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的法定情形有哪些
公司法主观题重点考点
公司法重点考点1.横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公司法》第二十三条: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纵向否认)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何一个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横向否认)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人公司)2.债权出资:债权可以评估作价,可依法进行转让,符合非货币出资的条件。
债券出资本质上是债权让与。
受让人取得取得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例如抵押权,不因该抵押权未办理抵押权转移登记而受到影响。
金钱债权转让,不得对抗第三人。
非金钱债权转让,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3.出资期限:《公司法》第四十七条: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
4.股东失权:《公司法》第五十二条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公司依照前条第一款规定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的,可以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宽限期自公司发出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六十日。
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
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
(针对未按照章程规定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董事会有权根据实际情况做出是否失权的决议,并不是只能或者必须做出失权的决议。
)5.公司决议的效力:判断顺序:决议效力的类型:(1)不成立(程序根本缺陷)《公司法》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本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本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规定
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规定在有限公司中,股东⼀旦完成了出资义务,公司的债务则由公司独⽴承担,但在特殊情况下,股东除了对⾃⼰认缴的股份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外,也需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那么,股东对其投资公司所承担的连带责任的法律规定有哪些呢?下⾯由店铺⼩编对读者进⾏相关知识的解答。
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规定1.股东与公司之间发⽣⼈格混同,严重损害债权⼈利益的。
法律依据:《公司法》第⼆⼗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使股东权利,不得滥⽤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公司法⼈独⽴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公司法⼈独⽴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恶意逃避债务。
法律依据:《公司法》第⼆⼗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使股东权利,不得滥⽤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公司法⼈独⽴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公司法⼈独⽴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3.出资不⾜的补⾜:法律依据:《公司法》第三⼗条 有限责任公司成⽴后,发现作为设⽴公司出资的⾮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其差额;公司设⽴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4.抽逃出资:法律依据:《公司法》第三⼗五条:公司成⽴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公司法解释三》第⼗四条: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级管理⼈员或者实际控制⼈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民法院应予⽀持。
公司债权⼈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级管理⼈员或者实际控制⼈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民法院应予⽀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提出相同请求的,⼈民法院不予⽀持。
一人公司股东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司法裁判规则研究|审判研究
一人公司股东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司法裁判规则研究|审判研究展开全文笔者近期代理了系列合同纠纷案,在案件中采取了将所涉一人公司及其股东均列为共同被告的诉讼策略,法院已做出判决不同程度支持了股东承担责任的主张,大大提高了后续执行可能性。
系列案件中,各个一人公司的情况存在很大差异,每个案件在认定股东应否承担责任时存在争议也有差别。
现予梳理办案经验,同时结合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分析探讨关于一人公司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裁判规则,以供参考。
一、法律依据及请求权基础《公司法》第63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该条是关于一人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核心法律依据。
《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该条是对公司法人人格否定制度或揭开公司面纱规则的一般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11月8日《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以下简称《九民纪要》)专门规定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问题,第10条规定人格混同的“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
相比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一般规则中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两个判断标准,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只有财产独立一个标准,这是因为《公司法》规定一人公司的重大事项由该一人股东直接决定,使得一人公司的公司意志与股东意志高度重合,无法再要求一人公司具有严格意义上的独立意思。
也正是基于一人公司的这种特殊性,使得一人公司更容易受到其股东的操控,从而极有可能损害债权人利益。
因此,相较于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一人公司法人格否认的举证责任在于股东。
综上,《公司法》第63条并非针对一人公司股东设立的全新的法律责任类型,而是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项下,针对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作出了特殊的安排,只针对财产独立进行证明,且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由一人股东举证。
新《公司法》中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有哪些_
新《公司法》中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有哪些?新《公司法》中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有哪些一、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及股东有限责任而逃避债务,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新《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股东非货币出资显著低于章程所定价额的,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新《公司法》第三十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三、一人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的,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新《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发起人未按章程规定缴足出资的,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新《公司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足出资的,应当补缴;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五、发起人非货币出资显著低于章程所定价额的,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新《公司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发起人补足其差额;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六、股份公司不能成立时,发起人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新《公司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承担责任: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负连带责任;七、股份公司不能成立时,发起人对认股人已缴纳股款,负返还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连带责任。
解读《公司法》第20条第3款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解读《公司法》第20条第3款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解读《公司法》第20条第3款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作者:昆山律师发布时间:2013-7-24 阅读:1068一、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设立背景及其特点(一)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设立2005年《公司法》修改后,新公司法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其中第3款是修改后公司法的新增条款,其明确了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 是一条典型的公司人格否认的规定。
该条款引起国内广大学者热议。
几乎所有公司法学者都认为我国修改后的《公司法》第20条第3款就是对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规定,有学者甚至评价认为,我国公司法将揭开公司面纱制度上升为成文法是一项大胆的创举,是对世界公司法的贡献。
(二)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立法背景股东有限责任与公司独立责任是现代公司独立人格制度的基本标志,也是我国公司立法的责任基础,公司法人格制度将公司、股东和公司经营管理者三者的人格予以明确区分,即三者均为具有独立法律人格的民事主体。
人格独立也就意味着财产独立、意志独立,这就意味着各自的债权人不可以超越债务人本身而追向另外主体的财产主张债权。
在这种意义上可以说,公司法人格制度不仅很好地维护了公司、股东以及公司经营管理者的权益,同时也比较好地维护了公司、股东以及公司经营管理者三者各自债权人的权益。
然而这潜藏着一种道德风险,即股东可利用有限责任和公司独立人格这层"面纱",以公司作为其从事不法活动和欺诈债权人的理由。
所以当股东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被公司法人人格与有限责任的滥用打破时,便需要一种衡平的法律制度来纠偏校正,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应运而生。
股东内部债务承担协议
股东内部债务承担协议1. 引言本文档为股东内部债务承担协议,旨在明确公司股东之间在债务承担方面的权责与义务,确保公司债务有序承担并保障公司的可持续发展。
2. 背景在公司运营过程中,难免会出现财务压力和债务问题。
为了保障公司运作的稳定性,公司股东之间需要制定一份债务承担协议,明确各方的责任和义务。
3. 定义在本协议中,以下术语的定义如下:•公司:指需要承担债务的公司。
•股东:指公司中拥有股权的自然人或法人。
•债务:指公司面临的各类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贷款、应付账款等。
•内部债务:指公司股东之间形成的债务关系。
4. 债务承担原则4.1 按比例承担根据各股东持股比例,在公司发生债务时,各股东应按其持股比例承担相应的债务。
4.2 调整债务份额在公司发生债务后,如有股东愿意主动承担更多的债务,其他股东可按照协商一致的原则进行调整。
4.3 共同承担债务在公司发生债务时,各股东应共同承担债务,并协调解决债务问题,以确保公司的可持续发展。
5. 债务承担程序5.1 债务通知公司在发生债务时,应向所有股东发出债务通知。
债务通知应包括债务金额、债务种类、还款期限等详细信息。
5.2 债务承担确认收到债务通知后,各股东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回复确认是否承担债务。
确认承担的股东需提供相关证明文件。
5.3 债务分配根据各股东的确认情况,公司将进行债务分配,确保各方的债务承担责任明确。
5.4 债务追偿当公司债务到期或出现违约情况时,公司应根据各股东的债务承担责任,进行债务追偿。
各股东应积极配合公司进行追偿工作。
6. 争议解决在债务承担过程中,如出现争议,各股东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如协商无法达成一致,各方可依法向相关仲裁机构提起仲裁。
7. 协议的变更与终止7.1 变更本协议的变更需经过所有股东的书面一致同意,并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进行。
7.2 终止本协议终止的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公司解散、债务全部清偿等情况。
8. 附则8.1 适用法律本协议的签署、生效、履行和解释等事宜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
公司欠债法人和股东要承担责任吗
Winners do what losers don't want to do.整合汇编简单易用(页眉可删)公司欠债法人和股东要承担责任吗公司欠债法人和股东在完成出资义务并在经营过程中并没有进行抽逃资金的情况下,公司的债务不需要法人和股东进行承担。
如果股东和法人没有如实出资或者是在公司的经营中进行抽逃资金,那么公司的债务是可以找法人和股东偿还的。
一、公司欠债法人和股东要承担责任吗不需要承担。
由公司个人财产承担,公司具有独立人格,法人代表作为自然人是不需要承担公司债务。
我国《民法通则》第49条规定:“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法人承担责任外,对法定代表人可以给予行政处分、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超出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非法经营的;(二)向登记机关、税务机关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三)抽逃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四)解散、被撤销、被宣告破产后,擅自处理财产的;(五)变更、终止时不及时申请办理登记和公告,使利害关系人遭受重大损失的;(六)从事法律禁止的其他活动,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我国《刑法》第31条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
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相关单位犯罪而追究法定代表人刑责的举不胜举。
但是法人有以下行为却往往会有相应的责任。
1、虚假出资。
行政责任:《公司法》第200条规定,对于虚假出资的公司发起人,股东,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虚假出资金额5%以上10%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刑事责任:依《刑法》第159条的规定,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2%以上10%以下罚金。
2、《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
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因此,有限责任公司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不会追诉家庭财产。
股东对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3种类型及案例
股东对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3种类型及案例《公司法》下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认缴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的原则,充分保护了创业股东在创业失败、公司债务高筑时的股东个人财产,但是这并不意味着股东在出资额之外对于公司债务肯定不需再承担任何责任。
如果出现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侵犯债权人利益的行为,股东同样是需要就此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或补充赔偿责任。
本文笔者将就公司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常见的3大情形结合实际司法判例一一予以阐释说明。
01滥用法人独立地位(法人人格混同)江西安发达酒业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鼓楼支行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 (2019)最高法民终20号法院查明:安发达公司、绿得公司、胜龙公司均属同一实际控制人陈某控制的关联公司。
安发达公司、绿得公司、胜龙公司存在利用关联关系通过不当方式将绿得公司、胜龙公司巨额资产转移至安发达公司。
法院认为:安发达公司、胜龙公司及绿得公司均由陈某等实际控制,属于同一利益主体。
在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下,在胜龙公司、绿得公司负债累累的情况下,三公司通过虚假诉讼方式将胜龙公司及绿得公司巨额资产转移至安发达公司。
安发达公司、胜龙公司及绿得公司缺乏独立意志,不具有独立人格,其法人人格成为实际控制人恶意转移资产以逃避胜龙公司、绿得公司巨额债务的工具,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
上述行为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本质和危害结果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相当,故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安发达公司对胜龙公司及绿得公司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02滥用股东有限责任(财产混同)陈金交、佳亿(漳州)纸业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6)闽民终983号法院查明:陈某为易达公司控股股东,其存在使用个人账户直接收取易达公司工程款的行为。
股东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吗
股东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吗在公司法律事务中,有这样⼀种情况,公司出资⼈未能全额出资,⽽公司在经营期间出现债务问题,公司经营不下去,股东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吗?店铺为⼤家分析这个问题。
⼀、股东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吗股东在未缴出资范围内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公司法解释(⼆)》第⼆⼗⼆条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
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六条和第⼋⼗⼀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公司财产不⾜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持。
《公司法解释(三)》第⼗三条股东未履⾏或者未全⾯履⾏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履⾏出资义务的,⼈民法院应予⽀持。
公司债权⼈请求未履⾏或者未全⾯履⾏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民法院应予⽀持;未履⾏或者未全⾯履⾏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提出相同请求的,⼈民法院不予⽀持。
⼆、股东出资不到位应负的法律责任公司注册资本指公司股东根据公司法规定缴纳的成⽴公司的最低资本限额,是法⼈成⽴所必备的条件。
但是,实践中经常出现虚假出资或者出资不到位的情况,由此引起若⼲的法律责任承担问题。
(⼀)⼀般性出资瑕疵引发的法律责任。
1、⼀般性出资瑕疵问题,产⽣的法律责任有两个⽅⾯:出资⼈的责任和验资⼈的责任。
出资⼈的法定义务是应补⾜其出资额,不考察其他条件。
对验资⼈,则要审查其作出不实验资时的具体情况,如其⾏业规范要求的操作程序如何,其是否按照业务规范的要求尽到了注意义务等等,区分其主观上有⽆过错,作为是否承担责任的标准。
2、关于⼀般性的出资瑕疵是否允许出资义务⼈补充出资问题,笔者认为应当是允许的。
债权人与股东的区别是什么,股东承担公司债务的条件有哪些
债权⼈与股东的区别是什么,股东承担公司债务的条件有哪些债权⼈与股东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债权⼈⼀般是对企业的债务具有收回权利的⼈,⽽股东则是在公司建⽴或者经营期间进⾏投资,所可以获得的利益⼀般是在年末分配利润的时候。
下⾯就由店铺⼩编为读者进⾏相关知识的解答,希望对⼤家有所帮助。
⼀、债权⼈与股东的区别是什么1、股东拥有的是所有权,债权⼈拥有的是债权。
2、股东⼀般不能退股,只能转让。
债权到期后,债权⼈可以向债务⼈请求偿还。
3、拥有公司股份就可以参与公司决策。
拥有债权与决策权⽆关。
4、股权没有期限。
债权⼀般只有2年的诉讼时效,过期就丧失胜诉权。
5、股东可以享受分红。
债权⼈最多只有利息。
⼆、股东承担公司债务的条件股东对公司债务直接承担法律责任应满⾜以下条件:(1)、股东实施了不正当使⽤或滥⽤公司⼈格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的⾏为。
滥⽤公司法⼈⼈格逃避债务是引起公司法⼈⼈格否认法律关系的基本法律事实,是适⽤法⼈⼈格否认制度的必要条件。
其在实践中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如“⼀套班⼦、两个牌⼦”,财产混同,利⽤同⼀资产设⽴多个公司,转移资产、空壳运转等。
(2)、严重损害公司债权⼈利益。
这是衡量法⼈⼈格是否滥⽤的⼀个客观标准。
法⼈⼈格否认制度的适⽤是由债权⼈启动的,⽽只有当债权⼈的损害达到⼀定程度时,其才可以启动这⼀制度。
⽽何谓“严重损害”则是需要⼈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由裁量的不确定条款,要根据债权⼈所举证据综合认定。
(3)、滥⽤公司⼈格⾏为与债权⼈利益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债权⼈必须举证证明⾃⼰因为股东的滥⽤公司⼈格⾏为⽽遭受到了损害。
(4)、⾏为⼈主观上有过错。
⾏为⼈的主观过错是确定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般原则,虽然公司⼈格被否定后,要追究的责任并⾮⼀般的世事赔偿责任,但主观过错仍是承担这种责任的必要条件。
实践中,在适⽤法⼈⼈格否认制度追究股东责任时,还应当注意以下问题:1、法⼈⼈格否认制度仅仅是在个案情形下否认法⼈的⼈格,直接追究股东的责任,⽽不是对法⼈⼈格的根本否认,在个案之外,仍应认定公司具⼈独⽴的法⼈资格。
一人公司股东何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人公司股东何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人公司作为一种公司类型,其股东在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上与其他类型公司可能存在一些不同。
本文将围绕一人公司的特点和相关法律规定,深入探讨股东何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一人公司的特点一人公司是指只有一名股东的公司,常见的形式有独资和个体工商户。
其最大的特点是公司所有的股份都归一名股东所有,股东对公司拥有绝对的控制权和所有权。
一人公司的经营方式相对灵活,管理和决策效率较高,但也存在着资金、技术、人才等方面的不足。
二、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规定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应当为其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这意味着,一旦公司债务发生违约或未能按时偿还,债权人有权向公司及其股东追偿,并且公司和股东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一人公司而言,股东就是唯一的责任人,因此股东的连带责任尤其重要。
具体来说,根据《公司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公司债权人可以向公司和股东追偿。
若公司无法偿还债务,债权人可以向股东追偿,但只有在以下情况下,股东才需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1. 股东违反法律法规、公司章程或出于不正当目的,对公司进行了侵害、损害或者滥用公司权利;2. 公司债务发生违约,而该违约是由于股东等公司高管的过错造成的;3. 公司破产清算时,股东应承担救济责任。
总之,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较为有限。
一人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积极履行其股东职责,以避免承担不必要的风险。
三、如何避免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对于一人公司股东而言,避免承担连带责任的最好方式就是积极履行其股东职责,保持公司的健康稳定发展。
具体而言,以下几点需要注意:1. 合法合规经营。
股东应当全面了解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保证公司的经营活动符合法律法规和市场规律,不违反公司章程和股东会决议。
2. 合理分配利润。
公司实现盈利后,股东应当根据公司章程和公司规定合理分配利润,不得滥用公司财产,剥夺公司的营运资金。
公司减资未通知债权人时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公司减资未通知债权人时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上海德力西集团有限公司诉江苏博恩世通高科有限公司、冯军等买卖合同纠纷案杨喆明张蒙蒙内容提要:我国法律法规对公司减资的规定比较简单,导致类似纠纷的法律适用不一致,因此,统一因减资降低公司偿债能力引发纠纷的法律适用显得尤为必要。
本案确立了以下标准:一是公司减资时应当履行通知债权人的义务,对于已知且能够通知的债权人,不能径直以减资公告形式代替通知债权人的义务。
二是对于公司通知债权人义务的履行主体,应当包括公司和股东。
未履行前述通知义务的,原则上各股东在公司减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未减资股东能够证明其对公司减资未通知债权人的行为不存在过错的,可不承担责任。
【案情】原告(上诉人):上海德力西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被上诉人):江苏博恩世通高科有限公司被告(被上诉人):冯军被告(被上诉人):上海博恩世通光电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3月29日,上海德力西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力西公司”)与江苏博恩世通高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博恩公司”)签订《电气电工产品买卖合同》,江苏博恩公司向德力西公司购买电气设备。
合同签订生效后,德力西公司按合同约定交付了约定的全部设备,但江苏博恩公司尚欠德力西公司部分货款未支付。
此外,合同中载明德力西公司营业地址、法定代表人、联系电话等信息。
2012年8月之前,江苏博恩公司注册资本2亿元,股东为冯军(出资1.9亿,持股95%)、上海博恩世通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博恩公司”)(出资700万元,持股3.5%)、陈芹燕(出资300万元,持股1.5%)。
2012年8月10日,江苏博恩公司股东上海博恩公司、冯军、陈芹燕召开股东会,通过减资决议,决定江苏博恩公司减资1.9亿元,注册资本由2亿元减为1000万元。
本次减资后,冯军不再具备股东资格,减资后上海博恩公司出资700万元(持股70%),陈芹燕出资300万元(持股30%)。
有限公司债务责任如何承担以及股东可能承担责任的情形有哪些
有限公司债务责任如何承担以及股东可能承担责任的情形有哪些据⼩编所知,在有限公司中,股东⼀旦完成了出资义务,那么公司的债务就应当由公司独⽴承担,股东只以⾃⼰认缴的股份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
但在⼀些情况下,有限公司股东也需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这就让我们产⽣了疑惑,究竟有限公司债务责任如何承担?有限公司债务股东可能承担责任的情形⼜有哪些呢?那就跟着店铺⼩编⼀起来看看吧。
⼀:有限公司债务责任如何承担?按照公司股份承担责任,有限公司的股东只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公司债务股东可能承担责任的情形有哪些?1.公司注册资⾦不到位,出资不⾜的(虚假出资)、虚报注册资本,如果实际到位的注册资⾦没有达到公司法关于公司注册资⾦的最低标准要求,使公司的法律⼈格未能合法⽣产的(公司法⼈⼈格否认)由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实际到位的注册资⾦达到了公司法关于公司注册资⾦的最低要求,股东对差额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2.股东抽逃公司资产,导致公司履约能⼒不⾜的,应在抽逃公司资产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公司的实质股东仅⼀⼈,其余股东仅为名义股东或者虚拟股东的,公司的实质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限责任,名义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4.名为有限责任公司实为⾃然⼈的独资企业,企业主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限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因股权转让导致股东为⼀⼈,在6个⽉内既未吸纳新股东,⼜未进⾏企业性质变更登记的,该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限责任。
5.因下列情形致使公司与其股东或者该公司与他公司难以区分,控制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1)公司的利益与股东的收益不加区分,致使双⽅财务账⽬严重不清的;(2)公司与股东的资⾦混同,并持续地使⽤同⼀账户的;(3)公司与股东之间的业务持续地混同,具体交易⾏为、交易⽅式、交易价格受同⼀控制股东⽀配或者操纵的。
控制股东是指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并能对公司的主要决策活动施加影响的股东;控制股东可以是持多数股的股东,但不限于持多数股的股东6.股东资产与公司资产混同、股东业务与公司业务混同的(关联交易),公司的⼈格即被股东所吸收⽽不再独⽴,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限连带清偿责任。
股东行使权利存在什么问题
股东⾏使权利存在什么问题开办公司已经成为⼈们⽐较常见的⼀种投资⽅式。
作为公司投资⼈的股东,法律赋予了他⼀系列的权利。
但是许多股东对⾃⼰有哪些权利以及权利如何正确⾏使上存在许多误区,这种认识上的不⾜不但会影响公司的经营获利能⼒,⽽且可能会导致股东承担本不该承担的法律风险。
笔者在承办公司纠纷案件以及接待法律咨询的过程中,发现⼈们对股东权利认识上的误解还真不少。
下⾯结合实际具体谈⼀谈。
误区之⼀:召开会议罢免或开除其他股东。
公司成⽴之前,⼏个投资⼈之间往往是志同道合⽽⼜相互信任才决定⼀起筹资创业的,但公司成⽴以后,在合作的过程中冲突与⽭盾难免,有的股东会做出背弃⼊股协议的⾏为,⽐如不按约定履⾏出资义务,因故意或者重⼤过失给公司造成损失,私⾃侵占公司财产或者抽回出资等等。
其他股东对该股东的⾏为忍⽆可忍,⼀致决定要把这样不守信的股东赶出公司,于是通过召开股东会或董事会的⽅式形成决议罢免或者开除该股东。
这种错误的做法其实是混淆了合伙企业与公司的区别。
如果合伙企业的合伙⼈有上述违法⾏为,其他合伙⼈⼀致同意后有权决定将该合伙⼈除名退伙,但是作为公司出资⼈的股东,其股东资格是不能被任何⼈剥夺的,除⾮他⾃⼰不愿当。
股东会或董事会开除股东的决议不发⽣法律效⼒。
公司有权开除员⼯,股东会可以罢免董事、监事,董事会也可以另聘经理,对发⽣违约或违法⾏为的股东,其他股东以及公司只能追究其违约责任或者赔偿责任,任何组织或个⼈却不能将该股东开除。
误区之⼆:公司成⽴后股东撤资或者退股。
有的股东投资以后不愿在公司继续当股东了,想把当初投⼊的股本拿回来,其他股东以及公司也同意其撤资或退股,于是就跟公司或其他股东达成了撤资协议。
虽然内部已经协商⼀致,但这却违背了公司法,同样也是⽆效的。
因为我国公司法采取法定资本制原则,股东抽回出资或者退股都会导致注册资本的减少,这会损害债权⼈的利益。
《公司法》第36条规定:“公司成⽴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公司法》第75条规定只有在三种情形下,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向公司主张出资回购请求权:(⼀)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公司合并、分⽴、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判例】股东未实缴出资转让股权后对公司债务是否承担责任
【判例】股东未实缴出资转让股权后对公司债务是否承担责任第十三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公司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被告股东以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的债权未过诉讼时效期间,其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股东以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义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法关于公司债务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公司债务是指公司作为债务人,因合同、侵权、不当得利等原因产生的债务。
公司债务是公司经营活动中常见的法律关系,涉及公司的债权人、债务人以及公司自身等多方利益。
我国《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对公司债务的法律规定进行了明确规定,本文将从公司债务的法律规定入手,分析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公司法》的规定,对公司债务的法律责任进行探讨。
二、公司债务的法律规定1.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合同法》是我国调整合同关系的基本法律,其中对合同债务的规定具有普遍适用性。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债务是指合同当事人之间因合同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合同债务的成立:合同债务的成立应当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合同生效条件,包括合同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等。
(2)合同债务的内容:合同债务的内容主要包括债务人的给付义务和债权人的接受义务,以及债务履行的方式、期限、地点等。
(3)合同债务的履行:债务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债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
债务履行过程中,债务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滥用权利。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担保法》是我国调整担保关系的法律,其中对担保债务的规定具有重要意义。
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担保债务是指担保人为债务人的债务提供担保而产生的债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担保债务的成立:担保债务的成立应当符合《担保法》规定的担保合同生效条件,包括担保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等。
(2)担保债务的内容:担保债务的内容主要包括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和债权人的权利义务,以及担保的范围、期限等。
(3)担保债务的履行:担保人应当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履行担保责任,债权人有权要求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
3. 《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破产法》是我国调整破产关系的法律,其中对破产债务的规定具有重要意义。
股东对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14种情形
股东对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14种情形新的公司法实施以来,由于媒体的误导,很多人认为“一元钱”就能开公司,由此就会很自然地想到利用低注册资本的公司找一会做老板的感觉。
但是,律海扬帆想说:“你们全都想错了!”作为公司股东,不但无法逃避作为股东的出资义务,而且由于不当的管理行为,还可能承担很多不利后果!股东对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14种情形1.虚假出资《公司法》第28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
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公司法》第30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2.出资不到位《公司法解释二》第22条第2款: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3.抽逃出资《公司法》第35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公司法》第115条: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子公司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借款。
《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股东抽逃出资的表现形式主要有以下几种:(1)股东通过其控制的其他民事主体与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增加交易成本,变相获得公司财产或伪造虚假的基础交易关系,如公司与股东间的买卖关系,公司将股东注册资金的一部分划入股东个人所有;(2)将注册资金的非货币部分,如建筑物、厂房、机器设备、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场地使用权在验资完毕后,将其一部分或全部抽走;(3)违反《公司法》第166条规定,未提取法定公积金和法定公益金或者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在短期内以分配利润名义提走出资;(4)抽走货币出资,以其它未经审计评估且实际价值明显低于其申报价值的非货币部分补账,以达到抽逃出资的目的;(5)公司回购股东的股权但未办理减资手续;(6)通过对股东抵押担保而变相抽回出资等;(7)股东通过虚假诉讼形式,抽逃公司资产;(8)股东以公司名义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借款而不索还等形式,抽逃公司资产;(9)脱壳经营,即股东利用公司外壳进行脱壳经营(当公司经营陷入困境后,股东将原公司的主要人、物、财从公司脱离出来另外组成一个新公司,并将原公司的主要业务转入新公司,原公司完全成为一个“空壳”,新公司完全不承担原公司行为产生的责任,却实际上利用原公司的资产在运作),从事违法行为损害合法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可以直接要求股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股东向公司借款相关法律问题
股东向公司借款相关法律问题股东向公司借款相关法律问题近期遇到⼀个案⼦,其中涉及到了股东借款问题,对于是否合法,是否需要股东会决议,是否涉及到抽逃出资问题等等,⼏经研讨。
对此问题的认识整理如下。
⼀、股东向公司借款是否合法关于公司股东向其所在公司借贷⾏为的效⼒,存在两种观点,⼀种观点认为该⾏为⽆效,理由是公司以其资产为限对外承担责任,公司⼀旦设⽴,公司及公司的股东即应遵守公司资本确定、资本维持、资本不变原则,⾮因法定的理由和程序,不得减少公司资本。
如果承认公司向股东提供贷款的⾏为合法有效,可能导致股东变相抽逃出资,造成公司资本减少,降低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的能⼒,不利于维护交易安全和保护公司债权⼈利益。
另⼀种观点认为股东向公司借款虽然直接导致企业资产的“减少”,但并不改变企业对该借款享有的债权,不会根本上使企业资产减少,该⾏为合法有效。
笔者认为,公司股东向公司借款的⾏为是否合法有效,根据股东的不同类型,分为两种情况:(⼀)公司的股东为法⼈或其他经济组织的,其向公司借贷的⾏为⽆效。
因为在股东为法⼈或其他经济组织的情形,其向公司借贷即是企业之间的借贷。
虽然企业之间直接借贷可以将企业的闲置资⾦有效地利⽤起来,但是⾦融是国家的经济命脉,其稳定关系到⼀国经济的长期稳定,企业之间直接借贷,国家不易监管,不利于国家经济的稳定和顺利运⾏。
同时,在企业之间借贷的实践中,往往存在企业将其资⾦借贷给他⼈以牟取⾼额利息的情形,也会影响⾦融秩序的稳定。
因此最⾼⼈民法院在《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逾期不归还借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以及《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问题的解答》中明确规定企业借贷合同因违反有关⾦融法规,属⽆效合同,对双⽅借款合同的处理的原则是借款⽅应当归还贷款⽅本⾦,但对贷款⽅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利息应予收缴,对借款⽅则处以相当于银⾏利息的罚款。
(⼆)股东为⾃然⼈的,其向公司借贷的⾏为应为有效。
理由是:1、因公司股东仅在其出资范围内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因此公司法才对公司的资本增减、对外投资等作了若⼲限制。
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几种情况
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几种情况由于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与股东之间是独立的主体,一般情况下不会判决公司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
但有以下几种情况是可以要求公司的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一、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无法证明自己与公司之间不存在混同的情况。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及公司,需要证明公司和股东之间不存在混同的情况,如果不能够证明公司的股东与公司之间不存在混同,可以判决股东与公司之间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债权人可以证明股东与公司之间存在混同的情况。
对于债权人能够证明公司的股东与公司之间存在混同的情况,也可以判决公司与股东之间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出资瑕疵的情况对于公司的股东出现了抽逃出资或者是出现到期而没有缴纳出资的情况,可以判决股东在应缴纳的出资或者抽逃的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九十三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足出资的,应当补缴;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发起人补足其差额;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四、清算赔偿责任情况对于公司,如果已经注销股东担任清算组的情况下,对账本进行了毁损或者是故意没有告知债权人的情况,该股东要承担赔偿或者是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五、单独保证或者债务加入问题如果是股东在该笔业务中签署了保证书或者债务加入文书的情况,承担了相应的保证责任,那么,对于该公司的该笔业务,也是需要承担相应的保证中的连带责任,或者是保证其保一般保证责任。
案例学习:出资不实的股东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的五个案例
案例学习:出资不实的股东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的五个案例一、学习要点:现实中,股东不足额出资的情况非常普遍。
对于以现金出资而言,股东往往在验资、完成工商登记后便将现金转出,后期很可能被认定为抽逃出资,将与承担相同的补充赔偿责任;对于以非货币资产出资而言,股东往往仅将房屋、货物、商标、股权、机器设备、知识产权、特许经营权等非货币性资产投入公司实际经营使用,但未进行资产评估并以评估数做工商变更登记,亦未过户登记至公司名下,则该情况不能视为实现对公司的出资,一旦该等非货币性资产发生贬值后,再将该等财产过户转移至公司名下,则无法像先前出资一般获得足额出资的效果。
二、五个案例所有法院均要求出资不实股东对不能偿还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然而,不同之处在于,案例一、二仅要求股东在“未如实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而案例三、四、五则要求股东在“未如实出资的本息范围内”承担责任。
可见,虽然都是补充赔偿责任,但该责任范围的界定上,各地法院的做法仍有差异。
案例一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刘德龙、谢华与深圳市三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湖南省东方红文化产业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一案中[(2015)湘民终48号]认为,本案中,港越公司认缴510万元、实缴255万元,毛敏认缴40万元、实缴20万元,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故判决:一、三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德龙、谢华支付工程款235万元,并自2012年8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二、东方红公司在235万元范围内对刘德龙、谢华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如东方红公司对上述第二项内容不能清偿,港越公司应在235万元(255万>235万)范围内、毛敏应在20万元范围内对东方红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支付责任。
案例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辽宁恒利通拍卖有限公司与江苏开元国际集团常州友谊鞋业有限公司、常州鸿福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债权转让合同纠纷等二审一案中[(2015)苏商终字第00393号]认为,友谊胶鞋厂在出资设立鸿福鞋业公司时,其用于出资的房屋40600平方米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因该房屋已登记至友谊鞋业公司名下,原审法院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要求友谊鞋业公司在合理期限内就其用于出资的房屋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但友谊鞋业公司未办理,应认定为出资不实,友谊鞋业公司应在其出资不实的范围内(即248.9万美元的范围内)就鸿福鞋业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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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司债务承担有哪些情形
1、公司注册资金不到位,出资不足的(虚假出资)、虚报注册资本,如果实际到位的注册资金没有达到公司法关于公司注册资金的最低标准要求,使公司的法律人格未能合法生产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由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实际到位的注册资金达到了公司法关于公司注册资金的最低要求,股东对差额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2、股东抽逃公司资产,导致公司履约能力不足的,应在抽逃公司资产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公司的实质股东仅一人,其余股东仅为名义股东或者虚拟股东的,公司的实质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名义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4、名为有限责任公司实为自然人的独资企业,企业主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因股权转让导致股东为一人,在6个月内既未吸纳新股东,又未进行企业性质变更登记的,该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的法定情形有哪些
二、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的法定情形有哪些
1、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有以下具体情形债权人有权要求股东承担责任:
(1)公司股东存在抽逃出资;
(2)公司股东未足额出资;
(3)公司股东怠于成立清算组导致公司财产灭失无法清算。
(4)其他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如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提供虚假清算报告骗取公司注销、股东在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清偿债务、公司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后,股东无偿接受公司财产等行为。
2、权利人一方拒绝接受债务人一方履行,债务人可以向公证机关申请提存,提存后,视为债务人已履行。
提存的财产发生毁损、灭失等情况的,该风险由债权人一方承担。
提存期间,提存财产产生的孳息归债权人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