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工伤保险条例全文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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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工伤保险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湖

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

跨本市和生产流动性较大的行业在本市参加工伤保险的,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执行。

本市从业人员均有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工伤保险基金原则上实行全市统筹。蔡甸、江夏、东西湖、汉南、黄陂、新洲区的工伤保险基金暂由本区统筹,逐步过渡到全市

统筹。

第四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工伤保险工作,其下设的社

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江岸、江汉、硚口、汉阳、武昌、青山、洪山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

发区的工伤保险事务。

蔡甸、江夏、东西湖、汉南、黄陂、新洲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负责本区的工伤保险工作,其下设的经办机构具体承办本区的工伤保

险事务。

财政、卫生、地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

好与工伤保险相关的工作。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采取必要措施预防工

伤事故发生,避免或者减少职业病危害。

从业人员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人员得到及

时救治。

(三)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伤残津贴;

(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五)评残以后的生活护理费;

(六)丧葬补助金;

(七)抚恤金;

(八)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九)辅助器具费;

(十)职业康复费;

(十一)工伤事故预防费;

(十二)工伤认定调查费;

(十三)劳动能力鉴定费;

(十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其他费用。

前款规定的职业康复费从当年工伤保险基金结余中提取,但提取

额不得超过结余额的30%;前款规定的工伤事故预防费、工伤认定调查费、劳动能力鉴定费的提取额,分别不超过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实际征

缴总额的8%、4%、4%。

第十二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储备金制度。储备金按每年工伤保险

基金实际征缴总额的10%提取,直至累计留存总额达到年工伤保险基

金实际征缴总额的30%止。

储备金用于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不足支付时,可

由同级财政垫付。

第十三条工伤保险基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会同市财政部门制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四条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第十七条从业人员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延长至90日。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从业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

第十八条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相应提交劳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者其他建立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医疗机构诊断证明、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为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不齐全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补正。

第十九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或者申请人补正材料之日起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

第二十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但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时,从业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出工伤人员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时限可以延长30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用人单位、工伤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

专家组认为需要进一步进行医学检查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书面通知工伤职工和用人单位。通知医学检查至出具检查报告的时间不计算在鉴定时限内。

第二十七条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用人单位、工伤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对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再次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二十八条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用人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提出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申请。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九条从业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人员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人员停工留薪期满后,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人员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条工伤人员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由与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协议医疗机构)提出,经市劳动能力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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