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电动自行车登记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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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电动自行车登记暂行规定

来源: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2011-6

第一条为了加强电动自行车登记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武汉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电动自行车的登记管理,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负责实施。

第三条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遵循公开、公正、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电动自行车登记证、行驶证、号牌的式样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监制。

第五条电动自行车登记按查验车辆、审核材料、录入信息、收取号牌工本费、核发电动自行车登记证、行驶证和号牌的程序办理。

第六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将电动自行车登记的有关事项(登记条件、依据、程序、期限以及收费标准、登记上牌点、工作时间等)、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清单、《武汉市电动自行车登记申请表/查验表/退办单》(以下简称《申请表》)及示范文本在政务网上发布,并向市民提供《申请表》网上下载服务。

各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部门应当在办理登记的场所公示前款所规定的相关登记事项。

第七条在受理电动自行车登记申请时,对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规定条件的,当日予以登记并核发登记证、行驶证和号牌;对申请材料不全(无复印件除外)或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书面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办材料或者不予办理的理由。

第八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电动自行车的下列事项予以登记:

(一)车辆所有人姓名、性别、年龄、住所,身份证号、联系方式;

(二)车辆的品牌型号、车架号;

(三)车辆的颜色;

(四)车辆的号牌号;

(五)其他应当登记的事项。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将电动自行车的登记事项录入电动自行车登记系统数据库。

第九条电动自行车车辆所有人应当自购买之日起30日内,就近前往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设立的电动自行车登记上牌点登记,填写《申请表》,交验车辆,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车辆所有人有效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

(二)购车发票或其他车辆合法来历证明及其复印件;

(三)车辆整车出厂合格证明。

第十条《武汉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实施前购买的未纳入《武汉市电动自行车登记上牌合格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的电动自行车(以发票或者其他车辆来历证明标明的时间为准),车辆所有人应当于2011年6月20日至2011年9月30日前申请办理登记,核发有效期为三年的登记证、行驶证和黄底黑字号牌,逾期未办理的,不予以登记。

《暂行办法》实施前购买的未纳入《目录》但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经检测合格后,核发长期有效登记证、行驶证和白底黑字号牌。

《暂行办法》实施后购买的未纳入《目录》的电动自行车不予登记。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动自行车,不予登记,并在《申请表》退办栏内注明理由后交还申请人:

(一)车辆所有人提交的证明、凭证不真实或无效的;

(二)车辆来历证明记载的车辆所有人与身份证明不符的;

(三)车辆所有人提交的证明、凭证与车辆不符的;

(四)车辆未纳入《目录》的;

(五)申领牌证的车辆所有人年龄不满16周岁的;

(六)车辆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

(七)车辆属于改装、拼装电动自行车;

(八)法律、法规、规章或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上牌,按照物价部门规定的每辆车20元的标准收取号牌工本费。

第十三条电动自行车号牌必须安装在车辆尾部指定位置,并确保号牌无遮挡、无弯折、易识别。

第十四条对有盗抢嫌疑的电动自行车,由登记上牌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暂扣车辆和相关材料,备案后移交辖区派出所处理。

第十五条已登记上牌的车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车辆所有人应当向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一)更换车架或改变车身颜色的;

(二)因车辆质量问题更换车辆的;

(三)车辆所有人变更的;

(四)车辆所有人变更登记住所的;

(五)变更其他登记事项的。

第十六条申请变更登记的,车辆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以下凭证:

(一)车辆所有人身份证明和复印件;

(二)车辆登记证、行驶证;

(三)属于变更车架或整车的,还应当提交车辆制造厂或经销商出具的车架或整车的来历凭证。

第十七条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受理电动自行车变更申请,经查验车辆、审核材料合格的,在《申请表》及电动自行车登记系统变更流程内签注变更信息,收回原登记证和行驶证,当日重新核发同类登记证和行驶证。

第十八条电动自行车的车架号因磨损、锈蚀或事故等原因至使辨认不清或者损坏的,可以向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变更备案。车辆所有人应当提交身份证明和复印件、登记证、行驶证并交验车辆。查验车辆、审核材料合格后,当日在系统变更流程内签注变更备案事项。

第十九条已登记上牌的电动自行车所有权发生转移,车辆所有人应当自转移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转移登记。

第二十条申请转移登记的,现车辆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交验车辆,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现车辆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和原车主身份证明及复印件;

(二)车辆所有权转移的证明、凭证;

(三)车辆原登记证、行驶证和号牌。

第二十一条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受理电动自行车转移登记,经查验车辆及审核材料合格后,在《申请表》及电动自行车登记系统转移流程内签注转移信息,收回原登记证、行驶证,当日核发同类登记证、行驶证。

车辆所有人住所在本市区域内跨区迁移需更换号牌的,可以凭相关证明文件(户口簿或者现住所地公安派出机构的证明)向现住所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查合格后,收存车辆登记证、行驶证,收回号牌,在电动自行车登记系统内签注备案事项,三日内核发同类登记证、行驶证和号牌并按规定收取20元工本费,核发牌证期间开具《临时行驶车号牌》。

第二十二条根据《暂行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和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登记临时号牌的电动自行车三年有效期满后,不得为该电动自行车办理变更、转移登记。车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车辆所有人应当办理注销登记:

(一)车辆灭失的;

(二)车辆所有人住所迁出本市管辖区域的;

(三)因质量问题退车或淘汰旧车的;

(四)临时号牌有效期满的。

第二十三条属于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二)(三)项情形的,车辆所有人持以下证明、凭证向原登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

(一)车辆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和复印件;

(二)车辆登记证、行驶证和号牌;

(三)属于车辆灭失的,还应当提交和车辆灭失证明;

(四)属于因质量的问题退车的,还应当提交车辆制造厂或者经销商出具的退车或换车证明;

(五)属于迁出本市的,还应当收回原登记证、行驶证和号牌,并退还原收存的合格证。

第二十四条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受理电动自行车注销登记,对车辆所有人提交的证明、牌证审核无误后,在《申请表》及电动自行车登记系统注销流程内签注注销信息,当日收回原登记证、行驶证和号牌,出具注销证明。

临时号牌有效期满后的电动自行车,自期满之日起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向社会公告其登记证、行驶证和号牌作废。

第二十五条电动自行车登记证、行驶证或号牌因灭失、丢失被盗或损毁的,车辆所有人应当向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补换牌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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