饲料法律法规考试题及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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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许可证现场验收试题
一、判断题
1.饲料原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和精料补充料生产许可证由省级饲料管理部门核发。

(×)
2.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可以处违法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30 %以下罚款。

(√)
3.营养性饲料添加剂,是指为补充饲料营养成分而掺入饲料中的少量或者微量物质。

(√)
4.复合预混合饲料在配合饲料、精料补充料或动物饮用水中的添加量不低于
1 %且不高于10 %。

(×)
5.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可以公布具有不良记录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名单。

(√)
6.饲料原料目录和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由全国饲料工作办公室制定公布。

(×)
7.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包括两类产品,微量元素预混合饲料和维生素预混合饲料。

(×)
8.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出厂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应当包装。

(√)
9.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生产场所迁址的,应当向省级饲料管理部门提出生产地址名称变更的申请。

(×)
10.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在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过程中违反《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行为。

(√)
11.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对养殖动物、人体健康有害或者存在其他安全隐患的,应当通知经营者、使用者,并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

(√)
12.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可以查封违法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场所。

(√)
13.抗生素滤渣富含蛋白质,又含有微量抗生素成份,对动物有一定的促生长作用,可以作为饲料原料使用。

(×)
14.《饲料标签》是推荐性国家标准,企业可以参照执行。

(×)
15.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包装物上应当附具标签,但是生产方和使用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
16.配合饲料、浓缩饲料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由省级饲料管理部门核发。

(×)
17.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再加工或者添加物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8.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对养殖动物、人体健康有害或者存在其他安全隐患的,应当在调查、取样、检验的基础上,经董事会研究决定是否停止生产。

(×)
19.《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09号)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
20.定制产品可以不附具饲料标签。

(×)
21.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对其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质量安全负责。

(√)
22.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企业生产的产品,应当经过质量负责人的批准或者出厂检验,方可销售。

(×)
23.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有与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专职或兼职技术人员。

(×)
24.饲料生产企业召回的产品,应当在企业质量机构负责人的监督下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

(×)
25.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停产两年以上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

(×)
26.在生产过程中,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27.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
28.以欺骗方式取得许可证明文件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29.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公布监督抽查结果。

(√)
30.浓缩饲料、配合饲料、精料补充料生产企业的反刍动物饲料生产线应当单独设立,生产线设备不得与其他非反刍动物饲料产品共用。

(√)
31.研制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应当遵循科学、安全、高效、环保的原则。

(√)
32.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过程中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
33.定制产品应当用于定制企业自用或销售给合同用户。

(×)
34.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35.除《饲料原料目录》之外的物质用作饲料原料,应当经过科学评价并由农业部公告列入目录后方可使用。

(√)
36.使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饲料,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3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

(√)
37.县级以上饲料检验机构,应当根据需要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实施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饲料生产企业应当缴纳检验费。

(×)
38.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委托其他饲料、饲料添加剂企业生产的,仅需向受托方所在地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备案。

(×)
39.研制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投入生产前,研制者或者生产企业应当向省级以上饲料管理部门提出审定申请。

(×)
40.假冒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权限收缴或者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
41.《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中“在配合饲料或全混合日粮中的最高限量”为强制性指标,饲料企业和养殖单位应严格遵照执行。

(√)
42.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可以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原料,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施,违法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
43.《饲料卫生标准》是强制性国家标准,企业必须遵照执行。

(√)
44.配合饲料生产企业应当在每年2月底前填写备案表,将上一年度的生产经营情况报企业所在地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备案。

(√)
45.饲料生产企业使用饲料罐装车直接销售给养殖者的,应当随罐装车附具符合规定的饲料标签。

(√)
46.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的检验化验员,应当取得农业部职业技能鉴定机构颁发的饲料检验化验员职业资格证书或与生产产品相关的省级以上医药、化工、食品行业管理部门核发的检验类职业资格证书。

(×)
47.首次向中国出口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境外生产企业,应当委托中国境内代理机构向全国饲料评审委员会申请登记。

(×)
48.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按照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组织生产。

(√)
49.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实行生产记录和产品留样观察制度。

(√)
50.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在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按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处罚后,可以继续生产。

(×)
51.饲料、饲料添加剂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销售。

(√)
52.境外企业可以直接在中国销售饲料、饲料添加剂。

(×)
53.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注册地址变更的,应当按照企业设立程序重新办理生产许可证。

(×)
54.《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所称饲料添加剂,包括营养性添加剂和非营养性添加剂。

(×)
55.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生产许可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农业部和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权限核实、处理。

(√)
56.《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所称饲料,包括单一饲料、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精料补充料和青贮饲料。

(×)
57.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应当在每年2月底前填写备案表,将上一年度的生产经营情况报农业部备案。

(×)
58.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由省级以上饲料管理部门核发。

(×)
59.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申请注销的,由企业所在地省级饲料管理部门注销生产许可证。

(×)
60.饲料原料,是指来源于动物、植物、微生物或者矿物质,用于加工制作饲料但不属于饲料添加剂的饲用物质。

(√)
61.设立混合型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和精料补充料生产企业应当符合农业部发布的许可条件的要求。

(√)
62.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为其他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生产定制产品的,定制产品应当办理产品批准文号。

(×)
63.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实施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不得向企业收费。

(√)
64.禁止使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以外的任何物质生产饲料。

(×)
65.出厂销售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
66.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监测期为6年。

(×)
67.复合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的设计生产能力不小于2.5吨/小时,混合机容积不小于0.5立方米。

(√)
68.《饲料原料目录》中质量要求或卫生特征指标为强制性标识要求,应在原料标签的分析保证值等项目中列出。

(√)
69.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处于监测期的,不受理其他就该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生产申请和进口登记申请,但超过1年不投入生产的除外。

(×)
70.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可以向大型养殖场销售定制产品。

(×)
71.生产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72.生产无产品质量标准或者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73.微量元素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的设计生产能力不小于2.5吨/小时,混合机容积不小于0.5立方米。

(√)
74.生产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75.对应当召回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主动召回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召回,并监督生产企业对召回的产品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

(√)
76.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委托其他饲料、饲料添加剂企业生产的,委托方和受托方对委托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承担连带责任。

(√)
77.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有关标准对采购的原料进行查验或者检验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相关原料,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78.液态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的生产线由包括原料前处理、称量、配液、过滤、灌装等工序的成套设备组成。

(√)
79.生产企业对召回的产品不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代为销毁,所需费用由生产企业承担。

(×)
80.定制产品附具的标签应标明“定制产品”字样和定制企业的名称、地址及其生产许可证编号。

(√)
81.伪造许可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82.饲料生产企业直接销售给经营者的饲料可以使用罐装车运输。

(×)
83.维生素类饲料添加剂是营养性物质,企业可以自行决定其在产品中的用量。

(×)
84.浓缩饲料,是指主要由蛋白质、矿物质和饲料添加剂按照一定比例配制的饲料。

(√)
85.盐酸克伦特罗、沙丁胺醇、莱克多巴胺、苯乙醇胺A等兴奋剂类物质禁止在饲料中添加使用。

(√)
86.研制者或者生产企业研制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只要经动物饲喂试验和质量检验证明安全有效的,就可以投入生产和使用。

(×)
87.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有与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厂房、设备和仓储设施。

(√)
88.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有必要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人员、设施和质量管理制度。

(√)
89.混合型饲料添加剂是指由二种或二种以上饲料添加剂与载体或稀释剂按一定比例混合,但不属于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饲料添加剂产品。

(√)
90.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定制企业可以向合同养殖者销售定制产品。

(×)
91.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卫生要求的生产环境。

(√)
92.复合预混合饲料,是指以矿物质微量元素、维生素、氨基酸中的任何一种营养性饲料添加剂为主,与其他饲料添加剂、载体和或稀释剂按一定比例配制的均匀混合物。

(√)
93.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下级饲料管理部门承担单一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和精料补充料生产许可申请的受理工作。

(×)
94.维生素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的设计生产能力不小于1吨/小时,混合机容积不小于0.25立方米。

(√)
95.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生产许可证的,由发证机关撤销生产许可证,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生产许可。

(√)
96.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与标签标示的内容不一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97.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向定制企业以外的其他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或养殖者销售定制产品的,应当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处罚。

(√)
98.饲料生产企业规模较小或者人数较少的,技术、生产、质量机构负责人原则上可以互相兼任。

(×)
99.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可以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
100.使用限制使用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01.混合型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配备二台以上混合机。

(√)
102.配合饲料,是指根据养殖动物营养需要,将多种饲料原料和饲料添加剂按照一定比例配制的饲料。

(√)
103.企业应当至少配备1名专职饲料检验化验员。

(×)
104.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下级饲料管理部门承担单一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和精料补充料生产许可证的核发工作。

(×)
105.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有效期为5年。

(×)
106.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对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产品质量检验。

(√)
107.浓缩饲料、配合饲料、精料补充料生产企业的配料、混合工段应当采用计算机自动化控制系统。

(√)
108.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更换生产线的,不必重新办理生产许可证。

(×)
109.禁止生产、使用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以及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
110.非蛋白氮类饲料添加剂适用于反刍动物和皮毛动物。

(×)
111.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生产条件发生变化,可能影响产品质量安全的,企业应当经所在地县级饲料管理部门报告县级人民政府备案。

(√)
112.申请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申请人应当向生产地省级饲料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农业部规定的申请材料。

(√)
113.混合型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的设计生产能力不小于1吨/小时,混合机容积不小于0.25立方米。

(√)
114.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对养殖动物、人体健康有害或者存在其他安全隐患的,应当根据饲料管理部门或者客户的要求召回产品。

(√)
115.微量元素预混合饲料,是指两种或两种以上矿物质微量元素与载体和(或)稀释剂按一定比例配制的均匀混合物。

(√)
116.采购原料的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1年。

(×)
117.混合型饲料添加剂产品配方中含有添加比例小于0.2%的原料的,企业应当再单独配备一台不锈钢制造的混合机,用于原料的预混合。

(√)
118.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按规定续展,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

(√)
119.对应当召回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主动召回,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应召回的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
120.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证损毁的,应当在15日内向全国饲料工作办公室申请补发生产许可证。

(×)
121.企业应当在厂区内独立设置检验化验室,并与生产车间和仓储区域分离。

(√)
122.易燃或者其他特殊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包装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说明,并注明储运注意事项。

(√)
123.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委托其他饲料、饲料添加剂企业生产的,委托生产的产品标签应当同时标明委托企业和受托企业的名称、注册地址、许可证编号。

(√)
124.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对养殖动物、人体健康有害或者存在其他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

(√)
125.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方式取得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发证机关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就同一事项申请行政许可。

(√)
126.混合型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除配备常规检验仪器外,还应当配备能够满足产品主成分检验需要的专用检验仪器。

(√)
127.配合饲料生产许可证遗失的,应当在15日内向省级饲料管理部门申请补发生产许可证。

(√)
128.维生素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应当配备高效液相色谱仪配备紫外检测器。

(√)
129.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活动。

(√)
130.精料补充料,是指为补充养殖动物的营养,将多种饲料原料和饲料添加剂按照一定比例配制的饲料。

(×)
131.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有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措施。

(√)
132.以欺骗方式取得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
133.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收集处于监测期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质量稳定性及其对动物产品质量安全的影响等信息,并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
134.首次向中国出口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应当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

(√)
135.《饲料原料目录》之外的物质用作饲料原料的,应当经过科学评价并由农业部公告列入目录后,方可使用。

(√)
136.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生产许可的,饲料管理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生产许可。

(√)
137.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生产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申请续展。

(√)
138.存在安全风险的设备和设施,应当设置警示标识和防护设施。

(√)
139.新设立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凭生产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
140.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为其他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生产定制产品的,定制产品可以不办理产品批准文号。

(√)
141.企业应当独立设置厂区,生产区与生活、办公等区域分开。

(√)
142.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的生产许可证依法被撤销、撤回或依法被吊销的,由发证机关注销生产许可证。

(√)
143.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有关标准,对采购的原料进行查验或者检验。

(√)
144.饲料生产企业使用限制使用的饲料原料生产饲料的,应当遵守省级饲料管理部门的限制性规定。

(×)
145.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配备的混合机含混合机缓冲仓,与物料接触部分使用不锈钢制造。

(√)
146.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委托其他企业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应当在产品标签上标明受托方取得的生产该产品的批准文号。

(√)
147.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有对单一饲料的使用作出限制性规定。

(×)
148.养殖企业委托饲料生产企业生产饲料的,向所在地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备案。

(×)
149.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有效期为6年。

(×)
150.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如实记录出厂销售的产品的名称、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批次、质量检验信息、购货者名称及其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

(√)
151.禁止饲料生产企业使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任何物质生产饲料。

(√)
152.凡列入《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及农业部公告公布的新饲料添加剂是安全的,企业可以在所有饲料产品中添加和使用。

(×)
153.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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