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中小学幼儿园场地校舍建设保护条例(修订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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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核新建小区和旧区改建、扩建详细规划时应当符合中小学幼儿园建设布点、布局专业规划,并征得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定期检查督促中小学幼儿园建设布点、布局专业规划的实施。
第六条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中小学、幼儿园建设布点、布局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备案。经批准的中小学、幼儿园建设布点、布局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原批程序报批。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中小学、幼儿园,包括国家、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公民个人依法举办的全日制普通中学、小学、幼儿园、中等职业学校,以及中外合作依法举办的高中阶段以下的非义务教育学校。
1.中等职业学校包括普通中专、职业中学和技校。
2.中外合作办学只能举办非义务教育学校。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教育、城市规划、土地、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做好中小学幼儿园场地校舍的建设保护工作。
规范用语
第十条新区开发时,开发建设单位必须按规划配套建设初中(含完全中学的初中部分)、小学、幼儿园,并且应当与开发建设项目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分散、分批开发的新区应当按规定留足中小学幼儿园规划用地,并配套建设。
第十条新区开发时,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划配套建设幼儿园和高中阶段学校,并且应当与开发建设项目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义务教育法》第四十二条规定: 国家将义务教育全面纳入财政保障范围,义务教育经费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法规定予以保障。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将义务教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按照教职工编制标准、工资标准和学校建设标准、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等,及时足额拨付义务教育经费,确保学校的正常运转和校舍安全,确保教职工工资按照规定发放。
鼓励开发建设单位和小区业主将其拥有产权的学校无偿捐赠教育行政部门管理使用。
1、《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2、《云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交易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与房地产开发项目配套建设的学校、幼儿园、商业网点、文体用房,已进入项目开发成本的,所有权归小区业主所有;未进入项目开发成本的,所有权归投资者所有。”
(四)18-24班规模的完全小学不低于3.8-3.6平方米;
(五)6-12班规模的幼儿园不低于9.9-8.8平方米。
以上各类中小学有住校学生的,每名住校学生应另增加4.0平方米建筑面积,并适当增加用地。
中小学幼儿园运动场地、活动场地、绿化用地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公办和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均可采用划拨方式取得中小学、幼儿园建设用地,政府应当按照公益事业用地及建设的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十四条对有权属争议的中小学幼儿园的场地校舍,在争议解决前,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进行新建、改建。
争议解决前不得将其出售、转让、抵押。
第十五条对有权属争议的中小学、幼儿园的场地校舍,在争议解决前,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进行新建、改建。
争议解决前不得将其转让、出租、抵押。
规范用语
第十五条中小学幼儿园应对所使用的场地校舍进行妥善管理、保养和维修。
修改意见
修改的依据或理由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必须把中小学幼儿园的规划和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总体规划,实行优先、优惠政策,合理布局、配套建设,使少年儿童就近入学。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中小学、幼儿园的规划和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实行优先、优惠政策,合理布局、配套建设,使少年儿童就近入学。
新建中小学、幼儿园生均用地面积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
新建中小学、幼儿园应当按规定留足运动场地、活动场地和绿化用地并按有关要求对校园进行绿化、美化。
1、《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条规定:新建、扩建民办学校,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益事业用地及建设的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2、原条文规定的生均用地面积定额标准与国家现行《中小学校建筑设计规范》、《农村普通中小学校舍建设标准》和《城市普通中小学校舍建设标准》规定的标准不相符。
第一条为加强对昆明市中小学、幼儿园场地校舍的规划、建设和保护,保障和促进教育事业优先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1.规划是学校场地校舍建设和保护的前置条件,应在《条例》当中予以明确,后面有关条文修改理由与此相同。
2.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生效,故应把城市规划变更为城乡规划,后面有关条文的修改理由与此相同。
小学和初级中学的建设由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分散、分批开发的新区应当按规定留足中小学、幼儿园规划用地,并配套建设。
1、义务教育阶段学校由政府建,开发建设单位只需要承担幼儿园和高中阶段学校的建设任务。
2、对未达到配套建设中小学、幼儿园最低标准的新建小区,按建筑面积收取教育事业配套建设费,是借鉴杭州市的做法,同时也符合我国民法的公平原则。
校园内现有的教职工宿舍不得转让;危房、严重损坏房或超过使用年限的房屋被拆除后留下的空地应作为教育教学用地。
规范用语
第十六条以划拨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的中小学幼儿园的场地校舍,不得出售、转让、抵押。
如需改变用途的,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以划拨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的中小学、幼儿园的场地校舍,不得转让、出租、抵押。
如需改变土地用途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应当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变土地用途的,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此处修改是为了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56条的规定相符。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中小学幼儿园围墙外倚建各种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毗邻中小学幼儿园兴建的各种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必须执行昆明市城市规划管理的有关规定,严格控制高度和与学校幼儿园围墙的间距。邻近校园的高层建筑的外装修,不得影响中小学幼儿园正常教育教学和危及师生安全。
第十二条中小学、幼儿园建设项目所使用建筑材料、建筑物构配件、设备、勘察和建筑设计技术规范及施工技术标准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中小学、幼儿园建设项目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符合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
新建中小学、幼儿园建设项目应当与当地避难场所建设项目统一规划和建设。
1、《建筑法》的有关规定。
2、防震减灾客观需要。
第七条中小学幼儿园应当按照下列标准规划设置:
(一)每4万人口区域内,设30个班规模的完全中学;
(二)每2万人口区域内,设24个班规模的初级中学;
(三)每1万人口区域内,设24个班规模的完全小学;
(四)每0.5万人口区域内,设6个班规模的幼儿园。
第八条按规划新建中小学幼儿园场地校舍的建筑设计,应当执行国家规范。其生均用地面积定额标准为: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教育、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建设、财政、发展与改革、房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做好中小学、幼儿园场地校舍的规划、建设和保护工作。
财政、发展与改革、房管等同属于学校建设过程中的重要职能部门。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原条文内容
修改意见
修改的依据或理由
在法律文件中,一般用“应当”来表达必须的意思,后面有关条文修改的理由与此相同。
第六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与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中小学幼儿园建设布点、布局专业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备案。经批准的中小学幼儿园建设布点、布局专业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因城市建设确需更改的,必须按原批程序报批。
3、原国家教委颁发的《中小学校园环境管理的暂行规定》第五条规定:学校校园要绿化、美化。
第九条现有中小学幼儿园用地面积未达到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标准的,在旧区改建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中小学幼儿园建设布点、布局专业规划统筹解决。
第九条现有中小学、幼儿园用地面积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在旧区改建时,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中小学、幼儿园建设布点、布局专项规划统筹解决。
第三章保护与管理
原条文内容
修改意见
修改的依据或理由
修改意见
修改的依据或理由
第十三条旧区改建不得随意拆迁或占用中小学幼儿园场地校舍。因城市建设确需拆迁或占用中小学幼儿园场地校舍的,必须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按照中小学幼儿园建设布点、布局专业规划的要求,就地就近补还或易地重建。补还或易地重建的用地不得少于原有面积。在新区重建的按照第八条规定执行。拆迁和重建工作不得影响和中断学校幼儿园的正常教育教学。
《昆明市中小学幼儿园场地校舍建设保护条例(修订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原条文内容
修改意见
修改的依据或理由
修改意见
修改的依据或理由
第一条为加强对昆明市中小学幼儿园场地校舍的建设和保护,保障和促进教育事业优先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核新建小区和旧区改建、扩建详细规划时应当符合中小学、幼儿园建设布点、布局专项规划,并征得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教育、发展与改革、国土资源、规划、建设、房管等行政主管部门定期检查督促中小学、幼儿园建设布点、布局专项规划的实施,加强执法监督。
规范用语
第十四条城乡建设不得随意拆迁或占用中小学、幼儿园场地校舍,确需拆迁或占用的,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按照中小学、幼儿园建设布点、布局专项规划的要求,就地就近补还或易地重建。补还或易地重建的用地不得少于原有面积。在新区重建的按照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执行。拆迁和重建工作不得影响和中断学校的正常教育教学。
乡镇街道改扩建等非旧区改建也不得随意拆迁或占用中小学、幼儿园场地校舍。
第二条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中小学幼儿园场地校舍的建设和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中小学、幼儿园场地校舍的规划、建设和保护,适用本条例。
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生效实施,昆明市整个行政区域内的中小学、幼儿园都应当纳入规划、建设和保护的范围。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中小学幼儿园,包括国家、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公民个人以及中外合作依法举办的全日制普通中学、职业中学、完全小学、九年一贯制学校和幼儿园。
(一)中学不低于15平方米;
(二)职业中学不低于16平方米;
(三)小学不低于12平方米;
(四)幼儿园不低于13平方米。
生均校舍建筑面积定额标准为:
(一)18-30班规模的完全中学不低于5.0-4.7平方米;
(二)18-24班规模的初级中学不低于4.8-4.6平方米;
(三)职业中学不低于5.0平方米;
第十三条配套建设的中小学、幼儿园,竣工验收应当有教育、防震减灾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由财政投资建设的学校验收合格后,应当及时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产权证。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结束之日起90日内,将学校及其土地权属证件、产权证件和有关建设资料交付所在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使用,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办理接管手续。
在中小学幼儿园现有用地内,不得兴建与教育教学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不得新建、扩建教职工宿舍。
校园内现有的教职工宿舍不得出售,已出售的应予纠正;危房、严重损坏房或超过使用年限的,拆除后应改为教育教学用地。
第十六条中小学、幼儿园的使用者应当对所使用的场地校舍进行妥善管理、保养和维修。
在中小学、幼儿园现有用地内,不得兴建与教育教学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不得新建、扩建教职工宿舍。
3、教育部周济部长6月16日强调:要把学校建成最坚固和最安全的地方,在灾难发生时学校应成为群众的避难场所。
第十二条配套建设的中小学幼儿园,竣工验收必须有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验收合格后,开发建设单位应在竣工验收之日起90天以内,将所建中小学幼儿园的产权和有关建设资料交付属地县(市)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县(市)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办理接管手续。
第十一条配套建设小学、幼儿园的建设资金,按国家有关规定,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配套建设初中(含完全中学的初中部分)的建设资金,由属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多渠道筹集,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依法制定。
第十一条配套建设高中阶段学校、幼儿园的建设资金,按国家有关规定,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配套建设初中(含完全中学的初中部分)、小学的建设资金,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予以保障,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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