贪污案件公诉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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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案件公诉意见书
【篇一:公诉意见书王恒案(1)】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公诉意见书
审判长、审判员:
被告人王恒在北京市昌平区砸碎车窗窃取电脑一案,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我们受昌平分局昌平派出所的指派,代表本院,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出席法庭支持公诉,并依法
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在刚才结束的法庭调查中,我们宣读并出示了大量依法搜集的证据,并通过对被告人的讯问和对证人的询问,经过法庭质证,内容客观
真实,收集程序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已清楚地证
明了本院指控被告人王恒犯盗窃罪。
为了进一步揭露犯罪,指控其
对社会的危害性,现对本案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如下意见,请法庭
注意。
被告人王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并且
多次实施盗窃,已构成盗窃罪。
要点如下:
一、王恒现年19岁,精神状态正常能够完全辨认、控制自己的行为。
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即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规
定的盗窃罪的主体。
从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以及证人证言中可以得知,其年龄、精神状况符合一般刑事责任主体的构成要件。
二、被告人王恒蓄意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直接故意,体现了其主
观恶性。
从被告人的陈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证人证
言中可以得知,被告人蓄谋盗取停靠在东小口镇万意百货商场附近
的宝来轿车内的笔记本电脑,并且要求同伴董阳为其把风来保障其
盗窃行为顺利实施;完成盗窃后,被告人王恒伙同董阳将电脑出卖
并将非法所得占为己有,可见其明目张胆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主
观恶性;此外,从实物证据中可得知,被告人曾因其盗窃行为受到
了行政处罚,理应改过自新,杜绝偷盗行为,但本案中被告不仅没
有悔过,反而变本加厉,采用暴力砸车的方式盗取他人财物,其主
观恶性不言而喻,理应受到法律的制裁。
三、被告人王恒暴力砸车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的客
观方面。
从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接报案
及到案经过中可以看出,被告人王恒在公共场合,并且是在被害人
不知情的情况下实施的窃取他人私有财产的行为,符合刑法中关于
盗窃罪“秘密窃取”的认定。
被告人在本案中所窃取的三星牌笔记本
电脑经鉴定价值为1790元人民币,虽然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办理盗窃刑事案件司法解释的若干意见》,对于“数额较大”的认定标准为两千元人民币以上,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
检察院与2013年4月3日公布的《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一年内曾因盗窃罪受
过行政处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
五十,也就是一千元人民币确定。
从被告人陈述和辩解、行政拘留
通知书、行政拘留通知书(回执)等实物证据中可以得知,被告人
曾于2014年1月1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采取行政拘留,同
年2月2日执行期满,长达十四天。
综上得知,被告人王恒于一年
内受过行政处罚,后又因盗窃罪被检方起诉的事实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因此对于“数额较大”的认定标准应当为1000元人民币,而其盗窃所得笔记本电脑的价值明显高于1000,其行为严重侵害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
四、客体方面,被告王恒的盗窃行为,严重侵害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
从被告人陈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实物证据中可
以得知,被告人不仅实施了盗窃行为,而且采取暴力砸车的方式,
非法侵占财物的同时也对他人的财产所有权造成了极大的破坏。
其
行为在公共场合中进行,;并且被告曾多次侵犯他人财产权,屡教
不改,其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其本人具有严重的人身危险性。
此外,针对辩护方提出的法定从轻或减轻情节,我们认为,首先,
从被告人的辩解中可以得知,被告人是在侦查部门的询问之后才如
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
实,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
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自首的认定;其次,犯罪嫌疑人被司法机关
传唤归案的,属被动归案,不能认定为自首。
刑事传唤虽然比拘传等强制措施弱,但仍具有不可违抗的性质,,而《解释》认定自首投案需具备“主动、直接”的客观要件。
因此被告被传唤归案后即使如实供述了
犯罪事实,也不能认定为自首。
综上所述,公诉人就王恒的量刑发表如下意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王恒实施砸坏车窗窃取电脑的行为,非法占
有他人财物的事实,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
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并不具备任何法定从轻或减轻情节,但其
行为不构成其他严重情节的标准,行为客体也不满足“数额巨大”或
者“特别巨大”的标准,应在三年以下的刑档内科处刑罚,特提请合
议庭对公诉人所发表的公诉意见予以充分考虑,根据被告人实施犯
罪的事实、情节、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法做出公正的判决!
公诉人:
2015年5月14日
【篇二:公诉意见书(最新)】
西北政法大学2014年“天伦杯”模拟法庭比赛
g代表队
起
诉
书
目录
一、案件基本事实
被告人:杨树,男,19岁,1995年10月10日出生。
西安市灞桥
区牛角尖村人,汉族,大专文化。
西安市灞桥区张李村“网游”网吧
收银员。
无前科。
2014年3月16日5时许,因涉嫌抢劫“网游”网
吧吧台现金一案,被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狄寨派出所拘传。
被告人:白超,男,18岁,1996年9月7日出生。
西安市灞桥区
狄寨村人,汉族,初中文化。
西安市凤城五路“人人乐”超市员工。
无前科。
2014年3月16日12时许,因涉嫌抢劫“网游”网吧吧台现
金一案,被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狄寨派出所逮捕,羁押于西安市
灞桥区看守所。
经调查,本案基本事实如下:
2014年3月5日至14日,犯罪嫌疑人张强与杨树预谋偷取“网游”
网吧吧台现金,后因担心用偷取的方式,作为网吧收银员的杨树会
因管理不善需要赔偿。
在“网游”网吧网管赵全民的提议之下,张强、杨树二人最终决定找人用持刀抢劫的方式,抢劫“网游”网吧收银台。
2014年3月6日至3月15日,张强联系白超邀其加入抢劫,白超
同意并找到帮手史锋。
2014年3月15日晚,经犯罪嫌疑人张强、
白超、史锋三人商议后决定由杨树做内应,白超负责到网吧收银台
实施抢劫,张强负责传递信息并在网吧门口接应,史锋负责联系出
租车在外接应。
抢完后钱平分,如果老板让杨树赔一半损失,则将
所抢赃物的一半交给杨树以作赔偿,其余赃款平分。
2014年3月15日晚,白超准备了用于作案伪装的口罩和帽子等物,并且张强、史锋在超市买了一把长约25公分,宽为2公分的水果刀。
期间张强多次通过电话与杨树联系确定作案时间,2014年3月16
日凌晨01:50,杨树打电话给张强通知可以实施抢劫,张强随即告知
白超。
不久,伪装后的白超携带刀具进入网吧,与杨树短暂对话后,白超来到放置现金的抽屉旁将里面的大额现金装入口袋。
期间,杨
树并未采取任何呼救或反抗措施。
后来当白超想要继续将抽屉里的
零钱和游戏点卡拿走时,与杨树发生争执。
在争执过程中杨树被白
超所持水果刀划伤,便不再阻止,后白超并未拿走零钱和点卡。
逃
走前,当白超走到吧台出口时又拿刀指了下杨树遂离开。
白超跑到
网吧外面后,由张强接应,经小巷向村里跑,途中将作案时的口罩
扔到路边居民院树上、将裤子和水果刀扔到路边房顶,帽子扔进墙
外厕所内,搭上出租车后逃至田家湾一家旅社。
此时杨树电话通知
老板秦周吧台现金被抢一事,经核实共抢走人民币5450元。
老板秦
周看完监控录像后报案,经公安机关侦查后发现杨树有重大作案嫌疑。
后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狄寨派出所民警于2014年3月16日
5时许将犯罪嫌疑人杨树拘传讯问,讯问期间杨树对于犯罪事实供认
不讳。
狄寨派出所民警于2014年3月16日12时许,在新城区田家湾村道将涉嫌抢劫的白超,史峰,张强抓获。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秦周的询问笔录
(2)被告人白超、杨树的讯问笔录
(3)犯罪嫌疑人张强、史锋的讯问笔录
(4)证人赵全民、赵舟的询问笔录
(5)“网游”网吧监控录像资料
(6)案发时所抢劫财物
(7)被告人白超的作案工具(刀、裤子、帽子、口罩等)
根据以上案情事实,公诉方认定被告人杨树、白超构成抢劫罪。
下面,将对被告人杨树、白超构成犯罪的认定理由做具体分析和论述。
二、被告人白超构成抢劫罪的认定
我国的犯罪构成是指刑法规定的成立犯罪必须具备的主观要件和客
观要件的总和,认为犯罪构成是成立犯罪必须具备的主客观要件的
有机整体。
在刑法总则中,犯罪构成的一般要件是一般的犯罪构成
必须共同具备的要件。
因此,任何犯罪的成立都必须具备以下四个
方面:
(一)犯罪主体,指达到责任年龄,具有责任能力,实施危害社会
行为的人;单位也可以成为部分犯罪主体。
(二)犯罪主观方面,指犯罪主体对其实施的危害行为及危害结果
所抱的心理态度,包括故意、过失以及目的。
(三)犯罪客体,指我国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主
义社会关系。
(四)犯罪客观方面,指犯罪活动在客观上的外在表现,其中主要
包括危害行为、危害结果、因果关系等;
我方将从以下四个方面对被告人白超构成抢劫罪分别加以论述。
(一)被告人白超具备抢劫罪的主体资格
犯罪主体,是指实施严重危害社会行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①。
刑事责任能力是犯罪主体中的核心,没有刑事责任能力,就不能成
立犯罪主体,也不能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所谓刑事责任能力,
是指行为人认识自己行为的性质、意义、作用和后果,并能自觉地
控制自己的行为和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的能力②。
判断行为人有
无责任能力,乃是依据行为时的年龄,或是行为时的精神状态③。
一般而言,当人达到一定的年龄之后,智力发育正常,就自然具备
了这种能力。
因此,自然人的年龄、精神状态等便成为影响和制约
刑事责任能力的主要因素。
根据《刑法》第17条第1、2款,“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
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
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
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因此,抢劫罪的刑事责任年龄为14周
岁以上。
①
②马克昌:《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39页。
贾宇:《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96页。
③林山田:《刑法通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248页。
本案中,被告人白超系1996年9月7日出生,作案时已年满18周岁,满足本罪刑事责任年龄为14周岁以上的规定;被告人白超作案
时受教育程度为初中,其学历水平及智力水平已达到足以辨认和控
制自己的行为并能够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
根据以上论述,被告
人白超行为时的年龄,及行为时的精神状态认定其为具有刑事责任
能力的人,因此白超符合抢劫罪的主体资格。
(二)被告人白超具有抢劫罪的主观方面
犯罪主观方面是指行为人对其实施的行为所必然或可能引起的危害
社会的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
它反映了行为人在怎样的心理状态支
配下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是行为人构成犯罪并承担刑事责任的
主观基础①,包括犯罪的故意和过失。
故意犯罪是指行为人明知自
己的行为会造成危害社会的后果,仍决意实施该行为的心理态度。
由于抢劫罪不可能存在过失犯罪的情形②,因此本罪的主观方面只
能是故意犯罪。
抢劫罪的犯罪故意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
目的。
即明知是他人财物,而故意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
将他人财物占为己有或者第三人所有。
由于犯罪故意由两个因素构成:一是认识因素,二是意志因素。
因此,对于被告人白超构成抢
劫罪的主观方面将从白超的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进行认定。
1、认识因素
认识因素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包括
对法定行为对象明知,对行为性质明知,对危害结果明知三个方面
的要素。
在认识因素上,白超符合犯罪故意的要求。
(1)对法定行为对象构成明知。
“网游”网吧吧台现金为网吧所有人
的私人财产。
被告人白超为认知能力健全的完全行为能力人,且白
超受教育程度达到初中水平,已具备基本文化与法律素养。
另外被
告人白超在公安机关的讯问口供中明确提出“抢网游网吧营业额一事,是张强打电话提出。
”(详见证据附录一)可知,被告人白超明知非法
占有的财物是网吧的营业额,归他人所有。
(2)对行为性质构成明知。
行为人对其行为性质的认识包括对其行
为的内容、作用的认识。
被告人白超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没有精
神障碍,能够辨认和控制自身的行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因此,
白超在持刀进入“网游”网吧抢钱时是白超在能够辨认和控制的基础
之上自主完成的行为,对于自身行为的内容,白超有着清醒的认识。
并且白超在公安机关的讯问中表示他在本案中所负责的是进入网吧
实施抢劫行为(详见证据附录二)。
因此,白超对于其抢劫他人财
物的违法犯罪性是明知的。
(3)对危害结果构成明知。
抢劫行为其目的是为了非法占有公私财物。
白超伪装并持刀具进入网吧抢钱,目的就是为了占有他人财产
且构成非法性。
并且,在口供中,白超多次向张强询问作案是否安
全(详见证据附录五)。
可知,其对进入网吧实施抢劫的行为会造
成他人财产权被侵犯的违法结果是明知的。
结合上述论证,在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上,白超构成“明知”。
①
②贾宇:《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08页。
《刑法》第15条第1款:“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
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
【篇三:黎兴奎案公诉词】
公诉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经云
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指派,代表本院,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
出席法庭支持公诉,并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现对本案证
据和案件情况发表如下意见,请法庭注意。
通过刚才法庭调查,所述内容与公诉书控告内容一致,现在我发表
公诉意见如下:
一、黎新奎构成贪污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
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1)项的规定,个人贪污数
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
没收财产。
被告人黎新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出入个人私念,采用骗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21万元,其行为已
构成贪污罪。
时任云林县公路管理局局长的被告人黎新奎在云林县
公路局承建边西县更至古直路段工程期间,担任该工程的项目经理。
2002年6月24日,黎新奎利用职权,违规操作,以预借机械费、
预借工程款的名义,利用施工老板吴作猛、梁锦全填写的请款单,
由其本人填写的支票挪用桂西市公路建设办云林局第一项目经理部
账户资金22万元,除1万元用作支付吴作猛的机械费外,余下的
21万被黎新奎非法占有。
从刚才的法庭调查提供的书证,证人证言
和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均已证明了以上述犯罪事实。
二、黎新奎构成行贿罪,被告人黎新奎为得到时任桂西市公路管理
局边境公路建设办公室副主任兼桂西市公路管理局边境公路建设工
程总监理工程师陈志文(另案处理)和时任桂西市公路管理局边境
公路建设工程副总监理工程师廖昌辉(另案处理)的关照,以个人
名义将上述21万元中德11万元送给陈志文,另10万元通过陈志文
转送给廖昌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
三、鉴于以上,被告人黎新奎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应数罪并罚。
五、下面就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发表如下意见:
a) 从犯罪主体上讲,被告人黎新奎犯罪是已满18岁,且精神正常
的一般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符合贪污贿赂罪的主体要件。
b) 从犯罪的客观方面讲,被告人黎新奎利用手中职权,违规操作,
以骗取的手法非法占有工程款。
同时被告人企图获得受贿人的关照,将贪污的赃款给予受贿者,其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
c) 从犯罪主观
方面讲,被告人具有贪污行贿的故意。
被告人黎新奎身为国家机关
工作人员,明知该行为违反党纪党风,触犯法律却仍然实施,可见
其严重无视法律的权威。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各被告人
已经构成了起诉书所指控的各项犯罪,特提请合议庭对公诉人所发
表的公诉意见予以充分考虑,根据各被告人实施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与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法作出公正的
判决!
公诉人:黄长壮
农加青
二00八年十二月二日。