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2013年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
2013社保缴费标准
2013社保缴费标准2013年,我国社会保险制度继续得到完善和发展,各项社会保险的缴费标准也有所调整。
在这一年,社会保险的缴费标准对于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都有着重要的影响。
下面我们就来详细了解一下2013年的社保缴费标准。
首先,我们来看2013年的养老保险缴费标准。
根据国家规定,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
具体来说,企业应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20%进行缴费,而个体工商户则应按照其个人工资的20%进行缴费。
此外,对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缴费标准由地方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制定,因此各地的具体标准可能有所不同。
其次,是医疗保险的缴费标准。
2013年,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医疗保险缴费标准也有所调整。
企业应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8%进行缴费,而个体工商户则应按照其个人工资的8%进行缴费。
此外,对于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缴费标准同样由地方政府根据当地情况制定。
再者,是工伤保险和失业保险的缴费标准。
企业应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0.2%进行工伤保险的缴费,而失业保险的缴费标准为职工工资总额的1%。
个体工商户的工伤保险和失业保险的缴费标准同样按照其个人工资的比例进行缴纳。
最后,是生育保险的缴费标准。
企业应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0.8%进行生育保险的缴费,而个体工商户则应按照其个人工资的0.8%进行缴费。
综上所述,2013年的社保缴费标准对于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来说都有着重要的意义。
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根据国家规定,按时足额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以保障员工的基本社会保障权益。
同时,地方政府也应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合理制定社会保险的缴费标准,促进社会保险制度的健康发展。
总之,2013年的社保缴费标准是我国社会保险制度发展的重要一年,各项社会保险的缴费标准调整也对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产生了一定的影响。
我们应认真了解和遵守相关规定,共同推动社会保险制度的健康发展。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是否废止了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条例是否废⽌了社会保险费征缴暂⾏条例是否废⽌取决于是否有新的条例和规制办法出现,如果没有的话这部暂⾏条例就会持续进⾏下去。
但是在2013年的9⽉新兴的的⽴法出现,同时在最后⼀条规定了废⽌原来的《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办法》,因此这部法律被废⽌就成了理所当然的事。
⼀、费征缴暂⾏条例是否废⽌了1999年3⽉19⽇,中华⼈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号公布《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办法》。
该《办法》共23条,⾃发布之⽇起施⾏。
2013年9⽉26⽇,中华⼈民共和国⼈⼒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0号公布《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
该《规定》第34条决定,废⽌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号)。
中华⼈民共和国⼈⼒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0号《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已经⼈⼒资源社会保障部第114次部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2013年11⽉1⽇起施⾏。
部长尹蔚民2013年9⽉26⽇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第⼀章总则第⼀条为规范社会保险费的申报和缴纳管理⼯作,根据《中华⼈民共和国》(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六章附则。
第三⼗四条本规定⾃2013年11⽉1⽇起施⾏。
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号)同时废⽌。
⼆、条例详情介绍1、⽴法⽬的为了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费征缴⼯作,保障社会保险⾦的发放,制定了本条例。
于1999年1⽉14⽇国务院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1999年1⽉22⽇国务院令第259号发布施⾏。
共计五章三⼗⼀条。
2、⽬录第⼀章 总则第⼀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费征缴⼯作,保障社会保险⾦的发放,制定本条例。
第⼆章 征缴管理第七条 缴费单位必须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加社会保险。
第三章 监督检查第⼗七条 缴费单位应当每年向本单位职⼯公布本单位全年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职⼯监督。
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
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是国务院办公厅于2018年4月17日印发的一项法律文件,旨在规范企业在社会保险方面的申报和缴纳行为,保障劳动者的权益,促进社会和谐发展。
本文将对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进行详细的阐述和分析,希望对读者了解这一法规有所帮助。
一、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的背景和意义社会保险制度是指国家针对劳动者的社会保障问题所制定的一系列政策和制度。
它主要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等方面。
而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则是针对企业在缴纳社会保险费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所制定的一系列规章制度。
它的出台旨在规范企业行为,防止企业违法操作,加强社会保险制度的实施和救助力度,从而保障劳动者的权益和企业的合法利益。
二、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的主要内容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主要分为五个方面的内容:1. 公示和监督方面:对于社会保险费的缴纳,企业应该在规定时间内上网公示缴纳情况,方便相关人士的监督和查询。
同时,社保基金也可以进行追溯、备案等操作。
2. 审核和调查方面:社保部门可以通过现场调查、核查文书、信息查询等方式对企业的社保缴纳情况进行审核和调查,以防止企业违法操作。
3. 罚款和惩罚方面:对于社保违法行为,社保部门有权对企业进行罚款、暂停征收、以及列入不良记录等处罚措施。
同时,扣留企业的行政许可、取齐服务等等也是社保部门可以采用的手段。
4. 责任和义务方面:企业应该为员工缴纳符合规定的社会保险费,保障员工的合法权益。
此外,企业还需建立完善的社保管理制度,加强对员工社保缴纳情况的监督和管理。
5. 救助和保障方面:社保部门应该加强对失业、医疗等方面的保障和救助力度,为缴纳社保费用的员工提供必要的帮助和支持。
三、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的实施效果自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颁布以来,其实施效果良好。
一方面,劳动者的权益得到了保障,社保部门加强了对企业履行社保义务的监督和管理,有效遏制了企业逃税、逃缴社保费用的行为。
2013年深圳社保缴费标准
6.5%
2%
以员工的月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但不得高于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不得低于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
新办法在修订中,目前依照现办法执行
住院医疗(含地方补充医疗)
0.8%
0.6%
0.2%
以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
劳务工医疗
月缴费12元,其中单位缴费8元,个人缴费4元
与原办法相同,2013年继续执行基准费率下调20%的政策
超龄养老费
调入时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超龄年限×1%)×超龄年限
取消
2013年1月1日
险种
原缴费方式
新缴费方式
新办法实施时间
缴费比例
缴费基数
缴费比例
缴费基数
合计
单位
个人
合计
单位
个人
养老保险
基本养老+地方补充养老(适用于深圳户籍)
19%
11%
8%
以员工的月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但不得高于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不得低于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
22%
14%
8%
以员工上月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但不得高于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最低不得低于市最低月工资标准
2013年1月1日
基本养老(适用于非深圳户籍)
18%
1基数,但不得高于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最低不得低于市最低月工资水平
21%
13%
8%
以员工上月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但不得高于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最低不得低于市最低月工资标准
医疗保险
综合医疗(含地方补充医疗)
劳动保障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关于规范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动保障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关于规范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有关问题的通知(日期:2007-09-02 23:3:8 来源:)劳社险中心函〔2006〕6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近年来,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正确领导和有关部门的大力支持下,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真贯彻落实《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劳动保障部令第16号)和相关政策规定,努力做好社会保险费征缴申报审核和稽核工作,取得了明显成绩,促进了社会保险费的应收尽收。
但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和完善,我国所有制结构、就业方式和收入分配形势发生了很大变化,当前一些地区在社会保险缴费申报审核和稽核工作中,存在着执行政策不统一、审核不够规范等问题,影响了缴费基数核定和稽核的整体效应。
为做好新形势下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核定和稽核工作,现就规范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缴费基数的核定依据1990年,国家统计局发布了《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国家统计局令第1 号),之后相继下发了一系列通知对有关工资总额统计做出了明确规定,每年各省区市统计局在劳动统计报表制度中对劳动报酬指标亦有具体解释。
这些文件都应作为核定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的依据。
凡是国家统计局有关文件没有明确规定不作为工资收入统计的项目,均应作为社会保险缴费基数。
二、关于工资总额的计算口径依据国家统计局有关文件规定,工资总额是指各单位在一定时期期内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由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津贴和补贴等组成。
劳动报酬总额包括:在岗职工工资总额;不在岗职工生活费;聘用、留用的离退休人员的劳动报酬;外籍及港澳台方人员劳动报酬以及聘用其他从业人员的劳动报酬。
国家统计局“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的通知”(统制字〔1990〕1号)中对工资总额的计算作了明确解释:各单位支付给职工的劳动报酬以及其他根据有关规定支付的工资,不论是计入成本的还是不计入成本的,不论是按国家规定支付列入计征奖金税项目的还是未列入计征奖金税项目的,均应列入工资总额的计算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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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社会保险缴交比例汇总表2013最新版 (单位:元)
序号 项目 户籍分类 深户 1 养老保险 非深户 - 1600-13785 13% 8% 8% 未退休45岁以下5%,45 岁以上在职5.6%;退休的 8.05% 35岁以下3.8%,35-45 岁4.4%,45岁以上在职 5% 细分 - 缴费基数 1600-13785 企业缴费 比例 14% 个人缴费 比例 8% 进入个人帐户 8% 备注 最低工资如有变动另 行通知 最低工资如有变动另 行通知 已含生育保险 (0.5%) 已含生育保险 (0.5%) 已含生育保险 (0.2%) 不含生育保险 2013年1月1日起 强制性缴纳 最低工资如有变动另 行通知 2010年12月起强制 性缴纳 每月均摊费用
Tel: +86-755-23963046 Fax: +86-755-23962169 Website:
Address:Room18F-1,Times Fortune Building,NO.88 Fuhua Rd.3.,CBD,ShenZhen
苏州社保比例
苏州比例:关于公布2013结算年度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的通知2013-03-29 10:53:08| 分类:劳动政策| 标签:|举报|字号大中小订阅苏人保规〔2013〕4号各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市各委办局(公司),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市劳动就业管理服务中心,各有关单位:为切实做好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2013年度我市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有关基数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公布如下:一、2013年度参加我市企业职工社会保险的单位和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基数上限为172878元(14407元/月);缴费基数下限在省公布前暂仍按2012年度标准执行,为24120元(2010元/月)。
二、2013年度我市个体工商户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月缴费基数统一为2100元,其他险种的月缴费基数仍按原规定执行。
三、2013年度我市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月缴费基数最低为2100元,可设若干个档次,最高不超过14407元。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职工医疗保险的月缴费基数为1500元。
四、2013年度市区“协保”人员每月“划账”基数,以及单位招用“协保”人员后申请返回养老、医疗保险费单位缴纳部分的基数,均按照2013年度企业参保职工缴费基数下限执行。
五、2013年度参加市区机关事业单位职工社会保险的单位和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基数上限为263148元(21929元/月),缴费基数下限为52630元(4386元/月)。
参加市区机关事业单位职工社会保险的单位和职工,2013年度补缴社会保险费的基数为80337元(6695元/月)。
六、以上社会保险费基数的执行时间,苏州市区为2013年4月1日。
各县级市由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报人民政府确定。
特此通知。
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苏州市财政局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二日下月市区灵活就业人员养老保险按新标准缴费时间:2013-3-27 8:15:00 来源:城市商报字体:[大中小]□商报记者黄贤君本报讯昨天,记者从苏州市社保中心获悉,从4月份起,苏州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上、下限及职工医疗保险缴费基数将进行调整,苏州市区灵活就业人员按新标准缴费。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1999.01.22•【文号】国务院令[第259号]•【施行日期】1999.01.22•【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社会保险综合规定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9号)《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已经1999年1月14日国务院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朱镕基1999年1月22日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保障社会保险金的发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缴纳,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是指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
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规定将城镇个体工商户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范围,并可以规定将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以及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纳入失业保险的范围。
社会保险费的费基、费率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征缴的社会保险费纳入社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五条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2013年4月1日起上海社保缴纳基数.比例及费用
30.1%
9%
39.1%
合计缴费(不包括1.6%残障金)
669
212元
881
合计缴费(包括1.6%残障金)
706元
212元
918元
三、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比例、上下限一览表(城镇户籍为强制性缴纳)
年度
缴存基数
缴存比例
下限
上限
单位
个人
2012年7月-2013年7月
1450-12993
序
项目
缴费基数
2346
缴纳比例
合计
企业
个人
1
养老保险
2012年上海市月平均工资 为4692元,个人缴纳社会 保险费的基数按月平均工 资的50%确定,即2013年 缴费基数为2346元.每年 递增5%逐步过渡到60%
22%
8%
30%
2
医疗保险
6%
1%
7%
3
工伤保险
0.5%
-
0.5%
4
残障金
1.6%
-
1.6%
7%
7%
204元
1820元
注:上海户籍人员需要支付档案管理费为:100元/人/年(区职介中心统一收取)
2013年4月1日起上海社保缴纳基数及比例
2013年4月社保缴费基数做了如下调整:五险人员缴费基数由原来的2599元,调整为现在的2815元;三险人员缴费基数由2012年的1949元,调整到2346元;
一、2013年4月1日起五险缴费标准(适用于上海户籍和外地城镇户籍):2815*49.6%=1397元
0%
0.8%
4
失业保险
1.7%
2013年北京市社会保险缴费基数
2013年北京市社会保险缴费基数2013年北京市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是指北京市居民参加社会保险时按照一定比例计算的收入基数。
社会保险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四项。
这些保险是为了保障全体居民的基本福利和安全,确保他们在退休、生病、失业或工伤等突发情况下能够得到一定的经济援助,提高社会的整体福利水平。
在2013年,北京市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的确定是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的相关指导意见执行的。
具体的缴费基数是由北京市人社局根据全市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和相关经济指标进行核定的。
这样做的目的是确保社会保险缴费的公平性和可持续性,既能够满足居民的保险需求,又能够合理控制社保成本,保证制度的可行性。
在2013年,北京市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的具体数值为: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为所在地上年度平均工资的300%,最低缴费基数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60%;医疗保险缴费基数为所在地上年度平均工资的100%,最低缴费基数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60%;失业保险缴费基数为所在地上年度平均工资的200%,最低缴费基数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60%;工伤保险缴费基数为所在地上年度平均工资的300%,最低缴费基数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60%。
这些缴费基数的确定,一方面是按照工资水平和经济发展情况确定的,目的是保证缴费金额与个人实际收入相匹配,确保保险金的支付水平。
另一方面,也是为了保障低收入人群的基本生活需求。
设定最低缴费基数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60%,可以确保低收入人群也能够参加社会保险,并享受相应的保险待遇。
2013年北京市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的确定,既满足了保险制度的公平性,又兼顾了经济实际情况和社会公平,为北京市居民提供了一定的福利保障。
同时,这也反映了北京市政府对居民福利的高度重视和对社会保障制度的不断完善和优化。
值得注意的是,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并不等于个人的实际工资收入,它只是参与社会保险计算的依据之一。
具体的社保缴费金额还要根据个人的工资水平和相关政策规定进行计算。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公布日期】2011.06.29•【文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施行日期】2011.07.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社会保险综合规定正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已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67次部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部长尹蔚民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关于基本养老保险第一条社会保险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统筹养老金,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基础养老金计发办法计发。
第二条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延长缴费至满十五年。
社会保险法实施前参保、延长缴费五年后仍不足十五年的,可以一次性缴费至满十五年。
第三条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含依照第二条规定延长缴费)的,可以申请转入户籍所在地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含依照第二条规定延长缴费),且未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个人可以书面申请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书面告知其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权利以及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后果,经本人书面确认后,终止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将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四条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跨省流动就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有关待遇领取地的规定确定继续缴费地后,按照本规定第二条办理。
2013年济南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
2013年济南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摘要:一、济南社保缴费基数概述二、2013年济南社保缴费基数具体规定三、缴费基数的计算与适用范围四、社保缴费对个人和企业的影响五、如何正确缴纳社保费用正文:一、济南社保缴费基数概述济南社保缴费基数是指在济南市参加社会保险的缴费基数,这个基数是根据当地统计局统计计算的。
社保缴费基数是用于计算参保人员社会保险待遇的重要依据,与参保人员的切身利益密切相关。
二、2013年济南社保缴费基数具体规定2013年,济南社保缴费基数下限为3269元,上限为16346元。
缴费基数的上、下限以此为基础计算得出:上限为5448.5833元(300%),下限为5448.5833元(60%)。
三、缴费基数的计算与适用范围缴费基数是根据职工上一年度的月平均工资计算的。
在实际操作中,用人单位应以职工上一年度实际工资总额作为缴费基数。
用人单位缴费基数不得低于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
此外,社平工资的30%至60%作为缴费基数的范围,以确保参保人员的社会保障权益。
四、社保缴费对个人和企业的影响社保缴费基数直接关系到个人和企业的社会保险待遇。
根据社保缴费基数,个人和单位需要按照一定的比例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
缴费基数的高低将影响到参保人员享受的社会保险待遇水平。
五、如何正确缴纳社保费用为确保社保费用的正确缴纳,参保单位和个人信息应及时、准确地报送相关社保部门。
每年社保缴费基数上下限调整时,单位应按照最新公布的基数进行申报。
对于个人而言,要关注自己的社保缴纳情况,确保个人信息准确无误。
总之,了解和掌握济南社保缴费基数的相关规定,对于参保人员来说具有重要意义。
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
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公布日期】2013.09.26•【文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0号•【施行日期】2013.11.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社会保险正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0号)《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已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第114次部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
部长尹蔚民2013年9月26日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社会保险费的申报和缴纳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用人单位进行缴费申报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社会保险费,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社会保险费,是指由用人单位及其职工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并缴纳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
第三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缴费申报、核定等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依法征收社会保险费。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征收的社会保险费,实行统一征收。
第二章社会保险费申报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在规定期限内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申报,申报事项包括:(一)用人单位名称、组织机构代码、地址及联系方式;(二)用人单位开户银行、户名及账号;(三)用人单位的缴费险种、缴费基数、费率、缴费数额;(四)职工名册及职工缴费情况;(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在一个缴费年度内,用人单位初次申报后,其余月份可以只申报前款规定事项的变动情况;无变动的,可以不申报。
第五条职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为申报。
代职工申报的事项包括:职工姓名、社会保障号码、用工类型、联系地址、代扣代缴明细等。
用人单位代职工申报的缴费明细以及变动情况应当经职工本人签字认可,由用人单位留存备查。
山东社保缴费新规解读 附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
山东社保缴费新规解读附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山东社保缴费新规实施缴纳明细须按月告知职工从今天起,人社部发布的《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正式施行。
新规定对于“5项社会保险费实行统一征收”、“入职30天内单位须申缴社保”、“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费可以强制划拨”等多个方面做出详细的规定,使职工的权益得到最大限度的保护。
其中,对于未按规定申报且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社保行政部门可直接做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并通知相关金融机构予以划拨,成为新规中最大的亮点。
用工30日必须为职工申报拥有一份新工作,单位应在多长时间内为自己办理社会保险?人社部下发《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中明确要求,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30日内为其职工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
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缴社会保险费。
此外,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在规定期限内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申报,缴费明细以及变动情况应当经职工本人签字。
市劳动仲裁部门有关负责人表示,从投诉情况看,不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主要发生在流动性比较强、用工较为零散的行业,“按照规定来看,只要劳动者跟用人单位之间形成了固定的劳动关系,就算是只在单位工作几个月的临时用工,都可以享受社保待遇。
劳动者在入职之前一定要记得签订劳动合同,如果单位没签订要保留工资条、工作证等证据,发生纠纷后职工可以到劳动仲裁部门进行申诉。
”征收险种扩大为全部5项此次规定所称社会保险费,是指由用人单位及其职工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并缴纳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
“在2011年社会保险法实施之前,我市就要求企业为职工缴纳五险了。
”市人社局相关工作人员告诉记者,部分企业为了缩减用人成本,只为员工缴纳三险。
“三险是我国过去要求缴纳的最基本的社会保险,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
这三险并不是完全由单位缴纳,而是由员工本人和单位共同承担。
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社会保险费的管理,规范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行为,维护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和完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参加社会保险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参保单位、参保人)。
第三条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依法缴纳原则;(二)自愿缴纳原则;(三)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四)及时、准确、完整原则。
第四条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实行属地管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第二章社会保险费申报第五条参保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如实提供以下材料:(一)单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组织机构代码等基本情况;(二)单位所属行业、经营范围、职工人数等基本情况;(三)单位开户银行、银行账号等财务信息;(四)其他社会保险登记所需材料。
第六条参保单位应当自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送以下社会保险费申报材料:(一)社会保险费申报表;(二)单位职工名册;(三)单位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平均工资等财务信息;(四)其他社会保险费申报所需材料。
第七条参保人应当自取得就业、失业、生育、工伤、死亡等社会保险待遇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如实提供以下材料:(一)本人身份证明;(二)就业、失业、生育、工伤、死亡等证明材料;(三)其他社会保险登记所需材料。
第八条参保单位、参保人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后,应当如实报送以下信息:(一)单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组织机构代码等基本情况;(二)单位所属行业、经营范围、职工人数等基本情况;(三)单位职工名册;(四)单位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平均工资等财务信息;(五)其他社会保险登记所需信息。
第三章社会保险费缴纳第九条参保单位应当按月缴纳社会保险费,具体缴纳期限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
第十条参保单位应当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按照规定期限足额缴纳。
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办法以及相关规定解读(ppt 85页)
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的规定执行。 • 具体缴费单位及对应人员的缴费费率由社保经办机
构确定。
一、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解读
5.社保费征缴 • 社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 社会保险费以货币形式支付。 • 基本办法:“自行申报、五费合征、按月缴纳、年
三、职工医疗保险政策解读
(七)明确职工医疗保险各类补缴办法
1、住院医保补缴为基本医保 用人单位未经职工本人同意,继续为其参加住院 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应为职工补缴应缴月份的 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人单位以办理补缴时本市上 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办理补缴时基本医 疗保险与住院医疗保险缴费比例之差,职工本人 按办理补缴时本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
• 对逾期仍未按规定缴纳、或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 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依据《社会保险法》的规 定进行强制追缴。
一、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解读
11.税收非正常户管理
• ⑴用人单位被地方税务机关认定为税收非正常户 后,社保经办机构应按正常程序向地方税务机关 产生和发送应征数据,并同时对非正常户的未申 报数据和欠费进行挂帐记录。
一、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解读
9.核定征收
• 2.缴费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申报职工个人缴费基 数的,由社保经办机构按上年本人缴费基数的 110%进行调整,调整后低于最低缴费基数或高于 最高缴费基数的,按最低或最高缴费基数确定。
一、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解读
10.欠费管理
• 用人单位发生未按规定申报且未缴费或申报后未 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地方税务机构应当 在欠缴之日10日内发出责令限期缴费通知,督促 用人单位在规定限期内清缴。
宁波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办法
2013社保缴费标准
2013社保缴费标准
2013年的社保缴费标准是一个备受关注的问题,对于广大职工来说,了解并掌握这些信息对他们的生活和工作都有着重要的意义。
社保缴费标准的调整不仅关乎个人的社保待遇,也影响着企业的用工成本。
因此,我们有必要对2013年的社保缴费标准做一个全面的了解。
首先,我们来看2013年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标准。
根据国家相关政策规定,2013年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标准为个人缴费比例8%,单位缴费比例20%,合计28%。
具体缴费基数根据当地的平均工资水平而定,不同地区的缴费基数可能有所不同。
其次,对于失业保险的缴费标准,2013年的失业保险个人缴费比例为1%,单位缴费比例为2%,合计3%。
同样,缴费基数也是根据当地的平均工资水平而定的。
再者,医疗保险的缴费标准也是我们需要了解的内容之一。
2013年的医疗保险个人缴费比例为2%,单位缴费比例为7%,合计9%。
同样,缴费基数也是根据当地的平均工资水平而定的。
最后,我们来看一下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的缴费标准。
2013年的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的缴费标准相对较低,个人缴费比例分别为0.2%和0.8%,单位缴费比例分别为0.5%和1%,合计缴费比例分别为0.7%和1.8%。
同样,缴费基数也是根据当地的平均工资水平而定的。
总的来说,2013年的社保缴费标准在保障职工权益的同时,也考虑了企业的承受能力,力求实现社会保障的公平和可持续发展。
希望广大职工和企业能够充分了解和遵守相关的缴费规定,共同维护好自己的权益和社会的稳定。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切实做好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切实做好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公布日期】2013.10.31•【文号】人社部发[2013]82号•【施行日期】2013.10.3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社会保险正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切实做好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3]8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0号,以下简称《申报缴纳管理规定》)已于9月26日颁布,于11月1日起施行。
贯彻落实好《申报缴纳管理规定》,是实施社会保险法的重要举措,有利于依法征收社会保险费,扩大社会保险的覆盖面;有利于规范社会保险费的申报和缴纳工作程序,提高经办管理效率和服务水平;有利于维护各类参保单位和广大参保群众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保险制度可持续发展。
为切实做好《申报缴纳管理规定》的贯彻实施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理顺管理体制,积极推进统一经办管理(一)由社保经办机构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地区,应积极整合经办管理资源,逐步实现各险种统一登记、统一核定、统一征收、统一稽核、统一处罚,以方便用人单位和个人参保缴费,提高工作效率。
(二)由其他机构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也要积极协调相关机构,落实《申报缴纳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社保经办机构要严格核定应缴纳社会保险费数额,加强与征收机构的协作,科学制定征收计划,做好参保人员社会保险权益记录;这些地区的社会保险欠费清理工作由社保经办机构负责的,应按照《申报缴纳管理规定》第四章规定执行。
二、认真履行职责,做好社会保险费核定工作(三)各地区要切实执行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关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规定,落实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社会保险费的职能;地方现行相关规定与社会保险法不符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积极协调修改;社保经办机构不得将社会保险费核定职能委托其他部门行使。
最新法规《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
最新法规《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关于《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草案)》的说明《中华人民共与国社会保险法》(下列简称社会保险法)公布后,我们根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对原劳动保障部1999年公布的《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劳动与社会保障部令第2号)(下列简称原办法)进行了修改,形成了目前的《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草案)》(下列简称草案》。
草案共6章38条,现将有关内容说明如下:(一)关于适用范围一是在管理环节上,在原办法规定的社会保险费缴费申报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基础上,增加了社会保险费基数核定环节(第二条);二是在征收险种上,将原办法规定的养老、医疗与失业三项保险,扩大为全部五项社会保险(第三条);三是在参保主体上,不仅包含了原办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还根据制度进展,将以个人身份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与城乡居民养老、医疗保险制度的个人纳入本规定(第三条、第十一条、第十九条)。
(二)关于社保经办机构职责目前,各地社会保险费有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的,也有由税务机关征收的。
草案根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明确不论社保征收还是税务征收的地区,社会保险缴费的申报与基数核定都应当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第四条第一款);同时明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经省级人民政府决定其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即为社会保险法规定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按照本规定执行(第四条第二款)。
另外,根据社会保险法要求,草案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的地区,社会保险费实行五险统一征收作了方向性规定(第四条第三款);同时删去原办法第二十一条有关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内容,以表达统一征收的要求。
(三)关于社会保险费申报一是修改申报时限。
将原办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在每月5日前申报的时限,修改为按月在规定期限内到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申报(第五条),有利于各地在按月申报的原则下,灵活掌握具体申报时间;二是完善申报方式及审核要求等。
2013年度社会保险费缴费标准
月平均工资
个人上年度
月平均工资
缴费
比例
合计
3%
3%
3%
单位
2%
2%
2%
个人
1%
1%
1%
工
伤
保
险
缴费的对
象、基数
与比例
(1)企业职工以上年度个人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对照行业费率,由用人单位全额缴纳(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
(2)在异地就业的本市户籍人员由就职企业向当地社保征收部门缴纳工伤保险;
2013年度社会保险费缴费标准
(2013年7月1日—2014年6月30日)
参保对象 险种
本市户籍职工
外来人员
本市户籍灵活就业人
本市个体工商户业
主及本市户籍雇工
养
老
保
险
缴费基数
个人上年度
月平均工资
最低工资
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月
平均工资60%-300%
个人上年度
月平均工资
个人上年度
生
育
保
险
缴费的对
象、基数
与比例
本市户籍企业职工、外来工、外来管理技术人员和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后至本市其他单位就业的被征地人员,以职工上年度个人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按0.8%的缴费比例计缴,由单位全额缴纳。(不得低于全市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60%)
备注
1)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377元,若职工个人上年月平均工资低于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的按60%(2626.2元),超过300%的按300%(13131元)为缴费基数。
本市户籍雇工:
以个人上年度平均工资为基数,按10%计缴(雇主8%、个人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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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社会保险费的申报和缴纳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用人单位进行缴费申报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社会保险费,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社会保险费,是指由用人单位及其职工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并缴纳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
第三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缴费申报、核定等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依法征收社会保险费。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征收的社会保险费,实行统一征收。
第二章社会保险费申报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在规定期限内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申报,申报事项包括:(一)用人单位名称、组织机构代码、地址及联系方式;(二)用人单位开户银行、户名及账号;(三)用人单位的缴费险种、缴费基数、费率、缴费数额;(四)职工名册及职工缴费情况;(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在一个缴费年度内,用人单位初次申报后,其余月份可以只申报前款规定事项的变动情况;无变动的,可以不申报。
第五条职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为申报。
代职工申报的事项包括:职工姓名、社会保障号码、用工类型、联系地址、代扣代缴明细等。
用人单位代职工申报的缴费明细以及变动情况应当经职工本人签字认可,由用人单位留存备查。
第六条用人单位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申报有困难的,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可以邮寄申报。
邮寄申报以寄出地的邮戳日期为实际申报日期。
有条件的地区,用人单位也可以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规定进行网上申报。
第七条用人单位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如实申报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所列申报事项。
用人单位申报材料齐全、缴费基数和费率符合规定、填报数量关系一致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后出具缴费通知单;用人单位申报材料不符合规定的,退用人单位补正。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开展社会保险稽核工作过程中,发现用人单位未如实申报造成漏缴、少缴社会保险费的,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30日内为其职工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
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110%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等有关情况确定应缴数额。
用人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结算。
第九条用人单位因不可抗力,不能按期办理缴费申报的,可以延期申报;不可抗力情形消除后,应当立即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告。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查明事实,予以核准。
第三章社会保险费缴纳第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缴费通知单在规定的期限内采取下列方式之一缴纳社会保险费:(一)到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缴纳;(二)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约定的其他方式。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用人单位可以与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签订协议,委托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出的托收凭证划缴用人单位和为其职工代扣的社会保险费。
第十一条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
用人单位依法履行代扣代缴义务时,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干预或者拒绝。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代缴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缴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0.5‰的滞纳金。
用人单位不得要求职工承担滞纳金。
第十二条征收的社会保险费,应当存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开设的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将收到的基金存入依法开设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三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已征收的社会保险费,根据用人单位实际缴纳额(包括代扣代缴额)和代扣代缴明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记账。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职工本人。
用人单位应当每年向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通报或者在本单位住所的显著位置公布本单位全年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第十五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完整、准确地记录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的缴费情况,并将缴费情况定期告知用人单位和职工。
用人单位和职工有权按照《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办法》等规定查询缴费情况。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至少每年一次向社会公布社会保险费征收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处理第十六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于查明欠缴事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发出社会保险费限期补缴通知,责令用人单位在收到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补缴,同时告知其逾期仍未缴纳的,将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一)未按规定申报且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二)申报后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三)因瞒报、漏报职工人数、缴费基数等事项而少缴社会保险费的。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期限补缴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向用人单位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
第十八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根据查询结果向所属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并提交下列材料:(一)用人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联系方式;(二)用人单位开户银行、户名及账号;(三)申请划拨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四)申请划拨的社会保险费数额;(五)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接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划拨申请后,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及时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决定,并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予以划拨。
第二十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的划拨社会保险费决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送达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二十一条经查询,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或者划拨后用人单位仍未足额清偿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要求用人单位以抵押、质押的方式提供担保。
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可的评估机构对其抵押财产或者质押财产进行评估,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对能够足额清偿社会保险费的,双方依法签订抵押合同或者质押合同;需要办理登记的,应当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或者质押登记。
第二十三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用人单位签订抵押合同或者质押合同后,应当签订延期缴费协议,并约定协议期满用人单位仍未足额清偿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参照协议期满时的市场价格,以抵押财产、质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
延期缴费协议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
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提供担保并签订延期缴费协议的,其职工在延缴期间按照规定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经责令仍未补缴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扣押、查封、拍卖用人单位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滞纳金:(一)经查询,用人单位开户银行账户余额少于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且未签订担保合同的;(二)经划拨,用人单位仍未足额清偿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且未签订担保合同的;(三)延期缴费协议期满,因担保财产的市场价格或者权利状况发生变化,用人单位仍未足额清偿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
第二十六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强制执行申请书;(二)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及加收滞纳金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限期补缴通知;(四)用人单位的意见;(五)用人单位有本规定第二十五条所列情形时的相关材料;(六)申请强制执行的用人单位财产情况;(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人民法院要求的其他材料。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人签名,加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印章,并注明日期。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七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决定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由上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给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决定的;(二)未在规定时限内及时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决定并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三)决定划拨的社会保险费数额错误的;(四)向当事人泄露信息影响划拨社会保险费的;(五)有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相应处分:(一)未按照本规定第八条核定或者确定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二)对已征收的社会保险费未按照国家规定记账的;(三)未依法责令欠缴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限期补缴社会保险费、加收滞纳金的;(四)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不符合规定的;(五)签订担保合同和延期缴费协议不符合规定的;(六)未按照规定审核、处置担保财产的;(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擅自更改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费率,导致少收或者多收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其追缴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或者退还不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条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缴费申报或者未按照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查处。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0.5‰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未按月将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明细情况告知职工本人,或者未按照规定通报、公布本单位全年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职工有权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举报、投诉。
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二条社会保险费由税务机关征收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将用人单位和职工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提供给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用人单位和职工的缴费情况。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月将单位和个人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情况提供给负责支付失业保险待遇的经办机构。
第三十三条以个人身份参加社会保险的,社会保险费申报和缴纳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十四条本规定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
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