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海上保险合同条款的解释及解决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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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海上保险合同条款的解释及解决思路
一、问题之提出
随着我国海上保险事业的飞速发展,海上保险合同的纠纷也日渐增多,在海上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以及处理海上保险合同纠纷过程中,当事人经常会出现对海上保险合同条款有不同的理解。这种情况下,就要对海上保险合同条款进行解释,保险合同的解释对解决海上保险合同纠纷具有重要的作用。但是我国的保险合同解释制度很不完善,特别是我国的海上保险合同的解释制度,在当事人对上保险合同条款有异议的情况下,最突出的是该如何对该条款进行解释的问题。对海上保险合同解释问题进行深入研究,探索出解决海上保险合同解释的办法,从而有利于填补我国海上保险合同解释制度的缺陷和漏洞,进而完善我国海上保险合同解释制度体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维护我国海上保险事业的良好发展趋势。
二、海上保险合同条款解释的理论分析
1、海上保险合同条款解释的原因
海上保险合同虽然是依当事人的合意而订立的,但由于人类本性的丰富性、微妙性、多样性和多面性,导致人类语言的丰富性、多义性和复杂性。当事人之间利益的冲突,双方就会对海上保险合同的条款主张对自己有利的解释。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对条款不明确或很含糊,双方对其措辞可能有不同解释,因而需要法院或仲裁庭来做出适当的解释。
2、海上保险合同解释的类型
就海上保险合同解释的客体与方法而言,海上保险合同解释包括阐释性解释和补充性解释。
阐释性解释。阐释性解释是指当事人的意思不够明确时,借解释方法使合同文意趋于明确,从而确定双方当事人意定的合同内容。
补充性解释。补充性解释是指合同当事人在缔约时,由于预见不足、表达能力有限或欠缺法律知识,致使其意思表示有漏洞,而由解释者借助解释的方法对该漏洞进行填补的解释。
3、海上保险合同解释的原则
我国《合同法》第125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有关条款、合同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根据该法律条文可得出:合同的解释方法主要有文义解释、整体解释、目的解释、习惯解释和诚实信用原则解释。
文义解释,指通过解释合同所使用的文字、词句的文义,以探求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在英美法中文义解释又叫普通词义解释规则。当事人在合同中所用的文字与词句是当事人意思的最直接的表现,合同解释只能以合同的文字涵义作为基础。
整体解释,又称体系解释,是指把全部合同条款和构成部分看作一个统一的整体,从各个合同条款及构成部分的相互关联、所处的地位和总体联系上阐明当事人有争议的合同用语的含义。整体解
释是普遍采用的合同解释规则,为各国法律所认可。
目的解释,是指解释合同时,如果所使用的词语或某条款可能作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解释时,应采用最适合合同目的的解释。这是吸收了主观意思说的解释合同的价值取向,追求当事人的主观目的,符合合同领域契约自由的原则。
习惯解释,是指当事人对合同所使用的文字或条款有不同理解时,按照交易习惯或惯例来确定该文字或条款的真实含义。《法国民法典》第1159条规定:有歧义的文字依契约订立地的习惯解释之。第1160条规定:习惯上的条款,虽未载明于契约,解释时应用以补充之。可见,根据习惯和惯例解释合同、弥补合同内容上的遗漏,已得到国际上普遍认可。
诚实信用原则解释,是在当事人对合同条款有不同理解时,依诚实信用原则进行解释,以确定该条款的真实含义。诚实信用原则解释的目的是寻求当事人之间的利益的平衡,无论采何种解释方法,最后所得解释结果均不得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另外,从我国《保险法》第30条规定可看出对保险合同进行还应该遵循不利于原则。并不是只要保险人与投保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合同条款存在争议,法院或者仲裁机关适用不利解释原则,而是应该全面权衡,否则会对保险人不公平,也容易导致不利解释原则的滥用。
三、我国合同解释的法律制度
我国虽然关于保险合同解释的立法规定也不少,但并没有建立
起系统的解释制度。
2009年颁布的新《保险法》格外重视”对制定者作不利的解释”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30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我国《合同法》第41条规定: “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 应当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 应当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 应当采取非格式条款。”
我国台湾地区的规定就较为科学,台湾保险法第54条第2款规定:”保险契约之解释应探求契约当事人之真意, 不得拘泥于所用之文字如有疑义时, 以作有利于被保险人之解释为原则”。可见其立法并不当然适用不利于解释原则, 而是有个前提-不得同合同解释的基本原则即探求当事人内心真意原则相冲突。
四、我国海上保险合同解释的现状及解决思路
(一)我国海上保险合同解释的现状
我国海上保险合同解释的立法几乎还是个空白, 虽然我国法律对一般合同的解释作了一些规定, 海上保险合同属于合同中的一种, 原则上应遵循合同的一般解释原则,但海上保险合同毕竟具有特殊性,在实践中就会出现诸多问题。主要表现在:
保险合同的解释不够规范统一。长期以来, 立法、司法对合同的解释未给予足够的重视, 导致合同解释的随意性, 加之合同法解释原则的规定滞后于保险法, 且比较原则化, 缺乏可操作性, 所以目前保险合同的解释尚不够规范统一, 远未形成一个相对系统完善的解释制度。
在解释合同时, 太拘泥干字而意思而忽略当事人的真实意思, 而且不注重合同的整体联系, 往往断章取义。
不恰当地运用不利于解释原则, 对该原则的适用有扩大甚至滥用的趋向。许多法官及仲裁人员大有一种”只要保险双方对合同内容有争议, 就理应作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的误解。
(二)具体建议
综上所述,我国保险合同解释的现状所呈现的诸多问题已严重阻碍保险业的发展。加入wto后保险业的开放与改革的力度将逐渐加大, 完善保险合同的解释制度亟待解决, 其关系到我国保险市场的规范统一和良性发展。为解决我国保险
合同解释的现状问题,提出如下几点建议:
1、当事人在达成合同合意时,对容易产生纠纷的条款进行明确写明,使得该条款再也找不到另一种解释的措辞或文字。
2. 立法上要尽量明确规定保险合同解释的具体解释方法立法上的明确规定会避免法官的任意适法。《合同法》125 条关于合同解释的一般规定是保险合同解释的上位规定, 保险合同解释应当准确援用其规定。但是, 对于该条概括性的规定, 我们不应死板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