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法院“保障法官依法履职 全力维护司法权威”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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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法院“保障法官依法履职全力维护司法权威”典型案例

(2020年9月17日)

案例一、艾滋病病毒携带者宋某雨暴力抗法被判刑案

基本案情

2019年6月17日上午,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人员一行5人在执行过程中,因案件利害关系人宋某与申请执行人倪某发生争执,宋某情绪激动挥拳殴打倪某,在劝阻无效后,执行法官与法警上前将宋某控制。站在一旁的宋某的儿子宋某雨见其父被执行人员控制、心生怨恨,冲上前抓起执行人员刘法官的胳膊狠咬一口,并扬言自己是艾滋病患者。为避免宋某雨受到刺激再次伤人,带队赶往现场的执行局领导不顾危险上前安抚宋某雨情绪,向宋某雨释明相关法律。然而,宋某雨不但不听劝告,反而变本加厉,继续煽动亲友阻挠执行,并将执行人员汪某某手臂抓伤,还对执行局领导喷了一脸口水。宋某、宋某雨父子被强制带回法院。经查,宋某雨确于2016年10月被诊断为艾滋病病毒携带者,并在接受相关治疗中。

处理结果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决定依法对宋某、宋某雨作出司法拘留十五日的处罚决定;同时,将明知自己携带艾滋病病毒仍故意咬伤、抓伤执行人员的宋某雨,以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经检察机关依法提起公诉,南京雨花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宋某雨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

典型意义

执行工作是体现法律权威、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环节。切实解决执行难是人民法院不懈的追求。被执行人规避执行、抗拒执行甚至出现对司法人员的暴力、侮辱、诽谤等行为,这些行为伤害的不仅是法官本人,更是对法律尊严和司法公信力的公然挑衅。本案中,宋某雨在明知自身携带艾滋病病毒的情况下,仍故意咬伤、抓伤执行人

员,威胁法官的生命安全,已经构成严重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将宋某雨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追究其刑事责任,向社会昭示法律在保护守法、诚信公民的同时,对于不守信用、抗拒执行、公然威胁法官、挑战司法权威且触犯刑律的行为,依法予以刑事制裁,绝不姑息。

案例二、张某某刺伤执行法警被判刑案

基本案情

2019年6月21日早上6时许,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执行人员找到被执行人张某某,依法执行生效判决。当执行人员表明身份后,张某某拒不配合并逃跑,参与执行的法警试图控制住张某某,张某某手持剪刀刺伤法警柏某某右大臂,后被执行人员和法警扭送至公安机关。经鉴定,法警柏某某属轻微伤。案发后,张某某赔偿柏某某损失,取得柏某某的谅解。

处理结果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张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依法从重处罚。鉴于张某某已经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亦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以妨害公务罪判处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典型意义

人民法院执行工作,是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运用国家权力,强制被执行人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一项司法活动。任何试图挑衅司法权威,伤害司法工作人员人身安全的行为,均应当受到严惩。本案中,法院依法办理执行案件,张某有能力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为逃避义务、伺机逃跑,并刺伤执行干警,属于“以暴力、威胁的方式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当然,在具体案件处理过程中,人民法院也应充分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案发后能积极履行判决、认罪认罚悔罪的当事人,给其改过自新的机会,可以依法作出缓刑的判决。

案例三、连云港市某商贸公司及韩某某侮辱攻击法官被处罚案

基本案情

2019年6月19日,灌南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连云港市某商贸有限公司诉王某某、张某某合同纠纷一案。2019年7月10日,该公司向法院提交回避申请书。该申请书多处写有侮辱、攻击承办法官的文字。灌南县人民法院在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谈话过程中,韩某某表示申请书内容系其本人所写,但拒绝承认其有不当言辞,也拒绝改正。

处理结果

灌南县人民法院经依法调查核实,认定连云港市某商贸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韩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对当事法官的侮辱和诽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决定对连云港市某商贸有限公司处以罚款人民币二十万元,并对其法定代表人韩某某处以拘留十五日的决定。

典型意义

近年来,恶意侮辱、诽谤法官的行为层出不穷,形式、载体多样,既有通过微博、微信、QQ等即时通讯载体,也有当面侮辱、口出秽语等,更有甚者在上诉状、答辩状、回避申请等诉讼文书中恶意侮辱、诽谤法官。这些行为,不仅严重损害法官个体尊严,更严重损害司法权威。为维护诉讼程序,保障法官权益,必须对此类违法行为及时予以遏制,并加以严厉制裁,以确保正常的审判工作秩序。本案中,法院依法分别对公司处以罚款、对公司法定代表人处以拘留,对于遏制此类违法行为具有警示意义。

案例四、陈某侮辱诽谤法官被处罚案

基本案情

陈某因与某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至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后因陈某证据不足,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了陈某的诉讼请求。陈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其在上诉状中大量使用诸如“大胆枉法”“违法缺德”“助纣为虐”等侮辱和诽谤承办法官文字。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收到上诉状后,多次通知陈某修改上诉状,

但陈某拒不修改,且态度十分蛮横。

处理结果

该案移送至上诉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陈某在上诉期内经一审法院通知修改上诉状而未予修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条规定,不符合上诉规定,未予立案。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查明,陈某在上诉状中侮辱审判人员,在法院告知其错误后拒绝修正,情节恶劣,依法应予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决定对陈某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五万元。

典型意义

司法权威和尊严不可亵渎,这是法治社会的基本要求、程序正义的基本理念以及公民法治意识的基本体现。上诉权是当事人的一项重要诉讼权利,运用诉讼程序维护自身权益是宪法和法律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但在审判程序中,当事人的言行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不能随意泄愤。任意迁怒。对法官进行恶意侮辱和诽谤,不仅是对法官个人权利的侵害,更是对法律尊严、司法权威的挑战。本案中,陈某在上诉状中大量使用侮辱和诽谤承办法官的言词,在法院通知其修改后仍拒不修改,态度蛮横,情节十分恶劣。一审法院依法决定对陈某予以拘留、罚款,不仅是对陈某的依法惩处,也是对法官的依法保障,具有警示教育意义。

案例五、贾某恐吓威胁法官被处罚案

基本案情

在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施某行政诉讼上诉案中,行政相对人施某委托其夫贾某担任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在案件上诉状等材料中使用侮辱性语言辱骂承办法官,并写信给承办法官,扬言其将利用改进无人机装上脸谱识别芯片,带上一次性针筒,取名“杀狗蜂”,并将案件承办法官的照片装上“杀狗蜂”,“让合议庭看着办”。贾某还打电话恐吓、威胁合议庭成员,扬言已经掌握三个合议庭成员的家庭地址,要以死相博等。为钝化矛盾,并给贾某自行改过的机会,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曾书面向贾某释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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