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合同转让的效果(王利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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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让合同-有关善意取得的构成是否以转让合同的有效为要件的问题研究 精品

转让合同-有关善意取得的构成是否以转让合同的有效为要件的问题研究 精品

有关善意取得的构成是否以转让合同的有效为要件的问题研究梁慧星教授认为善意取得的构成并不以转让合同的有效为前提。

他认为《物权法》草案中的规定是一个完全错误的规定,并指出:“条文规定以‘转让合同有效’为发生善意取得的前提条件,则更是匪夷所思,如果‘转让合同有效’,则受让人基于有效的买卖合同当然取得标的物所有权,还有规定‘善意取得’制度的必要吗?起草人显然未弄懂‘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目的,正是针对无权处分合同无效,而强行使善意第三人‘原始取得’标的物所有权。

如果无权处分合同有效,则不仅不需要‘善意取得’制度,且该第三人之取得所有权将属于‘继受取得’。

”[1]而以王利明教授为代表的学者则坚持有效说,即认为善意取得的构成应当以转让合同的有效为前提,并指出:“物权法草案第111条明确规定,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之一是转让合同有效。

这实际上意味着,草案认为,在因无权处分行为而形成效力待定的情况下,善意取得可以成为合同效力的补充要件,即便原权利人拒绝追认,转让合同也是有效的。

因而该条实际上是认为,在符合善意取得的其他要件的情况下,要排除《合同法》第51条的适用。

我认为,这一规定是合理的。

”[2]在我国台湾民法学界,两大权威民法学家史尚宽与王泽鉴两位先生的观点也截然不同。

其中史尚宽先生支持有效说,王泽鉴先生支持无效说。

有效说与无效说孰是孰非?下文我们将结合不同的物权变动模式分析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最后得出我们的结论。

在分析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之前,有如下几个问题应当引起我们注意。

首先,关于处分行为的概念。

在债权意思主义与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之下,并不承认独立于债权行为的物权行为的存在,处分行为是指以物权变动为目的的债权合同,而在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下,处分行为是与负担行为相对应而存在的,负担行为是指发生债法上给付义务的法律行为,而处分行为则是指直接引起民事权利变动的法律行为。

其次,善意取得与无权处分制度存在密切的关系,无权处分是善意取得的前提,而善意取得则主要适用于无权处分行为,所以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问题将影响转让合同的效力。

王利明《民法》第6版课后习题(民事法律关系)【圣才出品】

王利明《民法》第6版课后习题(民事法律关系)【圣才出品】

王利明《民法》第6版课后习题第三章民事法律关系1.简述民事法律关系的概念和分类。

答:民事法律关系,即民法规定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是民法的基本概念,是指由民事法律规范调整所形成的以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为核心内容的社会关系,是民法所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在法律上的表现。

民事法律关系的分类主要包括:(1)财产法律关系和人身法律关系(根据民法调整对象的不同)①财产法律关系,指因财产的所有和财产的流转所形成的、满足民事主体财产利益需要的民事法律关系。

②人身法律关系,指与民事主体的人身不可分离、为满足民事主体的人身利益所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

③区分意义:a.两类关系中权利的性质不同。

财产法律关系中确立的权利是财产权利,通常是可以转让的;而人身法律关系中确立的权利一般与权利主体的人身是不可分离的,不能转让。

b.对这两类关系的保护方法不同。

财产法律关系受到破坏时,主要适用财产补救法,通过返还原物、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的方式加以保护;人身法律关系受到侵犯时,主要通过恢复被侵害的权利的方式来保护。

(2)绝对法律关系和相对法律关系(根据民事法律关系义务主体的范围不同)①绝对法律关系,指与权利人相对应的义务人是权利人以外一切不特定人的民事法律关系。

在这种法律关系中,权利人可直接行使和实现其权利;义务人则是一切不特定的人,其义务一般表现为消极的不作为。

②相对法律关系,指与权利人相对应的义务人是特定人的民事法律关系。

③区分意义:有利于确定民事法律关系的义务人及其义务,从而更好地适用民法规范。

(3)物权关系和债权关系(根据权利的实现方式不同)①物权关系,指权利人可以直接支配物,不需要义务人实施某种积极行为予以配合即可行使并实现其权利的民事法律关系。

②债权关系,指权利人必须由义务人的一定行为相配合,才能行使和实现其权利的民事法律关系。

③区分意义:物权和债权作为两类基本的财产权有不同特点。

正是根据这种分类,民法中建立了物权法和债权法这两种财产法律制度,分别进行有针对性的法律调整。

关于无效合同确认的若干问题(王利明)

关于无效合同确认的若干问题(王利明)

关于无效合同确认的若干问题王利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上传时间:2003-11-26内容提要:无效合同的确认是合同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的重要问题。

尽管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对无效合同的确认标准做了原则性规定,但在实务中仍存在一些模糊的认识和作法。

论文结合审判实践和立法规定,深入地探讨了确认无效合同应注意的几个问题,更加清晰地划清相关问题之间的界限,有利于更好地指导审判实践。

关键词:无效合同、确认、违法性无效合同是相对干有效合同而言的,是最典型的违反生效要件的合同。

无效合同在实践中类型较多,情况比较复杂。

在合同纠纷中占据了较大的比例,因此有必要就无效合同问题进行探讨。

本文拟对无效合同的确认谈几点粗浅的看法。

一、无效合同的违法性违法性是无效合同的判断标准,如何理解违法性的概念呢?《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以及《合同法》第52条关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的规定,虽然为无效合同的确认确定了一项明确的标准,但在具体适用中,还应当注意如下几点:1.必须违反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才能直接导致合同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4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其中,“法律”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并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是指国务院制定并颁布的规章、命令、条例等行政规范。

只有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才有可能导致合同的无效。

至于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能否作为判断合同无效的依据,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分析。

一般来说,这些规范性文件可以作为判断合同是否无效的参考,法院不得直接援引这些文件为依据判断合同无效。

但是在考虑地方性法规、规章能否作为判断无效的参考时,第一,应当考虑这些地方性法规和规章,是否有上位法存在。

王利明《民法》(第5版)【教材精讲】讲义与视频课程 第二十八章~第三十章【圣才出品】

王利明《民法》(第5版)【教材精讲】讲义与视频课程  第二十八章~第三十章【圣才出品】

第二十八章合同的变更和解除[视频讲解]28.1本章要点■合同的变更■合同解除概述■合同解除的条件■合同解除的程序■合同解除的效力28.2重点难点导学一、合同的变更1.合同变更的概念(1)合同变更的概念合同的变更有广义与狭义之分。

广义的合同变更,包括合同内容的变更与合同主体的变更;狭义的合同变更仅指合同内容的变更。

①合同内容的变更,指当事人不变,合同的权利义务予以改变的现象。

②合同主体的变更,指合同关系保持同一性,仅改换债权人或债务人的现象。

不论是改换债权人,还是改换债务人,都发生合同权利义务的移转,所以合同主体的变更实际上是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

(2)合同变更的类型①在我国法上,依据原因与程序的不同,分为:a.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变更合同;b.在合同因重大误解而成立的情况下,有权人可诉请变更或撤销合同,法院裁决变更合同;c.在情事变更使合同履行显失公平的情况下当事人诉请变更合同,法院依职权裁决变更合同;d.当事人各方协商同意变更合同;e.形成权人行使形成权使合同变更。

②债的要素变更与非要素变更a.债的要素变更,是指给付发生重要部分的变更,导致合同关系失去同一性。

债的要素变更,不再属于合同的变更,而为合同的更改。

b.非要素的变更未使合同关系失去同一性,当然为合同的变更。

2.合同变更的条件(1)原已存在着合同关系合同的变更,是改变原合同关系,无原合同关系便无变更的对象。

(2)合同内容发生变化合同内容的变更包括:①标的变更;②标的物数量的增减;③标的物品质的改变;④价款或酬金的增减;⑤履行期限的变更;⑥履行地点的改变;⑦履行方式的改变;⑧结算方式的改变;⑨所附条件的增添或除去;⑩单纯债权变为选择债权;⑪担保的设定或消失;⑫违约金的变更;⑬利息的变化。

(3)合同的变更须依当事人协议或依法律直接规定及裁判,有时依形成权人的意思表示①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变更合同,法律效果可直接发生,不以裁判机关的裁判或当事人协议为必经程序。

王利明、杨立新民法学第6版配套题库和答案

王利明、杨立新民法学第6版配套题库和答案

王利明、杨立新民法学第6版配套题库和答案王利明、杨立新《民法学》(第6版)配套题库【考研真题精选+章节题库】内容简介普通高等教育“十一五”国家级规划教材《民法学》(第6版,王利明、杨立新等著)是国内外各大院校广泛采用的民法学权威教材之一,也被我国众多高校(包括科研机构)指定为考研考博专业课参考书目。

为了帮助参加研究生入学考试指定考研参考书目为王利明、杨立新等著的《民法学》的考生复习专业课,我们根据教材和名校考研真题的命题规律精心编写了王利明、杨立新《民法学》的配套题库。

本书是王利明、杨立新《民法学》(第6版)的配套题库。

具体来说,本书包括以下两部分内容:第一部分为考研真题精选。

本书收录了中国政法、人大、中财、复旦大学、武大、浙大、北航、中山大学、南京大学、暨南大学、首经贸、湘潭大学、中南财大、东财、四川大学、山东大学、温州大学、安徽师大、浙江工商、杭州师大、南航等名校近年的考研真题,按照题型进行分类,并提供了详细的解答。

通过本部分的练习,可以帮助考生掌握命题规律和出题特点。

第二部分为章节题库。

严格按照该教材的章目编排,共分为7编50章,精选与各章内容配套的考研真题和典型题并进行解析。

所选试题基本涵盖了每章的考点和难点,特别注重理论联系实际,突显当前热点,供强化练习。

•试看部分内容•第一部分考研真题精选•一、概念题•二、简答题•三、论述题•四、法条评析•五、案例分析题•第二部分章节题库•第一编总则•第一章民法概述•第二章民法的基本原则•第三章民事法律关系•第四章自然人•第五章法人•第六章非法人组织•第七章民事权利•第八章民事法律行为•第九章代理•第十章民事责任•第十一章时效制度和期间•第二编物权法•第十二章物权概述•第十三章物权法概述•第十四章物权变动•第十五章物权的保护•第十六章所有权•第十七章用益物权•第十八章担保物权•第十九章占有•第三编合同•第二十章债的一般原理•第二十一章合同与合同编导论•第二十二章合同的订立•第二十三章合同的内容和形式•第二十四章合同的效力•第二十五章合同的履行•第二十六章合同的保全•第二十七章合同的变更和转让•第二十八章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第二十九章违约责任•第三十章合同的解释•第三十一章转移财产的合同•第三十二章提供服务的合同•第三十三章技术合同•第三十四章合伙合同•第三十五章准合同•第四编人格权法•第三十六章人格权的一般规定•第三十七章具体人格权•第五编婚姻家庭•第三十八章婚姻家庭法与亲属•第三十九章亲属身份的发生和消灭•第四十章亲属身份关系•第四十一章亲属财产关系•第六编继承•第四十二章继承法与继承权•第四十三章遗产继承•第四十四章遗产赠与•第四十五章遗产处置•第七编侵权责任•第四十六章侵权行为与侵权责任•第四十七章侵权责任形态•第四十八章侵权损害赔偿•第四十九章一般侵权责任类型•第五十章特殊侵权责任类型。

王利明民法案例分析

王利明民法案例分析

案例分析合伙1.甲、乙、丙均为经营长途客运业的专业户,三人商定合伙经营跑运输,每人出资20万元入伙,同时甲提出其业务经理丁善于管理,可以由丁以其管理才能入伙,不须缴纳出资,乙、丙表示同意。

四人一致同意由丁作为日常业务负责人。

后甲因其他事项提出退伙,并放弃在合伙中的份额,乙、丙、丁表示同意。

3天后,丁在运输中撞伤他人,须支付赔偿费60万元,为此引起纠纷。

请回答下列问题:(1)丁以其管理才能入伙是否有效?(2)赔偿费60万元应该如何承担?2.甲、乙二人每人出资5万元合伙经营一家饭店,因经营不善,对丙负债7万元,而合伙所剩净资产仅为4万元。

同时甲欠丁个人债务1万元,丙、丁同时起诉要求甲偿还债务,而甲个人资产为3万元。

试分析甲应该如何偿还债务?参考答案1.(1)有效。

依照《民法通则》和《合伙企业法》的规定,普通合伙合伙人可以以劳务出资。

(2)由甲、乙、丙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退伙人只对合伙期间的债务负担连带责任,因为本案中甲已经退伙,对退伙后产生的债务不承担责任。

2.本案例考查合伙的债权人和合伙人个人的债权人权利实现的顺序问题。

丙是合伙的债权人,他有权利要求甲偿还合伙的全部债务,丁为甲的个人债权人,当然也有权利要求甲偿还个人债务,在这两个债权债务中甲都负无限责任。

作为合伙人的甲既要承担个人债务又要承担合伙的债务,但是本案中甲的个人财产3万元不足以完全清偿这两项债务,这就涉及清偿债务的顺序问题。

该问题在现行法律中没有明确规定,但是依照理论上的通说,在这种情况下应该采取双重优先权原则,即合伙人个人的债权人优先于合伙的债权人从合伙人的个人财产中得到满足,合伙债权人优先于合伙人个人的债权人从合伙财产中得到满足。

易言之,合伙财产优先用于清偿合伙债务,个人财产优先用于清偿个人债务。

本案中,债权人应该首先要求以合伙财产作为清偿,合伙财产不足清偿时,各个合伙人就不足之额连带负其责任。

因为全部合伙财产只有4万元,不足以清偿丙的7万元债务,所以对于剩下的3万元债务,丙应该以其个人财产负补充连带责任,即丙有权要求甲以个人财产清偿剩下的这3万元债务。

善意取得法律效力研究——以转让合同的效力确定为基点

善意取得法律效力研究——以转让合同的效力确定为基点
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
lw,a d t e fr rs o l e rt e g a t e d t rq ai ee t o t e b n d hr a y a n h o me h u d b a h r n e u y f u l y d f cs t h o a f e t i p r . o t i d t
的效力 具 有 独 立 的 探 讨 价 值 。正 如 王 利 明教 授 所 言, 《 在 物权 法 》 行 后 一 个 相 当长 的时 期 内 , 颁 学界
善 意取 得 法律 效 力研 究

以 转 让 合 同 的 效 力 确 定 为 基 点
贾 先 川
( 中国人 民大 学 法学院,北京 10 7 ) 0 8 2
关键词 : 善 意取 得 ; 法律 效力; 转让合 同; 善意第三人
摘 要 : 善 意取得 法律效力主要 涉及善意取得 下三 方当事人之 间的权利义务 关 系。 学界 关于善 意取得法律 效力的研 究基 本上是 以转让合 同有效 为前提 , 满足 了形式上 的合理 性 , 却存在 着诸 多可商榷 之处 。事 实上 , 无权 转 让合 同应纳入合 同法的调整 范围 , 依我 国《 同法》 5 条 的规 定应认 定为无效 , 合 第 1 而在 转让合 同被 重新确定 为无 效 的前提 下 , 三方 3事人之 间的权 利义务关 系 自然应 3重新界 定 : - " - ' 法律 应认 可原权 利人 与善 意 第三人之 间基于法律
o y i o m.Acu l nl n fr tal y,u a t o z d ta se o ta tmu tb r u h n o t e s o e o o ta tlw,a n u h r e r n f rc n r c s e b o g ti t h c p fc n r c a i nd s o d be r c g ie a i v ld n c o da c wih h ul e o n z d s n ai i a c r n e t Ari l 51 f te tc e o h Co ta t w. Me n ie, t e n r c La a wh l h ta s c in r lto ewe n t e o gn lp se s r a d t e b n de t id p ro h ul e s n t e y r n a t e ai n b t e h r ia o s s o n h o a f h r e s n s o d b a ci d b o i i i f

《民法典》合同效力的规定:任意性、倡导性、强制性分类

《民法典》合同效力的规定:任意性、倡导性、强制性分类

《刘贵祥:民法典适用的几个重大问题》听课笔记(一)之合同效力性规定2020年8月15日,最高法院举办“人民法院大讲堂”民法典第五场宣讲,由最高法院刘贵祥专委讲解《民法典适用的几个重大问题》。

由于时间关系,刘专委只讲完其中前二个问题,其透露剩余二个问题或于8月28日继续讲完。

以下为笔者参加视频听课所作笔记。

【讲解内容】一、关于民法典的总体架构二、民法典的规范性质的识别三、民法典的时间效力即溯及力问题四、民法典与其他法律的关系即规范冲突的解决问题一、关于民法典的总体架构(一)立法体例:民商合一以是否有独立的商法典为判断标准。

1.民商分离:德国、法国、日本。

2.民商合一:瑞士、中国台湾地区。

我国实为不完全的民商合一体例,即把大量的商事法律规定在民法典之外。

有以下三个特点:(1)民事主体三分法。

一是自然人(含个体户、承包经营户);二是法人(营利性法人、非营利性法人、特别法人);三是非法人组织。

(2)把大量的、传统上认为属于典型的商事合同,规定在民法典合同编的典型合同中。

例如:融资租赁合同、保理合同(接受了最高院的建议)、仓储合同、行纪合同等。

(3)民法典中的代理制度统一适用于商事和民事。

总则第170条,属于职务代理(属于委托代理的下位概念;特点:概括性授权、不需一事一授权),不同于商事代理(显名代理、间接代理)。

重点探讨二个问题(1)外观主义。

外观主义,是商法的一个原则。

最典型的:票据、提单。

外观主义概念:为了保障交易安全,以免无过错的交易相对人遭受不测之风险,根据一个意思表示的外观,或者权利外观,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

外观主义四个要点:①是一个学理概括,没有上升为民法典的基本原则或基本规定,但一些具体制度和规定体现了外观主义;②外观主义适用于民事交易行为,是为了平衡静态安全与动态安全,防止无过错的交易相对人遭受不测之风险,外观主义不能适用到强制执行及其他非交易行为;③从民法典看,外观主义可以区分为意思表示外观与权利外观,前者涉及合同效力的判断,如表见代理、表见代表,后者涉及物权的变动,如善意取得制度;④防止外观主义泛化适用,适用时看相应的法律制度与具体规定。

王利明:民法典合同编的十大重大疑难问题剖析

王利明:民法典合同编的十大重大疑难问题剖析

王利明:民法典合同编的⼗⼤重⼤疑难问题剖析本⽂是《云南社会科学》2020年法学专栏的两篇⽂章之⼀,本专栏由王利明教授主持,并撰写了主持⼈话语。

全⽂约两万⼋千字,阅读时长约40分钟为迎接民法解释学的时代⽽努⼒2019年12⽉,全国⼈⼤常委会第⼗五次会议⾸次审议了包含总则编在内的《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并明确将在2020年3⽉提交给全国⼈⼤审议,⼀个民法典的时代即将来临。

中国未来民法典将采纳具有中国特⾊的“七编制结构”,将分别由总则编、物权编、合同编、⼈格权编、婚姻家庭编、继承编、侵权责任编⼏部分组成,其中⼈格权编与侵权责任编是中国民法学为世界民法学理论所贡献的中国智慧,具有开创性的意义。

因为未来民法典未设⽴债法总则,这就促使合同法通则部分需要发挥债法总则的功能,⽆因管理和不当得利的法定之债也将通过合同分编中的“准合同”来处理。

值此民法典编纂的最后冲刺之际,民法学理论研究中的纯粹⽴法论研究也将接近尾声解释学的全⾯“繁荣”指⽇可待。

本期的两篇⽂章均以⽴法论和解释论的交叉运⽤为特⾊,既关注现有草案规范的完善余地,更注重草案⽴场的释义,探讨未来的民法典适⽤所需解决的疑难问题,⼀定程度上可谓彰显了这⼀特定历史时刻的民法学研究具有的特⾊。

具体⽽⾔,《民法典合同编通则中的重⼤疑难问题研究》⼀⽂⽴⾜于⽴法的宏观叙事,注重于⽴法制度的宏观构建,较为全⾯地梳理了民法典合同编通则所需解决的若⼲疑难问题;《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个⼈⽤⼯责任制度的⽴法解读》⼀⽂⽴⾜于具体制度研究,就个⼈⽤⼯责任制度的⽴法演变、未来适⽤以及完善空间加以了较为详细的阐释。

就⽂章本⾝的内容与话题重要性来看,它们都涉及未来民法典新规则的适⽤,具有⼀定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

“集万众智慧,成伟⼤法典”!让我们以饱满的激情与精神⾯貌迎接⼀个民法典时代的到来,希望彼时也能有更多的年轻学者积极投⾝到民法典适⽤的理论与实务研究当中。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中的重⼤疑难问题研究作者:王利明,男,教授,博⼠⽣导师,中国⼈民⼤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研究员,主要从事民商法学研究。

王利明《民法》第6版章节题库(合同分则)【圣才出品】

王利明《民法》第6版章节题库(合同分则)【圣才出品】

王利明《民法》第6版章节题库第二十九章合同分则一、概念题1.权利瑕疵担保(北科2011年研)答:权利的瑕疵担保,是指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除非法律另有规定,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

在买卖合同订立时,买受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出卖人不负担该项义务。

另外,买受人能够依据保护交易安全的规定,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出卖人也无须承担违反权利瑕疵担保义务的违约责任。

2.所有权保留(上海海事大学2010年研)答:所有权保留,是指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先行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就动产而言,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所有权依交付而移转。

但当事人可以约定出卖人先行交付标的物,在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仍归出卖人所有,以担保买受人合同义务的履行,这就是所有权保留制度。

该制度以微观上的利益均衡、交易安全为宗旨,以权利拥有和利益享用相分离的权利分化理论为构思主题,以设定标的物所有权移转的前提条件为特征,精巧地实现了买受人对标的物的提前享用,有效消除了出卖人滞后收取价金的交易风险。

3.赠与合同(人大2012年研)答:赠与合同,是指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该赠与的合同。

其中转让财产的一方为赠与人,接受财产的一方为受赠人。

赠与合同中,赠与人向受赠人移转的一般是财产的所有权。

赠与合同具有以下特征:①赠与属于合同的一种;②在赠与合同中,必须存在给予行为,在减少赠与人财产的同时,使受赠人的财产因赠与而有所增加;③赠与合同为诺成合同;④赠与合同为单务、无偿合同。

4.消费借贷(浙大1998年研)答:消费借贷,是指消费者向银行和其他金融、非金融机构借贷,用于购买房屋、汽车、医疗、旅游等消费型支出的一种消费形式。

贷款消费的特点包括:①贷款消费以信用为基础,消费者与贷款的机构构成了借贷关系,按照约定按时还付利息;②贷款消费主要用于购买大件消费品以及大额服务。

王利明民法教材讲义(第一——第四编)(新)

王利明民法教材讲义(第一——第四编)(新)

民法王利明第一章民法概述第一节民法的概念一、民法的词源中国自古诸法合一,民刑不分,“民法”并非中国法律文化固有的概念,属于法律继受的产物。

汉语中的“民法”一词源自日本学者对于法国民法典中的中“droir civil”的创造性翻译。

日本明治维新后制定民法典,日本学者在翻译欧洲“市民法”(droir civil)时,由于不了解其制度背景,从而创造性地用汉字的“民法”为该法典定名,以致于“市民法”的制度信息在“民法”的术语中被丢掉了我国清末制定《清末民律草案》,民国初年制定《中华民国民律曹楠》,均称为“民律”,而不称“民法”。

南京国民政府成立后,设立民法起草委员会,1929年5月23日公布“民法总则”(民法典的第一编),是我国法律上使用“民法”一词之开始被日本学者转译的“droir civil”一词,源于罗马法的市民法civil law——有关罗马市民(罗马公民)各种关系的法律规范,对称于万民法(罗马人与其他所有民族共有的法律)二、民法的含义民法乃是一国法律体系中之基本法,与刑法、行政法、诉讼法等共同构成一国部门法体系,为最重要的法律部门之一。

(一)形式意义上与实质意义上的民法这是从表现形式上对民法进行的分类1、形式意义的民法形式意义上的民法是指以“民法”为名称制定的法典。

2、实质意义的民法实质意义的民法是指一切调整民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不仅包括形式上的民法典,还包括其他民事法律、法规。

3、两者的区别形式意义的民法着眼于规范的表现形式和法律的编纂结构,最终表现为一个成文的法律文件——民法典实质意义的民法着眼于规范性质、规范构成和作用理念的统一。

实质意义上的民法概念,并不考虑形式,而是注重对法律规范或规范性法律文件属性的分析。

4、两者的联系实质意义上的民法并不否认形式意义上的民法(民法典)的价值,后者通过对实质意义上的民法进行归纳、整理,从而使基本的民事法律制度系统化。

形式意义上的民法也不排斥实质意义上的民法。

王利明论合同相对性

王利明论合同相对性

王利明论合同相对性什么是合同相对性合同相对性是指合同只对合同各方产生法律效力,不对第三人产生效力的一种原则。

在合同中,当事人双方互相承担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并使其他第三人对于其利益关系限制或产生效力,这就是合同相对性原则。

王利明论合同相对性的观点王利明是中国著名的法学家和法律教育家。

他认为,合同相对性原则在现代经济生活中的意义十分重要,因为它是现代经济秩序的基础。

他认为,合同相对性原则具有以下几点重要性:维护当事人自主权合同相对性原则是维护当事人自主权的一种重要方式。

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只针对着合同双方,因此只有当事人自主决定达成合同才能称之为合同。

如果合同具有对第三方的效力,那么当事人的自主权就会受到侵犯。

促进经济交易的进行合同相对性原则还可以促进经济交易的进行。

现代经济活动纷繁复杂,各种形式的经济交易频繁出现,如果合同存在对第三人的效力,必然会使交易的进行受到不同程度的影响,从而对经济的发展造成不利影响。

赋予合同双方应有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相对性原则是对合同双方权利和义务约束的一种方式,只有依据法律的规定,才能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如果合同具有对第三方的效力,就必然会影响到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造成混乱和纷争。

合同相对性原则与第三人的关系虽然合同相对性原则表明,合同只对当事人产生法律效力,但第三人也不是完全没有关系的。

虽然合同不能直接对第三人产生效力,但是在一定条件下,第三人受到合同的制约也是有可能的。

异议权和撤销权在合同的订立中,如果合同一方明知合同违法或者严重违反公共利益,而与相对方订立合同的,第三人就有权利依照法律规定对该合同提出异议,要求惩罚违法行为。

另外,也可以行使撤销权来撤销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

原则例外在特定情况下,合同也可以对第三人产生部分效力。

比如,保证人和抵押人对债权人有从属关系,当借款人到期不能按时清偿债务时,保证人和抵押人可以代替借款人承担清偿责任。

此时,第三人就承担了一定的法律责任。

合同中为第三人设定义务(共8篇)

合同中为第三人设定义务(共8篇)

合同中为第三人设定义务(共8篇)合同关系中的第三人(王利明)合同关系中的第三人王利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上传时间:2002-3-15原告:W市外贸进出口公司原告:W市贸易商场第三人:W市建设纱厂(一)案情原告与被告于8月10日签订了一份购销棉纱合同,双方约定:被告供给原告21支纱20吨,货到后付款,每吨2000元。

合同还规定:为节省被告费用,由对被告供货的第三人(即建设纱厂)直接将货于12月底以前送到原告处。

在该合同签订以后,被告又与建设纱厂签订一份合同,合同规定:由建设纱厂将20吨21支纱于12月底以前送到原告处,货到并经验收后,由被告向建设纱厂按每吨1800元支付货款。

建设纱厂在合同订立以后,因原材料价格上涨,严重影响其生产,至12月底,仍不能向原告及其他客户供货。

原告遂以被告及第三人违约为由,在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及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

(二)对本案的几种不同观点法院在处理本案过程中,对于第三人即建设纱厂是否应当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存在几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建设纱厂作为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原告无权请求建设纱厂向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尽管原告与建设纱厂之间没有订立合同,但是根据原告与被告之间、被告与建设纱厂之间订立的合同,建设纱厂有义务向原告交货,如果不能按期交货,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而被告对原告则不应当承担责任。

第三种观点认为:尽管建设纱厂有义务向原告交货,因为其没有交货则应当承担责任,但被告也未履行其对原告负有的义务,因此也应承担责任。

(三)作者的观点我们认为:要确定本案中第三人即建设纱厂是否应当对原告承担责任,应当首先确认第三人是否对原告负有交货义务,如果存在着此种义务,则其违反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如果不负有这种义务,则不就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合同的义务和责任应当由当事人承担,除法律和合同另有规定以外,第三人不对合同当事人承担颌上的义务和责任。

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规定的区别

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规定的区别

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规定的区别强制性规定又分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或取缔性强制性规定,如何区别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规定呢?下面店铺给大家介绍关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规定的区别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规定的区别如下一、相关概念(一)无效合同的概念无效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订立的不产生履行效果的契约。

我国合同法理论继承了大陆国家的传统民法理论,将无效合同分为绝对无效合同和相对无效合同。

其中绝对无效合同是指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及违反公序良俗而成立的合同;相对无效合同是指可变更可撤销合同。

本文所讨论的无效合同指的是绝对无效合同,它属于狭义无效民事行为的范畴。

(二)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及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概念1、根据法律规范内容规定不同(主要指行为模式的不同)进行分类,可分为授权性规范和义务性规范。

[1]义务性规范,就是规定人们应当依法作出或不作为一定行为的法律规范。

这类规范在法律条文中常以必须、须、应该、应当、有……义务、禁止、严禁、不得、不应、不许、不准等词汇表述。

而义务性规范又可进一步分成两类,即命令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

命令性规范,是指人们的积极义务,即人们必须或应当作出某种行为的规则。

禁止性规范,就是指规定人们消极义务(不作为义务),即禁止人们作出一定行为的规则。

一般来说,义务性规范也是强制性规范。

2、但笔者认为,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所称的强制性规定和传统法学基础理论中的强制性规范并非是完全相同的概念。

所谓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性规范,或者说是法律规范中的强制性规范,是指无条件的、绝对必须遵守的规范,不允许当事人按照自行协议解决问题,只允许执行法律规定的条件。

在理论界,随着强制性规范对合同效力的影响,开始重视对强制性规范的进一步区分,认为应当将传统法学基础理论中的强制性规范进一步区分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

王利明《民法》配套题库-章节题库-债权总论【圣才出品】

王利明《民法》配套题库-章节题库-债权总论【圣才出品】

第三编债权总论第二十一章债的概述一、概念题1.债(上海海事大学2004年研)答:法律上的债是指特定当事人之间可以请求为特定行为的法律关系。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其性质是:①债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②债是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③债是特定当事人间可以请求为特定行为的法律关系;④债是按照合同或者法律规定而发生的法律关系。

2.债权与请求权(浙大1999年研)答:债权是债权人享有的请求债务人为特定行为的权利,它是与物权、知识产权、继承权、人身权等权利相对应的。

请求权是与支配权相对应的权利,是民事法律关系的一方所享有的请求他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债权与债权请求权在一般情况下是不可分离的,例如,转让请求权也就是转让债权,抛弃请求权也就是免除债务。

但是,在某些情况下,债权请求权虽消灭,但债权人的债权并不消灭而仍然存在。

债权与请求权的区别主要有以下两点:①请求权不仅包括债权请求权,也包括其他请求权,如物上请求权等;②就债权请求权而言,它只是债权权能之一,除请求权外,债权还包括受领权等权能。

3.连带之债(东财2009年研)答:连带之债,是指债的当事人一方为多数,且多数人一方的各当事人都有权请求对方履行全部债务或者都负有向对方履行全部债务的义务,全部债权债务关系因债务的一次性的全部履行而消灭的债。

若债权人一方为多数且有连带关系,则为连带债权;若债务人一方为多数且有连带关系,则为连带债务。

4.简单之债(浙大2005年研)答:根据债的履行是否可以选择,债可分为简单之债与选择之债。

简单之债,又称为单纯之债或不可选择之债,是指债的履行标的只有一种,当事人只能按照该种标的履行的债。

当事人不仅不能选择其他的标的履行,而且在履行时间、方式、地点等方面都无选择的余地。

二、简答题1.什么是债?引起债权债务发生的主要法律依据有哪些?(南京师大2009年研)相关试题:(1)简述债的概念以及发生的根据。

关于债权与物权及合同无效与撤销权的关系王利明

关于债权与物权及合同无效与撤销权的关系王利明

关于债权与物权及合同无效与撤销权的关系王利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上传时间:2004-10-22(一)案情张某欠李某人民币150万元,拖欠一年半一直未予偿还。

李某得知张某有房产一栋,租借给他人开办餐馆,李某便到法院起诉,请求张某以其房产抵债。

张某提出,该房产在数月前己作价120万元,卖给陈某,正在办理登记过户手续。

张某卖房所得的价款已用来抵偿其他的债务。

李某提出该房产价值应在150万元以上,而张某仅以120万元出售,并将所获得的价款用于他处,显然张某出卖房屋的目的在于逃避债务,李某请求法院追加陈某为第三人,并希望法院判令陈某将该房屋交付给李某。

(二)对于本案的不同的观点本案在审理中存在着几种不同的意见:一种观点认为,在本案中张某长期拖欠李某的债务不还,却将其仅有的房产以较低的价格卖给陈某,所获得的价款又不用来清偿对李某的债务,因此可以认为该转让行为是无效的。

考虑到该房屋买卖还没有正式办理登记过户手续,所以应当将该房屋直接判给李某所有。

张某从陈某处获得的价款应当由张某负责返还。

第二种观点认为,考虑到该房屋买卖并没有办理登记过户手续,房屋仍然属于张某所有,张某欠下了李某的债务,应当将该房屋抵给李某,至于张某从陈某处获得的价款,由张某负责返还。

第三种观点认为,张某欠下了李某的债务,同时,张某从陈某处获得的价款,如果将该房屋从陈某处取回,张某也对陈某负有债务,因此可以将该房屋仍归陈某占有,但应当以该房屋用于清偿两项债务,也就是说使李某、陈某对张某享有的两项债权从该房屋的价值中平均受偿。

(三)作者观点一、关于合同债权与物权的关系首先需要讨论的是,本案中张某将房屋出售给陈某,没有办理登记过户手续,该合同是否生效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推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

民法典关于“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判断标准

民法典关于“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判断标准

民法典关于“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判断标准《民法典》第563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权,通常被认为是当事人的一项法定权利,即在“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解除权人有权解除合同。

故此,司法实践中认定当事人是否享有法定解除权,其关键在于如何认定“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1.准确判断“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是行使合同解除权的前提合同解除分“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两种。

约定解除是签订方根据合同约定行使合同解除权,《合同法》第93条第2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

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即为行使约定解除权的法律依据。

以房地产销售居间服务协议为例,若销售服务居间协议明确约定,在合同约定的销售周期内,完成70%的房屋销售目标,并由居间人以自有资金或保证金自行购买并补足70%销售量,否则,开发商可以单方面解除合同并扣留保证金。

也就意味着,只有居间人不愿意自行购买以补足70套房屋销售目标时,开发商才可以解除居间服务合同,收回房源以另行销售。

除此之外,开发商不得解除居间服务协议,对房源进行另行销售等。

因此,在约定解除权的情况下,开发商若以居间人未完成短期销售任务为由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来行使法定解除权,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行使法定解除权的前提条件。

2.“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是判定法定解除的实质标准当事人是否具有法定解除权的关键,在于判断合同目的能否实现,不管是逾期违约、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如果不影响合同目的实现,通常不允许以法定解除权解除合同。

司法实践中关于如何认定“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一般认为其等同于根本违约,此时因债权人的履行利益落空,合同已无继续履行之必要。

《民法典》第563条第1款列举的各种具体法定解除事由,均属于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具体事由。

“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作为判定法定解除的实质标准,首要问题是应当正确识别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司法实践中许多争议源自对不同交易的“合同目的”的认识差异。

王利明《民法》第6版配套题库【章节题库】第二十九章~第三十一章 【圣才出品】

王利明《民法》第6版配套题库【章节题库】第二十九章~第三十一章 【圣才出品】

第二十九章合同分则一、概念题1.权利瑕疵担保(北科2011年研)答:权利的瑕疵担保,是指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除非法律另有规定,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

在买卖合同订立时,买受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出卖人不负担该项义务。

另外,买受人能够依据保护交易安全的规定,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出卖人也无须承担违反权利瑕疵担保义务的违约责任。

2.所有权保留(上海海事大学2010年研)答:所有权保留,是指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先行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就动产而言,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所有权依交付而移转。

但当事人可以约定出卖人先行交付标的物,在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仍归出卖人所有,以担保买受人合同义务的履行,这就是所有权保留制度。

该制度以微观上的利益均衡、交易安全为宗旨,以权利拥有和利益享用相分离的权利分化理论为构思主题,以设定标的物所有权移转的前提条件为特征,精巧地实现了买受人对标的物的提前享用,有效消除了出卖人滞后收取价金的交易风险。

3.赠与合同(人大2012年研)答:赠与合同,是指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该赠与的合同。

其中转让财产的一方为赠与人,接受财产的一方为受赠人。

赠与合同中,赠与人向受赠人移转的一般是财产的所有权。

赠与合同具有以下特征:①赠与属于合同的一种;②在赠与合同中,必须存在给予行为,在减少赠与人财产的同时,使受赠人的财产因赠与而有所增加;③赠与合同为诺成合同;④赠与合同为单务、无偿合同。

4.消费借贷(浙大1998年研)答:消费借贷,是指消费者向银行和其他金融、非金融机构借贷,用于购买房屋、汽车、医疗、旅游等消费型支出的一种消费形式。

贷款消费的特点包括:①贷款消费以信用为基础,消费者与贷款的机构构成了借贷关系,按照约定按时还付利息;②贷款消费主要用于购买大件消费品以及大额服务。

第一章合同与合同法概述

第一章合同与合同法概述

合同法绪论一、初识合同法1、合同法是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2、合同法的内容合同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交易关系的法,主要规范合同的订立、有效与无效及合同的履行、变更、转让、解除、保全和违反合同的责任等问题。

3、合同法的特点合同法具有任意性;合同法强调平等协商和等价有偿原则;合同法是富于统一性的财产法;合同法是创造财富的法律。

二、学习合同法的方法一是法解释论的方法二是比较研究的方法三是案例分析的方法三、参考书目1、《合同法研究》(一、二),王利明,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合同法》,李永军,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3、《合同法总论》(上、下),崔建远,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4、《合同法总论》,韩世远,法律出版社;5、《合同法总则判解研究与适用》,宋海萍,人民法院出版社;6、《合同法分则判解研究与适用》,何志,人民法院出版社;7、《债法原理》(一),王泽鉴,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8、《合同法导论》,阿狄亚著,法律出版社;9、《欧洲合同法》(上卷),海因·克茨著,法律出版社。

第一章合同与合同法概述第一节合同的概念一、合同定义的表述⏹在大陆法系,合同被认为是一种“合意”或“协议” ;⏹在英美法上,合同一般被认为是一种“允诺”;⏹《民法通则》第85条规定:“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合同法》第2条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二、对合同概念的理解一是强调民法意义上的合同。

从而将两种关系排除在外:其一,各级人民政府对经济的管理活动属于行政法律关系;其二,企事业单位内部的管理和被管理活动,属于单位内部管理关系。

二是应将民法上的合同概念与合同法的适用范围加以区别。

《合同法》第2条第1款确立的是合同的定义,而第2款是限定的《合同法》的适用范围,即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问题,虽然有的也采用协议的方式,但不适用《合同法》,而是由有关的专门法律如《婚姻法》、《收养法》等来规范。

电大《合同法》形成性考核作业答案

电大《合同法》形成性考核作业答案

第2次任务1.学生可以根据对教材第一章至第八章的内容所感兴趣的问题自选题目,同时可以为毕业论文奠定基础。

考核形式:撰写一篇不少于1500字左右的论文。

要求学生用WORD修改功能,保持原始修改记录。

提示:答题框内不能输入超过2000个字符。

如果超过2000字符,请使用附件上传功能。

[摘要]合同法基本原则的确立,对合同法立法、执法、司法及其研究都有重要意义。

如此,将什么原则确立为合同法基本原则本身即成了一个重要的问题。

从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以及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来看,合同自由、诚实信用、鼓励交易应是我国合同法的基本原则,该三原则构成一个有机的整体。

[关键词]合同法基本原则合同自由诚实信用鼓励交易一、合同法基本原则的确立(一)合同法基本原则的概念及内涵法律原则指包括立法、司法、执法和守法在内的整个法制活动的总的指导思想和根本法律准则。

它是储存于法律规定中的价值准则,不是法律规定本身,不直接涵摄案件事实,须被法律规定或法条承载。

但这种承载并非明白无误地直接宣示。

直接宣示只是部份法律原则的确定方式,但多数法律原则必须从法律规定中借助整体类推或回归立法理由的办法推求出来。

那些贯穿于某一类法中的最高层次的共同性价值准则,可称为该类法律的基本原则。

具体到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是指贯穿于整个合同法制度和规范中的价值准则,是合同法的主旨和基本精神的集中体现,是制定、解释、执行和研究合同法的出发点。

(二)合同法基本原则的确立合同法基本原则既然是合同法的最高层次的价值准则,就应该能与整个合同法的内容和功能结合起来,既要适用于整个合同法规范,又能体现出合同法的基本价值;既不能将其他法律、特别是其上位法民法的基本原则当作合同法的基本原则,那样便体现不出其特殊性,同时,也不能将适用于某一合同制度的具体法律原则作为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如此便丧失了其价值。

为此,我认为,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应为合同自由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鼓励交易原则。

三、基本原则之间的关系(一)合同自由是前提合同既是当事人意思一致的结果,这种意思的表示就必须是自由的,不受非法干涉与强制的,才能体现主体的真实意思,才符合正义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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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合同转让的效果王利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上传时间:2002-6-9原告:某县贸易公司被告:某市某服装厂、某市土产公司(一)案情某年9月7日,土产公司与该市某服装厂订立再生布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同年12月31日前,土产公司向服装厂交付再生布20×104m,每米价0.8l元,价款总额16.2万元。

交付方式为服装厂到土产公司仓库分批验收自提。

合同签订之后,服装厂因内部承包,新承包人认为再生市制品市场销路不好,遂向土产公司提出减少货物数量,该提议未得到土产公司同意。

恰好服装厂得知该邻县的某贸易公司需要该批货物销往外地,遂与该贸易公司达成协议,由土产公司将货直接发到该贸易公司的仓库。

合同订立后服装厂遂向土产公司发函,称该批货物已转让给邻县的某贸易公司,请土产公司直接将货于同年12月31日运到该贸易公司的仓库。

土产公司收到该函后,一直未予答复。

同年12月15日,土产公司给邻县某贸易公司发函,请贸易公司前去提货,贸易公司于同年12月31日将货提回,并同时付清了货款16.2万元。

经检验发现规格不符合规定,且有质量问题,遂要求退货,土产公司予以拒绝。

于是,贸易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土产公司和服装厂承担违约责任,并要求其承担运输保管等费用。

(二)对本案的不同观点关于服装厂是否已将其债权转让给贸易公司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已发生转让,但关于服装厂是否应向贸易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一事存在不同看法。

第一种观点认为:服装厂将该批货物的购买权转让给贸易公司时,应该保证该批货物是没有瑕疵的,且规格必须符合服装厂与土产公司订立的合同所约定的标准。

当然土产公司因交付货物质量不符规定也应承担责任,但不应免除服装厂的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服装厂将该批货物的购买权转让给贸易公司后,就已经退出了与土产公司的合同关系,而由贸易公司代替其地位,如果土产公司交货质量和规格不符合合同规定,应由土产公司对贸易公司负责,而服装厂不应承担责任。

(三)作者的观点本案首先需要讨论,服装厂是否将其债权转让给贸易公司。

服装厂与土产公司订立的是一份购销合同,而购销合同是典型的双务合同,服装厂作为买受人有权要求作为出卖人的土产公司交货,当然也有义务向土产公司支付货款。

从双务合同性质来说,他既是债权人又是债务人,就其接受出卖人交付的货物而言,他是债权人;就其支付货款而言,他是债务人。

买受人接受货物的权利与支付货款的义务是联系在一起的,两者是不可分割的,因此转让购买货物的权利,也要转让支付价款的义务,因此这不是一个单纯的债权转让,而是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应适用合同概括转让的规则,而不是债权转让的规则。

我国《合同法》第8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

”可见《合同法》明确要求债权债务的概括转让必须取得相对人的同意,当然,所谓合同相对人同意的效果,学术界存在着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债务人同意是合同权利转让的成立要件。

其理由是概括移转在性质上是多方民事法律行为,合同另一方当事人也是概括移转的当事人之一,因此一方当事人转让其合同权利义务,只有在征得相对人同意之后,该转让合同才能成立。

另一种观点认为,相对人同意并不是概括转让合同成立的要件,而是概括让与对债务人生效的条件。

我赞成第二种观点,因为尽管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让与要涉及到两种不同法律关系,即转让合同关系和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原合同关系,但是就转让合同关系而言,仅在转让人与第三人之间发生,相对人并非转让合同关系的当事人,转让合同也不是多方民事法律行为,所以相对人的同意不应成为转让合同的成立要件。

从性质上说,相对人同意是法律为保护相对人利益而设定的规则,因为同时他也是债权人,如让与人转让合同权利义务没有取得他的同意,则此种转让对于合同相对人不产生效力,相对人依照原合同规定仍然向让与人或主张权利,或作出履行,让与人不得拒绝,而作为受让人的第三人未加入合同关系,如向其主张合同权利,请求履行其债务,相对人有权予以拒绝。

那么,在本案中,服装厂与贸易公司在转让协议达成后,是否已取得相对人即土产公司的同意?我认为从本案来看,土产公司已做出了同意的表示。

因为本案中,服装厂向土产公司发函称该批货物已转让给邻县的某贸易公司,请土产公司直接将货于同年12月31日运到该贸易公司的仓库。

土产公司接到该函后,虽没有答复表示同意,但没有提出异议。

尤其是在1990年12月15日,土产公司向受让人即贸易公司正式发函,请贸易公司前去提货,表明土产公司完全同意服装厂将其债权债务转让给贸易公司。

据此可见,在本案中债权债务已发生转让,土产公司事后不得提出他并没有正式同意合同之债的转让而否认该转让的效果。

当然,如果服装厂没有向土产公司发去上述函件,或者在该函件中并没有提到他已将该批货物转让给邻县的某贸易公司,那么不能认为债权已经转让,只能认为土产公司向贸易公司发函是同意变更交付方式和履行地点,而并没有同意转让债权。

合同权利义务一旦转让,就会在转让方与受让方以及债务人之间发生一定的法律效力,一方面就转让方与受让方的关系而言,合同的权利全部转让后,受让人将成为合同新的权利主体,而转让人将脱离原合同关系,由受让人取代其地位。

在转让合同权利时从属于主债权的从权利,如抵押权、利息债权、违约金债权及损害赔偿请求权等也将随主权利的移转而发生移转。

另一方面就转让方与相对人的关系而言,在合同权利义务转让以后,相对人不得再向转让人即原合同主体主张权利、履行债务,而应当向新的当事人作出履行。

如果相对人仍然向原债权人履行债务,则不构成合同的履行,更不应使合同终止。

依《合同法》第89条的规定,相对人在合同权利义务转让时如已经享有的对抗原债权人的抗辩权,在合同权利转让以后,仍然可以对抗新债权人。

据此可以认为,既然在本案中合同权利已经转让,服装厂已经退出了与土产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由贸易公司代替了他的地位,那么因土产公司向贸易公司交付的货物不符合合同规定,服装厂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问题在于,服装厂作为合同债权的转让人是否应当根据其向作为受让方的贸易公司负有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即应就土产公司所交付的货物向贸易公司承担责任?所谓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是指在债权的转让中,转让人应保证其转让的权利是有效存在的,不存在权利瑕疵的。

这就是说,转让人应保证其转让的权利不存在瑕疵,此种保证通常称为权利瑕疵担保。

如果在权利转让以后,因权利存在瑕疵而给权利人造成损失的,转让人应当向受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当然,如果转让人在转让权利时,明确告知受让人权利有瑕疵,则受让人无权要求赔偿。

权利瑕疵与物的瑕疵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权利瑕疵担保不应当包括对标的物的瑕疵担保。

从法律上来说,债权的转让人是不可能对债务人未来所要交付的标的物是否有瑕疵而负有担保责任的,因为债权本身是一种请求权,而不是实际的支配权,债权人享有债权意味着他只能在履行期限到来时,请求债务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的义务,而不能在债务人未做出履行之前,实际占有债务人的财产并对之进行使用收益。

这样在债务人没有交付标的物之前,债权人是不可能知道标的物是否有瑕疵的,债权的转让人也不可能在转让债权时,对合同相对人尚未交付的标的物向受让人作出担保(当然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法律也不能给转让人强加这样一种担保的义务。

甚至对于债务履行期到来之后,债务人能否交货,有无实际的履行能力等等,转让人也是不能作出担保的。

而受让人在承受转让人转让的债权时,就应承担这样一种风险,即在履行期到来时,债务人不能履行或将不适当履行合同所规定的义务,如果出现这种情况,只能由受让人基于违约向债务人提出请求,而不应由转让人承担担保责任。

所以在本案中,因土产公司交付的货物质量有瑕疵或不符合合同规定的规格,只能由贸易公司向土产公司基于违约提出请求,而不应该要求服装厂承担违约责任。

最后需要讨论的是,贸易公司是否有权要求土产公司承担运输保管等费用。

从本案来看,服装厂在与土产公司订立的购销合同中,曾明确规定交货方式由服装厂到贸易公司仓库分批验收自提,而服装厂在与贸易公司达成转让债权的协议中,规定由土产公司将货直接发到贸易公司的仓库。

显然,债权转让协议已变更了原合同所规定的交货方式和履行地点,此种变更是否有效呢?从原则上讲,合同的转让本身不应该变更原合同的权利义务内容。

因为合同的转让旨在使原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部分地从合同一方当事人转移给第三人。

因此受让的权利和义务既不会超出原权利义务的范畴,也不会从实质上更改原合同的权利义务内容(如将买卖换成租货)。

转让后的合同内容与转让前的合同内容的同一性,正是债权债务的稳定性及转让的性质所决定的。

合同的转让原则上不得变更合同的内容,从根本上来说,也是为了保护相对人的利益,防止转让人在未得到相对人同意的情况下,将其与受让人达成的变更原合同的协议强加给相对人,从而对其造成不利的影响。

因此,在转让人与受让方变更合同的内容达成协议后,如未得到合同另一方当事人的同意,这种变更对债务人不产生任何效力,债务人仍应按原合同向债权人履行其义务。

从本案来看,服装厂与贸易公司达成的变更原合同所规定的交货方式和履行地点的协议,若没取得土产公司的同意,那么土产公司仍然应按原合同所规定的交货方式,要求贸易公司前往其仓库自提货物。

当然土产公司可以帮助贸易公司送货,但如果这样,送货费用应由贸易公司承担。

在本案中,在服装厂向土产公司发函,请土产公司直接将货于同年12月31日运到该贸易公司的仓库以后,土产公司虽未明确表示否定的意见,但其于1990年12月15日仍然向贸易公司发函,请贸易公司前去提货,表明其并没有同意合同的变更,这样,土产公司无义务承担运输及保管的费用。

在本案中,服装厂在未取得土产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变更交货方式和履行地点,且单方面要求土产公司送货,显然,此种变更对土产公司不能生效。

那么在土产公司不能承担送货义务的情况下,只能由服装厂根据转让协议向贸易公司承担送货义务,如果服装厂不亲自送货,而且又不承担运输费用,则违反债权转让协议,据此可见贸易公司要求服装厂承担运输费用是合理的。

但是考虑到货物由贸易公司提回后,已经由贸易公司占有,因此,应该在当事人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有关货物保管的费用应由货物的占有人即贸易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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