞒、坐支应当上缴的排污权出让收入的;
(三)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排污权出让收入的;
(四)不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将排污权出让收入缴入国库的;
(五)违反规定使用排污权出让收入的;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有偿取得排污权的单位,不免除其法定污染治理责任和依法缴纳排污费等其他税费的义务。

第三十条排污权出让收入征收、使用管理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排污权出让收入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试点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环境保护部备案。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环境保护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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