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界主要国家与中国上市公司的要约收购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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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要约收购是上市公司收购法律体系中重要的组成部分,起源于上世纪50年代的英国,该制度为在上市公司收购过程中维护广大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以及现代企业制度下强化管理层的约束机制提供了有效的制度保障。研究并制定符合我国国情且具有一定前瞻性的上市公司要约收购制度就显得尤为重要。

根据布莱克法律大辞典的解释,要约收购(美国称“tender offer”,英国称“takeover bid”)指一公司(要约人或发盘者)以取得另——公司(目标公司)的控制权为目的,根据自己需要购买的最少或最大的股份数量,通过报纸广告或邮寄等形式,直接向目标公司股东做出的购买股份的公开要约。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本文将要约收购定义为:要约人向目标公司同一类别股东或全体股东发出,约定一段时间后以一定的价格购买其所持有股份的意思表示行为。根据法律对要约收购过程中收购人收购义务的差异,要约收购分为全面强制要约收购和部分主动要约收购。

一、世界主要国家的要约收购制度分析

要约收购制度的实施,要求目标公司必须具备三个基本条件:一是公司的股份可自由转让,二是公司的股权比较分散;三是公司的信息披露比较充分。随着第二次世界大战的结束,英国和美国等主要发达国家上市公司股权的逐步分散,所有者与经营者的进一步分离,从而导致众多股东仅关注股票资本利得,而不注重上市公司由谁经营和控制。在此情况下,收购人可通过要约收购的方式,以一定幅度的溢价,收购目标公司股票,从而实现对目标公司的控制。

1.英国要约收购制度

英国要约收购制度属于强制性的要约收购制度,法律规定收购人一旦持有目标公司的股份超过一定比例(30%),则收购人应当以特定的价格,在限定的时间内向目标公司的所有股东发出要约,从而使得目标公司中小股东能有机会,将所持公司的股份按照与大股东相同的价格向收购人转让。英国要约收购制度一方面给予了中小股东自由退出的选择权(转让或继续持有股份),另一方面,也赋予了中小股东与大股东平等享有收购溢价(即控制权溢价)的权利。

规范英国要约收购制度的法规主要是由英格兰银行牵头成立的“公司合并与收购委员会”于1968年制定的《伦敦城市收购与兼并准则》。为了弥补《伦敦城市收购与兼并准则》的不足,英国公司合并与收购委员会于1980年又颁布了《大宗股份买卖条例》,建立了上市公司收购的预警制度。

2.美国要约收购制度

美国的要约收购制度属于自愿型的要约收购。收购人可自主发出要约,自行确定要约比例,但收购人在收购过程中要不断的就收购人的背景、收购意图、收购计划等信息予以充分详细的披露。美国的要约收购立法承认控制权股份转让的自由,因此未设定强制要约收购制度,而是通过制度强调收购有关当事人信息的公开义务和控股股东对其他小股东的信托义务来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

美国的要约收购立法分为联邦立法和州立法,前者立法主要是由美国国会于1968年制定的《威廉姆斯法案》,州立法主要体现在各州公司法和判例法中。《威廉姆斯法案》对要约收购保持一种中立的态度,不对一项公开收购要约的价值作出判断,也不试图对有关的公司收购活动进行鼓励或限制,而是力图贯彻信息公开和公平对待各方当事人的原则,为目标公司股东作出明智的决策创造一个良好的环境。在一定程度上,可认为《威廉姆斯法案》只为公司收购提供技术指导。

3.大陆法系国家的要约收购制度

德国、日本、法国等属于大陆法系的国家,要约收购较少发生,一般是通过协议收购的方式实现上市公司控制权的转移,对要约收购制度的建设比较忽略。导致这种状况的出现主

要是由于大陆法系国家的股权结构、融资方式、商业理念与英、美等海洋法系国家存在较大的差异。如德国,公司股份分散程度有限,据统计其最大的100家公司的投票权主要集中在德国3家私人银行。又如日本,公司间交叉持股十分普遍,法人持股相当集中,据统计,1988年日本东京交易所上市的公司中,银行属于前五位股东的占72%。稳定的持股关系或控股股东的存在限制了要约收购的开展。

随着经济全球化和欧盟一体化进程的推进,德国、法国等大陆法系国家的要约收购案例逐渐增加,这些国家对上市公司收购涉及的要约收购逐渐予以规范,如德国制定了《公开自愿收购要约及换股要约或接受对受要约股份或在公开市场交易的股份的要约的方针》,荷兰也制定了《有关兼并行为的规则》1989年,欧共体提出了“公司收购第13号指令规则”,并于1990年经修订后发布了该规则,用于协调欧盟国家的上市公司收购,并规定一旦收购人持有目标公司的股份超过一定比例(33%),则收购人须履行全面要约收购义务。但由于要约收购制度对于以协议收购为主的大陆法系国家控股权转让影响较大,因此,欧盟内部各国对该规则应用及理解仍存在较大的歧异。

二、中国上市公司要约收购制度的法规体系

从1992年深圳市政府颁布的《深圳市上市公司监管暂行办法》,到中国证监会2002年颁布的《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收购办法”)以及2003年颁布的《关于要约收购涉及的被收购公司股票上市交易条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我国已初步建立了较为完善的要约收购法律体系。这些法规主要有:

1.国家法律

主要是《公司法》、《证券法》,对要约收购的触发点、要约收购报告书的主要条款、信息披露程序、要约期限、要约人的禁止行为、要约期满后上市公司维持上市的条件等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

2.国家法规

主要指《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等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性法规,对要约人的义务、要约收购的价格、要约收购时间、要约失败后的禁止行为等情况作出了规定。

3.部门规章

主要指由中国证监会颁布的《收购办法》及其配套的系列信息披露规则《上市公司股东持股变动报告书》、《要约收购报告书》、《豁免要约收购申请文件》,以及《关于要约收购涉及的被收购公司股票上市交易条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等规范性文件。其中,《收购办法》采取了极具中国特色的要约收购制度设计,在保护广大中小股东权益的前提下,根据我国股权分割的现实,创造性地制定了挂牌交易股票和未挂牌交易股票的两种要约收购价格,以降低要约收购的成本。同时,《收购办法》允许收购人采用自愿要约收购的方式增持——定比例(不超过30%)的上市公司股份。

4.行业自律

主要指《上市公司要约收购业务指南》、《关于对存在股票终止上市风险的公司加强风险警示等有关问题的通知》、《上市公司收购登记结算业务指南》等由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以及中国中央登记结算公司等机构发布的自律性文件。这些文件主要从操作层面对要约收购的工作流程进行了详细规范。

三、中国上市公司要约收购的案例分析

随着国有经济战略性重组的展开和国家“从一般竞争性领域退出”以及“抓大放小”政策的实施,上市公司控股权转让日益频繁。据统计,从1994—2002年,共有531家(次)上市公司披露了控股权转让。其中,1994—2000年,在上市公司收购过程中,收购人持股比例超过30%,而被中国证监会豁免其履行强制要约收购义务的企业有121家。从2002年12月《收购办法》生效至2003年10月底,沪深交易所共披露了104起上市公司收购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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