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公墓管理实施办法
贵阳市殡葬管理实施规定
贵阳市殡葬管理实施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阳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2.07.24•【字号】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03号•【施行日期】2002.09.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公墓殡葬管理正文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03号《贵阳市殡葬管理实施规定》已于2002年7月1日经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
现予发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孙国强二00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贵阳市殡葬管理实施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殡葬管理条例》、《贵州省殡葬管理条例》、《贵阳市殡葬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殡葬管理工作。
革命烈士、华侨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及外国人的殡葬事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工作的领导,制定殡葬工作规划,把殡葬服务设施建设列入城乡建设规划。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全市殡葬管理工作。
区、县(市)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殡葬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公安、规划、城管、工商、价格、卫生、国土资源、林业绿化、环保、水利、建设、民族宗教事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居村民委员会应当积极推进殡葬改革,负责本单位、本辖区的殡葬改革宣传教育工作,认真执行殡葬法律、法规,引导公民科学、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五条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劝阻、制止和举报。
维护和执行本规定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民政部门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本市为实行火化的区域。
本市居(村)民和暂住人口死亡后遗体均应当火化。
第七条尊重回、维吾尔、哈萨克、柯尔克孜、乌孜别克、塔吉克、塔塔尔、撒拉、东乡和保安10个少数民族的土葬习俗,不得强迫他们实行火葬;自愿实行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
公墓管理办法
公墓管理办法公墓管理办法是为了规范和统一公墓的管理,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公墓事业的健康发展而制定的。
该管理办法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公墓管理工作。
以下是公墓管理办法的主要内容。
一、公墓的设立1.1、公墓的设立应遵循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的要求,经相关部门批准。
1.2、公墓应建设在生态环境条件良好的地区,离居民区等公共场所保持一定距离。
1.3、公墓的设计应符合文化传统和宗教信仰,兼顾现代化管理和绿色环保要求。
二、公墓管理机构2.1、公墓管理机构应设立专门的管理岗位,负责公墓的日常管理和维护工作。
2.2、公墓管理机构应具备相应的资质,人员素质和专业能力,并按照法律法规履行相关管理职责。
2.3、公墓管理机构应定期组织培训,提升员工的服务意识和管理水平。
三、公墓管理的内容3.1、公墓管理机构应建立健全公墓档案管理制度,对每位墓主人和墓地进行登记并保存相关信息。
3.2、公墓管理机构应组织墓地规划和布局,合理设置墓位,确保墓地利用率和空间利用效益。
3.3、公墓应设置配套设施,包括祭祀用品、殡仪服务中心、路灯等,提供便利的服务。
四、公墓管理的规范4.1、墓地使用人应遵守公墓管理规定,不得私自挖掘、修改墓地,不得擅自墓地转让或借用。
4.2、公墓管理机构应加强对墓地的巡查和监控,及时发现并处理任何违规行为。
4.3、公墓管理机构应定期进行墓地维护和清洁工作,保持墓地的整洁美观。
五、公墓管理的收费5.1、公墓使用人应按照公墓管理机构的要求支付相应的管理费用和服务费用。
5.2、公墓管理机构应公开收费标准,并不得随意增加费用或乱收费。
5.3、公墓管理机构应加强对收费情况的监督和审计,确保资金使用合理合法。
六、公墓管理的监督和处罚6.1、相关部门应加强对公墓管理机构的监督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进行处理和整改。
6.2、对违反公墓管理规定的行为,公墓管理机构有权采取警告、罚款等措施,情节严重的可以追究刑事责任。
6.3、公墓管理机构应建立投诉受理和处理机制,保障公众的举报和投诉权益。
贵阳市殡葬管理办法(2021修正)
贵阳市殡葬管理办法(2021修正)【发布部门】贵阳市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6.07【实施日期】2021.06.07【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贵阳市殡葬管理办法(2016年4月27日贵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29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根据2020年10月30日贵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2021年5月27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的《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殡葬设施规划、建设和管理第三章遗体、骨灰的处理第四章丧事活动和殡葬服务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殡葬管理,规范殡葬服务,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生态文明城市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贵州省殡葬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
革命烈士,少数民族,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华侨和外国人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殡葬活动及其管理,应当坚持实行火葬、节约土地、保护环境、文明节俭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殡葬事业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基本殡葬公共服务体系。
殡葬事业发展规划包括殡葬改革发展目标,火葬场、殡仪馆、殡仪服务站、公墓、骨灰堂等殡葬设施的数量、规模和布局,节地生态安葬的规划、建设、服务和管理,基本殡葬服务保障,殡葬市场的发展以及监督管理等内容。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殡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殡葬管理机构负责殡葬管理日常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市场监管、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林业、卫生健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园林绿化)、交通、民族宗教、侨务、水务、文化和旅游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殡葬管理的相关工作。
公墓管理办法
公墓管理办法公墓,作为人们生命终结后的安息之所,其管理至关重要。
良好的公墓管理不仅能够给予逝者应有的尊重和安宁,也能为家属提供心灵的慰藉。
为了实现公墓的规范化、科学化管理,特制定以下管理办法。
一、公墓的规划与建设公墓的选址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避开生态保护区、水源保护区等敏感区域。
同时,要充分考虑交通便利性和周边环境的适宜性。
公墓的建设应遵循节约土地、保护环境的原则。
合理规划墓穴的布局和规模,提倡采用节地型墓穴,如壁葬、花坛葬、树葬等。
建设过程中,要确保施工质量,加强安全管理,防止发生安全事故。
二、墓穴的销售与管理墓穴的销售应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不得向不符合购买条件的人员出售墓穴。
购买墓穴时,需提供购买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及相关证明材料,并签订正规的销售合同。
明确墓穴的使用年限,一般为 20 年。
在使用年限到期前,公墓管理单位应提前通知家属办理续期手续。
对于逾期未办理续期的,应按照规定进行妥善处理。
严禁炒卖墓穴,对于违规销售行为,一经发现,严肃处理。
三、公墓的日常维护与管理公墓管理单位应配备专业的维护人员,定期对公墓进行巡查和维护。
保持墓区的整洁卫生,及时清理垃圾和杂物。
对墓穴及周边设施进行定期检查和维修,确保其完好无损。
如发现墓穴有损坏情况,应及时通知家属并协助进行修复。
加强墓区的绿化工作,种植适宜的花草树木,营造优美的环境。
同时,要做好绿化植物的养护工作,确保其生长良好。
四、祭祀活动管理倡导文明祭祀,鼓励采用鲜花祭祀、网络祭祀等绿色环保的祭祀方式。
在公墓内设置专门的祭祀区域,配备相应的祭祀设施。
在重要祭祀节日,如清明节、中元节等,要加强公墓的管理和服务,引导祭祀人员有序进行祭祀活动,避免出现拥堵和混乱局面。
严禁在墓区内燃放烟花爆竹、焚烧纸钱等容易引发火灾的行为。
加强防火宣传和安全检查,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确保墓区的安全。
五、收费管理公墓的收费应遵循公开、透明的原则,明确各项收费项目和标准,并在显著位置进行公示。
贵州省公墓管理实施办法
贵州省公墓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实施日期:2003年6月1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全省公墓管理,推进殡葬改革,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贵州省殡葬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实施办法所称公墓,指安葬、安放骨灰或者安葬遗体的公共设施。
公墓分为经营性公墓和农村公益性公墓两种。
经营性公墓为城镇居民或其他公民提供服务;农村公益性公墓为农村村民提供服务。
第三条公墓的建设和管理,坚持节约殡葬用地,制止乱埋乱葬,倡导丧俗改革,统筹规划,控制发展,强化管理,规范运作,为殡葬改革服务,为生态环境建设服务,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
第四条经营性公墓提供殡葬服务,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经营性公墓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17号),享受免征营业税优惠政策。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全省的公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墓管理工作。
各级殡葬管理机构受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委托,负责公墓管理日常工作。
第二章规划第六条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全省殡葬事业发展状况和殡葬改革的需要,组织编制全省公墓设置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并报民政部备案。
公墓建设应当纳入各级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规划。
第七条编制公墓设置规划的原则是:(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二)在火葬区,严格控制公墓建设总数量,加快骨灰塔陵园、骨灰堂等骨灰寄存设施建设;(三)在土葬改革区,控制经营性公墓建设数量,加快公益性公墓建设;(四)经营性公墓以县为单位根据人口分布情况从严设置(设区的市城区,以市为单位统一规划设置),农村公益性公墓以乡镇或村为单位根据需要合理设置。
第八条火葬区不得兴建遗体公墓;在已建立公墓的地方,禁止在公墓以外建墓立碑。
在火葬区,要大力推行骨灰寄存、少占或不占土地的骨灰处理方式,倡导和鼓励骨灰抛撒、树葬、草坪葬等文明葬法。
在土葬改革区,要努力实现遗体埋葬公墓化,大力提倡平地深埋、不留坟头,因地制宜推行其他少占土地的土葬形式。
贵州省殡葬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贵州省殡葬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为加强殡葬服务收费管理,规范殡葬服务收费行为,促进我省殡葬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价格法》、《殡葬管理条例》、《贵州省殡葬管理条例》、《贵州省定价目录》、《国家发展改革委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殡葬服务收费管理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殡葬服务收费管理,应坚持有利于推进节地生态安葬,倡导文明节俭办丧事,减轻丧葬费用负担,促进殡葬事业健康发展的原则。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服务经营者依法提供殡葬相关服务或出售公墓时的价格行为。
第四条殡葬服务包括基本服务、延伸服务和公墓。
殡葬基本服务主要包括遗体接运(含抬尸、消毒)、存放(含冷藏)、普通吊唁厅堂租赁、火化、骨灰寄存等必需的服务。
殡葬延伸服务是指在基本服务以外、供群众选择的特殊服务项目,包括遗体整容、遗体防腐、骨灰安葬、丧葬用品等。
公墓包括经营性公墓、农村公益性公墓和城市公益性公墓(含节地生态安葬设施,下同)。
经营性公墓是指市、州民政部门批准设立(含原省民政部门批准设立),为城乡居民提供安葬(放)骨灰的殡葬服务设施;农村公益性公墓是指县级民政部门批准设立,为本村居民安葬(放)骨灰或遗体的非营利性殡葬服务设施;城市公益性公墓是指市、州民政部门批准设立,为城镇居民提供安葬骨灰的非营利性殡葬服务设施(含楼、廊、堂、塔、墙等形式存放骨灰的立体安葬设施等)。
第五条殡葬基本服务收费标准和城市公益性公墓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由各地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民政部门在成本监审或成本调查的基础上,结合财政补贴情况,并兼顾群众承受能力,按照非营利原则从严核定。
农村公益性公墓、骨灰堂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殡葬延伸服务收费标准和经营性公墓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由殡葬服务经营者和服务对象按照公平合法,诚实信用的原则双方协商确定。
第六条殡葬服务收费管理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
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民政、财政部门负责制定殡葬服务收费管理政策,明确殡葬基本服务收费项目和城市公益性公墓成本范围,协调、指导全省殡葬服务收费管理工作。
公墓管理办法
公墓管理办法公墓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公墓管理行为,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维护公共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门职责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合用于全国各地公墓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公墓应当依照像关法律法规注册,并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开办。
公墓的管理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公墓管理规定,保障公民合法权益。
第四条公墓管理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原则,依法实行集中管理和制定事先发布的管理办法,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和社会主义制度,不得有自行设立禁区、收取违法费用、强制个人出资等违法行为。
第五条公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做好服务工作,提高服务质量,确保安全卫生,防止污染环境,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第六条公墓应当加强宣传教育,普及安葬文明知识,引导社会公众树立绿色文明观念,提高文明葬礼的意识和能力,不断增强公众的文明素质和道德水准。
第七条本文所称“公墓”,是指依法成立,经过审批、登记、备案,并由管理机构实行集中管理,供公民安葬的墓地。
第二章经营行为第八条公墓应当坚守社会公德、职业操守,做到公私分明、诚实守信、公正亲和、认真负责的服务态度,不得欺诈、虚假宣传、强制消费等违法行为。
第九条公墓应当设立明显的标志,公开管理办法,并及时更新公告栏的信息,发布公告、新闻动态等公共信息。
第十条公墓应当设置合理的附属服务设施,如停车场、洗手间、餐饮设施、销售窗口等,以便公众使用。
第十一条公墓在经营过程中,应当注重绿化造林,维护生态环境,加强安全防范,切实保障墓穴的安全和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公墓应当注重公共卫生和环保,加强疫病防控和食品安全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身体安全。
第十三条公墓管理机构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妥善处理公民的投诉和纠纷,并及时面对舆情处理问题。
第三章监督管理第十四条新墓地建设或者改建公墓,应当经过地方民政、环境保护等职能部门批准,并按照像关规定、标准及要求进行设计、施工、装修、验收、竣工等手续。
第十五条公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监督管理,定期检查审核公墓管理情况,并及时处理违约、违法行为,维护社会安全和稳定。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67号——贵阳市殡葬管理办法实施规定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67号——贵阳市殡葬管理办法实施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9.02.15•【字号】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67号•【施行日期】2019.04.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公墓殡葬管理正文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67号《贵阳市殡葬管理办法实施规定》已经2019年2月2日市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陈晏2019年2月15日贵阳市殡葬管理办法实施规定第一条为了有效实施《贵阳市殡葬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民政部门负责全市殡葬管理工作,区(市、县)民政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辖区殡葬管理工作,民政部门所属的殡葬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殡葬管理日常工作。
第三条城镇居民办理丧事活动应当在殡仪馆、殡仪服务站(点)或者经依法备案的公益性、自助式的非营利性治丧活动场所进行。
云岩区、南明区、观山湖区以外未设置或者不便于在前款规定治丧场所办理丧事活动的边远乡村居民,可以在不妨碍周边居民正常生活、污染环境、影响村容村貌等情况下,就近办理丧事活动。
办理丧事活动提倡文明、节俭治丧。
第四条在殡仪馆、殡仪服务站(点)、公墓等场所开展殡葬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其殡葬服务单位的管理,遵守相关规定。
第五条云岩区、南明区、观山湖区以外的企事业单位、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服务管理机构和村(居)民委员会利用空闲场地设立公益性、自助式的非营利性治丧活动场所,应当持下列资料向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备案:(一)备案登记表;(二)经周边三分之二以上居民、单位同意的证明材料;(三)活动场所的地理位置、权属、安全、管理使用人基本情况。
县级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备案登记表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到现场进行核查,不符合规定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提交资料可以通过部门间核查、网络核验等方式查询的,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殡葬改革的实施意见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殡葬改革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2.03.25•【字号】黔府办发[2012]13号•【施行日期】2012.03.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墓殡葬管理正文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殡葬改革的实施意见(黔府办发〔2012〕13号)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各县(市、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为促进殡葬事业科学发展,提高殡葬管理和服务水平,移风易俗,树立殡葬新风尚,根据《殡葬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5号)、《民政部关于进一步深化殡葬改革促进殡葬事业科学发展的指导意见》(民发〔2009〕170号)和《贵州省殡葬管理条例》(贵州省人大常委会第39号公告)有关精神,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就推进我省殡葬改革提出如下实施意见:一、指导思想和目标任务(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以民为本、为民解困、为民服务”的理念,以“节约土地、保护环境、移风易俗、减轻群众负担”为宗旨,大力推进“生态殡葬、绿色殡葬、阳光殡葬、惠民殡葬”,促进和谐社会建设和生态文明建设。
(二)总体目标。
强化政府职责,加大公共财力投入,完善扶持政策措施,提高殡葬基本公共服务能力,逐步实现“殡葬服务优质化,殡葬管理规范化,殡葬改革有序化,骨灰处理生态化,殡葬习俗文明化,殡葬设施现代化”,切实保障人民群众基本殡葬权益。
在全省新建、改扩建一批殡仪馆,更新改造一批火化设备,建设一批城乡公益性骨灰安放(葬)设施。
(三)任务分解。
力争到2013年,所有县(市、区)实现殡仪公共服务全覆盖,实现集中治丧;到2015年,县(市、区)周边区域、重点旅游乡镇、工业园区全部划定为火化区,9个市(州)政府所在地分别建成1个示范性城市公益性骨灰安放(葬)设施,60%的行政村建有农村公益性骨灰安放(葬)设施。
贵州省殡葬管理条例(2021年第二次修正)
贵州省殡葬管理条例(2021年第二次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9.29•【字号】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21第22号•【施行日期】2021.10.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墓殡葬管理正文贵州省殡葬管理条例(2002年1月7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根据2004年5月28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部分地方性法规条款修改案》第一次修正根据2011年11月23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2年3月30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5年7月31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统计管理条例〉等五件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17年11月30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二十五件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第五次修正根据2021年3月26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条例〉〈贵州省殡葬管理条例〉个别条款的决定》第六次修正根据2021年9月29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等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七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规范丧葬活动,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中共贵州省委办公厅、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党员干部带头推动殡葬改革的实施意见
中共贵州省委办公厅、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党员干部带头推动殡葬改革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共贵州省委员会,贵州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字号】•【施行日期】•【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墓殡葬管理正文中共贵州省委办公厅、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党员干部带头推动殡葬改革的实施意见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党员干部带头推动殡葬改革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13〕23号)精神,切实发挥全省广大党员、干部带头示范作用,加快推动我省殡葬改革,经省委、省政府同意,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深刻认识党员干部带头推动殡葬改革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党员、干部带头推动殡葬改革,是移风易俗,发扬社会主义新风尚的应尽责任;是推动文明节俭治丧,减轻群众丧葬负担的重要途径;是加强党风政风建设,树立党和政府良好形象的必然要求;是解决人口增长与资源环境矛盾,造福当代和子孙后代,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迫切要求。
近年来,在各级党委和政府大力推动下,全省广大党员、干部带领群众积极推行火葬,改革土葬,革除丧葬陋俗,文明节俭办丧事,殡葬改革取得了一定成效。
但是,一些丧葬陋俗死灰复燃,封建迷信活动重新活跃,突出表现在:火葬区遗体火化率下滑、骨灰装棺再葬问题突出,土葬改革区乱埋乱葬、滥占耕地现象严重,浪费了大量自然资源,破坏了生态环境;重殓厚葬之风盛行,盲目攀比、奢侈浪费现象滋生蔓延,加重了群众负担;少数党员干部,甚至个别领导干部违反规定利用丧事活动大操大办、借机敛财,热衷风水迷信,修建大墓豪华墓,损害了党和政府形象,败坏了社会风气。
这些现象严重影响和制约了我省殡葬改革发展进程,亟需整治。
各级党委政府要充分认识党员、干部带头推动殡葬改革的重要性和紧迫性,进一步统一思想,完善政策措施,加快推动殡葬改革,逐步形成党员和干部带头、广大群众参与、全社会共同推动殡葬改革的良好局面。
2021年贵阳市殡葬管理条例
贵阳市殡葬管理条例下面是关于xx贵阳市殡葬管理条例全文,欢迎阅读了解!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火化管理第三章公墓管理第四章丧事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殡葬管理,节约资源,保护环境,树立厚养薄葬、文明节俭办丧事的社会风尚,促进 ___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殡葬管理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从事殡葬管理、殡葬服务的单位以及___丧事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市 ___门是本市殡葬的主管部门。
公安、规划、城管、工商、卫生、土地、林业、环保、民族和宗教事务等有关部门,应依据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死者所在单位,应协助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四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劝阻、制止和举报。
维护和执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 ___和 ___门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本市为实行火葬的区域。
本市居(村)民和外来人员死亡后,遗体均应实行火化。
个别远离公路、交通不便的村寨,经区 ___划定,报市 ___批准,可定为暂不实行火葬的区域。
暂不实行火葬区域内的人员死亡后,遗体可以不火化。
第六条 ___人员死亡后,遗体可以不火化。
自愿实行火化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七条在本市兴建悼念馆须报市 ___门审核同意;殡仪馆由市___门兴建。
建立殡仪馆、悼念馆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按照国家有关基本建设和工商行政管理规定 ___手续。
殡仪馆、悼念馆向社会提供殡葬服务。
第八条正常死亡人员遗体火化,须凭死者所在单位或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
非正常死亡人员遗体和无名尸体火化,须凭公安、检察、审判机关出具的证明。
第九条除暂不实行火葬的区域外,本市城区人员死亡后,死者___应在48小时内与殡仪馆、悼念馆 ___接运遗体。
郊区应在72小时内与殡仪馆、悼念馆 ___接运遗体。
殡仪馆、悼念馆接到死者的___ ___,应安排专用车辆按约定时间接运遗体。
贵州省殡葬服务收费管理办法(2020)
贵州省殡葬服务收费管理办法(2020)第一条为加强殡葬服务收费管理,规范殡葬服务收费行为,促进我省殡葬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价格法》、《殡葬管理条例》、《贵州省殡葬管理条例》、《贵州省定价目录》、《国家发展改革委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殡葬服务收费管理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殡葬服务收费管理,应坚持有利于推进节地生态安葬,倡导文明节俭办丧事,减轻丧葬费用负担,促进殡葬事业健康发展的原则。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服务经营者依法提供殡葬相关服务或出售公墓时的价格行为。
第四条殡葬服务包括基本服务、延伸服务、公墓销售和日常维护。
殡葬基本服务主要包括遗体接运(含抬尸、消毒)、存放(含冷藏)、普通吊唁厅堂租赁、火化、骨灰寄存等必需的服务。
殡葬延伸服务是指在基本服务以外、供群众选择的特殊服务项目,包括遗体整容、遗体防腐、骨灰安葬、丧葬用品等。
公墓包括经营性公墓、农村公益性公墓和城市公益性公墓(含节地生态安葬设施,下同)。
经营性公墓是指市、州民政部门批准设立(含原省民政部门批准设立),为城乡居民提供安葬(放)骨灰的殡葬服务设施;农村公益性公墓是指县级民政部门批准设立,为本村居民提供安葬(放)骨灰或遗体的非营利性殡葬服务设施;城市公益性公墓是指市、州民政部门批准设立,为城镇居民提供安葬骨灰的非营利性殡葬服务设施(含楼、廊、堂、塔、墙等形式存放骨灰的立体安葬设施等)。
第五条殡葬基本服务收费标准和城市公益性公墓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由各地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民政部门在成本监审或成本调查的基础上,结合财政补贴情况,并兼顾群众承受能力,按照非营利原则从严核定。
农村公益性公墓、骨灰堂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殡葬延伸服务收费标准和经营性公墓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由殡葬服务经营者和服务对象按照公平合法,诚实信用的原则双方协商确定。
第六条殡葬服务收费管理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
贵州省发展改革委、省民政厅、省财政厅关于印发《贵州省殡葬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贵州省发展改革委、省民政厅、省财政厅关于印发《贵州省殡葬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贵州省民政厅,贵州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20.05.25•【字号】黔发改收费〔2020〕611号•【施行日期】2020.08.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墓殡葬管理正文贵州省发展改革委、省民政厅、省财政厅关于印发《贵州省殡葬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黔发改收费〔2020〕611号各市、州发展改革委(局)、民政局、财政局:为加强殡葬服务收费管理,规范殡葬服务收费行为,促进我省殡葬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价格法》、《国家发展改革委?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殡葬服务收费管理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贵州省殡葬条例》等相关规定,结合我省殡葬服务收费管理现状,经广泛征求意见,省发展改革委会同省民政厅、省财政厅对我省现行的《贵州省殡葬服务收费和价格管理暂行办法》(黔价费〔2004〕361号)进行了修改完善,共同起草了《贵州省殡葬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过程中请注意搜集公众的意见建议,及时向我们反馈。
附件:贵州省殡葬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试行)贵州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贵州省民政厅贵州省财政厅2020年5月25日附件贵州省殡葬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加强殡葬服务收费管理,规范殡葬服务收费行为,促进我省殡葬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价格法》、《殡葬管理条例》、《贵州省殡葬管理条例》、《贵州省定价目录》、《国家发展改革委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殡葬服务收费管理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殡葬服务收费管理,应坚持有利于推进节地生态安葬,倡导文明节俭办丧事,减轻丧葬费用负担,促进殡葬事业健康发展的原则。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服务经营者依法提供殡葬相关服务或出售公墓时的价格行为。
贵州省殡葬管理实施办法-黔府[1985]39号
贵州省殡葬管理实施办法正文:---------------------------------------------------------------------------------------------------------------------------------------------------- 贵州省殡葬管理实施办法(1985年5月9日黔府〔1985〕39号)第一条为了加强殡葬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凡人口稠密、耕地较少、交通方便的地区,应逐步推行火葬,有计划地新建、扩建火葬设施和殡仪馆(原称火葬场)。
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应根据本地区情况,制定出推行火葬、新建、扩建火葬设施和殡仪馆的规划,逐步扩大推行火葬的区域。
新建火葬设施和殡仪馆的费用,列入市、县基本建设计划。
第三条根据我省现有十一个殡仪馆的分布及火葬设施的情况,将实行火葬的区域划定为:贵阳、遵义、安顺、都匀、凯里五个市的全部,安顺、铜仁、思南、赤水、毕节、兴义、水城七个县(特区)的全部,遵义、绥阳、息峰、修文、清镇、平坝、普定、镇宁、惠水、龙里、雷山、麻江、台江、江口、印江、六枝、大方、万山十八个县(特区)的县城,以及距离殡仪馆五十公里内的乡(镇)。
以上实行火葬区域,如有交通不便不宜火葬的乡、村,可不实行火葬,具体区域由有关县(市、特区、区)确定。
未列为推行火葬的地区而已实行火葬的地方,应坚持火葬的好风尚,继续推行火葬。
今后视新建殡仪馆的情况另行划定新增推行火葬的区域。
第四条不具备火葬条件的地方,乡(镇)人民政府应本着有利于发展生产的原则,根据自然村寨聚居情况,以一个或数个村寨为单位,划出距水源较远的荒山瘠地建立公墓,统一管理,定人负责。
禁止乱葬。
第五条禁止占用耕地(包括个人承包地和自留地)作墓地。
禁止出租、转让、买卖墓地或墓穴。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禁止乱采砂石滥建坟墓的通知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禁止乱采砂石滥建坟墓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1.01.05•【字号】黔府发[2001]3号•【施行日期】2001.01.0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禁止乱采砂石滥建坟墓的通知(黔府发[2001]3号)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为了进一步加强自然景观和旅游资源的保护,建立良好的生态环境,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省人民政府决定,对城乡结合部、铁路和公路主干线两侧及主要景区专用道路两侧等区域乱采砂石、滥建坟墓的状况进行治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第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主要负责人要充分认识城乡规划工作的重要性,认真贯彻执行《城市规划法》和《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并加强对城乡规划工作的领导,带头执行城市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切实维护其严肃性;要正确处理好局部与整体、近期建设与远景发展、城市建设与耕地保护、经济建设与环境保护的关系。
县级人民政府或乡(镇)人民政府应明确具体的砂石开采区及禁采区、殡葬区。
第二条加强砂石开采管理,严格审批制度。
今后一律禁止在铁路和公路主干线两侧及主要景区专用道路两侧直观一面的山体开采砂石;在城乡结合部开采砂石的,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并在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范围进行。
已有的合法开采点,必须按照“谁开采、谁受益、谁治理”的原则在近期对开采场地附近环境进行整治、绿化、恢复生态环境;达不到要求或拒不整治、绿化的,由有关部门采取措施,依法处理;非法的开采点,一律依法予以取缔。
第三条加强殡葬管理,积极推行殡葬改革,移风易俗,划定公共墓地,提倡火葬。
今后一律禁止在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和主要景区专用道路两侧建造坟墓。
已有相对集中的坟墓,应对其周围环境进行绿化,以免影响自然景观;严重影响自然景观的,由县(市、区)、乡(镇)两级人民政府组织力量,做好工作,采取措施,予以迁移或深埋,不留坟头;涉及民族宗教问题的,有关民族、宗教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做好相应工作。
公墓管理办法
公墓管理办法公墓是指用于埋葬、安放骨灰或其他人体遗骸的地方。
为了规范公墓管理,保障墓地环境的卫生与安全,确保墓地的合理利用,制定本公墓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公墓的管理,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管理办法适用于国有、集体和私人建设的公墓,以及公墓的管理、维护、使用、服务等活动。
第三条公墓管理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公墓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墓的监管和服务,完善管理措施,提高管理水平。
第二章基本要求第五条公墓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开展骨灰安葬和土葬两种形式的安葬服务。
严禁违规进行尸体外运、尸代葬和超标收费等行为。
第六条公墓面积、容积应根据人口数量、土地资源等因素进行合理编制,确保墓地供需平衡。
第七条公墓内墓穴布局应科学合理,设施设备应安全完善,墓碑、墓园等装饰要求文明、庄重。
第八条公墓应设立管理机构并明确管理责任,制定管理制度,落实管理措施。
第三章墓地选址和规划第九条公墓选址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划要求,严禁在城市密集区、环境敏感区和生态保护区等禁止区域建设墓地。
第十条公墓规划应符合城市规划、环境保护等要求,合理利用土地资源,确保墓地布局合理、环境优美。
第十一条公墓规划应科学确定埋葬区和景观区,埋葬区设置骨灰安葬区和土葬区,景观区布局合理美观。
第四章墓地管理第十二条公墓管理机构应完善档案管理制度,对墓地墓穴进行登记管理,确保资料完备、真实准确。
第十三条公墓管理机构应加强对墓地墓穴的维护和修缮,及时处理因自然或人为原因导致的损毁或毁坏问题。
第十四条公墓管理机构应配备充足的工作人员,提供便民服务,做好墓地问询、导引等工作,维护墓地秩序。
第十五条公墓管理机构应对墓地环境进行卫生清理和绿化美化,确保墓地整洁有序。
第五章监督检查和处罚第十六条公墓管理机构应定期进行自查自纠,接受上级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及时整改存在的问题。
遵义市殡葬管理办法_规章制度_
遵义市殡葬管理办法遵义市的殡葬管理办法是怎样的呢,下面小编为大家搜集的一篇“遵义市殡葬管理办法”,供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有需要的朋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市殡葬管理,深化殡葬改革,规范殡葬活动,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生态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贵州省殡葬管理条例》有关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殡葬管理和殡葬服务。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大力推进本行政区内的殡葬改革,建立健全政府负责、部门协作、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将殡葬改革纳入当地社会发展规划和工作绩效管理。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按“坚定不移、积极稳妥”的原则,科学合理、分步推行。
第五条市级民政部门负责全市殡葬行政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各级殡葬管理机构负责殡葬管理的日常工作。
各级国土、林业、工商、城管、交通、物价、公安、司法、规划、卫计、环保、住建、民族宗教、财政、文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殡葬改革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城乡社区、村居自治组织,应当积极做好殡葬改革宣传教育工作。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殡葬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殡葬设施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殡葬服务设施建设列入同级城乡建设总体规划,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把遗体接运、存放、火化和骨灰寄存“四项”基本服务设施,作为政府殡葬公共服务基本保障,建立财政保障和享受民生优惠政策机制。
殡仪馆:提供遗体处置、火化、悼念、守灵以及骨灰存放等殡仪服务活动的综合性场所。
殡仪服务站:提供悼念、治丧活动的服务场所。
火化场:开展遗体火化的服务场所。
公墓(骨灰堂):提供安葬、安放骨灰或者安葬遗体的公共设施,分为经营性公墓和农村公益性公墓。
经营性公墓为城镇居民或其他公民提供服务;农村公益性公墓为农村村民提供服务。
第九条殡葬服务设施建设,按下列规定依法办理有关手续:(一)建设殡仪馆、火化场,由县(市、区)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批,报省级民政部门备案;(二)建设殡仪服务站,由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三)建设经营性公墓,由县(市、区)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级民政部门审批;(四)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公墓,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所在地县(市)民政部门审批。
贵州省民政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公墓管理的通知-
贵州省民政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公墓管理的通知正文:---------------------------------------------------------------------------------------------------------------------------------------------------- 贵州省民政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公墓管理的通知各市、州、地民政局:今年上半年,省厅组织对全省经营性公墓开展了首次年度检查工作。
总的来看,全省公墓建设近年来有了很大发展,经营管理也较为规范,为全省的殡葬改革和两个文明建设作出了积极贡献。
同时,检查中我们也发现,个别地方监管不力、部分公墓墓穴占地面积超标、个别公墓筹建单位超过筹建有效期仍未动工等问题。
为进一步加强全省公墓的规范管理,特作出如下通知:一、严格坚持公墓审批制度兴建公墓,是现阶段满足人民群众安葬骨灰和遗体需要的一种过渡形式,不是殡葬改革的目的,国家控制发展,并对其实行严格的审批制度。
同时,公墓审批制度事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保护,涉及政府与市场的关系,是保障国家行政机关对公墓实施有效管理的重要手段。
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贵州省殡葬管理条例》明确规定:兴建经营性公墓必须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
各地必须严格执行该规定,必须按规定按程序逐级申报批准后方可开工建设公墓。
对未经批准就开工建设的公墓,将依法从严查处。
二、严格控制公墓墓穴占地面积控制公墓墓穴占地面积、节约土地资源,是殡葬改革的重要目的。
对此,《贵州省殡葬管理条例》作出了明确规定:埋葬骨灰的单人墓和双人合葬墓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埋葬遗体的单人墓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4平方米,双人合葬墓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6平方米。
而目前我省部分公墓存在墓穴占地面积超标现象,极个别的甚至严重超标。
对墓穴占地面积超标的,要依法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同时视为年度检查不合格,连续两年不合格的,取消其经营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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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公墓管理实施办法(试行)2012-08-01 15:45:58 来源:贵州省民政厅网站作者: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全省公墓管理,推进殡葬改革,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贵州省殡葬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实施办法所称公墓,指安葬、安放骨灰或者安葬遗体的公共设施。
公墓分为经营性公墓和农村公益性公墓两种。
经营性公墓为城镇居民或其他公民提供服务;农村公益性公墓为农村村民提供服务。
第三条公墓的建设和管理,坚持节约殡葬用地,制止乱埋乱葬,倡导丧俗改革,统筹规划,控制发展,强化管理,规范运作,为殡葬改革服务,为生态环境建设服务,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
第四条经营性公墓提供殡葬服务,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经营性公墓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17号),享受免征营业税优惠政策。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全省的公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墓管理工作。
各级殡葬管理机构受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委托,负责公墓管理日常工作。
第二章规划第六条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全省殡葬事业发展状况和殡葬改革的需要,组织编制全省公墓设置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并报民政部备案。
公墓建设应当纳入各级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规划。
第七条编制公墓设置规划的原则是:(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二)在火葬区,严格控制公墓建设总数量,加快骨灰塔陵园、骨灰堂等骨灰寄存设施建设;(三)在土葬改革区,控制经营性公墓建设数量,加快公益性公墓建设;(四)经营性公墓以县为单位根据人口分布情况从严设置(设区的市城区,以市为单位统一规划设置),农村公益性公墓以乡镇或村为单位根据需要合理设置。
第八条火葬区不得兴建遗体公墓;在已建立公墓的地方,禁止在公墓以外建墓立碑。
在火葬区,要大力推行骨灰寄存、少占或不占土地的骨灰处理方式,倡导和鼓励骨灰抛撒、树葬、草坪葬等文明葬法。
在土葬改革区,要努力实现遗体埋葬公墓化,大力提倡平地深埋、不留坟头,因地制宜推行其他少占土地的土葬形式。
第九条公墓选址应当符合殡葬管理法规有关规定。
第十条公墓墓区应合理规划布局,绿化美化,逐步实现园林化。
公墓应当根据不同葬式和公墓长远发展需要,划定若干功能区。
墓区绿化占地面积不得少于公墓占地总面积的30%,可绿化率达90%以上。
墓体和墓志提倡小型化、艺术化。
第三章审批第十一条建立公墓,须履行下列报批程序:建立经营性公墓,由申请人向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申请(设区的市市辖区直接向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民政部门审核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建立农村公益性公墓,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或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并报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民政部门和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利用外资建立经营性公墓,由申请人向县级或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同意,报民政部审批。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民政部门批准,不得兴建公墓。
第十三条建立经营性公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全省公墓设置规划;(二)有筹建公墓的建设用地;(三)有筹建公墓的必要经费;(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从业人员。
第十四条申请人申请筹建经营性公墓,应当填报《贵州省经营性公墓筹建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书、可行性报告;(二)县级以上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三)县级以上城建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审查意见书;(四)有效验资证明;(五)环境评价意见;(六)建设规划方案(包括设计图);(七)拟任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基本情况;(八)联合筹建的,须提供合作协议;(九)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申请建立农村公益性公墓,必须符合全省公墓设置规划,符合当地城乡建设规划,并提交申请书及相关材料。
第十六条受理申请机关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所报材料进行审查,实地考察论证,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
同意的,报审核机关审核;不同意的,将不同意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审核机关自收到受理申请机关提交的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15日内,对材料进行审核,实地考察论证,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
同意的,报审批机关审批;不同意的,将不同意决定书面通知受理申请机关。
第十八条审批机关自收到审核机关提交的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30日内,根据公墓建设规划、审核意见和实地考察情况,作出批准筹建或不予筹建的决定,批复审核机关,并抄送受理申请机关。
第十九条经营性公墓自批准筹建之日起,筹建有效期为两年。
在有效筹建期内,具备营业条件时,应当向审批机关申请领取《贵州省经营性公墓设置批准证书》。
未取得的,审批机关收回批准筹建批复,取消其筹建资格。
第二十条申请领取《贵州省经营性公墓设置批准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按设计要求建有可使用的公墓设施;(二)有办公用房、停车场地、公众休闲处所和卫生设施;(三)有符合规定的用水、用电、通讯、消防、防汛设施;(四)经营管理、岗位责任、治安管理等各项规章制度齐全。
第二十一条申请领取《贵州省经营性公墓设置批准证书》,应当填报《<贵州省经营性公墓设置批准证书>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文件:(一)申请验收报告;(二)审批机关发给的批准筹建批复(复印件);(三)县级以上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土地使用权属证书(复印件);(四)组织机构设置及其从业人员的基本情况报告;(五)公墓基本建设情况报告;(六)资产评估报告;(七)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八)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条审批机关自受理申请30日内,对所报文件进行审查,并根据经营性公墓设置基本标准进行实地验收。
合格的,发给《贵州省经营性公墓设置批准证书》;不合格的,应提出具体意见。
第二十三条农村公益性公墓筹建申请人在取得批准筹建批复6个月之内,应向审批机关申请领取《贵州省公益性公墓设置批准证书》。
未取得的,审批机关收回批准筹建批复,取消其筹建资格。
第二十四条公墓不准另选地址设立分公墓或者分墓区。
公墓变更名称、扩大规模、因特殊原因需迁址重建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审批。
第四章管理第二十五条公墓应加强内部管理,维护墓区秩序,进行墓区绿化和对墓地穴位及骨灰存放设施进行维护、修缮,保持墓区的幽美、肃穆和墓地穴位及骨灰存放设施的完好、整洁。
第二十六条经营性公墓的经营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循公开、公平、自愿和诚实信用原则。
经营性公墓利用广播、电视、报纸、期刊以及其他媒介发布广告或设置户外广告,广告内容应经公墓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经营性公墓原则上不得跨地区设立销售机构。
特殊情况需要设立的,须经公墓所在地和拟设销售机构所在地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七条经营性公墓的墓地穴位或骨灰安放格位的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农村公益性公墓经物价部门批准,可以向公墓使用人适当收取墓地穴位或骨灰安放格位维护费。
但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
第二十八条公墓一次性收取墓地穴位或骨灰安放格位维护费不得超过20年,并严格管理使用。
维护费实行专户管理制度,专项用于墓地绿化、墓地穴位或骨灰安放格位的维护和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九条公墓墓穴占地面积应遵循国家有关规定。
公墓应使用规范的安葬、安放凭证,并建立严格的登记管理制度。
第三十条公墓租用人对墓地穴位、骨灰安放格位享有限期租用权,但没有处分权。
每期租用最长不得超过20年。
第三十一条经营性公墓提供墓地穴位或者骨灰安放格位,应当与租用人签订书面合同。
合同需载明下列事项:(一)墓地穴位或者骨灰安放格位的租用人及使用;(二)墓地穴位或者骨灰安放格位的具体位置、规格及其价格;(三)墓地穴位或者骨灰安放格位的租用期限、租用期届满时需要履行的事宜;(四)合同双方的权利与义务;(五)违约责任;(六)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二条经营性公墓在租用人租用墓穴(格位)期届满的一年前,应当催告租用人。
无法联系的,应在报刊上刊登公告。
租用墓穴(格位)期届满需要继续租用的,租用人与公墓重新签订租用合同。
租用期届满6个月后仍查找不到租用人或租用人不办理继续租用合同的,墓地穴位或者骨灰安放格位由公墓收回循环使用,骨灰(遗体)集中处理。
第三十三条禁止擅自转让墓地穴位或者骨灰安放格位。
禁止传销墓地穴位和骨灰安放格位。
禁止在公墓区域内搞封建迷信活动。
禁止在公墓区域内修建家族墓、宗族墓。
禁止在火葬区公墓安葬遗体、遗骸,禁止骨灰装棺土葬。
第三十四条对经批准建立的公墓,实行年度检查制度。
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章附则第三十五条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经营性公墓(含骨灰塔陵园等经营性骨灰存放设施)和农村公益性公墓(含骨灰堂等公益性骨灰存放设施)。
国家另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本实施办法试行前已经建立的公墓,应当在本实施办法试行之日起6个月内,按照规定程序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办理《贵州省经营性公墓设置批准证书》或《贵州省公益性公墓设置批准证书》。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2003年6月1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