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版《工伤保险条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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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国务院令第375号工伤保险条例(2003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公布根据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第五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六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第七条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第八条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若干费率档次。

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全文)

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全文)

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全文)本文来源于新华社2010年12月24日17:58(2003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公布根据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第五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六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第七条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第八条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若干费率档次。

《工伤保险条例》全文

《工伤保险条例》全文

《工伤保险条例》全文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已经2010年12月8日国务院第13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国务院决定对《工伤保险条例》作如下修改:一、第二条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二、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若干费率档次。

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三、第九条修改为:“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定期了解全国各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及时提出调整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的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四、第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对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方式,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五、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工伤保险基金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六、第十二条修改为:“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

“工伤预防费用的提取比例、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卫生行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规定。

新工伤保险条例全文

新工伤保险条例全文

新工伤保险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更好地保障劳动者权益,保障和改善工伤保险制度,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宪法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工伤保险是在工作过程中,劳动者因职业病、工伤致残或死亡而引起的损失及其后果由社会集体予以补偿的社会保险。

第三条工伤保险实行统一的保险制度,由国家根据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依据风险分散、社会共担、逐步累积的原则,组织实施。

第四条工伤保险实行基本保险和补充保险相结合的制度。

基本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就业单位和劳动者缴费。

补充保险由单位和个人自愿参加。

第五条工伤保险应当遵循规范科学、公正合理、便民利民、稳定可靠、透明的原则。

第二章组织和管理第六条工伤保险实行国家和地方相结合、政府主导、各有侧重的管理体制,保证保险制度的安全、稳定和可持续。

第七条国务院主管部门负责工伤保险的中央统筹和监督管理工作。

地方各级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工伤保险制度的规定组织实施好录取工伤保险、工伤认定、维权申诉、保险费征收、资金监管等工作。

第八条所在地劳动者的工伤保险关系,以就业单位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的管理为主,同时需要加强跨地区的协调和合作,促进工伤保险的有效实施。

第九条工伤医疗费用,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应当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政策执行。

第十条工伤保险基金由就业单位和劳动者按照规定缴纳。

国家提供必要的财政补助,建立稳健的投资和经营管理制度,确保保险基金安全、稳定和可持续。

第十一条工伤保险的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保证保险资金安全、稳定和可持续,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二条工会、人民团体和志愿者组织等社会组织应当协助政府开展工伤保险宣传和咨询工作,对劳动者提供法律援助和救助。

第三章参保与缴费第十三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企业和事业单位的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的;(二)行业协会、商会和各种组织、社会团体自愿参加工伤保险的。

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参加工伤保险:(一)从事国家限定的重点行业的;(二)从事危、高、新技术产业或者其他紧缺农林牧渔劳动力的;(三)法定代表人为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自然人独资经营的。

最新工伤保险条例全文

最新工伤保险条例全文

最新工伤保险条例全文工伤保险是指参照社会保险原则,由雇主按规定比例缴纳保险费,为其员工在工作中遭受意外伤害或职业病并导致伤残、死亡等损失提供经济补偿和医疗救助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

最近,中国国务院发布了最新的工伤保险条例,全文如下:第一条为保护劳动者在工作中的合法权益,提高工作环境的安全性和卫生状况,保障职工遭受意外伤害或因工作引发职业病所致伤害的工伤保险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实行工伤保险制度。

工伤保险实行统一的管理和基金。

工伤保险基金依法独立核算、专户管理。

第三条工伤保险适用对象为在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

第四条工伤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照全员在岗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

第五条工伤保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职工,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获得工伤保险金。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组织劳动保护、防止工伤事故发生、降低工伤事故危害。

第七条职工在工作中遭到意外伤害或因工作导致职业病的,应当及时就医并报告所在用人单位。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报工伤。

第八条职工在工作中遭受意外伤害或因工作导致职业病的,有权向所在用人单位申请工伤认定。

第九条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工伤基本医疗保险、工伤定期生活费、工伤护理费、伤残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死亡补助金等。

第十条工伤保险金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标准发放,并根据劳动者的工伤程度适当调整。

第十一条工伤保险金的支付方式可以是一次性支付,也可以是分期支付。

第十二条工伤保险基金主要来源于以下几个方面: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缴费、国家的财政补助、投资收益等。

第十三条工伤保险基金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使用范围和标准,用于支付工伤保险金、保护工伤保险职工权益、开展职业病防治和劳动安全卫生工作等。

第十四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县级风险补偿的管理体制。

市级政府负责工伤保险基金的管理和使用。

第十五条工伤保险基金的管理应当遵循公开、透明、便民为原则,接受监督。

第十六条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不得减少和中止。

工伤保险条例(完美打印版)

工伤保险条例(完美打印版)

工伤保险条例(2003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公布根据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第三章工伤认定第四章劳动能力鉴定第五章工伤保险待遇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第五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六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第七条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第八条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工伤保险条例全文2024年通用

工伤保险条例全文2024年通用

工伤保险条例全文2024年通用甲方(雇主):________________乙方(员工):________________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为明确双方在工伤保险方面的权益和义务,保障乙方在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合法权益,特订立本合同。

第一条合同目的本合同旨在规范双方在工伤保险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明确双方在工伤保险方面的责任和义务,以保障乙方在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合法权益。

第二条保险范围1. 本合同所指的工伤保险是指乙方在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所需的医疗救治、康复治疗、伤残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死亡补助金等费用的赔偿。

2. 甲方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为乙方办理工伤保险,并按照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工伤保险费用。

第三条保险责任1. 甲方应当依法为乙方办理工伤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确保乙方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2. 乙方在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甲方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及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3. 甲乙双方应当共同配合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等手续,确保乙方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四条免责条款1. 乙方在工作期间因自身原因导致的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甲方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2. 乙方在未完成工作任务的情况下擅自离岗、旷工、迟到、早退等行为,导致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甲方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3. 乙方在工作期间因违法犯罪行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的,甲方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第五条争议解决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甲乙双方应当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条其他约定事项1. 本合同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

2. 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3. 本合同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地方规定执行。

新版《工伤保险条例》全文

新版《工伤保险条例》全文

新版《工伤保险条例》全文点击: 304 日期: 2010-12-30工伤保险条例(2010国务院第586号令最新修订版)(2003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公布根据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第五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六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第七条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第八条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2022年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最新)

2022年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最新)

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职工相关权益,维护劳动关系的稳定,规范工伤保险的实施,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工伤保险是国家和社会对发生在工作中的劳动者的工伤或者职业病所赋予的经济补偿和医疗救治等方面的保障。

第三条工伤保险实行国家统一的管理和规范的制度,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所有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参加工伤保险。

第四条工伤保险基金由职工、用人单位和政府共同出资,依法进行管理和使用。

第五条全省工伤保险统一征缴、统一管理、统一制度、统一标准、统一服务。

第六条政府采取鼓励和支持的方式,加强工伤预防,降低工伤发生率,促进就业和工商业发展。

第二章参保与待遇第七条本省各单位应当为其连续工作满一个月的职工参加工伤保险。

职工也可自愿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八条职工因工负伤或者职业病等受到伤害,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九条工伤待遇包括:一次性抚恤金、医疗费、住院伙食津贴费、伤残津贴和生活津贴金等。

第十条工伤保险待遇实行“工伤认定即实现、先诊疗后报销”的原则。

第三章管理与监督第十一条纳入工伤保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不得拖欠和少交费用。

第十二条工伤保险基金由职工、用人单位和政府共同出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基金管理和使用,保证基金安全、稳定、有效。

第十三条监督机构应当对工伤认定和工伤待遇予以监督,对违反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进行处罚。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有权举报和检举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缴纳或者少交工伤保险费的,责令补缴并按照规定加收滞纳金。

第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不为其连续工作满一个月的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的,应当补缴费用并加收滞纳金。

第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故意创造工伤事故或者隐瞒、歪曲事实情况申请工伤认定,或者以其他方式骗取工伤待遇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工伤认定和待遇的正常进行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罚。

第五章附则第十九条工伤保险与其他社会保险相互衔接。

工伤管理条例(最新版)

工伤管理条例(最新版)

工伤保险条例(2003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公布根据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第五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六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第七条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第八条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若干费率档次。

《2021年最新关于工伤保险实施条例》

《2021年最新关于工伤保险实施条例》

《202x年最新关于工伤保险实施条例》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全文202x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第五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六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第七条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第八条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若干费率档次。

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最新工伤保险条例

最新工伤保险条例

最新工伤保险条例最新工伤保险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工人员的合法权益,保障国家的生产秩序,促进经济的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工伤保险是国家为保障劳动者在工作中发生的意外伤害,提供医疗、康复、护理、残疾津贴等待遇的一项社会保险制度。

第三条工伤保险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在用人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并适用于其他由国务院确定的人员。

第四条工伤保险金的来源包括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国家财政补助、投资收益等。

第二章参保与缴费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六条工伤保险费按照固定比例计算,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共同缴纳,具体比例由国家制定,不得低于最低标准。

第七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向工伤保险基金缴纳工伤保险费,劳动者应当从工资中扣除并缴纳个人部分。

第八条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应当及时足额缴纳到工伤保险基金,不得以任何方式拖欠或少缴。

第九条国家根据经济发展和用人单位的实际情况,可以对企业或行业进行工伤保险费的差异化调整。

第三章保险范围与待遇第十条参保劳动者在工作中因意外伤害导致生命、身体受到损害或死亡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医疗费用、康复费用、残疾津贴、丧葬费等。

第十二条医疗费用包括治疗费、住院费、手术费、药品费、康复费等必要费用,根据国家的规定报销比例进行赔付。

第十三条康复费用包括康复器械、康复治疗、康复训练等必要费用,根据职工伤残程度确定赔付标准。

第十四条残疾津贴根据职工伤残程度和工资水平计算,每月按一定比例发放。

第十五条丧葬费根据职工死亡情况和所在地标准确定,按一次性支付。

第十六条工伤保险金应当及时足额发放给享受保险待遇的劳动者或其法定继承人。

第四章伤残鉴定与鉴定机构第十七条劳动者发生工伤后,应当申请伤残鉴定。

伤残鉴定应当由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

第十八条伤残鉴定应当依法公正、客观、科学进行,结果对劳动者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具有法律效力。

工伤保险条例全文

工伤保险条例全文

工伤保险条例全文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实施的一种社会保障措施,旨在保障职工遭受工伤的合法权益和利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决定,由国务院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联合相关部门协调联合制定。

条例的总体目标是帮助劳动者在工作时受到伤害,通过提供经济补偿、医疗报销、康复服务、和社会护理等方式,对他们的损失进行补偿,从而让他们在受到伤害后不会陷入贫困。

条例实施的原则1.按照原则与法律的精神,保障职工的权益。

2.以构筑社会公平为基础,充分尊重和保护职工的权益。

3.遵守宪法,坚持正义,倡导正能量。

4.坚持保险与职工合作,共同维护职工的权益。

5.遵循公正、公平、合法的原则,实行保险责任分担。

6.秉持安全保障、责任保障、创新保障的原则,不断完善保险体系。

7.坚持自愿原则,实施保险保障制度。

条例的主要内容一、范围工伤保险条例适用于:1)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各类劳动活动的单位享受保险福利的职工;2)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参加保险的人员。

二、义务1)参加工伤保险的单位应当按照法定程序,申报参保,缴纳保险费,及时、足额缴费。

2)参保职工应当按照规定报告有关信息,并及时申报工伤,维护自己的权益。

三、补偿1)职工受到工伤,应当享受医疗、津贴、失业补助、康复就业等经济补偿。

2)职工因工伤死亡的,其家属享受死亡补偿。

四、上诉职工或者单位对工伤认定或者保险待遇有异议的,可以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五、监督工伤保险机构应当建立监督机制,对单位及职工有关参保、参保缴费、参保报告、工伤申报、保险待遇等情况进行监督。

结论工伤保险条例旨在保障职工受到工伤时的合法权益和利益,职工和单位都有义务参与工伤保险,并享受保险福利,同时也有必要建立有效的监督机制,确保工伤保险的正常运行。

工伤管理条例(最新版)

工伤管理条例(最新版)

工伤保险条例(2003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国国务院令第375号公布根据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国境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国境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公示。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第五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六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第七条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第八条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确定若干费率档次。

工伤保险条例全文

工伤保险条例全文

工伤保险条例全文工伤保险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的合法权益,预防和减少工作安全事故和职业病的发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工伤保险适用于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同时也适用于不属于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的工作者的工伤保险。

第三条工伤保险基金依法由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及时足额交纳,依法具有投保资格的人员也可以自愿参保;工伤保险基金的管理与使用,应当按照法定程序。

第四条工伤保险的对象包括在法定时间和地点内从事用人单位生产经营活动的劳动者。

第五条工伤保险金的待遇应当适用于广大工伤事故和职业病患者,严格按照法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保险机构不能拒绝支付。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第六条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的缴费、从业人员的缴费以及其他途径筹集;国家也可以通过税收和其他资金来源对工伤保险基金进行补充。

第七条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收入总额和费率,计算并交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并提供真实的缴费基数和职工工资发放情况。

第八条用人单位因解除劳动合同而引起劳动者的工伤,该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继续承担其工伤保险费用。

第九条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标准由其个人所得而定,缴费率由原工作单位确定。

第十条工伤保险基金的管理应当按照保险法的规定进行,建立相应的会计制度和监督检查机制。

第三章工伤保险费的征收和使用第十一条工伤保险费的收入应当及时上缴到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并按照有关规定归集存放于国库。

第十二条工伤保险费的使用主要用于支付工伤保险金、抚恤金、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同时还可以用于工伤保险基金的运行管理和其他工伤保险相关费用。

第十三条工伤保险费的使用应当按照法定的项目和标准进行,不得超出规定范围。

第十四条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平衡原则下进行收支运算,不得存在亏空情况。

第四章工伤保险金的确定和支付第十五条工伤保险金主要包括工伤津贴、医疗费用、康复费用以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因工死亡抚恤金等。

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

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

(2003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发布依照2020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第五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六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第七条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第八条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若干费率档次。

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工伤保险条例全文(2024版)

工伤保险条例全文(2024版)

工伤保险条例全文(2024版)合同编号:__________甲方:__________地址:__________联系人:__________联系电话:__________乙方:__________地址:__________联系人:__________联系电话:__________第一条保险范围1.1 本合同所称的工伤保险,是指在甲方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导致伤残、死亡或者患病的,乙方按照本合同的约定负责支付甲方相应的保险金。

1.2 保险期间: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__________年__________月__________日止。

第二条保险金额2.1 甲方参加的工伤保险金额为人民币(大写):__________元整(小写):__________元。

2.2 乙方每月按照甲方的工资收入的一定比例向甲方缴纳工伤保险费,具体比例为__________%。

第三条保险待遇3.1 甲方在工作期间发生工伤,经认定为工伤的,乙方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甲方保险金:(1)伤残津贴:根据伤残等级,按照甲方工资的__________%支付,计算时间为__________个月;(2)医疗费用:根据实际医疗费用,乙方负责支付甲方在工作期间因工伤产生的医疗费用;(3)工亡补助金:甲方因工死亡,乙方一次性支付甲方家属人民币(大写):__________元整(小写):__________元。

3.2 甲方在工作期间发生工伤,未认定为工伤的,乙方按照本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支付甲方保险金。

第四条保险理赔4.1 甲方发生工伤,应当在事故发生之日起__________日内向乙方提出理赔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1)身份证明;(2)劳动合同;(3)工伤认定证明;(4)医疗费用单据;(5)其他乙方要求提供的材料。

4.2 乙方收到甲方理赔申请及相关材料后,应当在__________日内审核完毕,并根据审核结果支付甲方保险金。

第五条保险费用5.1 乙方应当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比例,每月按时向甲方缴纳工伤保险费。

工伤保险条例2023年

工伤保险条例2023年

工伤保险条例2023年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基本原则工伤保险条例旨在保障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事故或职业病时的权益,实现工伤保险制度的科学、合理和可持续发展。

基本原则包括强制参保、社会统筹、权益保障和风险补偿。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中国境内的所有劳动者,包括在境内从事工作的居民、外国人和港澳台居民。

第三条组织机构工伤保险条例由国务院社会保险部门负责管理、监督和实施。

地方政府社会保险部门依法管理、监督和实施本地区的工伤保险工作。

第二章工伤保险费第四条缴费义务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劳动者不得自行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五条缴费标准工伤保险费的缴费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部门根据国家经济发展情况和工伤保险基金状况确定,并定期进行调整。

第六条工伤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共同缴纳,用于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职业病修复和预防以及其他与工伤保险相关的支出。

第三章工伤保险待遇第七条工伤保险待遇的内容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医疗费用、伤残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生活费和丧葬补助金。

第八条工伤医疗费用工伤医疗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包括住院治疗、手术费用、药品费用、康复费用等。

第九条伤残津贴伤残津贴是根据劳动者伤残程度和工伤保险费缴费年限确定的一定比例的月工资。

第十条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是根据劳动者伤残程度和工伤保险费缴费年限确定的一笔一次性支付的金额。

第四章保险责任和风险评估第十一条保险责任用人单位应当依法购买工伤保险,对劳动者发生的工伤事故或职业病给予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风险评估用人单位应当进行工伤风险评估,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预防和减少工伤事故的发生。

第五章法律责任和争议解决第十三条违法责任用人单位违反工伤保险法律法规的,由社会保险部门处以罚款、责令改正等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争议解决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工伤保险方面发生争议,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也可以通过协商或调解解决。

第六章其他规定第十五条责任追究工伤保险制度实施过程中,对造成损失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追究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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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版《工伤保险条例》全文点击: 304 日期: 2010-12-30工伤保险条例(2010国务院第586号令最新修订版)(2003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公布根据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第五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六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第七条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第八条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若干费率档次。

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适用所属行业内相应的费率档次确定单位缴费费率。

第九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定期了解全国各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及时提出调整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的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

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对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方式,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一条工伤保险基金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的行业,可以采取相对集中的方式异地参加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有关行业的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

工伤预防费用的提取比例、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卫生行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规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第十三条工伤保险基金应当留有一定比例的储备金,用于统筹地区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垫付。

储备金占基金总额的具体比例和储备金的使用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章工伤认定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第十七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第十八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第十九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四章劳动能力鉴定第二十一条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二条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

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劳动能力鉴定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

列入专家库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医疗卫生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二)掌握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知识;(三)具有良好的职业品德。

第二十五条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从其建立的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由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

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的诊断。

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

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六条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二十七条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应当客观、公正。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参加鉴定的专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八条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第二十九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的期限,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工伤保险待遇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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